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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因与归责: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探析*

2021-01-28马寅翔

时代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因果关系犯罪

马寅翔,蒋 昊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 提出问题

环境保护与治理已经呈现出日益严峻的紧急态势,与此同时,我国近年来对于生态环境保护也是尤为重视,各类环境修法层出不穷。比如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有关规则进行了细化。2021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也体现了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优化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梯度,并将原本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具体情形抽离出来,形成了本罪新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此外,这一变化也正在深刻影响着公民生活,2019年7月1日《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上海市率先试点,垃圾分类进入“强制时代”。这意味着各行各业都愈发注重维护生态环境,环境污染俨然已成为现代社会的焦点问题。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也愈加重视对于环境不法行为的惩治。最高法发布的《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白皮书)显示,在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一审案件39957件,审结36733件,判处罪犯114633人,收结案数同比2018年分别上升50.9%、43.4%(1)最高人民法院网.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EB/OL].(2020-05-08)[2020-10-01].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8341.html.,案发率同比显著增长。虽然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但笔者通过收集相关案例发现,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环境污染的作用机理较为复杂,本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一直处于不明朗的状态,大部分判决过于依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仅仅对于因果关系进行事实性判断,而忽视了规范性判断。此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严重情节内容繁杂,导致学者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各执一词,存在着实害犯、累积犯等诸多不同见解,加之诸多学者对于危险犯、实害犯、结果犯等概念的理解本就不同,更是无法解决本罪犯罪形态的定性问题,从而不存在学界通说,也无法为司法实务提供指导。这意味着在不同的判决中,认定本罪属于行为犯或者结果犯的情形会有所不同,带来自相矛盾的判决结果。长此以往,司法实务人员会习惯性地避重就轻,将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模糊处理,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除此之外,即使确认了本罪属于结果犯,也无法有效提供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依据。污染结果是由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其中的复杂程度超出了人类的认知可能性,而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由经验总结而来的规律之上,自然无法有效解决这一问题。通过检索可以发现,理论界对于本罪因果关系的界定也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需要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等理论(2)李霞.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51;马骏.环境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探究[J].政法学刊,2014,(3):40.,但这些理论都具有一些难以避免的缺陷,无法作为统一的判断规则加以适用,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前述这些问题均严重影响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因此有必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程式。

二、污染环境罪中因果关系的存在确认

理论界一般认为对于行为犯无需探讨因果关系,而对于结果犯则需要探讨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结果犯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隔离,引入因果关系能够更好地解决客观归责问题。就污染环境罪而言,学界对其是否属于结果犯争议颇大,并未形成定论,因此有必要梳理这一争论的相关内容。

(一)污染环境罪犯罪类型的学界争议

学界在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类型认定问题上争鸣不断,存在着行为犯(3)李尧.如何界定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J].中国检察官,2014,(4):76.、危险犯(4)王勇.环境犯罪立法:理念转换与趋势前瞻[J].当代法学,2014,(3):60.、与结果犯(5)单民.浅析达标排污致损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可能性[J].法学杂志,2013,(5):24.等主张。对此,刘艳红教授认为,污染环境罪通常被视为入罪门槛较低的抽象危险犯,即行为犯(6)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5.。张明楷教授则从环境法益的特殊性出发,认为生态学的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保护价值,不过保护范围需建立在人本位的基础之上。以不同法益观进行观察,本罪的理论形态会产生相应的变化。人本位的法益观下可以得出本罪属于结果犯,而如果从生态学的法益观出发,本罪的形态界定则未必那么绝对,可能属于结果犯,也可能属于行为犯。此外,不同的法益观也影响着本罪属于危险犯还是实害犯,人本位的法益观下,表现为抽象危险犯,而生态学的法益观下,则为实害犯(7)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J].法学评论,2018,(2):1.。虽然学者们使用的是相同的概念称谓,但却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每一具体概念的实质意义并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厘清学术概念,形成统一的规范用语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 刑法教义学视域下的厘清

犯罪类型的理论分类颇多,诸如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以及实害犯等,不同学者存在着不同的划分依据,因此存在同名异义的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因而无需探讨因果关系,结果犯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对其需要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8)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9.。张明楷教授还指出,刑法理论将犯罪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实害犯,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9)张明楷.刑法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1.153.。刘宪权教授则认为,之所以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目的在于确认各罪的犯罪构成或者既遂标准。实害犯和危险犯这对范畴的划分目的较为单一,仅仅能够确认构成要件内容(10)刘宪权.刑法学(第4版)[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118-119.,也就是意味着,在刘宪权教授看来,结果犯属于广义的概念,实害犯属于结果犯的一部分,同理,危险犯也属于行为犯的一部分。

笔者以为,行为犯与结果犯这一理论分类,能够确认分则中各罪是否需要对于因果关系加以认定。行为犯意味着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也即仍然需要产生结果,不过这里的“结果”,既包括危险结果,又包括实害结果。结果犯旨在确认行为与结果存在间隔时,如何认定因果关系,这里的结果往往指的是实害结果。一般而言,行为人只需实施某种行为,并不需要实害结果发生,那么就属于行为犯这一范畴,当然也存在行为与实害结果同时发生的情况,比如非法拘禁罪属于行为犯,只不过该类型相对较少。总之,行为犯与结果犯这对范畴,目的在于探求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考虑的是结果如何归责,相反,危险犯与实害犯旨在探讨犯罪成立的问题。可以发现,对这两组概念基于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在规范评价上可能会发生一定程度的重合,不过不应将结果犯等同于实害犯、行为犯等同于危险犯,而是需要结合各罪进行具体探讨。比如,盗窃枪支罪是抽象危险犯,但也可谓结果犯(11)陈洪兵.解释论视野下的污染环境罪[J].政治与法律,2015,(7):28.,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同时也是行为犯,非法拘禁罪属于实害犯,也可谓行为犯,因此笔者基本赞同张明楷教授的看法。涉及污染环境罪的界定时,若认为本罪是行为犯,由于行为犯要求污染行为与环境损害结果同时发生,甚至不需要环境损害实害结果的产生,则一旦实施污染行为就能够认为严重污染环境,反之,若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则本罪的因果关系是需要加以验证的。

(三)污染环境罪系结果犯之证成

1.立法用语要求特定结果存在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形成当前刑法体系下的污染环境罪。在修法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仅要求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且须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失,因此,该罪名实属结果犯的范畴。在修法后,除了罪名的变化之外,对犯罪结果要求也产生了变化,消解了对于人身财产法益的危害结果要求,只要求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要素,即将犯罪构成中的结果要素进行了前置(12)姜俊山.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J].法学杂志,2014,(3):92.,刑法的介入时点得到了一定的提前。从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嬗变角度来看,本罪也仍然属于结果犯。2020年审议通过的《刑修十一》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对该罪新增了一阶法定刑梯度,将原本司法解释中“造成严重后果”的部分情形加以梳理,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从条文表述来看,基本犯的成立需要满足“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求,若同时出现了人身伤亡等次生性危害结果,则需要加重评价,不过加重结果依托于基本行为而产生,只有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结果,才存在加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显然这里存在两种损害结果,而且两类损害结果并非同时产生,其中环境被严重污染才是“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直接和核心要素(13)李川.二元集合法益与累积犯形态研究——法定犯与自然犯混同情形下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J].政治与法律,2017,(10):42.。由此可见,“严重污染环境”需要表现为可供观测的物质性损害,从而本罪基本犯的成立仍然要求出现环境污染这一实害结果(14)姜文秀.污染环境罪中故意的内涵[J].河南社会科学,2015,(8):37-41.。综上所述,从条文本身来看,污染环境罪还是属于结果犯。

2.司法解释凸显结果要素的要求

根据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环境污染犯罪的情节严重情形颇多,在入罪依据上体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在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十八种具体情形中,除兜底条款外,后九种具体情况明显要求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不过危害结果的规范属性也存在差异,有着人身财产法益损害结果的要求,也有着环境污染程度的要求。显然,该司法解释所要求的危害结果,都是现实发生的物理损害,环境监测部门可以进行验证。一般而言,污染行为与这种物理损害结果不会同时发生,环境损害结果往往经过一定时间的沉淀才会显现出来,因此本罪中的行为与结果存在隔离,本罪应当属于结果犯。

而对于前八项列举的具体情形,学界争议也较为激烈。刘艳红教授认为,其中前八种列举情形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描述污染行为严重程度的行为要素(15)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5.。确实从文本描述上来看,前八种表述更多地体现为行为要素,似乎行为人只需实施相应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但实际上,对于这些危害行为,也同时要求具备结果无价值,通过第(2)(3)(4)项可以看出,投放量也需要达到一定标准,这一污染结果要求是环境法益受到侵犯的外在表现形式,应当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对于第(1)项,虽然在形式上没有体现出任何的结果要求,但结合投放地点的特殊性,少量污染源即可造成巨大损害,因此对于排放量并未严格限制,同时水源是可以自我净化的,投放量过少实则并不满足“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当然也有着要求次数累计的条款,而且并未要求每次行为达到何种严重程度,这体现了累计犯原理,此时污染环境罪就具有行为犯性质,这似乎与本罪属于结果犯产生了矛盾,但实际上,类似的多次行为的入罪条款,在立法中屡见不鲜,比如“多次盗窃”,仅凭借行为次数即可构成盗窃,体现了行为犯的性质,然而盗窃罪毫无争议的属于结果犯。“多次”这一规定是具有实践价值的,已普遍为立法者所采纳,虽然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但不能仅通过这一规定否定本罪为结果犯。总之,该司法解释也是出于便宜主义的考量,具体内容确实有待商榷,但并不能否定污染环境罪结果犯的实质(16)田宏杰.立法演进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以行政犯本质为核心[J].法学家,2020,(1):152.。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言,司法解释所体现的态度,也说明在“结果无价值”基础上,对“行为无价值”适当兼顾才是我国刑法的准确立场,环境犯罪的惩处宜在传统刑法框架下恪守谦抑主义(17)刘艳红.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早期化之反对[J].政治与法律,2015,(7):3.,也即将污染环境罪视为结果犯是合适的。

3.人本位的法益观要求污染环境的结果

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工业污染与环境保护这一对矛盾是无法回避的问题,为实现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为契合这一需求,在刑事法领域中,环境法益的存在就彰显出独特的价值。但就目前来看,应该如何确立环境法益?环境法益能否突破以人为本位的法益内容限制?这些问题引发了学界的激烈讨论,因而形成了以下观点:一是以具体的人身和财产法益为出发点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强调环境法益必须与具体的人身及财产法益形成直接联系(18)焦艳鹏.法益解释机能的司法实现:以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判定为线索[J].现代法学,2014,(1):112.;二是以生态环境自身为出发点的环境中心主义法益观,与上述观点恰好相反,其认为环境法益具有独立保护价值,不必依附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生态自主利益(19)陈庆,孙力.有关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思考——兼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J].理论探索,2011,(3):137.;三是以社会管理秩序为出发点的秩序中心主义法益观,认为环境法益的本质是环保管理秩序(20)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第五版)[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1389.。

笔者以为,若认为环境法益具有独立价值,所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可能都值得处罚,如大肆灭杀有害动物,然而刑法并未禁止这一行为。基于实质的法益概念,即使法益再抽象,最后也一定要服务于个人,因此不可把握的抽象客体不能归于法益(21)[德]克劳斯·罗克辛.刑法的任务不是法益保护吗?[C].樊文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56.。大肆灭杀有害动物这一行为,并不会侵害到特定个体,不满足法益的前提性条件,背离了法益概念旨在保障个人自由与安全的目标设定(22)马寅翔.规范保护目的与构成要件解释[J].中外法学,2021,(2):432.,因此环境法益并不能单独存在;其次,对于秩序中心主义法益观,从立法目的来看,过于形式主义,并不符合本罪设立的规范保护目的;最后,对于人本位的法益观,存在着“纯粹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的争议,但在笔者看来,两者并无本质区别。由于法益最终要服务于个人,可以发现在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中,尤其是关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本质上都是为人而服务,并不存在纯粹保护环境的立场。结合社会现状,科技发展必然会造成环境污染,因此纯粹考虑保护环境并不具有现实意义。为实现资源的可再生与循环利用,有必要对于过度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打击,这正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以下简称折中说)的写照。因而折中说不仅具有形式价值,而且能够体现出刑事政策学上的积极意义,能够广泛为大家所接受,成为德国刑法学界的通说(23)刘伟琦.处置型污染环境罪的法教义学分析[J].法商研究,2019,(3):90-93.。笔者也赞同该观点,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已成功转型,环境法益是具备保护价值的,这也正契合了该司法解释在形式上不仅包含凸显行为要素的条款,也有表现为结果犯的条款,呈现出互相矛盾的表征。总之,当前污染环境罪的法益观仍然以人为核心,兼顾环境法益的保护,这决定了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

4.法秩序统一性立场下的结果要求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在民事基本原则中确立了绿色原则的相关内容,在立法中体现了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更是系统地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其在第1229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法典》对于原来的条文进行了补充,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需要致人损害,防止出现指代不明的情况。立法表明,侵权责任的成立要求侵害环境的同时,侵害到具体个人,构成双重侵害结果才能够加以规制,这体现出了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保护观念,强调环境利益必然与人类的生命、财产相关联。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需要赔偿修复环境的支出,这也说明人本位的环境利益是具有积极保护价值的。此外,若认为侵权的成立需要产生人身权益损害,而在污染环境罪中,一旦实施污染行为构成犯罪,就会产生违法性的不相协调,为何在仅具备行为无价值时,反而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也应当确认污染环境罪本质上为结果犯。

三、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判断的司法现状

(一)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探明

由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过大,司法实务中也往往避重就轻,对于个案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模糊处理。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污染环境罪的裁判文书,得到15175份结果,而继续键入“因果关系”,仅得到了274份结果,这也就意味着,在诸多裁判文书中甚至不出现“因果关系”的字样。鉴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裁判文书中可能会出现因果关系的隐晦表达。笔者随机抽样了100份样本,发现只有少数案例明确了因果关系的判断,大部分判决通过鉴定意见确认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存在,然后认为行为人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外,在被告人不认罪及上诉案件中,若被告人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多以因果关系作为辩护与上诉的理由,可见因果关系的判断已成为司法认定的核心问题(24)姜金良,韩凯.环境污染犯罪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J].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16.。然而结合具体判例来看,在司法实务中,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

1.纯粹凭借鉴定意见的事实性判断

通过对于现有判例的汇总分析,笔者发现大部分的案件十分重视鉴定结论的作用。在多数案件中,司法人员通过鉴定结论来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然而在部分案例中,也存在着仅仅通过证明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

在陈某、曾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中(25)参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11刑终308号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曾某某在无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使用了500余吨蚀刻液和200余吨废硫酸提炼海绵铜,并将提炼后产生的废水、废气随意排放。经过技术检测,曾某某作案地点为一处加工厂,其储酸池储存有具腐蚀特性的危险废物—废酸,在该加工厂排水口外的土壤中,铜等重金属含量超标,故曾某某的上述行为与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此外,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处置危险废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也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可以看出,法院在确认危害结果时,单纯通过监测站出具的意见就确认危害结果存在,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仅仅依赖鉴定文书的意见进行判断。若鉴定报告证实有关危害结果存在,就认定具有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纯粹采用技术性判断的做法,而未经过规范性判断,其中缺失了价值判断这一必要环节,对于危害结果不能进行准确归责。在该案中,说理部分混淆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认为行为人构成民事侵权,就确认了因果关系存在,但是民事侵权意义下的因果关系并不能等同于刑事犯罪的因果关系,若依靠前者推定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显然忽视了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差异性,导致这一构成犯罪的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

2.忽视本罪结果犯本质而产生的判决矛盾性

诚如前述,笔者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由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形态界定则较为矛盾,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在任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6)参见内蒙古自治区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设选金厂,使用汞等有毒物质筛选金矿后,将工业废水排入渗坑内,使汞、砷含量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结合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第5款的有关内容来看,第3款对于投放量有要求,而在第5款中,由于行为人逃避监管,所以并无投放量的要求。在本案中,行为人同时满足这两项规定,法院经查明确认,测定结果并未低于国家三倍以上,再根据司法解释认为,非法处置有毒物质的,即使未造成实质严重后果,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的要求,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在较难判断本罪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行为人只要逃避监管就可入罪,在此看来,法院认为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

在某某公司、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7)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刑终14号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未取得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违法通过暗管的方式排放含有汞、镉、铬等有毒物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法院并未强调污染环境罪属于行为犯,而是侧重于对危害结果的描述,围绕着“重金属含量”进行说理。经过检测报告证实,某某公司生产线生产的废水存在超标重金属物质,场内沉淀池、池边固废中也同样存在,同时外墙的污染物质与厂内具有同一性,且能够证实某某公司通过暗管排污,将超标重金属排往厂区外,即排放行为和污染源存在因果关系。显然在本案中,法院可以通过确认行为人逃避监管,然后无需排放量要求即可入罪,但法院并未如此。考虑到认定本罪为行为犯,则一旦实施行为即可入罪,会导致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所以司法机关往往也比较慎重。

在何某、朱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8)参见四川省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监测报告采样具有重大瑕疵,而且适用了错误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但其实该公司厂房的排污流水线颇为复杂,共有两条流水线,每条流水线又设置有排水管道,通往污水排放口,又私自偷偷抽排到后山堰塘内,行为人为逃避监管花费了不少功夫,完全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进行认定,并不需要产生危害结果,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因为不能确认其中的因果关系,这一危害结果无法归责于行为人。由此可见,法院认定污染环境罪为结果犯。

综上所述,可以发现现有判例的说理部分明显存在矛盾,在无法判断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可能更倾向于认定行为人逃避监管,从而进行入罪,这一认定存在较大问题。笔者以为,“逃避监管”本身属于广义的概念,一般而言,行为人偷排有害物质不可能不逃避监管,因此单单根据这一款内容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很显然有着主观归罪的可能性。

3.极端情况下因果关系判断的模糊化

在南京某染料有限公司、王某等污染环境罪一案中(29)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法院判决认为,由于丁某长期、多处多点在河网密度高、水系丰富的众多河流中偷排,已无法截获并计量被污染河流水体的水量以及水质数据,对环境的污染损害难以计量。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保守估算已经排放的2698.1吨废酸的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并视为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值,对于有关修复费用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并予以确认。在定罪方面,法官依赖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排放量标准,忽视了验证工厂停水停电与污染行为之间的联系,但工厂停水停电是一种客观的损害表现,通过论证行为人的投放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似乎更具说服力,然而法官通过投放量标准来进行入罪,对于因果关系进行了模糊处理。不过颇为矛盾的是,法官在说理部分认为,因果关系是有必要进行验证的,不过环境污染损害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且污染效果产生的作用机理较为复杂,很难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笔者可以理解为,司法实务认为污染环境罪需要对于因果关系进行验证,但是根据客观事实难以判断,所以就不用加以判断。确实在本案中因污染物排放量较多,明显符合入罪条件,但还存在排放量相对较少的情形,这时需要考虑水的自净能力等复杂因素,还是有必要对于因果关系进行进一步验证。总之,在本案中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实害结果得不到鉴定意见证实,只能根据治理成本进行推定;其次,因果关系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径直确认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是滥用结果责任的体现。既然无法证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认定其有罪是不具备说服力的。这一任意出入人罪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应对当前困境的局限

污染环境罪因果链条的形成极为复杂,所以司法实务中经常采用避重就轻的做法,在很多情况下未能充分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即无法将因果关系的存在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环境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的。污染环境罪中污染源的判断,危害结果的界定都极为繁琐,在污染源的判断上,可能存在多因一果等现象,至于实害结果的产生机理就更难判断:其一,污染物质可能在投放的过程中经过一定的质变过程,存在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诸如地理条件、被害人自身体质、季节条件等都会对污染结果有所影响;其二,危害结果的发生常常具有一定的时间要求,还需要考虑到环境的自净能力,环保设施的处理能力等,只有超过水源的自我净化能力时,才能够出现明显的实害结果,因此从污染源投放至产生损害结果之间会有一定的时空间隔,较难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由于上述特性,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无法通过现有的科学法则来加以说明。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之中,无论是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客观归责理论,都是建立在科学的经验法则基础之上的,因而无法单独解决环境公害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0)马骏.环境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探究[J].政法学刊,2014,(3):41.。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局限性会导致司法人员忽视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导致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任意扩张。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通过优化本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从而解决该问题。

四、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判断的理论争议

(一)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理论概述

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工业化进程较为滞后,因此在近年环境污染问题才尤为凸显,而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治理问题上已经卓有成效,形成了相对完备的理论学说和司法体系,因而有必要适当借鉴域外的环境犯罪理论。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过于严苛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不能取得良好成效,西方学者为了解决这一困境,将原本适用于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适用于刑事裁判上。其中适用最广泛的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等理论(31)李霞.论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路[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47.。

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日本通过公害犯罪的审判,将司法实务经验加以总结,创设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以求解决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该理论通过结合流行病学规律,分析行为因素和疫病产生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关联程度越高,则相关因素的致害性越显著,越能够说明行为因素和疫病之间的关联程度。其主要研究方法是运用流行病学原理架构出统计学模型,纳入可能产生影响的行为因素,通过已有的样本数据,进行综合考虑,来确定介入因素的关联性程度,最终选取关联性较强的行为因素,再理性判断这种行为因素是否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即使不能严格地从医学、病理学和药理学中寻找到详细的法则性证明,通过前述步骤也可以认定该因素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基于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而并非透过科学的物理法则得出,并未通过直接揭示确凿的事实联系来建立因果关系。在环境公害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形成较为复杂,无法建立科学的物理法则,同时人们受认知水平所限,无法准确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时需要避开人类认知的盲区,在环境犯罪中建立新型的计算法则来进行适用,也就是意味着,本说与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总之,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颇为复杂,无法运用现有的科学经验法则得出合理的结论,因而通过疫学统计规律加以判定,这实质上属于一种事实推定。这种事实推定是基于现有数据的统计分析,虽然并不是建立在客观的物理法则之上,但至少不应违背现有的生物科学规律,否则,应当否认因果关系的成立(32)[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04.。

2.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理论本属于民事诉讼领域的诉讼规则,但基于公害犯罪的复杂性,因此考虑在刑事领域将其加以适用。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直接反证是指对待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待证事实的成立。直接反证意图削弱对方举证所能够达到的证明程度,排斥对方证明事由的成立。间接反证不同于直接反证,间接反证目的在于实现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在部分案件中,若待证事实全由原告举证,则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举证责任的倒置,能够减轻原告的证明压力,将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即原告只用承担案件部分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若能加以证明则推定其余事实成立,因而被告需要承担反证责任,对那些应该承担证明责任的待证事实予以反证(33)郭莉.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55.。间接反证理论对于证明责任进行重新分配,若在刑事诉讼领域加以适用,优点在于能够考虑控辩能力的差异并妥善协调。

3.因果关系推定理论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所类似,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采取推定的方式,不同之处在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只是单纯基于统计学原理而得出结论,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过度重视事实性结论,并未进行规范的判断,但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进行了规范性质的考量,因此被视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改良。其在适用过程中,先以疫学和统计学规则确立盖然性的事实联系,再通过规范的视角将已建立的联系进行二次过滤,在这一过滤机制中,要求被告人证伪这一事实性联系,即被告人需要承担部分证明责任,因此该理论实则是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间接反证理论的综合适用。当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不明时,该理论可以基于客观事实进行推定,因此也并非架构在科学经验法则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控方证明了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可以推定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举出反证,就不能免责(3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624.。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也将刑事诉讼领域的证明力度要求进行了降低,从原本的“排除合理怀疑”降低至“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减轻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这对于缓解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具有较大的助力,已被诸多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所认同。

(二)相关理论对于解决当前司法困境存在的不足

1.对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质疑

在我国,由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程式上的缺陷,因而它仅仅是少数说。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受到统计学规则的约束,但根据统计学得出的结论可能与真实情况产生偏离,样本容量与样本数据正确性都会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统计结论,而且这两类统计要素会伴随时空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如何选取样本数据和确定样本数据,以及所选取的数据是否具有说服力也令人怀疑。此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得出的结论由客观数据的量化分析产生,只能证明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而未透过规范的视角来确认因果关系的归属,然而缺乏规范属性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值得商榷的。该理论还存在一个最大的问题在于:其被认为是基于结果责任的立场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为此甚至降低了刑事诉讼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被诸多学者批判未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2.对于间接反证理论的责难

间接反证理论也经常被人诟病。该说预先确认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归属问题。首先,证明责任的分配会深刻影响到在举证不能时,由谁来承担败诉风险。其次,对于待证事实的合理分配标准也并没有确定,若在司法实务中加以运用,可谓是基于公权力进行预先干涉,有违审判中立的要求。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无法确定如何分配控辩双方的待证事实。此外,在证明标准上也存在问题,基于刑事诉讼法中证明标准的要求,若采取民诉中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则被告人需要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考虑到控辩双方举证能力可能存在较大差别,若给予被告人较大的证明压力,无疑是让被告人自证其罪,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当然,一般情况下,对于控诉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在英美法系国家,控诉证据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辩护证据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即可(35)孙远.刑事证明标准层次性理论之适用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之解释为视角[J].法学家,2019,(5):72.。不过若借鉴英美法系立法,降低被告人的证明难度,在较大程度上背离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则,可以说是本末倒置了。

3.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改良的不彻底性

因果关系推定理论较好地处理了污染环境罪的因果关系判断问题,已经被诸多国家立法确认。但即便是判例法国家也并非全部采纳这一判断路径,比如澳大利亚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就规定了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36)王秀梅.英美法系国家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探究[J].政法论坛,2000,(2):77.。同样,若运用该理论,可能在较大程度上改变我国刑事诉讼规则,因此适用该理论的必要性并不充分。从本理论的判断程式来看,其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采取推定,又借鉴了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方式,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加规范化,虽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良,但实则也囊括了两者的缺陷。不容忽视的是,虽然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得出的事实性联系为基础,进一步提高了证明标准的盖然性程度,但是仍然摆脱不了将证明标准降低到“高度盖然性”这一问题,因此结论的准确性同样受到质疑(37)姚贝.论污染型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5):85.,也同样会因为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而受到批判。

五、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判断路径的重构

(一)事实与规范判断双轨制的确立

由于上述理论学说均存在较大的缺陷,在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上缺乏行之有效的判断公式,有必要继续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限于事实因果关系,于是指出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注重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这便是一种事实因果关系(38)孙运梁.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的功能界分[J].法学论坛,2013,(1):118.。但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因果关系在于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条件说“无行为则无结果”的判断路径,呈现出形式上的事实性判断特征,能够体现其归因的基本功能,同时因果关系的成立,还具有将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客观归责作用,这属于规范性判断。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天然蕴含着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在判断材料上,对原本的客观事实已经进行了抽象化和规范化,只不过在通常情况下,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无法加以割裂。总之,无论是条件说、因果关系相当说等学说,都需要结合现有的经验法则对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这便是一种规范视角下的判断。

考虑到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原本糅合而成的判断程式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分别通过事实和规范的角度进行判断,从而达到说明因果关系成立的目的。根据德国的通说,客观归责理论也是以条件说为基础进行归因,而后通过狭义的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归责。在我国,诸多学者也认为应当将因果关系判断划分为两个阶段,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现行的因果关系应该分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两部分,分别进行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39)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3,(2):300.。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从刑法角度加以考察,使之真正成为客观归咎的根据(40)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83.。笔者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包括事实与规范双层次的判断,但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因此事实层面如何选择值得考量。

(二)事实因果关系判断的选择

1.疫学因果关系的确立

由于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形成较为复杂,在现在的科学技术下,无法建立有效的科学法则进行判断,导致条件说等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妥善解决。笔者以为,事实层面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通过疫学因果关系进行。该理论以统计学原理为基础,通过准确量化现有数据,分析行为因素与疾病发生率的客观联系,如若能证明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就足以肯定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过单纯运用疫学理论无法进行准确归责,比如在数个污染源共同促使环境污染实现时,只能推断出数个污染源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该理论能够将事实性联系证明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无法确定是由哪一个污染源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导致了归责的模糊化,进而违背了因果关系判断的准确性要求。此外,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将证明标准降低至“高度盖然性”,可能会违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的要求。

考虑到疫学理论的这些内在缺陷,笔者以为,疫学理论确实只能将因果关系证明至“高度盖然性”程度,不过这仅是因果关系证明的第一步,用来确定事实联系的存在,还需要继续进行判断,确认归责性依据,用以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归责影响,综合判断以后,能够满足“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相比较之下,在没有确凿依据时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说服力。此外,疫学理论的适用也具有一定的优势,疫学理论通过客观数据来呈现事实关联性,客观数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只要不出现技术性偏差就能保证绝对真实,其本身并没涉及过多的规范判断,在因果关系较难判断时,能够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扩张,防止任意出入人罪。因此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事实性归因依据是合适的,当然也需要规范性归责判断的引入(41)胡公枢.运用客观归属理论认定污染环境罪的优势[J].人民检察,2015,(5):76-77.。

2.事实推定排除方案的引入

疫学以群体发病为研究对象,因而在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也无需说明某种因子是疾病发生、流行的唯一因素。也就是说,即使该种因子没有进入人体,疾病也会发生的,仍然可以肯定该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42)[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M].丛选功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2.。可以发现,疫学因果关系所采取的方法属于事实推定,事实推定是指根据已经证实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是经验主义的高度反应,因此推定结论的准确性存疑。有学者认为应当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即反证自己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不会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反证成功则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43)蒋兰香.污染型环境犯罪因果关系证明中被告人举证责任论要[J].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69.。但笔者并不赞同该说法,间接反证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并没有必要引入刑事诉讼领域。此外,间接反证意味着证明责任的倒置,即案件的部分待证事实需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但实际上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中,由于国家角色的引入,双方举证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异性,辩护方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所以不能将证明责任过度分配给被告人,同时对证明标准加以严格限制,只要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能够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即可。一般来说,需要能够降低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程度以下,也就是说,具有盖然性优势即可否定事实关系的成立。基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控辩过程中,若被告人不能对已证实的事实提出相反的证据,当然会因为证据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入罪,因而辩护方有提出辩护理由的权利,比如在控诉方提出证据证明污染存在,并引起或足以引起一定的污染后果后,被告人应主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事实方面的不占优势性并不能用规范判断来弥补,规范判断讨论的是结果的归责,需要建立在一定程度的事实关联性基础上,再进行二次判断,不然会导致事实性联系过于稀薄,从而在事实层面就阻却了因果关系的成立。此外,即使待证事实已经在事实层面得以确立,仍然可以通过规范层面进行出罪,这样一种双层次的程式构造,能够提供更多出罪的可能性,从而防止入罪端口的过于扩张。

(三)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架构

1.风险升高理论的修正

与归因不同,归责阶段将事实因果关系确立的范围再次限缩,旨在排除不具有可归责性的事实因素。在客观归责的理论体系下,风险升高理论作为其中必要一角而被广泛关注(44)徐成.论风险升高理论的法理证成—基于事实推定的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4):13.。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实现归责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制造了不被刑法容许的风险;第二,实现了不被刑法容许的风险;第三,结果并没有超出构成要件所保护的范围(45)[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J].王世洲译.法学家,2007,(1):156-157.,也就是说风险升高是归责的前提。

在双层次的判断过程中,虽然进行了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但并未经过规范性视角加以审视。虽然通过疫学因果关系的判断能够推知行为事实造成结果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只能说明争点行为可以创设出结果发生的风险,并不能说明争点行为是提高了结果发生的风险,还是降低了结果发生的风险。比如在落石案中,甲将乙推倒在地上,创设了让乙受伤的风险,但是,避免了大石头落到乙的头上。可以说,甲造成乙受伤的结果具有高度盖然性,然而,甲的行为将乙面临的风险从致命的风险降低到受到伤害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风险升高的判断应该是独立进行的,不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取代条件说,成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程式,是否会影响风险升高的判断内容仍有待考证。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厘清两者在判断方法上的区别,继而进行探讨。疫学理论实则是建立在概率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其无法证明争点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确凿的条件关系,而是基于数理逻辑进行推导,仅能得出若争点行为存在,则结果发生概率会升高的结论。在这一语境下,它证实的是行为与结果发生概率提高之间存在条件关系,而无法直接确认争点行为与结果本身之间存在条件关系。同样风险升高理论也是根据概率提升以得出结论,“风险升高”指的是行为提升了结果发生的概率,不过,“概率”探讨的是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总之,该理论虽表明行为能够提升风险,导致法益遭受侵害的可能性更高,但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会使结果发生,仍然需要进一步地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显然疫学理论与风险升高理论均建立在概率的基础上,因此也有学者将它们称为概率提升型因果关系理论(46)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37.。

在双层次判断程式中,风险升高理论一般是作为规范层面的判断规则,与归因层面的事实因果问题无关。不过疫学因果关系和风险升高理论具有方法论意义下的相似性,都建立在概率提升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正如有学者认为,只要承认刑法中结果归责的判断是要解决行为中的不法部分与结果之间的关联问题,则风险升高理论与归因层面的事实关联判断也密切相关(47)劳东燕.事实因果与刑法中的结果归责[J].中国法学,2015,(2):140.。在事实层面,不同于等值理论,疫学理论已然将很多无关因子进行排除,证明了行为事实与实害结果存在联系,能够说明行为事实提高了风险,简化了风险升高理论需要判断的内容,若再进行风险升高的积极判断,会导致判断的赘余,逻辑上难以自恰,因而疫学理论能够确认出具备强影响效应的争点行为,说明争点行为可以创设出结果发生的风险,具有风险升高推定的机能。不过疫学理论纯粹在客观数据上进行考察,而未涉及价值判断,需要通过风险升高理论进行补充,考虑到两者在判断内容上存在一部分重合,因而在风险升高这一层面,只需要进行消极评价。

具体而言,风险升高理论的任务在于进一步排除缺乏创设风险的行为,寻找能够推翻这一推定结论的相反事实(48)徐成.论风险升高理论的法理证成—基于事实推定的视角[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8,(4):24.,大致可以归纳为风险降低事实。在风险降低事实中,纯正的降低风险行为并不能够进入这一判断阶段,而关键在于风险替换行为如何判断。在风险替换行为中,行为人虽然创设了新的风险,但避免了更为严重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原本的风险被避免产生了替代效应,能够赋予该行为正当性,阻却了新设风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通过价值衡量可以发现,该行为在整体上降低了风险,从而否定了因果关系的成立。比如,警察为了解救被劫持的人质,向人质的非要害部位开枪,从而迫使歹徒不得已放弃人质。歹徒听到枪响受惊松开了人质,人质虽然中弹受伤,但是得到了解救。在本例中,警察开枪创设了人质受伤的高度盖然性,但是,如果警察不采取这一行动,人质的生命将会受到威胁,因此,警察的行为虽然导致了受伤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但是从规范意义上来看,风险从人质死亡变为仅为受伤,降低了人质面临的风险。正如金德霍伊泽尔教授所言,若行为在量上减轻了损害的程度,或者使得更不严重的结果发生,那么该行为并非提高风险,而是降低了风险(49)[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M].蔡桂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98.。

总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体现着风险升高推定机能,消解了风险升高理论的积极判断内容。为满足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判断的需求,无需拘泥于形式束缚,可以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合理修正,从而厘清风险升高理论的体系性定位。

2.结果归属理论的适用

在确立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进行消极判断就能够确认风险是否提高,继而透过结果归属的筛选,就能实现客观归责,这意味着在规范意义下,行为人仍然具有可行的出罪路径。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下位规则即不允许风险的实现,是真正的结果归属理论(50)张明楷.也谈客观归责理论——兼与周光权、刘艳红教授商榷[J].中外法学,2013,(2):317.,在这一语境下,结果归属理论要求在规范保护目的的视野下,处理好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和介入因素的影响力大小之间的关系(51)李冠煜.污染环境罪客观归责的中国实践[J].法学家,2018,(4):133.,即这一层次更多是在排除不具有结果归责可能性的行为因素。

污染环境罪客观归责的实现较为困难,主要在于介入因素的高度复杂化。虽然在事实层面,已然确定了实行行为具有足够的影响,但依然无法确定是哪一介入因素给予决定性影响,因此需要分析实行行为与介入因素促进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大小。此外,若介入因素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此时并不能阻绝实行行为所创设的危险流。比如在某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中,某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其通过生产活动产生的废硫酸,在无法回收利用的情况下,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而是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交由无废硫酸处理资质的企业处理。某公司主动放弃监督义务,对于危险废物被随意排放漠不关心,致使几千吨废硫酸被排放至运河水域,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52)参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从规范的视角来看,某公司对危险废物放弃监督义务,属于不作为的犯罪形式,而介入他人的处置行为,结合案情来看并不属于异常因素,而是在通常意义下极易发生的介入行为,因此并不能忽视某公司不作为所产生的影响力。再稍作变化,若某公司将废硫酸分批包装扔入垃圾车中,后被不知情人士运走,因介入他人的运送行为并不异常,所以也并不阻断先行行为所创设的因果流程。在此意义上,实行行为可以引发介入因素的产生而促使结果实现。

当然,介入因素一般会独立产生作用。按照对于介入因素的通常理解,当介入因素不是由前行为所支配,而是以独立的形态致使危害结果发生,在因果贡献度上也达到了“凌驾于先行行为之上”程度时,便能够终断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53)[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M].曾文科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122.。这里的“异常”需要以社会生活经验与常识为基础,结合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在介入因素过于异常的情形下,同样需要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大小,一般而言,其在因果贡献度上应当至少与实行行为具有等价性,才能够阻却实行行为所创设的因果流。

当介入异常行为作用力过高或过低时,较为容易判断,不过也可能存在重叠的因果关系的情形。围绕重叠的因果关系,理论界的争论颇为激烈。举一例以具体说明,在较为典型的投毒案中,甲乙未合谋,先后在丙的食物中投放不致死(50%)的毒药,但是丙食用了这一食物而死亡。一般认为,甲、乙都具备条件关系,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54)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87.。当然也有否定的声音,比如日本学者野村稔主张:“根据‘疑案从无’的原则,对甲和乙的行为都应否定条件关系。”(55)[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何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2.此外最激烈的争论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比如山中敬一教授认为,虽然能够肯定条件关系,但由于能否定相当因果关系,故对甲、乙只能认定为杀人未遂(56)陈家林.外国刑法理论的思潮与流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165.。这一重叠的因果关系问题,大量存在于公害领域中,导致公害领域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愈加复杂化,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结合具体案件的基础上,探讨重叠的因果关系在公害领域如何进行判断。

在司法实务中,典型意义上的案件为数企业排污问题。以单个企业排污没有发生污染,但多个企业同时排污产生化学反应造成污染为例,一般认为,多个企业的排污行为都与实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57)张明楷.刑法学(第5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130.,若当事人对此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可以在有责层面排除了主观罪过,阻却犯罪成立。但这一排除思路过于滞后了出罪的判断,并不合适。不过在客观层面如何出罪仍值得探讨。根据犯罪未遂最近的理论发展,并不能简单主张,从事后科学证明的结果看,单个企业的排污行为不可能发生污染,纵然事后科学证明的结论是“不能”,但如果从客观视角事前看,行为创设了法益受侵害的风险,那么,仍然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不能犯,因此排污企业存在着犯罪未遂的可能。不过从重叠的因果关系本身来看,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补充性的要求,在行为人促成犯罪成立的同时,需要介入他人的行为作为因果关联性的补充,似乎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同时因为诸多行为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人因果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偶然性事件的产生,罚与不罚实则是个“运气”问题,这会导致刑罚机会主义的滥觞。此外,在多企业污染问题中,其因果关系的作用机理较为复杂,本就不同于教科书案例那般简单,教条主义的粗放式理解并不能够妥善解决问题。按照概率提升型因果关系论的理解,也需要投放量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够确认因果关系。极端地说,在上述重叠投毒案中,如果甲投放量仅有10%,根本不具有致死的可能性,而乙投放量占据90%,造成丙死亡,就径直认定甲具备因果关系,从而对甲以犯罪未遂论处,这一结论严重脱逸了社会相当性,并不能被大众所接受,而多企业污染问题则要更加复杂,有必要对于具体企业的投放量加以确认,从而判断出其所产生的因果作用力。若无法确认具体排污企业的排污强度,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也需要认定不具备这一因果关系。

总之,笔者并不否认有着成立犯罪未遂的可能性,但若具体企业的因果贡献度无法确认,只能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具体企业缺乏可归责性。正如有学者认为,在多企业排污案中确认可归责性,是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视同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在双方行为互为补充时认可结果归属,是整体归责而非个别归责,既不符合因果关系的具体性,也违反了责任主义(58)李冠煜.污染环境罪客观归责的中国实践[J].法学家,2018,(4):133.。可以看到,在结果归属层面,通过规范性视角的引入,在客观阶层就能够出罪,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综上所述,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就时,先通过事实层面进行归因,筛选出具有强影响力的行为因素,然后在已确定的事实性联系范围内,进行针对性的归责判断,分析实行行为和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大小,从而排除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行为事实,通过这样一种双层次的判断程式,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

六、结语

随着风险刑法理念的引入,传统刑法体系受到严重的冲击。事实上,随着社会体系的愈加复杂化,刑法的打击范围势必会出现扩张化、提前化的发展趋势,从而深刻体现着风险刑法理论中的预防性思想与社会防卫理念。公害领域犯罪作为风险刑法理论中尤为重要的一节,其因果关系的形成机理也颇为复杂,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解决该问题上则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应对这一困境,通过对于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入性研究,再选择性地借鉴他国较为完善的理论学说与实务经验,从而进行本土化适用,有利于缓解当前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判断的困难局面。本文以为,事实与规范的双层次判断程式,有利于解决本罪因果关系判断乏力的问题,避免了传统理论一蹴而就的判断程式缺陷抑或根本无法判断的缺陷,更有利于建立体系性的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从而在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判断,维护司法适用的体系性与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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