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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化进路

2021-01-29袁周斌

社会科学家 2021年7期
关键词:治安公安机关协同

袁周斌

(湖北警官学院 法律系,湖北 武汉 430034)

党的十九大报告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要论断。进入新时代的当下中国,改革开放仍然是其发展的主旋律,而40多年的改革开放也彻底解构了中国传统的社会治安根基。伴随着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复杂社会结构中的多元主体对治安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呈现多层次、多元化趋势,然而传统的单纯依靠公安机关的治安产品一元化供给路径和社会治安单一性治理机制均根深蒂固,难以适应新的要求。概言之,人民日益增长的公共安全需要和治安工作不平衡不充分之间的供需矛盾成为新时代治安工作的主要矛盾[1]。为化解上述供需矛盾,协同治理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模式被引入社会治安治理之中[2]。协同治理关注多元主体的互动关系构建,强调多元主体的协同行动,被认为是“提升公共事务治理能力的理想模式或高级治理形态”[3],有助于走出治理需求与治理能力失衡迷宫的“阿莉阿德尼之线”[4]。因此,社会治安场域的协同治理可谓是化解新时代社会治安供需失衡矛盾,实现社会治安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路径选择。

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强调“要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2020年12月初,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其中明确要求“全面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可见,法治在构建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和思想指导功能愈发突出,推进治理法治化已成为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首要关键词。在社会治理法治化的背景下,处于社会治理基石地位的社会治安治理同样面临着法治化的时代命题。申言之,新时代社会治安场域的协同治理如何在法治的轨道上全面推进?具体而言,如何运用法治的思维谋划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顶层设计?如何运用法治的眼光审视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现实困境?如何运用法治的手段破解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症结?如何运用法治的方法巩固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成果?这些问题亟须学界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基本意涵

治理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西方国家,目前已经为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在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提供了重要学理支撑。一般认为,治理的实质就是政府和社会力量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合作管理公共事务。就协同而言,中国自古以来的“和谐”伦理思想中就包含了协同的意蕴。西方协同理论的思想来源于物理学领域的开放系统理论,如今协同理论已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学、政治学等诸多领域,其强调的是不同利益相关者为他们共同的未来愿景承担决策责任而进行协作与配合的动态过程。社会协同治理是基于社会治理理论和协同理论的一种新型治理范式,其与党中央关于加强社会治理的政策精神高度吻合。从党的十九大报告到2020年中央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已明确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据此,在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下,作为社会治理基石的社会治安治理是指在党委、政府及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的主导下,各种社会力量以配合、协助的方式积极参与治安治理,系统运用公共权威、协同规则、治理机制及科技支撑等要素,共同维护良好社会治安秩序与增进公共利益的过程。其主要特征如下:

第一,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主体的多元性。从实践来看,其多元化主体包括党委政府、市场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个人等五类。首先,党委与政府都是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重要主导力量。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求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作为政法工作重要内容之一的社会治安治理工作。各级党委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应发挥“总揽全局、协同各方”的核心领导作用,这是新时代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本质特征。所谓政府负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在党委领导下,全面担负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治理责任。概言之,党委和政府这一类主体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发挥着领导、引导、组织的重要作用。其次,市场组织、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个人这四类社会主体都属于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重要力量。具体而言,其一,此处的市场组织主要包括各类安防企业、保安服务公司、物业公司、互联网平台企业等,它们按照市场规律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提供差异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产品和服务。其二,社会组织通过志愿、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其在实践中可分为正式的和非正式的两类组织。前者主要指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如各地见义勇为基金会、平安协会、平安志愿者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民爆、旅馆、娱乐场所等各行业协会等;后者系自发形成的、尚未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团体,例如社区治安巡防志愿队、义务反扒志愿队等。其三,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协助基层政府及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行动,从而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其四,公民个人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主要是出于自愿或者义务,其社会身份各异。上述多元主体的存在和各种治安力量的正常释放是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体系得以持续健康运行的首要条件。

第二,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方式的多样性与民主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民主政治的推进,参与社会治安的主体日益多元化,加之社会治安的复杂性,过往传统意义上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具有强制性和命令式的单一管理方式很难解决所有治安问题。而以志愿性、公益性、互助性为特征的各类社会主体在协助政府及公安机关提供治安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日益发挥着不可或缺的协同作用,此时,参与社会治安的多元主体之间的协商、协调、协作等多样性治理方式的出现就成为必然。例如大型活动安保工作的有效治理,需要公安机关通过向社会转移或委托代理等方式将部分安全管理职能剥离出来,并通过保安服务公司、风险评估公司、安检设施设备租赁公司、临建设施搭建公司等市场组织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安保志愿者等社会主体的共同参与、协商、配合来为大型活动提供公共安全保障。此外,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过程中,多元治理主体各方通过民主协商方式,平等开展对话、沟通、恳谈等交流活动来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这使得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凸显出民主性特征。例如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摒弃单中心警务模式,通过搭建“警务广场”作为制度化的民意表达平台,从而营造多中心警务共同体,实现了从警务公开到民主警务的超越,开创了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新模式,其治安服务业务绩效和群众满意度获得全面提升[5]。

第三,社会主体参与治安协同治理的能动性。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主体的多元性及其治理方式的多样性和民主性决定了各类社会主体参与治安协同治理的能动性。各类社会主体从传统意义上被动的治安治理客体转变为主动融入、积极参与社会治安治理的主体,并与党委政府及公安机关等社会治安治理主导力量相协同,基于“利益整合”“情感唤醒”“价值认同”的发展路径而形成“社会治安治理共同体”[6]。从治理理论的起源来看,“治理的兴起本身就是为了回应行政低效和政府失灵,故有效性是治理理论的优越性和竞争力所在”[7],亦即社会治理的核心目标是治理有效。同理,在作为社会治理基石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过程中,各种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意愿越充足、能动性越强,则其与党委政府及公安机关之间的协同度就越高,进而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在系统、整体、长远上的有效性也相应更有保证。

二、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依赖

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论域内,要实现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有效性,必须仰赖法治的积极建设及其规范、引领、保障等功能的充分释放。在此过程中,法治本身的功能和价值也会因之得到更进一步的明确和凸显。

(一)通过法治确认多元主体治安治理权力配置的正当性

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趋势,势必引发不同主体的治安治理权力及其正当性来源于何方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来讲,现代国家中多元主体的社会治理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其正当性应源于法律规范的确认,这一点应无疑义。那么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治安治理权被分散化地配置给不同的治理主体,其配置的正当性当然也有赖于法治的确认。比如就“党委领导”和“政府负责”的关系而言,在党政分工不分开的现实情况下,如何科学划分党委和政府二者间的治安治理权力边界;又如在政府及公安机关负责主导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前提下,如何为各类社会主体科学地配置相应的治安治理权力,形成政府及公安机关与市场、社会的平衡机制,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进行规制和解决。

(二)通过法治保障协同治理方式最大限度发挥价值

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语境下的善治,要求社会治安治理共同体的各类成员之间,在多样性、民主性的协同治理方式下能始终保持一种良好的关系,并围绕整体目标构建出一个共同生长的治理空间。“无论是治理空间还是治理过程,都必然承载着多元治理主体各自的利益诉求,这就需要法治对此做出积极回应”[8]。通过建构具有兼容性、明确性、规范性等多元特征的良好法治秩序,为多样性、民主性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方式的实施提供基础性的软环境。诚如学者所言:“只有在法治秩序之内,现代治理方式才得以展开”[9]。通过法治,可以将良善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方式予以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保障和实现各种协同治理方式创新的实效性和持续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价值。

(三)通过法治引导社会主体提高参与治理的能动性

社会治安多元主体在协同治理过程中形成了多中心、多向度、层次交叠的复杂网络关系,这冲击了多元治理主体对协同行动的可预期性。参与治安协同治理的各类社会主体既要预见自身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也要预见到其他主体的选择空间和行动方案。然而,基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系统的超复杂性,各类社会主体在参与协同治理的互动过程中,往往难以准确地预见自身行为的结果与整体治理目标之间的契合度,致使其参与治理的活跃度大打折扣,协同治理效果势必会受到影响。而这种困境只能有赖于法治来破解。因为法治作为一种规则之治,本身就包含了明确性、合理性、稳定性等特征,通过法治之下的制度体系和行为规范,明确多元治理主体的地位和交往规则及责任,无疑能够降低协同治理系统的复杂性,弱化不确定性和预期风险,为多元主体在协同治理过程中所需的相互信任的形成提供基础和可能,于是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能动性将大为提高。

三、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法治化的现实困境

(一)多元主体间的协同治理权力边界不清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问题就是公共权力与市场、社会边界的调整和再造,形成科学的公共权力边界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10]。协同共治意味着传统治安治理场域中权力单向运行机制的结构性改变,必然要求明晰多元主体间的治安治理权力边界,形成配置科学、运行高效的现代化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权力体系。在当前的社会治安治理体系安排中,由于多元治理主体间的权力边界模糊导致的权力越位与错位问题依然突出,引发了治理主体的无序参与或者不参与现象,严重阻碍了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效能的发挥。

具体而言,首先,从发挥主导作用的党委政府这类主体内部的治安治理权力配置来看,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的原则下党委及其政法委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之间尚未完全厘清社会治安治理的分管领域和权责边界。这既不利于确保执政党在社会治安治理中发挥价值引导、战略规划、顶层设计等核心领导作用,也不利于政府及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切实担负起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的社会治安秩序稳定的政治责任。其次,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主导类主体与社会参与类主体之间的治理权力边界尚未明晰。近年来,政府及公安机关从公共价值理性出发,主动将部分经济性和服务性治安治理权通过授予、委托、承包等途径让渡给市场组织或社会组织。但从治安治理权社会化的实践来看,“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治乱循环”怪圈在各地屡见不鲜。一方面,政府及公安机关对市场、社会的干预仍然偏多,即所谓“事转权不转”,普遍存在着市场、社会的自主性不够的问题。政府及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治理领域中聚集了过多的社会权威,大量可交由社会主体自主完成的治安服务事务仍然受到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社会治安治理风险和成本居高不下。例如,部分公安机关虽然实现了车检社会化,但仍搭车收缴违法罚款。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治理权社会化的事项范围、放权程度等缺乏足够的法律规制,致使往往难以把握其权力边界而容易出现过度放权的问题。例如公民治安信息的采集关涉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如果公安机关任意交由互联网科技公司等社会主体采取强制方法来收集,就极有可能导致社会化的权力更加恣意妄为,致使公民个人信息在多媒体时代的信息高速公路上“裸奔”。

(二)协同治理运作的制度和规范建设滞后

“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首要衡量标准就是国家公共权力运行的制度化和规范化”[11]。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场域,要实现多元主体的治安治理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协同治理运作的制度和规范建设是关键。应以健全且明确的制度和规范的形式厘定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多元主体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并合理设计协同治理的程序和机制,以确保其成为一个稳定且完备的系统。检视我国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有关的制度和规范建设,首先从整体上看,整个社会治安治理制度的顶层设计在立法层面明显滞后。于20世纪90年代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作为社会治安治理领域纲领性文件《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随后全国各省级地方人大相继颁布实施的30个省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迄今已施行近30年,其针对社会治安治理领域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均存在诸多的滞后和不足、不适应等问题,难以有效发挥治理规范功能。此外,就社会治安的协同治理而言,目前仍缺乏制度和规范方面的顶层设计。2015年4月,中央发布《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其中提出要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但是在该中央文件和现行其他有关社会治安治理的法律法规中,就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运作原则和机制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对于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权责、渠道、程序、机制等方面的规定都付之阙如。正因为相关制度和规范建设滞后,《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中的许多举措至今难以落地。

(三)社会主体参与协同治理的能动性有限

从实践来看,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比例较之过往虽有大幅提高,但总体而言,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其参与协同治理的能动性有限。首先,社会主体主动参与社会治安治理的协同意识薄弱。譬如就公民个人而言,大多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仅仅是政府及公安机关的职责,故而对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关注不够,对自身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主体角色缺乏正确定位。又如就治安服务市场化中的各类企业组织来讲,其在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过程中,考量的重心往往是其盈利状况,而非协同治理的效果。这种协同意识的薄弱会导致忽视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的风险。其次,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治理的协同能力不足。许多社会主体在协同治理所需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资源动员等方面的实际能力较为欠缺,难以提供专业化、高质量的治安产品和公共服务,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协同治理效能的发挥。再次,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自身独立性不强。例如大量的社会治安组织的社会化、市场化程度仍较低,无论是在日常组织管理上还是在经费筹集上都依附于政府及公安机关,行政色彩过重,先天缺乏独立性,欠缺自主意识和自治能力。这既给有效开展社会治安协同治理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阻滞了各类社会治安组织自身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党委、政府及公安机关对社会主体参与治安协同治理的动员较为乏力。其在实践中呈现出“政治动员能力突出,社会动员能力不足”的问题;而对市场企业、社会组织的动员则由于缺乏权责清晰的市场合作逻辑和科学规范的制度保障,普遍存在社会治安力量彼此分割、各自为战以及与基层党政部门的嵌入融合度较弱等弊端,影响了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整体效能[12]。

四、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法治化的推进理路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全面推进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化,着力构建平安中国,既是中国共产党卓越执政能力的有力诠释,也是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当下,全面提升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化水平,应从理念重塑、制度供给和规范完善等三个层面同时着力。

(一)理念层面:重塑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理念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和规则的重要指针。在法治的视阈下重塑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理念,是深入推进新时代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法治化的必要路径,也是统摄各项具体制度和行为规则的理论前提。

1.依法治理理念

推进社会治安协同治理,首先应树立依法治理的理念,这要求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多元主体应在遵守宪法法律规定、尊重法治精神、遵循法治逻辑的前提下,坚持以法治理念引领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以法治思维来谋划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以法律规范来实施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以法治标准来评价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以法治秩序的实现作为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根本目标,并坚持法治与德治、自治相结合,最终使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在法治的轨道里实现善治。

2.协同共治理念

其一,坚持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党的领导和政府的主导作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作为一个整体性的工程,需要协调方方面面的工作,需要总揽全局并做出前瞻性的判断和决策,也需要统筹多元、复杂、分化的社会治安资源并做出有效的分配和调度。这些议题的推进离不开党的核心领导和政府的主导作用。当然,各级党委领导和政府主导作用的有效发挥,亦离不开社会治安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同心协力。各级党委和政府不仅不能包揽社会治安治理的一切事务,而且应在领导和主导的基本原则和方向确立之后,切实放手各类社会主体利用其专长积极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

其二,大力培育和发展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社会主体。政府及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应针对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社会治安需求,适当降低治安产品供给和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门槛,引导有实力的安防企业、保安服务公司、物业公司等市场组织进入治安产品供给和服务领域,积极扶持各类治安服务产业;同时,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治安服务市场组织的业务指导和服务质量考核,严格规范各类治安服务市场组织的供给行为,确保其有序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对于各类行业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平安志愿者协会等社会组织,政府要加快推进“去行政化”,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的参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保障资金来源多样化,以减少其对政府及公安机关的过度依赖。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应加强责任意识和公共意识的培育,积极引导其由“个体人”向“公共人”的转变,通过教育培训、媒体传播等手段加深公民对社会治安治理事务的认知,提升其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意识和能力。近年来,公民个人志愿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典型不断涌现,例如北京市的“西城大妈”“朝阳群众”、杭州市下城区的“武林大妈”、嘉兴市的“乌镇管家”等,其协同治理经验值得各地借鉴和推广。

其三,深化社会治安多元主体协同治理的理念认同与行为联动。多元治理主体应围绕实现社会治安治理目标在协同治理理念认同上达成一致性,以形成彼此间的公共性信任,确保在社会治安治理实践中产生巨大的协同性功效[13]。这就要求强化党委政府及公安机关对协同治理的理念认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原则,贯彻落实好群众路线,搭建好制度化的社会主体参与平台,善于组织和发动各类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治安治理,让更广泛的社会主体成为推进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不竭动力。与此同时,各类社会主体也应树立协同共治的理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治理的全过程,从而有效实现多元治理主体之间行为联动的协同性,构建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共享的社会治安治理共同体,不断提升社会治安治理效能。

(二)制度层面:健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制度体系

1.多元主体治安治理权责清单制度

伴随着部分社会治安治理权力的社会化转移,为塑造全新的社会治安治理权力生态,必须推行多元主体治理权责清单制度,厘清多元主体之间的治安治理权责边界。在此有两个问题尤需考量。首先,明晰党委和政府之间的治安治理权责边界。党的领导和政府的主导存在分工和层次的不同。党的领导主要是在战略层面为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确立基本的方向和根本的原则,是国家政策层面的决定和安排。然后经由政策转化为立法,再由政府及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依法统一协调社会治安多元治理主体的利益、意志和意愿,进而确立协同治理的任务分解、落实等具体议程并以主导者的角色负责推进实施。其次,明确各类社会主体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和权责边界。在赋予各类社会主体参与治安协同治理更多自主性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更多责任的分担。例如,各类治安服务市场组织应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优势、资金优势、人力资源优势,通过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治理项目并自主提供相应治安服务的方式履行其治理主体责任。

2.多样化的参与合作制度

其一,多元治理主体的合作动力激发制度。合作动力的激发主要有激励和竞争两种机制。激励的方式既可以是发放奖金、奖品,也可以是颁发荣誉证书、通令嘉奖等,还可以是一定的政府优惠政策,以吸引有能力的企业组织积极投身治安服务市场。如果说激励机制为多元治理主体的参与合作提供了原动力,那么竞争机制则是促使多元主体在协同治理过程中始终保持活力。这种竞争机制主要体现为多元主体在协同治理过程中的两类竞争关系:一是在治安治理权力、稀缺资源的配置以及协同行动方案选择等方面展开的竞争;二是各社会主体为争取参与某一社会治安协同治理项目的机会而展开的竞争。

其二,社会治安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在网络信息化时代,如果没有信息资源的共享,就不可能实现多元主体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中的良性互动。各地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完善基于网络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信息平台。多元治理主体可根据各自的不同权限在社会治安信息共享系统中获取相应的信息资源,并依托该系统的风险分析研判模型进行研判,感知不同地域和行业领域的社会治安发展态势,从而更方便自如地参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行动。通过社会治安信息资源在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的传输、分析、反馈等共享和互动环节,有助于深化多元治理主体相互间的信任、理解与配合,有利于促进协同治理效能的发挥。

其三,民主协商与公共决策参与制度。多元主体对同一个社会治安治理议题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认同,为尽量避免协同治理中出现“集体行动的困境”,必须对多元化的利益主张和价值观念抱有全面审慎的态度,并寻求一种与多元化相适应的民主机制,以使包括立法在内的公共决策尽可能地包容各种不同的而又正当的利益诉求。哈贝马斯的程序民主理论就认为,在非官方领域的市民社会中,平等交流与协商是立法的“非正式”的民主程序[14]。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应鼓励各类社会主体积极参与,及时了解民意,充分尊重民意,通过多元主体之间的民主协商程序,力求协同治理政策目标与群众利益诉求经过不断调试最终达成一致。

3.对协同治理的监督与问责制度

对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开展制度化的全过程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协同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是有效推进协同治理的重要环节。对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过程的监督,既包括承担主导责任的政府及公安机关运用法律、政策手段,对整个协同治理网络运行状况进行的总体性监督,也包括协同治理规则赋予多元治理主体之间相互的监督和约束。就前者而言,为确保某一社会治安协同治理项目的有效实施和顺利推进,政府及公安机关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评估、考核和问责机制来促使参与协同治理的多元主体均能围绕治理目标去完成各自的任务。

(三)规范层面:完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多元化规范

1.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规范的多元化趋势

作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规范同样构成了社会治理的基本维度。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场域中的规范,所代表的是社会治安治理秩序化以及良善状态的规则依据。与社会治安协同治理主体的多元化相适应,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规范的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依赖国家立法努力型构的成文法律规范(硬法),还应涵盖诸如社会规章、自治章程、风俗习惯等社会自生规范(软法)。易言之,必须打破国家立法对于规范性资源的垄断,摆脱传统社会治安管理模式中的国家主义倾向,形成社会治安治理规范体系中硬法与软法二元并存的格局。因为,实现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化,固然离不开以国家公权力为核心的硬法之建构,但硬法往往难以有效解决社会治安领域矛盾纠纷背后的深层次问题。而对于重协商、轻强制的软法而言,对社会现实特殊性的强调以及规范背后较高的社会认同度,使得软法既符合协同治理的时代特征,也构成了对硬法的重要补充[15]。

2.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多元化规范的完善路径

构建一个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的多元化治理规范体系,是推进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法治化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就有关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硬法而言,急需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着手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作为社会治安治理制度规范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用以指导社会治安协同治理工作的新实践[16]。此外,还需尽快着手制定、施行与社会治安治理工作相关的《犯罪预防法》或《治安防范法》等单行法律,并及时修订《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各省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治安协同治理法律法规体系,继续发挥硬法在治理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功用。其次,积极促进社会领域中软法的制定和完善,充分发挥软法在社会治安协同治理规范体系中的多元化优势功能。这些软法既包括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等民间规范,也包括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团体规范。例如许多地方正在推行的城乡社区治安自治规范。总之,在新时代社会治安协同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中,充分利用国家硬法的普遍效力与民间软法的优势作用形成互补,实现国家理性建构与社会自生自发力量的相互结合,将不断推动社会治安治理向着多元协同共治的善治目标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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