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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于宪法解释的反哺作用
——以“人格尊严条款”为例

2021-02-13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部门法人格权民法典

李 兴

(中共北京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北京100044)

一、问题:民事权利是否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

民法典的制定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里程碑,这部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形成了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的法典化规范,意味着我国的立法工作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意味着对于民事权利的保障迎来了一个全新的时代。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性组成部分,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绝不是孤立、封闭的过程,必然会在与其他部门法的有序互动中影响其他法律的解释与实施,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的深刻影响。从民法典与其他法律之间外部关系的视角来看,相较于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平等”交流互动,民法典与宪法之间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在未来产生的丰富民事实践及理论提炼对于宪法的解释可能会产生有益的“反哺”作用,并进一步促进宪法的实施。

之所以使用“反哺”这一形象化的概念,意在突出与主流话语中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支配地位这一观念相比,更为有意义的命题可能是法律的丰富实践为宪法核心价值、基本原则与一般条款的解释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站在宪法学的立场来看,很多宪法学者在面对部门法时往往易于流露出一定程度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并非来源于知识上的优势地位,而主要是取决于如前述宪法和其他部门法在法律位阶体系中的不同位置。宪法学者擅长的一套表达方式就集中表现了这种优越感:“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所有的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而制定,遵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条文无效。”①在实定法上,这一观念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总纲最后一段:“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7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提供支持。有些宪法学者可能会进一步援引西方国家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来证成宪法对于其他法律的约束与支配作用。

但事实上,其他部门法的学者对这种优越感往往不屑一顾,因为这套话语体系的后半部分并不适用于我国。虽然几乎所有的法律都会在第一条明确宣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但宪法本身缺乏对于法律合宪性的控制技术,原因主要在于宪法相对较为抽象的原则与条文缺乏获得充分解释的路径。我们国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司法机关极少在个案的意义上适用与解释宪法,有权解释宪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几乎没有对其进行过严格意义上的解释。而从学者所进行的学理解释的角度来说,甚至在宪法学内部,宪法解释在当今历史阶段的价值与作用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1]我国宪法解释与实施的状况导致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明显不同于宪法进入司法领域的国家。

在观念上,我国宪法与法律在对政治社会实践的作用上有着明确的分工,这种分工有如下几种表现:首先,相较于宪法作为“根本法”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高度的象征色彩,部门法更多地凸显了切实规范各类权利义务关系的技术性特征;其次,基于部门法与社会生活的高度互动,部门法的解释有着充分的实践基础,宪法和部门法所共享的一些重要概念,在部门法中有着更为丰富的理论与实践内涵;再次,在我国主流的政治法律观念中,宪法被认为是母法,部门法是对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与规则的具体化,担负着具体落实宪法规定的任务。在民法领域,这种观念在逻辑上导致了“民事权利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这一观念,即认为民事权利是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的进一步分解与明确。

但这一观念并非是不受质疑的,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对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反思,所得出的结论大致是认为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在调整的对象、规范的强度、权利的具体内容与目的等方面都有着质的差异,宪法的最高法地位可以有效控制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但并不能直接推导出在其位阶之下的法律是对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这一结论,公法和私法的调整范围及其功能有着明确的边界。如有学者指出:“既然主要是在公法领域中发挥作用,宪法不可能成为私法的渊源。在广阔的私法领域,立法机构有近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调整私人和私人之间的关系。”[2]

笔者认同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有着本质差别的观点,也赞同公法与私法之间需要保持明确的边界,特别是宪法学应保持一定的谦抑色彩,不应因为关涉过多而丧失自身的理论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之间不能展开积极有效的对话,特别是宪法学应以民法典未来的丰富实践为契机,吸收有利于宪法解释与实践的积极内容。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人格权编为例,这一编与民法典的其他部分相比,其条款大多是在实践发展与理论研究基础上全新拟定的,其中“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在该编中的地位十分醒目。而“人格尊严”本身是现代宪法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因此,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对于理解未来民法典的实施与宪法解释的互动将是一个较为恰当的视角。

二、作为民法人格权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

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外部关系中最引人注目也最令人困惑的是人格权与宪法权利之间的纠缠。”[3]这种纠缠的原因主要在于人格权利公私法属性难以判断,即:“在民法学的语境当中议论人格权,其权利的私法属性似乎是一个不容质疑的前提性判断。然而放眼人格权的发展历史以及各国立法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人格权的形成和解释似乎一直都与宪法基本权利之类的公权力的主张纠结在一起。”[3]但以前文所承认的民事权利与宪法权利有本质区别这一原则来看,作为具体权利的民事人格权与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权显然有着明确的边界。民法保护人格权利时的防范对象主要来自普通民事主体,而宪法调整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个体之间的关系,权利保护主要针对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利的侵犯。真正可能发生“纠缠”的,是作为民事人格权利与宪法人格权利价值基础的“人格尊严”理念。下文首先来探讨这一概念在民法中的地位与作用。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将人格权规定为一系列相关人身权利的上位概念,并在其之下分列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隐私权”等几项具体的人格权利,从而构建起了一个结构完整、层级清晰的人格权利体系。但本文关注的重点不在于具体人格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而在于这一权利体系在实践中的适用对其上位概念内容的丰富与确定。人格权编有这样的一条规定,即第990条的第2款:“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规定和总则中第109条的规定形成呼应:“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采用概括性条款规定人格尊严,是对人格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的宣示,人格尊严是每一项具体的人格权的基本价值,在具体人格权构建中,要本着人格尊严的价值理念,以丰富其类型和内容。[4][5]101而从立法过程来看,对人格尊严概念与具体人格权利之间关系的这种解读也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6]根据上述理解可以认为,民法典的这两条规定表明,人格尊严是整个人格权编所保护的人格权利的政治哲学与价值基础。也就是说,民法典之所以要设专编保护人的人格权利,在终极的意义上是因为法律有义务维护作为社会共同体中的独立个体的人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中人格尊严概念的这一定位与现代宪法理论中对于人格尊严的讨论在结构上非常相似,即人格尊严包含具体的人格权利,但更重要的是作为宪法整体的终极目的而存在,下文转向对于相关宪法理论的讨论。

三、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双重结构

在宪法理论中,人格尊严是一个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概念,这一概念可以区分为狭广两义,狭义上的人格尊严是指人身、自由和财产等有形权利之外关系到人的价值的权利,如名誉权、荣誉权及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在广义上,宪法中的人格尊严则是一个基础性的概念,甚至被认为是宪法的核心价值,除了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的内涵外,还包括普遍的个人自由、人身安全与自主决定权、个性发展和信息自觉等权利,更重要的是这一概念为宪法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甚至整部宪法存在的正当性提供政治哲学支持。[7]535[8]410比如德国基本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这一认识建立在对于第三帝国大规模侵犯人的尊严历史的反思基础上,并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所具体确认。联邦宪法法院认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被视为整个基本法的“目标原则,对人的尊严的尊重成为所有法律(因此也包括民法在内)的最高目的”[9]64。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更是将人的尊严提升到无比尊崇的地位,并认为“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10]。有学者认为,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11]很显然,在宪法理论中,人格尊严的广义概念要远比狭义概念重要得多,突出人格尊严概念的核心价值与政治哲学基础地位体现了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关怀。

我国宪法也使用了“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即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但是这一规定遇到了一个解释上的难题,从字面意思来看,这里的“人格尊严”似乎指向的是狭义上的人格权,而并非是作为权利体系的政治哲学基础的“人格尊严”,因为该条的后半段规定表明这里的人格尊严主要指的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可能兼及姓名权、肖像权等相关权利。此外,这一条款在我国宪法的整体条文结构中的位置似乎也倾向于作出这种狭义的解释。前引德国基本法与世界人权宣言等宪法性文件将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在整个文本的最突出位置加以规定,以凸显其作为核心价值的地位,但我国宪法将人格尊严条款仅仅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下的一种具体权利的形式加以规定,且置于诸如平等权、政治性权利、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等重要公民权利之后,并加上后半段的禁止性规定予以限定。鉴于有关宪法条文的有权解释的缺乏,宪法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于该条款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学理解释,但一般都倾向于扩张解释“人格尊严”这一概念的内涵,努力将之提升为超越于整个宪法权利体系的基础性价值,也即大多放弃仅将人格尊严条款作狭义文字解释的方法。如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应该分开来理解,前半段可以解释为超越性的人格尊严理念,而前半段与后半段综合起来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人格权概念,即“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12]。

前述这种解释方式将狭义与广义两种内涵结合起来,不仅丰富了人格尊严条款的理论结构,更为重要的是提升了我国宪法注重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完整人格的维护与尊重的现代宪法价值。但这里的问题是,一个经由学者的学术共识予以重构的宪法核心价值与具体的条款规定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的视野之中,其具体内涵需要在持续发展变化的政治社会生活中得到不断的检验与丰富,需要真正支配政治与司法实践。由于我国宪法实施机制的特殊性,这一任务很难由宪法自身独立完成,此时,民法典的实践对于宪法解释的意义凸显了出来。

四、人格权编的“反向辐射”作用

在宪法与民法的关系中,一般认为,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规范对于民法所调整的私人关系也有“辐射”作用,这种作用也即德国宪法理论中的“宪法的第三人效力”[9],即虽然宪法主要调整公法关系,但在其实施过程中,势必将具体解释某些相关概念、界定权利内涵、纠正偏离宪法精神的法律规定,从而对私法关系也发生影响。因此,这里使用“反向辐射”这一表述正是在与之相反的意义上来描述私法领域的发展对宪法的作用。

如前所述,人格尊严本身并不是民法典人格权编下的具体权利,而是作为整个人格权编的哲学基础与基本价值而存在,其开放式的规定方式,在实践中可能发展并吸纳丰富的有关人格尊严的理论内容。从其与宪法之间关系的角度来看,这种丰富的理论生产过程应该能够向宪法理论中同步输送。前引王利明教授的文章同时指出:“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落实了我国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原则,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4][5]101笔者认为,相较之于人格权编对于宪法的“落实”来讲,相反方向的理论输送可能更为实际,这也是本文开篇所提出的民法典“反哺”宪法解释的真正含义所在。

这一“反哺”的过程,所破除的不仅是宪法学者的学科优越感,更重要的是破除了宪法的核心价值及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与政治社会生活之间的无形壁垒,使普通公民能够在日常参与社会生活中民事交往活动的同时,真正意识到个人的独立人格与尊严是无时无刻不受到宪法的影响的,这也不失为以基础性部门法实践的方式实施宪法的一条重要路径。可以想见,人格权编未来的实施一定是丰富而多元的,人格尊严概念也一定会在实践的基础上获得越来越丰富的内容及尊崇的价值,在此前提下,重构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地位将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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