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问题之探究
2021-01-27田青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田青 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
一、在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界定
我国如迄今止还并未颁布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对相关的法律制度规定也都往往见于《合同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996年司法解释”)、《融资租赁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于2014年3月1日实施,自实施之日起,1996年司法解释失效)及其他涉及融资租赁的法规、规章中。其中《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从融资租赁合同客观角度作出清晰的定义,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条所述,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有以下特征:1.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行通常由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除出租人和承租人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外,同时还涉及出租人和出卖人所签署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即先购买后出租,为租而买,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主要特点。3.以支付租金的形式,承租人可以享有直接取得被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从性质上看,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租金的计算从数量上看,不但包括了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同时购买款的利息计算以及出租人预估的合理利润也都包含在内。4.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使用权、所有权全部属于出租人,但是此时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权利,系出租人收取租金的物权担保,而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功能均为承租人所享有,出租人并不享有任意转让租赁物或要回租赁物的权利。5.当租赁的期限届满,融资租赁合同的双方当时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租赁物最后权属作出由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所有权自动转移以及承租人以支付象征性价款留购的不同安排。
二、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合同标的,它一方面具有广泛性,另一方面又具有限定性,其广泛性主要体现在租赁物的种类上,房屋、机械、工业设备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不动产、动产,都能够成为租赁物;其限定性主要指各国法律根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所给的范围有限定性规定。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没有限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适用范围,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对租赁物范围有相应限制性规定。例如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的规定:“适用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国家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也是对租赁物的范围作了一定限制性规定。
在这种现状下,对于几类特殊的标的物是否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有何影响?例如,现今出现了不少权利租赁物:城市管网、电子架空线、机站、商标权、专利权、软件等用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对此类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此作初步探讨。
1.城市管网、电子架空线、机站、电力设等添附于不动产之上的设备设施。对于这类添附、建设于不动产之上的设备设施,我们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二条所述,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但是,将其作为租赁物应注意以下两点:其一,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事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实际处分权。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应当真实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在从事融资租赁相关售后的回租业务时,以该类特殊标的物作为租赁物,此类合同可能涉及租赁物所有权事实上无法或法律上无法转让给出租人的情形; 其二,在除售后回租以外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中,这类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弱化的现实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虽然享有行使取回权的权利,但实际上并不可行,因为租赁物是承租人指定当特定物,出租人取回后对于出租人而言其并无价值,所以融资租赁交易中当标的物担保功能实际上无法真正实现。
2.专利、商标及软件等知识产权。因其属于非有体物,我国一般将其排除在租赁物的范围。但软件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为以软件著作权或许可使用权作为租赁物;我们认为在许可人、使用人及融资方三方交易架构中,软件许可使用无法起到担保使用费得到清偿的功能,因此以此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难以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另一种则为软件附着于设备设施上,无法与其分离,因租赁标的不仅包括设备设施本身,还包括附着物;我们认为这类能转化成固定资产,依然可以像固定资产那样提取折旧,可以参考商务部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三、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及效力
2014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就规定了其认定问题,该条所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认定观点采用的是个案分析、综合衡量的方法,从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组成、合同使用的权利范围和合同的义务多方面考虑。例如,将价值5000元的标的物估值为50万元,鉴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上述估值必将造成融资租赁合同无法达到融物之目的,因而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另外,融资租赁合同所包含的,租金价值不仅有租赁物购买的价款,一般还有其他成本,如保险、正常维修和保养费用、税务及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等。
在司法实践中,在融资租赁合同认定的方面,最容易混淆的即为与抵押贷款合同,特别是在售后回租的经营模式下。售后回租合同,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售后回租合同关系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比较具体如下:
两者之联系:其一,存在两个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两个合同当事人互相重合,前者为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后者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相同当事人签署的两份合同;其二,两个合同都是以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实物作为各自债权保障。前者出租人以租赁物作为实现其债权的保障;后者借款人是以抵押物作为实现债权的保障。从经济功能上看,二者都体现了资金融通的关系。
两者之区别:其一,合同性质不同。售后回租呈现的是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关系,抵押贷款体现的是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关系;其二,物权保障不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有的物权保障是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物权保障是对抵押物的担保物;其三,与标的物的关系不同。从租赁物使用的关系来看,抵押贷款中只有关于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而不会涉及物的使用,借款人虽然可以用所借金钱购买设备,同时享有了物的所有权,但此种情况下使用物的收益以所有权为依据,而与出借人无关;但售后回租不能无视租赁物使用关系存在,且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的重要权利;其四,占有的性质不同。售后回租是通过卖出租回的方式对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已由出租人享有;而借款人是基于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占有物并对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借款人以这种方式设置抵押,实现在不转移占的情况下设置物权担保;其五,租金的构成与计算利息也不同。计算借贷利息除根据合同的约定外,还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关于借款利息、利率范围,本金通常是在合同期满时一次还清;而售后回租的租金计算包括本金、融资利息、税费及手续费、投保费用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计算收益,多为分期支付,且通常显著比同期银行贷款本息之和要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将按《司法解释》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果合同被认定有效,但因合同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亦不相同,融资租赁合同主要适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贷款合同则主要适用《合同法》借款合同专章的规定和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适用法律不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首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笔者纠正一种错误认识,有部分融资租赁一方当事人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是已经被法院所认定是借贷关系,租赁公司并不吃亏,因为可以按24%的利率收取利息。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虽然不超过24%的民间借贷年利率受保护,但鲜有租赁公司将租金利率定为年24%的,而法院在处理时则仍按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甚至有的法院按法定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根本不可能一律按年利率24%计算处理。
综合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在实操中仍然存在争议,不明确的诸多事宜,企业在交易模式的选择上应全方位权衡利弊,对于租赁物或交易架构有争议的情形下,应多方咨询专业机构,尽可能设置配套较为完善的法律方案,建立起稳健规范、具备当代企业体系化的融资租赁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