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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方自然法观念的比较

2021-03-22武淑娟

快乐学习报·教师周刊 2021年50期
关键词:西方

摘要:自然法观念是西方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说是西方推崇法治的根源,自然法即自然的法则。一般来说,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正义秩序的信念,这种正义秩序普遍适用于所有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支配的人。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的理念,那么可以说中国同样有自然法的思想。

关键词:东方;西方;自然法思想

一、价值取向

西方自然法观念的核心内涵是理性,而中国自然法观念核心内涵是伦理。古希腊时期斯多葛学派就认为自然法是种神圣的理性,中世纪时期的自然法被表述为接近“神的理性”的理性,到了近代,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可见,理性是西方自然法观念的核心内涵。中国的自然法观是以“天理”为基础的,这里所讲的“理”强调的是基于血缘关系和宗法制的伦理。“人伦者,天理也”,天理即伦理。在最高价值取向上,西方自然法思想视自然法和正义为一体,以正义为追求的目标。概括起来,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最高价值取向——正义包括各得其所,平等以及公共福利等诸项具体价值目标。中国的儒家伦理道德以和谐作为最高价值理想。它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然秩序协调—致;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究的是和谐精神与协调一致。关于正义的基本精神,西有学者认为是一种和方也谐的人际关系,其目的在于促进人们之间的理解、合作和交流,但这种认识是到现代才提出来的,并不包含在西方自然法观念所追求的正义价值目标中。而中国古代也有正义一词,指仁义、礼义,简约为“义”,与西方的正义虽然相通却难以吻合。

二、基本准则

西方古典自然法论者把自然法归之于理性,或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核心。理性的自然法一开始就不带任何一家的色彩.它是宇宙法则的延伸,虽然它在物质的世界之上又加上了人类的道德世界,其原则却始终保持着单一和纯净的特征。这种确定的单一和纯净同时又意味着某种不确定。它展示出一种广阔的前景,无限的可能性。“在这种意义上,理性的恰好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中国的“自然法”则是以其自然的宇宙观,确切说是以“天理”、“天道”为基础的。“天人合一”的中国哲学把天地宇宙作为人的存在境域,程朱理学的核心是“存天理,灭人欲”。这里所谓理,与西方的理性相反,它实际是指自然的趋势,其中不带丝毫的人为与做作。理是自然的,任私用意却是人欲。存天理、灭人欲即是要去私而返于自然。因此,在古人看来,悖理的行为并不只是一般地违反社会道德或习惯,而是对于个宇宙之自然秩序的破坏。可以发现,“天道”、“天理”实际上更多的指的是自然秩序的一种和谐状态,而中国的伦理法正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是自然基础之上的自然法,它与西方自然主义的自然法比较接近,但更多地注入了伦理道德的因素。

三、主要特征

虽然中西自然法都是一种普遍的、客观的宇宙运转规律,并且自然法是人定法的基础和准则,它们都有最高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中世纪时期,自然法是链接永恒法和人法的桥梁,永恒法是不变的,自然法因此也是永恒不变的。近代,格老秀斯摆托了神学的统治看自然法,他认为即便是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进一步肯定了自然法的永恒性。在中国,孔子说:“麻冕,礼也;今也纯俭,吾从众。拜下,礼也;今拜乎上,泰也。虽为重,吾从下。”这反映了孔子认为“礼”是可变,对于怎样守“礼”个人也可以有所选择的。

由于中西方“自然法”观念所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不同,因而衍生出各自相异的特征来。由于西方自然法观念以各得其所、平等等作为具体的价值目标,因此,当其发展到古典自然法阶段时,“个人主义”已成为其主要特征。个人主义即以个人为中心,个人主义为其价值观念。这种观念认为,集体和社会是由个体组成,个体是集体和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卢梭的《社会契约沦》、洛克的《政府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都是着力于解决国家权力与个体的权利问题。根据他们的看法,人作为个体是生而平等自由的。

这些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本性,不是政权机关所赋予,但必须由他们宜告和承认,宣告只是对这些权利的郑重的肯定而已。中国的儒家伦理道德则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对秩序和谐的追求上,追求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因而牺牲了个体的利益,呈现出一种“集体本位”的特征。在古代中国,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表现为某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样一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它强调他人的存在和人群整体的价值,主张相互谦让,互相合作与谅解,使个人伴随人群的发展而发展,个人为群体献身是最高尚的行为。“践行礼、义所遵循的乃是一套由内及外,由我及人的特殊程序,所谓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形成了一层层向外扩展的差序格局。”

四、与实在法的关系

作为实在法的准则和依据,作为实在法的价值标准,中西方“自然法”作用是不尽相同的。在西方自然法观念中,自然法是一种理想的法律,是衡量实在法的尺度,作为一套抽象的价值体系,为实在所设定了一系列诸如自由、平等、公共福利等价值目标。因此,在西方,自然法思想对于实在法来说,无疑是一种推动的力量,是一种革命的力量。中国的儒家伦理道德对于实在法的作用,更是举足轻重的。对于实在法来说,它不仅是抽象的目标体系,还是具体繁杂的指导规则。法律通常具有两重作用,一是指导规范的作用,一是惩罚否定的作用,中国的实在法通常只具有惩罚否定的作用,而它的指导规范的作用,已经由儒家伦理道德代为执行了。中国古代尤其自汉代以来,“外儒内法”、“德主刑辅”成为各代君主治国的根本方略。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法律以德教为主,儒家伦理道德是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而实在法只是次要手段,道德教化是目的。刑罚的适用必须建立在德教的基础之上,而实施刑罚的目的则是实现道德教化的。儒家伦理道德对实在法的介入如此广泛,以致于很难截然划分它们之间的界限,实在法的设定精神必须与伦理道德的要求相契合。

通过以上的简略分析,可以看出同样作为实在法的评判标准和价值尺度,中西方的“自然法”观念在最高价值取向、基本准则、主要特征以及与实在法的关系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西方的自然法观念以理性为基本准则,以正义为追求的价值目标,鼓励个人去追求自由、平等,实现自身的权利,中国的“自然法”——儒家伦理道德以“天理”、“天道”为基本准则,以和谐为最高理想,认为自然的即是完善的、和谐的,个人的自私用意则是对自然、对和谐的破坏,人道只有依循天道,才能实现自身的生存价值,保持自然秩序的和谐状态。中西方的“自然法”观念,虽然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作为实在法的评判标准与价值目标,对于各自国家实在法的发展,人们法律文化观念的确立以及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夏锦文.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及其转型[J].南京社会科学经济政治版,1997,(9):34.

[2]梁治平.尋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31.

[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0-126.

作者简介:武淑娟(1995-10),女,汉族,山西忻州人,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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