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分包企业非法转包后仍要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1-01-29
基本案情
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某,倪某招用汤某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汤某受倪某管理,工资由倪某支付。某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2018年9月8日,汤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致肋骨骨折,后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某劳务公司。2019年1月22日,汤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书中“用人单位”也为某劳务公司。汤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某劳务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补办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汤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办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劳务公司应承担哪些责任?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此可知,在上述情况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不包含承担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汤某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补办除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