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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困境分析
——基于433 件案例的实证研究

2021-01-19朱永君邱丽丽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罪状温岭市水域

朱永君,邱丽丽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2.楚雄师范学院,云南 楚雄 675000)

水域生态系统是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资源和水产品直接关系着人类的生活和生态系统的持续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对水域生态系统的保护不利,导致水域生态系统发生逆向生态演替,水资源枯竭、水体污染严重、水生生物多样性降低、大量水生生物濒临灭绝等问题。在面临如此严峻的情势下,开始加强对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置禁渔期、禁渔区等措施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然而,目前形势仍不乐观,我国水域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现状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扭转。本文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为研究切入点,抽样调查代表性地区发生的案件,揭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提出解决方案,完善水产品的司法保护,恢复受损害的水域生态环境。

一、样本案例抽样说明

本文研究所用案例均选自中国裁判文书网,选择上考虑了不同水域的特点以及案件数量较多的区域代表性显著,因此,在长江和黄河两大流域范围内选择了案件数量较多的浙江、江苏、山东和河南4 个省份。在县域的选择上,考虑了海域、河流和湖泊水域的差异,故选择了临近杭州湾的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和临近东海海岸的浙江省温岭市,临近长江干流的南京市建邺区和镇江市京口区,临近山东省第一大淡水湖——微山湖的微山县和邻近国家一级水源保护区丹江口水库的河南省淅川县。选取的时间段为2011-2019 年。上述6个区域共检索到一审判决书438 件,无效判决书5件①浙江省温岭市2018 年有1 件不宜公开案件;镇江市京口区2015 年有3 件重复文书,排除其中两件;山东省微山县2017 年2 件重复文书,排除其中1 件;河南省淅川县2013 年1 件案件因技术原因不能显示。,最终得到有效判决书433 件;其中发生在内陆水域的案件384 件,发生在海域的案件49 件,涉案人数共725 人。

当然,收集到的案例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第一,数量局限。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并非全部案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近年来公布案件数量占总数的70%以上。第二,时空局限。样本案例仅选自于6 个县(区)近9 年的案例,代表性可能不够全面。虽然样本受到数量和时空局限,但并不影响分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的特征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二、案件时空特征分析

(一)全国案件时空特征分析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数据统计,2011-2019 年全国基层法院共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8061 件①统计时间截止至2020 年3 月20 日。。

从时间分布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11-2015 年间案件数量较少,2015 年后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平均每年增加500 件左右(见图1)。

图1 全国案件数量的时间变化趋势

从空间分布看,案件发生数量最高的省份是浙江省、江苏省和重庆市,三省全部属于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内案件发生数量最高的省份是山东省和河南省(见图2)。除了山西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 省(自治区)未公布判决书外,此类案件发生较少的省份是天津市和海南省(见图2)。

图2 2011-2019 年各省(市、自治区)案件数量

(二)样本案例的特征比较

1.区域差异

通过对上虞区、温岭市、建邺区、京口区、微山县和淅川县6 县 (区) 的433 件案例研究发现,2011-2019 年各县(区)案件数量并未随时间变化呈现一致上升的趋势,与全国案件增长规律略有不同,上虞区和京口区案件数量波动较大,其余各县总体呈上升趋势(见图3)。从涉案人数看,上虞区和温岭市涉案人数明显高于其他地区(见图4)。

图3 抽样区域案件数量的时间变化

图4 各区域案件数及涉案人数

2.法律适用情况

通过对抽样案例法律适用情况统计发现 (表1),内陆水域384 件案件中,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63 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有12 件,占内陆水域案件的3.1%;符合第63 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案件有372 件,占内陆水域案件的96.9%。海洋水域49 件案例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4 条第一款规定的有8 件,占海洋水域案件的16.3%;符合《司法解释》第4 条第四、五款的案件41 件,占海洋水域案件的83.7%。

表1 抽样案例中法律适用情况

3.结果特征

内陆水域384 件案例中,有125 件案例认定了渔获物的重量且全部在500 公斤以下,占内陆水域样本案例32.6%,9 件案例认定了渔获物价值且全部低于5000 元,占内陆水域样本案例2.3%。海洋水域49 件案例中,有17 件案例认定了渔获物的重量(其中4 件重量在1 万公斤以上),占海域样本案例34.7%,4 件认定了渔获物价值(其中2件价值在10 万元以上),占海域样本案例8.2%。

4.生态修复样态

433 件案例中有93 件提到犯罪人主动或被动实施生态修复行为,其中微山县和上虞区涉及生态修复的判决相对较多,而建邺区和淅川县的判决中没有涉及生态修复方面的内容(见表2)。微山县有7 件案件是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被告人向受损水域投放鱼苗并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温岭市有5件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要求被告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其余81 件案件中以被告人向行政机关缴纳 “水产种苗款”“鱼苗增殖费”“增殖放流费”;或赔偿“渔业资源损害修复金”;或“主动购买鱼苗并放生”的形式进行生态修复(见表2)。

表2 抽样案例中生态修复情况

5.量刑差异

6 县(区)间案例量刑差异明显,其中温岭市、微山县和淅川县量刑较重,其他3 个地区量刑较轻。从人均罚金金额看,建邺区人均罚金最低(1724 元/人),而淅川县和京口区人均罚金较高(8600 元/人和5283 元/人)(表3)。433 件案例中涉及的725 名被告人中,判处主刑人数为411 人,占比达56.7%,其中实刑77 人,缓刑334 人;单处罚金314 人,占总人数的43.3%,个人最高罚金20000 元,个人最低罚金1000 元(表3)。

表3 抽样案例中量刑情况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益认定不同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根据对抽样案例分析发现,实践中此罪的法益认定存在三种样态。一是将本罪侵害的法益认定为国家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这是大多数司法机关所认可的,文义上符合《刑法》第340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表述。例如,2018 年京口区人民法院在陈某、龚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判决中,认定本罪法益为国家的水产资源管理制度①参见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 刑初211 号刑事判决书。。二是间接承认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侵害的法益是生态环境。法院在判决中加入了环境保护“元素”,其外在表现为:将本罪的法益定位于国家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但其判决的内在逻辑承认本罪侵害的法益是水域生态环境。三是直接在判决中承认本罪侵害的法益是水域生态环境,并在判决中引入《环境保护法》作为判决的依据。这是最为激进的一种判决,遗憾的是这样的判决并没有持续多久即被叫停。例如,2015 年山东省微山县法院对满某、牛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惩罚犯罪判决如下”①参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280 号刑事判决书。。

(二)犯罪手段认识不同

《刑法》第340 条规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在案例研究中,在不同年份,各地司法机关对犯罪手段的理解和认定不同。对于使用毒鱼、炸鱼、电鱼等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各地司法机关均能认识到其危害性并将此类案件纳入了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而使用流刺网、地笼网、绝户网等国家禁用的工具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虽然2008 年《立案标准》就将此类行为列入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其危害性认识不足,在处理过程中采取保守态度,并未将此类行为纳入刑事案件处理。例如,微山县2014-2019 年案例中,犯罪手段几乎全部为电捕捞;淅川县2014-2017 年案例中,只有电鱼和炸鱼两种手段,2018 年以后才把使用地笼网等违法渔具捕捞的纳入刑事处理范围;而温岭市和建邺区案例中被告人犯罪手段既包含了电鱼、毒鱼等方法,也包含了拖网、地笼网等国家禁用的捕捞工具。

(三)犯罪工具认定不同

犯罪工具如何界定?我国《刑法》中没有具体的规定,仅在第64 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中将犯罪工具表述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文抽样案例中,6 县(区)司法机关对渔船是否为作案工具的认定不同。微山县、温岭市将渔船认定为犯罪工具,并依法没收。例如,2016 年微山县人民法院在蒋某、段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认定被告人蒋某、段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所使用的渔船为作案工具②参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6 刑初272 号刑事判决书。;温岭市人民法院在金某、李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认定被告人金某、李某等人驾驶的“三无”船舶等为作案工具并判处没收③参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 刑初41 号刑事判决书。。而上虞区和京口区的司法机关却没有将渔船视为犯罪工具。

(四)法律依据选择不同

司法实践中,选择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案件得以顺利办理的基础,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及立法的局限性,立法者在立法时往往会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描述罪状,避免有所遗漏,但这样的方式也有缺陷。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办理需要以法律为依据,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办案时需要首先选择本案适用之法律,再依据法律的规定取证、构建证据体系。这一过程中司法机关不但要准确适用法律,同时也要考虑司法成本选择便捷的方式来完成司法目标。如抽样的内陆水域384 件案例中,适用《立案标准》第63 条第一款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件为零;3.1%的案件适用第二款作为判决依据;其余96.9%的案件适用第三、四款作为判决依据。海洋水域49 件案例中,只有16.3%的案件引用《司法解释》第4 条第一款判决;83.7%的案件引用第四、五款作为判决依据;其余条款的引用率为零。

(五)生态修复方式不同

近年来,生态修复工作逐渐受到重视,各地司法机关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加注重生态修复。从调研案例发现,实践中生态修复样态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在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人履行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并由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例如,2015 年微山县人民法院在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中判决:“被告人沈某向微山县南四湖水域投放鲢鱼苗一万尾”④参见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刑初字200 号刑事判决书。。根据统计,这样的判决没有得到持续,仅存在于2015 年。二是被告人主动购买鱼苗并放养,将此情节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例如,2017 年上虞区人民法院在丁某、朱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判决:“被告人某、朱某于本案审理期间主动购买鱼苗并放养……”⑤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 刑初496 号刑事判决书。。三是被告人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水产种苗款”“鱼苗增殖费”“增殖放流费”或赔偿“渔业资源损害修复金”等,将此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例如,2018 年温岭市人民法院在陈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判决:“被告人陈某因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而赔偿了人民币45600 元”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1 刑初1755 号刑事判决书。。

四、存在问题的根源分析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1.理论基础之争

理论是立法的根基,也是实践的指导,缺乏正确理论的引导,实践中必然会出现种种问题。首先,从立法体例的角度看。1979 年《刑法》中即设置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1997 年《刑法》修改时,立法者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进行了改造,将本罪由1979 年《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立法体例的调整表明立法者认识到本罪保护法益重在水域生态环境。[1]其次,从罪状表述上看,本罪罪状中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的表述,致使本罪的客体被大多数人解读为国家对水产资源管理制度。最后,从环境保护的理论发展来看,随着环境刑法的理论研究逐步深入,环境法益逐渐被理论界和实务界认可。[2]因此,由于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法益的不同解读,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案件办理陷入困境。

2.罪状表述模糊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表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从对罪状的解析可以看出,本罪是典型行政犯,以空白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的行为进行表述,然而这种表述却是导致本罪争议的原因之一。首先是如何定义水产品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应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去定义水产品,包括鱼类、虾类和贝类等;[3]也有学者认为,水产品应包括一切水生动植物,不应附加任何外在条件;[4]还有争议在于,水产品是否包括人工养殖的水产品。[5]其次是对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等概念的争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政属性导致本罪需要行政机关依行政管理职权对相关概念进行解释。[6]司法对于行政的过度依赖致使实践中对于行政性概念理解不清。

3.司法解释缺位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司法解释存在功能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工具概念界定模糊,入刑范围过宽等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空白罪状中,需要引用行政法规中对相关概念的定义,但这些定义存在冲突或缺失时,司法解释则应当及时弥补这些问题,但遗憾的是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立案标准》和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没有解决这些问题。二是司法解释冲突。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立案标准》和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存在冲突,都对海洋水域中非法捕捞行为的渔获物“重量”和“价值”做出了规定,但二者规定的其数量值却不同。三是司法解释逻辑混乱。2008 年《立案标准》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其中前两款属于结果犯,后两款属于行为犯。2016 年《司法解释》列举了海洋水域五种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中前三款仍属于结果犯,后两种属于行为犯。[7]

(二)司法方面的原因

1.执法观念转变难

部分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对国家生态环境政策和法律规定理解不到位,对非法捕捞行为的危害及环境意义认识不足,传统刑法以结果为归责导向思维方式根深蒂固。人类社会进入风险社会以来,环境犯罪归责前移,许多危害环境的行为从结果层面并不严重,但却纳入了刑事归责的范畴。根据本次调研统计,有近一半的案件渔获物的重量在20 公斤以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这部分人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工作人员之间争议也很大,有司法人员从传统刑法归责理论出发,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或危害不大的案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争论在司法机关内较为普遍,导致此类案件的办理长期停滞不前。

2.行政司法衔接难

行政和司法衔接不畅,无法形成打击合力。地方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往往各自为政、信息交流不畅、协作机制缺位。[8]行政职能定位于具体某一行业的行政事项管理工作,主要目标是行使行政管理权,其专业性较强;司法机关是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案件,涉及各个行业和领域,其在各个领域的专业性较弱。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首先要经过渔业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而后进入司法程序,但是渔业行政机关往往无法准确把握入罪标准,刑事程序中的取证标准等事项,导致许多因证据或标准的问题难以进入司法程序,而司法机关在单独处理案件时,又缺乏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上的支持,这些问题至今没有建立制度性解决机制。[6]

五、建议和对策

1.理论更新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在实践中表现出的种种问题,皆源自本罪理论体系处于混乱状态。尽管1997年《刑法》立法体例进行了调整,但这一变更并没有引起的足够重视,或许是由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并非是影响重大的罪名,因此在刑法修改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理论主流观点仍认为本罪的客体为国家保护水产资源的管理制度。随着我国环境的恶化,公众对于环境保护呼声的高涨,环境犯罪理论研究的快速兴起,学者们才开始逐渐注意到本罪在理论基础上存在的问题,并逐步开展了一些学术研究,并在环境法益范畴内基本达成共识,但还需要开展系统性理论研究,实现指导实践的目的。

2.立法完善

我国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逐渐迈向制度化、法治化,从《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立法,到新《环境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出台,正逐步完善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者认为应当从罪名、罪状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完善立法。

首先,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变更为“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1997 年《刑法》第340 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犯罪对象是水产品,然而“产品”一词是相对于“人”而言,具有社会属性和价值属性,其立法着眼点为水产品的经济价值而非生态价值,对人没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是否需要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虽然某些水生动植物对人而言没有价值,但是却对水域生态,乃至整个生态系统都有价值。从域外立法看,在《俄罗斯刑法典》中其使用的罪名就是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罪,其犯罪对象包含了一切的水生动植物。[5]

其次,完善罪状表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状是典型的空白罪状,在实践中需要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是造成司法中诸多问题的原因之一。《立案标准》中对本罪罪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形,但有学者认为,这一解释未完全覆盖非法捕捞行为,罪状的表述缺乏行政犯方面的规定。[9]建议增加 “以非法捕捞为业”“多次非法捕捞的”“在非法捕捞过程中抗拒执法”等行为。[10]作者建议,环境犯罪理论下本罪罪状表述应更多体现在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具体罪状表述中应体现对特定水域的保护;例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生态脆弱的地区;体现对水域生态系统中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加强对水域生态景观价值的保护等。

最后,加强生态责任立法。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生态修复工程,习近平主席提出将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从调研情况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生态修复方式的名称和内涵不统一;生态修复义务、生态修复责任法律依据欠缺,责任不清。学者们建议在《刑法》体系内设立生态修复责任呼声渐高,然而,生态系统修复的复杂性远超想象,并非是放几斤鱼苗或缴纳点修复赔偿金就是生态修复。生态系统由生物系统和非生物系统共同组成,在长期演化过程中,系统内各因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形成一个动态平衡的有机体;其内部任何一个要素的改变,无论是增加或是减少都会破坏有机体的平衡,引起严重的后果。生态修复不是对生态要素的增加或减少,更是调整这一系统的平衡。[11]而司法机关人员并不具有生态修复方面的背景知识和技术,无法实现生态修复的目的。因此,在立法中,生态修复责任应由具有生态修复保护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评价,这样才能更加符合生态保护规律,实现生态修复的目的。

3.司法统一

加强执法队员的建设。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一部好的法律并不止于立法,更重要的是司法。司法实践中困境的出现,其根本还是人的问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执法观念直接决定司法的效果和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对于当前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案件,根据其发案的特定规律,探索建立专业的执法和司法团队,加强对这些执法人员在渔业法、海洋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推动环境执法队伍的规范化、专业化。

加快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平台建设,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的沟通机制。现代化的社会治理对行政机关职能的履行要求越来越高,职能划分愈渐细致,这一方面有利于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却无形中强化了行政机关之间的壁垒。在水域生态保护要求下,环保、渔政、水务和公安等行政职能部门既要立足本职工作,也要加强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合作。解决这一问题,要求各部门之间要建立联席会制度,完善信息沟通机制,做到信息情报共享。[12]行政执法人员与刑事司法人员要加强对接,对于执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及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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