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公正及司法公正之思辨
2021-01-28陈闻高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 四川泸州 646000)
建设法治中国是我们这一代人的共识,但针对如何建设现代法治国家问题,人们却有不同见解。一些“公知”①,倾向于西化。他们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治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1]。而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是德国社会法学派马克斯·韦伯提出来的。他认为,形式主义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现代的统治秩序体系,其法律形态的最大特点就是注重实质原则。形式化理性化是现代资本主义法律的根本特征。只有这种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人,则愿意寻求实际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2]。中国“人治”的根源,就在于缺失形式理性法。他认为,中国古代法是一种注重价值的实质理性法。实质理性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合理性,其法外价值标准无限多样。这种社会价值,具有主观随意性,难以一以贯之地确定。许多人认为,这种历史惯性,“阻碍了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②这里讨论的“公正”问题,就属于这种具有实质性的社会价值。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怎样理解司法公正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位置?这里的公正之“公”,指公平,而其“正”,则指正义,公正也就是公平正义。罗尔斯的观点是一种平等正义,再分配对社会正义十分重要。诺奇克则排斥国家再分配,主张市场是社会资源配置的关键。马克思则认为,真正的正义是人的自我实现[3]。这些从特定角度理解的公正,都具有一定启发性。但还需结合当代中国的国情进一步探讨,方能有效地借鉴于我国的社会实践。在当代,公平正义是我国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4]。这里的“制度”是广义的社会制度,包括了生产、生活、教育、科研、国防、法律等各个方面的制度。对于建设法治中国来说,其主要指法律制度。因此,习近平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5]。而且,司法机关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6]。这就有必要探讨社会公平正义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从而正确地看待整体司法公正与个案司法公正。
一、从社会公平谈起
一般说来,“公平”是指公道、平等,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一视同仁,不偏袒某一方。社会公平,多指人与人的平等关系。它适用于对社会局部的人与人的评判。“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7]”如你和对方换位思考后,觉得其处境可以接受,你们之间就可能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是从生活中习得的道德里衍生出的准则。社会公平,体现的是人们之间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包括生存公平、产权公平和发展公平[8]。追求社会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目标和核心价值观,也是其魅力所在,更是建设和谐社会必不可缺的重要内容。按此社会标准合理地处事待人,就能体现社会公平。在这种正当秩序的建立和实施过程中,也会符合人们对其结果的期待。
(一)公平判断及公平感
社会公平是制度、系统、大型活动的重要品质。大到国与国的政治、经济、外交、贸易等关系中,有公平问题。如“美国优先”之类的,就显然有不公平的问题。当然,其它国家可以对之不买账,但这需凭借实力,才可与之抗衡。可见,要建立和谐的国际秩序,也需构建国家之间彼此合作、利益共享的公平关系。小到个人与个人之间,也有公平问题。在分工合作的社会,人们彼此的利益相互关联。社会人都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也有权得到相应的利益。如其承担较少责任,取得较多利益,这就会让人感到不公平。而人们的公平感,又直接影响到他们的工作动机和行为。人的工作积极性,不仅与个人报酬的多少有关,更与对分配的公平感相关。人们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将自己的付出与其所得比较,同时更要与他人比较。这种人与人的比较,会产生公平与否的判断,从而激发动机,引导进一步的行为。这种“人之常情”,即为公平感。如其缺少公平感,就会带来许多社会问题。
社会公平,除了有道德价值,它通常是一种市场准则,是利益互换的交易能为彼此接受的行为准则。现代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公平作为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它指居中裁判而不偏袒任何一方。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公平要将各种利益合理地进行分配。这就需要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司法公正等社会公平。这里的社会公平,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公平。一个相对公平的社会,要按照一定的社会标准、正当程序,让每个人都有参与经济、政治和其他活动的机会,让大家都来经历其过程,承担其结果,参与其分配。这些过程透明了,才有可能让人们感受到公平。但世界上的具体事物,没有绝对的公平,只有相对的公平。因而,操作公平时,对共性要统一标准,对个性要差别对待,它们都要依靠人去具体权衡。
(二)社会公平的相对性
公平具有相对性。它不是一块蛋糕大家平分,而是与人的主观判断相关联。任何一个社会都有其公平标准,但公平并不必然意味着同样的平等,而是尽量与其标准接近。在经济领域,一般情况下,按劳付酬是公平的。但劳动的质与量,又与人所持的度量标准相关。标准不同,公平的结果也不同。而且,人总是利己的,他们往往对自己估计过高,对他人估计过低,取酬时难免有自私成分。说到报酬,这还与绩效的评定有关。按绩效付酬,相对公平。但怎样评定绩效?以工作成果的数质,以努力程度和劳动量,以工作的复杂、困难度,还是以能力、技能、资历和学历?不同的评定方式,会有不同的结果。一般最好以客观、明确、易于核实的标准,如成果的数量和质量。但实际上,这又很难做到,通常又不得不兼用别的方式。绩效标准确定后,由谁来评?自我评定,还是领导或群众来评?同一单位,不同的人来评定,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在这方面,激励效果的影响因素,不仅有报酬的绝对值,还有其相对值。尽管公平有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差异性,但在分配过程中,也要尽量不在群众中造成不公平感。切忌大家盲目攀比,应对“公平”进行必要的引导。为避免不公平感,企业往往用保密工资等方式造成公平合理的氛围。但缺乏透明度,这也会引起种种猜疑,形成“不公”的疑虑与猜忌。人们的不公感促成了“按酬付劳”的产生。它们是“不公”的一种恶性循环。公平需要公开透明的社会标准。分配方案的过程,要让大多数人信任。在程序上,公平不是每人说一样多的话,而是每人都有说话的机会。社会公平的相对性,不等于不公平的合理性。在搞建设、谋发展中,要综合考虑群众的长远利益和现实利益,找准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和不同阶层人具体利益的平衡点。不能使一些人大获其利而让另一些人深受其害,这才有可能相对地得到社会公平。
(三)司法公平是社会公平的底线
就法治中国而言,在有了经济、政治、教育等方面社会公平的基础上,还需要有公开而正当的法律程序,才可能进一步地产生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有其理想标准和最低标准,理想标准往往接近道德要求,最低标准一般参照司法实践。道德实现寄希望于人的自觉,法律执行多需强制之力。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底线是人人应该遵守的。而且在中国,能够私了、能够调解的案件,不到万不得已,当事双方都是不愿诉诸法庭的。上法庭打官司耗时费力,其结果通常又很难使当事人都满意,一般人付不起这种司法成本。这样,法律规范就成为社会规范的最低标准,司法公平也就成了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不公,社会公平的最后防线失守,公民也就很难再找到能实现公平的地方了。而且,司法公平一般多是程序上的公平。在实体内容上,公平有相对性,很难真正得到当事双方的共同认可。司法能否揭示案情真相?在实体真相不明,或虽有案件真相,但却无法兑现实体公平时,司法往往只有去追求程序上的公平了。而程序公平,如其不能与实体内容密切联系,就如抓阄一样,往往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机会公平,很难用之去实现实体上的真正公平。因而,司法这种兜底性的社会公平,具有极大的局限性。稍不注意,就容易顾此失彼。因而,对不能与时俱进的法律法规,就要在条件成熟时,逐步加以清理、修改与调整。司法有了这样的能动性,才有望兜底社会公平,普度众生。
二、社会正义之审思
从前面提到的再分配的平等、资源配置的市场权利、人的自我实现等现代社会正义理论的三种基本进路来看,正义适用于对社会的整体性评判。这种评判,是一种基于公正理论的价值判断。这些理论,无需兼容于道德,而可能强加于社会。而且,公正理论也可能被滥用,“正义”也会被滥用。因此正义的理念,也随时可能会改变其内容。所以,真正持久的正义,仍须和道德相呼应。
(一)何谓正义
“正义”指正当的道理,或是公道的有利于民众的事情,通常指不偏不倚的合理性。正义是公正的义理,是现代社会的目标。这种普遍的社会正义,以自然法则之“天理”为依归。在政治、法律、道德等社会领域,正义要对它们的是非和善恶作出肯定性评判,这就会涉及价值判断和公平观。但是,正义不仅是内隐的观念,更是外显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许多人都会自我标榜其行为“正义”。这就牵涉到正义的标准问题。社会正义不是自说自话,而需得到社会多数人的认可。如战争行为,充满了暴力、血腥和死亡。各国人民都厌恶战争,热爱和平。但人们又将反侵略战争称为“人民战争”,并进一步将之称为“正义战争”。对战争行为、对其造成的血腥和死亡有着不同的态度与评价,这就是正义观问题。国家利益、民族矛盾的冲突,也都有这种正义与非正义的问题。社会正义,包括政治正义、道德正义、法律正义等各个方面。而法律正义,连同法律公平一起,一般表述为“司法公正”。
在伦理上,正义是一种个人美德。在政治经济上,正义是一种符合社会理想,可以保障人们利益的制度。在法学上,执行正义是指通过法律来安排人们的行为,调整人们的关系,使之达到理想状态[9]。在政治学上,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某事物的平等观。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区分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承认体力和智力天生的不平等,而根据每个人的功绩、价值来分配财富、官职和荣誉等,以求得比例相称的分配。它关注的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矫正正义,由法院等司法机关执行,适用于合同、侵权和犯罪等领域[10]。在社会的基本结构中,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划分方式,由主要的社会制度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11]。而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社会制度适于用实现的基本目的。而正义的基本目标,在满足个人合理需求的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力[12]。在处理国际关系中,一国为自身利益利益而将贸易战强加别国,都是非正义的。而国家之间正义的价值,则是促进国与国的和平相处、广泛交流、利益共享,共同发展。尽管正义的含义众说纷纭,但并没有影响人们对其价值的追求。在相对意义上,人与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理状态,就在人们可找出其构成要素,确定其识别标准,并对具体事物做出正义与否的判断。同时,人们就可进行符合其价值需要的选择,努力去追求和实现其价值。
(二)司法之二元正义
法律正义,有实体和程序的二元正义。在人们注重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程序优先”和“程序正义”后,二元正义观就出现了[13]。其实,实体利益,才是法律的逻辑起点。法律产生于针锋相对的利益争端。远古时代的法律,是一种“习惯法”③或“自然法”④。其时,并没有程序与实体之分,只有一元正义。在“习惯法”实施的自然过程中,才逐渐地产生了制定法。此后,才有了刻意的人为程序。程序法的出现,更是后来之事。而在现代司法中,一般情况下,在无法找到案件真相、实体事实缺位时,人们才不能不求助于纯粹的程序正义。如将这种情况抽象化、绝对化,就会将整体的法律正义,分成两个局部的正义。进而就可能轻视实体正义,单独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这样,割裂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往往有不得以的遗憾。如其不是一种不得已的背景局限,而人为地割裂它们,就具有非正义的因素。事实上,舍弃实体正义,追求“疑罪从无”之类的程序正义,也有非正义风险,这就是可能放走真正的罪犯。从裁判角度看,程序正义是可以感知的实然状态,是看得见的正义。而实体正义,多数情况下也是看得见的。但有些实体正义,它们是存在于观念中的应然状态。这是内含的正义,也是感觉得到的。而在当事人的法律正义观中,程序正义无疑多是包含了实体内容的正义。在找到案件事实真相的判决结果中,实体正义更是看得见的正义。实体是法律正义的内在生命和灵魂,程序正义则是法律正义过程物的载体。但有人认为,“二元正义”观,让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各自独立,必然造成程序正义的缺位,实体正义也将失去其外在形式和载体[14]。这种观点,也比较武断。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有可能正确,也有可能错误,但一般不会缺位。不缺位的程序,有可能实现正义,也可能不能实现正义,甚至有可能具有非正义的因素。这就是说,在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真相体现的实体正义可能缺位,但程序正义并不必然缺位。“二元正义”观,只是对司法具有局限性,有时不能完整地实现法律正义的一种反映。
(三)自由裁量及司法正义
权力有边界,它应被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案侦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但其也可能引起滥权而损害法律价值,造成更多案件的非正义。案侦司法人员不完全是自由的,他不能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不得屈从于未加规制的人性。在所有人类良知中,还有相当宽阔的裁量空间。但他们的选择,应受到法律制度约束,应服从生活对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应依据证据材料和法律标准来裁量案件事实,追求司法正义。
法律规范是一种实践理性。立法是思维实践活动,更多地表现了主观性,它是法律活动的最初环节。立法者,首先要秉持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而不能让法律成为谋求少数统治者利益的工具,才能科学地制定出代表最广大人民利益的良法。司法是一种行动实践活动,更多地表现了客观性,它是法律活动的最后保障。当它们具体到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时,两者的分界又是相对的。立法可以促进与制约司法活动,司法活动也可以反作用于立法,使之依据其实际的社会效果进行调整。判例法中的法官造法,更加是这样。司法合理性的尺度在价值,这种实质理性的核心灵魂就是正义。社会主义中国的法治,并不排斥资本主义形式理性的长处,而会结合国情吸收其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等。同时,我国注重个案公正的实质理性,也并不都是短处。坚持形式理性这一底线的前提,运用实质理性的思维,可以使司法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更合理、在符合一般正义的基础上体现个别正义[15]。具体的个案正义反映着普遍的社会正义,这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这样,司法以其价值的合理性,就有了跨越时空的长远意义。其价值取向的合理合规性,使它有别于人治和其他的社会控制系统。法治社会必须要有法律,而法律则应该是良法,是最具人民性而体现正义的良法。法律正义的基础在严格规制,以避免案侦司法人员随心所欲地谋求私利,避免公民人权、社会安全等公共利益为其非理性因素而牺牲。因此,“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16]”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案人员当然也应遵守这些共同规则。他们处理个案的自由裁量权,也需受这类生活准绳和法律规范的约束。这样,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才能体现,法治国家才真正够格。
三、社会公平正义面面观
公平、秩序、自由,是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正义的前提是公平,没有公平就没有正义。公平正义是现代社会的理想目标。国家在尽可能加大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力度时,要高度重视机会公平和过程公平,才有结果公平的保障。而构筑公平正义的社会,则需提高全民的法制、文化、道德等素质,使人对公平正义有渴求意识、有参与能力、有追求行为。这就需要全社会长期为之而努力。为使公平正义在我国政治文明中得到贯彻,还需在广大干部和群众中树立与之相关的科学观。
(一)公平正义的历史性和相对性
公平正义受一定时期生产力水平和上层建筑状况的制约,在不同历史条件下,其实现方式和实现程度都会不同。社会的公平正义,总是相对于一定时期不合理的规则或现状而言,不存在绝对不变的衡量标准。因此,不能把科学的公平观与平均主义划等号,也不能把科学的正义观与绝对正义划等号。承认公平正义的历史性,我们就应该明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但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在现有国情条件下,我们的公平正义观应该是,既要尽力而为,大力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又要量力而行,避免不切实际地超越现实的发展阶段,能做到的要先做起来,不消极等待,而暂时不能做到的要创造条件做,条件时机成熟后再继续做。承认公平正义的相对性,我们又应该明确,我国需要最大限度地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才能为社会实现更高水准的公平正义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发展生产力是中心任务。法治要为促进经济建设服务,司法公正要为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服务。
(二)公平正义是协调社会关系的准则
纵然社会公平正义有其历史性和相对性,但它仍是协调社会关系的准则。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中,遵循具有“普世价值”的公平正义原则,才能有效整合各种社会的资源和力量,使最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普遍受益而具有获得感,从而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各种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要遵循公平正义原则,才能取得社会各个阶层的共识,获得最广泛的社会支持,使相关制度得以顺利地实施。科学是讲求实证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从这次新冠病毒疫情的爆发可以看出,不缺美元、医疗设施和技术条件都好的美国,其感染和死亡人数迄今仍是世界上最多的,其中尤以非洲裔更甚。原因就在其国内的种族矛盾、贫富差距等非正义、不公平现象,使整个国家缺乏万众一心的凝聚力,加上缺少联邦政府的统一协调、指挥和行动(联邦政府甚至还与州政府抢购防疫物质),其“白人至上”的实际情况,使国家信奉的“平等、自由、民主”价值成为空头支票,口惠而实不至,落不到各族人民的实处。我国在为实现共同富裕等社会目标过程中,遵守公平正义原则,消灭了绝对贫困,使全体国人看到了共同富裕的希望,并自愿为之贡献聪明才智,实现民族复兴。这次中国能以“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控制住新冠病毒疫情,取得举世瞩目的复工复产成果,除了有经济、科技等方面的实力,更重要的是我国有举一国之力办大事的向心力。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实证,它是使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源泉。而公平正义,则是协调社会各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由此,自由、平等、法治才有成为我国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必然性。
(三)法治是公平正义之保障
亚里士多德法认为:恶性普遍存在,并非社会成员普遍是恶人,而是在本源上,人的行为受情欲冲动所支配。因而,人性不可靠。只有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让一个人来统治,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虽是最贤能的人,也难免执政中的热忱引起偏向。众人的智慧优于一个人的智慧。如将众人智慧的成果转化为法律,用以治理国家,就能减少错误发生。当然,法律也有好坏,合乎正义,或不合乎正义[17]。而“良法”,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和体现,它可免除情欲的干扰。现代良法应有形式理性之长,使其程序能合乎逻辑地达到可预计的特定目的。良法要保证个人和其他主体在其体系内获得最大限度的相对自由,极大地提高预防人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这样,人们对良法的普遍服从,就构成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内核。在社会关系中,人们服从良法就是服从公平正义。立法的任务,就在参考历史、斟酌现状,制定合乎公平正义的社会良法。其根本目的,就是利用法律节制人、教育人、培养人的正义观和道德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司法,则是民众可以直接感受到的法治。司法的任务,就在把一般的良法运用于特殊个案的具体事实中,从而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如何才能“良法善治”?为避免法律为权力挟持、为人情和舆论干扰,这就需要司法独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
四、公正及司法公正释要
(一)何谓公正
何为公正?不同时代,不同国家,不同制度,不同阶级,不同学派,不同的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公正”属伦理范畴,为公平正直,不偏私。而偏不偏私,需依一定标准而言,这是一种价值判断,含有较为确定的标准。
“公正”的英文为justice,词根jus 有法的意思。justice 一词,有公平、公正、正义、正当等意思。在不同的场合,公正的具体含义,可选择其范围、侧重点和强弱度加以不同表述。在政治哲学中,公正,指评价社会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符合预定标准。它是对美好社会构想的理论。这个公正理论,有时无需和全部道德准则兼容。但正义理念,随时会变。真正持久的正义,又必须和道德相呼应。道德范畴的“正义”,与“公正”同义,主要指符合主流道德规范的行为。其正义即道德正确,符合人们最普遍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多数场合,人们将其译成公正或正义。正义如前所述,它是普遍公认的价值。其确切的含义,见仁见智。有人认为,国法即为公正,它是法律上的正确。而法律,是被多数人认同的道德底线与秩序标准。将道德、秩序上升为法律后,每个结果都要符合公开明确的法律规则,又不能偏离道德、秩序。这种公正,也就等于司法正义。在常规下,这一标准,便是当时的法律。
“公正”之“公”,可理解为公开、公平、公众和公信等,公正之“正”,可理解为正常、正直、正道和正义等。这样,“公正”也可以认为是公平正义,即公众都认可与认同的正义。法律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当然也是最基础的公正——司法公正。
(二)司法公正
公正是法律的生命线,司法的过程和结果都要求体现平等性与正当性。在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公正是各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政治民主、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保证。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主体,则是以法官(检察官、警官等)为主的司法人员。司法人员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加强案侦司法人员的素质培养和队伍建设,才有坚守司法公正红线的主体要素之保障。
同司法的二元正义一样,司法公正也可分为实体的和程序的二元公正。实体公正,是对实体权利和义务所做的处理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过程对相关人员都公正。就司法系统而言,它们指最终的产品公正,生产过程也都公正。就诉讼参与人而言,他所得权利和主张的机会公正,诉讼过程受到的对待也公正。过去,我国“重实体、轻程序”,单纯追求实体公正,漠视或践踏了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扭曲了司法公正。现在,一些片面追求程序公正的行为,又牺牲了实体公正,也使司法公正伤筋动骨。真理都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其度,就会变成谬误。程序形式超过了一定的度,就变成了做表面文章的形式主义。形式主义和官僚主义,都是一种不易根除的顽疾,在这种国情中,对形式理性法的借鉴也就有形式主义的风险性,会生出“附带的理性法”的种种弊端⑤。对于司法公正,实体和程序是整体公正与部分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其价值定位和取向。在司法公正中,实体公正应是司法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两者有决定与被决定、作用与反作用的复杂关系。在一定条件限制下,它们虽可有所侧重,但不可偏废,而需在司法过程中,达到一种动态平衡。
(三)司法公正是有限公正
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调查资源有限等主客观原因,案件办理不可能都能达到实质性的公正。例如,大家熟悉的疑罪案件,要及时终结诉讼,司法就不能不做判决。过去了结“疑罪”的原则是“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现在了结的原则是“疑罪从无”,它们分别反映了各自的价值取向。其司法公正,就很难说是确保了实体公正。这时,形式上的公正就非常重要。形式公正,一般指纯粹的程序公正。虽然证据缺乏,无法查明案情,案件实体无法得到公正处理;但是,只要程序过程是公正的,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就会被法庭宣判为无罪。哪怕被告人有可能就是真正的罪犯,但只要证据不足,他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法律在无法查明案件真相的情况下,只能舍弃实体公正,退而求其次地追求程序公正。由于同样的情况,疑罪者都应与无辜者一样被同等地对待,这也是司法公正。但这就有可能放过罪犯,所以它是一种有局限性的公正。
司法公正的有限性,还表现在一些虽得到了案情真相,却无法求得实体公正的案件上。如1991 年5 月23 日,河南省修武县,一村民在机井房里发现了他死去的孩子和妻子。警方在现场周围发现了鞋印、头发、白鞋等重要线索。经过走访排查,锁定了嫌疑人是一个光头男人,并推断这个人是劳改犯。但当时的嫌疑人都被一一排除,凶案一悬就是25年。被奸杀的受害人体内精液样本,也保存了25年。2016年5月,通过DNA鉴定,警方找到一个75岁的老汉,但他不符合目击证人时年看到的30岁左右的嫌疑人。该老汉有三个儿子,警方对在世的两个都做了DNA 比对,但他们的年龄也小于嫌疑人。只有因病亡故的长子,符合嫌疑条件。经过开棺验尸,确认其长子为强奸杀人的真凶[18]。这个结果来得太迟!虽然有了真相,但也无法对罪犯实施制裁,无法告慰被害人及其家属。公正司法需要及时破案,迟来的正义等于非正义。由此可见,司法公正是有条件的,它是一种有限的公正。针对长久未破的罪案、无法制裁罪犯的案件,建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制度⑥,这才能使社会的公平正义不至于完全缺位,使司法公正得到一定的有限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才能在体谅公安司法机关工作难度的同时,充分体会到这种虽然有限却慰藉人心的社会正义。如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就是一种互相补充和互相促进的关系。
五、结语
对形式理性法的文明成果,结合我国的历史和现状,我们应当有选择地吸收其合理内核,以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我们国家的社会和谐、人际和睦,以公平正义为条件。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准之一。在处理国际关系中,虽然各国的政治制度、法律规范等都有差异,但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也需要具有各国共同遵守的公平正义标准。这些标准,除了体现在各种国际条约中,当然,最直接的是体现在国际法中,建立各国都能共同遵守的法治秩序。
公平正义的法治秩序,体现在各级司法机构坚持合理合法、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的原则中,在办理案件时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平等,这才能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公平正义的创造和维持,离不开公共权威和公共行政。我国将之奉为核心的社会价值观,就在引导每一个公民(尤其是国家公职人员),努力践行公平正义的社会原则。如果行政和司法不能倡导、奉行和主持公平正义,国家和社会就不会有公平正义。当然,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首先要奉公守法,具有主持公平正义的能力。还是老话:“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奉”者,恭敬地用手捧着。奉法者,对法律有敬畏之心是也。全社会每一个人,对良法都应该有敬畏之心,大家都应该是奉法者。每一个奉法者都变得强大了,整个国家也就成为了强大的法治国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应该身体力行,起好带头示范作用。而且,他们仅对法律有敬畏之心还不够,他们还应该在每一个案件的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努力地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接地气的司法公正,就在老百姓感受到的个案之中。只有在具体个案中,让人们体认到微观的公正,才能聚沙成塔地成就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宏观公正,才能使每个国人切身感受到法治中国的愿景就在身边,正由远而近,步步接近,指日可待。
[注释]:
①公知:公共知识分子(The Public Intellectual)的缩略词。公共议题最活跃的群体,可追溯到法国启蒙运动。现为对有目的性引导舆论或发表批判言论,并自诩为“公共知识分子”的特定人群的特殊化简称。2004 年,公知在中国正式使用。《南方人物周刊》第7期特别策划“影响中国公共知识分子50人”首先推出了这个概念。其共同标准为:具有学术背景和专业素质的知识者,对社会进言并参与公共事务的行动者,具有批判精神和道义担当的理想者。参见:360 百科【公知】条目,https://baike.so.com/doc/1239752-1311213.html,查阅日期:2021-05-22。
②相关学者及其研究成果主要有:陈端洪的《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于《中外法学》,1997 年第6期;陈瑞华的《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载于《法学》,2001 第1期;陈瑞华的《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第215 页;王明亮的《试析形式理性法及其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载于《市场周刊.》2019 年第7 期,第153-154 页;张德淼、张琼的《现代法治主义的经典理论——马克斯·韦伯形式理性法治观评析》,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2015年年刊。
③习惯法: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确立的,具有一定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习惯法作为一类社会规范,不仅中国有,在世界各地也广泛存在。它既非纯粹的道德规范,也不是完全的法律规范,而是介于它们之间的准法规范。参见:360百科【习惯法】条目,https://baike.so.com/doc/6719180-6933226.html,查阅日期:2020-12-20。
④自然法: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一般认为,自然法由自然所决定,它是客观的普遍的,独立于人类的理解,独立于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及其制定法而存在。自然法主张:一定的权利由自然赋予,因人类本性的美德而存在。其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在法学中,自然法指自然状态固有正义法则的“发现”(而非权利法中的“发明”),或在解决冲突的自然过程中显现的规律,具体化为习惯法。上述两种情形,都独立于法律程序而自由存在。但这两方面,有时会相互对立或弥补。参见:360百科【自然法】条目,https://baike.so.com/doc/6148471-6361656.html,查阅日期:2020-12-21。
⑤韦伯认为,法律理性化是一种从实体理性法到形式理性法的转变。他将形式理性法分为附带的理性法和逻辑的理性法。附带的理性法,固守法律形式主义,僵守规定的语言和文件的表面形式。这会导致曲解与诡辩,而不会带来法律的精密化。逻辑的理性法,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与相关事实的特征,它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是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参见:华战勇的《什么是形式理性》,https://china.findlaw.cn/ask/question_47512693.html,查阅日期:2021-06-24。
⑥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这是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或足额赔偿)和精神抚慰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这在许多国家非常普遍。在我国,探索并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有助于构建中国司法救助制度,有利于进一步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2009年,在《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我国最高法院提及将建立该救助制度。随后,由最高法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共同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针对救助资金、救助申请和审批等事项作出规定。但在立法层面,这还是空白。实践中,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资金来源没保障等短板。参见:360百科【被害人救助制度】条目,https://baike.so.com/doc/8739113-9062169.html,查阅日期:202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