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遗留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探讨
2021-03-23刘媛媛李颖
刘媛媛 李颖
摘要:作为我国社会保障體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养老保险制度让老有所养,为年老者提供了必要的生活保障。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伴随着劳动力市场变革,养老保险体系得以不断完善,纳入养老保险体系的人员类别不断增多,并逐渐形成全民参保的形态。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各种身份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要求并不一致,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的节点也不相同。本文以北京市某城镇职工历史养老保险问题处理的实际案例为基础,对涉及到的具体政策和程序加以说明,以期对同类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关键词: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认定;养老保险补缴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出生率数据,建国以来,我国人口出生率峰值出现在1963年-1970年间[1]。与之相对的,按照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标准估算,近十几年间将毫不意外的迎来“退休潮”。由于养老保险与退休待遇的强相关性,处于“退休潮”的当下,企业职工或曾就职于企业的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解决历史养老保险问题的事件数量明显上升。此批次城镇退休人员参加工作的时间正是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劳动力市场处于变革中,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固定职工[2]等多种身份并存。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各种身份人员的养老保险缴纳要求并不一致,视同缴费和实际缴费的节点也不相同。本文将以北京市某城镇职工历史养老保险问题解决情况实际案例为出发点,具体探讨处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对同类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1案例回顾
北京市一家集体企业,由于工作需要,于1987年1月以临时工身份招聘一名工作人员苏振(化名)。苏振为北京市城镇户口,在该集体企业连续工作,并于1991年2月经该集体企业招工,集体企业主办单位、上级主管劳动服务公司、街道劳动部门、市区劳动部门逐级批准转为集体职工。1992年10月,该集体企业开始为苏振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按照国家深化改革部署,根据政策要求,该集体企业注销。其后苏振社保关系转入其户籍所在地街道。2021年5月,苏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档案里虽有从事临时工作的记载,但临时工招用审批手续不全。另外1991年2月前工作年限并不能被完整认定为视同缴费工龄,部分养老保险应缴费时段并未缴费。由于原集体企业已注销,补缴主体已消亡。同时由于经历时间过长,原集体企业早期工资记录等已失落不可查。故苏振找到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协商处理其1987年1月-1991年1月间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认定及补缴事宜。
2案例分析
苏振的案例在历史遗留养老保险问题处理实务中较为典型,既涉及到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节点认定,又涉及到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按照相关规定提供补缴涉及凭证资料的情形处理,同时还涉及补缴主体消亡后如何确保职工利益不受损失的问题。笔者将根据本案例实际处理过程探讨此类养老保险问题涉及的相关政策及补缴办理程序。
2.1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
1995年,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挂钩的制度,同时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3]。在实践中,各地建立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也不完全一致。即使在同一地区,各类身份人员实行个人缴费制度的时间也不一致。
针对苏振案例,其1987年1月-1991年1月身份是临时工,1991年2月-2020年身份是集体职工,两种身份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建立时间不同:
(1)临时工身份人员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间节点: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于1988年联合发布《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办法规定临时工的养老保险基金由临时工个人及用工单位缴纳,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该暂行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即1989年1月1日(不含)以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认定为工龄,1989年1月1日后应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方可认定为工龄。
(2)集体职工身份人员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间节点:北京市劳动局于1992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通知将集体职工纳入实施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范围。自1992年10月1日起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连续工龄不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此节点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职工个人缴费年限。
综合上述政策,苏振1987年1月-1988年12月作为临时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1992年2月-1992年9月作为集体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其余时间段均应缴纳养老保险。
2.2临时工认定材料的补办程序
苏振档案中有自1987年起从事临时工作的记载,但缺失《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按照退休审批要件要求需补办后提供。苏振原所在集体企业已注销,无法从企业途径申请补办审批表。2020年,为解决此类问题,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20]20号),明确1979年4月27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在京从事过临时工作,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当时批准使用临时工及当时缴纳管理费证明,但人事档案中有从事临时工作原始记载的本市人员,可经临时工作单位盖章确认申请补办审批表。临时工作单位消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盖章确认。
按照该政策,经苏振本人申请,经原集体企业主管单位核实后盖章确认,苏振补办了《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从而补充了其1987年1月至1988年12月的工龄确认要件。
2.3因历史原因企业无法提供工资收入凭证时养老保险补缴程序
《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对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作出规定: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可以看到这一规定至少涵盖了三方面内容:一是只有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被保险人才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一旦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那么补缴无法进行;二是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补缴;三是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时,需提供与被保险人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资收入凭证等。
回到苏振的案例,其原所在的集体企业已注销,不可能再作为养老保险补缴主体进行补缴操作。故苏振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向该集体企业的主管单位提出申请,请求为其办理1989年1月-1991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手续。该主管单位作为一家国企,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角度出发,本着稳定社会关系的原则,同意为苏振进行养老保险补缴,并承担补缴费用中企业应负担部分。
由于年代久远,原集体企业早期工资收入凭证已散失。若由其主管单位提出补缴申请,缺乏必要要件材料。经该主管单位与苏振协商,决定根据《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京劳社保发[2004]87号)相关规定[4],通过举报稽核程序,完备补缴基数确认要件。最终,通过稽核个人补缴形式,在苏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为其进行了1989年1月-1991年1月養老保险补缴。
3案后思考(结语)
养老保险与工龄挂钩,与退休后待遇挂钩,伴随“退休潮”,关于解决历史遗留养老保险问题的争议事件也会较为集中涌现。尽管苏振的案例仅是北京地区城镇职工历史养老保险问题处理个例,但其处理逻辑具有共通性,相关思考与同行探讨。
养老保险视同缴费认定、历史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性强,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即使是同一职工,也可能因为不同时期身份不同,而分段适用不同的政策法规。由于现行养老体系建立是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用工形态不断变革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各项政策发布时点不同,并且存在针对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内的特殊政策。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首先应结合职工档案等资料,识别职工身份类别,并判断在当时的政策条件下,职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在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单位是否有相应缴费义务或补偿义务。
另外,无论是历史资料确认还是养老保险补缴办理,都至少涉及到社保机构、企业、职工三方。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演进,企业可能涉及到合并、分立、吊销、注销,原企业主体或许已不存在。由于企业主体消失,职工无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追讨相关权益。面对必须有企业方出现完成资料确认及相关程序办理的现状,往往需要职工原所在企业的主管单位承担起历史情况核实、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等责任。客观来看,此类工作程序繁琐,耗时耗力。即使如此,主管单位也应秉持解决问题的态度,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完成历史资料核对及相关手续办理,维护原企业职工的合理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为社会安定团结做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新中国50年系列分析报告之十五:控制人口增长成绩巨大,坚持基本国策任重道远》,国家统计局,http://www.stats.gov.cn/ztjc/ztfx/xzg50nxlfxbg/200206/t20020605_3597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7日
[2]《关于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险发字[1992]703号
[3]《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5]6号
[4]《北京市城镇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现已废止),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京劳险发字[1988]550号
[5]《关于补办<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人社就发[2020]20号
[6]《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7]《关于印发<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保发[2004]87号
作者简介:刘媛媛,(1990.8-),女,山东蒙阴人,汉族,硕士,工程师,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