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叠代性特征及保护策略

2021-02-28

人权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人权权利公众

方 印 李 杰

一、引言

随着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化技术在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利用领域中的加速融合发展,人类业已从工商业时代跨入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新时代,这必然会触发与环境信息有关的人权的发展变革和形态重塑。公众环境信息权正是在此关键时期由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叠加糅合而成的复合型人权。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融合了环境权和信息权的各自属性,并逐渐演化出属于自身的叠代性特征以及权利保护策略。因此,在人权发展变革和形态重塑时期,如何正确认识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并加快对其保护策略的构建和完善已然成为一个迫切而重要的时代课题。鉴于此,本文以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概念内涵与立法实践分析为出发点,提炼总结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叠代性特征的由来与表现,进而针对被作为复合型人权看待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提出应有的保护策略,以期为构建人权视野下共建共治共享的环境信息治理全新格局提供智力支撑。

二、公众环境信息权概念的提出与立法实践

(一)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6页。理论界关于公众环境信息权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有学者主张,公众环境信息权是“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信息的资格”2戚晓熔:《环境信息权及其保护》,载《环境导报》2001年第1期,第51页。,这实质是一种环境信息财产权思路的定义主张。有学者主张,公众环境信息权是“随着环境状况日益恶化和环境保护民主进程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3马燕、焦跃辉:《论环境知情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第20页。。有学者主张,公众环境信息权是“由环境知情权、环境信息传播权、环境信息救济权等子权利构成的一个权利束,其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权,而非环境权”4徐祥民、孔晓明:《环境信息权及其现实意义》,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50页。。

关于公众环境信息权概念的认知分歧之所以存在,主要原因在于分析视角的不同,但无论以何种分析视角解读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概念内涵,均不能脱离环境信息利益这一本体要素。依照法理学的基本理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5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权利是利益主张正当性的表征,是一种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利益诉求的体现6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要上升到法定权利的层次。只有当一种利益需要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普遍诉求、成为满足一个时代的物质或精神生活的迫切需要时,这种利益才可能被立法者所回应,使之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利益发生冲突之后重新衡平的结果”7有学者主张,“任何一项新的法律权利的出现,都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社会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结果”。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事实上,“正如交易是需求与供给的结合点一样,权利意味着社会供给与利益需求的结合点,换言之,权利是社会能够提供的资源总数与人们要求的利益与自由的结合”8何志鹏:《“自然的权利”何以可能》,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第111页。。环境信息法所保护、调整或实现的利益,即环境信息利益,是环境信息法的应然法益。环境信息利益在成为相关立法的保护对象后,将以各种环境信息权利的形态出现,而公众环境信息权正是受环境信息相关法律所保护的环境信息利益,是环境信息利益法定化的外在表现形式。综上,笔者认为,公众环境信息权是指公众依法享有的收集、知悉、传播、享益相关环境信息,监督涉及环境信息的违法行为,并在其环境信息利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获得相应救济的权利。

(二)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立法实践

国际层面的公众环境信息权立法实践事实上包括多个国家之间或共同的“国际实践”,以及某外国单独的“国内实践”。多个国家之间或共同的“国际实践”主要表现为通过环境指令、宣言、公约对公众环境信息权进行规定。例如,1990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公众拥有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信息传播权。1《关于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第1条规定:“本指令旨在确保获取、传播公共部门所持有的环境信息的自由,并规定获得此类信息的基本条件和情形。”1992年《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第十原则明确规定了公众拥有环境信息传播权、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信息救济权等。2《里约环境和发展宣言》原则十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1994年《人权与环境纲领宣言》明确规定了公众拥有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信息传播权。3《人权与环境纲领宣言》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包括“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及取得、传播观点和信息的权利”。1998年《奥胡斯公约》把1992年《里约宣言》中关于环境信息公开化的模糊语言转变成具体的法律权利义务,是迄今为止对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最为完善的国际公约。其中第4条和第5条明确规定了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集中表现为公众拥有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信息收集权、环境信息传播权和环境信息救济权。某一外国的“国内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通过宪法对公众环境信息权进行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该宪法明确规定公众拥有环境信息权。二是通过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单行法对公众环境信息权进行规定。在环境基本法方面,如《法国环境法典》总则第L110-1条规定了“所有人都有权获取公共机关所掌握的环境信息的原则”;该法典随后在第二编“信息和民众参与”之中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障进行了详细规定,尤其是专门在第四章规定了任何人都享有获取公共机构掌握、接受、编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对环境信息的范围、公共机构、不予公开的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界定,明确了驳回申请人对环境信息的申请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以及救济的途径和期限、公共机构应当采取的保障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措施以及组织环境信息的储存以便通过电子途径传播。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在环境单行法方面,如日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了公众具有知悉环境情报的权利。1参见代孟:《公众环境参与权保障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三是通过专门的环境信息法对公众环境信息权进行规定。专门环境信息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目前已有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环境信息法,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德国环境信息法》第1条明确规定公众拥有环境信息知情权和环境信息传播权。2德国于1994年颁布的《环境信息法》第1条规定:“制定本法的目的是确保自由获取并传播由主管部门掌握的环境信息,规定获取环境信息的先决条件。”随后,该法不仅明确了环境信息的定义、范围、申请、公开报导等方面的内容,还规定了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宣告、限制,公众环境信息公开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以及公众申请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经费等内容。

国内层面的公众环境信息权立法实践主要围绕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展开。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另外,《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19年废止)、《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2019年废止)、《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都直接或间接规定公众拥有环境信息知情权。目前我国以环境信息知情权对公众的环境信息利益进行保护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当下我国尚无关于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的专门立法,公众环境信息权尚未上升为一种法定权利,将公众的环境信息利益置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之下可为权利人提供最基本的保护。但通过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的保护来替代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并非长久之计。因为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所保障的只是公众不受阻隔地从政府当局及有关企事业单位知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的权利,并未覆盖公众对环境信息的收集、传播、享益、监督、救济等内容。以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为主体的高新技术正在促使“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革命的诞生,这也必然对我国将公众环境信息权等同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进行保护的做法带来冲击和挑战。因此,转变观念、探索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及其保护策略,是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治理变革的当务之急,也是大数据时代环境信息治理变革行稳致远的根本保障。

三、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

(一)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叠代性特征的由来

生成逻辑是新兴人权研究的重要基点,也是厘清新兴人权从何而来的关键过程,更是科学认识新兴人权本质的必要路径。相较于传统基本人权的生成逻辑而言,新兴人权的生成逻辑显得更为复杂,这是由新兴人权从隐性权利转变为显性权利的复杂性与繁琐过程决定的。1参见方印、李杰:《民法典时代的个人信息控制权》,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76页。人权既然是在人类社会中孕育生成、发展壮大的,这种生成发展动因就必须与人类社会发展时代相联系。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新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是由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在一起发挥权利生成推动作用的,这就决定了任何以单维度视角认知公众环境信息权生成逻辑的做法都是不科学不准确的。换言之,应当以多维度视角辩证审视与科学厘清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复杂生成逻辑。具体而言,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见证和认识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生成逻辑。

首先,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来源可追溯于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任何权利的出现与发展必然会顺应社会主体迫切的时代需求。愈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必然会引起社会主体对相应权利的重视,进而孕育相关权利的诞生。在此特定情形下,1960年,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提上讨论与研究的日程,其蕴含的核心要义(在优质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参与环境管理事务的权利等等)得到了广泛的传播。另一方面,环境权自身所拥有的基本人权属性正在被众多国内外学者所接受以及认可2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认为,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为了维护自身所享有的环境利益不断争取所得到的权利。因此只要我们良好舒适的环境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亦或是我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遭受侵害,我们都可能需要利用公民环境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张文成、燕继荣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4页。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是在自由权、生存权之后出现的“第三代人权”,环境权在权利属性上是区别于此前的生存权以及健康权的,并且“只有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纳入人权体系并在宪法中加以规定,才能为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提供最完整和最充分的权利保障,为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公民享有环境权利并得到法律保护提供‘基石’或合法性依据”。吕忠梅:《环境权入宪的理路与设想》,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1期,第32页。。环境权范畴与体系正逐渐发展为由环境品质利益法益论3“环境品质利益法益论,也称环境品质公益论,是把环境品质利益当作社会公共利益、把环境保护看作是国家公共生活的一部分看待。” 方印:《环境法上的公众权利——公众环境权范畴、类型与体系》,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7期,第25页。路径形成的公众环境权衍生性原权范畴与体系(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受奖励权、环境受教育权)和基于环境品质利益权利论路径形成的公众环境权元初性权利及其衍生性原权利范畴与体系(环境品质权、环境信息权、环境受教育权),加之由公众环境权之原权利范畴与体系衍生出的公众环境权之救济权范畴与体系(环境救济权),三者共同构筑成完整的环境权范畴与体系。4参见方印:《环境法上的公众权利——公众环境权范畴、类型与体系》,载《河北法学》2021年第7期,第2—40页。由此可见,环境权在世界各国的发展壮大推动着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人权体系中不断占据着更为重要的地位。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污染问题和自然资源浪费问题带给人类普遍的生存危机,这是公众环境信息权诞生的历史背景。在此历史背景下,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所蕴含的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民主自决理念和利益配置内涵,为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产生奠定了相应的政治基础与经济基础,因此有必要把公众环境信息权看作一种特殊的环境权。

其次,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来源可追溯到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随着日新月异的数字信息科技不断进步发展,世界正迈向信息文明时代,各国正在努力构建以网络为中心的信息社会法律秩序,1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年5期,第6—7页。一个全景视角下的智慧社会由此展开。在此特殊时期,互联网与信息技术的有效结合,以及与整个社会生产生活的深度融合,使得数据、信息成为时代发展的主旋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公众日常生活对数字科技产生了高度依赖,对信息流通交流的要求愈加频繁,致使利用信息网络和大数据算法技术进行生产销售、知识更新等活动的网民数量越来越多2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9.89亿,其中手机网民为9.86亿。参见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载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网站2021年2月3日,http://www.cac.gov.cn/2021-02/03/c_1613923423079314.htm。。庞大规模的网民数量背后反映出来的是整个社会绝大多数主体关于信息权利诉求的觉醒,信息权由此而产生。一方面,由于大数据背景下数字信息科技的飞速扩张,信息的性质变得越发多元化,不仅包括纯粹公益性的信息(政务信息)与纯粹私益性的信息(个人隐私),还包括公益与私益混同的信息(如环境信息),这将对信息的收集、分析、共享、运用、收益等多个方面提出更为严格的类型化要求。由此,信息权逐渐发展为不同客体性质视角下的权利体系(这个权利体系包括诸如个人信息权、环境信息权等权利)。另一方面,当下第四代人权的客观发展与变革诉求促使信息时代人权发生根本性转向,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以现实和虚拟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展现着信息时代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突破了前三代人权所受到的物理时空和生物属性限制,提升了人的自主性,实现了新时代人权价值加持和品质升级,3参见马长山:《智慧社会背景下的“第四代人权”及其保障》,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6—18页。有效拓展了人权的进步空间。智能化社会与信息化社会的人权形态重塑是公众环境信息权诞生的发展背景。在此发展背景下,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蕴含的信息自由与信息侵权的预防和救济,为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产生奠定了社会基础与制度基础,因此公众环境信息权是一种特殊的信息权。

最后,公众环境信息权是由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相结合的产物。任何新兴人权都或多或少由旧有的基本人权所催生,因此旧有的基本人权是任何新兴人权的母体和孕育的土壤。4参见姚建宗等:《新兴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溯源可知,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和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共同构成了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母体与孕育土壤。以环境信息利益为客体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是对环境利益和信息利益的兼容性保护,是环境权与信息权结合之后产生的一项新兴人权。这种结合性主要表征为环境权人权特征与信息权人权特征的结合,使得公众环境信息权在人权特征方面具有典型的叠代性。这项新兴人权是对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人权进步事业的积极回应。

(二)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叠代性特征的表现

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新时代,公众环境信息权正以独特的时代特质成为第三代人权与第四代人权的连接桥梁。与此同时,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一项新兴人权也具有属于自身的叠代性特征。具体而言,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相汇集的数字化。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相汇集的数字化特征,主要指的是作为一项新兴人权的公众环境信息权不仅包含自由、防御等基本内容,也包含合作、保护等基本内容,且这些基本内容里充分包含着数字化的元素。就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消极权利特征而言,主要表现为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损害预防功能,即在权利受损之前提前进行预防,这种预防性是由作为权利客体的特定环境信息的时效性所决定的。在信息文明时代,数字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和进步颠覆了传统信息交流方式,消极权利的防御对于环境信息传播的及时有效性以及环境信息传播内容的深度和广度都有了更高质量的要求,更加强调数字人性的表达与构建以及数字化元素的充分运用。就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积极权利特征而言,主要表现为政府主动承担并积极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以此保障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充分实现。“在传统的政府治理体系中,社会主体的交互行为往往需要‘被信任’的政府充当中介组织进行协调或出具证明,使得高度集中化的政府组织掌握着全社会80%的数据,并垄断着大量高密度、高价值的数据。”1戚学祥:《区块链技术在政府数据治理中的应用:优势、挑战与对策》,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107页。“如果政府不承担起信息……公开责任,一般公民是无法真正享有与充分利用……”2赵正群:《得知权理念及其在我国的初步实践》,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50页。环境信息资源的。当下,政府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起了生态环境大数据系统,有效整合了国际、国家、组织等环境信息数据库,便利了公众对环境信息数据资源的有效获取(从单纯的信息公开发展为以公众为本位的信息公共服务),这不仅是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内含积极权利特征的充分体现,也是其内含数字化特征的现实表征。

二是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统一的自主化。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统一的自主化特征主要指的是作为一项新兴人权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所要保护的环境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与所要保护的环境信息私益是统一的,二者统一的核心在于强调公众应当拥有环境信息权利(此处的“拥有”在实践中体现为法律文本中的权利确认),且公众应自觉实现环境信息权利,即公众环境信息权内含自主化特征。环境信息之所以拥有公共物品属性,主要来源于环境信息的无损耗性、共享性、可复制性、可传播性。这就决定了环境信息权利应当是“所有人共同”拥有的,即公众环境信息权带有公法规制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在信息文明时代,每个人都是环境信息的收集者、获取者、传播者、监督者,无论个体是否对环境信息的生成、传播与利用有着显著的贡献或成绩;甚至当个体对环境信息的生成、传播、利用有所阻碍时,也不能剥夺个体应当拥有的身份(环境信息的收集者、获取者、传播者、监督者)。这就意味着环境信息权利是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拥有的,即公众环境信息权带有私法规制的基本特征。当环境信息的公共物品属性与环境信息私益互相碰撞时,前者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与后者所体现的私权利益相通并统一,这就充分体现为公众环境信息权内含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的统一。1有学者认为:“既然请求环境信息公开的权利是环境权的一种,一样属于人权的范畴,关系着公民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所以它既是一种公民个人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公共权利。”向欢:《环境信息公开的法理阐述与困境剖析》,载《理论与改革》2015年第4期,第150页。加之,数字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与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民主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倒逼着公众自主地实现环境信息权利,以此促进环境信息治理模式转型(由管制型治理模式转型为参与型治理模式)和环境信息治理民主变革,这充分体现为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自主化特征。

三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融合的集合化。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融合的集合化特征主要指的是作为一项新兴人权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是由实体权利(作为状态的权利)和程序权利(作为过程的权利)共同组合而成的“权利束(丛)”。2参见方印:《从“旧三角”到“新三角”:环境信息法权结构变塑论》,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5期,第18—28页。由前述对公众环境信息权概念的界定可知,此项权利并非一项单一权利,而是一系列有关环境信息的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公众的环境信息收集权3参见方印、见见:《大数据背景下公众环境信息收集权初探》,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第1—13页。、环境信息监督权4参见方印、张海荣:《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的规范构造》,载《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68—78页。、环境信息传播权5参见方印、张海荣:《大数据时代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初探》,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第53—63页。、环境信息享益权6参见方印:《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探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8期,第39—54页。以及环境信息救济权7参见方印、李杰:《大数据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初探》,载《学术探索》2021年第1期,第69—77页。等子权利。事实上,公众环境信息权作为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时代的标志性权利,是完整的也是系统的,这就决定了只承认其程序权利特征、抑或只承认其实体权利特征都是不科学、不准确的。理论上,环境信息法有必要将各类涉及环境信息的权利统一为公众环境信息权,定性为过程性权利在解释论上最为顺畅,但为凸显“全过程”民主与动态监督平衡的基本理念和强化权利效力,将其部分解释为实体性权利、部分解释为程序性权利更佳,且在法理上亦无障碍。实践中,约束政府及企业对环境信息权力(利)的不当行使,进而充分保障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完全实现,必须依赖于由程序性环境信息权与实体性环境信息权共同组成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与体系在整体上的功能展现与效用发挥。因此,完整的公众环境信息权范畴与体系是由程序性权利(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和实体性权利(公众环境信息收集权、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以及公众环境信息享益权)两部分构成的“权利束(丛)”8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因被划归为救济性基本权利而不在这里讨论。但结合实践认知,笔者认为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既有实体权利特征,也有程序权利特征。,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四、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

(一)叠代性特征给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带来的影响

公众环境信息权在人权特征方面具有典型的叠代性,这种叠代性特征不仅是理解、助推与开启形成环境信息共建共治共享新格局的关键钥匙,也深远地影响着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的修正发展。就理论结构与实践逻辑而言,共建共治共享环境信息治理全新格局与人民发展观(以人民为中心,人民利益至上)的核心内容一脉相承1参见江必新、王红霞:《论现代社会治理格局——共建共治共享的意蕴、基础与关键》,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2期,第56页。,而公众环境信息权在人权特征方面的叠代性正是人民发展观的逻辑延伸,所以公众环境信息权在人权特征方面的叠代性对于理解、助推与开启共建共治共享环境信息治理全新格局具有基础性支持作用,比如实现环境信息治理格局从“强调公开披露二元路径”向“三角主体协同参与治理”的有效转变。在对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的影响方面,由于公众环境信息权是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叠加糅合而成的复合型人权,这就决定了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构建是一项极为复杂和动态变化的系统工程,需要结合理论内在变量考虑和实践真实样态考察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尤其需要考量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给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修正发展带来的影响。具体而言,叠代性特征给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带来如下几点影响。

一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相汇集的数字化特征要求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具有数字思维引领下的多元性特质。就权利内涵而言,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内涵的丰富性与广泛性决定了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具有多元性特质。当然,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消极权利内容与积极权利内容里不仅蕴含着传统法治文化下的自由与民主,还蕴含着数字化的典型特质,这即意味着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不仅应具有多元性,并且这种多元保护策略构建还应当处于数字思维引领之中。具体而言,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构建不能仅局限于单一制度保护策略的构建,而是应当科学构建技术保护、伦理保护等多元保护策略,且对于这些保护策略的构建都应处于信息文明时代的数字思维引领之中。

二是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统一的自主化特征要求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具有自主思维引领下的体系性特质。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互统一决定了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具有体系性特质,这种体系性特质是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具有融贯性和完整性的基石,能有效防止公众环境信息权关键保护策略缺漏和关键元素错位的现象发生。此外,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统一的核心在于承认公众拥有独立自主的环境信息权利,故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的体系性特征是在自主思维核心作用下形成的,并且自主思维起着引领性的主导作用。

三是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融合的集合化特征要求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具有集合思维引领下的互构性特质。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之间的相互衔接与配合决定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体现出互构性特质,这种互构性特质是每一项保护策略存在和发展的实然基础和应然核心。并且,这种互构性特质也可看作是在集合思维引领下形成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中蕴含着集合思维的具体表现,进而意味着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策略应当是在集合思维引领下由各个保护策略相互衔接、相互耦合、共同构筑而成的。

(二)叠代性特征影响下公众环境信息权应有的保护策略

一是塑造尊重复合型人权价值的伦理基础。“从人权概念的起源来看,哲学上的人道概念和法学上的权利概念是人权概念的两大构成要素。”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公众环境信息权是由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环境权与作为第四代人权的信息权叠加糅合而成的复合型人权,这即意味着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既包含尊重第三代人权价值的伦理基础,也包含尊重第四代人权价值的伦理基础。在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并存发展的新时代,科学塑造尊重复合型人权(公众环境信息权)价值的伦理基础,必然是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价值伦理基础与第四代人权(信息权)价值伦理基础的有机融合和高度升华。具体而言,尊重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价值的伦理基础在于生态文明时代精神的普世道义,尊重第四代人权(信息权)价值的伦理基础在于信息文明时代精神的表达与拓展。因此,塑造尊重作为复合型人权看待的公众环境信息权价值的伦理基础应当以法治文化为内核,在生态文明时代精神的普世道义基础上,加持信息文明时代精神的表达与拓展,并将融合后的伦理原则嵌入到国家立法、社会评价、行业自律等一系列重要活动中,从而推动尊重公众环境信息权伦理基础的真正形成。

二是构建系统完备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对法律持续不断的批判是推动法律不断发展完善的动力,是法哲学在法律实践中的功能的重要体现。”2黄文艺:《法哲学解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12页。全景化透视我国现有环境信息立法背后的权利基础后不难发现,立法者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认知仍局限于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这一狭隘范畴,误把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当作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全部,以致在现实立法设计中,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实现途径主要以单一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配置为核心,其后果是现行环境信息法无法对环境信息的收集、传播、享益、评价与反馈等环节给予足够关怀,无法实现环境信息治理领域的民主参与、激励参与和全方位监督,也无法实现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有效保护。事实上,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环境信息“知情”环节的民主与监督价值,但拟构建的旨在保护公众环境信息权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在关注环境信息的公共性、民主性与非经济性的同时,也调适着环境信息不同程度的伦理需求与一定的经济价值,突出的是生态文明与信息文明需求的法权特征。我国环境信息法律制度不能简单定性为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也不能简单套用政府管制型环境信息法律制度,而必须基于全方位的民主治理理念而非单纯的单方控制管制理念,通过赋予公众更多的环境信息权来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权利不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但是以法律的保护为实现的最佳方式。系统完备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不仅可有效地统摄各种制度体系中的环境信息规范,强化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法律地位,还可以厘清各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责关系,进而在原有的政府本位基础上融入公众本位,以达成权力与权利之间适度的平衡,从而使得各环境信息法律关系主体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鉴于此,立足于公众环境信息权所具有的融合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集合化特征基础上,建议尽快构建系统完备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规范表达可通过该制度得以充分实现1具有统领意义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是在科学论证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之后,在当今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或未来的环境法典中采用专章的形式对环境信息进行确权和赋权,进而形成清晰的权属和完整的权能,同时在对公众环境信息权加以扼要界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其类型化为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公众环境信息收集权、公众环境信息传播权、公众环境信息监督权、公众环境信息救济权等多个具体的子权利。由此,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规范表达可通过相关法律得以充分实现。。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原则应以“平等原则、利益平衡原则、权益保护原则、信息自由原则、高效便民原则、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等为重心;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内容应以“环境信息收集知悉制度、环境信息传播公开制度、环境信息处理交易制度、环境信息监督制度、环境信息救济制度”等为重心;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配套措施应以“环境信息公开指南、环境信息技术开发计划、环境信息一体化交流平台”等为重心。

三是完善以公众为本位的“环境数据信息云”智能平台。权利来源于人类自身的历史,发端于社会生活实践。公众对环境信息的收集、知悉、传播、享益及监督等,需要良好的环境信息采集、储存、处理、传播、监管等方面的技术作为基础支撑。倘若缺乏相应的技术作为支柱,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有效保护难免会成为空谈。特别是在面对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相汇集的数字化特征时,大数据和互联网5G的快速发展对环境信息采集、储存、处理、传播、监管等方面技术的更新有着更高、更严的要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公众环境信息权所依赖的技术支撑仍面临着环境信息获取联网建设不足以及环境信息交流平台建设不足等瓶颈问题。2参见鞠昌华、赵洪波:《环境信息公开:现状、问题及对策》,载《中州学刊》2013年第9期,第175页。“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促使政府从‘管理型角色’向‘服务型角色’转变。”3孟鸿志、张运昊:《大数据时代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变革与走向》,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第97页。这就需要政府设立专项财政作为环境信息技术研发的资金保障,并加强硬件和软件的多方投入,以环境信息在线采集技术为研究源点,以环境信息集成技术平台建设为研究重心,加强环境信息数据存储技术、环境信息应用支撑技术、环境信息传输共享技术、环境信息安全监管技术等多项核心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完善以公众服务为本位的“环境数据信息云”智能平台。具体而言,欲完善以公众服务为本位的“环境数据信息云”智能平台,需要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应逐步在计算机结构数据库上建立连续一致的、全国性的、经过标准化报告编辑的污染清单或登记系统,形成全域覆盖、动态更新、权威统一的环境信息数据库;其次,需要建立环境信息动态更新机制,确保环境信息的内容全面、具体、准确,环境信息发布及时且呈现动态化特征,提升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协调能力与处置能力;最后,需要树立便民的信息服务理念,增加环境信息评价分析能力与可视化展示能力,对公众难以理解的环境信息通过标注、更换表达方式等方法使公众更容易理解。

四是健全公众环境信息权的救济机制。权利救济机制因其具有的重要价值和功能而成为公众环境信息权保护策略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公众环境信息权救济机制的重要功能在于,当环境信息权受到非法侵害、限制、剥夺时,公众可通过该机制最大化地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信息权益。公众环境信息权救济机制可细分为自力救济机制与公力救济机制。1具体而言,公众环境信息权自力救济机制可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两种具体情形;公众环境信息权公力救济机制可分为环境信息执法救济和环境信息司法救济,而环境信息司法救济具体包括环境信息私益诉讼、环境信息公益诉讼以及环境信息行政救济。相比之下,公力救济机制是保护公众环境信息权更为重要的手段。目前,公众在其环境信息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可通过现有法律规定的环境信息行政救济或环境信息私益诉讼等手段获得相应帮助。而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具有公法规制与私法规制相统一的自主化特征,这就决定了仅依靠环境信息行政救济和环境信息私益诉讼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当涉及到环境信息公益时,以上两种救济手段难以从功能上满足公众环境信息权内在的保护要求。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益诉讼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减轻诉累,科学确认诉讼代表(如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信息公益诉讼),从而有效保护公众环境信息权。此外,公众环境信息权所具有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融合的集合化特征,使得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实现成为健全公众环境信息权救济机制的努力方向,救济机制的基本类型和程序操作应当同时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从而在法治层面为人权视野下公众环境信息权的保护提供契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救济制度依据。当公众通过法定程序向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取环境信息,而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有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程序、形式、时间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完整、不充分等侵犯公众环境信息权的行为发生时,公众可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得公平、及时的救济。

五、结语

良法善治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良法善治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良法善治的根本与真谛在于尊重、保障与实现人权。本文从人权视角探究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叠代性特征及保护策略问题,符合人权概念发展变革与人权形态重塑的时代规律,有助于进一步推动环境信息秩序规制的升级转型。研究发现,人权视野下的公众环境信息权通过汲取第三代人权中的环境权以及第四代人权中的信息权的特质,逐渐演化出自身独特的叠代性特征。结果表明,有效保护具有叠代性特征的公众环境信息权需要塑造尊重复合型人权价值的伦理基础,构建系统完备的环境信息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完善以公众服务为本位的“环境数据信息云”智能平台,健全公众环境信息权的公私力合作救济机制等;通过以上方式多管齐下,进而最终为开启共建共治共享的环境信息规制新格局保驾护航。

猜你喜欢

人权权利公众
人权不应成为西方话语霸权工具
数字时代的人权何以重要:论作为价值系统的数字人权
公众号3月热榜
残疾人体育权——一项国际人权
公众号9月热榜
我们的权利
公众号8月热榜
公众号5月热榜
股东权利知多少(一)
权利套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