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衡量论下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规则构建
——以环渤海地区《民法典》的解释适用为视角
2021-03-16李硕,孔倩
李 硕,孔 倩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研究室,天津 300204)
大数据时代,云储存的成本低廉、时间永久与搜索引擎强大的信息抓取能力耦合,导致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颠覆了人类记忆正常遗忘模式,使记忆成为常态,遗忘成为例外[1]。一方面,海量数据巨大的商业价值导致天然的信息利用冲动,另一方面,信息的碎片化和脱语境化导致个人数据形象偏差,阻碍人的自由发展。2018年生效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被遗忘权)。《民法典》第1035条和第1036条规定信息处理原则和免责事由,是否可将其作为被遗忘权的请求权基础,权利保护是否具有正当性,在权利谱系中应采用何种保护路径和标准,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纳入2020年立法议程的背景下,这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个人信息合法公开的现状考察
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合法公开在网络上,但不恰当、不相关、超出最初处理目的、继续保留会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数据控制者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2]。探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前提是权利保护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信息合法公开的现状和保护困境是必要性之所在。
(一)背景检视①
1.网络使用普遍化和知情同意权失灵导致信息失控风险增大
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04亿,搜索引擎用户规模约7.5亿,人均每周上网时长30.8个小时,线上互动分享成为一种社交文化。在信息搜集阶段,个人未真正阅读隐私条款、知悉公开风险成为常态,难以真正“知情”。网络运营商凭借其优势地位模糊宽泛介绍搜集目的,亦未给予充分选择权,个人缺乏议价能力,难以真正“同意”。个人在享受信息利用带来便利的同时,信息滥用风险愈加凸显。
2.信息主体低龄化导致未能充分知悉公开风险
2019年未成年人网民规模高达1.75亿,互联网普及率为93.1%,学生占比26.9%,将互联网作为自我表达的空间的占比18.8%。但未成年人往往缺乏理性认知和判断能力,盲目发表言论,过度记忆可能使其一生受过失言论困扰。
3.信息公开过度化导致严重危害后果
一是增加搜索成本。在信息爆炸性增长的时代,大量不恰当、不相关、过时的信息导致网络使用低效化。二是降低信息质量。在对搜索引擎使用效果的调查中,18.7%的用户表示很难找到需要信息,满意度仅为84.9%,信任搜索结果的用户仅占71.5%。三是削弱信息价值。将失真信息作为依据导致决策选择错误,产生后续损失。四是损害个人合法利益。负面信息影响个人工作、升学和生活,人肉搜索等不当利用公开信息造成个人抑郁、绝望,甚至自杀。
(二)实务碰撞
1.否定论:个案未支持被遗忘权
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名誉权案是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②。任甲玉系管理培训领域从业人员,认为百度网站上关于其曾在陶氏教育任职的信息是过时负面信息,影响其就业、招生等,遂以侵害姓名权、名誉权和被遗忘权为由起诉,要求在搜索结果中屏蔽关键词、赔礼道歉、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失。法院认为被遗忘权是未被类型化的人格利益,保护与否在于利益的正当性和保护的必要性,考虑个案情况,判决驳回诉请。理由集中在以下三点:一是搜索结果是对网络用户搜索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属于客观、中立的技术服务,非人为干预;二是商誉评价具有主观判断,难以抽象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关系;三是当事人未离开原行业,就业信息关乎行业资信,公众知情权保护优先。
表1:任甲玉案和冈萨雷斯案比较
2.肯定论:个案支持被遗忘权
谷歌诉冈萨雷斯案③是欧盟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形式确立被遗忘权。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在谷歌搜索时,发现在结果列表中存在先锋报刊登的其曾因欠缴社保拍卖不动产信息的链接,认为刊登目的已实现,继续保留有损名誉和隐私。冈萨雷斯向谷歌和先锋报反映无果后,向数据保护局(AEPD)投诉,要求先锋报删除或更改页面、谷歌删除或隐藏网页链接。AEPD认为先锋报是基于行政机关命令发布信息,受因新闻目的而公开的豁免,不支持删除原始网页,但准许对谷歌的诉求。谷歌不服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欧盟法院裁决。法院认为,谷歌实施的发布、设置、索引、储存信息属于处理,是数据控制者,因时过境迁,拍卖信息已不充分、不相关、超出最初处理目的,谷歌应从基于姓名的搜索结果索引中删除原始网页的链接。
虽然上述两案裁判结果迥异,但并非相互抵牾。任甲玉案未否认被遗忘权的合理性和适用空间,只是因该案个人信息事关公众知情权,经利益衡量否定被遗忘权。冈萨雷斯案中个人信息无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被遗忘权得以支持。
(三)质疑争鸣
1.与其他权利存在冲突
一是公众知情权指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个人信息兼具个人和公共属性,被遗忘权着眼于信息的个人属性,权利保护妨碍具有公共属性的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二是言论自由涵盖转发、评论涉及他人信息的自由。被遗忘权保护方式包括删除评论信息、限制转发等。三是新闻报道往往涉及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删除限制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与新闻自由存在张力。
2.违反技术中立原则
搜索引擎通过网络爬虫抓取数据形成索引数据,当用户发出搜索指令时经算法整合数据库,最终呈现链接[3]。搜索结果是算法自动生成,具有客观性、实时性和动态性,与检索词的关注度、用户习惯及使用频率等因素相关,搜索引擎企业没有处理信息的主观目的,仅是消极、机械的搬运信息,不属于数据控制者。
3.抑制信息产业发展
从国家层面看,大数据时代信息资源为重要生产要素,数字经济成为发展新引擎,亦有助于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而大数据的发展必然要求信息在线、公开和共享。从企业层面看,海量数据的流通利用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是竞争力的重要来源。被遗忘权增加企业经营成本,大量不合理请求妨碍信息产业的发展。
小结:个人信息随意过度公开,降低信息质量,损害信息价值,不当利用严重损害个人利益。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掀起被遗忘权规定的讨论热潮,也昭示了民众对新兴权利的强烈诉求。诚然新兴权利的确认往往伴随一定的争议,但与其他利益在某些方面抵触不合并非彻底否定权利保护的正当理由,而应合理划定权利界限,寻求利益平衡。
二、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保护的正当性溯源
新兴权利作为规范层面确认以权利应有正当为前提,蕴含着价值判断和利益选择。被遗忘权的正当性保护有其法哲学和法理学基础,通过利益博弈与衡平,保护个人信息中的人格利益,增加社会总福利。
(一)法哲学理论:纠正数字形象偏差,维护人格尊严
“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民法典》第109条亦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有权获得尊重和认可。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的基本条件,应将个人的福祉、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手段[4]。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首要考虑的因素[5]。而万物互联和永久记忆创造了时间和空间的圆形监狱,个人貌似自由,实则被监视,人格尊严被侵犯。“人格标识的完整性与真实性是获得尊重的基本条件”。互联网时代,个人社交逐渐从基于唯一姓名和真实身份产生信任的熟人社交,转变为基于个人画像评价的陌生人社交。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认为,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应用发展的眼光因时因地看待个人。数据的易得性和网络的留痕性使过去公开信息随时曝光成为可能,评价他人着眼于过去,人格标识缺乏准确性。被遗忘权纠正数字化形象的偏差,使个人获得全面客观公允评价,保护展现现在自己的权利。
(二)解释论视角:延伸秩序主义下义务,明确个体主义上权利
《民法典》第1035条和《网络安全法》第41条规定搜集、利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规定信息处理遵循目的明确、最少够用和质量保证原则。法律从网络治理的角度规定数据控制者的义务,义务与权利相对应,基于责任的逻辑拓展和目的限制的扩张,可以合理推演出个人的积极性救济权利。《民法典》第1036条规定,合理处理自然人合法公开的信息,侵害自然人重大利益,行为人承担责任。被遗忘权关乎人格尊严、个人发展等,属于个人重大利益,当数据控制者怠于履行义务,个人有权以该条为请求权基础获得救济。
(三)信息周期:处理价值边际递减,人格利益保护凸显
信息生命周期是指信息从产生、储存、传播、利用至退出的过程,分为记录阶段、传播阶段和消退阶段。不同阶段信息质量、价值和突出利益不同。在记录阶段,突出即时决策价值,公众知情权居于高位阶,个人人格利益应予以让渡。在传播阶段,随着时间推移,信息变得不准确、不恰当或超出最初目的,处理价值日益降低,边际效应递减。在信息消退阶段,关注度直线下降,只有记录历史、预测未来等具有远期决策价值的信息才具聚焦再现的必要性[6],利益天平出现倾斜,个人人格利益保护超越信息处理利用价值。
表2:信息周期价值变动表
(四)利益衡平:合理确定权利边界,实现多方共赢
利益衡量是对冲突利益识别、比较和选择的过程。利益包括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法律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7]。信息公开场景不同导致涉及主体利益的多样化。根据公开次数分为首次公开和二次公开,具体细分为四个场景:主动公开、被动公开、转发信息和搜集利用信息。被遗忘权主体有信息主体、数据控制者和社会公众,其群体利益包括信息主体群体的被遗忘权利益、信息控制者的经济利益、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上述利益虽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核心利益无根本性矛盾,非零和博弈。
1.被遗忘权与公众知情权的衡平
公众知情权要求知悉影响公众决策的有效信息,以此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决策、理性的选择和准确的评价。被遗忘权删除限制不具准确性、时效性的信息传播,原始网址依然存在,只是限制基于姓名的搜索,输入其他关键词亦可获取信息,有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有效行使。
表3:信息公开场景涉及的冲突权利
2.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的衡平
言论自由以获取全面充分的信息为基础,而依据不准确、不恰当、已过时的信息发表言论,将导致言论片面,甚至违背内心真意,难以形成高价值言论。且公众对永久记忆言论的担心和恐惧,使人谨言慎行,反而影响信息传播和言论自由,导致寒蝉效应。被遗忘权的保护将激发公众的表达欲望,防止沦为丧失批判精神的“单向度的人”。
3.被遗忘权与新闻自由的衡平
一般情况下,被遗忘权让位于新闻自由,信息主体不得要求报纸、网站等媒体删除原始新闻。原因在于,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的产物,旨在避免个人信息过度记忆,删除原始网站有重写历史之嫌。但若犯罪人早已出狱回归社会,新闻媒体重新报道其犯罪事实等陈年旧事,信息已丧失即时和远期决策价值,则个人被遗忘权优先。
4.被遗忘权与信息经济价值的衡平
区分信息类型予以差别化保护,对个人敏感信息加强被遗忘权保护,对一般信息或脱敏信息以追求利用处理经济价值为先。原因在于:一是根据人身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的原则,对于敏感信息若一味强调信息的经济价值,将忽视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使人成为客体;二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企业以盈利为目的获取、利用、处理个人信息,理应担负社会责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个人信息,对输入端关键词联想和输出端搜索结果承担监管义务;三是信息经济价值与信息的完整性和时效性呈正相关,信息的过剩、良莠不齐限制利用效率,被遗忘权通过恢复信息的正常新陈代谢,提高信息质量,从而提升数字经济信任度,创造更大的效益;四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正处于信息产业高速发展时期,应规范信息搜集利用行为,实现被遗忘权和信息处理的平衡。
表4:任甲玉案和冈萨雷斯案的利益衡量表
从上表可知,任甲玉案和冈萨雷斯案通过在个案中动态平衡相关方利益,调和兼容,从而使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
(五)谅解隐恕:避免负面标签效应,促进人的再社会化
我国传统重视隐恕精神,“人谁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孔子提倡“不念旧恶”,和过去和解,积极面对当下。过度记忆将关注点集中在过去,忽视人的现在,否定人的努力和成长。被遗忘权有利于切断个人与过去负面信息的联系,淡化集体记忆,使个人获得宽容和谅解。刑罚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是预防犯罪的重要一环,其关键是营造良好的人际交往环境。记忆的永久性和传播的广泛性导致恶意的社会交往环境,犯罪人难以建立有效信任,遭受歧视性待遇,出现心理失衡和自我认知障碍,往往选择再次犯罪。通过遗忘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低的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使其重拾生活的希望和信心,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从而预防犯罪。
(六)规制算法:避免工具理性霸权,融入价值理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工具理性追求效用至上,偏重手段,坚持技术主义;价值理性关注人的价值,偏重目的,坚持人本主义。应防止技术思维僭越,由价值理性指引、检验工具理性,实现两者的融合统一。虽然搜索结果系自动化产生,但得出结果依赖的算法却由人为控制,算法回报函数的设定体现人的设计目的和价值取向,甚至植入自我利益。过分强调技术中立,推崇工具理性,将导致其过度膨胀,异化为奴役和束缚人的工具。算法作为网络技术规则,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社会共识和法律应介入规制算法,优化算法设计,以正当程序标准审查,使之运行兼顾情、理、法,促进技术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融合[8]。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人工智能监管体系,实现对人工智能算法设计、产品开发和成果应用等的全流程监管。深圳市《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行动计划(2019-2023年)》规定,探索建立技术开发标准规范、编程及操作工作人员管理规范和问责机制,在开展业务时重视保护被遗忘权等数据权利和自由。
(七)择善而从:立足本土实践,借鉴域外经验
在大数据时代与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数据贸易快速发展,要求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信息立法要有全球化视野,参考域外信息保护的经验,结合本土需要合理确定信息保护标准,贡献中国智慧。域外部分国家地区采限定性、被动性保护方式,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认可被遗忘权,形成以欧盟为代表的积极保护型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消极防御型。归纳起来两者存在三点不同:
1.立法理念不同
欧盟和美国不同的立法政策根源于其文化基础、法律传统和国家利益。欧洲作为被遗忘权的起源地,以权利为中心,主张尊严主义,基于信息的个人属性将其视为基本权利的客体,把个人信息权上升到基本人权的高度,突出国家公权力作用,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美国主张自由主义,基于信息的公共流通属性将其视为他人言论自由的对象,突出行业自律和市场调节,通过隐私权保护个人信息,其信息产业占据全球制高点,突出个人信息的利用价值以促进产业发展[9]。
2.主体范围不同
权利主体方面,欧盟为欧盟法管辖范围内的普通公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橡皮擦法案》仅限于其境内未成年人。义务主体方面,欧盟为包含搜索引擎运营商、社交网站等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美国则限于社交网站,权利义务主体范围大大限缩。
3.义务范围不同
欧盟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不相关、不恰当、超出最初处理目的的信息采取删除限制等措施,并通知其他信息控制主体。美国则限于社交网站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公开的信息和上网痕迹等。
小结:被遗忘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重塑个人特质,促进人的再社会化。虽然《民法典》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被遗忘权,但从解释论视角亦可推演,技术中立的抗辩逻辑难以自恰。信息生命周期的各阶段价值不同,通过利益衡量,若个人人格利益大于信息处理利用价值,应调整权利分配,被遗忘权的保护是应然选择。
三、比例原则下被遗忘权裁判标准
新兴权利从应然状态到规范状态须得到立法和司法确认,应明确其权利内容和裁判标准。被遗忘权保护可采二元立法模式,以《民法典》第1036条作为解释依据,以单行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具体规定,明确权利属性和保护标准。
(一)保护路径:个人信息项下的子权利
个人数据具有财产价值,是人格权上出现的财产利益,被遗忘权旨在保护人格利益,应通过人格权保护。因其保护的法益不具有独立性,不能成为具体人格权,而应是具体人格权项下的子权利,具体存在四种保护路径。
1.隐私权
被遗忘权本质属于隐私权,是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隐私权与被遗忘权有共通性,均是精神性人格权,从宏观上保护人格尊严,具体制度上存在类似之处,且被遗忘权行使的目的是使信息重归私密状态,属于自决隐私的范畴。该观点局限性集中在三点:从权利性质上,隐私权具有防御性,而遗忘权具有主动性。从权利客体上,隐私的核心是私密性,而被遗忘权指向的是公开信息。从行使效果上看,被遗忘权仅是淡化记忆,通过原始网址、其他关键词搜索依然可以查询到信息,无法重回隐私。
2.一般人格权
被遗忘权不属于既有类型化权利,通过一般人格权保护。该观点局限性为:新兴的非典型人格利益优先适用具体人格权保护,只有在其无法解释、涵盖、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人格权,否则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风险。而且一般人格权保护众多法益,不利于被遗忘权的常规保护。
3.侵权责任上的删除
通过补充和扩展《民法典》第1195条网络侵权通知删除规则予以保护。该观点局限性总结为三点:一是权利性质不同。删除是手段和工具,请求权基础广泛,与侵权行为紧密相关。而被遗忘权属于基础权利,针对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二是行使条件不同。删除针对的是缺乏法律基础的信息,被遗忘权针对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三是处理结果不同。删除是对侵权信息全面彻底销毁。被遗忘权仅对基于姓名为关键词搜索链接采取删除限制措施,其核心目的是使信息与主体脱离,而非删除。
4.个人信息
2017年人大代表向全国两会提交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将被遗忘权独立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子权利。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第44条规定信息主体删除权,而将被遗忘权作为删除权的一部分。但删除给人销毁过往、妨碍公民知情权的不良印象,可接受性弱,且易与网络侵权删除相混淆,被遗忘权应作为个人信息的子权利予以保护。
(二)保护标准:利益衡量下的权利内容
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构成,系保护私法自治的防火墙。被遗忘权行使应坚持比例原则,以目的限制原则和信息质量原则为核心,在个案中评估选择利益。
1.权利主体:类型化视角下的自然人
被遗忘权意在保护个人人格利益,权利主体为自然人,分为普通群体和特殊群体,后者又分为强势群体、弱势群体和危险群体。根据主体类型调整权利范围,若类型发生变化权利范围随之调整,如公众人物转变为普通公众,其保护标准相应恢复。以危险群体为例,权利范围与人身危险性呈负相关,人身危险性确认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判处刑罚、已过时间、是否悔过自新等因素。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平等保护被遗忘权,不予克减。但重复作案率高、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人,如性侵犯罪,公众知情权优先,被遗忘权应予限制。美国建立性侵儿童罪犯数据库,根据人身危险性区分犯罪记录的公开范围和期限。
2.义务主体:控制理论下的数据控制者
数据控制者能够单独或联合起来决定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以搜索引擎服务企业为主。根据《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包括搜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不以改变数据为必要条件。搜索引擎决定信息处理的目的,通过算法的分类、过滤、推荐改变搜索结果的数量和排序,扩大原始网页的传播范畴,且将具体个人的零散信息一揽子展示,比单个网页更容易造成个人成像风险。
3.权利客体:质量原则下的低价信息
客体是不恰当、不相关、最初处理目的已实现、已过时的低质量信息,且与公共利益无关。信息的公开主体、敏感度和负面程度影响权利范围。根据敏感度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根据负面性分为一般负面信息和犯罪记录。应加强对自主公开、敏感、一般负面信息的权利保护。
4.责任承担:民行语境下的双重责任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一是停止侵害。根据均衡性原则不可一刀切的简单删除,除有必要应在屏蔽关键词、断开链接、更新信息、劣后排序、匿名化处理等限制措施中,选择最小伤害的方案。二是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数据控制者拒不履行删除限制通知义务,应当通过公开道歉等方式消除影响。三是赔偿损失。数据控制者怠于履行义务应赔偿物质和精神损害。行政责任是数据监管机构有权对未履行义务和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表5被遗忘权权利人群体类型
5.权利限制:权利让渡下的责任豁免
被遗忘权的行使应实现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衡平,在特定情况下确有必要处理的,构成免责的抗辩事由: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目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共社会、国家利益,基于履行法定义务等情形。
6.行使方式:诉源治理下的申诉前置
信息主体认为被遗忘权被侵犯,首先应向数据控制者提出采取删除限制措施等的申请,告知其姓名、联系方式和具体诉求,并说明理由,提供初步证据。若数据控制者拒绝信息主体的请求应说明理由。信息主体不服的有权向数据监管机构申诉,仍不服的提起诉讼。通过监管机构申诉前置过滤,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被遗忘权法院裁判流程归纳为五步法:第一步判断穷尽前置程序。是否已向数据控制者主张被遗忘权,数据控制者未同意或超过期限未处理的,是否已向数据监管机构申诉;第二步,判断信息公开场景。对场景一主动公开的,判决支持被遗忘权;第三步,判断信息性质。信息是否为不恰当、不相关、超过最初处理目的和过时信息,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第四步,判断信息主体。若为公众人物响应酌减被遗忘权,若为危险性大的犯罪人限缩被遗忘权;第五步,判断权利豁免。符合免责情形的,判决驳回诉请。
法院裁判流程图
(三)配套措施:多重视角下的辅助完善
1.健全多元治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随着互联网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发展,社会治理模式从单向管理转向双向互动,从单纯的政府监管向更加注重社会协同治理转变”。被遗忘权的保护亦应构建多主体网络治理结构,由数据控制者自律、数据监管机构他律、行业协会互律,实现技术治理和法律治理二元共治均衡治理格局[10]。其一,规范理顺数据监管机构职责,指导、监督和处罚数据控制者,处理信息主体的申诉等。欧盟设立数据保护委员会和数据保护官以保证执法裁判过程结果的统一性。《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第7条规定网信部门和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等保障职责。其二,发挥数据行业协会作用。推动行业自律,制定权利保护行业指南和审查标准规则,通过行业规范实现“软法之治”,避免私主体审查的任意性,减少不必要的申请,降低企业成本。其三,加强数据控制者的自律。在落实欧盟立法确认的被遗忘权方面,数据控制者在解释法律条款、根据技术标准评估信息方面具有强大的酌处权[11],法律实施效果依赖数据控制者的配合。因此应全面记载数据处理活动,实现有据可查,进行数据保护影响评估。
2.明确数据储存期限
为防止个案处理大幅增加数据控制者的压力和成本,应根据信息类型事先确定储存期限,对已经到期的数据批量处理,采用自动删除、屏蔽或断开连接等,或消除信息影响,防止处理价值弱的信息继续留存,影响信息质量。《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不良信息的保存期是5年,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一般为2年,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至3年。封存人身危险性低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信息查阅。《公司法》第146条规定,因特定犯罪判处刑罚,执行期满超过5年的恢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资格。
3.强化技术保障能力
被遗忘权的监管保护离不开信息技术的支持,但法律与技术现实之间可能存在脱节[5],应加强人工智能、算法等的研究,弥合法律和技术的差距,实现两者同步。我国以百度为代表的搜索引擎公司提供网络用户投诉服务“搜索提示词删除”“快照删除与更新”等,“通知—删除”操作流程成熟,亦为被遗忘权处理流程提供技术经验遵循。
“无论是一个人、一个民族还是一种文化,没有遗忘能力都会伤害并毁掉其作为生命体的自身”。被遗忘权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其虽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以及信息处理经济价值存在冲突,但应合理划分各方权利边界,实现利益平衡协调。通过对被遗忘权的正当性证成,确定权利属性、侵权构成、责任承担和豁免规则等,以期为被遗忘权的本土化和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注 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网址http://www.cnnic.net.cn/hlwfzyj/,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8月3日。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和2019年中国网民搜索引擎使用情况研究报告,2019年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
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9558号民事判决书。
③Google Spain SL and Google Inc.v.AgenciaEspaola de Protecciónde Datos(AEPD)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Judgment,Case C 131/12,13 May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