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肖申克的救赎”看监狱悖论
2021-01-31崔丹
崔 丹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肖申克的救赎》是一部以20世纪50年代初到70年代中期的美国监狱为题材的电影。电影主人公安迪·杜佛尼(Andy Dufresne)原为波特兰银行副总裁,后因涉嫌枪杀其妻子琳达(Linda)和琳达的情人高尔夫球教练格林·昆丁(Green Quentin),被检察机关以“谋杀罪”指控,于1948年进入关押重刑犯的肖申克监狱。毋庸置疑,安迪是被冤枉的。睿智、坚强而自律的安迪在肖申克监狱度过了27年如人间炼狱般的人生。安迪见证且经历了肖申克监狱对人性的摧残:典狱长诺顿(Norton)的贪污受贿、洗钱逃税;狱警哈德利(Hadley)的暴力执法、践踏生命;同性恋三姐妹在监狱内称王称霸;以布鲁克(Brooke)为代表的服刑人员的体制化……作为法律人,除了为安迪惊人的意志力所折服外,更多的是对监狱制度的反思。监狱真的能够改造犯人吗?它到底是“犯罪的学校”,还是教育人的场所?监狱的终极目的是培养出遵守纪律的受刑人,还是期待受刑人复归社会?
一、监狱悖论的提出
(一)监狱悖论的内涵
悖者,谬也。悖论即事物的不合理性或矛盾性。监狱悖论是指监狱行刑效果与行刑目的之间存在着难以调和的矛盾性[1]31,即监狱行刑的目的在于追求罪犯的再社会化,然而将罪犯驱逐到隔离、封闭的控制机构,客观上会使得罪犯的再社会化变得举步维艰。因此,有学者发出感叹:“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够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举犹如将人送上月球,以适应地球生活方式之般荒谬。”[2]
(二)监狱悖论的表现
第一,监狱旨在剥夺罪犯自由,给其造成痛苦,却使部分罪犯有利可图。一方面,初进监狱的罪犯,可以向“有经验”的罪犯学习犯罪技巧、交流犯罪经验以及规避打击处理的方法。另一方面,在监狱里建立起来的名声可以转化为一份重要简历,即对于生活在“街头规则”下的囚犯而言,监狱能够加强他们作为罪犯和街头混子的身份。当其从监狱系统中被释放出来,最终回到社会时,往往比以前更加危险,将成为潜在的社会危害。
第二,监狱旨在教育和改造罪犯,却也在制造罪犯。相对于其他人,入过监狱的人更有可能重新进监狱,监狱似乎总倾向于把那些被送到那里的人重新送到法庭,送回监狱。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对监狱释放罪犯重新犯罪问题的调查显示,截至2003 年底,在全国679所监狱或关押点中,全国关押犯人总数为 155 万多人,其中,重新犯罪的罪犯接近 20 万人。全国监狱系统平均每关押的8 名罪犯中,便有 1 名是重新犯罪的罪犯,在北京市、天津市等一线城市,在押的5名罪犯中即有 1 名是重新犯罪的罪犯。在重新犯罪的罪犯中,超过一半(约53%~59%)的罪犯前后实施了相同罪名的犯罪。[3]
第三,监狱旨在制止暴力,却造成了暴力的恶性循环。尽管现代监狱被想象成一个安全且安静的自省之地,但是,危险始终是监狱生活的一部分,“囚犯从进入监狱的那一刻到离开的那一刻都处于危险之中”。监狱的生存法则是“适者生存”,“尊重”是最有价值的资本。一名接受采访的罪犯曾说:“对我而言,暴力是大多数监狱获得尊重的真正含义的答案。”对暴力的恐惧,致使大多数的囚犯都倾向寻求帮派保护,而帮派的存在,更助长了明争暗斗的监狱暴力。因此,监狱生活到处弥漫着攻击性氛围,监狱暴力无处不在。[4]
第四,监狱旨在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却使其更难融入社会。实施犯罪的人往往是社会化的失败者,而封闭的监禁环境则会进一步扩大罪犯与社会的鸿沟。因长时间地脱离社会,在被释放后,囚犯往往存在孤独、焦虑等情绪,情况严重者更会因难以适应社会而自杀。2007年,有学者对美国华盛顿州监狱的 30 237 名罪犯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他们在获释 1.9 年后的死亡率是其他州居民的 3.5 倍。其中,在其释放后的前两个星期,死亡率更是其他州居民的 12.7倍。[5]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中,被监狱夺走50年光阴的布鲁克,在重获自由后不久,因难以适应生活而上吊自杀即能证明。
二、监狱悖论的理论成因
(一)监狱亚文化
监狱亚文化是犯人独有的一种文化,故又被称为“犯人的文化”。它与监狱主流文化相对,是犯人所持的一种低层次的文化形态。一般认为,监狱亚文化既是狱内服刑人员针对狱内生活所做的特殊反应,也是社会亚文化不断输入的结果。
监狱亚文化特点如下:(1)集散性。监狱是社会亚文化的集散地,表现出“由外向内集中,由内向外扩散”的特点。换言之,监狱可以起到孵化器的作用,在监狱内外滋生欺骗乃至暴力。一方面,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入狱的犯人会将诸如打架、斗殴等社会亚文化携带到监狱中;另一方面,因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原因释放但尚未得到彻底改造的犯人会将监狱亚文化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1]35(2)对抗性。监狱亚文化具有与主流文化背道而驰的倾向。监狱是极端暴力、压迫和控制的场所,狱警对罪犯以及罪犯与罪犯之间的暴力、虐待可能会破坏被侵害者的人格意识,摧毁其自我认同感,让他憎恨未能保护他的国家及其权威体系。任何一种心理机制都可能降低罪犯遵守社会规范的意愿或能力,促使其加入能够保护他的帮派文化,从而加剧了敌对、暴力和社会失调。(3)隐蔽性。监狱亚文化存在于犯人之间,却以狱警看不见的方式进行着。以监狱强奸事件为例,较高的性剥削和性暴力往往如地下经济般悄悄地进行着。美国大法官布莱克门(Blackmun)在 1980 年写道:“一个年轻的囚犯在入狱的第一个晚上可能会遭到同性恋轮奸,这通常被称为‘美国最古老、最黑暗,但也是最公开的秘密’。”[4]被侵害囚犯的防御系统一旦被攻克,对其长期的影响可能包括恶心、哭泣、抑郁,乃至绝望。
(二)罪犯机构化
罪犯机构化(又称罪犯体制化)是罪犯经过长时间的服刑,学习、内化监狱规则后所形成的人格退化与萎缩的一种状态。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曾将监狱比作一架庞大的机器,把犯人投进去进行加工,使犯人最终成为一模一样的产品。[6]91罪犯机构化就是这样一种情形,监狱里军事化的管理、刻板单一的生活方式、固定的活动范围,往往将罪犯张扬的个性消磨殆尽。
罪犯机构化无疑有利于监管人员的管理,进而维持良好的狱规秩序,但是,它更会将罪犯变成一个没有自主思想的“机器人”。一方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与社会隔绝,生活在戒备森严的监狱环境中,极易使罪犯的心理状况恶化崩溃,进而出现抑郁等心理疾病。2006 年,根据美国司法统计局报告,全国范围内,有超过220万人被关押在监狱中,一半以上的监狱囚犯都有精神健康问题,30%的囚犯患有某种情感或精神等严重的心理健康疾病。在我国,研究人员曾采用阿隆·贝克等人编制的贝克抑郁量表对9000多名服刑人员进行测试,结果发现,抑郁普遍存在于服刑人员当中,其中,无抑郁的人数仅占服刑人员总人数的26.92%,而抑郁人数(包含轻度、中度和重度抑郁)占到了服刑人员总人数的73.08%。[7]另一方面,监狱是一个让服刑人员每一寸肌肤都受到严密和持续监视的视觉系统,监狱管理人员对犯人施加一种近乎绝对的权力,控制其在餐厅、车间及囚室之间三点一线的运动。囚犯的起床和睡觉,活动和休息,卫生和洗澡,食品质量和份额,劳动性质和内容,甚至是思想使用都被安排得井然有序。[8]习惯了几乎没有隐私的生活,顺从了没有价值的人生,囚犯变得反应迟钝、思想僵化、唯唯诺诺,进而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化社会生活。因此,与其说监狱行刑的目的是“恢复权利人主体资格”,不如说监狱这种极权而强大的“规训”机构会创造出“驯顺的肉体”。[9]
(三)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Labeling Theory)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它为人们初次以及多次实施越轨行为提供了一种合理解释。持标签理论的人认为,越轨并非个人行为的病态表现,而是被社会贴标签的结果。贴标签的过程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立法标定阶段,立法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旨在对所有公民施加影响,凡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都会被贴上“应受规诫”的标签;第二个阶段是司法标定阶段,它针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对象,一般以逮捕为起点并贯穿于行为人入狱的全过程;第三个阶段是犯罪烙印标定阶段,对于刑满释放人员而言,“犯罪人”“道德低劣者”的标签并未因刑罚执行完毕而消除,反而如同烙印一般,附着其身难以消退。[10]
一个人被贴上“犯罪者”的标签后,会带来两个方面的效应:(1)行为人被“污名化”。标签理论能够产生“溯及既往的阅读”效果,一旦行为人进入或曾经进入过犯罪者的队伍,人们就会对其身份进行重新评估,行为人之前具有的“善良”“勇敢”“忠义”等标签被“邪恶”“丑陋”“坏人”所代替。行为人一旦被孤立,就会遭受歧视和冷漠,难以得到社会认同和雇用,进而难以融入社会。根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课题组的调研发现:“重新犯罪者中,64.2%的人没有稳定收入,78.4%的人没有工作或者工作不稳定。”[11]这说明大多数罪犯长期生活在贫困线或以下,过着难以为继的生活。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常常使其产生无力感和沮丧感,导致部分罪犯会怨恨剥夺、抛弃他们的社会制度。(2)越轨者对自己身份产生消极认同。人类是社会性的动物,与他人的互动会影响自身的感知,进而影响自身的行为,即正面标签产生积极行为,负面标签产生消极行为。行为人在被公权力机关及对其有意义的重要他人视为社会偏差者时,会重新审视自己的身份,并向社会偏差者发展。美国学者在采访加利福尼亚州的一个罪犯时,发现他剃着光头,戴着牛角头骨,文身遍布全身。据其所言,“我把牛角戴在身上,因为它是野兽的标志,是一个罪犯生活的标志。我想既然社会已经把我当成了恶魔,我就要跟着它跑……如果社会想要一个怪物,我可以成为它”。在标签理论的效果下,行为人逐渐接受并内化其“犯罪者”身份,重操旧业,投向犯罪团伙,在特定场合实施犯罪行为,成为职业犯罪人,实现所谓的“邪恶的戏剧化”。
(四)曝光效应
曝光效应(Exposure Effects)是一种心理学现象。20世纪60年代,美国心理学家扎荣茨(Robert Zajonc)通过实验发现,事物出现的频次越多、频率越高,人们就会对事物越熟悉,进而越有好感。有研究人员从曝光效应中得到灵感,将其应用到犯罪学当中。他们认为,正是对监狱的未知才让监狱具有某种神秘感,给人们带来恐惧感。囚犯的大量入狱会削弱其威慑效果,降低监狱预防犯罪的能力。正如美国犯罪学家克莱(Clear)教授所言:“并不是监狱生活的残酷让我们退缩,而是对监狱生活的想象。监狱越多,人们对监狱的印象越真实。随着这些图像的正常化,它们的神话效力减弱了,监狱威慑犯罪行为的能力也减弱了……”[12]以美国为例,从 1980 年到 2008 年,美国各州和联邦监狱的囚犯人数从大约 32万人增加到了 160 多万人。2006 年,约翰逊教授和拉斐尔教授(Johnson and Raphael)通过分析美国1978—2004年的犯罪率与监禁率的关系发现,在 1978—1990 年期间,每增加一名囚犯,能够防止大约 30 起的重罪犯罪;1991—2004 年期间,每增加一名囚犯,却仅能防止大约 8.3起的重罪犯罪的发生。短短几十年的时间,监狱人口增加了5倍之多,威慑指数却下降了将近五分之四。[13]我国虽未有人员专门研究监禁刑对预防犯罪的效果,但是,从近几十年犯罪门槛的降低、监禁人口的激增来看,基于曝光效应以及边际效应递减理论,监狱威慑犯罪的效果也在不断下降。
三、监狱悖论的求生之道
(一)严把监狱入口关
严把监狱入口关即提高监禁刑的门槛,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做非罪化处理,对于虽有社会危害性但通过采取非监禁化措施能予以预防的行为做分流化处理,以减少监狱日益增多的人口数量,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帮助罪犯复归社会。
1. 越轨行为非犯罪化
非犯罪化包括立法上的非犯罪化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20世纪50至60年代,西方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方面广泛进行非犯罪化改革。比如,1951年,德国的《违反秩序法》将一些轻微犯罪行为除罪化;1961年,英国出台的《自杀法》将自杀行为除罪化;1962年,美国的《模范刑法典(草案)》将卖淫、通奸、同性恋等道德领域的行为除罪化。此外,赌博行为、安乐死行为、堕胎行为也纷纷列入了除罪化名单之中。[14]基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西方国家对危害不大的行为也多以非监禁刑处理。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我们应予以积极借鉴。将刑法谦抑性的理念贯彻于立法与司法过程当中,将刑法的功能定位于“保障法”“最后法”,以防止刑法家长主义倾向的抬头以及规避刑法万能主义导致的泛犯罪化。对于无被害人犯罪以及其他危害不大,通过采用民事、行政手段等能够干预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予以除罪化。
2. 越轨行为分流化
越轨行为分流化旨在将客观危害不大,主观恶意较小的初犯、偶犯、未成年犯,以及非暴力犯罪、过失犯罪、贪利犯罪等行为以非监禁刑代替监禁刑,缩小短期自由刑适用的空间。越轨行为分流化,有着其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在理论界,短期自由刑的认可度已大不如前。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倡导下,短期自由刑曾为业界普遍接受,但是,19世纪中后期,以龙勃罗梭(Lombroso)为代表的实证主义学派、以李斯特(List)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学派已对其存在功效产生了深刻的质疑。在实践中,短期自由刑的监禁效果也确实一般。服刑人员在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下容易产生交叉感染等副作用。以司法部犯罪研究所的一项调查为证:“刑期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短刑犯,占在押犯的25%左右,但在重新犯罪中的比率却占70%。”[1]89这表明,短期自由刑的重新犯罪率是相当高的。考虑到监禁刑功能的有限性,对于轻微犯罪行为以非刑罚方法予以替代,或许能产生更好的社会效应。为此,应通过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定罪免刑的规定,或者通过判处罚金、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等途径,让越轨者在社会上服刑,实现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分流化处理。
(二)监狱行刑人道化
对危害不大的犯罪行为,国家可以通过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化的措施将罪犯排除在监狱高墙之外。但是,对一些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则难以容忍除了监狱刑以外的任何惩罚。因此,对于重刑犯而言,我们应考虑如何更好地利用监禁刑,真正实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应当是重塑健全人格的学校,更是人性的复活地。”[15]利用监禁的最好方式,莫过于监狱行刑的人道化。
人道的核心是“人是最高价值”。行刑人道化是指国家在不能侵害罪犯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等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对其施加惩罚,同时,还要关注罪犯的前途和命运,注重罪犯向社会回归。监狱行刑人道化,最重要的是模拟真实的社会环境。(1)构建平等的警囚关系。1971年,斯坦福大学教授菲利普·津巴多(Philip Zimbardo)所做的“斯坦福监狱实验”①启示我们,在狱警与囚犯之间建立平等的关系或许很难做到,但是,监狱警察文明执法,尊重囚犯人格,保证其权利乃至给予其必要的关怀会直接影响其改造效果。因此,狱警在管理囚犯的过程中,应放下上位者的姿态和囚犯平等相处。(2)构建正常的劳动关系。劳动是改造犯人最重要的要素之一。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罪犯每周劳动6天,每天劳动8小时”,可见,劳动是犯人在监狱里的主要任务。对犯人从事的劳动考核,不应单纯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生产任务为指标,更不应无故加重其劳动任务,延长其劳动时间,而忽视对其工作技能的培训。犯人从事的正常劳动应旨在改掉其享乐思维、懒惰习惯,帮助他们通过劳动习得一门手艺,为其提供一份收入来源,让他们将来出狱后能够有一定的本领谋生,并有一定的本钱实现平稳过渡。(3)弱化监狱内部的异常关系。在监区设立心理健康指导中心,配置心理辅导员,聘任心理咨询师,以定期为罪犯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疏解其长期压抑的负面情绪;法律援助中心定期派遣律师到监狱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同时,为罪犯普及法律知识,对权利受侵犯者提供法律救济;改善监狱文化环境,建造监狱图书馆,允许他们集体阅读,互相提问,将监狱中文化水平高的罪犯利用起来,通过互帮互助,争相学习,消除暴力威胁、帮派文化的生存空间。(4)强化囚犯与社会的联系。以离监探亲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离监探亲制度。为贯彻法律要求,2018年春节期间,在司法部的统一部署下,我国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计311所监狱批准了999名罪犯离监探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16]通过离监探亲、监外参观、家属探视等方式,能够加强罪犯和外界之间的联系,满足其社会交往的需要,帮助其更好地实现再社会化。
(三)疏通监狱出口关
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多次减刑至刑满释放等方式均是疏通监狱出口至关重要的手段,其中,假释的适用最为有效,因为它不仅具有鼓励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之功效,而且又能体现罪犯由封闭状态到自由状态的过渡功能。因此,这里主要论述假释在疏通监狱出口方面的价值。
假释作为一种刑罚变更执行方式,主要是指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满一定期限后,经监狱管理机关审核,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将其释放而不致危害社会,由法院或假释委员会决定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国家相继建立了假释制度。在我国,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新刑律》,首次规定了假释制度,其中的某些办法一直沿用至今。
疏通监狱出口关,需要扩大假释适用率。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假释适用率相对较低,使这一良善的法律制度未能发挥其潜在价值。多年来,英国、美国的假释率通常在40%左右,根据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及英国监狱管理局的统计,2012—2013年,美国的平均假释率为38.25%;2006—2007年,英国的平均假释率为38.7%。[1]133相比之下,根据我国司法部的有关统计数据,2012年全国的平均假释率仅为2.86%。[17]尽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后,社区矫正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点推行,假释率呈现短暂的上升趋势,但是,近几年减刑假释新规的出台,释放出从严从紧的信号,使假释率再一次滑坡。②以我国某监区为例,2010—2017年罪犯的假释率分别为10.73%、11.86%、11.69%、7.19%、4.39%、2.00%、1.88%、1.05%。[6]49让假释人员在社会中服刑,不但能缓解监狱拥挤的现象,更为其适应社会环境起到良好的缓冲作用。因此,应依法扩大假释率,为罪犯打造顺利回归社会的阶梯,降低监狱负面影响。
疏通监狱出口关,需要对假释人员给予人道主义关怀。一放了之的假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我们需要从物质到精神给予假释人员全方位的帮扶。在国外,日本于1949年出台的《更生保护法》,英国于1862年颁布的《出狱人保护法》,旨在为包括假释人员在内的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对假释者的关注也逐渐得到了我国的重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我国社区矫正的基本内容归纳为教育矫正、监督管理、帮困扶助三个方面,此举说明对包括假释人员在内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帮困扶助”在我国得到了立法上的关注。在立法的指导下,社区矫正机关应当承担起责任,努力营造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环境,在监督的基础上联合政府民政等部门,将无人照顾或生活困难的假释人员纳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为无家可归者提供住宿条件,为无生活着落者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帮助。鼓励社区工作者、社会各界人士、慈善团体、志愿者积极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扶与救济治疗,消除对他们的偏见与歧视。
四、结语
“它应惩罚,它应宽容,它必须以人性度人”是歌德对刑罚的期待,也是人道主义刑罚的应有之义。从社会学的角度考虑,刑罚追求的终极价值既非改造出唯唯诺诺的受刑人,也非被“贴标签”的越轨者,而在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刑罚的目的在于追求良好的行刑效益。③从刑法学的角度考虑,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基于监狱固有之弊端,若非严重犯罪,监狱显然不能成为预防犯罪最好的场所。监禁刑剥夺了犯罪者的自由、异性关系、自主性等诸多权利,在监狱亚文化、罪犯机构化以及标签理论、曝光效应的多重夹击下,监禁者出狱后的再社会化将变得举步维艰。为了扭转“愈监禁愈犯罪”的局面,我们既要注重对服刑人员的惩戒,更应关注服刑人员的康复。对于危害不大的犯罪,通过非犯罪化或非监禁化的方式让罪犯在社会上服刑,严把监狱入口关;对于严重犯罪,在适用监禁刑时秉承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有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降低后,积极采用假释等方式疏通监狱出口关,关注罪犯回归社会,保障其权利真正实现。
注 释:
① 斯坦福监狱实验又名“阿布格莱布监狱虐囚案”。该实验中,津巴多教授征集了24名来自斯坦福大学的研究生志愿者,将其分成两组进行角色扮演,模拟囚犯和狱警。实验的第一天晚上,狱警开始奚落和骚扰囚犯,第三天和第四天,狱警以近乎酷刑的方式对待囚犯,囚犯出现了尖叫、哭泣、发怒、抑郁等反应。最终,原计划持续两周的实验,在6天后被终止。
② 2014年《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要求司法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在认定时要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标准;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罪增设了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制度。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和假释条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起始时间、时间间隔、减刑幅度等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限制。
③ 行刑效益=行刑效果/行刑成本。行刑效果一般以立案率和重犯率表现,行刑成本一般以国家惩罚犯罪者所投入的资源来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