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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校园欺凌事件中家长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1-02-01陶建国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监护义务

陶建国,王 瑜

(河北大学 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2)

20世纪60年代,日本校园欺凌问题受到教育界的关注,20世纪80年代中期,出于欺凌事件的多发性和结果的严重性,校园欺凌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1]在欺凌导致自杀或身心严重受损的事件中,受害人或家长一般以加害人及其家长、学校的设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此类诉讼属于教育领域的学校教育事故诉讼。之所以绝大多数案件将家长列为被告,主要原因在于若不将家长列为共同被告,原告有时很难获得赔偿金,这是由日本民法的立法特点决定的。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无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家长存在过失的由家长承担责任。①日本对责任能力的认定不是依据年龄,而是根据该未成年人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所理解和认识进行判断。从司法实践中看,初中和高中的学生更容易被认定为有责任能力的人。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家长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家长存在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责任。显然,将家长列为被告在获取赔偿金方面更有利于原告。最初日本法院认定家长存在怠于履行监护教育责任的案件不是很多,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对家长归责的司法判决增加,发生这一变化的原因是当时教育理论界关于家庭教育重要性的言说不但引发社会的关注,也渗透到司法领域被越来越多的法官认可。[2]47如此一来,在一些案件中司法机关不是单纯从家庭之外寻找引发欺凌事件的原因,还从家长责任角度判析危害结果的预防必要性和可能性。

随着追究家长责任的司法判例不断增加,理论界开始关注欺凌行为与家长监护教育义务关系的研究。研究内容包括家长责任的性质、认定家长责任的司法动向、认定家长责任的考察要素、具体事件中家长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的表现、司法确立的家长安全教育义务的内容、家长安全教育义务与学校的关系等。

本文以欺凌导致自杀或者严重身体伤害的诉讼案件为例,考察日本法院判定家长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的法律依据和认定要素、法院关于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与欺凌问题的关系的论断、相关司法判决的影响等若干问题。以此为基础,结合司法判例的整体观点分析日本法院希望家长在预防欺凌方面发挥的作用。

一、加害人家长监护教育责任的司法认定

孩子从出生时起便被家庭养育,日常生活中的善恶观和社会常识的获得需要父母进行教育,即使孩子进入学校学习,对于精神上未发育成熟的孩子来说父母的作用仍然至关重要,仅仅依靠学校的努力是不可能消灭校园欺凌现象的。[3]从立法上看,1898年制定的《日本民法典》第820条明确规定“行使监护权的监护人,为了子女的利益拥有监护与教育子女的权力,并承担这一义务”。也就是说,管教子女是家长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而,家长有责任管教子女不要实施欺凌行为。2013年制定的《校园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也规定家长对子女教育存在首要责任,应当对所监护的儿童努力指导其培养规范意识以避免其实施欺凌行为。此外,2006年修改的《教育基本法》第10条也同样提出了父母及其他保护人对孩子的教育存在首要义务的要求。

校园欺凌诉讼中,法院需要对判定家长责任的正当性依据进行说明。横滨地方法院在“津久井中学校园欺凌诉讼案”中表明,“虽说学校是义务教育,但孩子的教育本来应该由父母承担首要责任”。①横滨地裁平成13年(2001年)1月15日判決,平成9(ワ)2 192,判例時報1 772号第63页。大阪地方法院在“丰中市第十五中学欺凌诉讼案”中表明,即使是中学生,基于亲权人原则,家长也应当就整个生活关系方面对其进行保护和监督,至少要对孩子进行不得对他人生命和身体施加不法侵害等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的教育,强化其对社会规范的理解和认识,促进中学生人格的成熟,这是家长“广泛和深远”的义务。②大阪地裁平成9年(1997年)4月13日判決,平成4(ワ)7577,判例時報1 630号84页。在1996年10月25日,金沢地方法院对“七塚小学欺凌诉讼案”作出判决,表明了家长监护教育义务的范围,认为无论孩子在家庭还是在学校,原则上家长的教育及于孩子生活关系的全部,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不得施加不法侵害,作为家长有义务使其掌握这一基本规范。③金沢地裁平成8年(1996年)10月25日判決,平成4(ワ)281,判例時報1 629号113页。

即使有责任能力的学生实施欺凌行为,也不能完全免除家长的责任。如果监护上的疏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原则上家长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情形下,被监护人责任和监护人责任并存。[4]在日本发生欺凌事件时,很多实施加害行为的学生是中学生,除了一些特别情形,大多数加害人属于有责任能力者。不过,由于这些学生自身基本上没有履行赔偿责任的财力,故而,受害人及其家长往往主张加害人的家长未能履行监护义务而将其列为被告之一,目的是确保能够获得实质上的损害赔偿。

经过司法判例的发展,家长对子女全部的生活关系存在监护义务,并且至少要进行不得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这一基本社会规范教育,这已经成为司法界共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利用相关事实对家长是否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进行判定,法院一般会考虑家长是否对孩子实施欺凌行为存在预见可能性。如果已经知晓孩子存在暴力倾向(如粗暴的性格)、实施过暴力或欺凌行为、存在实施欺凌行为的苗头,但家长未采取管教措施以避免欺凌行为的发生,法院将认定家长因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而存在过失。与追究学校的过失责任不同,认定家长的过失特别是加害人家长过失时,仅考察家长是否对发生欺凌行为有所预见,而不考虑对自杀结果预见与否。1994年7月22日,名古屋地方法院对“安城市中学欺凌事件”诉讼案作出判决。在该事件中,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家长知道平时孩子有爱管闲事的习性,也曾因孩子实施暴力而到对方学生家中道歉,基于此,法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父母有义务提醒、指导和监督孩子不要对他人实施暴力伤害行为,从孩子喜欢欺负人的粗暴性格及事件不断升级的经过来看,家长应当能够预见到孩子的欺凌行为,由于怠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致使发生了加害行为,家长应当承担责任。④名古屋地裁平成6年(1994年)7月22日判決,平成4(ワ)401,判例時報1 556号118页。

在某一校园欺凌事件中,班主任多次告知加害人家长关于加害人在学校对同班学生实施恶劣的骚扰、拳打脚踢伤害他人、损坏财物的事实,敦促家长对孩子进行教育。广岛地方法院认为,从老师告知家长之日起,家长就应当预见到孩子与其他同学缺乏“共感性”、可能会实施欺凌行为。从被告知道之日起,家长有义务不断提醒加害人绝对不能实施造成他人精神痛苦的行为,并且有义务和老师保持密切联络以了解孩子在校情况,一旦发现问题行为要立即采取制止措施。如果加害人的家长认真对待老师的告知,平时注意观察加害人生活状况并采取预防措施,那么,很有可能消除加害人欺凌行为。如果家长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未采取监护教育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⑤広島地裁平成19年(2007年)5月24日判決,平成176(ワ)748,判例タイムズ1 248号290页。

某些案件中,加害人的家长并没有收到过学校关于孩子有欺凌行为的消息,孩子自己也没有向家里说过欺负他人的情况,但是法院最后仍然认定家长违反了监护教育义务。在“三乡市中学欺凌事件”中,埼玉地方法院认为在该欺凌事件发生之前,五名加害人就存在吸烟、戴耳环、结成不良团伙、实施暴力等行为,对此家长有所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应当预见到这些孩子早晚会对弱者实施欺凌或暴力行为。但是家长们都没有在监护教育方面做出特别的努力,而是放弃实施监护教育,未能消除五名加害人的问题行为。①埼玉地裁平成15年(2003年)6月27日判決,平成14(ワ)284,判例時報1 849号71页。显然,日本法院在认定加害人家长责任时,要考察家长是否应当知晓孩子的一些不良嗜好、交友情况、不适宜的穿戴等日常行为习惯,这些情形虽然本身不属于欺凌行为,但是法院认为不良的生活行为习惯可能会导致欺凌问题,若家长发现后不予管教而导致欺凌发生的,家长也存在过失。

加害人的家长履行监护教育义务时,采取的措施应当能够发挥实质性效果,对子女仅仅进行了劝谕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履行了义务。也就是说,家长应当采取足以防止后果发生的具体措施,对避免危害结果积极采取行动而不是敷衍了事。“七塚小学欺凌事件”中,金泽地方法院表明即使是发生于学校内的与社会生活基本规范相抵触的侵害他人生命和身体的事件,如果家长“履行监护教育义务”这一情形未被认定,无论学校方面是否有责任,家长都应当赔偿欺凌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②金沢地裁平成8年(1996年)10月25日判決,平成4(ワ)281,判例時報1 629号113页。家长仅仅告诉孩子不要困扰他人、不要欺负他人的劝谕行为,很难说属于履行监护教育义务。从本案的司法观点来看,家长要想证明自己对子女履行了监护教育义务,必须要向法院证明实施了实质性的监护教育行为,抽象的劝说难以被认定为履行义务。这就要求家长必须努力把握子女在学校的学习和生活状况,发现问题时认真应对、进行指导。如果家长不能进行有效的教育和指导,应当积极与学校、儿童咨询所甚至家庭法院进行联络,寻求多方合作,避免危害结果现实化。

二、被害人家长监护教育责任的司法认定

在欺凌导致自杀的案件中,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如果被害人家长未能履行监护教育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可以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降低赔偿数额)。

1994年的“津久井中学校园欺凌诉讼案”引发了日本社会的高度关注,③该事件中的学生从外校转入神奈川津久井中学后,班里的几位同学经常在其笔记本和教材上涂写“混蛋”“恶心”等字样,1994年5月下旬,该学生的母亲发现了书本上涂写的字样并找老师进行了咨询。1994年7月15日,几位同学在该生的教材和课桌上涂抹人造黄油,在椅子上放置图钉并涂抹粉笔粉末,当日,该学生留下遗书后自杀。一名学生因不断遭受同学的欺凌在家中上吊自杀,该学生生前一直与加害人存在矛盾和纠纷。诉讼中法院认定受害人家长存在过错,降低了将近两千万日元的赔偿额。[5]法院认为对儿童的教育包括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两者是并存关系。鉴于自杀者曾与加害人之间发生过多次纠纷这一现实,自杀者的家长应当通过与孩子对话充分把握其在学校的生活状况。家长没能察觉到孩子所遭受的精神、肉体痛苦,正是这些痛苦迫使孩子选择了自杀,可以说家长对自杀者没有进行充分的监护、教育以及提醒。家长忽视了纠纷中的欺凌问题,就孩子的抚养存在怠于提醒和监护之情形。[6]

在2002年的“鹿儿岛知览中学欺凌诉讼案”中,经常遭受同学欺凌的一中学生在自家附近的公民馆上吊自杀。家长在孩子自杀的前一天知晓其遭受暴行的情况,但家长仅给加害人打了电话让他们重归于好,以为这样就能解决问题。第二天早上,家长发现孩子没有去上学,于是对孩子进行斥责、催促孩子上学,孩子用皮带卷住自己的脖子对家长说“我要自杀”,家长以为是在开玩笑而没有理睬。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家长已经预见到孩子遭受欺凌,但是没有履行监护教育义务来避免欺凌结果的发生,这是造成自杀的原因之一,根据过失相抵原则降低了赔偿额。④鹿児島地裁平成14年(2002年)1月28日判決,平成10(ワ)55,判例時報1 800号108页。

法院除了考察家长是否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外,还斟酌家庭环境状况。如果遭受欺凌的学生家庭环境不健全,不能为孩子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长环境,法院会认为这也是造成孩子自杀的原因之一,进而作出减少赔偿额的判决。在“磐城市小川中学欺凌事件”中,法院除了认定自杀者本身存在过错外,还认为自杀者的家长也存在过错。该诉讼案件是日本第一个对被欺凌者及其家长的责任作出认定的校园欺凌诉讼案,也是较早从构筑健全的家庭环境角度认定家长过失的案件。法院认为自杀者的母亲和祖母关系不好、自杀者对两人有恐惧感、父母监护能力不高、祖父母和哥哥也没有充分应对等。家长发现孩子反常行为后,没有与其进行交流,也未与学校取得联系。校园欺凌往往具有隐蔽性,如果学生不主动告诉学校,学校是很难把握其具体状况的,孩子更有可能向给予其精神安慰的家庭进行倾诉。与作为集团中的个体学校相比,以骨肉情爱相待的家庭更能体察孩子遭受欺凌后身心伤害之苦。[7]

2011年日本发生了引发全国关注的“大津市校园欺凌自杀事件”,①2011年9月29日,大津市皇子山中学某二年级学生在学校体育馆遭受其他三名同学的暴力行为,他们用布条捆绑其身体,口贴胶带、往嘴里塞蜜蜂,10月8日,实施暴力的学生又到受害学生家中盗走贵重物品及钱财,受害学生于10月11日从自家住宅跳楼自杀。大津市皇子山中学二年级学生不堪忍受班里三名学生的反复欺凌而自杀,该事件影响巨大,直接推动了日本政府制定《校园欺凌对策防止推进法》。[8]针对本事件的民事诉讼,大阪高等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法院认定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不过,二审法院还同时认定自杀学生的家长也存在过错,降低了赔偿数额。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自杀是根据自己的意思实施的,家长没有构筑起健全的家庭环境为遭受欺凌的孩子给予精神抚慰”。法院认定家长没有构筑健全的家庭环境所考虑的要素包括:(1)父母关系不好。母亲与父亲分居,致使该学生失去了母亲的疼爱,丧失了能够安抚心灵的场所。(2)自杀前一天,母亲和父亲表明了要离婚,增加了该学生的生活不安感。(3)该学生擅自在外住宿以及从银行卡取钱时,遭受父亲伴有暴力的体罚。(4)老师告知家长该学生在学校的纠纷情况时,家长(父亲)对其实施暴力。(5)该学生离开家庭到祖父母家中居住期间偷拿祖父母的钱,父亲对其进行体罚。(6)在心理咨询机构告知家长孩子可能存在低度发育障碍后,父亲说“你总是反复做同样的事情,是有病吧”,造成孩子离家出走。

法院认为不健全的家庭环境亦为造成自杀的原因之一,不良家庭环境增加了该学生心理负担和不安感,在无法获得精神安慰状况下产生绝望情绪,故而可以说,受害人的家长存在过错。

三、司法机关寄予家长的预防校园欺凌的作用

校园欺凌诉讼中法院认定家长过失责任后,最终会就案件本身得出家长是否承担责任的结论。但是,诉讼总是在动态中就事实问题抽丝剥茧,利用相关证据证明家长需要承担责任,法官会在判决书中提示家长过失的具体行为并说明若没有这些行为将不会出现欺凌的严重后果。实际上,法院这些观点从另一角度向家长甚至社会提出了家长在预防校园欺凌方面应担任的角色。结合本文所考察的若干司法判例,可以看出日本法院希望家长在预防欺凌问题上发挥如下作用:

(一)对孩子进行基本生活规范的家庭教育

法院提出了“对孩子的教育家长负有首要责任”“父母是孩子最好的老师”“对儿童的教育学校责任和家庭责任共存”等理想化家庭教育构图。家长的教育义务是日本民法上监护权的内在要求,同时2006年修改的日本《教育基本法》也确立了这一义务,该法第10条规定家长必须努力让儿童掌握必要的生活习惯,培养自立精神、谋求身心协调发展。

家庭教育是所有教育的出发点,教育内容表现出多样性,通过家庭教育让孩子掌握基本生活习惯和生活能力、对人的信赖感、丰富的情操、对他人的体贴、基本伦理观、自尊心和自立心、社会礼仪等方面的知识与技能。从预防校园欺凌角度看,由于严重的欺凌行为侵害的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对宪法上倡导的人权的侵害,故而,法院在判决书中要求家长至少要对孩子进行“不得实施给他人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行为”这一基本生活规范教育,这一教育义务不因孩子被送到学校接受学校教育而减轻。目前,日本民众实施家庭教育面临诸多不利影响因素,比如家长教育能力不足、就业压力大、人际关系淡化、家庭孤立化、孩子面临各种诱惑等。因此,日本必须意识到家庭教育不能脱离社会的帮助,重视家庭教育支援机制的完善,形成持续有效的支援机制,利用政府、社区、学校、企业等不同主体对家庭教育提供支援,通过将家庭教育社会化提高家庭教育效果。在基本生活规范教育方面,有必要加大司法机关的支援力度,可以借助社区讲座、宣传手册等方式利用真实的司法判例教育孩子们尊重人权、不伤害他人等规范意识教育。

(二)积极预见欺凌问题

本文选取的案例中,有的加害人家长没有发现孩子存在实施欺凌行为的苗头,似乎缺乏预见可能性,但是法院认为家长应当根据孩子平时的言谈举止、性格、穿着打扮、反常的行为等积极预见欺凌问题,否则,可能因未能预见而承担责任。实际上从监护教育义务层面看,家长有预见欺凌问题的义务,在欺凌问题较为严重的社会,家长必须经常观察孩子异常的言行,积极与学校沟通,了解孩子在学校学习生活情况,发现欺凌问题及时处理。校园欺凌行为的隐蔽性较强,学生总是避开家长和老师的视线实施欺凌,而遭受欺凌者出于维护自尊心和怕报复的心态不愿意告诉老师或对方家长。旁观者也恐于报复或被贴上告密者的标签而保持沉默。[9]这样一来,家长很难获取孩子存在欺凌问题的事实信息,对欺凌问题难以预见。但是,作为家长有义务观察孩子日常的变化,对孩子任何异常举动都要给予高度关注,必要时向学校了解情况,通过观察孩子的日常行为发现欺凌的苗头当属家长不可懈怠的监护义务。

当然,老师也应当通过家访方式,尽量向家长提供学生在校情况,包括学习之外的生活情况和值得关注的行为,为家长积极预见欺凌问题提供条件。有日本学者认为,家长履行监护教育义务的实效性依赖于学校向家长提供欺凌信息,更确切地说是提供怎样的信息,欺凌问题仅依靠学校无法解决,必须借助家长的力量,与家长建立联动机制是学校的基本责任。[10]显然,家庭和学校共享信息是促使家长早期预见欺凌问题的有效手段,要想发挥家长预防欺凌问题的作用,一方面要提高家长预见欺凌问题的能力,另一方要将更多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家长。[11]

(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性措施

本文列举的几个案件中,法院表明家长对孩子的欺凌问题或者遭受欺凌的情形采取忽视态度,因没有采取预防措施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家长负有过失责任。还有的案件指出家长虽然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是这些措施不足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家长也存在过失。显然,法院要求家长面临欺凌问题时必须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即足以制止欺凌者实施行为或足以避免被欺凌者自杀的措施。这对家长履行监护教育义务确立了履行标准,家长应当根据事情的具体状况决定所采取的措施,若放任事态的发展或敷衍了事的应对,难免被追究过失责任。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看,家长采取何种措施能够避免欺凌导致的危害后果,这显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每个家长在教育程度、家庭状况、社会阅历、子女就学方式、与子女的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选择能够避免实施欺凌或选择应对自杀的方法较为困难,毕竟仅靠简单的说教和规劝有时无法奏效。因此,有必要从各方面解决这一问题。一是提高家长应对欺凌问题的能力,这需要采取不同的方法为家长提升这一能力提供支援,比如,开办讲座、学习班、发放宣传手册、召开社区研讨会,对此,学校、社区、司法机关、教育行政机关、政府等应当发挥出重要作用。二是强化家长寻求帮助的意识。家长自己应当意识到面对校园欺凌自己的应对能力可能有限,寻求学校等机构的帮助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手段,任何侥幸心理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在自己难以确定如何预防欺凌问题时,应将事情报告于学校、司法机关等机构以共同商讨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形成健全的家庭环境

本文列举的几个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受害人(自杀者)家长责任时,抛开自杀预见可能性转向对家庭环境的考察,因未能构筑健全的家庭环境认定存在过失。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结果,容易影响家长与子女关系的家庭环境包括父母离婚或分居、遭受家庭暴力、父母过多否定或讥讽孩子、对孩子漠不关心、亲子间缺乏交流等。司法判例中法院也指出造成孩子未能与家长坦诚交流的一些家庭环境因素,与理论上的观点具有一致性。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后,将家庭环境作为认定家长责任要件的法院越来越多。笔者以为,出现转变的原因在于,一是为孩子建构健全的家庭环境属于家长监护教育义务内容之一,纳入司法进行评断并不违法。二是家庭环境对孩子存在重要影响已成为社会共识,将家庭环境作为认定家长过失的要件存在客观性基础。三是从审判方法角度看,仅从预见后是否采取积极对策角度认定责任有时难以追责。欺凌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孩子遭受欺凌后出于怕父母担心或维护自尊心的考虑往往不向父母倾诉,故而,很多家长难于知晓欺凌问题的存在,如此一来追责较为困难。而家庭环境是否健全容易从相关客观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从不健全的家庭环境推定家长存在过失。

与本文所考察的一些案例一样,几乎所有引入家庭环境判断要素的司法判决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家庭环境的考察仅适用于认定被害人家长的责任。这是因为,加害人不良的家庭环境虽然可能导致孩子学坏,比如,如果家长经常在孩子面前辱骂他人或者经常在孩子面前夸耀自己的暴力行为等都可能会使孩子逐渐形成攻击他人的性格,但是,这一因果关系仅仅是社会通念上的因果关系,而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害人糟糕的家庭环境与孩子不愿意与父母交流、不愿意倾诉自己面临的问题则有直接的关系,这会使得家长丧失避免孩子自杀这一危害结果的机会,故而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家长应当为子女形成健全的家庭环境”是司法上为家长确立的义务,也是日本2003年制定的《少子化社会对策基本法》的要求。该法规定父母对子女负有首要的教育责任,全社会要关注国民意识的变化和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为担当未来社会的儿童构筑安心成长和发育的环境。当然,日本的家长在形成完善的家庭环境方面还面临一些问题,家长的就业情况、社会环境、家庭收入、社区情况等可能成为影响建构良好家庭环境的因素,特别是对那些疲于生计的贫困家庭来说问题更为严重。因而,家长自己努力构筑健全家庭环境的同时,还需要国家及政府等诸多机构为家长的努力提供支撑。

四、结语

从家长的教育责任角度看,家长有义务通过履行监护教育义务、构筑健全的家庭环境应对校园欺凌问题。如果说关于家长的教育责任在教育立法和教育理论上属于静态的宣示,那么,日本司法实务中关于家长责任的判决则将其现实化和具体化。借助日本校园欺凌诉讼的发展,可以明显感到日本司法机关对家长责任的强调愈加强烈。当然,根据日本校园欺凌立法的规定,强调家长的教育责任并不能丝毫减轻学校的责任,但是至少可以看出日本法院秉持了“家庭教育不是学校教育的附属或补充,两者是并存关系”之理念,这将对日本未来的校园欺凌预防制度的改革、家庭教育制度的完善产生较大影响。

中国每年都发生一定数量的校园欺凌事件,一些欺凌事件造成了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与日本不同,在欺凌引发的相关诉讼案件中,我国基本上没有出现家长监护义务与预防校园欺凌的责任这方面的争论。我国法院在校园欺凌诉讼中对加害人家长的责任避而不论,这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有关,致使难以将家长的责任引入诉讼进行辨明。在家长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义务情形下,校园欺凌诉讼中难以就家长责任进行争论,针对具体事件“家长怎么做可以避免危害结果”会失去其讨论的场合和机会,最终将会造成家长如何预防校园欺凌这一话题被社会所忽视,不利于强化家长的责任意识。我国现实情况是更多人认为学校才是校园欺凌预防的主体,严重忽视家长的监护教育职责。中国青年报就“如何防止校园欺凌”进行过一次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家长怠于履行监护责任也是造成校园欺凌的原因未能被人们所认识,人们将更多的责任抛向学校和社会。[12]显然,我国需要提升家长的责任意识,让家长也成为预防校园欺凌的责任主体。如果在预防和规制校园欺凌机制中家长的责任地位缺位,不可能有效应对欺凌问题。

实际上,从国家层面来看,我国希望通过建立社会合作机制解决欺凌问题,教育部等联合印发的《加强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方案》明确提出为了预防校园欺凌,应当引导广大家长增强法治意识,落实监护责任。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缺乏社会化的论及家长责任与欺凌关系的场合,更难以让家长怠于规避欺凌后果的行为接受司法的责问,家长责任基本上成为一个道德性要求,这就难免使人们忽视家长应对校园欺凌的重要地位。

笔者以为,在当前难以借助司法场合责问家长过错情形下,我国可以利用以下方式讨论家长预防校园欺凌的作用。一是由媒体开展司法判例的研讨,就具体案件中家长采取哪些措施可以预防欺凌问题开展讨论。借助媒体强化家长有义务预防校园欺凌的意识,认识到此义务是履行监护职责的必然要求。二是借助家庭教育让家长知晓在预防校园欺凌方面的作用与责任,让家长掌握甄别、应对校园欺凌的具体方法。三是法院、学校、教育行政机关、社区联合为家长举办交流会,让家长就具体事件中家长存在的问题进行研讨和意见交流,提高应对欺凌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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