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管理诉讼20年:嬗变路径、趋势与回应机制构建
2021-01-26王工厂
王工厂
(郑州师范学院法律事务研究中心,河南郑州450044)
一、引言
大学治理在本源意义上就是管理的法治化。高校学生管理是大学治理的主要向度之一,集中体现了大学自治和受教育者权利的张力;而以权力监督和权利保障为要义的高校学生管理诉讼(司法审查)则是学生管理法治化水平的权威检测和外部矫正。但在内部管理关系理论的影响下,高校学生管理长期游离在司法监督之外,形成了相对封闭、静止的规范体系。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入推进,权利主体意识的苏醒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学生管理面临愈加严峻的挑战。以高校学生管理中刚性最强的纪律处分为例,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高校行为获得法院支持的比重仅为52%,有近四成的学生诉请获得法院支持[1]。但诸多高校面对治理困境显然欠缺有效的回应策略。例如有高校在修订学位授予条件时不惜放弃对学生品行标准的要求,以达避讼目的①。妥协与退让的消极应对措施极大妨碍了高校立德树人功能的实现。在教育法治实践的具体语境下,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进程与社会期待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法学实证研究范式的兴起和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核心载体的司法大数据建设,为以实证研究范式解构教育法治实践提供了极富操作性的现实路径。本文试图基于司法大数据的合理运用,对20年来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实践进行考察,探寻司法权介入高校学生管理是基于何种路径实现了怎样的嬗变,其内在逻辑又体现了何种司法趋势,以期为高校学生管理回应性规范体系的合理构建提供些许参考。
二、数据来源及聚类分析
大数据的重点在于分析方法而非数据本身[2]。大数据在研究范式过于单一的教育法治研究中的应用,相当于在方法论的范畴里增加一个新工具。
(一)数据获取进路及过程
研究是否科学,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就是研究结论是否可以验证。这种验证就是对原研究的过程进行重复研究,也即可以通过重复进行原研究的过程或步骤检验研究结论的科学性。司法大数据研究过程的开源性保证了研究结论的可验证性[3]。基于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的司法大数据是依照案件要素信息的数量特征、时空分布特征以及流变过程建构而来,其特征是长时序、多维度、多源异构,亦延续了大数据的逻辑。如果按照司法大数据建构的信息来看,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样本数据应归属于行政案件中的教育行政管理类纠纷,但事实上这一归类在行政管理案件案由所包含的30多个子案由中是缺失的,这使得高校学生管理诉讼数据的采集变得复杂和困难。笔者通过软件在裁判文书公开网(包括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未做完全技术关联的省市裁判文书公开网)采集到包含高校(大学、学院、学校)、学生等案件要素信息文书数据4321个。根据案由为行政案由、起诉人为学生且被起诉人为高校、文书类型包括裁定书和判决书的清洗标准,截至2019 年7 月31 日,共整理得到有效裁判文书案例数据435 个②。虽然较之于其他类型的司法大数据,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类型数据绝对数量偏少,但这也为本文采用融合定量与定性分析的大数据分析进路提供了更多可能。
(二)聚类分析
在本研究中,聚类分析尽量不使用中介变量,每一分类均选择一个元素为标准。据此,本文对案例数据进行聚类分析的维度包括:一是讼争焦点。以受教育者的核心权利诉求与高校结构化的行政行为类型之契合为依据,梳理所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争议焦点。以此分类可以凝练讼争形成的原因及司法审查路径,也可深化认识司法监督高校治理的广度、深度以及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际状态。二是争讼时间分布。本文以一审裁判时间确定司法审查的时间分布状态,以期考察高校学生管理诉讼的嬗变历程,进而基于大数据的相关性描述司法权、大学自治及受教育者权利救济之间张力的变构趋势。三是被告身份。本文将被告身份分为“双一流”高校和其他高校,以观察不同类型高校中学生管理争讼的结构化差异。四是实体裁判结果。裁判结果有程序审查结果和实体审查结果之分。以行政诉讼中法院是否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为依据,本文将其分为高校获支持情形、学生获支持情形和撤诉三类,以观察、解构、归纳类型化讼争中学校、学生、法院间张力强度的结构化差异。
三、高校学生管理诉讼20年之数据图景
数据研究的重要进路即是通过信息图表等手段更好地表达和解释现有数据,甚至扩大和加深对数据的理解;信息图表的数据采集和显示过程也是发现和深化结论的过程。单一维度的数据只能反映研究对象的局部,当收集到更多维度的数据时,通过信息图表的显示、对比就形成了反映各种可能性、揭示更深层次问题的数据图景[4]。
(一)争讼焦点结构化分析与案例数据之解构
图1 1999-2019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数据结构图
形式上微观解构数据后,可以直观发现讼争焦点呈现的司法审查嬗变特点:一是,讼争焦点分布呈现鲜明的类型化特质。讼争焦点大体可分为学位授予、纪律处分、学历证颁发、学籍管理、入学、信息公开及其他教育管理纠纷等7 类(图1)。讼争范围自早期纪律处分纠纷、学位授予纠纷、学历证颁发纠纷扩展至转专业、留级等学籍管理纠纷、入学纠纷、信息公开以及学生基于权利意识对学校提起的其他诸如结业证办理、滥用职权等诉讼。二是,受教育者权利诉求和司法回应存在结构化差异。对受教育权实现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构成了司法审查的主体,大都得以进入到实体审查阶段。学位授予对受教育者权利实现有重大影响为法院普遍接受,这在受案范围上体现得最为明显,127 起案件无一不为法院受理。就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而言,只有开除学籍处分才为法院最终受理,尽管也有受教育者就其他纪律除处分提起诉讼,但通常被认为不属受案范围。因纪律处分、学位授予引发的讼争合计达总量的56%以上,而对受教育权实现未形成直接、现实、重大影响的多样化诉请难以获得法院的积极回应。在其他教育管理讼争中,仅有17%的案件得以进入实体审查,而且均为行政赔偿类案件。三是,文书类型判决与裁定的分布直观呈现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张力状况。判决和裁定的分类考量,一方面在于观察司法审查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另一方面还在于判决结案比裁定结案体现了更强的张力冲突。整体而言,进入实体审理,判决结案的为276起,占比63.4%,裁定结案的为159起,占比36.6%;但分布的结构化差异则表明了高校学生管理与受教育者权利诉求间的集中冲突所在。如图2 所示,纪律处分和学位授予作为体现高校自治的重要领域,刚性较强,是受教育者权利实现与高校管理主要冲突所在,也是司法审查历来关注的重点;但同样刚性的学历证颁发作为对受教育权实现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其相当高的裁定率则更多体现了高校管理中的妥协与张力限缩。
(二)时间分布
数据总是对应于某个特定的时间或空间,但孤立的时间或空间点的数据,只能反映一个暂时、局部的现象。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到更长的时间或更大的空间跨度上,就有可能发现更为长期的、总体的规律。
图2 裁定占比分布图
从图3司法审查案件时间分布态势可以观察到高校学生管理的类型嬗变和外部张力趋势:一是时间分布和司法体制改革之契合。田永案1999 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但直到2013 年之前,案件数量整体上仍处于低位徘徊。2014 年起,案件数量飙升,2014 年至2017 年的三年间持续增加,2018 年的回落不排除文书数据上传的时间差,但整体上是高位震荡。究其原因,2014 年在国家治理层面,确定了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当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由审查立案改为登记立案,使得权利主体的诉求日益得到司法机关的积极回应,司法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张力边界迅速膨胀,实践上表现为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二是受教育者权利诉求多样化趋势。伴随法治国家理念的深入,权利主体意识的苏醒,受教育者权利诉求日趋多样,由早期的学历证颁发和学位授予等学业证纠纷和开除学籍纪律处分多样化为学籍管理、入学、信息公开及其他各类学生认为自己权利受侵犯的情形。尤其是学籍管理纠纷的增加,更是凸显学生对高校治理参与过程诉求的增加。三是整体趋势上,张力冲突日益激烈。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涉及大学自治的内在张力、受教育者权利救济张力和司法权的“纠纷解决”和“政策实施”张力。尽管存在司法文书上传时间延迟等客观原因使得数据结构存在诸多缺憾[5],但基于大数据相关性的线性趋势预测还是表明三种张力的冲突为愈加激烈,案件数量会持续高位徘徊。
图3 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时间分布矩阵及嬗变趋势图
(三)发生争讼的“双一流”高校与其他高校
全国高等学校共计2914 所[6],分类标准影响较大的包括“211工程”高校、“985工程”高校和“双一流”高校与其他高校;依据前文分类依据,本文以“双一流”高校和其他高校为基准观察不同类别学校中学生管理行政诉讼的活跃程度。不同类别高校间的讼争发生率差别实质上表明了大学治理的活跃状况,没有诉讼发生绝不意味着其治理能力高,或许正相反。如图4所示,42所“双一流”高校中,有讼争发生的学校为28所,占比为67%;而其他高校讼争发生率仅为7%。“双一流”高校是我国高水平高校的代表,其知名度高,影响力大,治理涉及的相关利益者也更是复杂,而其他高校的涉讼情况远低于更具活力的“双一流”高校。讼争发生率的差异表明了不同类型大学自治内在张力的差距,大学自治内在张力的强弱和治理架构的严密、规范体系的完善及规范执行的刚性强度密切相关,因此高校和学生权利救济的冲突越强,势必会引发更多的讼争。作为反向指标,其他普通高校极低的讼争发生率正是张力消失的表象,而这显然不符合大学自治的变革趋势。
图4 涉讼高校类型分布图
(四)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是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强度嬗变的直观表达。以高校行为和学生诉请获支持率以及撤诉率可以发现不同类型讼争中存在的冲突强度,学校和学生胜诉率越接近,张力强度也就越高,司法权扩张趋势就愈加突出;反之,则张力较小,也说明司法上对该类讼争中高校治理权利的认可度高,司法权介入的趋势越弱。撤诉率则可以观察受教育者个体权利张力和高校自治张力冲突趋于消失情形。例如,在于淼、河北经贸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7]中直接载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颁发毕业证、授予学位证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撤回起诉”。从表1的统计数据来看,纪律处分刚性强同时又不涉及专业判断,高强度的司法审查表现为纪律处分纠纷中学校和学生的获支持率最为接近,高校纪律处分行为获得法院认同的比率最低,这也对高校学生管理行为的公定力产生深远影响;学籍管理行为及招生行为被司法权认可的程度最高,均达到八成以上;其他教育管理讼争中高达四成的撤诉率也表明了学生权利诉求与救济途径狭窄的内在冲突。整体来看,在不涉及专业判断的管理活动中,更易形成司法权、高校自治权及学生受教育权间的激烈冲突。
表1 司法审查结果统计表
四、高校学生管理诉讼嬗变路径及趋势
(一)程序嬗变:以受案范围之调整为进路
1、高校与学生间内部管理关系范围限缩对受案范围之影响
一般认为,田永案之前,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属于内部管理关系,不适用依法行政与法律保留原则,高校与学生的讼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998 年的田永案正式开启了高校学生管理的合法性审查,高校与学生间的内部管理关系范围逐步被限缩,各法院也开始有选择地受理高校学生管理讼争案件;但由于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范围的判定散见于为数不多的公报案例和后期的指导案例,并未形成规范意义上的法源性文件,实践中主要是由各法院具体把握,认识上的差异也形成了较为复杂的受案范围调整态势。从图3 可以发现,在2013 年之前,各地法院受理该类案件基本保持审慎态度,真正进入实体审查的讼争案件甚少,高校学生管理讼争案件数量一直处于低位徘徊;2014 年行政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同年田永案和何小强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客观上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受理基准,立案数量开始大幅上升并呈持续增长态势。
2、司法介入高校治理的程序基准
回溯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范围的变迁,可以发现司法介入的程序基准有两个:一是高校与学生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就是高校行使的是公权力。大学里面,跟学生的关系不见得都是公法关系,有一些是属于事实行为,还有一些是属于私法契约的部分[8]。何为高校行使的公权力?在石俊磊再审行政裁定书[9]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等学校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活动;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职责。由此可以认为高校学籍管理和学业证书颁发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实践中对高校与学生间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认定范围主要包括:纪律处分、学业证颁发或学位证授予、学籍管理、招生、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等。二是高校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直接,是指法律效果必须直接对相对人发生,亦即行政行为一旦作成,即导致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所谓对外,是指行政行为对于行政主体之外的人发生法律效果”[10]。据此,高校做出改变学生身份的行政行为应为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但上述基准,在实践中认识差异较大。一方面,就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而言,田永案后仍有法院继续受内部管理关系影响。2009 年的吕甲与上海大学行政其他一案[11]中,法院认为,勒令退学处分是被上诉人在自主办学权限范围内对学生作出的纪律处分,属于学校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对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审查范围。2012 年的A 与甲大学开除学籍处分案[12]中,法院认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系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属于学校自主管理权限范围,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使在2018 年的朱旭淏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开除学籍纠纷案[13]中,一审法院还持同样观点,足见内部管理关系影响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就高校行政行为法效性的程序审查看,高校致学生身份改变的行为是否均可进入实体司法审查仍有差别。徐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艺术学院取消入学资格纠纷案[14]中,被告作出取消徐戈入学资格的决定,徐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戈针对被诉决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于潆钧诉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其他一案[15]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学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按照通知书要求按时报到注册并交纳了学费、住宿费,但被告认为原告刻意隐瞒血友病病史,作出了取消于潆钧学籍的决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见,由于案例并非正式意义上的法律渊源,各法院对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范围仍呈现非结构化的地区差异,即便是具有准法源地位的指导案例[16],其影响也不尽如人意。
(二)实体审查嬗变:通过审查关联行为,突破受案范围限制,逐步实现对受教育权利重大影响行为的无漏洞救济
现行诉讼体制下,高校学生管理诉讼受到立案范围的严格限制和司法实践地区化差异的影响。这种过滤和调节机制决定了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实体司法审查范围狭窄,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审查止步于受案范围。高校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的社会功能存在复杂的过程性,同样学生管理也存在多种手段综合运用的系统性和社会功能高度分化的复杂性,这也决定了关联行为普遍存在。例如,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存在关联,通过对涉学位授予讼争的110 所高校在学位授予细则中设定的学位授予条件进行梳理可以发现,仅有4所大学未将违纪行为与学位授予关联③,其余高校均将违纪行为作为学位授予的前置否定条件,关联率为96%。其他关联行为还包括学业成绩与退学处理的关联④、由行政行为累加量变至质变的关联⑤以及外部行政行为关联⑥。关联行为是否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形成了高校学生管理诉讼嬗变中的现实问题。梳理案例数据可以发现,高校关联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现路径大致可抽象为“违法性继承”和“违法性截断”两个模式。其诉讼价值在于原告可否借助诉请审查关联行为以撤销后续行为;但法院选择何种路径审查关联行为,实际上更多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实务中,法院对关联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审查路径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审查作为依据的高校校规。在张倩玉与中原工学院信息商务学院学位授予纠纷案[17]中,法院认为相关教育法律规范均未将学生是否接受过纪律处分作为影响学士学位授予的条件,学校制定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在校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含曾受记过以上处分但已撤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明显超越法律法规既有规定,增设学位授予条件的行为缺乏法律授权依据。二是审查作为事实要件的关联行政行为。聂恒布与河海大学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18]中,法院认为,“关于聂恒布是否有权对河海大学对其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高等学校在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时,如不产生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情形,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本案中,河海大学对聂恒布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依据是之前连续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因开除学籍处分剥夺了聂恒布受教育的权利,故应当对河海大学之前作出的三次严重警告处分一并审查。”法院首先以现行司法审查体制确定,严重警告的纪律处分并非合法性审查范围,学生单就严重警告处分提起行政诉讼不为法院受理。本案中作为先行行政行为的多次严重警告处分因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不具备可争讼性,但其并未因法效性不足失去行为独立性,同时也是开除学籍处分后续行政行为的事实构成要件,法院通过对违法性继承的认同实现了对不能争讼关联行为的审查。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审查多阶段专业判断关联行为[19]和作为证据的关联行政行为的情形[20]。
受教育者权利救济语境下,关联行为违法性继承理论的价值就在于学生不能直接针对关联行为争讼时,其权利仍可得到法律的无漏洞救济。关联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为多阶段行政行为之间的效力传递提供了一个可供司法检视的法律平台,有利于明确高校的行为主体权责,避免后续行政许可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而损害法之安定性。扩大受教育者的权利救济,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利害关系人可能提起旷日持久的相关复议或诉讼。
(三)司法审查嬗变趋势
回溯20 年嬗变历程可以发现,在早期司法实务中,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受案范围在高校学生管理行政诉讼中被限缩:一是法效性的限缩,也就是由“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限缩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关系、直接侵害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行为”;二是权利影响的限缩,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限缩为比“实际影响”更为严格、标准也更高的“重大影响”,即对学生受教育权有实质重大影响的行为,才有可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后,程序面上,立案登记制更进一步助力司法权和受教育权利救济张力边界扩展;实体面上,高校学生管理关联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扩大了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低密度教育法律规定及密集出现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确认大学自治空间的同时,也为司法介入打开了通道,形成了不同法院对“受教育权重大影响”的价值判断和利益权衡差别。高校学生管理在内部管理关系部分解构后,复杂化为内部法律关系与外部法律关系的交叉并存,内容上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与学术自治活动的交织并行。高校学生管理诉讼演变为一个由立法权、司法权、受教育权、大学自治及利害关系人等构成的复杂的冲突与合作格局。
五、基于张力平衡与规范的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回应机制构建
高校学生管理司法审查的嬗变趋势凸显了对受教育权的无漏洞救济,在客观上助长了实质正义观的发展;但这也可能影响高校治理的安定性和管理行为的公定力,进而妨碍高校功能的实现。因此,基于高校治理与司法权的平衡理念,构建合理的回应性机制是发挥司法审查的引导、厘清功能,实现高校自治权、法院司法权、学生受教育权张力平衡的首要问题。除了在立法上及时总结司法经验,加快立法节奏,适应高校治理的转型需要外,在规范性法源不足的前提下,司法上更应拿捏好合法审查的强度,保持适度司法谦抑和对大学自治的合理尊让。在此背景下,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也需因势调整,从传统上以个体权益保障为主转向个体权益保障与客观法秩序维护并重,更加关注整个大学自治活动的效率和法秩序的价值。
(一)司法权应当以“审查范围(强度)”的动态调整实现张力冲突的平衡
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各类张力会一直存在,司法审查范围(强度)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张力的大小,进而实现不同张力的动态平衡。大学自治是高校治理的灵魂和内在张力的逻辑来源,外部张力对高校治理扩张的底线就是不得干预学术自由及专业判断。保持大学基于学术自由的自治是内外张力平衡的前提。司法审查的强势扩张必将消弭大学内在张力,进而扼杀大学活力;而完全消解司法张力,也会导致大学功能的堕落。两类张力应在动态、开放的平衡中实现自身的功能变构。司法审查和高校治理不仅应保持价值取向的基本一致性,还需保持其固有价值的适当分离,也就是说价值取向一致但不至于混同;同时也应在无混乱冲突的情况下实现各自价值取向的适度分离。一方面,高校和法院的价值取向均应以最大法益为基础。无论是限权监督、权利救济的司法权,还是基于保障学术自由、判断余地的大学自治,二者的价值取向都应统一在保障大学功能的实现上。另一方面,法院与大学价值取向应适度分离。这是由法院和大学的不同社会角色决定的。大学要实现人才培养、高深学问探索的自身价值功能,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维护,实现权利救济功能,要介入高校治理;但法院应树立大社会利益观,避免狭隘、短视的功利性司法行为。
(二)在程序面上,司法介入高校治理应符合行政诉讼目的,准确把握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实质意义和价值
2018 年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受案范围排除了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但有无“实际影响”,无疑是涉及实体判断的一个具有相当开放性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司法审查应首先引入程序法视角,坚持法定条件,进行适度的、合理的审查,把好立案关,重点关注学生是否存在寻求有效救济的空间和可能。如果学生权利受侵害的权利保障程序充分或者事后权利救济损害无必要且会损及更大法益时,则应在学生权利救济的必要性与高校治理对法安定性和行为公定力的需求之间进行衡量以确定审查范围。高校学生管理行为司法审查引入程序法视角,有效解决了学生个体教育权救济问题,同时又能有效防止行政诉讼滥诉问题的发生,实现高校治理法益和个体受教育权救济的平衡。
(三)实体审查上,应完善权利影响是否“重大”和关联行为的判定规则
就权利影响是否“重大”的判定及审查而言,一方面对改变学生身份的行为在法律属性认识上的不同,不应影响学生救济权的行使。实践中,法院主要是对招生权是内部自主管理权还是国家公权力的属性存在些许争议,但以公权力属性为通说,因此无论高校以何种形式做出改变学生身份的行为均应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另一方面,对学业证颁发和学位证授予应区分情形确定审查范围。对于不授予学位证或不颁发学业证的行为,这类纠纷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并无异议;但就较为普遍存在的可能影响学位授予和学业证颁发的关联行为而言,司法权的介入对大学自治形成极大压缩,既不利于行政效率原则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该类行为可以通过违法性继承得以承认,在不授予学位证或不颁发学业证的事实发生时一并审查。而延迟获得学业证或学位证的行为,例如留级处理或下编级处理,这类行为在事实上已经造成学生不能按时获得相关学业证书,是否应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各法院处理不同。梅杰与北京邮电大学留级行政纠纷案[21]和姚诚栋与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大学下编级处分决定纠纷案[22]中,法院均认为学校作出的留级决定系其对内部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文认为,对学生不能按时获得学业证书的行为,应该尽量朝合目的性方向来掌握。事实上,当权利没有立即现实变更,但已出现重大、急迫变更可能的事实,而且这些变更事后从成本上考量难以逆转时,即应认定权利已处于重大变动阶段,而应给予权利受影响者实时救济的机会[23]。因此,有必要对此类行政行为尽早进行司法审查。
就关联行为的审查规则而言,可从校规的内容和关联正当性上确定应否认同关联行为的违法性继承问题。就校规的内容而言,以是否涉及判断余地为基准,校规可分为规范事项校规和事件事项校规。前者包含价值评判,涉及主观评价,应不予承认违法性继承,以维护学校专业判断的安定性,展现对大学自治的尊让;但对不存在判断余地的学业方面以外的事件事项校规可以增加审查密度,无须纳入大学自治原则而限缩司法审查密度,以对公权力之滥用可能予以监督,保障受教育基本权。就行为关联的正当性而言,理论上,违法性继承的判断以“目的与效果同一性基准”为通说,其主张关联处分与后续处分旨在结合起来实现一个效果,原则上应做积极解释;先行处分与后续处分虽有相互关联,但各自以不同的效果为目的时,则应做消极解释。例如,王思远诉中国政法大学成绩不合格退学纠纷案[24]中,出现了关联行为累加至后续行为要件完成的“量变到质变”的情形,法院认为因原告的学位课考试成绩出现“在同一学期内有2 门(含)以上不及格”的情形,其所在的法律硕士学院决定终止其学习资格,对原告给予退学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学校的成绩评定及相关适用的校规均为多阶段关联行为,其和退学处理的后续行为均符合目的效果的同一性基准,关联行为的违法性继承应当被承认。但大学自主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符合“同一性”标准的不当关联行为,例如纪律处分和学位授予分属不同事项,前者主要是事实行为,不适用专业判断,后者为学术自治范畴,(狭义上)两种行为没有目的同一性,先行纪律处分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不应承认,也即不应对关联的记过、警告及留校察看等处分进行合法性审查,只能对后续的学位授予行政行为合法性加以审查。实践中高校不加区分的将任一纪律处分和对学生有重大影响的学业证颁发或学位授予相关联,实质上违反了不得放弃行政裁量的行政要求。
(四)高校治理的应对性变构:治理主体到治理规则
高校治理不仅借由法律途径来实现,还要以法律作为其优劣的评价标准。司法审查是法律作为评判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程度的主要途径,本质上来说是对高校治理法治化进程中学生受教育权救济的正面回应,是高校校规之治正当性、合理性的权威外部矫正和检验。高校各项规范之制定应注意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以维护学生权益及避免争端;学术规则的制定尤其应体现程序、目的和效果的一致性以避免可能出现的影响法安定性和行为公定力情形。同时,平等原则、不利法律效果的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也是校规制定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则。另外,校规的制定还应关注和上位法的正当、合理衔接。在适用校规时,对事实的认定应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要求,同时行政裁量应体现合理性[25]。
通过分析20 年来的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案例数据可以发现,正式法律渊源的缺位并未影响受教育权利无漏洞救济的司法趋势,司法权通过受案范围的结构化动态调整和实体审查中违法性继承问题的确认等路径,在实践中扩张了对高校学生管理合法性审查的广度和深度,形成了司法权与大学自治权间张力状态的失衡。司法方面应通过合理的审查规则保持和大学自治的适度动态平衡;大学方面也应通过治理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在实现针对性回应的同时坚守高校自治的底线,以充分保证自身功能的实现。
注释
①例如,2012 年制定的《武汉科技大学普通本科学生学士学位授予实施细则》规定:“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授予学士学位:(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者;(二)在校期间因考试舞弊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者;(三)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含休学)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所获学分未达到毕业要求者;通过返校考核以结业证换毕业证者;(四)外语等级考试成绩未达到学校规定标准者。”2017 年修订后的内容则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含休学)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内容,所获学分未达到毕业要求者;通过返校考核以结业证书换毕业证书者;(二)专业培养方案要求的所有课程学分的平均学分绩点未达到2.0 者。”2005 年制定、2017 年修订的《陕西中医药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情形几乎完全相同。
②案例数据数量的确定方法,参见王工厂.基于司法大数据的高校纪律处分实证研究——兼论教育法学研究范式的拓展[J].复旦教育论坛,2018,16(6):34-41。
③重庆大学、中国科学院大学、中国海洋大学、清华大学四校的学位授予规定未有违纪和学位授予关联的内容。
④《中国海洋大学全日制本科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第七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学。第一项:一学期内修课取得的学分不足12 学分的情况,累计达到三次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一学期内修课取得的学分不足12 学分的情况,累计达到三次应退学者,可申请试读,试读学期为一学期,试读期间保留学籍。试读期满取得的学分超过12 学分者,为试读合格;试读期满不合格者,需办理退学手续”。《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课程设置与教学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研究生课程原则上按照百分制评定成绩。学位课70 分以上为及格。第二十五条规定,研究生学位课考试成绩,在同一学期内有2门(含)以上不及格,或者有1门重修后仍不及格的,二级培养单位应当终止其学习资格,报研究生院,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处理。《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学生被终止学习资格的,应予退学。
⑤例如《云南民族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打架斗殴者,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第七条第四款:“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加重一级处分。”《中国海洋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对于曾受过一次处分的违反校纪者,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鲁东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离岗(教育实习)者,给予下列处分:……(四)一学期内擅自离校8-10 天或累计旷课40-49 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五)一学期内擅自离校11 天以上或累计旷课50 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从处分决定下发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对屡教不改的,可开除学籍。
⑥《浙江农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