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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生效裁判拘束力及其限制

2021-03-08王丽婷张志强

皖西学院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撤销权法律文书破产法

王丽婷,张志强

(1.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2.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00)

民事诉讼判决一经生效即约束原被告双方,然而,当其中一方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破产管理人与其他债权人是否应受该生效裁判的拘束呢?现今通说观点对这一问题持肯定态度,笔者也对这一观点持赞同态度。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生效判决都在破产程序中产生拘束力,在生效裁判出现各种类型的错误后,纠错机制自身的弊端也得以放大,需要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通说理论基础

(一)债权人本位利益理念的延伸

破产制度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效救济方式,传统破产法注重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将债权人利益视作第一要义[1]。其他债权人虽不是在先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但是,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生效判决的内容将会影响其他债权人能否正常行使债权。因此,要将其他债权人纳入受约束范围,同时加以限制。一项民事诉讼判决之所以可成为解决双方纠纷的裁判文书,是因为“生效”,这里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债权人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的前提是依法申报债权并且所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确认,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提交可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时,依据法律文书中有无财产担保事项以及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可直接确认债权而无须进行实质审查。生效判决一旦作出并且没有出现违法情形时,对于其中的涉及优先权、担保权等权利,其他债权人应当予以承认。

(二)破产管理人角色定位的要求

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贯穿破产程序始终,对债务人企业财产享有较大的决定权,破产管理人如果不被纳入生效裁判的约束范围,破产企业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将无法实现[2],应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为出发点,限制破产管理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约束力的权利。换言之,管理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直接认可其确定的债权,对于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得提起诉讼[3]。若生效裁判出现依法不具有拘束力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申请撤销在先裁判的效力,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之前审判程序而使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针对生效判决中对其一方不利的部分申请予以撤销。

二、破产程序中生效裁判不具有拘束力的情形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

根据我国破产法一般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的前提是依法申报债权并且得到确认,如果债权人提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文书中有无财产担保事项以及直接确认的债权金额,可直接确认债权而无须作实质审查。但在破产实务界已达成这样一个共识:虽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确定了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具有勤勉尽职的义务,并且破产管理人代表的是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因此破产管理人必须对此类债权作实质审查。这就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如果债权人出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那么对此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直接予以改动或者从根本上不予确认,以及破产管理人需要通过何种程序才可对其进行调整这一问题,当前学界也有诸多探讨。由于破产程序在法律上的定位是概括的执行程序类,因此由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裁判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尊重。但是如果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由,破产管理人就可以凭借本人的审查意见自行调整上述机关或者有关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这意味着是从根本上动摇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违背了基本法理,更有甚者会导致低审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直接调整高审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这无疑是对法律的不尊重[4]。当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时,此时在破产程序中该生效裁判便不再对破产管理人、法院以及其他债权人产生拘束力,破产管理人可申请再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是由未参与庭审过程中的遭受损失的第三人可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前诉当事人恶意虚构债权债务

在实务领域,虚假诉讼行为屡见不鲜,当事人以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编造因该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以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其所捏造的事实可以是积极行为,同样也可以是消极行为。例如甲公司资不抵债正面临破产,财产也待重新分配,甲公司的董事长乙与其亲属丙虚构大量债务关系,由丙申请参与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企业财产分配,或者董事长乙与经理丁虚构公司拖欠其工资报酬的情形,以此避免债权人向其追索财产。由于甲公司与他人虚构债务,在其支付不能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受偿额度会因此降低。然而,这种对现实中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的生效裁判在理论上并没有侵害债权,原因是它未直接使实体法律关系受到改变。不过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降低虚构的债权因生效裁判而被计入债权表参与清偿分配的可能性,债权人可以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当事人恶意虚构债权债务的具体实施方式还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双方恶意串通较为常见,但是只有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目的,通过捏造事实的方式起诉对方当事人的案例已在实务中出现,同样构成虚假诉讼。

(三)基于被撤销行为的实际获益人不存在

行使撤销权应当有通过可撤销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人,进行财产的追回必须存在被追偿的主体即获得利益之人,这样才能保证对已生效裁判及执行行为进行撤销存在实际的意义。恢复原状是破产撤销权的主要目的,破产管理人只有找到被追偿的主体,才可行使撤销权,才可追回破产财产,而该被追偿的主体就是债务人实施损害行为最终获益的人,撤销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是该最终获益的人实际存在。由此可以推出,撤销权在以下情形中无法行使:第一,没有实际存在的行为获益人;第二,该实际获益人已死亡或已注销;第三,该实际获益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在破产案件中可予以撤销的行为,必须是有害于本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除了有偿行为,也包括无偿行为。例如,在出售企业财产时以非正常价格压价就属于有偿行为,因为在此类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得到了一定金钱的给付,但并不是与企业财产相符合的对价,关于金额的差距可能是天差地别,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合法。这里的无偿行为即如字面意思,比如主动放弃财产权利、对别人无偿赠予。如果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一定期间,即临界期间内作出上述两种行为,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此行为。这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在此期间内破产人所作出的有害债权人追偿的行为若得不到有效撤销,这对实际债权人无疑是很不公平的。但是破产管理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也有一个难题,那就是破产债务人主观定性是否应作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审查债务人的主观情况。对此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主张应将主观恶意行为作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要件;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主张不应将其作为构成破产撤销权的要件;第三种观点是区分说,主张区分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认为有偿行为参与上述讨论,应以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恶意为前提,但无偿行为从本质上说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当事人主观是否恶意在所不问,都应撤销。目前我国破产法尚未对这一情形作出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都会酌情考虑相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这是因为我国民法上对此有相关规定并且行使破产撤销权涉及了相对人的利益[6]。

三、通说语境下的困境

(一)再审撤销在先生效裁判较为困难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我国法律正义的维护,纠错机制将之前在判定法律事实这一问题上出现的错误改正过来,减轻了认知和道德的差异对案件结果的影响程度。基于此,破产法也对其进行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在两种情形下通过审监程序撤销债权成立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第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时;第二,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破产撤销权使得该生效法律文书归于无效。对于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的分类问题,理论界也进行了探讨,从确定债权关系成立的证据这一角度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未经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债权与经过生效法律裁判确定的债权,即有或无执行名义的债权。因此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查的过程中,对经过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只形式审查即可。这种观点是基于司法解释只赋予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必须提交债权成立依据的立场,主张破产管理人直接调整债权所涉利息并没有变更生效裁判的内容。

然而在破产实务领域,相关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据以确定债权成立的生效法律文书是非常困难的,主要是民事裁判纠错成本过高与当事人造假成本过低的矛盾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脱轨的现象,因此,虽然审判监督程序在理论层面被优先推崇,管理人仍然会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其他途径识别发生错误的债权。由于破产程序中生效裁判的拘束力问题可能涉及不同情形,应采用不同方案以应对。实务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法院根据破产法之外的法律做出裁判并且该裁判已产生既判力,破产管理人审查发现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确有错误,此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错,而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学术界也在这个问题上加以拓展和思考,例如如何通过相应措施保障破产管理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实现纠错目的。除此之外,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还可能涉及破产法所规定的相关情形,破产无效行为与欺诈撤销权就是两个典型的例子,破产管理人如何协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行使破产法规定的权利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思考。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仍有争议

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可基于破产事由,按照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向法院提出直接撤销在先作出的裁判文书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针对西飞进出口集团与中信银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案①,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该案案情是中信银行向西飞集团发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通知后,从进出口公司的账户划扣贷款本息的一部分,后经西安市中院判决由西飞集团偿还剩余借款与逾期利息,西飞公司破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西安中院一审判令进出口公司管理人败诉,中信西安分行扣划的金额不用返还,陕西省高院维持了此判决,后西飞进出口集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个别清偿行为即债权人主动扣划资金,虽然不属于判决生效后由债务人自动履行的情形,也不属于经过执行程序的清偿行为,但是该扣划行为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并且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是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因此对破产管理人的撤销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三级法院认定银行划扣行为不构成个别清偿的原因在于“扣划与自偿有所区别”以及“判决既判力”这两点。

学术界对能否撤销基于生效裁判而作出的执行行为这一问题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可以概括为反对说和支持说。反对说主张不能撤销执行行为,理由有二:第一,债务人并没有参与执行过程中,撤销执行行为将会影响司法威严并且不再具有确定性;第二,完全有其他措施可以弥补,例如其他债权人可以在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后申请破产程序,没有必要撤销执行行为。而支持说则主张应承认执行行为的可撤销性,因为该行为从实质层面是债务人为了转移财产的工具,真正的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受到了损害,无论从何种角度都应撤销执行行为[7]。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破产程序只可以中止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实际债权人可能会由于地域或通信不畅等原因无法了解执行程序,因为执行程序不同于案件庭审,现在庭审现场都通过网络进行同步直播,但是执行程序没有公开平台,债权人无法及时得知执行是否终结在情理之中,也就无法及时向法院提出破产程序。而且撤销执行行为并不影响先前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在既判力所包含的范围内唯一发生改变的是实现执行力的方式,由个别执行变为集体执行,优化了执行方式,弥补了确有错误判决的弊端。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受限较大

第三人撤销权之诉在法理上的定义通俗易懂,两方当事人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权利与义务,第三人未参与此程序非因自身原因,对于前者生效判决中对自身不利的部分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此诉讼程序的条件主要有两点:第一,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第二,有时效限制,第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该诉。在破产实务中,有一种情形十分常见,企业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为了自身利益,与他人或者其他企业签订虚假债务合同,教唆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本企业清偿所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六个月的期限就显得十分必要,因为作为第三人的企业往往都是在判决发生效力很长时间之后才了解到有关权利内容,若不对此加以时间限制,这无疑对第三人企业是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债务人正是抱着这种想法利用法院实现本应被撤销的行为合法化。当这些负有虚假债务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那些真正享有实际债权的当事人或者企业因未参加之前的诉讼并且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已超过六个月,故已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是不合法理的[8]。但是当第三人对生效裁判内容早已知情或者因自身原因未参与先前诉讼时,如果其所主张的债权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应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因债务人恶意行为被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给予他人,破产管理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错误裁判,这是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这种情形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则的限制[9]。

四、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拘束力的完善设想

(一)适度扩大法官权限

在适度扩大法官权限这一方面,法国破产法给予了我们值得借鉴的思路。法国专门制定了破产法律制度优化方案,主要通过扩大破产法适用范围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用范围,辅之相应的制度设计完善基本破产程序,以此实现对当前破产法的全面改革。具体而言,由于破产程序中发生了新事实,此时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对在先生效裁判的效力是不会产生影响的,可以赋予法院重新确定债权的权力,达到扩大债务人财产的目的,进而实现破产纠纷一次性解决。一般而言,符合重整条件的破产企业则会进入重整程序,这些企业在一定时间内将在法院的监督下继续营业,尽可能增加营收作为清偿资金,同时对企业行为进行限制,不得随意处分本企业财产,劝说债权人同意分期清偿,这些做法都是为了避免企业真正消失。但是法国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创新,法国法院可以决定一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清算还是重整,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出与合同法或者公司法相悖的判决。比较重要的一点是,在破产程序中,法官可以重新确定债权,自由裁量权因此得到扩张[10]。

我们所说的破产债权更多时候是指在宣告前已成立的债权,当企业破产时,原先债权人可能会急于自己的债权得到有效清偿而对破产程序态度激进,这并不利于破产企业的恢复,出于这一点考虑,法国破产法取消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但为了保证债权人发言权不被侵犯,法律赋予法院决定债权人代表人的权利,被选择的代表人可以向法检两个机关同时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且不受时间限制。扩大法官权限并不是盲目扩大,实务中难免会出现法官以此为由滥用权力的现象,法国破产法也对其进行了制度限制,有效平衡了各方权力。破产法将检方干预法院审判权的权力进行扩张,债权人可以向检方表达以更换企业决策者作为接受判决的条件,检方应将此请求转达至法院,法院也应该充分听取检方和债权人和合理意见,适当加入破产决定程序之中。

(二)明确既判力范围

德国破产法在明确既判力范围这一方面作出了很多创新性的成果。相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限制于双方当事人与判决主文内容之间,德国破产法扩大了这一涵盖目标,将破产管理人和所有债权人纳入其中,规定确认债权的裁判对他们均产生既判力,宣告异议裁判也同样如此,进而在先生效裁判的拘束力效果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障。虽然我国最高法指导性案例与相关司法解释在不断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适用方法,比如将最后一次法庭辩论这一时间点作为效力标准界定点,主要逻辑是通过既判力制度化来制约虚假诉讼的发生概率,在保障第三人撤销权的同时避免该权力的滥用,最终实现司法权威性、裁判稳定性与科学公正性[11]。但是德国这种立法思维的优越性在于它可以弥补先诉对后诉仅发生免证效果的弱势,是对我国民事诉讼原理的进一步延伸,避免实务与理论出现脱节的情形。除此之外,德国破产法还规定胜诉当事人可以向法院递交债权更正申请表,对于原告仅有债权人一方的案件,债权人胜诉后可以请求法院从破产财产中划出一部分用于归还的费用,但是前提是这部分金额不得超过经过本判决而产生的利益范围之外[12]。德国破产法的此类规定不仅进一步明确了既判力的范围,而且更加积极维护了债权人自身的利益,告诫相关债权人虚报债权的风险,也更加关注我国目前很重要的维权成本问题,这些对我国民诉法影响非常深远。

(三)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中法德三国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建立上有很大的不同之处,关于明确第三人主体资格这一问题也是如此。主要体现在:第一,中国破产法与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了一个前提,即必须存在生效判决。若无该裁判则第三人无法行使其撤销权。第二,德国破产法规定第三人非已生效裁判当事人,故该份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不产生任何效果,只有当破产人履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出现的清偿行为致使第三人财产遭受损失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且其他债权人因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无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法国司法判例近几年更加注重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当债权人认为在先生效裁判已侵害其相关权益或者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此裁判将侵害其合法权益时,可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我国,上述情况并不会因为第三人未在先前裁判中被代表而无法行使撤销权。法国破产法对此进行深层次的规定,将债务人看作是代表债权人利益者,基于此原理,当债务人与其他善意当事人经过法院判决达成关于债权的确定事项时,之前的债权人是无法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过这种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也有例外,如果债务人出于恶意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比如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拒绝举证、对债权无论真假一概承认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13]。由此可见,法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在明确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研究中发展迅速,立法目的也突破了原先主要预防虚假诉讼,维护第三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利益,更加关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确定,无论是法国还是德国,都值得我国借鉴。

五、结语

当前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实务界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尤其是法院与破产管理人希望扩大破产财产,尽可能使更多的债权人得到清偿,但是这与现阶段民事诉讼相关理论是有冲突的。在研究破产程序中在先生效判决拘束的对象的同时探索生效判决不具有拘束力的情形,丰富当前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拘束力理论,比如债权人主动扣划资金的行为,虽然不是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后的履行行为,也不是经执行程序的清偿行为,但是因为扣划行为发生于破产诉讼中,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过诉讼进行的个别清偿,此时破产管理人的撤销主张将无法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提出合理的完善措施与制度设想,提升诉讼效率,为生效裁判在破产程序中拘束力研究贡献绵薄之力。

注释:

① 参见(2016)最高法民申717号西飞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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