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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业与人权之间的联系及其背后的根本原因

2021-02-28伊利亚斯班特卡斯

人权研究 2021年3期
关键词:东道国条约人权

伊利亚斯·班特卡斯

张 伟 刘林语** 译

一、引言

过去的二十年来,有关工商业与人权的文献数量不断增加,这是有充分理由的。1See Dorothée Baumann-Pauly & Justine Nolan eds.,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From Principle to Practice,2016; Nadia Bernaz,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History, Law and Policy: Bridging the Accountability Gap,2016; Cesar Rodriguez Garavito ed.,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Beyond the End of the Beginning, 2017;Surya Deva & David Bilchitz eds.,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Business: Beyond the Corporat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 2013; Jenna Martin & Karen E. Bravo eds., The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Landscape: Moving Forward, Looking Back, 2015; Ilias Bantekas & Michael Ashley Stein eds., Cambridge Companion to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2021.在此背景下,有关“工商业”概念的讨论也在增加。在20世纪末,工商业很少被提及,即使提到也主要涉及公司实体行为,但现在对工商业的讨论已扩展到涵盖其作为投资者和纳税人的角色,以及它们与全球贸易架构的互动。由于大多数批评集中在不良的公司行为上,公司与外国投资和贸易自由化之间的联系很少得到关注。外国投资1See Bruno Simma, Foreig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 Place for Human Rights?, 60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73 (2011); Edward Guntrip, Self-Determination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Reimagining Sovereignt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65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829 (2016); See CMS Gas Transmission Company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Award on Merits (12 May 2005), para. 121.、贸易自由化2See generally Sarah Joseph, Blame It on the WTO? A Human Rights Critique, 2013.与人权之间的联系构成了离散的人权话语(作为独立的、碎片化的国际法领域)的一部分,主要是因为它们以国家间规制为前提,因此不由公司自行决定。即便如此,这些制度的主要(或唯一)受益者无疑是来自发达国家的公司。

本文旨在用相对简单的方式来说明工商业与人权之间关系动荡的背后的根本原因。本文从一开始就驳斥了一种盛行的说法,即公司天生是“贪婪的”(尽管许多公司是这样的,或者至少可以是这样的),而且它们本能地会一有机会就侵犯人权。相反,本文试图证明,公司是现有国际金融架构的产物,这种架构也牵涉到所有国家,其中大多数国家都无法从发达国家的世界中获得任何实际利益。这样一个体系迫使较贫穷的国家进行逐底竞争,从而导致出现松懈的监管体系,一些公司自然会对此加以利用。3税收作为最大限度地利用现有资源的一种手段,其与发展之间的联系日益得到承认,但不能仅仅从公司与国家之间的狭隘关系来看待这一点。See Alexander Ezenagu, Unitary Taxation of Multinationals: Implication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olicy Brief No. 4 Centre for International Governance Innovation (November 2019), https://www.cigionline.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s/SDG%20PB%20no.4_0.pdf.我们在从国际外商投资法角度分析人权的人为碎片化特征时,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观点。

本文接着考察了金融架构对工商业与人权之间互动的狭义影响。文章进一步讨论了跨国法的兴起和影响、被当作“灵丹妙药”的公司社会责任话语的扩散,以及暗示该问题纯粹是公司内部事务,应通过借鉴公司治理的方式予以解决的观点。

二、工商业与人权:更宏大的背景

对工商业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存在着几种误解。首先,人们普遍认为4See, e.g., Milan Babic, Jan Fichtner&Eelke M Heemskerk, States versus Corporations: Rethinking the Power of Business in International Politics, 52 The International Spectator 20 (2017).,公司可以轻易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惩罚地侵犯人权,而(一些)国家却无力采取有效措施。这并不完全正确。公司通常会利用松懈和无效的监管框架来追求利润最大化,特别是当它们的行为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是非法的、而在其运营的国家是合法的时候。相反,在一个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强大、透明且在法治框架内运作的国家里,很少会发生包括公司在内的非国家行为者(NSAs)侵犯人权的情况。5See FIDH, Corporate Accountability for Human Rights Abuses (May 2016), p. 193-294, https://reliefweb.int/sites/reliefweb.int/files/resources/corporate_accountability_guide_version_web.pdf.因此,如果一个公司或商业实体在一个松懈的监管环境中运营,此种环境允许它侵犯人权(与国家共谋),那么,罪魁祸首就是国家本身,因为国家是这些权利的看门人和守护者。正如本文所述,国家既有消极的人权义务,也有积极的人权义务,这些义务要求国家采取措施防止公司侵犯人权。

尽管各国负有人权义务,但这些看法与国际金融架构形成鲜明对比。最不发达国家(LDCs)被暴露在一个自由化的全球贸易体系中,其个体发展的需要几乎或根本得不到保护。1See 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and Business (IHRB), State of Play, Business and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 Mind the Gap—Challenges for Implementation (2015), https://www.ihrb.org/pdf/state-of-play/Businessand-the-SDGs.pdf.这种制度允许富国操纵最不发达国家寥寥可数的比较优势,同时迫使这些国家降低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虽然国际贸易毫无疑问会使所有国家受益,包括最不发达国家(通过为这些国家提供必要的资源以提高其公民的生活水平,同时提升这些国家履行人权义务的能力),但贸易自由化对贫困的影响却必然是因国而异的。2Cephas Lumina, Free Trade or Just Trade? The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 (Part 1),12 Law, Democracy & Development 20, 25 (2008).对一个特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有利的,不必然(通常也不会)对另一个国家有利,特别是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沉重债务负担、它们在国际金融市场和汇率波动中承受的风险、它们对农业的依赖(因此缺乏多样化)、教育水平低下以及许多其他因素。

在目前的国际贸易自由化方案中,减贫和发展的主要障碍是现有方案只注重产量而不是人的发展。现有方案的拥护者错误地鼓吹(或者充其量假设)前者能够保证后者的实现。3See Ruth E. Gordon & Jon H. Sylvester, Deconstructing Development, 22 Wisconsi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2004); Ernst-Ulrich Petersmann, From “Negative” to “Positive” Integration in the WTO: Time for “Mainstreaming Human Rights” into WTO Law?, 37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1963 (2000).能够推翻这一谬论的最有力的经验证据是,即使是贸易产出快速增长的少数几个国家(例如印度),除中国以外,在消除贫困方面总体进展甚微。其他贫穷国家,特别是那些几乎完全依赖农业的非洲国家,甚至发现自己在保障本国公民粮食获得方面的处境更糟,因为它们的经济不适合贸易自由化。在国际贸易缺乏真正基于人权的路径的情况下,任何自由化带来的固有缺陷都无法减轻。新自由主义显然不符合发展权,现有人权与贸易的尝试性联系不仅不足,而且还掩盖了一种“发展”下的分裂过程,这种“发展”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国的人权义务。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非常渴望吸引外商直接投资(FDI),甚至愿意为此降低它们的人权和环境标准。4See, e.g., Kenneth J. Vandevelde, The Economics of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41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469, 499, (2000).该文认为双边投资条约(BITs)“严重限制东道国监管外国投资的能力”。例如,美国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禁止履行超出国际法的义务(如东道国国民的就业配额)。See also Tarcisio Gazzini,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5 The Journal of World Investment & Trade 936(2014).该文认为可持续增长的目标并不能直接根据双边投资条约提供的投资者保障来衡量。这一过程被恰当地描述为“逐底竞争”。

正是由于现有的国际金融架构,最不发达国家才被迫进行这场逐底竞争,这反过来又破坏了其公民的所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5不丹是一个显著的例子,它拒绝加入世贸组织,并将其所有资源集中在人民的福利上。它的国家政策基于不丹用来衡量社会经济发展的国民幸福总值(GNH)框架。即便如此,国民幸福总值(GNH)框架并没有阻止不丹成为亚洲金融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See Alexander Jones, Bhutan: The World’s Fastest Growing Economy, International Banker (31 July 2017), https://internationalbanker.com/finance/bhutan-worlds-fastestgrowing-economy/.更复杂的是,强大的国家和一些政府间组织,例如世界银行集团,创建并运行了这种完全符合它们利益的架构,因为这种架构有利于维持它们的特权经济。因此,断言公司和投资者在真空环境中或抽象地侵犯人权,是过于简单和错误的;相反,最不发达国家被迫暴露在自身无权掌控的金融架构中,这迫使它们缩小正常监管范围并放弃履行人权义务,从而使一些私主体得以利用这种“逐底竞争”获利。工商业与人权的规则不应脱离这种更宏大的框架,这个框架本身就是有害商业行为的根源,也是工商业与人权话语存在的理由。

因此,在审查所谓的工商业与人权关系的法律框架之前,应注意到其更广泛的国际金融背景。狭义地讲,逐底竞争通常涉及的是外国公司和投资(从本国到东道国)。这些公司和投资可能是私人性质的,也可能是公共性质的。事实上,国有公司以主权财富基金或其他形式持有大部分全球资本,从而使它们成为重要的外国投资者,就像私有公司一样。1这种现象催生了一种被称为国家资本主义的独特研究。相当一大部分的国家资本主义理论认为,国家资本主义与自由市场经济完全对立,最终跨国公司会受到国家资本主义的伤害。它还暗示,国家是坏投资者。See Ian Bremmer, The End of the Free Market: Who Wins the War between States and Corporations?, 2010. 这些论点之所以令人信服,是因为,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传统跨国公司不同,国有企业至少可以规划并实现发展和人权目标,因为这是它们对股东(即人民)应尽的责任。如本文接下来所示,规范投资和跨国商业交易(例如跨境销售)的国际条约往往侧重于规则和流程的统一和协调,2See, e.g.,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Vienna, 1980) (CISG),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rt. 7 (2010), 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en/19-09951_e_ebook.pdf, 该公约以统一和协调为其核心特征;as well as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t. 7 (New York, 10 June 1958) (the “New York Convention”),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arbitration/conventions/foreign_arbitral_awards,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消除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所有可能的(除了极少数的)障碍。以及对投资者的保护,旨在尽可能少地阻碍对贸易和投资的促进。因此,从理论上讲,各国有责任确保在统一商业、贸易和投资规则及程序的过程中,人权不受到侵犯。然而,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目前的金融和投资架构让最不发达国家变得脆弱,令其监管制度漏洞百出、亟需流动性,那么这些国家的统治精英们最不关心的就是人权问题了。对于维护这种架构的人来说,人权也几乎无关紧要。这种逐底竞争滋生了“坏”公司,并使贫穷和治理不善长期存在。

要想有效地使本文讨论的主题失去意义,理想的情况是,所有跨国贸易和投资框架都能以各国的发展需要为前提,并充分尊重社会经济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在这一构想中,国家将对其人民完全负责,所有政策都将着眼于保障人民的福祉。在这种环境下,治理不善、腐败和公司不当行为将成为罕见的现象,最终将被社会自行根除。

三、非国家行为体在传统人权架构中的作用

非国家行为体(NSA)一词包括不履行政府职能或其行为不能被描述为具有公共性质的实体。在人权领域,它主要包括非政府组织(NGOs)、准军事团体(包括恐怖主义团体)、民族解放运动和公司(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国内公司),以及政府间组织,即使后者是由国家实体建立的。该定义一般也包括私主体,例如对妇女或其他弱势群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或团体。

传统上,个人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也就是说,他们被剥夺了国际法律人格,因此不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只有在国内法中,个人才有权利和义务,而他们在国际领域的利益则由国家通过外交保护处理。1See generally Chittharanjan F. Amerasinghe, Diplomatic Protection, 2008.目前的实践清楚地表明,这种传统观点已不再占主导地位。2See Nevsun Resources Ltd. v. Araya, 2020 SCC 5 (28 February 2020), https://www.canlii.org/en/ca/scc/doc/2020/2020scc5/2020scc5.html.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加拿大公司应对违反习惯法和强制法的行为承担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种赔偿责任不限于侵权行为,尤其是考虑到所涉侵犯权利的公共性质和重要性、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对国内和全球权利目标的影响以及必须制止随后的侵犯行为。即便如此,虽然现有的判例法和条约已恰当地确认,个人除了要为战争罪等特定国际罪行承担责任外,还以个体身份享有权利,但是个人是否应像国家一样或以其他形式承担人权义务,尚无定论。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关于是否应调整这一传统观念使非国家行为体承担人权义务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3See Andrew Clapham,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Non-State Actors, 2006, p. 29-56, 59-83.他在其中引用了一些反对传统二分法的法律论点。从表面上看,这是一个有吸引力的主张,尤其是考虑到某些非国家行为体比许多国家要富有的多,例如跨国公司,或者拥有等价的军事能力,例如某些准军事集团、私人保安公司和民族解放运动。如果这些非国家行为体拥有权力和金钱,可以像国家一样行事,那么它们也应该承担与国家相同的义务。当然,这并不是期望非国家行为体有提供所有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义务,因为这将导致国家被大规模替代——尽管非国家行为体的贡献在基本公共服务被私有化的国家中很重要。相反,这种主张的理念是,当恐怖组织、跨国公司和私营军事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从事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如果由国家实施也构成人权侵犯时,那么非国家行为体应被追究与国家同样的责任。不过,即使这一主张被接受为合法,各国也可能会否认自己存在积极的人权义务。 最后,剩下的将仅仅是消极义务(即不主动侵犯)。4René Provost,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and Humanitarian Law, 2002, p. 62 ff.

不应走向的另一个极端是,如果国家存在积极义务,那么受质疑的非国家行为体(如恐怖分子)就应被剥夺所有权利,这是习惯国际法强烈反对的。5基于恐怖分子侵犯或破坏人权的论点,有些国家可能会争辩说,人权法没有对它们施加避免恐怖袭击或起诉罪犯的积极义务,因此只承认生命权方面的消极义务。这是错误的,永远不应该得到支持。这很可能导致一种说法,即要承担这种性质的积极义务,就必须最终剥夺恐怖分子嫌疑人的人权;因此,这可能被用来为法外处决辩护。这个论点是有缺陷的。国际人权条约机构的法学理论表明,在公民受到恐怖分子或私主体实施的其他暴力威胁时,各国有积极义务保护其公民的生命权,只要这种危险是直接的,而且当局知道或应该知道。See Osman v. United Kingdom, 29 Eur. Ct. H.R. 245, paras. 115-116 (1998); see also Kiliç v. Turkey, 33 Eur. Ct. H.R. 58, para. 62 (2000); Neira Alegría v. Peru, Reparations and Costs, Judgment, Inter-Am.Ct. H.R. (ser. C) No. 29, para. 75 (19 September 1996), General Comment No. 31, The Nature of the General Legal Obligation Imposed on States Parties to the Covenant, adopted 29 March 2004, Human Rights Committee, 80th Session, para. 8, U.N. Doc. CCPR/C/21/Rev.1/Add. 13 (26 March 2004).将人权义务转移到非法的或不受管制的非国家行为体身上,将有促使国家在其具体人权义务方面“不负责任”的风险。还有其他法律途径可以处理恐怖分子和准军事团体犯下的“侵犯行为”,例如刑法的适用,这当然更有效,而且没有上述风险。通过由独立的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管理的刑事责任程序,刑法更有能力处理这种行为。这样,国家预防和惩治犯罪、维护其人权责任的积极义务就落实了。事实上,国际刑法通过扩大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体的范围,填补了人权法的空白。例如,国际法庭已经承认,在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的战争罪将带来国际刑事责任,而不是国内责任;1Now firmly established by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dopted 17 July 1998, Arts. 8(2)(c), (e),U.N. Doc. A/CONF.183/9 (1998), 2187 U.N.T.S. 90 (entered into force 1 July 2002).且诸如危害人类罪等大规模罪行确实可能是由非国家行为体策划和实施的,尽管这些罪行最初被认为犯罪者需要是一个类似国家的组织。2ILC, Draft Code of 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U.N. Doc. A/51/10 (1996), Supp. 10, 94;See also ICC Prosecutor v. Ruto, Case No. ICC-01/09-01/11, Decision on Confirmation of Charges Pursuant to Art.61(7)(a)(b) of the Rome Statute, para. 184 (23 January 2012).

这并不是说人权义务的措词不适用于所有非国家行为体。例如,公司是合法的,它们的运营影响到许多人的生活,包括它们的雇员、客户和它们运营所在的当地社区。此外,各国利用公司为其人民提供基本服务,如供水、医疗保健、养老金、惩教设施的运行等。尽管在上述情况下,国家仍然是主要的责任承担者,但可以公平地说,私人当事方应该承担实现这些权利的补充义务,否则,它将可以自由地通过严格的商业视角来对待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而这种视角仅仅是基于财务考虑的。设想这样一种情况:一个贫穷国家邀请一个外国投资者建设一个通用供水系统,因为它本身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或财政资源。尽管该国的水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属于其人民,但投资者可能会拒绝为那些无力负担水费的家庭提供用水,从而剥夺了他们获得水的权利,而水是维持生命的基本要素。如果国家不具备供水的专业技术并因此无法实现水权,投资者就通过特许权合同设立的代理机构承担这一角色。如果特许经营者不只是国家的代理人,那么特许经营很可能终止国家的人权义务,而这些义务也不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这是荒谬的。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水作为公共物品不属于投资者,因此投资者也不能剥夺水权受益者享有水的权利。跨国公司的人权义务将在以下各部分内容中得到更充分的探讨,但与犯罪集团和组织不同的是,跨国公司必须被视为人权义务(或产生若干法律效力的义务,如人权法规定的义务)承担者,且这些义务始终是对国家义务的补充。

传统上不适用人权的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限越发模糊,这就是为什么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越来越被视为属于人权法的范围。3See Andrew Clapham,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of Non-State Actors, 2006, p. 1-25.这种区别并不总是显而易见的,一个虚构的案例分析可以更好地说明这一点。在X国发生自然灾害之后,一家私人慈善机构通过X国政府设立的信托基金提供了大量捐款,而X国政府极为专制。信托契约载有为慈善机构利益而设的免责条款,慈善机构也没有对政府的资金使用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调查。该国政府随后用这些经费购买了武器,以攻击政敌并巩固自身对权力的控制。显然,该慈善机构直接促成了对基本权利的剥夺,但其以善意作为对过失的辩解是否公平?虽然捐款是慈善机构以私人身份作出的,但其结果却是剥夺了权利的享有,而这与公共领域相关。鉴于慈善机构对公共领域的侵犯,它至少应承担责任,确保其私人商业交易不会助长政府当局侵犯人权的行为。4See Ilias Bantekas, Trust Fund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Trustee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nd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Banks, 2009, p. 190-196.

已经有一些理论来解释让非国家行为体实施积极义务的情况,这些理论主要来自国际人道法(IHL)领域。第一,有观点认为,对于缔约国参加的条约,参与武装冲突的非国家集团成员也受其约束,因为条约适用于缔约国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以及受缔约国实际控制的每个人。1Claude Pilloud et al., Commentary on the Additional Protocols of 8 June 1977 to the Geneva Conventions of 12 August 1949, para. 4444 (Yves Sandoz et al. eds., 1987).第二,人权和国际人道法条约可以直接向个人和群体施加义务,正如1949年《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规定的那样。2Geneva Convention (I)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the Wounded and Sick in Armed Forces in the Field, 12 August 1949, 6 U.S.T. 3114, 75 U.N.T.S. 31 (entered into force 21 October 1950) (entered into force for U.S. 2 February 1956); Geneva Convention (II) for the Amelioration of the Condition of Wounded, Sick and Shipwrecked Members of Armed Forces at Sea, 12 August 1949, 6 U.S.T. 3217, 75 U.N.T.S. 85 (entered into force 21 October 1950) (entered into force for U.S. 2 February 1956); Geneva Convention (III) Relative to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of War, 12 August 1949, 6 U.S.T. 3316, 75 U.N.T.S. 135 (entered into force 21 October 1950) (entered into force for U.S. 2 February 1956).第三,在某个组织行使通常属于国家的职能的情况下,该组织通常被视为拥有事实上的政府权力,因此应负有与国家相同的责任。3See Government of Republic of Spain v. S.S. Arantzazu Mendi and Others, 33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583, 585 (1939).按照阿特金勋爵的定义,它们行使了“主权政府维护法律和秩序的所有职能”。当准军事人员在国家或事实上的政府实体的指示下行事时,他们并不能理直气壮地否认在其有效控制下的民众的人权,因为根据比照适用(applymutatis mutandis)于这种情况的交战占领习惯法的规定,占领者有义务保护和管理被占领/管辖人口的权利。4Hague Regulations, Art. 43 (1907); see also case concerning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RC v.Uganda), (ICJ) (2005), paras. 172-175.此外,习惯国际法现在已经明确地承认,当叛乱运动组织继承政府权力时,其行为被视为国家行为,5See 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with commentaries, U.N.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adopted 2001, 53rd Session, Art. 10 (2001), https://legal.un.org/ilc/texts/instruments/english/commentaries/9_6_2001.pdf.从而赋予其人权义务。菲利普·阿尔斯通(Philip Alston)则更进一步,他试图解释人权义务的适用性,而不是依靠国际人道法或国际刑法。他在一份关于斯里兰卡泰米尔猛虎组织的报告中指出,人权规范在三个层面上发挥作用:“于个人权利,于国家义务,于国际社会的合理期望……作为一个非国家行为体,(泰米尔猛虎组织)不需要承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的)法律义务,但它仍需要遵循国际社会的要求,即每一个社会组织都尊重和促进人权,这最初是由《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泰米尔猛虎组织)和其他武装团体必须承认,只要它们渴望在世界面前代表一个民族,国际社会就会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的“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来评价它们的行为。”6Special Rapporteur,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ncluding the Question of Disappearances and Summary Executions,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Item 11, paras. 25, 27, U.N. Doc.E/CN.4/2006/53/Add.5 (27 March 2006) (by Philip Alston).

毫无疑问,关于非国家行为体是否负有人权义务的理论争论会更加激烈,但这个问题不会很快以偏向任何一方的结果解决。本文旨在证明,尽管非国家行为体通常不会拒绝维护人权和人道法,但它们会通过其内部不符合公认的人权标准的程序,有效地干涉人权。这种对人权的随意挑选滋长了不确定性,助长了非国家行为体侵犯人权的行为,并允许各国模糊处理自己的承诺。

四、作为一个公司治理问题的工商业与人权

除了国际金融架构造成的不平等和贫困之外,也值得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考虑工商业与人权之间更狭窄的关系。如果要将公司解构成两个基本支柱,即股东和董事,那么必然的结论是,除了大股东(跨国公司通常例外)会有动力执掌公司外,多元化持股并不能提供这样的动力。因此,法人股东任命能使利益最大化、公司股票价值增长的董事是符合其自身利益的,且其自身不承担任何责任。与此同时,人们普遍认为,公司法虽然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不足以控制董事广泛的权力。1See The Financial Aspect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Cadbury Report] (1992), https://ecgi.global/sites/default/files/codes/documents/cadbury.pdf.因此,出于正当理由,从监管的角度来看,公司应该做或不应该做什么,关注点都集中在公司治理(CG)的作用上,而不是能期望股东做什么。

在这个框架内,有三种(主要的)理论来解释公司治理的功能和责任。委托/代理理论试图解释股东(委托人)如何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代理人)违抗公司利益的表现以使董事能更负责任。2伯尔甚至主张建立一种信托模式,让董事和经理成为股东的受托人,接受衡平法院的监督。See A.A. Berle,Jr., Corporate Powers as Powers in Trust, 44 Harvard Law Review 1049 (1931).通过使股东承担代理成本、对法律规定的影响公司的关键问题进行严格的股东批准,这一困境得到了解决。科斯(R.H. Coase)于1937年提出了交易成本经济学理论,该理论要求用生产率的提高和交易成本的降低来衡量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R.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4 Economica 386, 397 (1937).这其中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并且无论如何,降低的交易成本与具有长期高效和长远发展特征的“生产力”之间没有关联。而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出现,仅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评估公司治理的做法出现了转折,这点正如爱德华·弗里曼(R. Edward Freeman)所阐述的那样。4R. Edward Freeman, Strategic Management: A Stakeholder Approach, 1984.利益相关者理论将公司置于的位置远超出了严格的公司治理与股东关系所带来的限制。该理论的一个主要观点是,公司的网络延伸到任何能够影响公司实现目标或受其影响的个人或实体(利益相关者),包括消费者、雇员、次级经济体、政府和整个社会。

利益相关者理论在20世纪上半叶被法院断然拒绝,法院认为这异于公司的正常功能,即公司治理的作用是利润最大化。5Dodge v. Ford Motor Co., 204 Mich. 459, 170 N.W. 668 (1919).当然,这背后的理由是,盈利公司的成果会以某种方式流入社会,无论是通过增加的税收、创造就业机会、创新,还是其他方式。但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其实公司盈利能力和社会发展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股东完全可能决定把他们的收益投资到其他地方去(海外),或者只是放在一边(存到银行里)。6See Milton Friedman,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Business Is to Increase Its Profits, in Perspectives in Business Ethics, Laura P. Hartman ed., 1998, p. 225.此外,这种观点会导致下列问题的出现:(1)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权力是否应始终由股东支配?(2)公司治理权力是否应该被视为更广泛的权力,而不仅仅是满足股东对盈利能力的期望?如果是的话,是什么使这种方法对董事产生约束力?(3)是否应该制定一个中间解决方案,通过股东利益(包括品牌形象)有效要求公司自愿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责任?

尽管有关公司治理与股东的争论显然对公司实体的内部运作有好处,但它不应该扼杀或预先制止政府监管。不幸的是,正在进行的关于公司社会责任(CSR)的争论表明,原本可以(也应该)仅仅是公司内部事务的事情,已经成为任何关于公司监管讨论的出发点。1Ilias Bantekas,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in International Law, 22 Boston University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309 (2004).公司实体的有限责任及源自其股东的自治性质进一步加剧了这种情况。把争论转向自愿承担社会责任,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公司只是受国家控制的实体网络的一部分,而这些实体又受到广泛的国际义务的约束,许多国际义务将由国内实体履行。因此,虽然股东期望最大程度的盈利是有意义且合法的,但公司不应仅仅被允许自愿扮演其在社会中的角色,而应由国家根据国内和国际义务对公司进行监管。两者(利润最大化与国家管制)并不冲突,但有时利润最大化必须以履行人权义务为前提,因而就有必要对利润的追求作出调整。

在此方案中,由于国家监管最为重要,因此可能存在无规可循或法规不能有效地适用于公司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自愿承担义务当然有助于国家履行对其人民所负的义务。但与此同时,公司在其母国所负义务显然应延伸到其国外的业务。这种国内法的域外延伸无论如何都不是对(第三)东道国的干涉或侵犯,即使投资者/公司已在东道国注册成立。这是因为资产、技术和对投资的控制都来自于母国的公司,而且最终跨国公司的大部分利润都注定要返回母国。

五、外商投资法与人权的割裂

公司无法在国外设立子公司,因为每个国家/地区都按照其法律秩序管理公司的注册。因此,为了控制在一个以上国家设立的关联公司,外国公司(以及在其他地方注册的附属公司)有必要购买彼此的股份(内部持股),并任命每个附属公司的董事会。这使得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有足够程度的控制和协调,而不违反属地国家的注册规则。2See, e.g., OECD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2011), https://www.oecd.org/daf/inv/mne/48004323.pdf.这是对跨国公司的粗略描述。大多数跨国公司从未阐明这种关系的确切性质,事实上,它们可能会否认这种关系,以逃避税务责任并利用优惠的审计制度。3一种特别令人不安的做法是“转让定价”,即在母公司的保护下经营的实体确定在它们之间出售或交换的货物或服务的价格。转让定价通常被跨国公司用作一种利润分配机制,跨国公司将其(税前)净利润或亏损分摊给其在经营所在国的各子公司,以尽量减少单一管辖区内的应税利润。Se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eme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All Human Rights, Civil, Political,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clud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Human Rights Council, U.N. Doc. A/HRC/26/28(22 May 2014) (by Magdalena Sepúlveda-Carmona).该报告指出,财政政策和不公平的税收制度是能否享有人权的主要决定因素。母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相互独立实际上意味着,在东道国松懈或薄弱的监管框架下,关联公司可以在东道国合法从事母国不允许的行为。现有的国际金融架构制度再次使这种情况合法化。

公司实体,无论是跨国公司还是其他实体,都是有影响力的国际参与者,在与外国东道国发生纠纷时,只需要最低限度的外交保护。符合外国投资者地位的公司,基于其在本国以外的国家经营,有权获得以下三层保护:(1)国际法,主要通过双边投资条约(BITs)和多边投资条约,如自由贸易协定(诸如《能源宪章条约》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包括习惯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如果条约或习惯法中规定了一项一般权利(例如反对非法征收的权利,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或投资保障(例如最惠国待遇、公平和公正待遇、资产的自由返还等),则国内法或合同约定不能放弃或限制这种权利或保障。更重要的是,根据双边投资条约提及的投资仲裁或其他仲裁,投资者可以绕开东道国(通常是有偏见的)地方法院的一般管辖权;(2)国内法。地方投资法通常以投资保障的形式设立投资激励措施,对东道国具有约束力;(3)合同。没有必要让所有投资者都与东道国签订合同。这种合同可能与双边投资条约或习惯法规定的权利和保障重叠,但它们可能(也通常)提供其他权利保障,其适用法律是一国的法律(例如英国法律)。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的是,双边投资条约、多边协定和习惯法中的权利和保障是在国际法下解释的,不能被国内法或合同所超越。1如果投资条约与当事方的合同可能发生冲突,仲裁庭将区分因条约引起的争端/违约(并据此适用条约规定的适用法律)与因合同引起的争端/违约(并据此适用合同中规定的适用法律)。Wena Hotels Ltd v. Arab Republic of Egypt, Case No. ARB/98/4, 41 ILM 933, Decision on the Application by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for Annulment of Arbitral Award Dated December 8, 2000, para. 36 (Int’l Ctr. for Settlement of Inv. Disputes 5 February 2002).上述三层保护都是为了保护投资(财产权)不受干涉,同时帮助东道国获得投资所带来的发展价值(例如有意义的创造就业、技术转让等),尽管这两者之间可能存在某种紧张关系。2See Jeswald W Salacuse, The Three Laws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National, Contractual and International Frameworks for Foreign Capital, 2013.

虽然双边投资条约和一般国际法赋予了外国投资者(跨国公司)权利和义务,其仍被允许挑选有利的法律制度,以获得最大程度的自我调控。举例来说,跨国公司可以在与东道国签订的合同中强加(或至少谈判)一项稳定条款,令东道国同意在一定时间内冻结针对某一特定投资者的一项或多项法律。尽管稳定条款束缚了国家的立法权力、干扰了国家的经济自决权,但它的继续存在足以证明投资者的势力。虽然在国际法下跨国公司享有广泛的权利,但涉及到它们的义务时,就是另一番景象了。跨国公司确实分别根据其特许权合同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东道国和母国负有义务,但仍有三个问题悬而未决:(1)国际条约通常不赋予跨国公司义务,但有少数例外情况除外;(2)母国的公司法和其他法律通常不适用于跨国公司通过独立的关联公司在国外运营的行为;(3)东道国的法律,特别是保护人权和环境的法律,可能会受到与外国跨国公司所签合同条款的限制或压制。3Markus Krajewski,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Recent Trends in Arbitration and Treaty-Making Practice, Yearbook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 Policy 177 (2017); Silvia Steininger, What’s Human Rights Got to Do with It?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Human Rights Reference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31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3 (2018).

在过去的十年里,一些示范性的双边投资条约包含了有关保护人权和环境的规定。4Examples include the US (Arts. 8(3)(c)(i), 12, 13), the Canadian FIPA (Arts. 10(1), 11) and their Norwegian counterpart; indirectly, Art. 5.5 of the Indian Model BIT; Brazilian Cooperation and Facilitation Investment Agreement (CFIA), Art. 16 which is effectively a Model BIT/MIT.即使如此,双边投资条约一般都是为了保护工业化国家的投资者的利益,而与此同时,发展中的东道国非常渴望吸引外商直接投资,因此愿意降低其人权和环境标准。然而,必须指出,与投资有关的人权问题的持续存在,与其说是外国投资者或其母国的冷漠和/或侵犯,不如说是:(1)东道国对其人权义务的国内实现和监测不力,1See 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CESCR), General Comment no. 24 on State Obligations under ICESCR in the Context of Business Activities, U.N. Doc. E/C.12/GC/24 (10 August 2017), para. 13.部分内容如下:缔约国应根据条约拘束力原则,确定其《公约》义务与贸易或投资条约义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因此,在缔结这些条约之前,应进行人权影响评估,评估时应考虑到贸易和投资条约对人权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包括这些条约对落实发展权的贡献。……在解释现行贸易和投资条约时应考虑到国家的人权义务。……缔约国在其缔结的贸易和投资条约中不得克减《公约》规定的义务。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不利于贫困东道国的投资保证条款;(2)在寻求外商直接投资时,缺乏明确的发展计划和目标。2See Ilias Bantekas, The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 Dimension of Investment Laws: From Investment Laws with Human Rights to Development-Oriented Investment Laws, 31 Florid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30(forthcoming 2020).

事实上,在“人权与发展研究所诉刚果民主共和国”(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v.DRC)一案中,一家在刚果民主共和国基卢瓦地区经营的规模较小的澳大利亚矿业公司,被发现协助刚果民主共和国军队杀害了70多名平民,并犯下了其他严重的国际罪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委员会(The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评估了矿业公司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并建议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采取具体措施,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3Institute for Human Rights and Development and Others v. DRC, African Com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Comm. No. 393/10 (18 June 2016), https://www.escr-net.org/caselaw/2018/institute-human-rights-anddevelopment-and-others-v-democratic-republic-congo.在撰写本文时,刚果民主共和国尚未采取任何行动。从上述案件以及其他类似案件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如果不是因为东道国的监管不力,外国投资者就不会采取这样的行动。毫无疑问,这种监管不力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不平等权力关系的一种表现。

对发展中国家与投资有关的人权义务的简要回顾表明,对这些义务的规定大多是薄弱的或含糊的。南非《2015年投资保护法》是极少数明确提及人权条约的法案之一,第3条内容如下:“本法的解释和适用必须符合:1.第4条规定的目的。2.宪法,包括:(1)《宪法》第39条规定的权利法案的解释;(2)《宪法》第232条规定的习惯国际法;以及(3)《宪法》第233条规定的国际法。3. 共和国加入或成为缔约国的任何有关公约或国际协定。”

但是,上述南非法律只是特例。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一直发挥引领投资法的作用。4Investment Policy Hub, https://investmentpolicyhub.unctad.org/InvestmentLaws.令人失望的是,即使有的话,也只有极少的投资法会直接提及人权条约的义务,而且相比国内法,这些义务可能会被双边贸易协定和(也许是)合同所推翻。

除了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化程度较差外,外国投资法中存在的一个强烈紧张关系是(有时)东道国的合法监管权力可能会受到双边投资条约、合同或东道国法律下投资保障的限制。特克门(Tecmed)案能够说明这种紧张关系。它涉及特克门公司和墨西哥之间的一项投资协议,该协议目的是建造一个垃圾填埋场。但在第一个许可证到期后,墨西哥政府拒绝续签许可证,认为该项目对当地居民造成了不利的环境和健康影响。最终,这项投资被终止,投资者的经济损失严重。受理该争议的投资法庭认为,“政府的意图不如这些措施对资产所有人或对受波及资产所产生利益的影响重要”。1Técnicas Medioambientales Tecmed, S.A. v. Mexico, ICSID Merits (29 May 2003), para. 116; see also Compãnia del Desarrollo de Santa Elena, S,A, v. Costa Rica, ICSID Merits (17 February 2000), para. 71.

尽管国际投资法与一般国际法之间常被认为处于割裂状态,但有一些迹象表明仍存在以人为中心的投资制度。一些双边投资条约范本将人权承诺作为投资的一个组成部分。2015年挪威双边投资条约范本的序言规定:“促进可持续投资对于进一步发展国家和全球经济,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国家和全球目标至关重要,并且需要认识到促进此类投资需要投资者、东道国政府和母国政府的共同努力。”2Draft Agreement between the Kingdom of Norway and the Partie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 2 (N.D.), https://www.regjeringen.no/contentassets/e47326b61f424d4c9c3d470896492623/draftmodel-agreement-english.pdf.

此外,在挪威双边投资条约第3条第(1)款关于国民待遇的定义(即外国投资者应获得与东道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以及最惠国待遇的定义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脚注,其明确指出:“政府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合法政策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如为了保护公共健康、人权、劳工权利、安全和环境而采取的措施,即使对另一方的投资或投资者产生不同的影响,在证明其与理性的政策存在合理的关系,而不是基于国内投资优先于外国投资的偏好的话,这些措施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3Id. Art. 3(1).

即使这样,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人权规定的问题在于,只有在它们强化了东道国的人权义务,并在此过程中迫使投资者遵守这些义务时,它们才有意义。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强大的母国(通过双边投资条约和其他协议)要求东道国国内法律(包括人权和环境法规)不得包含诸如有效地没收资产或剥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投资保障之类的规定。尽管这看似常理,但当东道国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慷慨的双边投资条约或合同义务违反东道国基于条约的人权义务时,问题仍会发生。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投资条约将违反投资者保障的行为置于其他(包括基于人权的)考量因素之上。

除少数例外情况,4See Urbaser S.A. 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Award (6 December 2016).投资法庭通常不愿让东道国的人权主张凌驾于外国投资者的保障或权利之上。5See Bruno Simma, Foreign Investment Arbitration: A Place for Human Rights?, 60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73 (2011); Edward Guntrip, Self-Determination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Reimagining Sovereignty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65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829 (2016); See CMS Gas Transmission Company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Award on Merits (12 May 2005), para. 121, 其中,法庭指出,“在考虑适用当事方所设想的投资保障时,不存在影响基本人权的问题”。例外的是,实践中存在一种有利于税收主权(因此也有利于财政自决)的假设,这使得征收要求几乎是多余的。6The tribunal in El Paso Energy International Company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Merits (31 October 2011),para. 297.法院认为,对投资者征收的出口预扣税是“阿根廷在危机下合理的政府监管”。See A. Lazem &Ilias Bantekas, The Treatment of Tax as Expropriation i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31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2015).在梅赛尼斯(Methanex)案中,法庭认为,禁止有害的汽油添加剂是合法的,因为它不是歧视性的,而且是在东道国善意的警察权力范围内行使的。1Methanex Corp v. USA, (UNCITRAL Rules) Merits (3 August 2005), para. 7, pt. IV.审理萨鲁卡(Saluka)案件的法庭将这种相互竞争的紧张关系描述如下:“现行的国际法已确认,各国在正常行使其监管权时,以非歧视性方式采取旨在促进普遍福利的善意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向外国投资者支付赔偿。(鉴于缺乏适当的国际定义)因此,判定一国的特定行为是否‘越过’了有效监管活动与征收之间的界限,就不可避免地落在了裁决者的肩上。”2Saluka Investments BV v. Czech Republic, Partial Award on Merits (17 March 2006), paras. 255, 264.

“马米多尔诉阿尔巴尼亚”(Mamidoilv.Albania)案采纳了类似的路径,在该案中,一个燃料分销商主张,阿尔巴尼亚为推行环境政策而对其海运部门进行的改革相当于暗中征收。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法庭认为,索赔人不能从双边投资条约中受益,因为该投资违反了阿尔巴尼亚法律,导致从中不能合法预期获得任何合法权益。此外,通过无害环境的法律属于东道国的“合法的政策选择”,因为其对投资的唯一影响是利润的减少。3Mamidoil v. Albania, ICSID Merits (30 March 2015).监管主权作为促进和落实基本社会经济政策的一种手段,已得到投资法庭的认可。在“斯洛伐克邮政储蓄银行和伊斯特罗卡皮塔尔诉希腊”(Poštová banka AS and Istrokapital SEv.Greece)案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法庭就希腊在债务危机后采取的措施指出:“总的来说,主权债务是政府货币和经济政策的工具,它在地方和国际两级的影响使它成为处理一国社会和经济政策的重要工具。”4Postova Banka AS and Istrokapital SE v. Greece, ICSID Merits (9 April 2015), para. 324.东道国有权为追求一般福利(即为了公共目的)而采取监管行动,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可以通过任意和歧视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实质上剥夺投资的权利。有意义的投资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但遗憾的是,在斯洛伐克邮政储蓄银行案中法庭的立场似乎很独特。

六、跨国法的兴起和人权逐渐私有化

全球化导致了一种特殊现象发生,这主要是因为此现象与私法和商法的发展有关。跨国法的概念最早是由杰赛普(Jessup)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5Phillip C. Jessup, Transnational Law, 1956.尽管它在过去的40年里才完全显现出来,并且对人权产生了重大影响。其理念是,强大的非国家行为体(主要以大公司的形式)在被各国从国际法律秩序中排除时,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寻求最少的管制,它们拓宽了自我调控的界限。这些非国家行为体的目的是创建一个国际法或国内法以外的法律领域,使其能在不受国家不断干预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行业规则(通称为商事法[lex mercatoria]或其他名称的法)以及合同填补了缺乏外部监管的空白。6See generally Terence C. Halliday & Gregory Shaffer eds., Transnational Legal Orders, 2016.当然,至关重要的是,这些(私人)行业规则被国家认可是有效的,国家随后又反过来宣布这些规则是可接受的私人习惯。随着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通过,公司不再需要通过法院解决争端,而是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执行其仲裁裁决。7See Ilias Bantekas,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5, p. 219-228.

这种跨国监管非常成功,最终引起了各国的兴趣。从表面上看,这是荒谬的,因为它表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创造者愿意参与一个由私主体掌控的监管体系。国家,以中央政府和国家实体(如国家石油公司)的形式出现,出于各种不同原因发现跨国法律领域具有吸引力,这可能与私主体的愿望并不总是一致的。国家可能希望绕过国家宪法对透明度的要求,例如需要将特定合同提交国家议会审查。1The Law Debenture Trust Corporation plc v. Ukraine [2017] EWHC 655.该案提供了一个有潜在危险的先例,其中Blair J.认为国家有无限的借贷能力,不能受到国内法(宪法或其他法律)的限制。因此,它们可能依据“软法”文书制定合同,例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插入保密和仲裁条款。2See, e.g., BCB Holdings Ltd. and Belize Bank Ltd v. Attorney-General of Belize, [2013] CCJ 5 (AJ).加勒比法院认为,违反《伯利兹宪法》的税收优惠是无效的,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宪法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无视这些价值观就是攻击法治和民主的基础”。应当指出,伯利兹社会发展有限公司和伯利兹银行通过寻求在纽约执行该裁决而绕开了加勒比法院,并最终获得了成功。Government of Belize v. Belize Social Development Ltd. [formerly BCB], US Ct Appeals Judgment (13 May 2016), cert den US Supreme Court decision(12 January 2017).国家实体也可能发现根据跨国法订立合同是有利可图的,因为跨国法为其提供了竞争和声誉上的优势。

虽然跨国法因其灵活、保密和自律监管的性质具有吸引力,但它也有使参与者脱离其现有宪法和人权义务的危险。举例来说,风险投资人和资本持有人(私人和公共)可以同意向陷入困境的国家提供贷款,前提是该协议必须以绕过议会审查的形式存在,并且不能在国家法院进行诉讼——以期避免可能与人权义务产生的冲突。尽管这种协议应受谴责,但它仍然是可执行的,而且在发生争议时,仲裁庭在执行方面不会有任何困难。鉴于在一些国家,越来越多的判例规定可以扣押国有资产(公共目的除外),3See U.K. State Immunity Act 1978 § 9; U.S.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 28 USC § 1605(a)(6), 其中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协议构成对执行该协议或最终裁决的诉讼豁免的放弃”;see also, Société Creighton Ltd v.Ministère des Finances et le Ministère des Affaires Municipales et de l’ Agriculture du Gouvernement de l’Etat de Qatar,[2003] Rev Arb 417, French Supreme Cassation Court judgment (6 July 2000); but see contra, Joint Stock Corp v. Czech Republic, Austrian Supreme Court judgment (11 July 2012), 法院以豁免为由驳回了对捷克共和国资产的强制执行要求(在仲裁裁决之后)。See Ilias Bantekas,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15, p. 251.跨国法有效废除了如经济自决、议会主权、透明国家、最后甚至是人权等重要的制度和规范。因此,这一进程将国家的人权义务从公共/宪法领域排除出去,并将其置于私人和跨国领域。4See Ilias Bantekas, Sovereign Debt and Self-Determination, in Ilias Bantekas & Cephas Lumina eds., Sovereign Debt and Human Rights, 2018, p. 267.在这里,它们不受常规检查和保障的约束,而成为谈判与合同化的主题。这是一个危险的先例,它再次表明,工商业与人权话语远远超出了这两个领域的互动,并与现有的国际金融架构密不可分。

七、结论

毫无疑问,工商业与人权的讨论应被置于更广泛的视角下,而不仅仅是侵犯人权的公司行为的视角下。外国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的规则和政策有效地提高了公司的地位,也有效地削弱了国家的监管权,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完全废除了国家的监管权力,尤其是南方国家的监管权力。如果要把人权事务留在主权范围内,那么至关重要的是,各国能够行使更广泛的财政和经济自决权,使其人民能够实现发展权。但是,如果没有能力管理税收、调动资源并以最佳方式将这些资源分配给社会,发展就不可能实现。如果国际机构的重心仍然保持不变,将关注点放在公司作为外国投资和跨境贸易的推动力上,那么任何发展的愿望都是自欺欺人的。这表明,在工商业与人权讨论中的最大障碍不是贪婪的公司,而是现有国际金融架构对集体发展目标的束缚和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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