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振兴视角的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问题分析
——以广西武鸣壮区为例
2021-02-08巴若易
巴若易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西 桂林 541006)
作为典型的壮族聚居区,广西武鸣壮区当地民众生产生活的各类事宜里,都有习惯法的存在和运用的体现,这些习惯法对乡村治理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一、习惯法的概述与乡村治理的契合
(一)习惯法的概念
在法学史上,不同的法学派别和不同的学者对法是什么的解释存在极大的差异,而基于此构建起来的理论体系更加迥然不同[1]。对于习惯法具体的解释和定义,一直是研究者们的一个重要课题。直至目前为止,国内外的诸多学者对习惯法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这就使得习惯法的外延界限处于一种模糊、不清晰的形态。“有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立、被人们所公认并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它们就理所当然可被称为习惯法。”[2]
习惯法不属于马克思主义法律范畴中的法,在法学研究领域,对习惯法的定义大多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去阐释。目前,我国对习惯法的解释有三种主流的学说:第一种,行为规范说。郑永流教授认为,习惯法是由人们的行为活动等自发形成的,还要有权威等硬性的保障,由此实施推行的行为规范。其涵盖范围较为宽泛,包括了家族的规定、宗教信仰规范、乡规民约、行业规范已经少数民族的民族习惯等。第二,本土资源说。苏力教授把习惯法视为本土化资源的一种,认为它把我国传统的历史文化都包含在其中,时刻对人们的观念产生影响,对人们的生产生活等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包括各式各样的非正式的制度或者条款。“法律以各种形式依赖于有关历史的主张,所以既界定又依赖于系列复杂的地方志和区域理解。”[3]第三,知识传统说。在梁志平学者的观点中,习惯法以知识传统的认知呈现,“它生自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出现,所以具备浓郁的地方色彩,以及自发性的特点。”[4]
(二)习惯法与乡村治理的契合适用
在武鸣壮族地区,稳定的社会环境,除了国家律法做保障之外,在法律没有触及,或者不需要国家法律做硬性规定的方面,村民们会自发性地形成一些成文的例如乡规民约、村民们的自治章程,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有其特殊的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也有一些不成文的,比如村民们内化于心的道德习惯,以及少数民族处理问题时特有的认知和方式。这些都属于习惯法的界定范畴。在乡村治理中,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的治理,通常包括宗族管理、村民自治等多种方式,这些模式都有着维护、管理这一区域内部稳定秩序的既定体系,充分发挥着公共管理的效力,但这些模式的主体又与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使公共职能的部门完全不统一,更不用说行政权力的拥有,他们不属于硬法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行政部门。从上述主体方面来看,他们与习惯法的一大特性非常吻合,即不具备国家的强制力。在乡村管理中,还有一个特色就是本土化,每个地区的地域特征各不相同,导致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族的特色和村民们的乡村民约都不尽相同,国家硬性法律一刀切的模式与乡村的治理就会显得格格不入;反之,就能与习惯法地域性和灵动性的显著特征完美契合。
二、武鸣壮区乡村治理中习惯法的适用状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习惯法的适用状况
经过实地勘察,在与武鸣地区乡镇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基层派出法庭的民庭法官,以及各村的村支书等村委会主要成员,还有家族族长进行的走访谈话中了解相关情况,并对谈话采访的内容进行整理之后发现:与东中部发达地区的村落产生各种新型社会问题相比,武鸣地区产生并涉及的乡村问题并不复杂,传统固有的民事纠纷仍旧占多数,而这些民事问题,用习惯法的处理会更为妥帖恰当。在日常生产生活中,不乏也会有猥亵留守儿童、盗窃、抢劫等性质较为恶劣的刑事案件的发生,但对案件类型的汇总之后发现,这些情况只占受访矛盾问题的6%,其余的均为民事矛盾,例如邻里因宅基地产生纠纷、遗产的继承,或者是欠款纠纷等。将走访及其他方式渠道获取的矛盾问题按“纠纷类型”进行划分,统计出比例数据,汇总分类如表1所示:
表1 武鸣壮区村民日常产生矛盾类型对比统计
由表1内容可以将不完全统计的乡村民间矛盾划分为:生产生活、邻里家常、财产和婚姻家庭关系等几个方面。
在走访调研中收集到了很多典型案例,分析后发现,在以调解、劝说等方式处理问题时,都会以矛盾主体的实际情况为考量点,将本就具有灵活性特征的习惯法使用到化解矛盾的过程中来,根据具体问题量体裁衣,使得矛盾主体都能满意裁定的结果。壮族习惯法是村民们自古以来所信奉的,比较有说服力。在大部分的非官方的问题解决过程中,村委成员或者是组长们用习惯法来处理问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矛盾主体容易接受,问题的处理自然也就简单很多。乡村治理与习惯法的良性融合,更有助于我们节约司法资源。
(二)习惯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习惯法在武鸣壮区当地民众心目中的影响可谓坚不可摧,对乡村的自我治理产生很好的良性的互动作用,但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在分析习惯法的益处时不能忽略其因民间性、自发性等特征而天生所具有的消极一面。经过对调研材料的分析,将习惯法所显现的问题总结如下:
1.问题处理者文化水平不高、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
在武鸣壮族地区,当地民众发生纠纷时,或主动、或被动邀请村干部及本族的族长参与帮助解决问题。这些解决问题的民间调解者,受教育程度偏低,尤其是本族的族长,通常都是年纪较大的有一定威望的人,一些基本的法条对于他们来说都比较陌生。他们在调解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大多时候是依据习惯法包含的情理等来做出比较主观的评判,主观感受会受到“与纠纷主体关系的亲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裁定的结果容易有失公正,有时也会出现不符合社会发展常理,甚至与法律理念相背离的调解结果,这种情形下,很容易埋下更大的社会隐患。
2.习惯法不具备责任追究的监督功能
习惯法不具有国家强制性,没有司法、执法等的硬性强制约束力,这也是习惯法的一个不足之处。根据习惯法做出的处理的结果,只有当地民众的自觉性做保障。如果其中一方对处理结果置若罔闻,仍旧我行我素,抑或直接违背习惯法的行为准则来做事,也不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行为人不需要为此负任何责任。这样一来,矛盾升级,最终还需结法律来解决。结果既起不到习惯法的前置作用,还会动摇习惯法在当地居民心中的地位,很容易导致一些人只会遵从有利于自己权益的乡规民约、民族风俗等,对于应负的义务则避而远之。这样的行为甚至会被效仿。
三、问题的解决
基于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所显现出的这些问题,必须因势利导,从根源出发,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对习惯法运行机制加以完善
从习惯法所要规范的内容来看,应依据各个乡落的特色,以实际情况为依据来进行内容的增补和完善。因为地域差异不大且民族属性相同的缘故,各村落间习惯法的内容也不会有太大的出入。同时,还要加强规制习惯法主体的能力和层次。村委会的成员、当地的村民们,都要积极地加入习惯法的内容讨论中来。若要习惯法更好地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以实施,就需要他们的踊跃参与,并且是深度参与,利用乡村宣传工作的便利进行推广宣传。要筛选采纳村民建议,汇总上交相关部门,要在符合我国宪法等现行法律的前提下,对习惯法进行规制,对内容进行增删;有与国家硬性法律相违背的需要及时修正,避免后续习惯法的适用受到影响。
(二)适当把习惯法归入国家承认的范畴
习惯法完整体系的确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个相对长久的社会运行周期,尤其是将习惯法与具体成文法律规定的结合,更要结合具体的社会民情,清晰界定哪一类法律规范可以由村落自行选择,哪一类属于强制性规范。乡村治理的相关硬性法律规制,必须以以私力为主要抓手、公力做辅助的模式来进行构建。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适用,需要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清晰划分各管理主体之间的权益和责任,清楚阐释村委会、普通村民及村落服务型组织的权利义务,保障习惯法的效力。
(三)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构建民众的法律信仰
首先要重视九年义务教育相关法律课程的建设,从孩童抓起,做好普法工作。而对于没有机会接受课堂教育的其他村民来说,可以把田间地头的喇叭和随处可见的乡村文化展板充分地利用起来,法律宣传车也要行走在乡间,让村民们在农忙或者农闲时间都能通过这种简单的方式了解法律常识,强化法律意识,建立法律信仰。
除了现在比较常见的“一事一议”外,负责乡村自治的主要干部,如乡镇政府机构的领导、村委会的成员等可以定期组织座谈会,与当地村民畅谈。管理主体通过这种方式了解村民对管理模式的不满或建议,可以及时吸纳意见进行修改。这样一来,村民们会充分参与到乡村管理中,并使得乡村治理的模式越来越完善,村民们对法律的认识也会更加深刻,对法律的敬畏之心也会随之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