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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理解与适用

2021-02-22梅传强胡雅岚

关键词:驾驶人员公共安全行为人

梅传强 胡雅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在《刑法》第133条中增设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①(1)①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官方命名尚未公布,本文暂且将《刑法》第133条中增设的罪名命名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这是因为,一方面,《指导意见》对此类行为是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来总结的;另一方面,该命名也把握了本罪的核心因素“有害于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将“对公共交通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抢控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等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罪,成为当前亟待理论界和实务界深入研究的课题。“对于法律疑难问题的解决,应透过法律规范,借法律解释及其续造来寻找答案。”[1]10本文拟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条文规定出发,对本罪的罪名、构成要件等进行解读,以期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化认定有所裨益。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立法背景与立法目的

近年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案件逐渐增多,最近几年增势尤为较猛,2015—2018年就有105件。[2]为了严惩该类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防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①(2)①《指导意见》规定:“(一)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提出了该类行为的处理路径,将危害公共安全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将其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其他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同时,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标准,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确定了两种刑罚配置。《指导意见》发布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发生率不降反升,仅2019年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案件即上升到67件。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屡禁不止,原因虽然众多,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了《指导意见》对此类行为的应对乏力。

基于积极回应社会诉求的需要,同时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刑法》第133条中增加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从《草案》内容看,其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提出了新的成立标准,即该行为当以“危及公共安全”为结果要件,以“使用暴力或抢夺驾驶操作装置”“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为行为要件。同时还规定,若行为“致人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重罪论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整体上并未改变《草案》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基本架构,只是对罪状描述更为精细化、具体化。一方面,《二审稿》将乘客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由“抢夺驾驶操纵装置”修改为“抢控驾驶装置”。“抢控”不仅将“抢夺”囊括,且包含了“控制”的意思,使得本罪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保护更为周延。另一方面,将驾驶人员的行为方式由“与他人互殴”改为了“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擅离职守”揭示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本质,阻塞了因被他人殴打而被迫离开驾驶岗位情况的入罪路径。“殴打他人”扩充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加强了本罪对公共安全的保护。简言之,《二审稿》在宏观层面限制了驾驶人员成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的范围,在微观层面增加了乘客、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行为方式,提升了本罪的可理解性与可适用性。

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修(十一)》。较之《二审稿》,《修(十一)》删除了原本第3款规定的“致人伤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使得本罪的逻辑更为周延。“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理解为“只有致人重伤或其他严重后果,才能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导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无法得到正确评价。将该结果要件删除,既避免了本罪在实践中产生理解偏差,也能够起到促使刑法条文回归简练性,避免冗长条文占据篇幅。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具体条文历经三审变化,一方面说明立法的修改确须反复论证才可得出合理结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本罪行为方式之多变、与其他罪名界分之困难。在《指导意见》与《修(十一)》对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定性、定刑均不同的背景下,明确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在《刑法》中的定位,是理解与适用本罪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前述修法过程可以看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共交通工具安全事关公共安全,需要立法者予以特别关注。该罪的设立,在于防范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回应社会公众“体感治安”需求,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无法应对轻度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时,有必要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机能。此外,本罪的设立还有助于化解司法肆意扩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带来的危机,能够避免司法部门为了“严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而肆意拔高该行为定性导致的罪刑不均,表现出我国刑法体系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的趋势。

本罪的最高刑罚配置为一年有期徒刑,这说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落脚点是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督促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以及乘客树立规范行车、乘车意识而非追求惩罚目的。当然,《指导意见》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建立在该行为所造成的具体危险已经能够达到与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相类似的基础上。然而,并非所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都能够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标准。将轻度的、危险程度尚未达到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相似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处罚范围,是本罪设立的主要原因。在《指导意见》颁布之前,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不能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时,由于缺乏对应的刑事处罚条款,此类行为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民法等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但近年来不断攀升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类案件的数量,表明依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民法应对此类行为效果并不理想。而且,将本罪定性为轻罪,与刑法的“事后法”“保障法”角色并不冲突。“刑法是一种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机制,它也就只能谋求社会的目标。”[3]76面对交通领域风险带来的调整,刑法作为曾经绝对“后位法”,应当与其他社会治理手段相协调,积极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风险,回应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求,提供各类法律理性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思路。[4]

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之构成要件解析

(一)危及公共安全的含义

1.“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及公共安全”

《指导意见》将“危害公共安全”作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特征,而《修(十一)》却将“危及公共安全”作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特征,足见立法者之良苦用心。那么,“危害公共安全”与“危及公共安全”有何不同呢?

危害,本意是指“损害、破坏”[5]273,相应地,“危害公共安全”是指“使公共安全受到损害”。“危害公共安全”是具体危险犯的基本特征,诸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典型具体危险犯,并不以使公共安全造成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具体危险意味着没有发生实害危险结果实属偶然”[6],这一解释虽然与“危害”的本意有所不同,但对刑法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刑法解释必须以合目的性为根本,在恪守罪刑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在法条用语含义的射程范围内,选择妥当的结论。否则,不利于自由的保障。[7]有据于此,我们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危害”,其含义应当包括造成损害的高度的盖然性与现实的可能性,以及造成实害两种情况。

危及,本意是指“有损于;威胁到”[5]273。相应地,“危及公共安全”是指“有损于、威胁到公共安全”。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危及公共安全”的使用并不多见,仅散见于危险驾驶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三罪中。对比“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所有“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除犯罪情节较轻外,其法定最高刑往往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除了极个别之外①(3)①极个别的犯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该罪的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刑期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②(4)②如典型的放火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中,实施盗窃、抢夺枪支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也不排除个别罪名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例外规定,如在放火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罪中,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进而言之,“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差别投射到对应刑罚配置中表现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差异,这种差异在《修(十一)》中增加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中表现得更为明显。③(5)③根据《修(十一)》,高空抛物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或管制,并处和单处罚金。对罪刑均衡的孜孜追求,是人类基于公正的朴素理念而对刑法的一种永恒冲动。这种公正的朴素理念,表现为正义。更精确地说,正义就是等利害的交换。[8]770-777“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作为侵犯犯罪客体相同的同一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侵害程度可以视作评价其罪行严重程度的核心因素。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推断,“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其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在明确“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前提下,结合“危及”的文义解释,能够得出“危及”的含义是对公共安全损害的可能性——威胁到。这一点,从《指导意见》与《修(十一)》的不同用语中也可得到印证。前有《指导意见》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有《修(十一)》将本行为独立成罪并配置以轻刑,如不区分“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很有可能认为《修(十一)》与《指导意见》前后矛盾。但是,若认为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别在于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则矛盾迎刃而解。《指导意见》规定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是指行为已经超出了轻度危险的范围,达到了对公共安全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和现实可能性,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与《修(十一)》中增加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对应的抽象危险相冲突。此外,“危及”这一定义也符合刑法一贯用语的精确性与凝练性。“危害”与“危及”在某种意义上本就存在相似的含义,实践中极易混淆。若将“危及”解释为“有害于”则与“危害”中“使受破坏、损害”含义相似,违背了立法者使用“危及”一词的本意,背离了刑事立法用词简约通达的准则。易言之,无论是从刑事立法的规范用语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出发,都只能将“危及”解释为“威胁到”而非“有害于”,是一种对公共安全产生损害的较低可能性。

2.如何理解“公共安全”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只有威胁到“公共安全”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只有在明确公共安全内涵的基础上,才能划清本罪中公共交通工具的种类范围,明确本罪对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环境的具体要求。

关于公共安全的含义,目前学界存在“不特定人”说、“多数人”说、“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以及“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四种观点。[9]358虽然目前学界的通说是“不特定且多数人”说,但“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存在一定的缺陷。本文赞同“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刑法设立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将个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抽象作社会法益进行保护,故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天生与社会性密不可分。社会性与公众性要求“多数人”是公共安全的核心概念,但是,不特定人因其随时可能向多数人发展的特定,也应当成为公共安全的一部分而受刑法保护。[10]687因此,公共安全的含义应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特殊性在于,该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实际上是由内外两个“公共安全”耦合而成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双重性:它既可能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公共安全,又可能侵犯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安全。换言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既对公共交通工具上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险,也对公共交通工具之外相关主体的权利构成威胁,主要包括行为发生时公共交通工具所行驶环境内相关主体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公共安全不特定或多数人的内涵,结合“危及”的定义,能够得出不论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威胁到公共交通工具内或外哪种公共安全,均能够成立本罪。

首先,界定发生于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危险,需要正确理解公共交通工具的范畴。《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中型出租车等车辆。”显然,这是根据车辆的性质对车辆进行的分类。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不会成为问题,但在有些情况下,如单位接送员工上下班、组织员工外出旅游、考察乘坐等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是否能够被界定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需要探讨。我们认为,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可以成为本罪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只要该车辆用于运送不特定或多数人,就可以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一方面,若通勤车、旅游巴士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乘客人数众多,在这样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妨害驾驶行为,自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另一方面,具有特定用途的车辆上乘客也属于不特定人。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只有在具有特定用途的车辆上乘客较少的情况下,才需要探讨特定人与否的问题。实质上,固定乘坐具有特定用途的交通工具的少数人,于经常乘坐该交通工具的大部分人相较而言,属于“不特定对象”。换言之,只要有经常乘坐该交通工具的乘客在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实施当时没有位于该交通工具上,那么行为时位于该交通工具上的人,就应当是非特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在该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抽象危险的,可以成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

其次,限定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环境,需要明确两种危险之间的关系。从内外公共安全的特性上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针对的是公共交通工具上的被害者,因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公共性危险是源发性危险。而在公共交通工具外发生的公共危险是由内到外衍生出来的危险,属于次发性危险。[11]一般情况下,次发性危险以源发性危险的成立为基础。行为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造成影响,对公共安全产生了源发性危险,才会对该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的环境中的车辆、人身安全产生威胁,也即产生次发性危险。但也存在特殊情况,如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有且仅有行为人一人与驾驶人员发生争执并妨害安全驾驶,此时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上并无其他人存在,故而没有产生源发性危险。但由于该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于闹市区,周围行人、车辆众多,若该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产生了次发性危险,应当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也即,若想通过次发性威胁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打通入罪进路,则需要限定公共交通工具的行驶环境。在以次发性威胁为构罪事实时,该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行驶于具有可能涉及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中。

(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

1.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修(十一)》规定了乘客实施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行为类型,包括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作装置两种行为,但行为的影响均须达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且危及公共安全。通常,暴力分为广义、狭义以及最狭义之暴力。广义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只要对人的身体施以强烈的物理影响即可,如在他人身边播放高分贝噪音;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0]707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应当限于狭义的暴力。广义上的不产生身体接触的暴力客观上即使对正常驾驶造成影响,也难以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而最狭义的暴力由于是对人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显然已经超出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因为,当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已经达到足以控制驾驶员反抗程度的时候,驾驶人员因无法反抗而丧失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掌控力。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源发性危险和次发性危险显然已经不局限于可能的损害,而是上升到了损害的高度的盖然性与现实的可能性,超出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应当由更严重的罪名对其予以规制。

乘客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第二种表现行为是“抢控驾驶装置”。从字面含义理解,“抢控驾驶装置”应当为抢夺和控制。“抢夺”意味着行为人从原本驾驶员手中,争夺驾驶操作装置,是对二者相互争夺状态的描述。驾驶操作装置事关车辆走向,对公共安全至关重要。当驾驶人员不能完全掌控驾驶操作装置时,公共安全就会受到一定威胁。“控制”意味着掌握。《二审稿》将原本的“抢夺”改为“抢控”,意在强调妨害行为的方式不限于抢夺一种,也包含控制在内。“控制驾驶操作装置”主要发生于正在驾驶的驾驶员出于平稳驾驶状态没有使用变速杆,此时行为人试图控制该变速杆的行为,也能够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

明确“暴力”“抢控”含义后,如何对“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定位是理解乘客妨碍安全驾驶行为成立本罪的关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暴力、抢控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描述的前提,是暴力、抢控行为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从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或抢控行为到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再到危及公共安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行为人意图抢夺方向盘或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但在其已经触碰到方向盘或司机身体的同时被周围乘客制止,此时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抢夺方向盘或暴力行为,但并没有妨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换言之,只有暴力行为与抢夺行为足以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公共安全才有受到影响的可能。此外,“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是对暴力、抢夺行为的结果状态进行的进一步描绘,是对公共安全产生抽象危险的重要判断因素之一,也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行为标准的具体化。较之公共安全是否受到影响的判断,“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判断显然更简单直观。因此,在行为没有完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这个结果构成要素之前,不需要对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与否进行判断,有利于司法实践对本罪的认定。“干扰”条款为本罪提供了直观的既遂门槛,避免司法实践中对于并未导致公共安全发生危险的暴力、抢夺行为的拔高认定,保障了国民应得到保障的对法的可预测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

2.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修(十一)》还规定了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方式,包括“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因此,理解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需要明确“擅离职守”与“互殴或殴打他人”之间的关系。《二审稿》在《草案》的基础上,增加了“擅离职守”的限定条件,提高了本罪的成立标准。所谓“擅离职守”,是指未经许可,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不能尽守自己的职责。在本罪中,“擅离职守”主要指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在车辆行驶途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在驾驶人员主导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导致危及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根本原因在于驾驶人员没有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由于“擅离职守”蕴含的不完全履行驾驶职责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与实践性不强。因此,立法将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高发性的“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作为本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放在了“擅离职守”之后。这样,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是未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积极表现形式,是造成抽象危险的直接原因。总而言之,“擅离职守”是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成立本罪的前提与基础。

那么,如何判断当驾驶人员面对妨害驾驶行为时的正当反击行为与互殴行为、殴打他人行为的界限。通常,立法增设轻罪旨在尽可能实现对类型化行为的规制,[12]立法不可能也没必要将现实生活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囊括在罪状描述中。《修(十一)》将“与他人互殴”“殴打他人”作为驾驶人员妨害行为的典型特征,源于行为的多发性与典型性。在司法实践中,大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主体是乘客而非司机,《修(十一)》规定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旨在强制驾驶员在面对他人暴力时保持冷静,即应以安全驾驶为重,不应为一时意气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因此,“驾驶人员采用暴力还击的行为正当性仅限于试图维护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驶范围之内”[13]。这意味着,正当防卫条款在本罪中适用受限。在受到暴力攻击的情况下,个人法益应当让位于公共法益,驾驶员的权利应当限于保护车辆的行驶安全。在受到暴力攻击时,出于激愤等对行为人实施以超过维护安全行驶的限度外对行为人实施暴力,应当认定为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总之,判断驾驶员行为成立本罪时,要在判断其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安全驾驶义务的情况下,进一步考虑驾驶员的客观行为是否超出维护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限度,以实现对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准确定性。

(三)对主观方面的把握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却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在乘客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在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也可能表现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虽然表现为积极的动作,但对于该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对公共危险的态度,可能是放任的。换言之,驾驶员在与他人进行互殴或殴打他人时,只关注于与他人互殴,而忽视了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放任了对公共安全抽象危险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若驾驶人员因气愤、报复的心理置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职责于不顾,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此时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

三、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关系厘清

(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理论诞生于现代科技与非传统风险中,并在风险社会和风险刑法理论中发展。“工业革命与现代科技深刻改变了人类的生活秩序与方式。人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也创造出了众多新生危险源,导致技术风险的日益扩散。工业社会由其自身系统制造的危险而身不由己地突变为风险社会。”[14]交通、环境、食品卫生、医疗等领域的公害犯罪,一旦实施,将会给社会和个人造成巨大的损害。为了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防患于未然,适应现代社会高风险的特征,刑法必须要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15]在此背景下,抽象危险犯具有无须以结果的发生或具体危险状态为前提条件的优势[16],能够为犯罪圈的扩大,刑法保护机能的转变,司法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减轻提供理论依据。如前所述,本罪的设立目的在于提前介入公共交通领域,防范公共安全领域的风险。在这一点上,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与抽象危险犯理论产生的根源具有天然亲缘性。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大多数学者对抽象危险犯的论证路径为:一个行为没有或不要求实害,也没有或不要求具体危险,但仍然符合构成要件,那么这种行为就具有抽象危险。[17]这种观点将所有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分为三类:实害、具体危险、抽象危险。从逻辑论的角度看,抽象危险应当是具体危险之前的对法益可能造成的损害。进一步说,这种观点与前文论证中对妨害公共工具安全驾驶罪所导致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定义相符合。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而通过前述对“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系统研究,能够得出“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对公共安全带来的危险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换言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所导致的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代表的具体危险犯。按照德日刑法理论对行为结果的划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目前,学界关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存在拟制危险说[18]278、类型化危险说[19]115等观点。但抽象危险犯的两种表现形式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均有所体现。目前,我国刑法中的抽象危险犯立法范式,既有拟制的抽象危险犯,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等,也存在类型化的抽象危险犯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前者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或紧迫或轻缓,然而其危险程度难以估量和预测,刑法便将这行为与法益侵害拟制性地连结在一起。[20]71后者是指根据某些普遍的社会经验就可以推定其严重的危害性,于是刑法便将其类型性规定为犯罪的行为。[21]167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不仅扰乱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更将公共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其行为实施的随机性和目的随意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与事故影响的不可确定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断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这样看来,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中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犯。

(二)两罪是轻重衔接的关系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危险犯以行为造成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成立标准。“由于危险是建立在可能性基础上的,因此,在这里不能仅仅考虑到危险的有无,而应当考虑到从单纯可能性到高度盖然性的各种不同程度的危险状态。”[22]273在传统犯罪类型的划分中,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属于危险犯下位概念这一表述,在理论上基本得到了一致认同。[23]关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学界仍存在不同声音。有学者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抽象危险犯是法律拟制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的危险需要具体判断。[24]201-202该观点均未能把握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本质区别,极易导致二者的认定混乱。抽象危险犯并非不需检验危险条件,而是在表面上没有检验另外一个附加的危险条件,直接检验行为的危险性。[25]我们认为,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的区分标准是行为给法益带来的危险程度。

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具有发展上的前后连续性。“具体危险是一种高度危险,而抽象危险的程度较低。”抽象危险犯实质上属于不法行为引起的客观的、可能的危险,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是一个危险不断增大、不断发展的过程。“具体危险是一种实害的可能性的危险,抽象危险则又是具体危险的可能性。”[26]45对于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危险程度发展顺序的强调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在典型的抽象危险犯,如危险驾驶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关安全罪中以及本罪中,行为产生了抽象的危险,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类犯罪,定性为刑期较轻的抽象危险犯;若行为产生了具体危险以上的后果,则构成具体危险犯,适用交通肇事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罪名。换言之,每一类抽象危险犯均可以发展为具体危险犯并有相应的重罪予以规制。

根据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间的关系,如果说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是一种抽象危险犯,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是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的具体危险状态。由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程度小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在具体危险之前的、抽象的、可能的危险。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中,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直接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图1)。根据前述,就“危及公共安全”而言,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抽象危险是对公共安全低可能的威胁(对应危险程度为1)。“危害公共安全”则指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具体危险,包括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与现实可能性(对应危险程度为2)以及实害(对应危险程度为3、4)。如图1所示,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中,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不断升高,构成的罪名、对应的刑罚也不断攀升。

从抽象危险到具体危险再到实害,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随着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增大而不断攀升,形成了一个规制此类行为的,从轻罪到重罪的,毫无重复的严密刑法体系。在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中,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夺驾驶装置或者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在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若达到抽象危险——1时,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当行为危险程度达到2——具体危险及以上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危险程度为2、3时,行为虽产生了具体危险或实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适用《刑法》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图1 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定性图

(三)两罪的实践区分路径

区分“危及公共安全”与“危害公共安全”,有助于厘清程度不同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入罪路径。依据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的暴力程度、司机受行为人影响的程度、公共交通工具失控的可能性以及周围环境的不同,行为人“妨害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存在差异,对行为人“妨害行为”的定性也不尽相同。因此,依据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影响公共安全的程度大小,分别讨论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中,对司机使用暴力或抢夺驾驶操纵装置、驾驶人员殴打他人或与他人互殴的行为定性,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

根据《修(十一)》,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主要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二是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三是为公共交通工具驾驶人员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修(十一)》依据行为主体的不同,为本罪的成立划定了范围。除了身份要素外,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因素,均对公共安全产生不同的作用,进而影响对该行为罪名的认定。

界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性质,需要从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出发。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从抽象危险发展为具体危险的过程。根据上文,抽象危险是具体危险之前的危险,在达到某一临界点后,由量变形成质变,成为具体危险。对临界点的界定,需要具体事实具体判断。在正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若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夺方向盘,或驾驶人员与他人互殴,所带来的后果可以分为以下四类:①(6)①需要明确的是,成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基础是公共安全这一法益的存在,故在本节分析中,所有分类的前提是公共交通工具行驶于有一定人流、车流量,乘车人不止一名。

(1)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失控。此时,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虽已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威胁程度未达到侵害的紧迫状态,仍涵括于抽象危险的范围,构成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

(2)未造成损害结果,车辆尚未完全失控,但司机已经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该情况下,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要高于前一种情况,抽象危险已经开始现实地向具体危险转化,能否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仍要分类分析。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失控时车速较低、车上人数不多、周围车辆较少、人口密度低、与人群中间有障碍物,此时虽然危险程度较高,但抽象危险并未完全转化为对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反之,若司机不能完全掌控驾驶装置时车速快、人群密度大、周围车辆密集,与人群之间无障碍物,则司机丧失对驾驶装置的控制瞬间,抽象危险立即转化为具体危险,公共安全面临现实的损害盖然性。即使车辆因外力停止,但前述的“暴力”“抢夺”“互殴”行为,在纯客观层面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必然性,虽然未造成实害,但已达到危险程度2,也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3)未造成损害结果,但车辆已经失控。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已经失控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影响是直接的,极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对应的危险程度为图1中所对应的程度2以上,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的行为,导致车辆已经失控时,如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属于危险程度为图1中所对应的3、4之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结语

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不仅要正确认识妨害公共交通工具罪名中“危及”的含义,科学把握“公共安全”的内涵,为行为的正确定性打基础;还要准确理解乘客、驾驶员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构罪标准,为准确定性抓关键。在明确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的基础上,厘清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根据具体时空条件、手段方式等所导致的危险程度的差异确定不同的罪名。面对陡增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刑法积极回应,以严厉手段惩治轻犯罪行为,不失为防控风险的有效手段。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入罪并不是简单的不得已立法,其同时承载着严密刑事法网,为轻罪体系的构建奠定基础的历史使命。在刑事法律发展的道路上,要坚持立法论与解释论并重,既要通过修改立法对新型犯罪予以规制,也要注重对法条进行解释,从而应对现代社会的更迭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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