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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野下刑事责任年龄问题研究

2021-03-08王植尧

文化学刊 2021年8期
关键词:行为人刑法年龄

王植尧

引 言

随着近几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1]事件被广大媒体所报道,如“大连13岁男孩杀10岁女童案”“重庆10岁李某某摔婴事件”“湖南12岁少年吴某康弑母案”,让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再一次引起了社会的讨论。是否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成了众多网络论坛的热门话题。在这些恶性犯罪新闻的评论区,高[2]量回复均是要求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今年《刑(十一)》的修订回应了社会的关注,下调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一、对《刑(十一)》刑事责任年龄修改的解读

《刑(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岁下调到12岁,但是除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也有所改变。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之前对八大重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的观点并无实质性的改变。(仅将“投毒罪”的表述方式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仅需要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的情况承担刑事责任,且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追诉[3]后才可以追究。

在《刑(十一)》修正之前,对于未成年人所应该负担刑事责任的八大重罪学术界就有过争论。主要的争论点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这八个罪。学界主要形成了两大阵营,第一个阵营即“罪名说”,认为这八个罪是指罪名,即行为人违反了该罪对应的法条;第二个阵营即“行为说”,则认为这八个罪是指行为,即未成年人实施了这八种犯罪行为[1]。行为说在争论中逐渐成为了主流观点,笔者也认为行为说更有道理。因为其不仅更符合立法之原意,也更加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而《刑(十一)》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应该理解为未成年人实施了这两种犯罪行为。

至于关于“情节恶劣”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其是“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外的限制条件[2]。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因为对于未成年人,每个国家的刑法都会给予其优待。如果未成年人在行凶过程中并没有表现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犯罪恶性程度较低的情形下,对其可以给予优待。

对于有学者认为《刑(十一)》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属于弹性下调,笔者并不赞同。弹性下调的意思是下调的幅度并不确定,但是在本次刑法修正案的表述中,下调的下限为12岁,是一个确定的数值。因此本次修正案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属于刚性下调。

二、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学说的介绍

对于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降低论、维持论[3-4]。笔者认为,在降低论中,又分为“刚性降低论”与“弹性降低论”。

(一)维持论

维持论,顾名思义,就是维持刑法现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即14岁以下未成年人触犯刑法并不承担刑事责任。关于维持论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2)身体提早发育并不代表心理提早成熟[5];(3)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不仅仅在于未成年人,还在于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对其的教育问题,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将责任转移给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不公;(4)未成年人犯罪后会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对其今后的发展并不有利;(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无可避免地对刑法体系造成冲击[6];(6)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相违背。

(二)降低论

降低论则是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社会现象。但降低论内部又分为刚性降低论与弹性降低论。

弹性降低论总体而言,其实就是引进了英美法系中的恶意补足年龄制度[7]。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即是对于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法律明文规定,推定其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检方可以寻找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恶意,能够辨别是非、善恶[8],则可以推翻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保护规定,即该未成年人应该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弹性降低论之外,降低论内部的另一种学说则是刚性降低论,刚性降低论针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所有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覆盖式下调。

三、对刚性降低论之维护以及对其他学说之反驳

(一)对维持论的反驳

笔者认为维持论的理由几乎都站不住脚。首先是身体提早发育并不代表心理提早成熟,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其与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关联并不大。之所以选择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因为现在的未成年人身体提早发育。而是随着信息爆炸时代的到来,以及对于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普及,现在的未成年人相较于之前的未成年人汲取到了更多的信息量。有学者提出反驳,汲取到了更多的信息量,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价值观、是非观相较于之前得到了提升。但是九年制义务教育中的思想教育以及普法教育,完全可以教导未成年人学会尊重生命。[4]即未成年人并不仅仅只是汲取了更多的信息量,同时汲取了更多的对于是非观、价值观的补充。

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我国刑法体系所造成的冲击,笔者认为并不能因噎废食。刑法的每一次修改均会对刑罚体系造成冲击,但是并不能因为修正会对刑罚体系造成冲击,刑法就固步自封不再进行修正。

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笔者对此完全不赞同。法律从来不是治本的药物,而是治标的工具。无论是民间的商事纠纷、行政法上的矛盾冲突又或是犯罪问题,从来没有因为民商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的出现得到根治。如果真要以治标不治本否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也许需要先否认民商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的存在。

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未成年人的不公以及会给未成年人贴上犯罪化的标签,笔者也并不赞同。因为得出此结论,需要先论证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完全源于成年人自身以及给成年人贴上犯罪的标签是完全合理的。除此之外还需要论证对于未成年人特殊的保护程度可以达到刑法对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做出差异性如此之大的让步。

其次,对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相违背,个人则认为,每个国家的情况并不相同。且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是多少岁并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甚至没有一个限制性的原则。其次,如果紧跟欧美的步伐,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所下探的年龄比我国《刑(十一)》修正之后更低,可以下探至7岁。

再次,有学者指出我国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制度并没有完全的得以贯彻落实,可以完善收容教养制度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从而不用下调刑事责任年龄[9]。虽然收容教养制度这一概念已经于2021年6月1日退出历史舞台,改为专门矫治教育。但是收容教养制度在我国于1952年就已确立。笔者认为一个已经确立了接近70年的制度仍然没有办法得到贯彻落实,是否本身就代表了收容教养制度,并不是一个合适的政策。

最后,有学者指出,根据一项由宾夕法尼亚大学马汶·沃尔夫冈教授主持的少年犯罪跟踪调查,逮捕和判刑都没能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少年成为累犯产生阻遏作用,愈是严厉的惩罚,愈有可能使他们再犯。因此,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而言并无多大的教育作用。但是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越是严厉的惩罚,可能代表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法规范的敌对意识更加强烈。在行为人本来就具有更强人身危险性、法敌对意识更强烈的情况下,行为人本就更加具有再次违反刑法的可能性。

(二)对弹性降低论之反驳

弹性降低论其实就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支持引入为年龄补助制度的学者认为刚性降低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导致了未成年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护。但是《刑(十一)》此次修正之后同样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对于14岁以下未成年人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将追究责任的最后一道关卡交给最高检,在较大程度上可以解决未成年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的风险。其次,任何法律都具有其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将社会中的种种情况完全囊括,所谓的“一刀切”的做法在法律中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形。“一刀切”的做法,正如边沁的功利主义,为了最多数人的最大化利益,防止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有较大的不必要的成本浪费。

除此之外,如果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还可能会造成司法腐败的风险,从而导致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失去其意义。因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将未成年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判断落在法官身上,而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了不让自己的子女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很有可能对法官进行贿赂。而由于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的犯罪,无论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可以有不少的支持理由,因此法官对于结果的可操作性大大提升。所以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不是一个合理的选择。

(三)对刑事责任能力两分说之反驳

这种学说是我国学者提出的一种具有创新性的学说,该学说认为可以规定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违反刑法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承担刑事责任[10]。该学说看似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下也维护了刑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是该学说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在我国当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同样会触发民事上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该制度其实与刑法关系并不大,不如说是某种程度上的立法浪费。

(四)对刚性降低论之维护

笔者之所以赞同刚性降低论,主要是有以下几个因素:

1.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具有法逻辑性

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并不具有法逻辑性。在刑法中,其实并不是每一个法条都具有法逻辑性以及法哲理性。许多条款的规定可能并不来自于必然,而仅仅是来自于偶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在习惯了这些偶然之后,便不再纠结于这些偶然是否具有逻辑性与哲理性。例如,我国《刑法》规定18岁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是现在学界好像并不纠结于为何18岁就应该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法》中的一些规定仅仅是规定而已。一个人在其18生日当天过了晚上12点之后就不再适用犯罪后应该从轻处罚的规定。但是,立法者或者学界也并没有论证为何一个人在仅仅经过了一天之后,其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得到如此之大的提升。学界不纠结于18岁是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可能是因为早已形成了一种习惯、一种思维定式;也有可能是纠结于18岁这个数字其实并没有学术意义,而不具有法逻辑性的条款并不是不能修改的。

2.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在提升

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论述的,随着未成年人接触的信息量的增大以及普法教育、思想教育的跟进,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有了提升。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就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刑法学意义上的辨认能力需要要求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危害。因此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提升的情况下,其在刑法学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也得到了提升。至于所谓的控制能力,对一个生理与心理正常的未成年人而言,并不存在行为控制能力的缺陷。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未成年人在面对法官或者检察官的询问时,明确表示自己完全清楚刑法有关规定,是在得知自己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实施的犯罪。因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得到了提升,刑事责任年龄的提前也是符合现实的。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普法教育也在逐渐完善,在小学阶段就设有相关普法教育的课程。因此,一般年龄在十二岁之上的未成年人对于所谓“八大罪”均是有所了解,因此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应该是具备了的。或许未成年人在情绪控制能力上相较于成年人有所欠缺,但是情绪控制能力并不等于行为控制能力。或许可以在量刑情节对于行为人欠缺情绪控制能力的情形进行考量,但是该考量应该仅限于量刑情节而不能扩张到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符合社会预期以及正义的价值

社会对于犯罪行为是痛恨的,这种痛恨导致了刑法的出现,刑罚是代替同态复仇以及刑罚的手段之一,但是当犯罪人由于种种原因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之后,社会对于法律的正义就会发生疑问。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动摇。笔者并不否认法律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但是立法以问题为导向性并听从社会的呼声不是一件可耻的事。事实上,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如果不受到刑罚,并不符合正义的价值观,尤其是在明知该未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却不对其施以刑罚的情况下。因此,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让未成年人在犯罪之后同样受到刑法的处罚符合了社会的预期以及正义的含义。

4.可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与安抚作用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因为行为人在行为之前,需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承担较大的成本,而刑法的存在会是增大行为人成本的因素之一。因此,刑法具有威慑作用,让行为人在行为之前更加的谨慎。除此之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5]还可以安抚受害者家属。安抚受害者家属是防止滋生后续报复性犯罪的可行性方案。而最好的安抚受害者家属的方式无异于是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制裁。

5.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变动成本与收益成正相关

无论是某些学者担心的治标不治本抑或是未成年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其实,在目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形之下,其变动成本与收益成正相关。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较多的适用,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带来的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犯就会减少许多;而如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犯较为严重,则说明社会中所发生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犯罪数量较多,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带来的收益也就较大。笔者也一直想纠正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说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会侵害到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其仅仅是减少了部分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在刑法上所享有的优待。如果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侵犯到了所有未成年人的权益,则是否可以认为刑法的产生损害了整个社会所有人的权益。

四、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之思考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一向是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刑事政策[11]。但是往往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对于未成年人惩罚为辅的基本刑事政策逐渐变为了惩罚为零。甚至会出现法官出于[6]和稀泥的态度,对一些应该提出公诉的案子予以了和解。2019年,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了他们省里的一个案例:行为人赵某,时年16岁,在强奸了17岁的女孩小花之后,承办检察官为了最大限度地不影响小赵今后的成长,联系了当地调解委员会,让双方家长对这次强奸行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家长自愿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小赵的父母赔偿小花的家人8万元人民币。小赵事后也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正是由于家长对未成年人过于的保护,导致法院在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时候,经常采取和稀泥的态度。在这事例中,小赵已经完全可以承担强奸罪的刑事责任,但是最后却不了了之。

其次,我国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相关的犯罪问题之规定也不甚了解。经常有网友批评道:《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的全是犯了罪的未成年人。似乎整个社会很少将刑法与未成年人进行联系。笔者认为这可能与社会过度地强调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却并不在社会中宣传未成年人所应该遵守的义务有关,这与整个社会对于子女的教育问题是息息相关的。在我国的教育体系中,总是容易给子女灌输一个印象:子女出了问题,需要负责的总会是家长而不是子女。在这种印象的潜移默化影响之下,整个社会并不宣传未成年人所应该遵守的义务也就顺理成章了。

五、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制度的完善方向

首先,个人认为本次刑法修正案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回应了社会的关切,但是仍然有需要完善的方向。本次修正中,如果对于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但是如果公安部门、检察院或是法院选择对于未成年人并不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需要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如果对于这种情况并不进行监督,极有可能出现鲁山县那样虽然形式上刑法修正案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在实务[7]中本次修正并不会起到实际上的效果,让本次下调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举动成为空谈。同时司法部门如果对[8]未成年人选择了并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需要接受监督,是否会如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一样容易留下司法腐败的风险漏洞。

其次,刑法对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往往选择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但是未成年人之所以选择犯罪,正是因为其监护人对其管教的缺乏[9]所导致。笔者认为在此存在一个政策上的两难境地。如果将未成年人继续由其监护人或者父母加以管教,仍然有较大的可能得不到较好的结果。但是如果选择将父母的这部分管教义务转嫁给学校或者社会,似乎又是对社会其余纳税群体的一种不公。但是在此刻也许又只能是求助于功利主义的思想:为了最多数人的最大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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