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中的突出问题及其进路分析
2021-03-01菅国宏
菅国宏
摘 要: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恰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着重要地保障程序正义的作用。然而,纵观历年的司法实践,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赵作海案、刘忠林案等等,不适当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难以保障案件地公正判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力; 程序正义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突出问题
(一)实体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
纵观202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对于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国家安全部与公安部的于17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二者都极大地精确化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适用,但类如“威胁、引诱、欺骗”等概念表述与法律规定仍不够具象,无法精确地落实于司法实践之中。固然,在相关法律规定中确定三类审讯手段“威胁、引诱、欺骗”,能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到非法审讯的过当侵害,也能够规范审讯人员审讯工作行为中对于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不当越界。但是,在司法工作人员的审讯过程之中,必定会对犯罪嫌疑人等人使用一定程度与范围内的讯问技巧。基于此,审讯过程中具体如何讯问是诈术还是欺骗,如何讯问嫌疑人获得口供才不至于构成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引诱,尺度难以掌握与明确的情形之下对于司法审讯人员的工作增加了风险与挑战。
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的适用与确立是为了更公正地保证司法程序的运行。然而,在实践过程之中,除了当事人主动申请之外,法院也可以在审判阶段主动核查证据的合法与否。在此过程中,核查法官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之外,也有人会适当兼顾与检方、公安机关等的利益,因为对于不合法证据的排除更是意味着对于前期案件程序中的公安或者检方侦查活动的取证方式的否决,浪费了实际效益中的诉讼成本。故而基于此,部分判案法官,即使认为证据为公权力机关通过非法的手段取得,也不会倾向于主动启动排非程序,而会更倾向于兼顾公检方利益进而让其补足本就非法获取证据的完善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据种类可大致分类为八大类。但是,我国现有规定中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仅规定了两类:非法的言辞证据与非法的实物证据。并且,对于仅存的两类证据也予以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其中,言辞证据若为非法手段获取,如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不能对其补正,只要证明非法获取的性质即可予以排除使用。而实物证据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其一为是否严重影响与破坏了我国刑诉过程的司法公正;其二为在其一这类先决条件,即实物证据确为非法的司法行为所得的情形之下,司法人员能够适时纠正程序错误或者及时作出合法合规的补正解释,仍可适用该项证据。
综上而言,在证据种类之中,法律规定适用的排非证据种类有限,没有恰当的涵盖类如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非言辞、实物证据,也存在为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潜在可能性。其次,实物证据中证据补充规则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司法实务中办案人员的证据收集效率,进而复盘犯罪事实缉获案件真凶。但是,该项补强规则的设立仍是换种方式允许司法工作人员通过事后补正来消除前期通过非法侵害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获取证据的违法取证的事实与线索
(二)程序层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
实际案件中刑事诉讼程序内的庭前会议程序,主要作用是为了让法院提高判案效率,就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部分全面充分地听取检方以及被告人的相关意见与陈述。然而,某些案件中也反映出这一程序的运用会使得公权力方在开庭前预知被告人的诉讼依据,从而删除相关的非法证据或者补正相关实务证据的效力,转而在庭审过程中以新的看似无瑕疵的证据链条起诉被告人,从而法院采用新证据链条来作为审判依据以裁判被告人。这类情况下,不仅破坏了本就难以实行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的调查取证权,也保护了公权力系统内违法取证的行为,反而进一步破坏了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再次发生。
如果没有完善充分的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排除非法证据权利的救济法律途径,那么排非权利之于当事人就不能在实务过程中予以充分适用来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等相关的合法权利。也即,无救济则无权利。依据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等在主张排非权利的程序之中,需要承担提供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义务,也即申请人需要承担公权力系统中违规人员的非法运行的证明责任。
实务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大多是处于弱势状态的被羁押的情况。然而,司法活动中的侦查行为是秘密且封闭的,并且没有见证人可以在场监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权利等不受非法侵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受到侵害而出现伤情,经过在羁押状况下的休养也大概率在排非取证环节痊愈。而不致体伤的诸如饥饿审讯、强光刺激审讯、疲劳审讯等,更加使得当事人无法自主证明其权利在审讯环节受到侵犯。基于以上情形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经过重重阻碍获得排非的证据而提出相关的申请启动程序时,在侦查阶段检方也不会将被指排非的证据切除,检方只能通过确定侦查活动中取证环节的违法性不合规而提出相对应的纠正意见。而如果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被告人或其辩护人需说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并且,一旦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排非申请的,除非当事人又找到新证据佐证,否则法院也不会启动排非程序。
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建议
(一)侦查过程中需注意对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告知
《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告知,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在对于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审查逮捕程序中以及审查起诉期间内的审讯过程中,需司法工作人员及时告知审讯内容所涉及的其诉讼权利以及认罪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与犯罪嫌疑人所合法拥有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并且,法院在起诉书副本的送达程序中应当明确告知辩护人及其代理的被告人享有的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是,该项法律文件中并未规定在司法工作人员的侦查活动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利的明确告知。侦查阶段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非法證据排除规则适用的一部分,故而需要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审讯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申请排除规非法证据权利的告知以及相关申请材料与线索问题的程序规则要求。
(二)对于排除范围的完善建议
针对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取合法权益之下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帮助,从而盲目地跟从办案的侦查工作人员的刻意阻拦,进而不能够合法有效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以及无法在诉讼程序中符合控辩平等对抗原则。获取不到能够合法保障个人权利的法律建议的情况下,极易形成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的心理弱势地位,且能够客观印刻于掌握公权力的追诉方与犯罪嫌疑人等的被追诉方之间的事实办案程序中所形成的明显的强弱力量差距。故应该在实体监督程序中严格侦察工作的合法性。
针对在审讯过程中司法办案人员因办案率或者结案率的压迫而恶意利用药品、致人神志不清的物品如酒精与毒品,以及恶意利用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殊疾病或者心理阴影问题,进行极度诱导性的有罪或者罪重的有利于审讯人员工作效率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工作。故应落实规范化审讯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力度,切实保障被讯问人员的刑事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桂萍.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与对策[J].社科纵横,2019,34(12):70-74.
[2]林中华.刑事辩护视角下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分析[J].法制博览,2020(04):117-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