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风险与属性分析
——基于478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2021-02-06童志锋
童志锋 徐 蔚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作为一种全新的货币体系,私人数字货币是区块链技术在金融货币领域的重大创新,不仅方便了商品交易,还掀起了一场关于货币非国家化的观念更新和技术革命。但是,由于私人数字货币还存在系统存储不安全、币值波动剧烈以及难以被国家监管等问题,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都采取了防范监管的态度。“法与时转则治”,厘清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有助于金融创新与监管。
一、私人数字货币与比特币
加密货币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密码朋克的设想,他们大多为电脑黑客、密码学家和追求隐私的狂热爱好者,致力于建立匿名系统以保障个人隐私。80年代,蒂莫西(Timothy)提出加密信用(Crypto Credits)的设想;90年代,大卫·乔姆(David Chaum)提出匿名性、不可追踪性的数字货币系统,并研发了Ecash电子货币。但是,这些创新的做法并没有流行起来,因为它们都依赖一个中心化的中介系统。直到21世纪初,中本聪发表了《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一文,描述了一种完全基于P2P(Point to Point)的电子现金系统,该系统使全部支付都可以由交易双方直接进行,完全摆脱了通过第三方中介的传统支付模式,从而创造了一种全新的货币体系(1)张锐:《基于区块链的传统金融变革与创新》,《西南金融》2016年第10期,第18-23页。。之后,中本聪利用开源软件和密码学中块密码的工作模式,在P2P对等网络和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开发出了一个名为“比特币”的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操作系统,这个系统使遍布整个对等网络用户端的各节点,按照其中子文件达成网络协议,从而确保货币在发行、管理和流通环节中的公平、安全与可靠。
目前,国际上尚未对数字货币作统一定义。欧洲央行在《虚拟货币研究》中将数字货币解释为“一种不受监管的,通常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为特定虚拟社区的成员使用和接受”(2)《欧洲央行——虚拟货币研究》,2015-09-24,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5/0924/26083799.shtm。的虚拟货币。国际清算银行研究报告《数字货币》中将数字货币解释为“基于分布式账本技术、采用去中心化支付机制的虚拟货币”(3)赵金龙、柴梦杰:《论数字货币及其法律监管》,《争议解决》2017年第3期,第37-44页。。剑桥词典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从特定渠道购买的数字现金,用于在互联网上购买商品和服务”(4)Cambridge Dictionary,2020-12-21,https://dictionary.cambridge.org/dictionary/english/digital-currency?q=Digital+Currency.。综上所述,数字货币主要指依靠密码技术创建、发行和流通的一种基于节点网络及数字加密算法的货币,可以实现货币交易的即时或者准时到账。
数字货币运用了区块链技术。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可追溯性的特征(5)孙国茂:《区块链技术的本质特征及其金融领域应用研究》,《理论学刊》2017年第2期,第58-67页。。去中心化是区块链技术的核心特征,在去中心化的结构里,每个节点都是平等的,并不依赖于中心节点的控制,所有节点达成共识机制后才能启动系统决策。去信任化是实现去中心化的必要环节,每个节点的参与者不需要任何人提供信用保证。数字货币正是对传统信用货币需要国家和银行的信用作为背书这一机制的革新,其产生和交易均是去信任化的体现。可追溯性是指所有的信息会以区块的形式全部记录,任一区块都会记录区块主体、具体交易信息、交易时间以及前一区块的全部信息,因而任何一笔交易都可以追溯,直到在区块上发现最初的交易源头。区块链技术的运用可以缩短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真正意义的互联网金融(6)张健:《区块链:定义未来金融与经济新格局》,机械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88-89页。。私人数字货币就是运用了区块链技术,比特币是私人数字货币的典型代表。
虽然比特币的出现掀起了一场关于货币非国家化的观念更新和技术革命,但由于比特币系统存在存储不安全、币值波动剧烈以及容易运用于非法交易的缺点,世界各国对比特币大多持审慎监管或防范排斥的态度。我国央行联合其他部委相继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境外ICO与“比特币”交易风险的提示》,都是对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隐藏风险的应对。我国已经加快法定数字货币方面的研究,但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仍有待进一步的探索。一方面,由于立法文件对于比特币没有明确的界定,只是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将其称为“虚拟商品”,而虚拟商品并非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很难确定。另一方面,在司法裁判中,法官要面临许多涉及私人数字货币的案件,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单纯适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会发生法理冲突,且不利于私人数字货币持有者的财产保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私人数字货币裁判文书分析及其法律风险
(一)私人数字货币裁判文书分析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发现,截至2020年6月1日,共有478份裁判文书涉及数字货币,其中刑事案由125份、民事案由352份、执行案由1份。从时间维度上看,2016年审理的相关案件仅5件;2017年也仅24件;2018年则增长明显,达到140件;2019年审理的案件高达260件。按照这一趋势,未来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案件数量还将快速增长,法官要应对的相关问题也将增多。
由表1可见,传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在刑事案由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是占六成多,具有典型性,其中也存在诸多假借“数字货币”之名实施金融诈骗的案件。民事合同的情况则较为复杂。合同纠纷可分为两种:其一为服务合同纠纷,主要发生于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与用户之间,如用户比特币被盗要求平台赔偿;其二为委托合同纠纷,主要发生于投资者与代理人之间,双方均为自然人。此外,民事合同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也较难区分,需要依案情进行判断。不当得利的民事案件往往发生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以委托代理关系居多。代理人收受被代理人钱财为其购买数字货币,但由于私人数字货币币值下跌、平台无法交易等原因造成被代理人亏损,被代理人以不当得利诉至法院,而这种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不当得利”案件很难得到法官的支持。
表1 私人数字货币裁判文书概况
(二)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风险
私人数字货币因其去中心化、匿名性、投机性,具有较大风险,相关研究已经有大量讨论。因此,本文仅从由司法裁判文书所反映的法律风险这一视角进行分析。
1.私人数字货币的投机性容易滋生非法传销活动,严重威胁群众的财产安全。数字货币是新事物,市场潜力大,公众投资力度大,存在不少“挖矿”和代理投资的现象,也催生出传销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第一,法律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指出,虚拟货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和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就传销罪而言,需要具备非法融资和金字塔式组织的特征。犯罪嫌疑人往往以数字货币为外衣,宣称诸如雷恩斯货币、M币、五行币等“数字货币”是新型投资项目,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地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质上就是进行传销活动。
2.私人数字货币币值波动巨大,民众投资如果亏损风险自担。在分析大量案情经过后可以得知,很多民众需要通过代理人才能购买私人数字货币。根据《民法总则》,代理人只有存在不当履职与恶意串通的情况,才会承担民事责任(7)参见《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况是,如果是币值本身下跌,代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在粟俊杰与方和琼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所谓的ORG数字货币在几个月时间内,从单价20元跌至0.1元,法官认为原告应自担投资风险(8)粟俊杰与方和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川1002民初1147号。。另一种情况是,双方的法律关系模糊不清,无法区分是代理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当投资项目失败导致亏损时,投资者主张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代理人返还金钱之债,而代理人则会主张双方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免于赔偿,这就要求有明确证据证明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法官会以投资利益归于谁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欠条等证据作出判定,大多情况下,会以委托代理关系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3.因私人数字货币发生的法律纠纷,法官有可能不予支持。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在9份判决书中,法官引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认定私人数字货币发生的纠纷不受法律保护(见表2)。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纠纷不论是不当得利,还是合同关系,抑或是民间借贷,法官都有可能支持“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这一观点。由此,因数字货币发生纠纷,如果采取司法途径,可能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表2 私人数字货币相关案件的法官观点
三、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学界存在诸多争议,其争议的核心有二:一是私人数字货币是否具备货币的属性;二是能否归为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
(一)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
笔者在查阅司法裁判文书后发现,并无裁判书明确表示“数字货币具有货币属性”或者“数字货币是货币”的观点,而多数法官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会引用《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对比特币的性质有两点说法:第一,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第二,比特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因而,私人数字货币在司法裁判领域不被认为是货币,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但是,这并没有解决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性质。第一,比特币是否真正意义上的货币还有待论证。《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关于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的结论是基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其他形式的货币都不能与人民币相提并论,但不能得出其他形式的货币不是货币这一论断。货币的本质是记账符号,国家或私人银行发行仅是构建货币信用的手段,而非必要条件(9)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84-106页。。货币是度量价格的工具、购买货物的媒介、保存财富的手段,它是所有者与市场关于交换权的契约,其契约本质决定了它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一般等价物、贵金属、纸币以及电子货币等。我国目前没有正式采用比特币作为支付手段,但在不少国家用比特币支付已经成为现实。德国财政部在2013年认同比特币是合法的财产,可以用比特币缴纳税金。2015年,俄罗斯最大的互联网服务商Yandex宣布该平台的交易可以用比特币支付。英国的销售公司、化妆品巨头和著名黄金交易所也相继接受比特币作为支付方式(10)《盘点那些接受比特币支付的国家及支付案例》,2017-11-09,https://www.sohu.com/a/203257749_104421。。第二,比特币是“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一个具有实际内涵的法律概念,它既没有说明比特币是否为货币,也没有说明比特币具有的法律属性。
关于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学界同样存在争议。以比特币为例,学界关于比特币是否为货币的问题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派。一派学者认为,比特币具备货币的属性。娄耀雄等(2013)认为,比特币具备货币的一般特性,通过立法、建立信用体系、完善安全策略、统一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监管不法行为,比特币可以成为一种新型货币(11)娄耀雄、武君:《比特币法律问题分析》,《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25-31页。。唐辰明(2017)指出,比特币本质上是一串基于密码学的数字,但其与传统货币(尤其是金银货币)一样,也拥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 、贮藏手段和世界货币的职能(12)唐辰明:《大数据环境下数字货币的法律风险研究》,《河北企业》2017年第8期,第190-191页。。杨延超(2020)认为,比特币因缺乏使用价值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物权的保护对象,但可以是一种“新货币”(13)杨延超:《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第84-106页。。另一派学者认为,比特币不具备货币属性,不能成为货币。盛松成等(2014)从货币职能入手,指出以比特币为首的虚拟货币本质上并非货币,也难以成为货币(14)盛松成、张璇:《虚拟货币本质上不是货币——以比特币为例》,《中国金融》2014年第1期,第35-37页。。周莉萍等(2018)强调,私人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投机性的数字游戏,充其量是一种数字资产,其运行机制距离货币的角色甚远(15)周莉萍、胡思慧、柳青:《法定数字货币相关问题认识及建议》,《银行家》2018年第10期,第131-133页。。有些学者没有正面回答比特币的货币属性,而是从具体实践出发进行研究。谢杰等(2014)指出,比特币可构成实质上的货币,比特币在交易平台与法定货币买卖时,构成金融商品(16)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法学》2014年第8期,第87-97页。。赵磊(2018)认为,把握比特币性质的关键在于“货币认同”,在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其货币地位时,可以将其视同货币(17)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法学》2018年第4期,第150-161页。。
就货币的本质而言,货币是记账符号,具有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两大基本职能。价值尺度是货币最基本、最重要的职能,即货币充当表现和衡量其他一切商品价值的尺度。流通手段就是指货币在商品交换关系中起着媒介物的作用,完成“商品—货币—商品”的过程。若当事人认同数字货币为商品交换媒介,此时数字货币即具备价值尺度和流通手段的职能,应当属于货币。然而,由于私人数字货币不是由中央银行发行的,没有坚实的信任基础,币值发生的波动很大,与法定货币相距甚远,很难得到国家的认可。
(二)私人数字货币的物权属性
对于私人数字货币是否符合物的特征、能否适用关于物的法律规范,法官的判决有所不同。第一个案例是被告人窃取他人账户内的数字货币,以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方式与自己控制的账户持续交易。法官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18)胡志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类似案件还有武宏恩盗窃罪案〔2016〕浙10刑终1043号。。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能够被人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且能够被移动,能够为人所处分(19)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56页。。这也与民法上物的特征有相似之处。法官以盗窃罪论处,相当于将私人数字货币当作“物”来对待。
第二个类似案件中,法官规避了“物”的讨论,将私人数字货币作为“数据”看待,最后按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论处。陈某登录吴某在796交易所网站的账户,将其账户内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 501.59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用于投资虚拟货币。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审判决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刑法区分罪与非罪直接影响到量刑结果,若适用盗窃罪,则按盗窃数额的多少处以不同幅度的量刑,最高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若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则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鉴于此,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明确私人数字货币物的属性是非常必要的,如果因为法官意见不一而造成相似案件不同的判决,势必会影响到刑法的稳定性。
从学理上看,私人数字货币符合民法上的物的特征。民法上的物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指人身以外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一部分的物质财富。由于我国坚持“物权法定”的原则,物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个人不得私自创设物权,而《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将物的概念限定为有体物,“有体”须为有形、可被触觉且可被有效支配。随着社会发展和科学的进步,有些虽为“无体”但具有价值且可被支配的对象也被纳入物的范畴,例如电、热、声、光以及空间等。数字货币是否属于物,还要看其能否满足法律上物之属性。第一,原则上为特定物且具有独立性。特定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独立性指非物的重要成分。以比特币为例,现有的比特币系统尽管没有对账户余额的单独记录,但是其经由大量交易记录形成的区块链是统一连贯的,通过计算,既能反映任一单位的比特币从产生直至到达目前持有账户过程中所经历的全部流转变动,也能查询每个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发生比特币流转的情况。就单个账户的金额而言,其满足特定物和独立性两个特征。第二,为人力所能支配。物权法意义上的支配一般表现为权利人单方面行使属于其的法律权利,而无须他人协助。用户通过私钥的设置,可以对特定的比特币账户保持排他的支配管理,对于账户中的比特币可以按照个人意志自由进行占有、处分,而无须他人协助。因此,私人数字货币具备物权法上物的一般特征,但是能否成为《物权法》上的“物”有待商榷。
(三)私人数字货币的债权属性
债权说主要存在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用户与运营商根据网络服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在这一关系里,用户接受网络服务协议,在运营商经营的领域内注册账号,其权利、义务受到服务协议的规制。这一学说主要适用于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无法圆满解释私人数字货币的属性。其原因在于,数字货币是一种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没有单一的运营商进行管理,尽管有志愿者对比特币软件进行维护、更新,但其维护的范围仅限于软件自身而非数字货币系统全盘,且参与维护的志愿者并非固定,志愿者与用户之间不存在服务协议。就比特币而言,它具有数据依赖性,其数据的整理、形成都是由系统中自发的用户以“挖矿”的形式完成的,形成的数据也发送到系统中每一台电脑,可以说参与“挖矿”的用户也参加到了比特币的运营中,因此不存在单一运营商。
私人数字货币本身不存在债权属性,并不代表围绕数字货币的相关活动不适用债权法。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与注册用户之间的关系,买卖数字货币双方的关系,可以用债权债务关系来解释,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权法。例如,在李建锋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中,葡萄科技公司给李建锋多充值了5个比特币,致李建锋获利4万多元人民币。法官并没有讨论比特币的性质,而是适用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不当得利”的条款,认为李建锋获利属于不当得利(21)李建锋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2018〕京02民终7176号。。这就是由私人数字货币产生的一种债的关系。只不过,多数法官适用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为比特币产生的交易风险不受法律保护,拒绝了债的关系。
(四)私人数字货币的知识产权属性
胡岩(2011)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其中增加了人的智力劳动,具有知识产权属性(22)胡岩:《论虚拟财产的性质与保护》,《法律适用》2011年第7期,第38-42页。。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大致可以分为两派:一派认为,该知识产权归属于发明数字货币的人,如发明比特币的中本聪及其他参与开发的人员;另一派认为,该知识产权归属于用户,如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比特币进行“挖矿”而获得比特币的用户(23)包亦骅:《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规制》,上海社会科学院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22页。。一方面,数字货币的“矿池”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发明这一程序的人员享有对该程序的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方面,用户对“挖矿”产生的货币并不享有知识产权,因为用户仅仅是通过运行程序获得,任何人均可通过同样的运行程序的方式完成,其过程并不包含新颖性和独创性。
目前,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在学理和司法裁判中未形成统一意见,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发展还有待深入探讨。而在司法裁判领域,法官对私人数字货币产生的法律纠纷的不同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私人数字货币投资和交易的风险。大多数法官同意数字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也将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内(24)参见《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无效民事行为的角度看,没有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禁止交易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也没有将交易比特币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那么得出“比特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有待论证。笔者期待,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问题能够由法律、行政法规加以规范,司法裁判也能够统一标准,维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促进数字货币的良性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