碑刻中的法律与历史
——从执照碑看元代寺观不动产管理制度
2021-01-21郑好
郑 好
[提要]执照碑是以执照为主的文书刊刻立石形成的公文碑,多因碑文结尾处“出给执照”字样而得名,执照多表示凭证的含义。执照碑作为凭证类的法律碑刻,内容多涉及契证、寺观归属、田土纠纷等,较之传世文献,执照碑为研究元代的宗教政策以及僧道俗之间的田土纠纷提供了重要的资料和不同的视角。执照碑刊刻的背景、程序、作用、法律效力的来源等,体现了元代对宗教的一贯统治策略。元代执照碑所体现的古代宗教管理制度并没有完全失去生命力,如寺观本身需要取得官府的承认或授权,官方通过多种途径或者方式确定寺观土地产权归属,并注重发挥宗教界人士的作用,对涉宗教类案件严格依法裁判。
随着对古代法律制度研究的深入,作为当时法律实践即所谓“活法”的重要载体,法律碑刻的价值也愈加受到重视。执照碑作为凭证类的公文碑,在元代的使用较为广泛。本文主要以执照碑为研究对象,探讨元代寺观不动产管理的相关政策,及其对我国现代宗教事务管理的启示。
一、执照与执照碑
执照,含有凭证、凭据之意。执照碑是将执照一类的文书刊刻立石而形成的公文碑,碑文结尾处多有“出给执照”字样。
作为公文意义上使用的执照,为官方所颁发的正式凭证,在元代使用比较广泛,根据《元典章》记载,执照的使用情况有以下七类。[1](P.453、454)第一,职官阵亡,由总捕盗官出给执照以作为阵亡的证明。第二,职田佃户得到执照,以作为不负担杂泛差役的凭据。第三,出使人员缴纳铺马圣旨,给予执照。第四,军人悬带弓箭,出给执照,作为凭证。第五,婚后男方悔婚不娶或婚后离异,官司出给执照,作为女方改嫁的凭据。第六,诸人出家,由当地官司出给执照。第七,“若后捕叛贼军官、军人虏到人口,本管出征军官与所在官府随即一同从实分捡,但系良人,就付完聚,委是贼属,从本管万户、千户出给印信执照,中间却有夹带良民,罪及军官。”[2](P.1882)此外,《通制条格》还规定了军官袭替的情况给予执照。[3](P.277)除上述八种情况之外,执照的种类还应包括受官执照[1](P.453、454),以及本文所论述的执照碑所体现的寺观地土执照。
现有对元代执照及执照碑的研究,大致有三类。第一类是关于执照碑个案解读,如周铮《跋〈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石刻拓本》[4]。第二类并非以元代执照碑为主要研究对象,只是在论述其他主题时附带提及,如任崇岳《从两通元代碑文看“海都之乱”的性质》[5]在讨论“海都之乱”的相关问题时,对《海都太子令旨碑》和《太清宫执照碑》进行了诠释。第三类以元代执照或者执照碑为整体进行讨论。祖生利、船田善之《元代白话碑文的体例初探》[6]对白话碑的分类中提到了执照,但篇幅很短。
现存的元代执照碑主要有《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平遥崇圣宫给文碑》《太清宫执照碑》《吴山寺执照碑》《大都崇国寺文书碑——僧录司执照》《解州给僧人执照碑》《灵岩寺执照碑》《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等,共计8通。由于《灵岩寺执照碑》碑阴碑阳刻有4件执照,故执照数目共计11件。主要内容见下表。
表1 元代执照碑概况统计表
《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内容为把军千户杨进将占领的土地自愿施与碧洞子贾老先生,担心日久没有凭证容易引起纠纷,出给执照,由碧洞子贾老先生及徒众收执。受赠对象是碧洞子贾老先生,碑文中提到碧洞子是“丘师父门人”。丘师父当是指长春真人丘处机。在整个土地赠与中,把军千户杨进既是赠与人,又是执照的发给方,这样的执照至少在形式上并不完整,也是存在不公正的,但依然发挥法律效力,竟然还被刻石立碑。一方面可能是与把军千户杨进的权势有关,另一方面也表明元代初期执照出给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并不严格,程序上具有随意性。
《平遥崇圣宫给文碑——李志常给文》内容为崇圣宫申请颁发执照,以作为免税凭证。给文一般是上级机构发给下级机构的书面指示,为下行文。李志常,丘处机18位门徒之一,继丘处机、尹志平之后继任掌教。碑文中的“清和大宗师”指尹志平。李志常任掌教时,全真道仍然具有很大影响力,政治上颇受统治者的支持。“为(?)今年六月内,蒙掌教宗师法旨该:清和大宗师法旨,自燕京领道众前来重修太平崇圣宫并张赵下院、玉清观住持勾当。”但这里的“法旨”,似乎只是全真教徒对本宗尊长书面或口头指示的一种敬称,其权威性仅限于本门弟子,与后来由佛教帝师、国师颁发的有着同“懿旨”“令旨”一样广泛权威性的“法旨”性质不同。[6]
《太清宫执照碑》以海都太子令旨的形式颁给,规定了太清宫所属界地的大小,及在界地内的所有田地、园果树木尽归太清宫宫观所有,诸人不得争执,并说明南北宫(太清宫和洞霄宫)以会仙桥为界。在宪宗八年(1258)和至元十八年(1281)佛道大辩论中道教的两次失败,给予全真道以沉重的打击。此碑落款时间为庚申年,即公元1260年,此时全真道已不复鼎盛时期的辉煌。以令旨的形式予太清宫颁发执照,显示出官方仍然对于道教有所重视。
《吴山寺执照碑》内容为僧人永辉受赠土地,由于没有凭据在手,担心日后有人争讼,故申请颁发执照,最终由奥鲁千户所予以颁发。碑文中明确指出了受赠土地四至:“东至古庄直北湾沟北边南北崄,南至寺前东西崄,西至南北小路西边崄,北至塔凹北边东西崄,四至界畔地土相连。”赠与人是“奥鲁百户答烈赤迭卜歹等”,受赠人僧人永辉,“系乾州僧正司所管僧人”。僧正司是元朝在地方州一级设立的管理佛教的僧官机构。
《大都崇国寺文书碑——僧录司执照》内容为僧录司将无主的般若院交付崇国寺,并颁发执照。元代以皇帝名义颁发的旨书称为“圣旨”,由皇太后、皇后、妃子颁发的旨书称为“懿旨”,皇太子、太子以及诸王颁发的称为“令旨”,宗教领袖名义颁发的称为“法旨”,由中央或地方军政长官颁发的命令称为“钧旨”。[6]虽然元代公文大多以“皇帝圣旨里”开头,其实并非真的是由皇帝颁发的圣旨,而仅仅是作为常见公文起始语,以强调公文属性。[7](P.179、182)劄付即札付,为官府上级给下级的下行公文。此件执照的出给机构为僧录司,收执者为崇国寺。
《灵岩寺执照碑》(延祐二年)内容为灵岩寺僧人陈思让因本寺山场被冶炼人骚扰而状告,要求官府出榜禁止,并提及以前的纠纷和解决。执照出给的程序较为完备,先有僧人陈思让提出申请,官府受理以后,采取了一系列调查核实的措施,县主簿亲自到现场实地勘察,并且询问当地的社长以及其他居民的口供,然后,还让灵岩寺提供绘制的四至图本,在现场走访、实地调查、核验口供物证以后,官府最终支持了灵岩寺的主张,颁发执照。《灵岩寺执照碑》(延祐五年)内容为灵岩寺僧人陈思让因本寺与佃客发生两次地土纠纷,第一次与王元发生纠纷,王元去世以后,王元的女婿又与灵岩寺在土地归属上产生争议,最后官方支持了灵岩寺的主张。灵岩寺担心日后官吏人员变动,官方问卷一旦丢失,无所凭照,故请求官方颁发执照。《灵岩寺执照碑》(至顺元年十一月)和《灵岩寺执照碑》(至顺元年十二月)是关于灵岩寺购买土地,请求官方颁发执照。从碑文内容来看,这两件碑记载的是同一块土地,只是二者颁发机构有所不同,《灵岩寺执照碑》(至顺元年十一月)的颁发机构为泰安州,《灵岩寺执照碑》(至顺元年十二月)的颁发机构为泰安州奉符县。不知为何两件碑文记载的土地面积稍有差异。从两件碑文的记载可以看出购买官方土地所需记载的内容,须有两人以上的见证人,详细记录四至范围,且用官尺丈量的详细尺寸。
《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内容为静明宫道人因土地被占而告状,经朝廷及陕西等处官员验讫,并出示已有四至公据,使得被占土地尽数归还,并申请获给付执照,维护了宫观权益。根据此碑的记载,执照出给的程序也是较为完备。看来越是到后期,执照的出给程序越规范和严格。静明宫主持和道众由于躲避战乱而迁离宫观,待战乱结束重返宫观时,发现宫内古迹胜境被占,周围坡地也被张百户等人强行开耕。故静明宫道人李道安向官府告状,力主宫观地土权益,并出示已有四至公据。经朝廷及陕西等处官员验讫,张百户等人将所占土地尽数归还。经此纠纷以后,静明宫获给付执照,进一步明确土地四至范围,再次明晰了宫观土地权属,维护了宫观权益。
作为官方认可的产权凭证,执照具有法律效力。为了更加明确地对外宣示寺观的财产权利,很多寺观往往会选择将取得的执照刻石立碑,一般而言,即使历经朝代更迭,其法律效力也能得到官方和社会的普遍认可。
执照碑的颁刻程序,一般需要经过寺观提出申请——官府核准审批——官府颁发凭证——寺观刊刻立碑。早期的执照碑流程简单,颁发相对较为随意,如《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为千户杨进将土地及果树木赠与碧洞子贾老先生并徒众并刻立执照,并不须受赠人主动作为,颁发者也是捐赠人杨进本身。而后期执照的颁发逐渐规范,不仅需要申请人主动申请,核验也更为严格,如《灵岩寺执照碑》记载在发给执照前,县主簿扎木赤亲自到现场实地调查走访,“亲诣九曲峪踏觑前项银铁洞冶”,在不能确定“是否山场四至内地土”时,传唤“剜底保见役社长”鲁进及“聂提领转委头目”段昌等熟悉当地情况的人了解情况,并到灵岩寺“抄录到明昌五年镌凿碑阴界至”与鲁进等人状结相印证,还让寺庙绘制四至图本,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后,“明白保结牒”报泰安州指挥,并上报经中书兵部,程序非常严密完整。
从执照的颁发机构来看,从中央政府到地方行政机构均有,其颁发机构的级别越高,其效力越强。如《太清宫执照碑》以“太子令旨”形式颁发,《大都崇国寺文书碑——僧录司执照》由“大都路都僧录司”颁发,《灵岩寺执照碑》由泰安州长清县颁发,《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吴山寺执照碑》则仅仅是由千户颁发。一般而言,大型寺观具有较大影响力,官方重视程度也高,执照颁发机构级别一般较高,而小型寺观执照的颁发机构级别一般要低的多,从不同寺观执照的颁发机构也可看出寺观受到官方的关注和重视程度。
执照的法律效力直接来源于各级官府的公文,《吴山寺执照碑》碑文称“安西王令旨里”,《灵岩寺执照碑》碑文称“皇帝圣旨里”,《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碑文称“皇帝圣旨里”“太皇太后懿旨里”,均是为了强调依奉而行,突出执照的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官方承认的最高宗教领袖的“法旨”也可以成为执照法律依据的来源。长春真人丘处机万里西行觐见成吉思汗以后,全真道得到统治者的大力支持,显赫一时,如《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中千户杨进捐赠土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碧洞子贾老先生为“丘师父(丘处机)门人”。李志常任掌教时,全真道仍然具有很大影响力,政治上颇受统治者的支持,因此宪宗二年(1252)《平遥崇圣宫给文碑——李志常给文》专门表明遵照的是“掌教宗师法旨”。道教在宪宗八年(1258)和至元十八年(1281)两次佛道大辩论中失败,佛教势力乘势而起,至元二十一年(1284)所立《大都崇国寺文书碑——僧录司执照》不仅表示总制院官桑哥“将般若院交付崇国寺”,而且还特意提到遵照“帝师法旨”。从“掌教宗师”到“帝师”,进退之间,各方势力消长似暗含其中。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1239)、《太清宫执照碑》(1260)、《吴山寺执照碑》(1283),刻碑时间都属于元代前期,都是在没有任何诉讼争议的情况下,寺观向政府申请土地执照或者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官方主动颁发;而《解州给僧人执照碑》(1303)、《灵岩寺执照碑》(1315)、《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1322),刻碑时间都属于元代中后期,且都发生了诉讼争议。《元典章》记载:“诸民讼之繁,婚田为甚。”[2](P.1748)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僧俗、道俗之间的田土纠纷日趋增多。涉宗教财产诉讼增多本质上反映了各民族在经济、文化、宗教等方面的交流愈加频繁和活跃的趋势。
二、元代寺观不动产管理制度
上述碑刻在内容上除了涉及宗教因素之外,大多以寺观的不动产(主要是田土)为核心,其中包括寺观土地取得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土地取得的方式、土地税收的征缴与减免,以及涉土地诉讼的解决等方面,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田土等不动产对于宗教活动存续的重要性。
(一)寺额制度——寺观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所谓寺额制度,是中国古代有关设立寺观的一种审批制度……凡设立寺观,先须向有司(政府有关部门)呈报请准。获准者以皇帝的名义颁名或赐额,从而取得寺观的合法性。”[8](P.49)历朝历代为了使寺观的数量控制在政府的可控范围内,严禁民间私自设立寺观。元代也有相应的禁止规定:“诸改寺为观,改观为寺者,禁之。诸祠庙寺观,模勒御宝圣旨及诸王令者,禁之。”[9](P.2682)
在历朝历代整饬宗教事务时,私自建造的寺观往往是被打击取缔的对象,但是现实中私建寺院却禁而不止,这与私建寺院所带来的巨大利益有极大关系。因此寺观在向官方主张寺观财产权利时,首先需要表明自身存在的合法性。如《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便提及,“专一为国焚修、告天、祝延圣寿、祈福之所,累次褒封真人之号,加赐院额”,既表明静明宫存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又突显静明宫为国祈福的正当性和功用性。《灵岩寺执照碑》中也首先表明“本寺即系与国家祝延祈福大禅寺……皇庆元年三月初二日,本寺钦受御宝圣旨”。这样,寺观本身存在的合法性不容置疑,才能进一步主张有关土地的归属问题。
寺额制度突显了寺观的主体资格,而一般进行诉讼的主体则为具体的人,故寺观不但需要表明寺观的合法性,还需要表明僧道身份的合法性。所以在《吴山寺执照碑》中,僧人永辉提及“系乾州僧正司所管僧人,见在永寿县吴店村西吴山寺住坐”,正是为了表明僧人身份的合法性。
(二)寺观田土等财产管理
寺观为了维持日常开销、谋求发展,需要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古代寺观财产主要有以下来源和方式:土地带来的收成和地租收入,寺观专为帝王、贵族举行宗教活动所得的资助和赏赐,封建王朝的特殊优惠带来的利益收入,寺院的高利贷和典押收入,宗教活动和信徒香金、捐赠的收入,手工业作坊和商业房租收入等。[8](P.133、134)其中,土地是寺观的主要财产之一,也是寺观经济主要的表现形式。如《灵岩寺执照碑》中,僧人陈思让表示“全凭本寺地土、山场四至内诸树,修理殿宇房廊、养赡僧家”。一般来讲,寺观土地有的来源于帝王赏赐或者官府分配,如《太清宫执照碑》中载“园果树木养种田地一切等物尽行施与为赡宫常主”,《大都崇国寺文书碑——僧录司执照》记载总制院官桑哥相公将无主的般若院“分付与大都崇国寺家,教做下院者”;有的为信众捐献,如《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把军千户杨进“将上件地果树木,自愿施与丘师父门人碧洞子贾老先生”,《吴山寺执照碑》“答烈赤等情愿舍施永辉永远用充常住赡寺地土”所述。
不论土地来自何方,如果没有官方认可并发给的执照,那么其土地权利则不免有随时受到侵害之虞。正是看到了没有执照可能引发纠纷,很多寺观在取得土地后,往往立刻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执照,如《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和《吴山寺执照碑》都是担心日后有人争讼,故乞求颁发执照,并刻碑昭示公告。而《灵岩寺执照碑》则是灵岩寺山场被冶炼人骚扰侵占,《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是宫观土地被侵占后,寺观状告并提出申请,经官府验讫审核后予以颁发执照。
一般而言,寺观在古代拥有各种经济、税收减免特权。元代对寺观土地税的征缴有一个变化的过程,自成吉思汗至元定宗贵由之前,寺观需要缴纳地税、商税,其余差役可以蠲免;自元定宗以来,寺观不缴纳地税、商税;元世祖忽必烈期间对税粮重新调整,规定寺观种田出纳地税,做买卖出纳商税,其余差役蠲免。[3](P.630-635)而《灵岩寺执照碑》为元仁宗延祐二年(1315)所立,当时寺观均不免除地税和商税,碑文中提到的“商税、地税休与者”,应该是与元仁宗皇庆元年(1312)的圣旨有关。有学者认为“现存元代寺观刻石公文,经僧道增减之例所在多有”[10](P.47),如《吴山寺执照碑》末尾出现三行八思巴文字,经学者考证便是胡乱书写、借以彰显执照的权威性之举[11]。由此看来,《灵岩寺执照碑》也并非不存在为刻石时人为添加、逃避土地税的可能性。
(三)寺观田土类诉讼规定
元朝是由蒙古贵族联合汉族地主阶级共同建立的政权,对汉族的宗教信仰(主要是佛、道教),采取承认现状、兼容并包的政策,限制与利用并重。据《元史·刑法志》记载:“若僧俗相争田土,与有司约会。”[9](P.2620)僧俗之间发生的田土争讼,由地方官府约会有关管理僧人的直属上司共同审理,道俗之间发生的田土争讼也参照此原则办理。
元代中央的佛教管理机构有释教总统所、宣政院(前身为总制院)和功德使司,地方上则是路一级设僧录司、州一级设僧正司、县一级设僧纲司。[12](P.208-230)元代中央的道教管理机构主要为集贤院,集贤院之下有三大道教管理机构,北方为诸路道教所,江南为江南诸路道教所,以及位于两者中间地带的总摄所,路一级设道录司、州一级设道正司、县一级设威仪司。[13](P.205-211)
《解州给僧人执照碑》记载“状经本州僧正”。僧正作为地方僧官,除管理当地僧尼事务以外,也兼理僧尼词讼。田土诉讼,有司约会僧道官,一方面有利于借助宗教界代表人士的影响解决纠纷,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宗教事务的复杂性,以及官方对涉宗教案件审慎的态度。《元史·刑法志》同时记载:“约会不至,有司就便归问。”[9](P.2620)僧正等不赴约会,地方官府也可以依法裁断,也就是说,管理僧道的直属上司是否参与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至于僧道在诉讼中是否有特殊权利问题,根据《元典章·刑部·诉讼》中“老疾合令代诉”条目的记载,“该争告户婚、田宅、债负、驱良,差役之人于内有一等年老、笃废残疾人等具状陈诉。其官府哀怜此等之人,恐有冤抑,多为受理”[2](P.1774)。而《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碑文中的告状人李道安称“年方十六岁,无病”,《吴山寺执照碑》碑文中的状告人永辉也表明“年三六岁,无疾”,以此看来,官府在受理僧俗、道俗之间的民事纠纷时,虽然较为审慎,但仍按一般程序办理,并未给予僧道在诉讼中程序上的特权。在实体审理上,根据碑文记载中,当僧俗、道俗之间发生田土争讼,官府并未偏袒某一方,而是需要主张权利的一方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依法裁判,如《灵岩寺执照碑》碑文记载官府收到状告后,县主簿扎木赤亲自到现场实地调查。《静明宫土地四至执照碑》也是朝廷及陕西等处官员验讫,同时,静明宫还提交了已有四至“公据”,政府根据查验和证据,这才支持灵岩寺和静明宫的诉讼请求,排除妨害,颁发土地执照。
三、对现今宗教财产管理的启示和建议
从古至今,寺观的田土等财产都是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存在、发展所必须的物质基础,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管理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也是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文明古国,宗教财产管理既要基于我国现实国情,同时也要重视我国宗教财产管理的历史传统,在尊重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从法治的层面谋划行之有效的宗教财产管理制度。
1980年7月16日《国务院批转宗教事务局、国家建委等单位关于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等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0〕188号)(以下简称188号文件)规定,外国教会房地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道教寺观房产为社会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房屋归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但“教会所有”“社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已经不能满足对宗教财产进行规范管理的要求。为此,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从法律层面对宗教财产权属进行了界定。但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具体确权和保护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继续坚持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制度
在古代,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寺额制度,寺观能够取得土地的前提必须是官方批准的合法寺观,如果是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寺观,不但不能如愿以偿地进行土地确权或者要回被占土地,还会受到各种严厉处罚。现行《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也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二十二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因此,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确权,必须坚持只有合法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的原则,未经登记的,因其不属于合法组织,当然无权主张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权利。
(二)审慎开展宗教财产确权工作
宗教财产尤其是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是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表达宗教情感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对于信教公民具有特殊意义。无论是《太清宫执照碑》,还是《给付碧洞子地土执照碑》,抑或《吴山寺执照碑》,都记载了寺观不惜花费巨资刻石立碑之事,其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土地对于寺观的重要性。元代官府在处理寺观财产确权问题上,既注重现场实地调查,了解土地实际占有情况,也重视“公据”、赠与文书等书证的运用,通盘考虑寺观土地产权归属问题,显示了严格审慎的态度,这对于我们解决现实中宗教产权确权问题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对于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确权问题,笔者建议参照188号文件的模式,统战、国土、住建、文物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宗教活动场所财产确权政策文件,由国务院进行转发,解决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归属及操作问题。文件中至少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其一,取消188号文件所确定的“教会所有”“社会所有”“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代之以“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法人所有”。其二,综合考虑财产的历史来源、现实占有情况,从有利于宗教财产管理和保护的角度,审慎确定宗教活动场所财产权归属。其三,对于明确归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可以登记在具备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名下,由该场所管理使用,但应按照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进行严格监管;归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宗教活动场所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任意剥夺,但具有监督权;宗教活动场所的其他合法财产及其收益,归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其四,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其合法财产权利才能受法律保护。其五,为体现优待和团结信教公民,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根据现行政策法规申请成为非营利组织,其宗教活动之房屋及其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可以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依法处理涉宗教财产诉讼
涉宗教财产的诉讼增多,本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发达、宗教与世俗社会之间的交往增多的趋势。改革开放以后,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后,涉宗教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类型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如不动产权纠纷案(如绍兴佛教协会起诉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①)、景区侵权案(如四川云顶山慈云寺诉金堂县云顶石城风景管理处违法收费案②)、宗教教职人员遗产纠纷案(如云南灵照寺方丈释永修遗产继承案③)等等,这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元代在处理涉宗教财产纠纷时兼具灵活性和原则性的做法值得借鉴。在元代,官方可以约请管理僧道的直属上司参与涉宗教财产案件审理。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借助宗教界人士的协调,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另一方面又有利于避免因官员不熟悉宗教知识或者政策而伤害宗教感情、引发社会不安定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官方严格依法办事,不因为一方是宗教界而偏袒或给予特权,避免将宗教特殊化。从碑文记载来看,寺观对于这种处理是支持和拥护的。面对我国目前涉宗教纠纷逐渐增多的情况,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严格公正司法,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置,不把宗教问题泛化和普遍化;另一方面,由于宗教界代表人士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当中具有相当的威信和影响,可以聘请其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案件顾问等,适度发挥宗教界人士在化解涉宗教纠纷中的积极作用,维护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
余论
古代社会对宗教的基本策略是扶持和限制并重,利用和改造同行。元代执照碑既反映了元代僧道俗之间的田土纠纷日趋增多的时代特色,同时在这些土地纠纷案中,从土地由被占到最后被归还,也反映出元代统治者对宗教的一贯作法:既以法律形式维护宗教界的权益,又在维护政权的目的下对其加以利用和控制。
由于宗教事务管理具有的历史性和特殊性,元代执照碑所体现的古代宗教管理制度并没有完全失去生命力,对我国现代宗教事务管理也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注释:
①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2015)浙绍民终字第649号。
②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金堂行初字第11号。
③判决书字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玉中刑初字第116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刑终字第14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