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谟法治思想的阐释及其对法治现代化的启示
2021-03-08吴玉姣
吴玉姣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 350108)
在中国的学术界,学者们对休谟哲学的阐释与研究一般聚焦于休谟对人性的思考,或者休谟哲学的知识论,还有一些学者对休谟的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思想做出研究,学术界对休谟法治观念的研究与探讨并不多。①休谟从经验主义的原则出发,并结合自身的理性思考,通过对人类特性的多维度的深刻洞察,阐述和建构了他的政治哲学和法治哲学思想,并做出深刻的论证,由此,休谟的法治观念在法政思想史中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绚丽光芒。在对人性的思考的基础上,休谟从多个维度论述了他的法治思想。笔者试图描绘和展现休谟的智慧,同时,对于人类政治社会的法治建构来讲,休谟的思想会给我们很多有意义的启发。
一、休谟法治思想的人性论基础
休谟的法治思想根植于他对人性的思考,其在人性方面的哲学观念和古典时期自然法的人性观念并不相同,他对人性的思考在很大意义上决定了他别具一格的法治观。人类是否拥有一个统一和共同的形而上人性基础呢?休谟并不反对人类人格同一性的思想,但与大陆理性主义不一样的是,休谟并不把那种同一性当成是真实存在的,而认为它只是人类想象力和记忆所产生的。“我们对一个经过一段设想的时间变化而依然保持不变且不间断的对象,有一个明确的观念,对于这个观念我们称之为同一性观念。”[1]通过归纳和总结我们所观察的现象,会发现人的行为存在某种规则性,每个人的思考方式、对事物的认知、性格等方面虽然存在差异,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人的行为就是绝对因人而异或毫无规则的[2]。而如果我们的阅历足够多,通过对很多人的行动、神情和姿态的大量记录,我们可以对行为的动机与行为自身做出解释,如果不存在某种一律性或规则性,那么这种解释与概括就是不可能的[2];不过休谟也看到,这种一律性是相对的,它容许例外,每一个人的性格、意见都有些差异,所以在人的行为上,普遍的一律性是找不到的,但是,通过观察不同的人的不同行为,我们可以总结与概括出比较多数的通则。我们之所以能概括出这些通则,是因为“以前设某种程度的一律性和规则性为其条件”的,“否则我们纵然熟习了各个人,纵然观察了他们的行为,我们也不能借此知道他们的心向,也不能指导自己对他们的行为”[2]。
休谟对人性的理解与论述预设了三个前提:一个外部预设与两个内部预设。外部预设是大自然提供给人类的资源是有限的,相对于人类没有尽头的欲望来说,资源总是匮乏的;另外还有两个内部预设,一个是人性是自私的,另一个是人还拥有有限的慷慨[3]。从经验论的角度出发,休谟认为人类的行为在很大程度是受利益的支配,是可以为我们所确定的,个人都是很自私而且很贪婪的,我们所关怀的他者是有限的,常常只会扩展到亲人和朋友。在政府还未建立的时候,自然状态下的人是野蛮的。而且,“人类在很大程度上受想象的支配,”[1]和长远的利益相比,眼前的利益常常更容易刺激人,除非远离的和模糊的对象能拥有更大的价值来刺激人,但在一般情况下,与我们更接近的事物总更能在感觉和情感方面刺激我们,对我们产生更多的吸引力,所以可能远离我们的事物会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利益,“接近的对象凭借它们和我们的关系,就在其强力和活泼性方面接近于印象;而对于远隔的对象而言,因为我们想象它们的方式出现了间断,出现在比较微弱、比较不完全的观点之下。”[1]这是休谟对人的情感的论述,是休谟对事物远近对人的内心感受性所产生的效果的论述。由此,休谟认为,“和远隔的对象相比,接近的对象一定有更大的影响”[1]。这也就是在社会未建立起规则、法则之时人们常会受眼前利益的驱使而不顾维持社会秩序的原因,因为即使我们知道社会秩序的破坏从长远看会对自己不利,但我们对眼前的利益感受性是非常强烈的,使得遥远的苦果不能与眼前的直接利益相抗衡,这样,人们就容易做出伤害公共利益的行为[1]。
人类的天性中有舍远求近的自然倾向,为了短期的眼前利益,人们会不惜以牺牲正义为代价,但休谟却在人类性格的这种缺点中看到了拯救的方式,那也正是政治与政治社会产生的根源。因为人类是自私的,而且舍远求近,我们无法改变人的本性,但可以根据人性的这个特点设计出一套正义的法则,以此来改变我们的外部条件,使得遵从法则最符合我们的利益,而违背了那些法则就会确切地损害我们自身利益,从而人们“不仅让自己乐意遵从那些规则,而且还会强迫他人同样如此,并使公道的命令执行于整个社会”[1]。法则的维系需要有一批人来施用它,所以人们建立了政府,由政府来施用法则,从而使得每个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保护。在正义法则的保障下,人类克制了对利益的无原则追求,学会了在互相帮助中互利共赢,互相合作的市民社会逐渐建立起来。在政府和政治社会建立以后,因为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所以人们在寻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会考虑到他人利益,会尽力地避免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伤害,人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与自身利益联系了起来。
人的自私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与相对的,“在一个更大的范围内伴随着自私的还有人的另外一种本性,那就是有限的慷慨”[3]。休谟认为有限的慷慨是人类自然有的,当我们看到他人的痛苦时,或许不愿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尽力帮助别人,但我们确实会产生不快和自责的情绪,人的同情心会让我们产生道德感,有限的慷慨是正义的前提。但休谟哲学思想的人性与休谟政治哲学的人性依据,并非就以人性慷慨为唯一部分。事实上,休谟对政治哲学的思考和阐述的依据主要在于人性中的自私的特征。不过休谟并不否认人性有美好的一面,它对政治社会的建构和人自我对人生价值的建构起着重要意义。但是,人性并不仅仅由慷慨与无私的美好的向度构成,慷慨之维“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它仍然是基于私利之上的”[3],因为当同情他者的苦难,自己在困难中同样会被他人所同情,“这样对于自己的利益反而会得到更持久的维持和更大的保障”[3]。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休谟的逻辑:因为大自然赐予人类的资源总量是有限和对于人来说是匮乏的,人类的自私总会让人不顾原则地争夺自然资源,无序的争夺只会损害每个人的利益,所以,我们需要设计出正义的法则以构造出一个秩序,保障每个人的利益并使得整体利益最大化。法律制度的形成和施行一方面是基于人类的自私,自私的人性使得法治具有了可欲性和可行性。但在另一方面,人的自私在此并非法治可行性的充分条件。人性若只有自私的一面,人类对于守法和不守法的选择就只会是根据工具理性计算而得出,其结果很可能会是: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维系如果只是靠着理性利益而没有任何道德基础,人与人之间就不能产生相互信任的感情,在这种情境下,守法对个人来讲甚至成为了一种不理性的选择。因此,人性如果只有自私的一面,法治社会就很难被建立;也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法治社会的建立还需要依靠另一个人性基础:人类的同情心或者是有限的慷慨,正因为有后者(道德资源),一个良好的社会才可能被建立。
二、私法之治与公法之治的法治维度
人性基础是法治必要性和可行性的有力证明,在对人性充分的思考的基础上,休谟论述了他的道德和政治哲学,在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休谟的法治思想。休谟的法治哲学可归纳为两个向度:第一、私法之治,它是以保护公民权利特别是公民财产权为主要目的;第二、公法之治,它是以使得私法能得到有效的施用为主要目的。
(一)法治的私法之治维度: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休谟的法治理念和财产权有着紧密联系。古代政治在向近代转向中发生了一个根本的变化,那就是市民社会的诞生与发展,良好的市民社会可以是制衡国家公权力的一个重要力量,而其产生就和财产权的确立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高全喜教授在《休谟的正义规则》一文中指出,近代以来的政治社会和古代的最核心变化在于财产权问题成为政治社会的中枢,“如果没有财产权,没有对财产的稳定性占有,近代的政治社会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所以,在休谟哲学和近代哲学那里,财产权问题“是一个具有着政治意义的社会问题,是一个支撑整个政治社会这个文明大厦的支柱问题”[4]。休谟和多位西方近代哲学家一样,非常重视财产权问题,他从政治哲学的角度阐发了财产权理论、财产权与法治之间的紧密联系。不过休谟对于私人获得财产正当性的论证和洛克是不一样的,洛克认为财产权是人的自然权利,而且,人们通过劳动就把自己的力量体现在对象物中,从而让对象物体现人们自身劳动的意义和价值,所以基于劳动而获得和占有的财产是正当的。可是,洛克的财产权理论有一个难以处理的难题,即他的论证侧重于人占有财产和物品的正当性,但问题在于如何保障人能稳定的占有财产,休谟的财产权理论在很大程度解决了洛克的这一理论困境——“我们的财产只是那些被社会法律,也就是正义的法则所确认的能够永久占有的财物。”,人对财产的占有“是以正义为基础的,不是自然的”[1]。
在《人性论》中,休谟对正义和财产权的起源做出了充分的叙述。大自然赋予了人类欲望,那种欲望是接近无限的,然而人的力量和才能却是十分有限的。在那样的境况下,人只有依靠社会才有可能弥补先天的脆弱而克服外在的困难,从而获得维持生活所需要的食物与获得更多的资源、财物,而这些财物的增加对社会是有利的[1]。然而,如果没有建立起稳健的政治社会,个人对财物的占有就很难稳定,因为个人所获得的财物可能会被他人夺取,这是人们在拥有财物时会面临的困境,这种对财物占有的不稳定与资源的稀缺构成了社会发展的主要障碍[1]。而且,每个人都有着自私的性格特点,“在原始的心理结构中,我们把最强烈的注意限于我们自己”,在这原始的道德观念与心理结构中,一般来讲,人最强烈地注意自己,接着是亲人、友人,最后才是陌生人[1]。因此,休谟认为,仅仅依靠人的自然或原始的的道德情感、心理结构,“不仅无法提供一种对我们感情的偏私的补救,反而倾向于那种偏私,并给予了一种附加的力量与影响”[1]。也就是说,仅靠人的原始的心理结构与自然的道德观念,无法有效地阻止人对其他人利益的损害,甚至它还加强了这一倾向,所以,它并不能让个人对财物的占有变得稳定。所以,人对此所寻求的补救之道不是凭借大自然的赐予,而是人通过自身的智慧探索出来的,人们运用自身的判断和知性能力,通过社会的所有的成员共同和互相订立协议的方式,而保证个人对财物的占有能变得稳定[1]。在订立协议并且财物能稳定占有后,人们才会有正义和权利的观念[1]。由此,“人为的措施与设计才是正义的起源”[1]。
正义,即人们所设计的制度,“只是源于人类心灵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及其自然对满足人类需求和欲望的稀少供应”[1]。进一步地,“我们遵守正义规则的最初的、原始的动机并非对公益的尊敬或者广泛的、强烈的慈善”[1]。对利益的考量与追求是人们建立与遵守规则的原初动机,休谟一直没有否认人性中的慷慨,但也不断地指出这种慷慨是有限的。休谟认为,假如人类是全然追求公益的,那么人们就不会想到制定用于相互约束的规则制度了,这些规则也没有存在的必要性[1]。正是因为人类心灵中的自私,使得人们发现建立与遵守规则制度的必要性。同时,人们并不是全然自私的,人性之中仍有着有限的慷慨,因此人们会关心公共利益,“对于自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切让我们确立正义法则”[1]。不过,“正义的原始动机是自私”,而不是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关心,规则制度作为正义的来源,其制定的原初目的在于,处理与防止人们相互之间争夺利益而引起的纠纷与争执,使得人们对财物能够稳定地占有;在稳定的一般规则下,人们对属于自己的财物拥有了财产权[1]。从财产权的维度出发,休谟论证了市民法/私法是如何产生的,它的产生成为个人与社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相互沟通的桥梁。
(二)法治的公法之治维度:对政府权力的规范
在构建了私法后,尽管人们知道社会秩序和自身长远利益和对规则的遵守相关,但由于和我们接近的利益更容易“得到情感的辩护”,而破坏公道的后果在多数情况下对于自身来说其后果显得遥远,所以多数人会“不顾维持社会秩序,而选取任何现实的微小利益”[1]。那么如何才能克服不受协议制约的倾向呢?休谟认为,人类的天性是难以改变的,我们只能通过改变我们的外部条件使得遵守正义规则最符合自身利益,而违反法则则会直接地损害个人利益,那便需要有一小部分人来落实那些法则,那正是政府的起源。
政府的出现伴随着公权力的产生,对于政府权力,一方面它可能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保护公民利益;而另一方面,若它没有受到其他制衡,对于渺小的个体来说,权利就会随时有被它侵害的危险。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怎样制约巨大的公权力,使得政府权力的运用符合人们最初对它的期待。此时休谟提出了另一层意义上的法治:公法之治,我们需要构建出国家体制和法律制度以制约政府公权力的使用,使得权力的运用能符合民意,从而保护个人和公共利益。
从法治的角度出发,休谟对于国家政体形式并不很关注,在他看来,区分自由与专制的实质性问题在于如何统治而非谁来统治。何为“如何统治”呢?“‘如何统治’的问题,也就是说究竟是依据法律来统治特别是依据宪法(未成文的与成文的)来统治,还是依据统治者(无论是君主一人、少数人还是大多数人)的意志来统治”[4]。政府公权力必须受到国家制度/公法的制约,公民的自由才是可能的,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也才可能得到保障,政府权力如果没有受到约束,公民的财产权(甚至是生命权)随时可能受其侵害。政府权力受到公法的约束,不仅有利于促进与维护公民的权益,对于维系政府自身的健康存在来讲,这也是必要的。休谟在他的论文《谈政治可以析解为科学》中指出,国家只有制定出一种能控制公共事务管理机构的法律体系,然后使得所有权力机关都在这法律体系的约束下处理公共事务,这样才能防止人性的自然蜕化,从而维系政府的健康存在[5]。约束政府权力的法律体系,即公法,并不是神秘的,而是可以被我们制定出的,正如尼尔·麦卡舍(Neil Mcarthur)在其文章《休谟与英国的习惯法》中所指出,“在休谟看来,我们每个人都拥有足够的‘自然理性’来对法律做出评判,那意味着我们必须反对法律中所有的神秘主义倾向”[6]。
当休谟论述公法的重要意义时,似乎给予公法非常多的关注,不过休谟对公法的意义的论述并不只是为了强调公法自身的重要性,而是把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权与其他权益的法律(私法)放在首位,国家制定公法以约束政府,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私法的实施,从而保护公民的权益,特别是,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4]。在笔者看来,休谟从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角度出发论证对政府的限权,这个视角是重要的,②我们从中可以看到休谟在其中隐藏的一个思想:以保护个体的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和目的、以宪法为原则、在法治下使得权力得到规范的政治形式和政治制度。国家的公法其实质目的和落脚点事实上不在于使得权力更强大,而是在于保护每一个公民个体,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是保障公民尊严和自由的重要基础,保障公民财产权是公法规范政府权力的重要目的与重要指向。在此,我们可以明显看到休谟的经验主义的法政哲学思想,这种法政观念与理性主义、国家本位的法政哲学思想有着很大的区别,公法、国家和政府的目的最终是在于保护每个个体的正当权益,公法最终所要保障的是公民个体的个人权利。“通过这种法律保障而制约着国家与政府的政治与行政权力的肆意妄为。同时,也维护宪制国家与责任政府的合法的强有力的权威以及个体公民必须为之担负赋税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权力”[7]。
作为保守的自由主义者,休谟一方面肯定了制约政府权力对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公民自由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他也看到了维系政府的存在、保持政府权威的重要性,政府的建立、政治社会的建构使得我们享受到安全与保障,这样的利益在政府建立前是人们无法获得的,因此,在政府权力受到约束的前提下,维系政府的存在与权威是重要的[1]。而且,如果政府权力受到约束,保持政府权威对于保护公民自由来讲也有比较重要的意义,它使得自由成为一种有序的自由,正如尤金·米勒(Eugene.F.Miller)所指出,“权威的必要在于它能防止自由衰退成为无序的随心所欲”[8]。在政治领域中,休谟总会在各个原则间寻找一种平衡,一种中道的平衡。③而这种在政治中寻找不偏不倚的中道的智慧,恰恰体现了政治哲学和政治活动所要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品质,那就是审慎的精神。
三、休谟对霍布斯法治思想的完善
通过对比霍布斯和休谟的法治观念,可以较为清晰地展现休谟法治思想的特征。霍布斯在认识论上并非理性主义者,他的政治哲学受到当代思想界的共同关注,国家主义者、现实主义者、自由主义者都试图从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当中寻找理论资源;确实,直到今天,我们似乎仍难以把霍布斯归入到哪一个政治哲学流派的谱系中。④虽然我们很难对霍布斯的政治哲学做一个明确的谱系定位,不过我们仍可以对比他的法治思想与休谟的差异,因为二者的法治思想的差异是非常明显的。通过对比两位伟大的哲学家的思想,我们将更清晰地看到休谟法治思想中闪耀的光芒。
对于霍布斯的法治思想,笔者主要通过对霍布斯的著作《利维坦》当中的第二十六章的理解来阐释。与休谟认为私法来自于人们之间相互地签订协议不同,霍布斯在《利维坦》第二十六章当中阐释了他的观点,在他看来,法律(笔者注:在本章,霍布斯所论述的主要是市民法)是由国家制订的,国家制订法律,这意味着代表者或者主权者立法,法律是否废止也应该由主权者决定;与休谟认为法治应该首先地指向政府不同,在霍布斯那里,因为国家不是契约的签订方,国家,或者说,主权者立法意味着国家、主权者本身并不需要遵守自身订立的法律,主权者是不受约束的,可以不受到国家的法的限制,可以不服从国法;不过,我们不应该由上述观点就认为或批评霍布斯是一个专制主义者,因为在下面霍布斯还补充,制订民约法应该遵循自然法也就是正义原则的教诲;然而,笔者认为,我们同时还应该看到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或法治观念中隐藏着巨大的张力,虽然霍布斯认为市民法是与自然法(正义原则)一致的,但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与一般意义上的古典自由主义者仍有着很多差异。与休谟不同,霍布斯认为,一方面,市民法是自然法的体现,但市民法的产生,并不是人们通过运用理智和判断的能力以相互订协议的方式而来到世界的,而是产生于或者说来源于“国家的理性和命令”(霍布斯语);霍布斯指出,“法律绝不能违反理性”,但这种理性绝不是休谟意义上的理性,而是国家理性,是“主权者的意志”(霍布斯语);在法律的施用中,最终意义上实行裁判或审判的仍然是主权者;法律是可以修订的,法律还需要解释,而在霍布斯的政治哲学里,能够在最终的意义上决定法律应该怎样解释和修订的,依然是主权者[10]。“由于国家体现在代表者身上时只是一个人,法律中就不容易产生矛盾;纵使有矛盾发生,由于有同样的理由也能通过法律的解释和修订予以消除”[10]。
霍布斯在《利维坦》前面的部分阐述了他的自然律观念,第一的自然律是和平与自我保存[10]。根据霍布斯对自然律的推论,我们可以知道,在霍布斯的观念里,他所论述的法治方式是最有利于和平和生命生存的道路。但通过休谟的视角,此处我们可以做出合理的推论:除非主权者就是天生的神圣者或者上帝本身,否则霍布斯的论证将是有致命缺陷的。包括主权者在内的每个人,其本性在更大程度上是自私的,只要主权者不是神或圣,而是平凡的人或由一小部分平凡的人组成的团体,那么他(们)的人性就仍与普通人一样,也就如休谟所指出,在通常情境下,感受性和注意力的强烈度从自身开始,然后扩展到亲人、友人,最后才是陌生人。根据休谟的哲学思想,我们对自身的利益感受性是最强烈的,因此在自然状态下人会为自身利益而掠夺其他人的财物,为了改变财物占有不稳定的状况,我们需要通过法治的形式来惩罚对他人财物的掠夺,在法律的约束下,自我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统一起来了。然而,在霍布斯观念里的主权者却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而休谟则认为,如果主权者不是神或圣,那么他对利益的用心程度、他的内心感受性的强烈程度就总是和其他人一样,从自身出发扩展到他人;如果主权者不需服从法律、不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在那种情景下,最可能对人们的财物带来损害的就是主权者。也许霍布斯会反对说,在国家内,主权者对人们的财物的损害,从长远的目光看,不利于建构或维持和平的环境,所以违背了主权者和国家的利益。因此,主权者不会因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偏爱而损害人们的财物;但是,人性对利益的追求或者偏爱总是对近处的有着最强烈的感受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发现那些在空间与时间上和人们并不十分远隔的对象是人们主要关心的,人们把远隔的对象交给机会与命运来照管,因为他们只享受现在”[1]。这意味着,人们或许会通过理性的衡量来思考未来和远方的利益,也就是长远利益,但当眼前或近处的利益足够大时,人常常会选择获取眼前或可看见的利益,即使从长远的角度看,那是不理性的选择;因为人对离自身最近的利益有着最强烈的感受,所以,尽管人们也知道那不符合长远利益,却常常很难做到舍弃眼前的大利益。因此,当人们不能保证主权者是神圣之人时,在霍布斯的与休谟的法治形式中,选取何种法治形式将会更有利于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和更有利于维护和平,就已经是比较明显的了。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并且在未来的人类社会里面,也就是在普遍情境下,主权者的人性和普通人是没有本质区别的,在政治社会里,主权者不会因为自身是主权者而能摆脱人类的普遍本性,因此,正如黄裕生教授所指出:“国家权力总是与利益直接相关,所以,权力很容易偏离自己的公共使命而导致腐败,而没有限制的权力必然导致普遍腐败。”[11]所以,对于这些问题,即当政府或主权者侵害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或者损害了所在的共同体的利益时,法律应当做出什么回答,从而能有效地阻止这种损害,以保护公民或共同体的利益?在平时,法律应该以何种姿势走到所有人面前,从而规范公民的行为?霍布斯所给出的回答是有不少缺陷的,而休谟的法治观念为我们做出了很多合理和有力的回答,也给了我们颇多有益的启发。
四、作为思想资源的休谟法治观念
休谟的法治思想以人性的自私和有限的同情心为起点,从而阐述了制定私法的原因与重要意义,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是制定私法的重要原因。休谟认为,人们建立政府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落实私法,维系政府的存在是重要的,但由于公务人员与我们一样,人性中有着自私、偏私的维度,由此我们需要制定公法以规范政府的权力,促进政府的行为的公正性,进而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休谟是英国启蒙运动时期的重要哲学家,在英国,那段历史时期正是国家从前现代向现代化过渡的阶段,因此,当休谟的法治观念作为我们时代的重要思想资源,它对转型(从前现代向现代转型)中的国家可能有重要的启发意义。笔者认为,休谟法治观念的思想贡献至少可以在以下方面:保护公民财产权的重要性和意义;对共同体的道德资源的保守;制约和规范政府权力。
在休谟的法治观念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与财产权是建构法治社会的内在之义;公民的财产权是否得到保障,是判断一个社会是不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依据。在个人与社会的角度上讲,对财产权的保护都是重要的。对于每个人来讲,拥有私有财产是生存与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的尊严的重要基础,所以,稳定地拥有个人所正当地获得的私有财产是重要的,由此,对财产权的保护,意义是非常重要的。在社会发展的角度上,自私是人性的主要维度。一般情境下,人热衷于追求自利。在这一情景下,如果公民的私有财产会面临被他人肆意夺取的危险,公民的私有财产与正当私利不能受到很好的保护,社会秩序就很难被维系;而且,人们也会慢慢地失去追求财物的热情,这就会使得社会的发展变得停滞不前,在这个意义上,保护私有财产对于社会发展来讲也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对财产权的保护,意义是重要的,这也正是我们要建构一个稳健的政治社会的重要原因。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对财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稳健的政治社会的重要基础,人们所建立的政治社会“是建立在财产权基础上的,财产权是一个政治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前提”[5]。保护公民私有财产、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意义是重要的,它是建构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也是建构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基础。这是休谟在思想上的重要贡献之一。
建构良好的社会,应重视对人的道德维度的培育。通过休谟对人性的论述,我们看到,建构一个良好、文明的社会事实上并不需要太担心人性中的自私性;相反,在某个意义上,人性中的自私维度可以促进社会发展与良好社会的建构。与此同时,我们要看到,人的同情心同样是良好社会不可缺少的人性基础。人性里的同情心是人的道德情感的生发地,人的道德性这一维度,对于良好社会的建立来讲,是必要的。如果人性完全是自私的,那就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即社会秩序很难被建立起。如果人性不存在道德性的维度而只有自私性,人们之间的关系就可能只是一种相互算计的关系,在这种情境下,社会很难建立起基本的秩序。人的同情心、道德感,是建立良好社会的重要的人性基础。也因此,建构一个良好的社会,既需要重视法治建设的维度,也需要重视道德培育的维度,建构法治社会与培育人的道德品质两者不是矛盾的,而是可以互相补充与相互促进的。⑤在现代社会、文明社会的建构当中,人们应当保守与继承共同体的优秀的道德、文化资源,这对文明社会的建构是有重要意义的。这是休谟的思想带给我们的重要的启发。
建立政府是必要的。人们必须构建政府以保障律法的有效施用,从而使得正义得到维护。政府的建立以保障公民权利、维护正义为目的和合法性来源;但是,在政府及其权力构建后,政府权力却可能损害公民的正当权利,因此,法治社会的建构还需要构建公法,进而通过公法来制约政府对权力的运用。只有规范政府权力的运用,公民合法的权利才可能得到保护,由此正义才是可能的。因此,通过休谟法治观念,可以看出,法治的核心在于保障权利和正义,因此法治这一概念的第一涵义是:通过公法之治,有效地规范政府对权力的运用,进而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这是休谟法治观念的另一个重要的思想贡献。
注释:
①在笔者的有限阅读范围内,国内学者中对休谟的法治思想有比较多阐释和研究的是高全喜教授,现已出版了著作《休谟的政治哲学》,并在一些重要期刊上面发表了多篇关于休谟政治、法治哲学的学术论文,本文在多处受其著作和研究成果的启发。
②当代著名政治学教授麦基文在《宪政古今》中从史学的视角研究发现,在中世纪时期,“对王权的限制主要建基于作为私法的一部分的财产法,而非类似现代公法的概念。”陈弘毅:《宪法学的世界》中《评〈宪政古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第278页。
③休谟和洛克都非常重视如何保护公民自由这一问题,但在这一问题上,他们的观点是存在着差异的。洛克很重视公民对自由的追求和争取,不过对于如何平衡多数人的意见与精英的意见这一问题,洛克比较少论述;休谟也非常关心如何保障公民自由的问题,与洛克不同,休谟看到权威对于维护自由的意义。在休谟看来,政治活动如果仅仅由民众意见主导,那公民自由就很可能是很脆弱的,因此,对于休谟来讲,若政府权力得到约束,维系政府权威对于保护公民自由来讲,并不是相互矛盾的,而是有意义的。参见Miller,E.Hume on the development of English liberty[J].The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er.1986,16(1):127-184。
④张志伟教授在《西方哲学十五讲》中指出,“在他(笔者注:指霍布斯)的政治哲学中,体现了一种极端个人主义与极端专制主义之间的巨大矛盾。”张志伟:《西方哲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270页。
⑤和当代的多位自由主义者的观点一致,笔者认为,对于道德文化的培养和发展,应当由社会作为主体,社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发展道德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