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考察
2021-01-29聂梓锋
聂梓锋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风险随着科技的进步而不断增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意外事件频频发生,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权益受侵害的情形也越来越多。随着民众私权意识的增强,以权利保护为本位、以尊重人的价值与利益为宗旨的现代民法不断发展,其对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予以越来越多的关注。
《民法通则》严格遵循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在出生之前是母亲身体之一部分,[1]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规定零星地散布于各个部门法。《继承法》规定了胎儿预留份制度,对胎儿特定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刑法》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间接地保护胎儿生命权。《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怀孕妇女从事高强度劳动,间接地保护胎儿的身体健康。法律对胎儿特定财产权的保护有直接性的规定,但对生命、身体及健康等人格权的保护依附于对妇女的保护。换言之,我国民事法律存在对胎儿利益保护一般性、直接性条款的缺失,在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上存在立法漏洞。
在此背景下,为更好地保护胎儿权利,《民法总则》彻底改变了我国民事立法否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在总则编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的颁布终局性地确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这一立法弥补了我国民事立法对胎儿利益保护一般性、直接性条款的缺失,体现了我国民事立法理念的进步,体现了我国民法对生命的尊重。但是,对《民法典》第十六条如何解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理论依据是什么?胎儿的民事权利具体有哪些类型?对以上问题理论界、实务界尚存较大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民法典》第十六条(下称“本条”)进行解释,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解答,就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与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推动胎儿利益保护司法实践的发展。
二、“胎儿”的法律概念界定
本条的第一个分句为“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现行法律对“胎儿”一词的含义无明文规定,“胎儿”这一法律概念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胎儿”概念的模糊性只要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是“胎儿”何时开始存在,即“胎儿”的始期是哪一时间点;二是“胎儿”何时消失,即“胎儿”的终期是哪一时间点。概言之,“胎儿”这一人类生命形式存在于哪一时间阶段。
“胎儿”何时开始存在?基于《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假设孕妇受孕后胎儿的父亲便去世了,根据文义解释仍然可以适用该条之规定,得出孕妇腹中的“遗腹子”有权继承遗产的结论。我们可以认为,《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自受孕时开始。对胎儿特定的财产权继承法从受孕之时便开始进行保护,那么对胎儿生命、身体及健康等相比于财产权更为基础的人格权只能进行同时或更早的保护。因此,作为民法基础规范的《民法典》对“胎儿”保护的时间点应是孕妇受孕之时。受孕标志着一个新生命的开始,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始于一个新生命开始之时。依照自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受孕,因为在这一时刻,产生了一个新的人类生命。[2]正如台湾学者胡长清教授所言:“胎儿者, 乃母体内之儿也”,[3]因此,“胎儿”是从受孕时开始存在的。
“胎儿”何时消失?《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法上的“自然人”始于出生,“出生”是自然人存在的起点。根据人体发育的规律,出生前的阶段也就是所谓的“胎儿期”。因此,“胎儿”消失的时间点为“出生”。“出生”是一般情况下“胎儿”消失的时间点,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并非如此,如孕妇流产、分娩过程中“胎儿”死亡,此时“胎儿”尚未出生就已死亡。
何为“出生”?关于人何时开始成为人,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具有代表性的有阵痛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胎儿的存在需依附于母体,其在事实上不具有实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法上的自然人是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只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具有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胎儿“出生”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因此,“出生”应是指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胎儿脱离母体独立成为自然人。当胎儿从母体全部露出时,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独立于母体而存在,此时即为民法上的“出生”。
综上,本条所称“胎儿”是指自受孕开始至出生时为止存在于母体之中的胚胎,特殊情形(流产、死产)下该时间段缩短为自受孕开始至胚胎死亡时终止。由于科技的发展出现了试管婴儿技术,存在体外受精的情况,那么该体外受精产生的胚胎在植入母体之前是否属于“胎儿”?冷冻胚胎技术的出现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4]胚胎在发育过程中被冷冻,将其解冻移植到母体中之前,其是否属于“胎儿”。本条对以上问题无法做出解答。法律的制定必须基于社会现实,体外受精、冷冻胚胎仅为目前现实中出现的极少数之现象,如要求此情况下《民法典》对以上问题做出详尽规定,未免太过苛责。《民法典》1009条对涉及冷冻胚胎的法律问题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试管婴儿、冷冻胚胎等关于人体胚胎的医学、科研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道德伦理规范,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医疗科研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基础,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应进一步思考对由这些医疗科研行为产生的人类胚胎如何进行保护的问题。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将“胎儿”的含义界定为自受孕开始至出生时为止存在于母体之中的胚胎,扩张了民事主体存在的时间长度。传统民法对自然人的保护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本条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框架,其背后有必须有充足的理论依据支撑。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学界的主要观点有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生命法益保护说与权利能力保护说。
(一)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其在诞生前或者消灭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5]胎儿作为未出生的自然人,《民法典》对其进行的保护是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延伸,这与《民法典》第994条对死者人格权进行延伸保护一样。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人身权本身。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未出生或已经死亡时,权利主体不存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对象不可能是人身权,而是人身法益。人身权和人身法益二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是:人身权的存在须以权利主体存在为前提,人身法益的存在不以权利主体存在为必要。对人身法益进行人身权延伸保护并非意味着存在与这一人身法益相对应的人身权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时限为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前和终止后[6]。因此,认为对胎儿的保护是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延伸并不意味着承认胎儿是人身权的权利主体,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本质山认为胎儿是还未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并不能为民法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二)生命法益保护说
生命法益是自然赋予的不能被剥夺的利益,其存在具有绝对性。只要生命存在,生命法益就必然存在。生命法益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之创设,属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利益,法律应尊重先于其本身而存在的生命法益,任何对人类这一生命体自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进行妨害的行为均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7]法律应承认这种自然赋予的利益,对此加以规定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胎儿属于人类生命的存在形式,其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且任何人均无权剥夺,法律应对胎儿的生命法益加以规定并进行保护。生命法益保护说为民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道德基础。但把法律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的依据归结于自然赋予的权益,不免有过分依靠道德准则的嫌疑,将过多的道德因素参杂到法律规范中并不利于法律规范的精确性与可操作性,会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自由裁量权不当扩大,反而不利于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生命法益保护说不能为民法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三)权利能力保护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8]权利能力保护说认为,要论证民法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具有合理的依据,核心在于论证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说有法定解除条件说与法定停止条件说之分:前者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时为死体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既往地消灭;后者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娩出时为活体时才溯及既往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法定解除条件说与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根本分歧在于是否将活体娩出作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
根据本条行文可知,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反之在不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胎儿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即为该情形。只要存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在法律上胎儿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尽管这一民事权利能力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非完全民事权利能力[9]。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条件并非是胎儿娩出时为活体,而是存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其在娩出之前就已拥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出现娩出时为死体的情形,胎儿原先已拥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被视为自始不存在,即溯及既往地消灭。民法上的“停止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时,法律行为开始发生效力;民法上的“解除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即当条件发生时,法律行为失去效力。[10]根据本条但书的文义结合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的概念可知,“娩出时为死体”是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定解除条件而非法定停止条件,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拥有不以活体娩出为前提。
本条对胎儿利益的规定实质上是对“生命价值平等”理念的确认。胎儿是一种人类的生命存在形式,生命的价值是平等的,当胎儿这一生命形式存在于母体之时就应该和其他的人类生命形式一样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尊重人的尊严的体现。在生命是否存在过这一问题上,活体娩出与死体娩出是没有区别的,法律均应进行保护。法定解除条件说认为从胎儿存在之时开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以死体形式娩出,其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既往地消灭。法定停止条件说主张当胎儿活体娩出时才溯及既往地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当胎儿是死体娩出时,便不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定解除条件说语境下,活体娩出的胎儿与死体娩出的胎儿在胎儿期受到的法律保护是一样的。显然,法定解除条件说更能彰显“生命价值平等”理念。
但在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上,无论是法定解除条件说还是法定停止条件说,二者都主张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两种学说都可以论证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为民法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提供理论基础。权利能力保护说通过直接论证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民法因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从而奠定了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的法理基础。
四、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本条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胎儿具有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的权利。但除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胎儿是否还应具有其他权利?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需先厘清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是什么,其是否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致。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13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既包含权利享有的含义,也具有义务承担的成分,即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之能力,是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11]本条规定的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包含民事义务承担能力,即胎儿是否需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所使用的语句是“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利益”与“不利益”是一组对应的概念,“利益”征表“权利”,“不利益”征表“义务”,在“利益”一词的语义范围无法涵摄义务承担的内容。对本条进行解释后可得出结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涉及享有权利的能力,而不可能包含承担义务的能力,否则便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时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也包含承担义务的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无负担义务的能力,在法律属性上为 “部分(限制)权利能力”而非“一般权利能力”[12]。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包括义务承担能力,是否意味着胎儿不具有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当事人能力?本条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承担义务的情形下胎儿并不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原则上胎儿仅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主张维护其利益,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去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是否必然是义务的承担者?
假设甲有一个残疾的未成年女儿乙需抚养,且甲为乙的唯一扶养人,甲将其个人财产的全部无偿赠与给与之无血缘关系的胎儿丙。在这种情况下乙以甲和丙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并支持乙的判决。若法院以胎儿丙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为由不受理或驳回乙的起诉,便会导致未成年且残疾的乙因没有了甲提供的抚养费而难以生存,此时因胎儿不能成为被告而不支持乙的诉求明显缺乏正当性。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在上诉例子中胎儿丙自身固有的利益并没有受损,其唯一可能遭受的损失是他人承诺给予的财产,但这一财产本来是未成年残疾人乙的抚养费,甲不应也不能全部无偿赠与给丙。这笔财产本来就不应属于丙,法院判决撤销甲对丙的赠与没有给丙造成任何实质上的损失,也没有使丙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告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义务,在不会遭受利益损失的民事诉讼中,胎儿可以成为被告。若一概地以胎儿不能成为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而有可能给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重大损失。
(二)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属性是不同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无承担义务的能力。这必然导致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范围也不一致。
本条采取了不穷尽式列举的立法技术,除明文列举出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这两种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用“等”字进行兜底。这虽然利于对胎儿的利益进行较为周全的保护,但也带来了胎儿民事权利范围不明确的问题,除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哪些情形?有学者认为本条使用了“等”字,说明除了明文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外,胎儿还享有其他的利益。[13]有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应进行限缩解释,不应全面赋予胎儿民事权利,即在某些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胎儿的民事权利可能不受保护。由于我国此前曾长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如全面赋予胎儿以受侵害能力,便难以协调胎儿利益保护与计划生育政策之间的关系。[14]关于胎儿利益保护有争议的主要涉及损害赔偿、征地补偿这两方面,在这两方面上,胎儿既不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应成为征地补偿对象。[15]
本条中“等”字的存在说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不限于明文列举的两种情形,但对“等”字应严格按照同类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将本条的“等”字理解为与遗产继承、接受赠与具有同质性的使胎儿纯获利益的情形。只有在与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的情形具有同质性时,才能依据本条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当胎儿遭受侵害之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使得胎儿的利益得到保护,不会使胎儿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使而遭受不利益,符合与继承遗产、接受赠与具有同质性的要求,是使胎儿纯获利益的行为。胎儿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条保护范围内。对私权利的保障是人文精神的体现,是民法的价值基础之所在,也是社会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16]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国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之一,在依法治国作为国家治理大政方针的今天,在国家法治不断进步的当下,在涉及胎儿生命这一重大问题上,胎儿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是毋庸置疑的。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本条的“等”字进行解释,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不限于本条明文列举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胎儿应受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范围还应包括人格权和其他财产性权利。
1.人格权
(1)生命、身体及健康
《民法典》第四编为人格权编。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创举,表明我国《民法典》引入了当代民法人文关怀这一重要价值理念[17]。《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二章“自然人”总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属于民事主体之一,享有第四编规定的人格权。“人的尊严内在地决定了胎儿应具有法律人格。”[18]但胎儿与自然人不同,胎儿之人格区别于自然人之人格。有学者将其称为“准人格”或者“限制人格”。[19]
胎儿是尚未出生的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其与自然人都有着质的区别,胎儿的人格和自然人的人格不同。但在对生命进行保护的立场上,根据平等原则法律对二者不应有所区别。即使未出生的胎儿,其和自然人一样面临着生命、身体及健康遭受侵害的风险。胎儿的人格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生命是一切权利存在的基础,自然人有生命不受侵害的权利。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依附于胎儿是人类的生命存在形式之一这一事实之上。胎儿虽不同于自然人,但胎儿这一生命形式是自然人这一生命形式的前一阶段,是人类生命形态呈现为自然人形态必经的阶段,在生命权的有无这一问题上,胎儿与自然人没有任何区别。《民法典》颁布前的《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制度,对胎儿的特定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作为财产权利存在基础的生命权自然不应被排除在民法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外。同时,我国刑法规定,对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便可作为法律保护胎儿生命权之印证。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法,基于法秩序统一的要求,民法自然应与刑法保持一致,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胎儿的身体与健康也具有不受侵害的权利。当胎儿娩出后(活体娩出),若在其为胎儿期间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当胎儿还未娩出之时,若其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胎儿也有权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因医生的违规操作致胎儿身体健康受损,此时胎儿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当然,此时因胎儿并未娩出为自然人,其请求权应由其母亲代为行使,对此可参照适用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20]
此前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胎儿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存在法律障碍,主要原因在于不存在相应的民法规范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缺乏请求权基础规范。本条为胎儿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创设了请求权基础规范,以上法律障碍已不复存在。
(2)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
胎儿还具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胎儿尚未从母体娩出,自然无法拥有基于人身自由而产生的人格权益。但基于《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场合,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人格权益具体体现在涉及胎儿的医学科技伦理问题上。贺建奎事件明确表明国家严禁违反医学、科技伦理的人体胚胎实验,对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胚胎基因编辑科研实验进行处罚,体现了国家对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的保护。《民法典》对此做出回应,在《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不仅仅是保护自然人的身体健康,而更侧重于保护基于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人格权益。
在医学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通过人体胚胎实验产生的“胎儿”在法律性质上究竟是不是胎儿,现行法律尚无法解答。基因编辑实验侵害的是参与实验的父母的权益还是被编辑基因而产生的新生儿的权益也尚无定论。但是,法律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这一立场是明确的。我们必须坚守“人是目的而不是工具”这一价值观。人不是实验品,不管在民法眼里,还是在刑法眼里,人都是自由且平等的,人的尊严都不受侵犯。
2.财产性权利
胎儿的财产性权利包括受赠与权、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情形下,胎儿接受赠与、继承遗产时,权利人是胎儿而非胎儿之母亲。但由于胎儿无法做出意思表示,而赠与合同之成立需受赠人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胎儿的母亲可代胎儿做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并为胎儿保管所受赠与之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胎儿。如果胎儿的父母亲因遭受他人伤害而死亡或残疾,或胎儿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权利损害,胎儿即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此权利之行使如前所述,可准用有关监护的规定。
在错误出生案件中,胎儿并不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错误出生一般是指父母在孕前医疗咨询中,由于咨询医生对可能的遗传性基因疾病或其他可能导致婴儿缺陷的疾病做出了不恰当的诊断和误导,导致父母做出生育决定,从而丧失终止妊娠机会,最终生下先天残障的非期待儿。[21]在此类案件中,父母及缺陷儿都有可能向医生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本条规定,胎儿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此情形下若支持胎儿的请求权,即是认为医生具有阻止缺陷儿出生的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导致缺陷儿出生,构成不作为侵权。这个判断背后隐藏着道德风险,即承认“不出生优于带有缺陷出生”,我们可以为了避免一个有缺陷的生命出生而在他尚未出生之时便将他消灭,因为该缺陷生命不出生的价值比出生更为优越。恐怕这是一个令常人难以接受的结论。正如学者所言,法伦理无法支持“不出生优于健康缺陷”,法律不能因为健康缺陷而低估生命的价值,更不能认为健康缺陷的生命不若无生命。[22]生命是民法利益存在之根基,是任一民事主体最根本的民事权益。无论从法理上还是逻辑上,任何自然人都无法否定自己被生下来的权利。出生是自然人获得民事权利的事实基础,这一事实是没有正确与错误之分的。“从法律形式逻辑出发也可推导出错误出生者不得因生命的获得而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3]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父母或缺陷儿基于出生这一事实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就相当其自身否定了出生这一事实,也即否定了缺陷儿基于出生成为自然人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这也就意味着其否定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缺陷儿不应具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是,否定缺陷儿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否定父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不意味着在这类案件中有过错的医生或医院可以免责。在错误出生案件中,医生或医院若存在过错(如误诊、不及时告知父母胎儿有缺陷等),父母可基于与医院之间签订的医疗合同主张损害赔偿。同时,医生或医院的过错行为侵害了父母的生育权(在法律所保护范围内的生育决定权)。如在未及时告知父母胎儿存在缺陷的情形下,使父母错过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终止妊娠机会,侵害了父母的生育决定自由。父母可基于生育权遭受侵害主张损害赔偿。
结语
本条是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填补了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漏洞。“胎儿”应是指自受孕时开始至出生时为止存在于母体之中的胚胎。“受孕”标志着一个新生命的开始,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始于一个新生命开始之时。以权利能力保护说为理论依据,本条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保护,突破了传统民法原则。由于本条明确规定了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下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承担民事义务的情形下其并不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律性质上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非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对其个人利益的享有而不包含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胎儿民事权利的范围不应限于本条明文列举的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本条采取不穷尽式列举的方式,除明文列举出遗产继承与接受赠与这两种胎儿利益保护的情形外,还用“等”字进行兜底,将胎儿的人格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纳入本条的规范保护范围内。胎儿具有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也有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任何主体不得对之进行侵害。胎儿的其他财产性权利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权利,但对其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进行限制。基于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有缺陷的生命之价值必然胜于无生命,在错误出生案件中缺陷儿不能基于其错误出生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