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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行为法律责任研究

2021-08-24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危害性罚金法律责任

周 慧

(山东警察学院科研处,山东 济南 250200)

近年来,“刘大蔚案”“赵春华案”等涉枪案件的判决引发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并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公众对涉枪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和法官的机械司法多有批评,认为其泛化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匹配,并直接促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并未对涉枪行为法律责任的设置和立案追溯的标准有系统的调整,而是试图通过赋予检察官、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达到“涉气枪”个案的公平正义。事实表明,这难以做到。要想在涉枪案件上实现“罚当其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还需要对我国涉枪行为法律责任体系进行全面梳理和完善,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枉不纵,真正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不断推进人权的法治保障。基于此,笔者拟以上述问题为导向,对非法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进行较为全面的思考,对“如何平衡国家枪支管制和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这一命题进行探索。

涉枪行为,是指制造、销售、购买、转让、运输、邮寄、储存、持有、携带、使用、进出口枪支等一系列行为。涉枪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涉枪行为中的“枪支”包含且不限于法定意义上的枪支,还包括能使人产生混淆、造成恐慌的枪形物体,如仿真枪。狭义涉枪行为中的“枪支”仅包含法定意义上的枪支。本文研究的是广义的涉枪行为。

涉枪行为的法律责任,包含非法涉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非法涉枪行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枪支管理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非法涉枪行为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身、财产等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非法涉枪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本文重点探讨非法涉枪行为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现状及完善思路,以期形成梯级分布、相互衔接、更加科学合理的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体系。

一、涉枪行为法律责任现状

(一)刑事法律责任现状

非法涉枪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主要依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涉枪犯罪的刑罚种类主要有生命刑(2)生命刑涉及《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法》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第370条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自由刑(3)自由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无期徒刑涉及7个罪名,有期徒刑涉及13个罪名,拘役涉及8个罪名,管制涉及3个罪名。、财产刑(4)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涉及6个罪名,没收财产涉及1个罪名。和资格刑(5)资格刑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

涉枪行为刑事法律责任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比较突出:一是罪名设置简单化。在法定枪支意义上,由于枪支种类不同,杀伤力相差巨大,而《刑法》针对同一种行为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并没有因为枪支种类不同,杀伤力差异巨大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法律责任的追究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刑罚上的阶梯性,如《刑法》第125条(6)《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罚金刑的作用发挥不足。罚金刑仅涉及6个罪名,且都是不确定的罚金刑。其中,5个罪名是在采用双罚制时针对单位设置的。只有走私武器弹药罪,针对自然人、单位分别设置了罚金刑。《刑法》利用罚金刑来引导公众社会行为选择的功能不强。三是资格刑只设置了剥夺政治权利。针对企业违规制造、销售枪支和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等犯罪以及个人涉枪犯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行为人应附加适用资格刑。对《刑法》第296条的涉枪行为可以独立适用资格刑,却没有禁业规定。四是对涉仿真枪的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过弱。只是针对走私仿真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而对持仿真枪犯罪的行为不认定是持枪犯罪。(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刑法》第263条第7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仿真枪虽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枪支,但是其高仿真性和枪支本身的远距离杀伤力所造成的威慑力却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行政法律责任现状

非法涉枪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其中,涉及的行政处罚主要有:申诫罚(警告)、财产罚(罚款、没收非法财物)、人身罚(行政拘留)、行为罚(吊销许可证)。非法涉枪行为的行政处分主要体现在《枪支管理法》等(9)除《枪支管理法》外,还包括《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法律法规中。

通过梳理可以看出,绝大部分被追究的行政违法行为都是基于已取得国家许可,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未取得国家许可,但是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在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中被忽略,造成非法涉枪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衔接度不够,致使相当一部分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涉枪违法行为要么被追究刑事责任,要么依据“两高”《批复》被免于起诉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未被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追究要么过重或过轻,要么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或给公共安全留有隐患。

(三)民事法律责任现状

立法的根本目的,除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外,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尽量减少和避免公民财产权等民事权利的减损,也是立法应有之义。非法涉枪行为民事法律责任涉及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行政案件附带民事赔偿、民事案件/纠纷的民事赔偿。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度重视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关注公法的完善和实施,不断加大对渉枪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还有待加强,对非法涉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关注不够,对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不够。

当前,对涉枪违法犯罪行为,更多的是追究具体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涉案枪支的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运输企业却没有顺藤摸瓜,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天津的“赵春华案”中,只是追究了一个50多岁的摆射击摊妇女的责任,而未关注其背后的枪支来源问题。尤其是某些不良企业,故意混淆玩具枪、仿真枪和枪支的区别,加之市场监管不到位,造成伤害儿童的情况屡见不鲜。对这类企业,除深挖细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还应当对其提起集体诉讼,让其承担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特点

当前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存在着行政法律责任弱化,入刑标准低,部分非法涉枪行为责任追究过严、执法量刑“一刀切”、立法不细等问题。

(一)法律责任规制的重刑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步加强了对枪支的管制,在对枪支从严管制的政策导向下,我国对涉枪犯罪的打击也日趋从严,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定枪支的致伤力标准大幅下降,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J/cm2的枪形物体一律认定为枪支,扩大了涉枪犯罪的打击面,并推升了个案量刑。二是将涉枪案件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徒刑提升至死刑。[1]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涉枪行为的罪名中,有7个非法涉枪行为的选择性罪名(共13个单一罪名 )包含“无期徒刑或死刑”。三是将枪支弹药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忽视渉案人员的主观恶性和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完全以枪支数量做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即被追究刑事责任,与现代刑法提但的责任主义不相契合。

实践证明,我国严厉打击违法犯罪、从严管制枪支的政策,对于维护公共安全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必须长期坚持。同时应该看到,如赵春华案、刘大蔚案等体现出的忽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一律从严”、一律入罪并从重惩处,与民众的正义直觉产生了对立,严重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判决的接受度和司法权威。[2]这与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让公众在每个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是不相符合的。

(二)法律责任规制的缺位化

法律责任追究是一个系统化、科学化的体系。针对侵害的客体、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不同,刑事、行政、民事法律责任共同构成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刑法具有最后性和终局性,是所有部门法的后盾与保障。因此,应当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当合理配置法律责任,做到行政、刑事法律责任的无缝衔接,民事法律责任的合理保障,尽量避免刑罚的使用。犯罪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违法行为的范畴应覆盖犯罪行为。但是部分非法涉枪行为在《刑法》中有法律责任的规制,而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却无相应的法条加以规制,造成目前我国枪支管理法律责任不相衔接。对这部分行为,如果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不构成犯罪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律法规应明确规定,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参见表1)。

表1 部分法条对照表

以上可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10个罪名,没有行政法律责任的衔接,行政法律责任弱化、缺位,凸显了我国在非法涉枪行为法律责任配制上存在较为明显的漏洞。很多非法涉枪行为直接入刑,而没有行政法律责任的梯度接续,导致目前部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上不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的行为在免于刑事责任追究的同时,也不需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例如,根据《批复》精神,对不以犯罪为目的,出于娱乐、休闲、收藏或者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买卖、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低致伤力枪支的行为,予以从宽处理。《批复》下发以后,我国有多起涉及非法持有、买卖气枪、气枪铅弹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或者法院作出缓刑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判。然而,《批复》只是对某些涉气枪和气枪铅弹的行为免于刑事法律责任追究,这部分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现实却是,现行的涉枪行政法律法规对非法涉气枪且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没有设置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应当说,在刑事责任相对提档的情况下,应对不起诉或者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枪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才能避免一些免予刑事追究的涉枪行为落入制度设置的衔接空隙,[3]从而避免社会评价的模糊,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知,误以为这些行为不违法,或者不用承担法律责任。[4]这样也才能避免违法犯罪行为人钻法律的空子,给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威胁。

(三)法律责任规制的简单化

1.法律责任规制“一刀切”

《刑法》第125条针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该法条对罪状的描述十分简单,既未区分枪支的种类、致伤力的大小,也未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解释》更是完全以枪支弹药数量作为判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还是死刑的依据。(10)《解释》第1条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等。”实际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的行为涉及主观恶性(是意图危害公共安全,还是用于休闲、娱乐、放牧、护林、看家护院)和社会危害性(不同种类枪支的社会危害性差距巨大),但是无论是《刑法》第125条还是《解释》都没有根据以上不同情况而对法律责任进行具体划分,只是单纯考量数量、数值,“两高”《批复》也未对涉枪行为的情形进行划分,而是赋予法官和检察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检察官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入罪以及量刑,极易导致裁量标准不一,司法公平性难以保障。我国台湾地区的“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以下简称“管制条例”)在法律责任追究方面的一些规定相对细化,易于操作,可加以借鉴。

一是同一行为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法律责任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对于针对不同犯罪对象的同一行为,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见表2)。

表2 同一行为针对不同犯罪对象的不同法律责任

二是同一犯罪对象针对不同行为,法律责任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第7条对于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的不同行为的,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见表3)。

表3 同一犯罪对象的不同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2.法律责任规制未充分考虑主观恶性

我国《刑法》和《解释》在法律责任追究上都未关注涉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方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第 7 条规定:“……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处徒刑者,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9 条规定:“……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对非以犯罪为目的的犯罪行为,法定刑则较轻。(11)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第9条规定,未经许可,制造、贩卖、转让、出租或出借鱼枪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50万元以下罚金。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100万元以下罚金。

由于我们在立法时未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唯数量论”“唯数值论”“机械执法”“教条执法”导致“赵春华案”“刘大蔚案”量刑过重,既不符合普通民众的朴素认知,形成争议,又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等权利,无法彰显司法公平公正,也对公共形象造成一定损害。

3.法律责任规制未充分考虑具体情节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然而《刑法》涉枪条文中,没有加减刑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第 7 条规定:“……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强盗、抢夺、窃盗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执行公务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项所列枪炮、弹药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8 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这些规定比较具体,也切合司法实际。

4.适用罚金刑比较局限

如前文所述,《刑法》中只对6个涉枪罪名设置了针对单位的罚金刑,其中针对个人的走私武器、弹药罪也设置了罚金刑,但都是不确定的罚金刑。而非法涉枪行为,除了部分以直接危害公共安全为目的之外,相当部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给这部分犯罪行为配置罚金刑,特别是确定的罚金刑,可以增加其犯罪成本,使其更加明确行为的严重后果,增强法律威慑力,从而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管制条例”第7条至第14条,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同时,都并科相对确定的罚金刑,且数额巨大。例如,第 7 条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除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死刑外,还分别并科新台币3000万元以下罚金、1000万元以下罚金、5000万元以下罚金。

5.法律责任衔接不到位

我国涉枪行为刑事法律责任追究主要依据《刑法》,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主要依据《枪支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涉枪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制。以上法律法规相对独立,彼此没有有效衔接,致使部分行为的法律责任要么被追究过重,要么掉入法律规制的空档,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公共安全。如前文所述,涉气枪和气枪铅弹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涉枪的行政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制。因此,主观恶性低、社会危害性小的上述违法行为人,要么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承担严厉的法定刑,要么连行政法律责任也不用承担,在法律责任追究上呈现为畸轻畸重的现象。

我国台湾地区的“管制条例”虽然只有短短的25条(12)实际只有17条有8条已被删除。,却涵盖了刑事法律责任追究(13)第5-2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行政法律责任追究(14)第6-1条、第20条、第20-1条。和行政法律补偿(15)参见下文第 5-2 条的规定。,在规范体系上较为严密和科学。我国台湾地区在行为人权利保障方面的规定较为全面和细致,如 “管制条例” 第2-5条规定,依本“条例”许可之枪炮、弹药、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其持有之枪炮、弹药、刀械,由主管机关给价收购。以上规定兼顾了保障合法权利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

三、涉枪行为法律责任的完善

非法涉枪行为大部分是行政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无缝对接。”[5]社会危害性一般,以行政、民事等非刑事制裁方式能实现对法律关系的保障和恢复的,就没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如果社会危害严重,靠非刑事制裁的方式无法实现对法律关系的有效恢复和救济的,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立法者应根据法益侵害的程度,在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上做出不同的选择。

(一)健全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

1.慎用死刑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是其他权利的基础和支柱,值得特别关注。目前我国《刑法》中共有5个涉枪行为的选择性罪名(10个单一罪名)设置了死刑,因此,对保留死刑的罪名进行梳理,且慎用死刑的理念加以探讨,十分必要。

一是减少死刑。陈兴良教授认为,“危害国防利益罪的两个死刑罪名(16)两个死刑罪名是: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没有必要设立”[6];非法涉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罪。,“均不涉及对人身的重大损害,尤其是渉枪犯罪,属于危险物品的管理问题,不应设置死刑”[7]。

二是严格适用死刑。“我国刑法总则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至于究竟达到何种程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刑法未作具体规定。”[8]对此,司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借鉴域外立法例,细化渉枪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件。只有非法涉枪行为人主观恶性强、涉案枪支杀伤力大、涉案枪支数量多三个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死刑。针对具体犯罪情形,应按照枪支致伤力和主观恶性大小细化量刑幅度,最大限度减少死刑的适用,避免以枪支数量“机械司法”“教条司法”,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2.细化自由刑

我国《刑法》规范涉枪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罪状表述的简单化,这导致了法官、检察官在司法适用上的机械化,从而造成法律责任与罪行不相适应。应根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具体犯罪情节,细化量刑幅度,规制法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刑罚适用的畸轻畸重,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针对不同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判决,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承担的法律责任相一致,实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一是对同一行为根据枪支种类不同设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借鉴域外立法例的规定,依据枪支致伤力不同合理进行分类。第一类:手枪、冲锋枪、步枪、班用机枪、防暴枪;第二类:猎枪、气枪、麻醉枪、彩弹枪;第三类:枪口比动能(致伤力)大于等于16 J/cm2小于普通气枪致伤力标准的枪支;第四类:枪口比动能(致伤力)大于等于1.8 J/cm2小于16 J/cm2的枪支。以枪支种类为依据,细化《刑法》涉枪的各个法条。

二是在涉枪行为客观要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涉枪的行为应严厉处罚。可以借鉴域外立法例的相关规定,区分主观恶性,是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还是用于打猎放牧、看家护院生活之用,抑或单纯用于休闲娱乐。根据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进一步细化量刑幅度,对主观恶性强、意图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的涉枪行为严厉处罚,反之则从轻处罚。

3.扩大罚金型

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涉枪犯罪中,只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6个罪名设置了罚金刑,法官根据犯罪情节自行裁量罚金数额。从司法实践来看,应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升罚金的数额,制定相对确定的罚金刑,确保司法公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短期自由刑,可考虑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涉枪犯罪,并处巨额罚金。避免目前对部分主观恶性不大的涉气枪和气枪铅弹行为追究过重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自由刑),而免于刑事责任又明显处罚太轻的情况出现。

4.增设资格刑

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在保留现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设置的同时,对于涉枪犯罪行为人,特别是基于工作便利明知故犯的人(如枪支制造、销售企业人员或公务用枪、民用枪支持枪人员), “需要借鉴域外广泛资格禁止和禁止令制度,禁止涉枪犯罪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或者在一定年限内剥夺其持枪资格,并建立资格刑监督考察制度。”[9]

5.明确持仿真枪犯罪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只有符合法定意义的枪支才能构成涉枪违法犯罪,因此,使用仿真枪实施犯罪,在法律层面并不认定为涉枪犯罪,但这种行为却极易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造成民众的恐慌。追究法律责任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公共安全等重要法益不受伤害,如若持有枪形物体,但并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如收藏、自娱自乐等行为,则应处罚较轻;反之,即使持有不能发射或杀伤力较低的枪形物体实施犯罪,基于枪支的远距离控制力和社会威慑力,仍然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则需严厉打击。因此,对仿真枪应区别对待,除打击制造、销售者外,对普通人基于休闲娱乐持有、未携带到公共场所造成社会恐慌的,不建议追究法律责任。如携带到公共场所可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如持仿真枪实施犯罪,则应参照我国香港地区《火器及弹药条例》,按照持枪犯罪严厉打击。香港地区《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0条规定,年龄在15岁以下或者经营仿制火器的或者不以犯罪为目的而管有仿制火器的,不作犯罪处理。但是对于以犯罪为目的的持有仿制火器的行为与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法律责任同等,在定罪量刑上与火器别无二致,打击极为严厉。香港法例《火器及弹药条例》第17条、第18条、第19条都有明确规定。

(二)完善行政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

行政法律责任追究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防线,尚未构成犯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涉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犯罪必须违法,而违法未必犯罪。”[10]二者应以是否“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区分标准。因此,涉枪犯罪首先以构成涉枪违法行为为前置条件,在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应修订涉枪的行政法律法规,将部分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危害或者危害轻微的涉枪犯罪调整为涉枪行政违法行为,与《刑法》相衔接,在《枪支管理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行政处罚。

1.增加涉枪违法行为的种类

一是增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致伤力较低的枪支、弹药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刑法》第125条相衔接。避免由于在行政法上没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对应,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要么入刑,要么因为情节较轻,直接免于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

二是增加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刑法》第128条(18)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相衔接。在对枪支合理分类的基础上,对非法持有、私藏致伤力较低的枪支或者无法发射、经加装零部件或者除锈后仍然不能发射的枪支,可以运用行政法进行处罚。

三是增加过失损坏武器装备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刑法》第369条(19)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相衔接。充分考虑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含枪支弹药)情节轻重,避免出现相关行为一律入刑,导致责任与损害不对应。

四是增加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刑法》第370条(20)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相衔接。过失提供武器装备(含枪支弹药)有情节轻重的区别,一律入刑不符合责任与损害相当的原则。

五是增加走私仿真枪等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与《刑法》第151条(2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相衔接。走私仿真枪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情节较轻的,可以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六是增加对运输、邮寄、储存仿真枪行为的处罚。对涉仿真枪违法行为应当从源头治理。《枪支管理法》第44条只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行为予以处罚,不足以对涉仿真枪的非法行为进行全面查处。对运输、邮寄、储存仿真枪,未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予以行政处罚。

2.完善涉枪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是增大罚款的适用。在目前非法涉枪行为行政法律责任追究中,有6种行为设置了罚款,分别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2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可以并处200-500元以下罚款;《枪支管理法》第43条、第44条(23)“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和“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除此之外,可以增加涉枪违法行为罚款的范围。

二是增加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种类。目前对单位违法只设置了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种类,对单位违法(如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狩猎场、营业性射击场等)可增加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种类,使违法单位终止经济活动,发挥预防作用。对个人(公务用枪持枪人员和民用枪支持枪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可以增加暂扣或吊销持枪许可证的处罚种类。

3.合理设置行政处罚的力度

对个人和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视违法情节的轻重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申诫罚、财产罚、人身罚、行为罚,并加大罚款的数额。特别是针对单位违法,设置相对确定的罚款数额,如根据情节轻重设置10-5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设置5000-100000元的罚款,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4.依法进行补偿

依据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对因法律法规的调整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1996年10月1日《枪支管理法》实施后,对于之前依据《枪支管理办法》取得枪证(24)包括公用枪枪证、专用枪枪证、猎枪证、气枪证等。但是不符合《枪支管理法》新规定的配备、配置范围的枪支,一律收回,没有给予相关单位和个人任何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相对人的权益。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推进,应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对因法律法规的调整而使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总之,健全行政法律责任,可以有效衔接刑事责任,阻遏责任追究过度升级。因此,“如果行政责任的实现足以将被行政违法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到行政犯发生前的正常状态,则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有必要,只需启动行政程序实现行政责任即可。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实现的合力,有效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以共同维护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11]

(三)关注民事法律责任追究

非法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不仅要关注公共安全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还应高度关注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设置面向社会公众的枪支性能司法鉴定机构,便于合法的枪支使用人员提起基于枪支故障的损害赔偿诉讼。此外,在审理涉枪刑事、行政案件的同时,应注意建立协助受害人启动刑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同时,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仿真枪,造成人员伤亡的,引入集体诉讼制度,让其在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受害人给予相应的赔偿。这既在一定程度上修复了被损害的法益,也能标本兼治,对减少、杜绝非法制造枪支和仿真枪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结 语

综上,在我国对非法涉枪行为严厉打击的大背景之下,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得到较好保障,社会安全感稳步提升。与此同时,随着公共安全问题复杂性的加剧和群众生产、生活、娱乐需求的丰富,一味从严,不区分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已不适应建设更加自由、公正、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需求。“现代民主国家最根本的任务和目标之一,就是要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防止和排除来自任何方面的侵害,包括国家本身的侵害。”[12]在涉枪行为法律责任问题上,应注意平衡安全与人权,进一步完善非法涉枪行为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使之梯级分布、相互衔接,充分发挥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以及阻遏责任追究过度升级的作用,体现刑法的谦抑性”[13]。一方面,要将公共安全摆在更加突出的重要位置,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在枪支管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防范各类涉枪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也要高度重视涉枪行为人权利保障问题,全面衡量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增进公民的社会信任感与认同感。通过以上措施,达到既严厉打击涉枪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又充分保障涉枪人员的生命、财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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