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克减法律问题研究
——立足于我国婚前医学检查的思考
2021-03-06万力,陈默
万 力,陈 默
(1.西南医科大学法学院, 四川 泸州 646000;2.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四川 宜宾 644000)
2016 年初,一条因婚检时妇幼保健院未告知男方其未婚妻患有艾滋病,导致男方结婚三个月后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的新闻流传于各大网络媒体,让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文以下统称为艾滋病患者)隐私权怎么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范围与公共卫生建设等诸多问题成为了舆论的热点。很多人将造成男方患病的矛头直指两人婚检的妇幼保健院,认为由于妇幼保健院故意隐瞒病情,没有发挥婚检应有的作用,致使男方在不知未婚妻患艾滋病的情形下与其结婚,导致自己感染艾滋病,因此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故意隐瞒的责任[1]。与之相反,妇幼保健院的工作人员认为艾滋病患者拥有隐私权,法律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未经艾滋病患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相关信息。如果婚检后,“准配偶”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均患有艾滋病,艾滋病患者出于个人隐私保护的考虑,不将结果告知其“准配偶”。同时,医务人员也不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既侵害艾滋病患者“准配偶”的知情权乃至生命健康权,也可能危及国民健康,不利于优生优育和艾滋病的防控,这显然有悖于国家设立婚检机构的初衷。婚检中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与其“准配偶”的知情权、生命健康权存在矛盾,卫生防疫机构、医疗机构(如妇幼保健院)及其医务人员的特定告知义务存在不足,患者隐私权的权利边界在何处,是否需要对患者隐私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等问题值得探讨。因此,本文试从隐私权克减法理的角度来探讨婚检中艾滋病患者的隐私问题,深思当前我国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与艾滋病防控现有规定和制度存在的缺陷。
1 婚检中“准配偶”双方权利分析
婚前医学检查简称婚检,系指对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本文统称“准配偶”)可能患有的、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相关的医学检查。该类检查主要涵盖:是否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疾病、是否属于指定的传染病、是否存在有关的神经疾病和其他与婚育有关的身体疾病。2003 年10 月1 日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婚前是否进行相关检查完全自主、自愿,不得强制[2]。基于此,本文将在“准配偶”双方自主、自愿的话语下讨论婚检中的具体问题,时间跨度为从“准配偶”双方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学检查到获得相应医学检查结果这一过程。
1.1 患者隐私权
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定义目前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患者隐私权,系指患者就其不为或者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隐,具体包括其疾病、身体隐秘部位在内的个人信息依法享有不让他人知悉,他人不得进行干涉的一种权利”[3]。有的学者则认为,“患者的隐私权,是指患者对于不愿被他人获悉的,包括身体疾病、身体隐秘部位在内的个人信息有不被他人知悉、观看和拍摄的权利”[4]。结合上述观点,根据当下我国具体情况,本文认为关于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可归纳为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患者从接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服务之时起,到获得相应检查结果止,依法享有他人(主要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患者个人私隐,且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
《宪法》作为我国部门法的“母法”,虽未明确对隐私权进行规定,但条文之中不乏相应精神体现,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隐私权作为人格尊严的下位概念,自然获得相应的“礼遇”。同时,我国现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1]。”据此可知,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艾滋病患者信息,并对艾滋病患者的病史、病情进行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公开,故艾滋病患者的病情纳入了患者隐私权的范畴之内。
1.2 “准配偶”知情权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目前法学界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知情权仅指权利主体知悉官方信息的权利,即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5]。广义说则认为,知情权主要涉及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同时还包括一部分具备民事属性的权利,其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知情权规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6]。本文更趋向于广义说,认为知情权不应只停留于公法领域,还应涉历私法域界,尤其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应得到具化,如此方能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对于即将成为夫妻的“准配偶”而言,婚姻实质上可归结为一种伦理关系,是伴随着法律形式的伦理性的爱[7]。婚姻不得悖离伦理,犹如法律不得无视道德,否则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婚检则是婚姻伦理性的一个具体彰显。伦理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体现在不同的几个方面,既体现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也体现在家庭成员与社会之间,婚检虽说是一项权利,确切地讲,更似是一项义务[8]。
就“准配偶”知情权而言,本文认为可分为一般知情权和特殊知情权。一般知情权,可理解为对“准配偶”基本身体状况的了解,不涉及到一些特殊身体缺陷,或者重大疾病,以及传染病等,概言之,系对一些不会严重影响“准配偶”身体健康具体情况的了解。而特殊知情权则指会对“准配偶”生命健康权造成一定影响的身体状况的了解,如传染性疾病,本文所指艾滋病。
2 婚检中艾滋病患者隐私权克减法理研判
2.1 隐私权克减理论
权利克减,简言之,即权利的让步或让位,以权利本身的相对性为可能性基础,以权利位阶和权利冲突的存在为前提性条件。作为单独个体,公民隐私权保护范围具有时空限制性,受公共利益的约束。此外,患者隐私权内容若与其他相关权利内容存在分歧时,应依照权利协调原则,即需要在一定范围或程度上作出让步,从而保证另一种权利的顺利实现[9]。
隐私权作为一项极具独立发展特性的权利,除具备一般人格权的普遍特征及权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属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具有可克减性的权利,而《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于克减的内涵解释为:克减(Derogation),原意是指减免或者停止履行法律上的义务。行文所指隐私权的“可克减性”,即指隐私权不是绝对性的权利,在其行使实现过程中,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是需要受到约束或限制的。值此之时,就需要依循利益平衡原则来实现权利保护的平衡。根据权利实现的位阶理论,公民个人的各项权利之间是有主次、大小、轻重缓急之分的[10]。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首先需要考虑哪一种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更具有一般性,对一般性的权利应采取措施优先保护。同时,也需“照顾”到特殊权利的个中要求,由于特殊权利本身也是属于公民的正当性权利,一般会采取协调的方法,即特殊权利的实现不得侵害一般权利。
2.2 患者隐私权与“准配偶”一般知情权
2.2.1 权利冲突
婚检中的知情权,就主体界分而言,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其一是患者,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通过体检,并获取相应体检报告以得知自己身体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其二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婚检医务人员有通过询问和检查知悉婚检当事人与结婚有关身体信息的知情权;其三是婚检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知悉另一方当事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其四是法定登记主体,婚姻登记机关有依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给出的体检报告以知悉双方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知情权[11]。于此,本文所涉及到的知情权内容主要是指第三类,即婚检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知悉另一方当事人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肇始于它们的不同性质属性:从本质内涵上讲,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动态权利,而隐私权则在一定程度上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消极的静态权利。就具体内容来说,知情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权利的主体极欲探知自身以外的其他信息(其中包括自己以外主体的隐私权内容);而隐私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关权利主体则恰好相反,欲求尽己所能维护自身的隐私不被他人非法获悉、侵扰,使其维持在一种相对稳定的消极状态。故而,前者的积极主动性与后者的消极被动性将不能兼容,婚检中“准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12]。
2.2.2 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二)的规定,艾滋病患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据此可知,与艾滋病患者有性关系者享有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在此语境下,前述特定人享有的知情权便不可避免地与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产生了冲突,但就如何应对处理这一现实冲突,现行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直接的答案。《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互相忠实与互相尊重的法定义务要求患病一方应向配偶就其疾病隐私作出必要的披露,通过克减患者隐私权利,将其让渡给配偶等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优先保障,以维系婚姻关系的存续。
2020 年11 月25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并于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患者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第五十七条规定,艾滋病患者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一来,便明确了相关人员法定的义务与权利,对于“准配偶”双方的知情权也有了一定的保障。
2.2.3 法理因循
在婚检这一特定语境下,知情权与隐私权两者的关系表现为,婚检过程中“准配偶”一方知悉另一方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同另一方所享有的与婚检内容有关的以及与婚检内容无关的隐私权之间的关系[11]。一般而言,这两种权利在“准配偶”一方自愿牺牲或让步其所享有的权利时,是不会产生矛盾的,可在“准配偶”任何一方过分地要求实现自身权利时,自然就会突破另一方的隐私权边界,即另一方的权利遭受挤压。同时,为了维持婚姻的可持续性期许和保障“准配偶”双方的应有权利,作为婚姻缔结者的“准配偶”一方也应当享有知晓另一方检查结果的知情权,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其婚检内容,不让另一方知悉,势必侵犯对方的知情权。事实上,婚检中实现“准配偶”一方的隐私权应当与实现另一方的知情权相对应,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作为前提条件[11]。
隐瞒是侵犯另一方婚姻平等权利的不平等行为。从目前来看,若艾滋病患者在婚检中刻意隐瞒检查结果,则间接赋予艾滋病患者有单方选择配偶的权利,剥夺了健康一方的选择权,而健康一方当事人因不知晓内情只是默许地选择结婚,如此一来,法律就没能有效保障健康一方平等选择结婚对象的权利,也就变相地侵害另一方的婚姻自由权。在婚检话语下,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患有艾滋病,都应及时告知对方,同时包括“准配偶”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是社会公众中人格化的一员,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考量,法律选择衡量患者隐私权利位阶、协调处理其与社会公共权利之间矛盾的实践原则,同样也应适用于患者隐私权利与善意第三人合法权利之间的冲突调整[13]。
2.3 患者隐私权和“准配偶”特殊知情之生命健康权
2.3.1 权利冲突
生命权是艾滋病患者作为独立民事主体赖以存续以及参与一切民事活动的根本前提,是艾滋病患者行使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权利的必要基础,也是我国法律有效保护民事权利主体人身权利的“武器”。此外,公民健康权与其生命权息息相关,对个人健康权的侵损直接制约着其生命的有效存续,严重者,直接导致公民生命的终止。就公民享有生命权而言,必须保障作为前提条件的健康权。而在艾滋病相关案例中,对患者隐私权的过度保护而采取对其“准配偶”进行病情隐瞒的方式,剥夺了患者“准配偶”的知情权,并极有可能侵及“准配偶”的生命健康权。故而,在本文话语体系下,“准配偶”生命健康权属于广义知情权的范畴,理应得到重视,并采取合理途径予以保障。
2.3.2 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艾滋病群体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应进行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范围至少包括上述规定内容,但原则上不得危害他人的正当权益。在英美法系的过失侵权法中,注意义务或者说谨慎责任的存在通常是判定被告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的重要前提,即被告只对“可预见的原告”(Foreseeable Plaintiffs)负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是被告可预见范围之外的,那么被告就不对他承担注意义务,这与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益的同时,也需明确艾滋病患者隐私权边界的意旨是相通的,均系维护合法当事人的有力“法器”。对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应当是有边界的,或者说是需要设定一定的限度,在艾滋病患者隐私保护可能造成公共危险时,隐私权的保护就应当受到限制[1]。
2.3.3 法理因循
我国现今关于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就好似硬币的两面。保护了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可能同时影响着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众所周知,生命的价值是不能进行量化和比较的,不能通过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健康。因此,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应让位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1]。在《艾滋病防治条例》中,有自主原则、无伤害原则、尊重原则、公正原则、协调原则这五项原则,但其中无伤害原则一般是压倒性的,即不给患者或者健康的人带来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损害、疾病,甚至死亡,当这五项原则存在冲突时,应让位于生命健康权。
法律既要保护艾滋病患者的健康,也要保护其他公民的生命健康,即“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婚检时,艾滋病患者这一主体的生命健康权显然是未受到侵害的,但其“准配偶”的生命健康权则岌岌可危,医务人员在此时将艾滋病患者病情告知健康的一方,是符合艾滋病防治相关原则的。加之,生命健康权和隐私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根据现实情形分析,若隐私权被损害可在一定程度上弥合,但公民生命健康受损,很大程度上是无法挽回的。法律明确规定艾滋病患者享有隐私权是为了防止他们的生活受到不法侵扰,但立法者并不希望艾滋病肆意传播。可在婚检中,部分艾滋病患者刻意隐瞒病情已经干扰到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导致艾滋病进一步扩散的危险,与立法初衷相背离,因此,应减少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滥用。
同样,虽然尊重和保护患者的隐私权是文明社会应有之举,但并不意味着患者的隐私权优于其他一切权利。在如何解决患者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之间冲突的问题上,法律应当按照能避免产生较为严重损害后果的方式来配置权利,即“两害相权取其轻”,或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患者隐私权克减主要体现在:当患者的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选择优先保护公共利益;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患者隐私权还要受制于第三人的知情权等;与生命健康权的绝对性相比,患者隐私权就应当让位于生命健康权这一作为人生存的最根本性的权利[14]。
3 婚检中艾滋病病情相关告知义务
3.1 艾滋病患者原生告知义务
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容侵犯,国家负有保障社会民众生命健康的道德和法律义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四)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据此得知,国家规定艾滋病患者有义务主动告知其家属相关病情,并有义务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其家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5]。《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基于此可以认为,艾滋病患者的告知义务属于“原生义务”,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即适婚男女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患病一方必须尊重对方的知情权,忠实履行告知义务,如实披露疾病隐私,以保障婚姻双方自由选择方面的平等权利。
根据《春城晚报》云南省卫生健康委通报的“2020年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情况,2020 年1-10 月,艾滋病检测人数达2820.3 万人次,较上一年同期增加41.5%。其中,性传播仍为主要的传播途径。2020年1-10 月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中,性传播占97.5%,较上一年同期增加1.5 个百分点;其中异性传播占91.2%,男男同性传播占6.3%[16]。参考上述数据,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性传播仍将会是艾滋病传播的主要方式之一,鉴于此,艾滋病患者应履行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的告知义务,让其及早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如此做法,不仅能有效保障特定人的知情权及生命健康权,还能有效阻击、减少艾滋病的传播,降低艾滋病人数增长率,对艾滋病的防控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6]。
3.2 其他主体派生告知义务
3.2.1 卫生防疫机构
《艾滋病防治条例》仅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将告知主体局限于艾滋病患者本人,无法有效保障特定人的知情权,也不能及时阻断艾滋病毒的传染。因此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建构起相应配套机制,在保护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基础上实现对特定人知情权的保护。换言之,不能将特定人的知情权实现,乃至生命健康权的存续完全依托于艾滋病患者及时主动履行其相应告知义务之上。因此,有必要让公权力适时、适度介入。2020 年11 月25 日审议通过,于2021 年3 月1日开始实施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患者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此处应将卫生防疫机构囊括进医疗卫生机构范畴之内。同时,卫生防疫机构作为我国艾滋病防控的主体之一,掌握了大量艾滋病患者的信息,也肩负着艾滋病防控的重任,故而立法上可规定卫生防疫部门有将艾滋病患者情况告知与患者有性关系者(行文主要指涉其“准配偶”)的义务。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知晓情况的特定人应尊重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以及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法律后果[17]。
3.2.2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于2021 年3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艾滋病患者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此处的“有权”应该理解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Obligations),而不是权利(Rights),如果仅理解为权利,易将告知与否的选择权单方面地赋予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方,不利于保护感染者、病人配偶或者性伴侣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同时还应明确医疗卫生机构作为一个实体机构,自身是不具备自然人属性的,具体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还得依靠其工作人员去完成。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变成一种伤害,合理的保护才能产生合理的结果[1]。
作为婚检这一特定语境下的“准配偶”双方来说,既享有法律赋予的隐私权,也有权知悉与自己即将成为夫妻的“另一半”的身体健康状况。换言之,“准配偶”双方权利游离于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徘徊在法律与伦理之下,应明确其将何去何从,进而指引实务操作,建构和谐型医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