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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党百年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实践历程:回顾与总结

2021-01-31王郁芳付雅宁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女职工权益生育

王郁芳,付雅宁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 湖南行政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6)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以舍我其谁的胆魄,扛起了实现妇女解放和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大旗。建党百年来,中国共产党不断探索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的中国化,以科学理论结合社会发展的实践经验,带领广大妇女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解放道路,为中国妇女的权益保障建立起了完善的政策法规体系。在中国革命和社会建设各个不同的发展阶段,中国共产党对妇女劳动就业保障的政策主张也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妇女劳动权保护、妇女就业保护、妇女特殊权益保障和生育保险等方面。本文主要梳理和分析不同历史时期中国妇女的就业现状和中国共产党制定的政策方针,探究这些方针政策以何种方式、从哪些方面对女性劳动就业权益进行保障,并如何与当时的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来形成良性互动的。

一、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之路的开辟: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中国共产党作为一支无产阶级政党,在建立之初就确定革命事业的内容包含妇女运动,认为妇女解放是中华民族解放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大召开后,中国无产阶级妇女运动就与党的事业同探索、同发展[1]。但此时的中国正处在水深火热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百姓身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压迫,难逃剥削与奴役,而自我意识尚未觉醒的中国妇女除去这三座大山外还要忍受父权文化的压迫。在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状态下,妇女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承担着生产劳动,但由于女性生理的特殊性,体力上与男性存在普遍差异,因此女性的劳动份额在农业劳动中所占比重相对较低,加之长期受“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的规制与约束,女性在劳动领域的话语权也相对偏弱。在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前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妇女劳动就业权往往被无视、被忽略。几千年来,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女性作为男性的附属品而存在,活动的范围大抵被局限在家庭内。女性不仅没有政治权利,甚至人身自由都难以保障,加之教育权利被剥夺,致使女性群体自我意识缺失,权益保障意识更是淡薄。但难能可贵的是,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日起就已经认识到,中国革命的胜利离不开广大劳动人民的积极响应与大力支持,妇女作为必不可少的革命力量必须被唤醒,妇女的权益特别是劳动就业权益需要加以保障。这个时期,中国妇女的命运与中国广大劳苦大众的命运休戚相关;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争取和保障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目标高度契合;妇女解放与民族解放、阶级解放紧密相联。尽管这个时期中国共产党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仅仅刚刚起步,但已经是历史性的开始。此时,中国共产党对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主要体现在为妇女争取劳动权力;二是政策相对单一,且涉及领域相对较窄;三是劳动就业保障措施的受益人群相对少。此阶段,为了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中国共产党作了不少尝试。

一是引导妇女参与革命和社会生产。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广大妇女若想要解放必先在经济上独立,只有经济独立,才有可能真正摆脱各种束缚,获得自由与尊严。而要想获得经济独立必先获得劳动就业权,而在特殊历史时期,妇女获得解放与自由的路径就是:投入无产阶级革命浪潮中,为自身权益勇敢斗争。正如毛泽东讲过的:“妇女占人口的半数,是决定革命胜败的一个力量。”[2]他认为中国妇女的全面的解放只有通过阶级革命才能得以实现。毛泽东继承发扬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解放理论,积极支持妇女参与公共劳动、争取经济独立,认为这是妇女解放的物质基础。因此,这一时期共产党对女性就业的保障更多的是动员广大妇女积极走出家庭,参与社会生产和革命,获得自己的劳动权益,维护自己经济独立的基础。此时的妇女解放运动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目标基本一致,因此促进妇女参与劳动生产,满足的是中国共产党自身力量得到丰盈和女性自身综合能力得到提升的双重需要,形成双赢局面。

二是采取适时适当的权益保障措施。这一时期各地革命力量参差不齐,因此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各个历史时期采取的保障方式和内容也不尽相同。1922年7月,中共二大通过《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提出要帮助妇女争得平等工价、制定妇孺劳动法,明确要保护女工和童工的正当权益,以政党名义承诺为万千妇女的合法利益而奋斗。同年8月,党在《工人周刊》上刊登《劳动法案大纲》,不仅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险等方面提出要求,还针对女性提出专门的条款:“体力的女工产前产后各八星期休工;其他工作之女工,产前产后各六星期休工,均照常领取工资”[3]。到了土地革命时期,党已经敏锐地察觉到需要对女性劳动特殊权益进行保护,不仅在部分地区提出“行月经不做工”“产前产后休息两个月”等规定,并且明确表示这些时间段内即使不做工也“工资照发”。1928年6月至7月中共六大召开,会议通过《妇女运动决议案》,提出“党在乡村中的任务是吸收劳动妇女群众到革命方面来”[4]。为底层农村妇女开辟出解放的道路,还提出“禁止儿童及孕妇与哺乳妇作夜工”[5]。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对女性参与革命生产和革命战争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加强,并且对女性劳动的特殊保护规定更为具体与详细。1939年在延安,毛泽东在三八妇女节纪念大会上再次强调了妇女对生产劳动的重要作用。1940年11月陕甘宁边区总工会印发《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延续之前中共六大的“孕妇、哺乳妇禁止作夜工”的规定,还与1941年3月出台的《中共中央劳动政策提纲(草案)》一脉相承,共同保障妇女工作时哺乳婴幼儿的正当权益,这是对人类自身生产价值的肯定,是对女性生育价值的客观肯定,在当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1947年9月中共中央通过《中国土地法大纲》,将土地统一承包给男女老幼,女性作为劳动者首次拥有了属于自己的承包土地,拥有了经济独立的生产资料基础。

二、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积极探索: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中国共产党确立了自己的执政地位,我国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有了稳固扎实的政权保障。妇女受剥削压迫的社会根源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而瓦解,社会环境和劳动环境的改变使这一时期的妇女劳动状况也有了新的变化。作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成果之一,男女平等被写进国家根本大法——《宪法》。面对战后社会建设百废待兴的局面,国家大力发展经济,提供更多劳动就业机会,致力于提升人民的生活水平。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而女性作为此前被严重低估的劳动力群体,被推上了历史前台。毛泽东指出:“中国的妇女是一种伟大的人力资源,必须挖掘这种资源。”于是我党将一贯的积极保障妇女就业的政治主张转化为执政行为,贯彻于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各项法律和政策之中,落实到妇女劳动的实践中[6]。此时对妇女劳动就业的权益保障呈现以下显著特征:一是以国家政策推动为主要手段;二是以政治动员与群众运动为推进方式;三是以城镇女职工为保障重点;四是积极倡导男女同工同酬成为亮点。具体保障措施如下。

一是积极推动妇女参与社会主义建设,以实现其劳动就业权。1951年周恩来曾说:“每一个女同志必须在农村有土地,在城市有职业、有技能,这是妇女解放的关键。”[7]妇女的广泛就业不仅是妇女得到解放和平等对待的先决条件,还是新中国建设的实际需要。与此同时,无数妇女深刻认识到,要想真正获得尊重与平等,经济的独立是首要前提,而参与劳动力市场是经济获得独立的根本途径。于是这一时期的我党以广泛动员城镇妇女参与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来促进女性就业,以积极鼓励农村妇女参与农村集体生产来保障农村女性的劳动权益。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妇女就业随着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和需要逐渐被纳入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这两种经济模式中[8]。通过土地改革,农村妇女也拥有了属于自己的承包田地,以较灵活的工时制度参与农业集体生产,其主要阵地集中于农村第一产业。相关数据显示,一些地区有高达90%的妇女参与了农业生产,普遍水平也有60%。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更多女性走出家庭,掌握生产技术,参与集体劳动,不仅提升了个人能力,更提升了其家庭地位和社会地位。1956年颁布的《全国农业发展纲要》提出“7年内每个农村妇女全劳动力每年至少工作120个工作日”,进一步帮助妇女走出家庭的束缚,获得劳动权益。这一时期的城镇女性被大量吸收进社会主义工业化建设,相关政策表现在留用在岗女工,并引导、鼓励和组织未就业和失业的妇女参加工作,就业领域主要集中在工业和服务业。

二是制定相关法规政策保障男女同工同酬。1949年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都以国家大法的形式规定妇女在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53年5月出台的《中共中央转发华北局关于农业合作社若干问题的解决办法》中,更是建设性地规定“男女社员同工同酬”[9]。男女同工同酬的规定不仅是男女平等就业的基础性前提,也是女性参与社会劳动获取经济独立的根本保障,更关乎女性个人尊严的维护与保障。因此,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这一原则,并在随后颁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发展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决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领导和组织建设的指示》中再次强调了男女同工同酬这一规定。

三是女职工劳动特殊保护制度化、规范化。随着生产条件的改善和科学技术手段的进步,对于妇女就业方面的关注开始由单纯的就业数量,转化为既关注就业数量也关注就业质量,对女职工劳动的保护也就更加具有针对性。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就规定了女职工的劳动特殊保护措施。同年3月,劳动部还发布通告,对女职工月经期间不能工作的情况要准予休息,并按照病假方式处理。195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对女职工的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的四期作出保护性规定,也代表着女性劳动就业保护制度的基本形成。同年召开的中共八大,蔡畅同志提出“要有系统地培养党和非党的女干部,帮助她们学习业务知识和技能”[10]。此时的农村,1956年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明确规定,在农村集体合作社中,要考虑社员的身体状况和生理特点,孕妇可以适当休息,并且在执行过程中倾斜解决其家务劳动和儿童照料等实际困难。

四是建立社会生育保障制度。女性由于天然的生理特征承担了主要的生育责任,但生育不是人类个体的行为,而是对社会的贡献,整个社会应当共同承担生育成本[11]。因此即使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经济条件捉襟见肘的时候,中国共产党也非常重视女性的生育保障,初步建立起生育保障制度。生育保障制度以适当的产假、津贴和医疗服务支持女性劳动就业。尽管企业的生育保险未作单独制度确立,但在多份文件中都有提及,如 1951 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 1953 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1954 年颁布的《女工保护条例(草案)》、1956 年颁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等。这些法规政策详细地规定了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保障内容、享受待遇、资金来源等。具体细则包括为参保女工报销怀孕的医疗费用、生育妇女享受56天法定假期、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且由生育保险基金给予生育补助等。 1969 年由财政部颁布的《关于国营企业财务工作中几项制度的改革意见(草案)》,规定生育保险由社会统筹变为单位负责[12],这一规定的出台无疑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也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生育保险的公平性,导致女性就业受阻,但也使对生育保险的社会责任以及生育责任分担的思考提上日程。这一时期的生育保障主要针对城镇有工作的妇女,农村妇女的生育保障责任则主要由家庭承担。不过当时的农村集体对女性的生育还是提供了相应的帮助,如适当减轻工作量、成立托幼组织分担家务,并酌情给予物质补偿等。

三、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创新发展: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中国迎来改革开放,中国妇女劳动就业保障也随时代变迁迈向新征程。在特殊历史背景下,尽管中国共产党推进妇女就业的理念从未改变,但是大环境的改变尤其是国有企业改制,使得原有的政策体系和行政举措在实际操作中有一定差距。这一时期女性劳动就业权益保障面临政策制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矛盾。一方面是国家层面进一步加大对男女平等的推进力度,这突出体现在:1995年9月4日,我国在北京举行的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明确提出:“男女平等是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2005年“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被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2年党的十八大首次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进了党的报告,这样,男女平等作为基本国策得到全方位确认。另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转型后对保障妇女劳动就业权并不买账。党和国家坚持男女平等的意志、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理念,受到来自企业等用人单位的严重抵触,这一时期的妇女就业权益保障举步维艰,承受了前所未有的严峻考验。面对如此现状,党和政府信守’95北京世界妇女大会作出的承诺,积极推进社会性别意识主流化,强化制度性支持,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包括倾斜性政策)保障妇女劳动就业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这一时期,党和政府妇女劳动就业权保障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妇女劳动就业保障呈现出法制化、制度化趋势;二是保障妇女再就业成为重点;三是初步形成覆盖妇女就业周期的全保障。其具体做法如下。

一是加强保障妇女就业权益的法制化建设。改革开放后,计划经济时期统包统配的用工制度丧失了其基本条件,大量职工下岗,就业压力倍增。妇女由于承担着家庭—工作的双重责任与压力,加之受用人单位用工偏好的排挤和劳动力市场的统计性歧视,其就业极其不充分,女职工成为此时下岗职工的主体,大量妇女被挤压到非正规就业领域,甚至直接回归家庭当家庭主妇。党和国家意识到,只有完善相关法律,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就业权益保护法律保障体系才是解决之道。以法律形式促进男女平等就业,有效发挥女性的职业能力,并使之更好地协调家庭生活和职业,并且不能仅仅像喊口号一样要求男女平等,更重要的是配套一系列的法律法规[13]。1992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着重强调男女平等,并明确提出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职工和提高女职工的录用标准。2005年,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被写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此法还明确了同工同酬的概念。不仅将保障女性平等的劳动就业权益和社会保障权益上升至国家意志层面,还根据女性特殊的生理、心理和社会特征,在劳动关系上赋予女性一般和特殊劳动权益。国家不仅通过法律等强制手段保障女性在入职、晋升、薪酬等各方面不受歧视,且对女性因生理因素而需要的特殊保护作了特别规定。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也明确提出禁止就业歧视。可以看出,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女性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地位和贡献,并逐步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多部法律为主体的相对完整的法规政策保障体系。

二是配套经济体制改革和国企改革出台相应政策保障妇女再就业。20世纪90年代,改革开放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伴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的有序开展,国企的生存环境也随之改变,越来越走向市场。面临激烈竞争和严峻形势,国企改革步伐进一步加快加大,伴随而来的就是大量工人下岗。由于此时生育保障尚未完全实现社会化,用人单位背负了沉重压力,如此背景下,大量女性职工首先被“减员”“分流”。面对如此现状,党和政府采取积极措施解决下岗妇女的问题。1998年,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明确鼓励企业优先聘用下岗的女职工再就业。同年,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都发文进一步落实上述通知。2003年全国妇联联合六部门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不仅要求各级党政和群团组织加强对妇女再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还要通过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如教育培训、开辟就业门路等方式增强失业下岗妇女的劳动能力,扩宽其就业领域。2004年全国妇联联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大力支持女性再就业与个人创业。

三是初步建立妇女就业保障制度。中国作为全世界妇女就业率较高的国家之一,在运用法律刚性保障妇女劳动就业权益的同时,党和政府还采取更贴合中国实践更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工具对妇女就业进行推动和保护。1986年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提出,企业不得在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解除其劳动合同,更不能克扣其正常待遇。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不仅对在职的孕产期女职工提出保护,还为了保护妇女的生命健康,专门划分出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特别要注意的是,尽管1988年颁布的这版条例废除了原有政策中对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规定,但并没有对新的生育保险制度有明显表态。同时,原有的企业生育保险暴露出种种弊病,由于生育成本未能合理分配,妇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十分尴尬。于是各地展开了生育保险改革的积极探索,十几个市县开始实行社会统筹的生育保险。1994年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颁布,标志着生育保险的社会统筹在全国拥有了统一的办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时期的女性就业保障政策主要体现在女性生育前后的反就业歧视政策和生育期间的生育保险制度以及针对“四期”的特殊劳动保护等方面[12]。

四、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

伴随着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全国代表大会的成功召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也是这一年,党第一次把“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写进了大会报告。新时代面临新机遇、新问题,实现男女平等同样面临困境和挑战,妇女就业权益保障问题尤为突出,党和政府如何继续完善和发展妇女就业权益的保障也被提上新的议事日程。这一时期,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中国的人口红利逐渐消失,人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开始重视人力资源的质量,高素质的女性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上更受青睐。但是随着我国人口政策的调整,女性由于生育造成的人力资本积累中断的问题更加凸显,并造成女性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压力进一步增大,使妇女的就业环境变得更加艰难。这一方面体现在我国就业市场中的性别歧视状况明显,损害了妇女的公平劳动就业权;另一方面体现在,用人单位存在忽视或不执行保障女性特殊权益相关法规和生育保障政策的情况。中国的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到哪个阶段,劳动人民就业发展到哪种状态,关于就业政策的思考研究和总结就要到哪里[14]。因此,2021年8月20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就明确规定:“进一步保障生育期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妇女提高就业服务”,以期能缓和妇女就业与生育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可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也进入新时代,具备了新特征:一是初步建成了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体系;二是与生育政策调整相配套的政策备受重视;三是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的执行机制基本完善;四是实行劳动就业权益保障全覆盖。尽管如此,妇女就业保护政策落实执行的实际情况与女性劳动者现实需求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落差,为了缓解二者之间的矛盾,党和政府作出了如下努力。

一是深化生育保险制度改革。为了应对人口结构的不断变化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国家实行新的人口发展战略,继20世纪80年代起执行“独生子女”计划生育政策之后,国家生育政策不断调整完善,以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先后实施了农村“一孩半”、“双独”二孩、 “单独”二孩、 “全面二孩”、“三孩”等生育政策,并于2021年5月底正式步入“三孩”时期。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了用人单位效率优先的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会尽力规避雇佣女性的风险,尤其是随着实施“全面二孩”政策之后,女性遭受职业歧视的现象有加剧的趋向[15]。进入“三孩”时期,此情况绝不会减弱,更不可能消退。如果生育保险制度不进行社会化的改革,过长的产假、过重的生育津贴等责任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无疑会加重用人单位成本和压力,甚至影响其正常经营;这样一来,又会在一定层面加剧制度保护和现实歧视之间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女性就业壁垒。于是,党和政府积极寻找生育保险制度的改革之路,2012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仅对女性“四期”期间的权益保护规定得更为细致,还取消了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规定的女职工不适用保护的规定。2016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态度鲜明地提出要求:保障妇女劳动者的就业和休假等合法权益。同年,国务院颁布《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双轨合并,至此,城乡居民的生育保险实现了政策层面的统一。2019年,《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颁布,其规定全面开展两险合并实施。2021年5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进一步优化生育政策,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强调“要完善生育休假与生育保险制度”“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等配套措施。202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取消了社会抚养费,围绕三孩生育政策,配套了一系列生育支持措施,如推动建设普惠型托育服务体系、加强卫生机构对孕产期的保健服务、探索设立父母育儿假等,切实减轻家庭教养负担。这一系列的政策变化与完善,不仅是生育保险制度的完善,还为国家生育政策目标的实现助力,更对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与生育意愿同步实现大有裨益。

二是完善消除劳动力市场性别歧视的政策。伴随生育政策的逐步开放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女性生育与就业之间的矛盾逐渐凸显。由于生育不仅会造成女性人力资本积累中断,而且还会因生育行为和儿童照料带来的精力分散而影响女性就业能力的提升,甚至形成职业发展的玻璃天花板,进而强化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此时,如果政策支持不够,支撑力不强,那么促进女性就业将会收效甚微,甚至会因生育政策的进一步放宽而降低女性就业数量和就业质量。故此,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颁布相关文件,致力于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消除劳动力市场上对女性的偏见和歧视。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要求用人单位遵守市场规则,禁止所有阻碍平等就业的性别歧视行为,规范招聘行为和用工行为。在2013年和2014年,为促进公平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有序发展,国务院两次发布《关于做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明令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区别对待求职学生,禁止设立性别条件。2017年2月出台的《“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规定要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用人制度,打破性别歧视。2018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新修订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更是明确指出,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不应因性别而受到歧视。针对招聘中就业性别歧视屡禁不止的现象,201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是歧视行为、哪些做法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并首次提到对拒绝依法改正招聘信息中含有性别歧视信息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失信惩戒,这开了历史之先河。因在此之前,我国对于职场歧视行为,谁担责、担什么责、处罚谁、如何处罚等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尽管该政策目前仍停留在部门规章等级,政策效力等级不高,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强,但确实增加了劳动力市场歧视女性的成本和风险,具有深刻的实践意义。

五、中国共产党百年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发展的经验

建党百年来,中国共产党带领中华民族不懈奋斗,以进取的心态实现自己对美好生活的憧憬,并且积极促进中国妇女平等参与经济建设,共享经济发展成果。2020年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大会纪念北京世界妇女大会 25 周年高级别会议上指出:“妇女是人类文明的开创者、社会进步的推动者,在各行各业书写着不平凡的成就。”[16]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非常注重妇女的就业保障,不仅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妇女就业保障法律体系,还形成了劳动监察部门、妇联组织和工会组织通力合作保障女性平等就业的保障机制。中国女性的劳动就业占有率在世界范围内位居前列,这与中国共产党践行的男女平等理念是分不开的,中国共产党一百年来对妇女就业权益保障所取得成效与经验,对今后我国甚至全世界构建性别平等劳动就业立场,保障妇女就业权益都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首先,坚持党的领导是妇女享有平等劳动就业权益的根本政治保障。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保障妇女就业,保护妇女特殊劳动权益,促进妇女发展,都离不开党和政府的大力支持。只有在马克思主义妇女观的科学指导下,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社会主义集中力量干大事的制度优势,才能将妇女劳动就业这一长期而复杂的系统问题解决好。中国共产党成立之初,坚持把妇女解放和民族解放、阶级解放统一起来,积极引导妇女参与革命、参与生产劳动,为妇女解放指明了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通过政治动员、行政干预、群众运动等手段和方式,鼓励妇女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劳动,并且通过国家力量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如开办食堂解决做饭吃饭问题、建立托幼所等机构帮助照料儿童等。这一系列做法一方面为妇女劳动就业提供了政策支撑和社会支持,另一方面也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中国共产党进一步拓展保障妇女就业的途径,管理方式更加多元,并且逐步形成国家、用人单位、社会、家庭和个人多元共担的妇女劳动就业保障机制。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政府不仅将男女平等列为我国基本国策,还通过促进社会性别主流化等有效路径保障妇女劳动就业权的充分实现。可以说,共产党的政治保障和宏观调控是妇女就业保障的坚实基础。

其次,坚持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是决定妇女能否高质量就业的重要前提,也是中国共产党制定妇女就业保障政策的基础。通过我党百年来对妇女劳动就业保障的实践以及对国际实践经验的借鉴,我们不难发现,只有适应时代经济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就业保障制度,才能帮助社会稳定和谐发展,才能保障妇女合法可持续的劳动就业权益。社会保障制度是一个国家在政治、经济、制度等约束条件下为全体国民提供福利保障的适应性选择[16]。女性劳动就业保障也不例外,既不能超越所处的历史条件,也不能落后于物质资料生产。妇女事业的发展要与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例如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妇女劳动就业保障就具有典型的国家父爱色彩,就业保障全面而平等,但也无法实现保障的公平公正。改革开放之后,伴随市场经济的激励竞争,党和政府及时调整保障政策,以逐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扩大就业保障的覆盖范围,并逐步向社会化倾斜。实践充分证明,生产力是保障劳动就业的基础,保障就业是经济发展的目的,因此,只有二者相互适应相互影响,才能形成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可持续良性循环。

再次,坚持妇女劳动就业权益保障政策的法制化、系统性。2015年9月27日,在全球妇女峰会上习近平主席指出,“妇女权益是基本人权。我们要把保障妇女权益系统纳入法律法规,上升为国家意志,内化为社会行为规范”。可见,妇女劳动就业保障要取得良好效果,妇女劳动就业保障政策本身的效力就非常关键。伴随经济市场化、全球化发展的日渐深入,我国需要更加稳定、有序、平等的劳动力市场环境。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完善妇女劳动就业保障的相关法律政策,提高妇女劳动就业保护政策的法律效力,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劳动就业权益保护制度才是解决之道。以法律形式促进男女平等就业,有效发挥女性的职业能力,不能仅靠口号的呐喊,更重要的是配套一系列的法规政策。既要努力追求起点与过程平等,也要保证女性权益实现的适当结果公平;既反对对女性权益的“过度保护”,也要反对公平只在法律层面“纸上谈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提升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一方面为妇女就业保障提供更好的保障方式和实现渠道,另一方面提高市场歧视女性劳动者的违法成本,为治理侵犯妇女就业权有法可依提供法制基础。

最后,坚持注重妇女特殊劳动权益的保障。女性不仅承担着物质资料生产,还要完成人类自身再生产,因此,保障妇女劳动就业权尤其要注重妇女特殊劳动权益的保障,这不仅仅是维护女性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保持经济活力的手段,更是保障人类社会生生不息的需要。中国共产党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经验的重要性,早在革命生产时期,我党就注意保护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照顾其生理需要,安排了休息时间并在必要时减少其工作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这一政策也一直延续,且不断完善,如对“四期”女性给予充分的保护,提倡落实“四期”假期,避免安排其从事高强度或具有危险性的工作等。

妇女是历史的创造者,是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主体,同时妇女又是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不管是从劳动者的主体性,还是从劳动力的需求层面,都应该对女性劳动权益加以重视和保障。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来,始终把实现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权益作为其孜孜以求的奋斗目标,并取得了辉煌成就。未来,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将更加积极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发挥妇女“半边天”作用,支持妇女建功立业、实现人生理想和梦想,中国妇女解放事业将继续发扬光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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