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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遴选的历史变迁与理论反思

2021-03-05

关键词:司法官检察官检察

陈 斌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司法官遴选、员额制、司法责任制,已成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词。如果承认“一切人类知识都是来源于人类本性的一种基本倾向”[1]4,那么就应当深刻认识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知识与策略,必须设法激活司法体制的核心要素——人。诚如钱穆先生所言,“要讲一代的制度,必先精熟一代的人事。若离开人事单来看制度,则制度只是一条条的条文”[2]。这就表明,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设计,必须回归于激活司法官要素的轨道上来。从发生学视角来看,其他的改革措施,如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官职业保障等,都必须以司法官的身份确认为前提。因此,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官遴选改革意义重大且影响深远。以检察官遴选为例,新一轮检察官遴选改革已施行五年有余。基于此,立足于遴选实践,反思检察官遴选的基本问题,如检察官遴选应当从何而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应当如何遴选,等等,无疑都是有待继续着力的研究难题。

一、遴选的变迁:从身份确认到身份强化

就广义而言,自现代检察制度诞生之日起,就曾伴随检察官的选任。为了全面探究检察官遴选机制的实然运作,有必要对检察官遴选的历史变迁详加梳理。毕竟,唯有考虑到其“从哪里来”,才有可能对其“到哪里去”的问题进行符合实际的思考。[3]具体而言,如果基于历史视角审视我国检察官制度的源流与实践,则至少应将视线回溯至清末司法改革运动。在近代中国立法史上,宣统年间,清廷曾通过日本,“辗转仿效德意志立法例,制定法院编制法,乃引入检察官制的先声”[4]。当时,按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曾在相应审判机构内部附设检察厅,与今日法国司法体制较为相似。需要说明的是,限于时局之困,清末的司法改革多是应景之举。因此,它更多是“纸面上的法(law in books)”而非“行动中的法(law in action)”。

从历史源流来看,与当下我国的人民检察体制更具契合性的,是土地革命时期的人民检察制度。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由此成立。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其中,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查)科承担部分检察职能,与此后设立的军事检察(查)所和临时最高法庭、各级裁判部内设的检察长、检察员,共同组成了苏区检察机构体系。[5]14-15从此,在中国检察历史上,拉开了人民检察的历史序幕。

在人民检察制度的确立与改革脉络中,首次深刻认识到检察人员应当成为“中立、公正以及理性法律人”[6],并且在推动现代检察制度建立方面具有标杆意义的,当属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的颁布实施。之所以持此观点,是因为无论是晚清内外交困之际推行的司法改革,还是中央苏区与陕甘宁边区的检察制度,大多是将检察工作人员视为广大干部队伍的一部分。就其身份属性而言,检察工作人员的行政干部色彩较为浓厚。1995年《检察官法》的颁布,意味着检察官作为专业化的法律人身份,获得了崇高的法律身份确认与法律职业保障。从检察官遴选制度的历史演进来看,《检察官法》的颁布标志着科学的检察官遴选机制已经萌芽。1995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陈明枢副检察长就《检察官法》有关问题答《检察日报》记者问时就曾指出,《检察官法》作为国家管理检察官的法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于改革干部人事管理制度、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二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的适应检察机关工作特点和检察官职务特点的检察官管理制度,例如初任检察员、助理监察员公开考试、择优录用制度;三是确立了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四是规定了检察官等级序列。[5]473-474

在法律史的世界中,梅因曾基于独特的观察,写下最具智慧的法理洞见:“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7]实际上,考察我国检察官遴选的历史演进模式,也可借用梅因式的论断:“迄今为止,检察官遴选制度的演进,是一个从身份确认到身份强化的过程。”

(一)身份确认

在近代中国司法史上值得一提的是,1906年9月29日,日本东京帝国大学教授冈田朝太郎应清政府的邀请,来华出任修订法律馆调查员,同时兼任法政学堂教员。在华期间,冈田朝太郎先后参与起草《大清刑律》《大清刑事诉讼律》《大清法院编制法》等法律草案。据曾任安徽省检察厅厅长的熊元襄研习笔记所载,冈田曾深入讲授检察官身份的独特性,在他看来,“检事虽非司法官,然不可不以法律保障其地位”[8]。由此可知,晚清之际,检察官身份确认与身份保障的理念就已获得初步传播。但是,这种职业化的身份确认理念真正得以贯彻,却是在近百年之后。

如前所述,1995年颁布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身份做了规范界定。《检察官法》首次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依法对检察官单独管理。“既实现了检察官管理制度框架与国家公务员制度相协调,又明确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9]更为重要的是,《检察官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检察官的选任资格,除基本的形式要件如国籍、品行外,最主要的变化是规定了选任的门槛,即最低学历须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在中国检察体制改革的脉络之中,检察官选任条件的规定具有重要的转折意义。

首先,通过提高准入标准,将检察官塑造为现代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一,最终以“法律人”身份而非纯粹的“干部”身份定位检察官的身份属性。如此一来,法律人高尚的职业操守与专业化的司法技艺,将促使其更好地联结法律规范与现实生活,推动法律实施。

其次,确认检察官的法律人身份,在法律上赋予身份尊荣,将强化其职业责任感,进而塑造法律权威。诚如梅因所言,“‘身份’这个字可以有效用来制造一个公式,以表示进步的规律”[7]。当检察官获得独特的身份标识进而成为专业共同体后,也就为此后的检察改革奠定了主体基础。例如,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之后,2000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中所提出的“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改革才具有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检察官身份的确认,并不仅限于《检察官法》中有关检察官身份与任职条件的规定,而且还包括其他配套制度。其中比较重要的配套措施就是对检察官的等级化评定,以及设立单独的检察官职务序列。例如,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曾明确提出“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及辅助人员分类管理的模式,建立法官、检察官单独的职务序列,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综上所述,早期围绕检察官身份的检察改革,从《检察官法》的制定,到检察官等级的规范化评定,再到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规范,均是旨在通过制度化的改革确认检察官的职业身份。然而,从检察官遴选实践来看,上述规范真正转换为“行动中的法”是存在较长的时间差的。举例而言,在具体实践中,早期检察官遴选方式具有明显的“地方性色彩”。一个简单的例证是,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规定,检察官遴选主要依赖于各地方法院内部的自我考核。至于如何考核、如何晋升,各地多会因地制宜地根据传统惯例灵活调整。也就是说,早期的检察制度改革,主要集中于检察官的身份确认,至于检察官如何遴选,在总体层面相对缺乏统一且明晰的实施方案。

(二)身份强化

在英国社会理论家吉登斯的理论观察中,高度现代性世界的拓展,会超越个体活动和个人参加的场景,它是充满着风险和危险的世界。危险所指的,不仅仅是社会断裂,而且或多或少更是一种持续的事态,它将侵入自我认同和个人情感的核心中。[10]因此,在现代社会,为了应对风险社会对个体的认知冲击,必须“培养抽象的自我认同”[11],抵御现代世界中个体的认知价值断裂。具体到检察制度改革而言,在初期对检察官身份予以法律确认,并通过检察官等级评定加以规范之后,必须通过职业身份的再次强化塑造身份认同,构筑共同体职业堡垒,从而在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场景中更好地实现“身披检徽的正义”。

回到当代中国检察改革的历史脉络之中,有学者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检察改革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恢复重建中的检察改革(1978—1996)。第二个阶段为第一轮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1997—2007),改革的内容有加强检察官专业化建设、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第三个阶段为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2008—2013),改革的内容有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推进检务公开等。第四个阶段为第三轮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2013年至今),改革的内容主要是推行司法责任制等。[12]在晚近四十余年改革历程之中,以检察官为核心的检察改革,除了第一轮检察改革之外,更有力度的则是第三轮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改革。当然,如此判断并不是说第二轮改革不涉及检察官这一主体要素,而是意在表明,第一轮与第三轮的检察改革中,改革的重点更加侧重于检察官群体的身份建设。如果说第一轮检察改革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确认独特的检察官身份,那么第三轮检察改革则是在第一轮基础上,更加突出检察官的法律人身份属性,从而培育高度精英化的职业检察官。从历史延续性角度来看,可将第三轮改革视为对第一轮改革的再改革。审视当下检察改革进程即可知悉,第三轮强化检察官身份的改革要点,主要体现在检察官遴选方式上。

众所周知,负责具体履行检察职能的检察官,对检察职能设置初衷的实现及运行效果无疑具有关键意义。[13]新一轮检察改革顶层设计中,早在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已提出,要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这就为旨在强化检察官身份的新一轮检察改革奠定了基调。至此,自1995年《检察官法》颁布实施以来,在检察官的选任与遴选事项上,具体的改革方案日趋精细。

值得一提的是,就检察官遴选来说,2014年6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首次提出在省一级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这就为选任专业化的检察官提供了规范遵循。顺此路线,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工作规划)(2015年修订版)》对检察官遴选工作的改革提出更高要求,“健全检察官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初任检察官由省级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检察院任职,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建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制度”[14]13。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有学者认为,这是吸收了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15]确如研究者所言,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是中央在总结我国司法官准入和司法官管理的基础上,为实现高素质司法官队伍的建设目标所做的慎重选择,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和现实必要性。[16]43无疑,在共和国检察改革与检察官遴选史上,由专门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检察官,更加凸显检察官的职业化与专业身份的强化。

二、当代中国检察官遴选的实践样态

由于遴选胜任的检察官是一国检察制度的主体基础,也是设立和维护一个良好的检察系统的重要方面,关系到一国检察权能否有效行使和法律监督的实际成效,[17]因此,检察官的遴选是一个法治国家需要审慎设计的基础问题。前文已经基于历史维度梳理了检察官遴选的改革历程,然而,在“问题—方法”二分的视野下,历史性考察只能作为“方法”而存在,尽管其中也蕴含着特定的问题意识。在此之外,更多的讨论应当聚焦于检察官遴选这一现实问题之上。问题之所以是现实的,是因为它具有时间性与空间性。具体而言,它是关于当代中国检察官事实上如何遴选,以及在未来应当如何遴选的根本问题。

根据《检察官法》第2条的规定,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67条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地方检察官的任免与此同理。由此可知,国家性是中国检察机关的根本的宪法属性。[18]检察官的选任是涉及国家权力分配与国家权力行使,进而关乎宪法与法律权威的重大宪法性事项。此外,职业化、专业化检察官的良性选任,也是保障司法公正和确保检察权依法行使的基石。[19]因此,如何在国家权力机关做出程序性任命之前,遴选出具有检察官资质的合适人选,是值得认真对待的重大问题。

(一)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建

前文已经提及,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首次提出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随后,2014年12月13日,全国第一个省级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宣告成立。[20]继上海成立首个省级司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后,作为第一批司法改革试点省份的吉林省、广东省、青海省、贵州省、湖北省和海南省也先后组建了各自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2015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同意云南、山西等11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第二批司法体制试点改革省份。2015年8月20日,云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立。[21]此后,江苏、浙江、内蒙古等地区纷纷组建司法官遴选委员会。2017年3月21日,西藏自治区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立大会在拉萨召开,标志着司法体制改革在西藏进入了实质性的实施阶段。[22]至此,全国各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都成立了自己的司法官遴选委员会。

除设立司法官遴选委员会之外,为了确保司法官遴选委员会工作的有序推进,多数地方还制定了遴选委员会章程等规范性文件。例如,2016年8月31日,湖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全体会议在长沙召开,“会议向遴选委员会专家颁发了聘书,选举产生了湖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并审议通过《湖南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章程》、《关于首次遴选入额法官、检察官的工作意见》”[23]。

在具体人员构成上,以上海市为例,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委常委、市司法改革推进小组组长姜平同志主持召开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推进小组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同意了《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建议稿)》《上海市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人选名单》及法学学者专家库成员建议名单。据公开报道,上海市组建的遴选(惩戒)委员会共有15名委员,其中8名专家委员来自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另外7名专门委员主要来自相关职能部门。[24]从已有的改革设计路线来看,专门委员构成主要在人大常委会、政法委、法院、检察院、纪检部门、人事组织部门中调选(详见表1)。这种制度设计较为全面地体现了我国人事组织制度的现实性。

表1 上海市首届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委员人选名单

在具体的遴选程序上,根据公开报道,检察院首先对申请入额者组织考试、审查,随后提出入额法官、检察官的大名单,遴选委员会基本按照1∶1.2的比例确定初步的入额人选。进入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程序之后,遴选的主要环节是让每一位申请者做当面陈述。遴选委员会的委员们关注申请人的考试成绩,但更重视对办案经历、工作能力的考察。遴选标准的设定则将业务素养、办案实绩、职业操守放在突出位置。[25]应当说,这是一种应然的制度追求,也是制度设计者所设想的理想化运作图景。

(二)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运行实践考察

从组织学视角来看,统一的制度与有效治理之间,总是会存在内在矛盾,并由此显现特定的制度逻辑。[26]因此,有必要在实践语境中对特定制度的运作详加考察。从改革的动因来看,之所以会在省一级建立检察官遴选制度,其原始驱动力是构建专业化的检察官身份,破除检察权力体系以及检察组织架构的行政化倾向。在这个意义上,衡量检察官遴选制度改革是否达到既定预期,首先需要考量既有改革能否走出行政化的牢笼,而这一问题又与另一制度设计密切相关,即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能否突破既有制度的行政化困境。然而,过去的实践表明,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在检察官遴选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是有限的。

首先,从遴选程序来看,在具体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检察官遴选采取差异化的遴选方式。举例来说,学者孙皓的实证研究表明,地方性遴选实践采取的不是统一化的遴选程序。(1)此处对孙皓博士的实证研究多有参考,特此说明并鸣谢。具体而言,在特定区域的改革实践中,拟入额人员被分为四类: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对第一、第二类人员主要测查组织领导办案能力,对第三类人员侧重于业务能力考查,对第四类人员侧重业务能力和理论素养考察。决定是否入额的选任方式包括考试与考核,且权重比例上以“考核为主,考试为辅”。第一类人员只接受考核,第二类、第三类人员采取“考核+笔试”的测评方式,第四类人员的遴选机制为“考核+笔试+面试”。[27]46考虑到人事组织制度的独特性与现实性,实践中的这种区分有其合理之处。尤其是对于第一、第二类人员而言,更为重要的是要拥有特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此外,在实践性和业务性较强的特定行业,考试制度有时也有其局限性,因此,考核方式和考试方式相协调也是必要的。然而,显著差异化的遴选方式,是否会过于压缩一线办案人员理应享有的遴选制度空间,以及如何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为助理检察官的培养预留合理的空间,也是值得思考的。

其次,在遴选权力体系架构上,前期遴选(包括组织报名、考核、考试、民主测评、提出人选)主要由检察院内设的检察官遴选办公室负责,而非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也就是说,检察工作人员是否能进入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主导的遴选程序,检察官遴选办公室具有相当重要的话语权。从检察院内部组织来看,现行的内设机构设置较为复杂,“同一级别的检察院,有设二十多个内部机构的,有设三十多个内部机构的”[28]。这种层叠架构的组织结构及其人员构成,是检察官遴选办公室需要应对的组织化难题。检察官遴选办公室深嵌于这一组织化场景之中,必然要平衡人事编制、领导队伍、政治素质与专业能力等各种要素,而不会仅仅基于专业能力初步选任。于此情形之下,检察官遴选办公室往往也会受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组织科层制的客观环境。

此类遴选实践将会带来两个结果。第一,差序化的遴选方式将维系检察院的科层结构。如此一来,将可能“对于优秀的检察人员继续留在业务岗位上勤勉从事检察业务存在负面激励”[29]。第二,检察官遴选办公室前期主导遴选程序,将缩限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功能,从而容易使检察官遴选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自我遴选”。除此之外,当下的检察官遴选改革中,还存在其他问题有待解决,如信息公开不到位、委员组成差异较大、[30]遴选工作精细化有待提高,[14]15等等。此类问题确实是关乎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以及检察官遴选的重要技术性问题。然而,囿于研究视角差异,本文无意在此重述上述问题,并对类似研究做重复叙述,而是希望能就检察官遴选以及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具体运作做更为基础的学理考察,进而深入探究有关遴选的法理,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未来深化改革的可能性走向。

三、遴选的法理:检察官遴选的理论反思

检察官遴选深嵌于固有司法体制场景之中,同时也受制于司法体制背后的国家性质、历史传统等具体时空结构,既受传统制度惯性的约束,又受地方性经验的多元限制。在此背景下,为了有效推进检察官遴选改革,必须对当代中国检察官遴选的根本问题加以追问:检察官遴选处于什么样的改革情景之中?检察官遴选由何处选?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如何能选、何以能选?在舟已入江的改革进行时,对这些根本性问题再次审视,更有助于洞悉检察官遴选的内在机理。以下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检察官遴选的过渡性

从顶层设计的改革宗旨来看,司法官遴选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官的职业化、专业化问题,即候选人是否具备充任法官和检察官的专业条件和执业资格,总体上是要解决专业、职业技术问题。[31]从前文对检察官遴选历史的梳理可知,在省一级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强化检察官身份的独立性与专业化,确实是几乎全新的制度设计。事实上,尽管制度设计是全新的,但该制度所要应对的问题却是“老问题”,它所直面的现实场景是已成惯例的遴选传统。也就是说,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检察官遴选制度改革需要承担两项重任:一方面要突破检察体系行政化的科层束缚,另一方面要适当扭转检察官遴选的地方性惯例。这就意味着,新一轮的遴选制度改革需要处理一些内部遗留问题。从可预期的制度效果来看,这一历史情境将对检察官遴选产生如下影响:第一,影响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现实运行;第二,检察官遴选制度需随历史情境的变化做动态调整。

检察官遴选面临的历史性惯习与地方性惯例,致使当下的遴选实践具有临时性和过渡性特征。众所周知,从遴选历史来看,伴随《检察官法》的制定,检察官的依法选任逐渐成为一项制度实践,由此选任了大量的检察官。因此,从具体实践效果来看,当下的检察官遴选兼具确认性与选任性。也就是说,新一轮检察官遴选改革,主要是对过去已经成为检察官或具有检察官资格的检察人员进行员额确认。综观当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置与程序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主要着眼于如何确认检察官资格。在新一轮遴选实践中,各地对检察长、副检察长以及检察委员会委员等人员实施的不同考核方式,就是很好的例证。然而,常态化的检察官遴选,应以遴选一线办案的检察官为主。在这个意义上,应当看到,当下确认性的检察官遴选实践,在一定程度上是临时性的因应之策。就法理视角而论,所谓临时性,也就意味着它具有更多的过渡性色彩,应当在日后实践中对其予以制度化调整与重塑。

如前所述,新一轮检察官遴选机制需要应对历史惯习与地方惯例,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遴选阻力,进而使得当下寄希望于检察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检察官的制度预期,在实践中产生的具体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但是,过渡阶段的遴选机制运行样态,并不意味着检察官遴选机制必然如此运作,并不意味着检察官遴选机制只能“如其所是”。恰恰相反,需要基于临时性与过渡性的认识视角,深刻洞悉检察官遴选机制的应然运行机制,并在此理念指导之下,通过渐进的制度设计,强化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职权,进而通过科学化的遴选策略,选拔高度专业化的精英检察官。

(二)遴选的法理:从何处选?

如前所述,当下的检察官遴选机制,主要是确认性的检察官选任。确如上海市司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郑成良教授所言,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以实行司法官员额制为背景,在已经就职为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中按照一定比例遴选出部分人员“入额”,入额者继续从事法官、检察官岗位的工作,未入额者仍然具有法官、检察官资格(至少在若干年内是如此),但只能从事审判和检察业务之外的其他司法管理或综合性、辅助性工作。[16]45也就是说,目前检察官遴选机制具有确认性的特征,并未充分展现其对初任检察官的遴选一面。此外,根据此轮司法改革的设想,检察官的遴选并不仅仅从检察系统内部选拔。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从律师和法学专家中公开选拔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办法》,其中就规定了以考核审查为基本方式的选拔办法。具体到检察官遴选的制度回应而言,各地均制定了相应的遴选方案。例如,《福建省法官、检察官遴选(惩戒)委员会章程(试行)》第9条就规定,“拟从法学专家学者、律师和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法官、检察官人选等”。此类制度设想就涉及另一个根本问题,即检察官遴选从何而选?事实上,这也是关乎检察官遴选运行机制的根本问题。不同的被选任群体,具有不同的知识结构与法律执业背景,因此在告别确认性遴选而进入日常性遴选之后,必须针对不同的被选群体制定相应的遴选标准和可操作的实施细则。

当然,着手处理这一问题之前,仍需考虑另一个更具现实性的问题,即被选任群体是否有扩大的可能性。这是关乎从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拔检察官是否可能的问题。如果将法官、检察官视为同一群体,而将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以及其他优秀法律人才视为“法律人”名义下的另一群体,那么只需稍稍参考生活经验即可知道,目前的法律人群体职业流动,主要是单向度的流动。除了零星的学者挂职等,后者极少向前者流动。尽管其中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但无疑与检察官职业的物质保障、职业尊荣等具有密切关联。正如卡西尔所言,人总是倾向于把他生活的小圈子看成是世界的中心,并且把他特殊的个人生活作为宇宙的标准。[1]20如此一来,也就带来一个颇为吊诡的循环:若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职权难以强化,无法赋予遴选过程更多的自主性,那么检察官的遴选范围可能也无法扩大,检察机关的人员要素将会自我受限。在此背景之下,从其他法律人群体中遴选检察官的制度设计可能会停留于纸面,从而将偏离司法改革预期。

(三)遴选的法理:如何能选?

从遴选的法理来看,对检察官遴选机制的反思,除了要考虑从何而选的问题外,还要进一步思考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如何能选。所谓如何能选,即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中,作为应然性的主导机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如何确保自身有能力、有条件选拔合格的检察官。

从理想化的制度设计初衷来看,“遴选委员会必须是一个独立和中立的机构,也即遴选委员会应当根据它的章程和法律独立开展工作,充分保障其不受任何机构的干预”[16]44。这种理想化的顶层设计,自然是非常值得期待的,但也应当进一步深思的是,这种制度设计理念能否毫无折扣地在实践中予以实现。

如前所述,从具体的地方性实践来看,员额选任的组织协调本质上并未超出检察机关自身的权能范围,与之形成责任分工关系的,也是各级检察院的政治人事部门。[27]48这种“自我断腕”的改革,能在多大程度上突破既有的科层制束缚,值得进一步思考。此外,根据公开报道,由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主导的遴选更多是一种程序性、形式性的流程化遴选。有学者通过分析云南、北京、河南、辽宁司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实际运行状况,认为在具体实践中,司法官遴选委员会的运行出现了形式与内容的失衡。[32]

总体而言,在具体实践中,遴选委员会的运行至少存在如下三个问题:其一,遴选委员会并无终局决定权;其二,遴选考核时间较短;其三,遴选委员会组织遴选准备时间有限。当下,在具体遴选中常见的现象是,十余位遴选委员会委员用一个工作日时间,集中遴选上百名检察官,而用于每一个检察官的考察时间是较为短暂的。如此一来,面试的严肃性和专业性自然有待深思。更为重要的是,遴选委员会来自各个界别,例如人大、政协、法学研究者、律协等,尽管他们共享“法律人”的称号,但毕竟检察官遴选是事关重大的专业测试,因此在遴选委员会结束遴选之后,应当预留充分的时间组织评估。若条件具备,还应当事前对委员们加以培训,就提问范围、提问技巧、评分要点等具体而细微的事项展开统一培训。未经全面筹划便组织面试考核,并非谨慎之举。

以上分析已经表明,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所拥有的遴选功能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它更多是形式性遴选,而非实质性考核。这就意味着,在具体的操作中,具体的遴选效果与制度预期会产生偏差。就规范性意义而论,上述选任方式不应成为遴选常态。面向未来,针对上述问题,应当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逐渐完善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方式,使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能够更加有力地选拔高素质检察官。

四、结 语

现代司法体制的建立,必然伴随检察官身份的有序构建。自1995年《检察官法》制定至今,从检察官身份的确认到检察官身份的强化,是清晰可见的改革目标转变。基于中国司法体制的制度惯性,构建专业化的检察官身份,是建立现代检察体制难以绕过的历史任务。现代法治成熟国家无不建立成熟的检察官选任制度。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已将重点放在了检察官遴选之上,并辅之以相关配套制度,如省级以上建立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从制度创设的初始动因与预期来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应当成为自主性、专业性的检察官遴选机构。然而,就具体的实践来看,制度效果与制度预期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偏差。从长远来看,这将涉及检察官从何而选的改革方向问题。就近期而言,则又关乎遴选委员会应当如何遴选的制度性操作问题。因此,需要通过适时的制度调整,强化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遴选权,使其足以承担检察体制改革的历史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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