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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理业务相关问题探讨

2021-03-23殷勤忠

成功营销 2021年11期
关键词:业务模式票据现状

作者简介:殷勤忠,(1977.2.23),男,籍贯:山东博兴,学历:大学本科,职称:中级(三级律师),研究方向:供应链金融(保理、票据、资产证券化方向)、特殊资产处置、股权架构设计及争议解决。

摘要:随着全球经济的快速发展,保理业务的社会价值日益凸显。保理可大致分为银行保理和商业保理,但无论是银行保理还是商业保理,其实施机制相同相似。在商业保理中,票据保理业务是商业保理重要模式之一。目前,纵观我国保理业务的市场发展状况,虽然整体上呈现出蓬勃态势,但是仍然存在着很多风险隐患,如买卖方的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与监管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等。因银行保理发展相对成熟,规范程度较高,本文重点探讨商业保理以及商业保理中以票据为载体的票据保理业务。为了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健康稳定发展,特提出加强票据保理合法性、重点明确票据无因性、加强基础合同审查、做好票据保理动态风控、建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识别能力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业保理市场发展提供价值性参考。

關键词:商业保理企业;保理业务;票据;现状;业务模式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及各类创业就业政策的实施,各类大中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激发着中国经济活力,稳固提升了我国的经济地位与力量。而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与企业市场规模的扩张,融资与资金利用便成为了各个企业关注的焦点,很多情况下,由于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互不了解,导致经济合作中断甚至面临着经济利益丢失的风险。因此,基于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商业保理不断形成与涌现,成为众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关注的重点,商业保理已成为众多中小企业重要的融资方式之一。商业保理从试点到发展,从无到有,无论从非诉角度的业务合规到争议案件纠纷的处理,再到业务部门的监管,都与银行保理有一定区别,其中票据保理业务作为商业保理企业的重要业务模式之一,面临的风险因素更为复杂。如何有效避免票据保理业务风险的发生,明确票据保理业务的开展方式,成为商业保理行业是否能够健康有序发展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票据保理的性质与特征入手,逐一分析票据保理业务的常见方式及潜在风险,提出对应的解决策略,从而推动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1 票据保理业务的内涵及优势作用

1.1 票据保理业务的内涵

保理业务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如下四项服务中的两项以上)综合性金融服务:①应收账款融资;②销售分户账管理;③账款催收;④坏账担保。民法典施行之前,商业保理合同虽然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因其引发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票据保理业务的出现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经济合作需要,票据保理商在中间承担着服务的功能与作用,同时也利用该服务赚取合法的经济利益。尽管目前保理业务的开展呈现出较好态势,市场的整体需求量较高,但是很多保理商为了将风险因素降至最低,在进行保理业务时,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资金。保理业务本身是以应收账款的流转、管理而产生融资的综合金融服务。在保理业务的顺利开展过程中,保理企业作为应收款项的主体,需要时刻关注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与还款情况。目前,保理业务已经成为银行或规定的保理企业向债权人、债务人提供中间资金保理的经济活动,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保理商,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而票据则是依据法律按照规定形式制成的并显示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凭证。商业汇票就是票据市场中的主要种类之一,也是进行商业往来的主要载体,具有融资的功能。在我国的相关保理业务中提到,商业汇票支持保理,因此,票据保理业务的实质就是以商业汇票为载体,实施的一种债权转让的商业保理业务。商业保理企业在通过合法的渠道与债权企业、买方主体确认后,债务人按照合法的途径将票据转让给保理企业,保理企业向债务人付款,而保理企业则拥有了应收付款的权利,买方直接向保理企业还账[1]。

1.2 票据保理业务的作用

首先,票据保理业务的出现,有效的消除了保理商很多顾虑,也为申请人提供了方便与自由。其次,对于申请人而言,其付款期限选择性更强,只要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保理商和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选择付款期限。且对于申请人而言,保理业务的申请也更为容易,由于票据本身具备了很强的追索特性,因此,就大大的降低了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信用顾虑与恶意拖欠情况的怀疑,从而增强了保理商与申请人两个主体之间的信任度。另一方面,从我国的保理业务实践来看,能够实施票据保理业务的申请人,大多是信用资质较高者,因此,票据保理业务不仅能够享受更多的法律保护,更具备较好的业务环境,与其它保理业务项目相比,其实际价值与优势显而易见[2]。最后,传统的保理业务大多采用合同签订的方式实施,不仅中间过程负责、繁琐,且法律效力存在着一定差异,就容易加大保理商的各类风险因素发生。然而,票据作为一种具有极高的融资功能、法律保障效益的载体,则大大提高了保理商的业务稳定度,且能够更好地减少中间繁琐流程。并且,票据在法律层面,具有款项追索的效益,这就有效保护了保理商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

2 票据保理业务的常见风险因素

2.1 信用风险

我国《民法典》实施前,在国家法律层面对保理业务并没有明晰的界定,保理业务开展主要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行业和地方规定进行规范。目前,从保理业务的机制与特征上来看,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因素,例如:信用风险。一方面,对于商业保理企业而言,卖方的信用风险至关重要,从经济利益的实质运行机制上来讲,商业保理企业就是通过为卖方企业服务,而从中赚取经济利益差价的。而由于社会市场上的各类企业信用资质鱼龙混杂,不利于商业保险企业对其判断,也因此就增加了票据保理业务的信用风险。在后续的票据保理业务开展中,一旦卖方信用不到位,采用一些提前套资金、慌骗资金等不法手段,就会导致商业保理企业经济利益受损,进而发生后续的商业经济纠纷事件。另一方面,对于商业保理企业而言,也面临着买方的信用风险。由于商业保理企业与债权人合作后,直接拥有了应收付款的权益,买方承担了向商业保理企业支付资金的责任。但是,由于不好排除一些信用低的买方企业,或者是进行票据保理业务的相关合同签订前,没有对买方做好信用资质的深入调查,就会引起后续买方恶意拖欠应收付款项的风险因素[3]。

2.2 应收款审核及操作风险

保理合同是以基础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应收账款回购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于一体的合同集合,在实施票据保理业务时,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都需要在明确的法律条例下进行,禁止以各种名义非法实施经济活动。因此,一些企业通常采用的只票据不符合保理业务的法律逻辑机制。实际上,在如今社会快速发展的背后,也暴露了商业保理行业的诸多问题和乱象,诸如与P2P嫁接后爆雷不断、商业保理融资通道业务频发、反向保理增加金融集中性风险、空壳失联商业保理企业严重以及行业监管主体、职能和政策长期缺位等,给金融管理秩序以及监管部门带来了挑战。例如:应收付款项审核风险、资产集中度风险、操作性风险、法律与监管风险等等。各类风险因素的混合,就导致票据保理业务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实际上,近几年我国商业保理企业因采取先票据、后保理的风险案件越来越多,加之近年来社会经济环境的整体影响,因商业保理合同引起的各种争议案件和纠纷越来越多。但是,商业保理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从合同性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是否属于金融业务以及与之相关嫁接到各种金融业务场景中衍生出来的问题,因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关裁判规则不统一、法律关系不协调、类型化不足等问题[4]。

3 票据保理业务的常见操作模式分析及其建议

3.1 先保理,后票据

目前,研究分析我國的票据保理业务实施模式,较为常见的方法就是先保理,后票据。即商业保理公司与基础合同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基础合同债权人处受让应收账款后,由债务人于付款日向商业保理企业签发/转让票据 ,用于清偿应收账款。从该模式的特点与实施方式上,其完全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要求。《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5]。由此可见,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其本质是应收账款资产的买卖。以此为基础,受让了应收账款资产的保理商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买方付款风险担保和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等综合性服务。然而,任何一项经济活动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风险因素,虽然票据保理拥有着较好的社会价值与法律优势,但是,仍然需要加强票据保理的合法性构建,重点明确票据无因性,从顶层框架入手,以法律制度为抓手,通过法律法规方面对票据保理业务的相关事项明确与权益保护,从而推动票据保理业务的有效实施,保障保理商、申请人双方的合法利益。例如:我国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地区保理业务市场的重视,从顶层设计入手,不断的完善我国法律条例中对保理业务的相关事项规定,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保理企业、保理业务申请人等主体。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与明确中,要进一步明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保证相关方面的立法内容充分迎合社会实际需求,结合全国保理业务市场的整体状况。另外,我国相关部门要加强对保理业务的市场督查,严厉打击一些利用保理业务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团伙与公司、个人,并将非法案件的涉事人列入到黑名单,从法律层面给予票据保理业务开展的基础保障[6]。

3.2 先票据,后保理

就目前阶段而言,先票据、后保理也是一些保理企业惯用的手段之一。该业务开展的机制是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商业保理企业与基础合同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已用票据支付的应收账款。很多情况下,商业保理企业为控制各类风险因素的发生,减少自身在后续业务开展中遭受的损失,就会要求债权人将已经获取的票据背书发送给相应的保理商,从而确定好保理业务开展的根据与保障书。从目前阶段来看,虽然先票据、后保理的业务模式被很多企业使用,但是一定程度上却存在着法律层面争议,很多业界人士与企业认为,该模式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且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7]。并且,长时期以来我国监管部门也在试点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商业保理的规范监管逐渐提上日程。但是,目前仍然无法从根源上解决票据保理中的各种法律风险与纠纷,只能采取风险防控的措施,将各类风险因素降至最低,来保障票据保理业务的稳定实施。因此,单以票据保理业务的开展为例,就需要商业保理企业不断加强基础合同的审查,做好票据保理业务的动态风控,主动地去识别风险因素,主动地去防控风险。此外,更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加强保理业务的监督,营造一个健康、稳定的商业保理市场环境。例如:实施票据保理业务之前,重点做好相关合同、证明书的审查工作,对所有的合同内容必须认真审批。在实施票据保理业务的过程中,时刻关注合作方的还款动态与经营状态,防止合作方利用不法手段进行利益牟取或恶意拖欠的情形发生。商业保理公司与合作方发生纠纷时,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人员,通过国家法律渠道进行维权,时刻将票据保理的动态走向列为风险防范的要点。

3.3 只票据

只票据是一种基础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应收账款,即债务人已向债权人签发/转让票据,商业保理企业与基础合同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自债权人处受让票据,即债权人将其持有的票据项下的应收款转让给保理商。结合着我国相关法律条例,该模式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且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问题及漏洞。由于保理业务本身是以应收账款的流转、管理而产生融资的综合金融服务。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让与保理商,保理商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保理融资款,当出现约定事由或者法定事由时,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回购应收账款。但是,单以票据保理业务开展需求而言,票据保理业务的安全有效实施,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与保障是基础前提,而建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防控体系则是根本,商业保理企业只有加强风险识别与防控意识,提高自身的风险管控能力,才能将各类票据保理业务风险扼杀在摇篮之中,保障自己与合作方的共同利益,维护我国健康的保理市场环境。例如:商业保理企业要根据票据保理业务的实施经验与市场状况,建立起一套完整、有效及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风险防控体系,明确风险防控的指标与合作事项,进行票据保理业务前,要重点调查好合作方的信用资质与还款能力、既往的信用证明。同时,加强合作前双方的事项沟通,以明文白纸红章的方式,明确好票据保理业务后续的相关事项及双方的责任。另外,企业要聘请一些专业的律师团队与丰富经验的保理专业人员,从业务计划设计入手,再至整个操作流程,均严格按照有效、科学、完整的票据保理业务计划实施,从而增强对各类风险因素的识别、防控能力。

4 结束语

综上所述,票据保理业务作为商业保理体系中常见的方式之一,其本身具备显著的法律优势与价值作用,不仅有利于保理人的经济利益安全防控,更为申请人的业务申请提供了便利与条件。票据保理业务开展中,先保理,后票据;先票据,后保理;只票据三种模式是目前常见的票据保理业务形式。但是,只票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与实际要求。而先保理、后票据的方式,虽然受当前商业保理企业的欢迎,但是仍然存着一定的风险因素。如何有效避免各类风险因素发生是关键,通过提出加强票据保理合法性、重点明确票据无因性、加强基础合同审查、做好票据保理动态风控、建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商业保理企业风险识别能力的建议,期望促进我国票据保理业务的安全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希. 票据保理的合规性分析及法律完善[J].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2):108-111.

[2] 孟颖,尚芹. 重大疫情背景下反向保理票据化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研究[J].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98-103.

[3] 李言,郭建峰. 区块链技术在出口国际保理业务中的运用及效果 ——基于中国建设银行的案例[J]. 对外经贸实务,2020(9):59-62.

[4] 马兰. 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财务处理探讨[J]. 消费导刊,2019(29):153-154.

[5] 文颖. 商业保理公司保理业务应用探究 ——以建筑装饰项目应收账款管理为例[J]. 当代会计,2020(21):127-128.

[6] 陈致远,刘成昆,陈蔚. 我国保理业务信用风险的识别——基于修正的KMV模型[J]. 学术研究,2019(2):96-102.

[7] 何颖来. 保理中虚假基础交易风险的法律规制——基于《民法典》第763条之思辨[J]. 浙江社会科学,2021(7):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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