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恶意延期出资法律问题探析
2021-01-28王玉
王 玉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41)
案例索引
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等责任。2016年6月29日,法院作出相应判决,于某诉讼请求获得支持。判决生效之后,北京某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北京某公司名下无相关财产,于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决。此后,于某发现,公司认缴资本巨大,而股东未能实际缴纳,并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股东又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延长了公司缴纳资本的期限。为此,于某认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追加申请,请求追加该公司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经法院审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确实存在变化情况,变更至2030年7月13日,现因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截止,于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未能获得法院支持。故,于某的追加申请被法院驳回。
一、认缴资本制下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表现
于某的案件折射出目前我国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所带来的问题。认缴资本制是否背离了公司资本所应承担的价值?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能否因为产生的纠纷,甚至到了诉讼过程中,就应当被剥夺?如果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仍然有效,是否就意味着股东到期一定会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利益和认缴出资的义务是否会成为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帮凶”?如何判断股东恶意延期出资?判断股东恶意延期出资有无程序规定?何种制度能够帮助债权人揭穿股东延期出资的“表象”,保护自身利益?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实现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目标导向,实现了创造财富的生产要素充分涌流,但是,“双创”之后的问题依然值得探究。
(一)股东出资期限的法理依据
期限利益是私法学界普遍推崇和认同的利益形式。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在意思自治的情形下,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约定的,并且可以在公司的生产经营中进行修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应当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出资期限尚未截止时,股东对出资有期限利益。[1]股东的期限利益建立在公司自主经营的基础上。股东(大)会自主决定公司资本的缴纳期限,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之前缴纳出资,超过约定的出资期限将承担逾期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般而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期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干涉公司内部股东(大)会的生产经营决策。但当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提起对公司的破产清算或者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提起解散清算时,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将丧失,股东认缴的出资将不再受期限利益的保护。因此,认缴资本制下,法律赋予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成为了股东对抗债权人追加出资中的必须衡量的价值。
(二)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主要表现
股东出资具有其吸纳利益,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一定符合期限利益的要求。期限利益在设立之初是为了避免2005年《公司法》中仍然坚持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所带来的弊端,为了适应政策变化形式而推出的。然而,实践中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却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下对资本担保作用的主张,呈现出以下“背离”期限利益的表现:
1.内部决定与债务清偿活动的背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公司伴随着资产负债表的变动。公司根据相关法规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即使产生债务,债权人基于公司生产经营所带来的资产信用,股东甚至经营者的经营能力、经营资信,也会选择相应的方式寻求债权的保护。然而,当公司已经产生债务纠纷,甚至已经处于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解决方案的情形下,仍通过股东(大)会的方式,进行与债务相关的出资延长活动,则股东有可能构成恶意延期出资。公司内部股东会决定未能与债务清偿相联系,将导致公司股东对期限利益的滥用。
2.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已经结束,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而公司拒不履行清偿责任、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时,公司股东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公司财产情况申报,主动联系债务人商讨清偿方案。然而,公司股东之间在拒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众多股东的股权通过决议的方式,转让给数个或单一的股东进行承担,且此数个或单一的股东明显不具备经营公司的经营能力和缴纳出资的财务能力。
3.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内部治理结构突然发生变化,股东突然将股权转让给毫无出资能力的新股东,并且延长出资期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仍然存在,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形式引入的新股东实际上可能并不符合公司整体发展目标,甚至不符合公司经营所必需的“软件”资格,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经营能力。股东(大)会在尚未对新股东的财产能力、经营能力等进行考察的情形下,引入新股东的行为,视为对公司恶意延长出资的表现。
股权的对内和对外转让虽然看似未涉及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债权人仍具有股东缴付出资的期待利益。但实质上,公司作为商法人需要具有从事商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的股东、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本和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条件,并非仅仅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等形式上的条文。
二、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理论探讨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自治权(股东会自治权)与公司承担的义务相背离,股东恶意延期出资实际上不再受到《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规定的制约,股东恶意出资对公司实质的经营活动造成了影响,在理论上则是对认缴资本制的架空和滥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资产信用难以干预公司治理
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资本信用和公司资产信用发生转换,社会重视公司资产信用。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中,公司的登记事项由实缴资本变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即《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在认缴资本制下发生了重大的转变,不仅从原来的实缴资本变更为认缴资本数额,而且从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变更为意思自治下自主决定的出资期限。
资产信用作为一种信用模式,主要是通过合同的方式,根据建议双方的资产情况确定信用状况,进而产生交易。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只能约束交易双方,并不能对第三方或者任意相对方产生约束力。而公司治理结构的构成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决策机关,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代理公司从事相关的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行为最终归属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之前,不再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确定,而是根据掌握的公司资产信用状况等复杂因素进行交易。交易主体双方为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并不受交易合同的约束。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直接对公司产生效力,当公司出现交易风险时,债权人仅有权请求公司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直接干预公司股东。公司的这一特点决定了股东不直接承担责任,但也客观上为股东恶意延期出资提供了空间。
(二)行政机关备案审查作用有限
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中,并未明确规定审查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约定情形,而是遵循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的变更登记规定中,行政机关仍实行形式审查备案,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换言之,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许可,行政机关的准许是公司必须遵守的规定,法人必须符合市场经营主体的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此基础上的一切行为都由法人承担责任,除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行政机关不予主动干预。
行政备案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杜绝了行政机关对公司意思自治私权利的过度干预,但是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备案,是否具有一定的审查要求则属于应当考虑的范围。根据价值位阶的判断,法律居于上位,行政法规处于下位,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不得作出有悖于上位法的规定,否则应当视为违法。《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已经允许股东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延长出资期限,允许出资期限的变更,那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就不能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过长而否定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更不能否定认缴出资期限制度。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实际上已经超出了上位《公司法》和下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如,形式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权能,纠正股东出资延期出资的意思设定,甚至不准许股东过于延期出资的情形。
(三)出资期限的预期利益难以衡量
股东出资既是公司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对公司法人符合市场经营条件的一种资产担保。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具有“担保”作用,这种“担保”具有一定的期限,而且期限利益应当可以预期实现。预期可以实现的利益,应当在期限到来之前,保证“担保人”即债权人对于“担保债权”的预期利益,保证债权人由“期待可能性”转变为“现实可行性”。[2]担保的价值也在于,当某一债务人无法实现对特定债权的清偿时,该债务人的担保人应当根据预期规定的要求,实现担保财产约定的预期利益,将不确定的期限利益进行确定,即确定一定期限内,承担该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得有任何恶意延期的出资表现,最终实现整个债权的清偿。
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公司信用进行判断,也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进行判断,进而决定自身的交易行为。无论采取何种判断方式,公司内部的治理活动始终由股东(大)会做出决定,股东之间仅基于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无限期的延长出资期限以及滥用股东(大)会的决议只会造成期限利益的丧失,影响期限利益的实现,进而威胁市场主体的经营。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尽管认缴资本制度为公司股东(大)会行使意思自治、开展公司的自主经营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也产生了形形色色的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情况,而且这些情况背后的法律基础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背离了公司资本应当承担的价值,造成了预期利益和期待利益在价值上的冲突,股东滥用公司意思自治恶意延期出资和实际不出资的现状冲突,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股东信赖利益和股东恶意延期出资、转让股权对信赖利益的破坏等等。出资期限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成了股东恶意出资的“帮凶”。
三、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法律规制
公司资本三原则对于资本价值的担保作用最终让位于认缴资本制下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之下可以安然进行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不必担心受到资本担保价值的过度苛责。[3]这种优势是认缴资本制度所独有的,也是认缴资本制受到青睐的主要原因。然而,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也正是利用认缴资本制的制度弊端,制造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公司经营能力不实,债权人信赖利益受到欺骗等现象,实际逃避本应缴纳的债务。针对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表象”,应当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
(一)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行政机关职能
我国自2014年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条例》以来,已经形成了遍布全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化的查询覆盖情况已经初步形成。尽管如此,在目前的信息披露机制中,由于披露信息、披露范围等内容的不详尽,造成了债权人无法明确知晓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公司相关的营业情况。《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从保护公司股东的生产经营角度,给予了公司足够的选择权,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公示信息的内容。认缴资本制下,应当对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披露权利与债权人的期待利益进行价值权衡,申言之,即此时公司股东对于出资预期利益下经营行为的保护,应当让位于债权人对于自身债权期待利益的实现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中选择性披露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净利润等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对外公示。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年检状况,聘请专业的会计师对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结合上文分析的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情形,采取行政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市场监管部门需要详细落实规定的公司报送市场年报制度,对经营状况出现问题的公司进行系统核查,针对公司实际上无法经营或者经营能力存在重大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正在进行司法审查的公司,对其认缴出资期限过长或者股东延期出资情况进行询问。对于因不同原因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情形,采取不同的行政措施进行行政规制,通过给予行政处罚甚至移送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的方式,防范股东滥用预期利益的行为。同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弥补债权人在期待利益实现方面信息获取的不足。[4]
(二)完善立法法规,构建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任意进行股东追加,要求法律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实现自身的期待利益。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的期限利益将不受保护,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得到支持。这一会议纪要在法律伦理上为公司股东恶意延期出资进行了明确,义务主体即股东的行为需要在特定条件下进行评判。当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受到威胁时,股东的延期出资行为将被法律认定为恶意,而且将以加速到期的方式制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公司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漏洞,衔接了《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整体债权保护和个案公平正义理念的实现起到了平衡作用。在法律支持下,应当进一步细化针对股东恶意延期出资的审查和加速到期的机制。[5]具体而言:
1.统一认定标准。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在认定股东恶意延期出资方面,适用的法律程序和审查标准应当相契合,有效衔接执行部门执行程序的认定标准和审判程序的认定标准,最终实现标准统一,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无效运转。
2.保障救济途径。执行部门和审判部门在对股东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法庭调查措施的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的程序性质,保障被追加股东享有救济途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审查部门认定股东具有恶意延期出资问题,符合追加规定时,应当保证被追加股东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民事审判中,应当保证被追加股东上诉的权利。
3.追缴延期出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股东应当加速出资之后,股东已经受到司法约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转变为债权行为。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债权应当可得并且可以实现,司法部门应当及时追缴延期出资。
因此,认缴资本制下,妥善解决期限利益和期待利益在股东恶意延期出资中的利益冲突,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架空认缴出资制度所带来的经营信赖利益,督促股东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妥善履行义务,将成为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治理制度的重要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