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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发生机制实证研究
——以110个典型错案为样本

2021-01-29池丽娟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错案侦查人员被告人

池丽娟

(北京大学 北京 100871)

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一系列错案①的披露激起了人们对错案的广泛关注,引发人们对错案何以发生的热切讨论。错案根植于司法运作过程中,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错案的发生是永恒的问题,因此错案发生机制是一个值得恒久研究的命题。错案的发生与刑事诉讼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通过错案这个窗口,可以观察到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运行中的种种问题。

虽然学界对错案发生机制已有一定研究,但该项研究仍存在从更微观、精细、动态的层面进行观察、研究、拓展和深化的空间。本文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曝光的110个典型错案进行全景式研究,从而深入探究错案的发生机制及其防范对策。

一、研究对象的确定

(一)本文错案的含义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错案的概念,学术界对错案的界定众说纷纭,归结起来主要有五种不同观点,分别是实体错案说、程序错案说、主客观统一错案说、多重标准说和语境标准说。实体错案说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错误即为错案,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程序错案说以诉讼程序规则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认为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案件才成立错案[2]。主客观统一错案说不仅要求案件处理结果错误,而且要求办案人员存在主观过错[3]。多重标准说认为在界定错案时采取多种判断标准,既承认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是错案,也承认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属于错案,还认可违反诉讼程序的案件是错案[4]。语境标准说认为错案本身是一个很复杂的概念,在不同的语境下,错案具有不同的含义和判断标准[5]。

本文的观点是:违反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只是造成错案的原因,并不是错案的评判标准;错案的形成办案人员不一定存在主观过错;如果仅仅违反诉讼程序,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没有错误,不应当被认定为错案;错案不管在任何语境下,都应该适用同一标准。相对于后四种错案学说,实体错案说更符合错案的定义,只要案件处理错误即为错案,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二)案例的选取

在进行实证研究时,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等的有限性,研究者对资源掌握总是有限的。但是,研究者选择一定数量的错案,必须保证错案的代表性。

错案包括错判和错放两种。由于错判是赤裸裸的司法不公正行为,是普罗大众更不能接受的错案类型,所以本文对错案选取的重点为错判案例。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可能发生错误,因此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发生错案,但为了了解错案发生的全过程,案例的选取重点为经过法院审结后的错判案例,尤其是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例。

另外,本文尽量选取被告人姓名、犯罪类型、被告人职业、律师参与、案发时间、纠正时间等都较为清楚的案例。

根据上述标准,本文选取了110个典型错案②。这110个错案的具体情况是:,56个案件有律师参与,47个案件没有律师参与,7个案件有无律师参与不详;案发至纠正的总时长为907年,案件纠正平均需9.16年③;错案发现的原因,44个案件是因为常规程序自我发现,27个案件是因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诉,26个案件是因为真凶再现,10个案件是因为人大、政法委等案外因素介入,3个案件是因为“亡者归来”。

(三)案例的代表性

错案发生与犯罪类型、被告人职业、律师参与、案发时间等都有密切的关系,存在明显的分层现象。因此案例的选取采用统计学中分层抽样方法。分层抽样是指在抽样之前,先将总体N 个单位划分成L个互不重复的子总体,每个子总体成为层,它们大小分别为N1,N2,……,NL,这L层构成整个总体{N=∑(N1,N2,……,NL)},然后在每个层中分别独立地进行抽样[6]。错案中的层为犯罪类型、被告人职业、律师参与、案发时间。本文从这些层中抽出了110个典型错案。

案例的犯罪类型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放火、投放危险物质、保险诈骗、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爆炸等12 个罪名,都是常见的犯罪类型,囊括了公诉和自诉两种起诉类型。

案例的被告人职业从农民到工人,从厨师到司机,从教师到医生,从大学生到民警,从个体户到企业经理等涉及各行各业,文化水平高低不等,可以说是社会三百六十行的一个缩影。

案例同时包含了律师参与和律师不参与两种类型。案例的纠正时间从1995 年至2020 年,案发时间从1970 年至2008 年,经历了1979 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前和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反映截至目前的110个典型错案在三个不同立法阶段错案发生机制的变迁。

分层抽样的最大优点在于,只需在子总体抽取少量样本,就能很好地代表子总体的特征,从而提高对整个总体估计的精度[6]62。选取的110个典型错案,虽然案例量不大,但由于采用了分层抽样的方法,其具有较好的代表性,能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中国司法语境下错案发生机制的样态。

二、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观性因素

错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主观性因素。这些主观性因素是指导致错案发生的常见因素,都是人为造成的,可以通过改革加以纠正。这些因素涵盖司法实践、司法制度、司法理念等诸多层面。目前这些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革,这正是近些年人们对错案的反思如火如荼,但类似错案却仍然频频发生的症结所在。

(一)过分依赖口供

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有重口供、轻其它证据的传统。110 个案例中,除了文崇军案、赵帮宁案不存在口供外,其它的108 个案件都存在口供。文崇军案、赵帮宁案之所以不存在口供,是因为被告人始终不认罪,所以侦查人员最终只能无奈地放弃了口供,选择了其它证据定罪④。可见司法实践对口供十分依赖,侦查人员几乎都会想方设法地获得口供,总觉得只有获得有罪供述才能对案件的证明标准形成内心确信。

对口供的过分依赖一方面会导致侦查人员在获悉犯罪案件之后,千方百计去查找犯罪嫌疑人,找到嫌疑人拿下口供之后再补充收集其它证据,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7]。有学者把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比喻为“挤牙膏”,即从犯罪嫌疑人嘴里挤出一点查一点,挤出多少查多少[8]。

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另一方面会导致在当前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乏和程序性制裁机制不完善的背景下,侦查人员会倾向于采取刑讯逼供获得口供。选取的110个案例中,101个案例存在刑讯逼供。9个案例之所以没有刑讯逼供,是因为其中7个案例是由于实体错误导致发生错案,另外2个案例中张海生案是因为有被害人辨认[9],景春案是因为有DNA 鉴定意见,而且有证人证言作为佐证[10]。面临残酷的刑讯逼供,被告人为了摆脱暂时的痛苦,就可能承认自己未曾犯下的罪行。在存在刑讯逼供的101个案例中,99个案例因刑讯逼供产生了虚假的被告人供述就是最好的证明。

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下,刑讯逼供的存在还可能使侦查人员逼迫犯罪嫌疑人不断改变供述,从而使其供述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以便通过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检验,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正如陈兴良老师指出的那样:“每一个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11]

(二)违法取证,隐藏、毁灭、伪造证据的现象比较严重

证人证言作为重要的证据种类,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侦查人员常常不惜违法获取证人证言。如赵作海案中,侦查人员对风传与赵作海和被害人赵振晌都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杜姓女子以及赵作海的妻子两位证人都进行了非法拘禁、殴打、恐吓,最后导致证人提供虚假的陈述,以致发生错案[8]187-207。

更有甚者,有的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遗留的一些线索不进行详细的调查,甚至隐匿证据,不把证据收录进案卷中。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供述往往不仔细审查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作案时间等细节是否可靠,而一味地相信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供述即证明案件为犯罪嫌疑人所为,对于其中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不一致的,侦查人员甚至修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亦是只重视结论,而不注重获得言词证据的细节。如李化伟案中,李化伟妻子被人杀害。最初法医的鉴定意见和证人证言显示,李化伟不在案发现场。而且在勘查现场时,侦查人员提取了与李化伟不一致的指纹、足迹等重大破案线索。侦查人员却无视这些无罪证据。对于与李化伟不一致的指纹、足迹等重大破案线索,侦查人员没有收录进案卷中。侦查人员还通过修改法医的鉴定意见、逼迫证人修改证人证言,证明李化伟在案发现场。正是由于侦查人员隐匿、篡改证据,李化伟最终被判处死缓。直到真凶江海落网,该案才得以平反[12]。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不管是违法取证,还是隐藏、毁灭证据,甚至是伪造证据,看似这些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可靠的证据链,但实质上都是错误的,为错案埋下了祸根,导致错案后期很难被发现。

(三)科技手段的应用存在不足

每个人有着不同的DNA 排列组合,而且DNA 鉴定以十亿分之一的概率错误,毫无悬念地成为几乎无懈可击的证据之王,被誉为“上帝给人的身份证”[9]222。1993年起,DNA 鉴定就被广泛应用于我国刑侦领域。所以在1993年之后发生的案件,具备DNA 检材,如存在血液、精液、毛发等的案件应当进行DNA 鉴定。然而,呼格吉勒图案、佘祥林案等30 多起错案虽然具备了DNA 鉴定条件,办案人员却只做血型鉴定或者辨认。

如佘祥林案中,侦查人员发现一具身份未明的女尸。张在玉的哥哥提出通过DNA鉴定确定尸源,侦查人员以没有办案经费为由,要求DNA 鉴定费用由张家出。由于张家拿不出DNA 鉴定费用,DNA 鉴定便不了了之。侦查人员通过张在玉的家属及其同事的辨认,坚信女尸为佘祥林失踪的妻子张在玉。佘祥林最终被判处15 年有期徒刑。多年后张在玉却意外归来。如果当初进行了DNA鉴定,这起错案就不会发生[8]158-186。

又如呼格吉勒图案中,一名女子被强奸杀害,侦查人员曾从受害人的体内提取过凶手的精斑。然而,侦查人员未对这一关键物证做DNA 鉴定,而是将呼格吉勒图指缝残留的血样与被害者咽喉被掐破处的血样进行血型鉴定。结果显示两处血样均为O型血。该案恰逢严打期间,呼格吉勒图最终被迅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直到多年后,真凶赵志红落网,该案真相才浮出水面。ABO 血型是种属证据,不像DNA排列具有唯一性,如果当初进行DNA鉴定,该起错案就不会发生[12]223-230。

再如张海生案发生于2003 年,一小女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人强奸。该案存在精液,是DNA鉴定的极佳检材。然而侦查人员同样没有进行DNA 鉴定,而是组织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最终导致了错案的发生[9]81-84。

(四)有罪推定倾向导致无罪证据视被而不见

我国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2 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本条直接规定的是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体现了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合理精神的吸收。然而本文选取的110 个错案中,109 个为错判案例,错放案例只有贾付元案,有罪推定观念可见一斑。

有罪推定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确证偏见。确证偏见(Tunnel Vision)为“思想单一,过于局限于一个侦查或检察意见,以至于对收集到的信息作出不合理的歪曲评价和反应行为。”[13]确证偏见表现在未全面收集审核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之前就已经预先产生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对证据审核后,对于无罪证据,一味地以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狡辩,于是对无罪证据或不予理睬,或者简单初步调查后就予以驳斥。

确证偏见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造成了对无罪证据视而不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然而受确证偏见影响,举证责任变成了由被告人承担,除非被告人提出确实无罪的实物证据,否则可能会被判有罪。之所以强调是实物证据,因为一些错案中存在能证明被告人不在案发现场的言词证据,但被办案人员认为是包庇被告人,轻者证人被办案人员警告不得作证,中者被办案人员暴力强迫修改证人证言,重者则被办案人员以包庇罪论处。如杨云忠案中,同学张某证明案发时他们在一起,不在作案现场。然而公检法却认为真凶就是杨云忠,张某被认为是包庇杨云忠,意图使其逃脱法律的制裁,杨云忠被判处无期徒刑,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2]42-50。

再如张高平、张辉故意杀人案中,证明两被告无罪的有力证据为被害人指甲中存在两被告以外的第三人的DNA。但二审法院却认为“本案中的DNA 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判处张辉死缓,张高平15年有期徒刑。该案经媒体曝光后第二天,杭州市警方把案件中的DNA 与警方数据库比对,显示匹配结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勾海峰。杭州市警方将结果送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果显示鉴定意见科学、客观。根据勾海峰犯罪记录细节确定勾海峰是更可能的真凶[8]210-229。

(五)制约不足,检察机关、法院对前一阶段的错误难以有效纠正

1979、1996、2012、2018 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规定强调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在前,制约在后,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异化成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正如学者批评的:侦查是做饭的法门,公诉是端饭的程序,审判是吃饭的姿态[14]。

制约不足的最大隐患是侦查机关所犯的错误难以被检察机关和法院发现。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错案都是由于侦查犯了错误,正如宋慈所言:“每念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定验之误,皆原于历试之浅。”[15]本文选取的110 个错案中除了陈帮蓉案和樊承凯案侦查阶段无错误之外,其余108 个错案中侦查机关均存在错误,检察机关、法院监督力度的不足,为错案的形成埋下了祸端。

(六)过分追求破案率,命案必破的要求可能导致侦查走偏

司法实践中公安系统曾长期要求命案必破。命案并不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术语,而是泛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命案必须侦破的要求显然违背侦查规律,因为命案往往发生在隐蔽处,犯罪现场遗留的线索较少,而且迄今为止我国侦查技术水平并不高,相当比例的案件在很长的时间甚至永远都侦破不了。即使在英、美、法、德等发达国家,也有相当比例的案件无法侦破。

在刑事案件客观上无法全部侦破的情况下,要求命案必须侦破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如一座大山,压得喘不过气来,找到可疑的人就如同在溺水时抓着救命稻草不肯松手,对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错案因此造就[16]。

如田孝平等5人抢劫、盗窃案中,前后不到半年萧山市发生两起出租车司机被劫杀案。时值严打整治期,市委领导对此相当重视,督促公安机关尽快破案。公安机关苦于掌握证据较少,且缺乏基因、指纹库,两起案件迟迟无法侦破,压力巨大。就在此后不久,田孝平抢劫另一司机案发生。公安机关提取田孝平的指纹与两起出租车司机被劫杀案遗留的指纹进行比对,结果显示不吻合。公安机关大多数人认为田孝平抢劫司机案与前两案有相似之处,在严打整治后仍敢顶风作案的田孝平是前两起案件的最大嫌疑人,而且当时指纹鉴定技术仍然很落后,指纹不符不能排除田孝平是前两案的犯罪嫌疑人。后来,公安机关又抓获了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结果显示,后四人指纹和血迹均与前两起劫杀案也不吻合。但与田孝平的命运一样,这四人同样没有被排除犯罪嫌疑。最终五名被告人均被判处死缓。多年后,真凶项生源落网,该案才得以平反。该案认定田孝平等5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显然不足,如果不是警方面临两起命案必须迅速侦破的压力,而是尊重破案规律,在比对指纹和血迹不符时就释放犯罪嫌疑人,继续查找真凶,错案不会发生[8]232-249。

(七)办案机关的正常办案工作受到干扰

刑事诉讼是通过现有证据推断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只有办案人员亲自参与了证据的收集、审查、质证与认证,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也最为准确。因此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要求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办案。我国1979、1996、2012、2018 年《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在出现疑难、复杂、重大案件时,为了加快案件的解决,维持社会稳定,地方党政部门对案件进行干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由地方政法委组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组成大、小“三长”会,对案件进行讨论和协调。地方党政部门没有亲自参与案件的办理,往往只是听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口头汇报,对案件证据的了解并不全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往往较为主观,但是为了维持社会稳定,他们往往倾向于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按照有罪进行处理,检察机关、法院难以抗拒地方党政部门的要求,错案往往就发生了。本文选取的样本案件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丁志权案等案件即因地方党政部门不当干预办案导致了错案发生。

以佘祥林案为例,该案发生于1994 年4 月,除了被告人供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佘祥林有罪。案件一度被搁置。由于公检法三家对该案意见不一致,提起公诉的检察院把案卷邮寄到案发地的政法委,半年后县政法委报请所属市政法委协调,1997年10月,荆门市政法委召开由荆门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以及京山县政法委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会上,公安局坚持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而法院负责人则强调案件中有些疑点没有查清,在各方发表意见后,政法委决定“疑罪从轻”降格处理:一审改由基层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15 年,二审由中级法院维持原判,使这个案件在本地“消化”,不再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至此,该案的结局就被提前决定了。1998年6月,京山县基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佘祥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正是由于政法委的协调,导致法院失守了法院独立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导致了错案的发生[8]158-186。

(八)刑事政策执行的偏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处理除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外,刑事政策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刑事政策有助于刑事诉讼的有序开展。但如果刑事政策执行出现偏差,则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在严打期间,有的公安机关为了提高破案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获取有罪供述,因而导致发生错案。另外,在严打期间,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对疑罪案件更倾向于作有罪处理,这也是严打期间容易出现错案的重要原因。如呼格吉勒图案发于1996 年4 月9 日,正值严打期。当晚,呼格吉勒图报警后,公安机关认为呼格吉勒图涉嫌奸杀被害人,轮番对呼格吉勒图进行审问。第二天呼格吉勒图被公安分局收容审查,5月10日被逮捕。不久呼格吉勒图被迫作出有罪供述。为了进一步巩固案件证据链,侦查机关对呼格吉勒图指缝残留的血迹与被害人喉咙被掐处的血迹进行鉴定,发现血型具有同一性。尽管当时侦查机关完全有进行DNA 鉴定的能力,却没有提取死者阴道分泌物进行DNA 鉴定,而是直接将案件从快移送审查起诉。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呼格吉勒图一直喊冤,然而法院只用57 天就作出了二审判决,5 天后执行了死刑。该案体现出明显的从严从重从快的严打特色[12]223-230。

法院审判工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是我国长期贯彻的一项基本司法政策。但有些地方法院对社会效果做了片面的理解,把社会效果的“群众满意”理解为“当事人满意”,没有坚持依法审判,从而造成错案的发生。赵新建案就是如此。该案发生于1998年8月6日,被害人邢某某被杀害并奸尸,该案指向赵新建的证据有赵新建的有罪供述、案发现场遗留的赵新建的T恤衫和拖鞋,似乎已经铁证如山。然而赵新建的口供有明显的拼凑嫌疑,而且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赵新建,对赵新建予以释放。然而被害人的奶奶坚持其孙女就是被赵新建杀害,到处上访,这给当地公检法机关造成了巨大压力。于是办案机关于1999年5月再次将赵新建关进看守所,同年8月19日,检察院撤销先前对其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次年1月5日,赵新建正式被逮捕,接着一路畅通无阻,被提起公诉,被判处死刑。尽管安徽省高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被告人赵新建不承认犯罪事实,辩护律师不遗余力地强调该案的疑点。然而在此期间,被害人奶奶仍然不断上访,甚至扬言不判处赵新建死刑就要吊死在法院。法院为了消解被害人家属的强烈不满,尽管证据不足,仍判处被告人赵新建死缓,导致发生错案[12]427-432。

三、刑事错案发生的客观性因素

刑事错案的发生除上述主观性因素外,往往还存在一些客观性因素。因而也值得我们高度重视。刑事司法是非常精细的活动,不管是主观性因素,还是客观性因素,都可能导致公安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发生错误,造成冤案的重要的客观性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一)不真实的被害人陈述

在被害人未死亡的案件,被害人陈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由于错案大多发生在暴力犯罪中,这些案件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所以错案中出现不真实的被害人陈述的比例并不高。然而在被害人存活的案例中,有19个案例出现了虚假的被害人陈述。这些虚假的被害人陈述可为两类:一类为被害人故意提供虚假陈述,另一类为被害人过失提供虚假陈述,前者为诬告,后者为错告[17]。

11 个案例存在被害人诬告,有的出于打击报复,有的出于陷害,有的出于无知。如史会清案中,仅11岁就身怀六甲的被害人小美,在母亲的教唆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邻居大伯史会清强奸,然而小美的孩子的DNA 显示,孩子与史会清并无血缘关系,最后证实孩子生父为与小美处对象的褚飞。然而小美却坚称史会清在褚飞之前强奸过她。正是由于被害人信誓旦旦的陈述,法院判处史会清有期徒刑五年[17]264。

8 个案例存在被害人错告,有的由于恐惧没看清真凶的模样,有的由于忘记了真凶的模样,于是在亲友或侦查人员的暗示下,错误指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错告在很大程度上误导了侦查方向,最后导致了错案的发生。如王俊超案中,王天欣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明白女儿王某被人强奸,马上询问作案人是谁。王某回答没有看清。王天欣则问像不像五叔(王俊超),王某嗯了一声。王天欣的诱导性询问使得王某错误地指认了王俊超,加上王俊超被警方刑讯逼供做出有罪供述,王俊超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后来真凶王雪山在服刑中良心发现,承认该案系自己所为,王俊超才被无罪释放[17]269-270。

(二)虚假的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一样,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证人也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提供虚假的证言。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因为证人的感知、记忆、表述出现偏差,有的是因为证人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还有的是因为认知存在偏见。根据证人提供虚假的证言的心态,可区分为故意的虚假证人证言和过失的虚假证人证言。就本文选取的110起案例而言,贾付元案、张金波案属于前者,而傅红亮案、邓立强案属于后者。

制定促使农村消费经济的金融对策首先需要从根本上提高农村人口的经济收入和购买能力,中国的富裕离不开农民的富裕,让农民变得更加富裕需要挖掘农民内部的增收潜力。我国农村消费水平虽然在近几年大幅度提升,但是农村居民的恩格尔系数偏高,更多的农民会更愿意将自己的收入花费在食物上,21世纪初虽然已经突破36.5%,但是相对于城镇居民36.7%的恩格尔系数来说还是偏低。所以我们需要通过调整和优化农业结构、加大对农业的投入,以及通过政府的介入切实减少农民的负担,重振乡村企业,大幅度提高农村的收入水平,从根本上提高农村人口的购买力,让更多的农村人口的愿意把钱花费在非食物方面。

如贾付元案中,贾付元杀害贾某、宋某夫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案唯一的争议点是贾付元是否具有精神病。同村的袁某在贾付元大姐的“托付”下,加上袁某与被害人贾某、宋某夫妇曾经存在矛盾,于是对警方称贾付元有精神病,造成了错案的发生[12]182-192。

虚假的证人证言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美国实证研究显示: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已经成为大多数错误定罪案件的重要因素[18]。自1989年至2020年12月15日,全美共平反了2705件刑事冤案。就造成冤案的原因而言,伪证或错误控告(Perjury or False Accusation)为第一大原因,2705 起冤案中有1608 起存在这一问题,比率为59%[19]。法国的实证研究也表明:假证是大多数裁判错误的起因[20]。

(三)错误的鉴定意见

一般认为,鉴定意见有着高度的客观性,证明力极强,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地位极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出现错误以致造成冤案的案件却时有发生,最重要的鉴定意见错误为血型和DNA 鉴定错误。如徐计彬案中被告人O 型血被鉴定成B型血[17]278,石东玉案中被害人AB型血被鉴定成A 型血[8]36-61。李逢春案中受害人褥面上精子DNA 错误鉴定为与李逢春血痕DNA 谱带位置一致[21]。这些鉴定意见错误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四)千奇百怪的巧合

种种巧合在错案发生机制中也占有一席之地。就本文选取的110 起案件而言,共9 个案件出现了种种巧合。9个案件中反映出来的巧合分为以下两类:犯罪现场遗留有犯罪嫌疑人的物品: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似乎存在某种密切联系。正如我国台湾女作家张娟芬在访谈中所言,她发现刑事法官有三怕:一是怕有关机关伪造证据,二是怕无辜者顶包替罪,三是怕阴差阳错各种巧合,加上刑讯得来的认罪供述,简直就是承办法官的噩梦[22]。各种巧合容易导致侦查偏离正确的方向,导致错案的发生。

第一类如赵新建案中的情况。该案犯罪现场遗留有赵新建的T恤、拖鞋和两条毛巾。该案由于有了这个巧合,加上侦查人员对赵新建对刑讯逼供,以及法官对审判工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司法政策理解出现偏差,赵新建被判处死缓。直到真凶李伟峰落网,办案人员才发现是这些物品其实是李伟峰从赵新建家里偷来,故意放在犯罪现场以混淆公安机关的侦查方向[12]427-432。

第二类如刘日太案中的情况。某村发生了多起儿童中毒事件,多名儿童住乡村医生刘日太的零食店附近,而且,绝大部分儿童经刘日太救治,刘日太的亲属中却无一儿童中毒。公安机关经过多番排查,认为刘日太作为乡村医生,涉嫌故意下毒,通过诊治被毒者多赚医药费。经过十几天反复审讯,刘日太最终被迫供认。正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类似的儿童中毒事件却再次发生。然而刘日太依旧被顺利起诉,正在该案二审期间,老太太陈金妹将沾有毒鼠强的饼干给儿童吃被人发现。据陈金妹交代,村里儿童被投毒都系她所为。至此,案件才终于真相大白。刘日太与被害儿童有着某种密切的联系纯属巧合[12]344-349。

四、刑事错案防治的路径选择

(一)优化司法理念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打击犯罪的现象,办案人员往往追求定罪处罚心理较为强烈,对错案给被告人、司法信任、国家经济等方面带来的负面影响注意不够。而办案人员正是在强烈追求定罪处罚的动机推动下,往往容易实施刑讯逼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屈打成招,忽略甚至隐匿、不随卷移送无罪证据,限制辩方的权利,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不予理会,错案往往就这样产生了。司法理念对办案人员行为的影响极为深刻。而错案一旦发生,尤其是无辜者被定罪,对被告人、司法公信力都会造成沉重的打击。因此要想真正预防错案的发生,必须使办案人员充分认识到错案的巨大负面影响,认识到刑事诉讼不仅承担着惩罚犯罪,而且承担着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即使是对真正的凶手,也应当保障其合汉权利,应当使办案人员真正具有人文关怀理念。

同时还应该让办案人员认识到刑事司法中一个细节的差错都可能酿成错案。从概率上讲,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办案人员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对权力常怀敬畏之心,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对辩方权利的限制,不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举措,也是保护社会每一个人,包括办案人员自己,从而审查证据时严谨细心,真正做到疑罪时从无。只有彻底改变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才能真正改变我国刑事司法的现状,从而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完善相关制度

导致错案的原因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程序内的错误,即公安司法人员自己违法办案;二是诉讼程序外的错误,即公安司法人员办案受到了来自外力的不当影响。诉讼程序内的错误成因复杂,其中最重要的包括侦查人员违法讯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缺陷和程序性制裁机制不完善等三个方面。外部力量对刑事诉讼的不当干预主要包括地方党政部门干预办案和办案人员对刑事政策执行的偏差。为遏制错案的发生,应当对涉及的制度缺陷进行完善。

其一,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非法讯问是错案发生的最重要原因。要想从源头防止非法讯问,必须建立讯问律师在场制度。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权在场,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放弃律师在场权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签名具结放弃,但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放弃律师在场权的后果。但是,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律师必须在场,犯罪嫌疑人聘请不起律师的,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其二,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必须严格依法排除,从而遏制办案人员程序违法行为。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言,法院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不得用作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其三,完善司法鉴定制度。鉴定意见作为客观性较强的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然而从本文研究的110起典型错案来看,鉴定操作或运用不当极易导致发生错案,因此必须建立科学的检材保存、鉴定操作和鉴定意见运用制度,同时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充分的质证。

其四,杜绝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公安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工作。地方党政机关干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导致法庭审判审查核实证据的功能被架空,审判沦为对侦查结果的确认,三机关相互制约的机制被消弱,是违反司法规律的,容易造成错案。地方党的机关对公检法机关的领导应当是思想领导、组织领导、路线领导,不应讨论和决定具体案件的办理。

(三)实现精密司法

刑事司法是一种非常精细的活动,许多细节都直接决定着诉讼结果的成败。而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从侦查模式到审判程序都对案件细节的重视不足。应当强化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机制,实现精密司法模式。精密司法源于日本,指的是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运作精确而严密,强调真实主义和效率主义相结合[23]。如松尾浩也教授所言:“日本实行彻底的侦查,在与正当程序不发生正面冲突的限度内,对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实行最大限度的调查,不仅警察,而且检察官也非常重视侦查,一般要在确定充分的证据基础上起诉,起诉要有完全的把握。”[24]侦查与起诉的彻底、精细和充分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预防错案的发生。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精密司法。

首先,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容易导致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产生确证偏见,导致侦查人员产生口供情结,甚至刑讯逼供,屈打成招,以致发生错案。要实现侦查模式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必须大力增加办案经费投入,提高公安机关的技术装备水平,培训一流的侦查人员,从而提高侦查水平,降低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防止刑讯逼供,从而有效预防错案的发生。就暴力犯罪的侦查而言,最重要的是建立全国的DNA数据库,并且对具备DNA 检材的案件强制进行DNA 鉴定。强化侦查的技术装备水平要求财政部门大幅度增加对公安机关的经费投入,但相对于错案给被告方带来的伤害,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损害,加大经费投入是实现司法正义必须付出的成本。

其次,应当有效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只有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才能使律师能够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充分审查控方案卷材料从而发现控方证据、事实中存在的虚假、不实之处,从而在法庭上进行充分的质证,协助法官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防止出现错案。

再次,应当充分重视案件的细节。对言词证据的收集,应当重视讯问、询问程序的细节,防止因为取证程序违法而导致言词证据失真。对实物证据的收集,应当重视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程序的细节,尤其要重视犯罪现场勘验的细节,对于在犯罪现场遗留的所有实物证据,如血液、精液、毛发、指纹、足迹、笔迹等都应当全面收集,并进行鉴定。对证据的审查,应审查犯罪工具、犯罪手段、犯罪动机等犯罪细节与各项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犯罪细节是否合情、合理,是否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

最后,应当重视对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证据的审查。从我国近年曝光的刑事冤案来看,许多案件证明犯罪确已发生的证据经常比较充分,但是证明犯罪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则严重不足,在许多案件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但实际上,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该犯罪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但办案人员作出了有罪认定,以致发生冤案。为此,有必要强化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要求运用口供定案,不仅应当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犯罪确已发生,而且应当有其他证据补充证明犯罪确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否则不得作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定。

[注释]:

①由于研究范围所限,本文仅讨论刑事错案,文中所有的错案均指刑事错案。

②这110 个错案按照案发时间依次为:唐泽丰案,蒙上焯案,赵帮宁案,李志平案,王海军案,李化伟案,滕兴善案,石东玉案,文崇军案,徐计彬案,胥敬祥案,吴鹤声案,崔宝富案,樊承凯案,姜自然案,丁志权杀人案,杨文礼、杨黎明、张文静案,陈满案,黄亚全、黄圣育案,张玉环案,李杰、何军、黄刚、黄德海案,史延生案,艾小东案,王兰甫、周培林案,叶求生案,王福成案,佘祥林案,黄家光案,聂树斌案,隋洪建、隋洪波、隋洪儒、任树君案,王有恩案,杨云忠案,童立民案,田孝平、陈建阳、田伟冬、王建平、朱又平案,杨明银案,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案,张金波案,金哲宏案,孟存明案,孙万刚案,许政伟,莫子开、谭广盛案,呼格吉勒图案,黄满星案,王兴科案,郭新才案,刘明河案,周继坤等5人案,景春案,汪伦才案,于英生案,张从明案,张庆伟案,贺柳德案,周远案,刘日太案,杨宗发、李明英、谢华案,贾付元案,刘前案,杜培武案,王云鹏案,徐东辰案,黄爱斌案,秦艳红案,赵新建案,徐辉案,陈世江案,周安相案,覃俊虎、兰永奎案,赵作海案,王俊超案,陈帮蓉案,张新亮案,杨有康案,毕延相案,李逢春案,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案,王学义案,宋保民案,谭富义案,陈信滔案,史会清案,李建林案,卢照桥案,李怀亮案,邓立强案,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案,柯长桂案,杨锡发案,钱仁风案,高进发案,周如扣案,任忠案,何家标案,林超忠案,李久明案,李菊兰案,叶烈炎案,王洪武、王洪学案,缪新华案,张高平、张辉案,李春兴案,王坤案、张海生案,侯应敏案,尹用国案,高宏亮案,费志标、费琴案,傅红亮案,李建功案,雍奎魁案。

③蒙上焯案等11个案件因尚未纠正,或者纠正时间不详,故未纳入统计。

④文崇军案参见江中澍的《“强奸犯”老师17年申冤路》,载于《新西部》2006年第11期第34-36页;赵帮宁案参见杜先福的《人大监督33年强奸沉案昭雪》,载于《民主与法制》2004年第2期第14-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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