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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事件的内涵及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界分

2021-01-19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6期
关键词:意外事件法益行为人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 赣州 341000)

在司法实务中,有大量的行为人致被害人死亡案件,对于这些案件如何定性、如何裁判,到底应属意外事件致死还是过失致人死亡,不同法官对于相似案件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本文选取此类案件中两个典型的案例,通过案例详情提出意外事件致死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争议焦点,确定意外事件的概念,全面梳理意外事件在刑法中的体系性地位,根据意外事件的内涵重新厘定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的界分,以切实解决司法实务过程中准确区分二者的疑难问题。

一、基于司法个案的问题提出

(一)典型个案的基本案情

案例1:一段内容为摩托车司机(吴某)与出租车的哥(滕某)发生争执的视频流传于网络,频频登顶热搜,本来只是社会新闻的事件却一时间引起了网友的热议。据有限视频内容显示,骑摩托车的男子将驾驶的摩托车停靠在出租车旁,对的哥连续辱骂、多次斗狠,双方发生争执持续约两分钟。在视频末尾显示,当摩托车司机准备离开时其突然倒地,旁边的妻子大声喊:“他有心脏病”。据证人表示,驾驶摩托车的黑衣男子倒地后,出租车司机滕某积极参与施救,但黑衣男子仍然不幸离世。经调查,事情起因是由于出租车司机滕某在驾驶出租车过程中,两次超越吴某,吴某认为滕某的行为影响其驾驶,遂进行追赶。案件发生后,出租车司机滕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刑拘,事隔三个月之后,哈尔滨南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出租车司机滕某。

案例2:同样发生在东北,被害人黄某将其驾驶的黑色汽车停放在被告人经营客栈的门前,于是被告人李某从店内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他人拉开,黄某遂走向其驾驶的车尾部并靠在车后侧,二人继续争吵,黄某倒地,120 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确认黄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符合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心肌缺血而死亡;黄某死前与他人争执、厮打等可以作为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李某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以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3 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要问题争议

对以上两个案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两起案件有极大的相似之处,两起案件起因都是因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小事而发生争执,都存在行为人争吵辱骂行为、被害人都因争吵导致情绪激动而引发心脏病去世。

不同的是,在案例1 中,当事件所载视频在网络上流传并引起舆论、媒体争相报道时,引起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后发布案情公告,检察机关认为“的哥”司机滕某与黑衣男子吴某素不相识,双方发生争吵时,依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滕某难以预见吴某患有心脏疾病,且双方未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所以纵观全案,滕某在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加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吴某的死亡系意外事件。而在案例2 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撕扯,致他人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虽然李某因停车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吵骂、撕扯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是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发生,其仍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撕扯、吵骂的行为,且被他人劝阻分开后继续争吵,其撕扯、吵骂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某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同样素不相识的两人,同样的争吵却引来不同的司法裁判,对比上述两个案例,问题解决过程中的争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能否预见。除此之外,此类案件引发的多方争论和舆情反应也是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因素之一,可见司法实务中,意外事件和犯罪过失致人死亡似乎一直存在着一条模棱两可的界限,两者的界分是司法实务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二、意外事件的概念澄清

(一)意外事件的概念论争

学者们对意外事件有如下不同的定义:

1.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1]这是传统教材对于意外事件所下的定义,旨在说明意外事件是不能预见引起的无罪过事件,强调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反对态度,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

2.一些学者认为,行为人无法预见、没有预见会发生危害结果,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是意外事件。[2]该定义除了肯定意外事件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无罪过事件,还指出了其无法预见的客观性和不能预见的要素。

3.还有学者认为,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第16 条规定的情况统称为意外事件。[3]该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由于“意”可兼具“意料”“意志”、“意识”等多重含义,换言之此条款既包括不能预见的意料之外的事件,也包括不可抗拒的意志以外的情况,是广义上意外事件的概念。

4.也有学者认为,从与其他法律的协调性来看,意外事件并不包括不可抗力。[3]该观点认为由于刑法特有的刑罚制度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且刑罚制度不仅仅限于财产罚,一旦触犯刑法,可能会对犯罪分子剥夺自由甚至是生命,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刑法上概念的厘定等理论研究应当更严谨。将《刑法》第16 条统称为意外事件条款有其合理性,但这种做法将“意”这一个词做不同的解释,容易误解法条本身包含的内容,也违背了法律解释稳定性的特征。事实上《刑法》第16 条也分别规定了“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两种不同的情况。

上述对于意外事件的界定,第一种概念侧重于意识因素,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排除故意、过失来认定是否为意外事件;第二种概念侧重于客观性,从客观上有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来认定是否为意外事件;第三、第四种概念则是从广义、狭义范围界定意外事件。这些概念都没有对比过失犯刑事归责的依据来定义意外事件的构成要素,没有提及客观上是否存在避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更没有正面指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形成避免法益侵害的意志状态的可能性。

(二)意外事件应有的概念内涵

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法益并不存在积极的恶,只是消极地没有避免本可避免的法益侵害。与此相对,意外事件虽然造成了法益损害的危害结果,但该危害结果在客观上不具备避免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也无法预见法益侵害发生过程的无罪过事件。具言之,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无法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无法形成可控的意志态度。

就意外事件的具体特征而言,客观上存在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实际上是刑法保护的法益被损害的状态,即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违法性;但是,在主观上行为人无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的主观心理,即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不具备主观罪过性;事实上,客观的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这里不能预见应理解为没有预见且无法预见,也无需预见。所以,当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行为人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才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没有预见,但客观上具有可以预见的能力,如果在此种情况下,损害结果可以为行为人所避免,此时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当然,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则彻底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要么构成犯罪故意,要么是不可抗力。这里的预见对象是已经发生的法益侵害过程,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过程要具备具体性,而不能是抽象的、概括的危险或畏惧感。区分重点就在于,不能将“行为人有没有认识到会发生危害结果” 等同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无危险性”,例如行为人夜晚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汽车,压过一堆稻草,压死了在稻草中因醉酒而熟睡的人,驾驶行为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危险和风险性,但这种危险是允许的危险,不能因为行为人作为司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概括的、抽象的危险,就推定行为人能预见受害人因相关原因躺在高速一堆稻草下睡觉被压死亡这一具体危害结果,这实际上是信赖原则下分配给被害人的注意义务。

三、意外事件在刑法中的体系性地位

(一)意外事件的地位论争

关于意外事件地位的争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大致观点可分为“因果关系说”“非行为说”“责任类型说”。

“因果关系说”主张意外事件应属于因果关系研究的问题,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意外事件,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没有关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该学说主张意外事件属于因果关系范畴中应当研究的问题,这就肯定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系到意外事件的成立与否。首先,不管根据“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 亦或是客观归责理论,都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意外事件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下不符合有责性的判断,在齐合填充的平面犯罪论体系中不具有主观罪过,完全不需要否定因果关系来阻断其入刑评价过程。该观点显然将因果关系视同刑事归责,赋予了刑法因果关系太多的判断条件。

“非行为说”主张意外事件应属于研究行为是否出于主体意志与意识时所探讨的范畴,[4]认为“意外事件”中的行为,离开了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便不能视为人的行为。[5]由于意外事件的危害结果不是在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而不是真正意义的行为,而是刑法评价的非行为事实。[6]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无预见的可能性,也无认识的可能性,对行为的发展过程也不是行为人能够控制或应该控制的。意外事件是一个责任的问题,并不否认其行为的存在。[7]因此,意外事件中的行为应当被视为刑法中的行为,原因在于,刑法事实上已经将缺乏自由意志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8]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于体现法益侵害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过程不可预见,即行为人不能预见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导致该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有其他方面的认识和意志状态,该行为过程仍然是具有意志支配的过程。例如上文所述的例子,汽车司机在高速行驶,在当时的情况下他不可能预见到有人醉酒睡在高速公路的一堆稻草下,虽然司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预见,但是司机对自身正在开车的驾驶行为是有清醒认识的,即司机的驾驶行为是在自我认识和意志支配下完成的行为动作。

“责任类型说”主张,意外事件是应当在具备了该当性、违法性后需要在有责阶段探讨研究的问题。意外事件与过失犯罪具有共同性,因而难以在行为范畴内排除意外事件,进入构成要件以后,从客观上来看,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结果及其因果关系都是存在的。[9]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意外事件中包含了法益侵害的结果和造成这一结果的具体行为,且无正当性事由,已然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只是在有责性的评价阶段缺乏主观认识能力,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具有有责性,由此可见,“责任类型说” 在阶层犯罪论体系中是可以被接受的。但在齐合填充的平面犯罪论体系中,因没有故意或过失固然是缺乏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同时由于行为人主观根本不可能预见,更谈不上控制,说明行为人对该法益侵害过程也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实际上是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表现。

(二)意外事件是无罪过事件

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认为是犯罪,是由我国刑法所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所决定的。通常来说,定罪方面,判断犯罪的成立标准是先判断客观违法阶层,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法益的侵害性,然后判断主观责任阶层,即行为人对造成该客观上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具体而言,首先事实判断过程中,意外事件一定是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换言之意外事件具备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全部犯罪客观要件。意外事件的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的罪过心理,因而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依据,缺少负刑事责任的主观条件,是无罪过事件,所以不能将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认定为犯罪,无需追究其刑事责任。

应该注意的是,意外事件本身也是行为过程,是在该当性、违法性之后有责部分探讨的问题,但将意外事件视为责任阻却事由显然是不合理的。责任阻却是指在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前提下,基于不同寻常的客观情形而不能期待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选择合法的决议与行为的选择,由此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这一场合的不法决意与行为予以责难。[10]在这种情况下,阻却事由并不能否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仍然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罪过态度,此时因为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等阻却事由的存在不能对行为人的不法选择予以主观责难。这种责任的阻却是主观归责的阻却,其阻却事由的存在阻却了责任,但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成立自始存在。所以,不宜将意外事件与期待可能性、紧急避险等视为责任阻却事由,而应当是责任缺乏事由。在意外事件中,由于异常的客观事由而使行为人不能预见具体的危害结果,或者说在此特殊场合行为人不具有注意义务,从而使故意、过失成立的认识因素缺乏,其主观罪过是自始不存在、不成立的,也就谈不上故意与过失的排除问题,是典型的无罪过事件。

需要说明的是,在齐合填充的平面犯罪论体系中,意外事件也是因为行为人对该具体法益侵害发生的过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主观上也无法预见该法益侵害发生的过程,根本不符合特定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自然也是无罪过事件。但其造成法益侵害的过程依然是一种行为,且具有危害性,理应纳入刑法的视野进行评价,但这种刑事评价的结果并非唯一的入罪结论,也完全可能是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刑法向来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都需要行为人具备特定犯罪的主观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意外事件不存在犯罪故意或犯罪过失,不能对其以犯罪论处,在平面犯罪论体系下也应认定为无罪过事件。

四、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界分厘定

依照《刑法》第15 条的规定,从产生原因上区分,犯罪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由于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曾经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与意外事件具有显著的区别,故意外事件与犯罪过失的区分就表现为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有以下相同点:虽然行为人都没有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都有危害结果的发生;意志因素上,行为人都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是结果上没有预见,相较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最终没有预见是出于行为人自身疏忽大意的心理,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本质是行为人未履行注意义务。

在对两者的区分判断过程中,第一步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法益的侵害,在已经预见的情况下则彻底排除意外事件,要么是犯罪故意,要么是不可抗力,或者属于过于自信过失;如果没有预见,第二步则要考虑应否预见、能否预见,如果是应该预见且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是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反之则是意外事件。在具体的区分过程中,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损害结果是一种客观事实判断,对此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如是否造成了人身伤害、是否造成了死亡结果等,但这只是预见的对象;主观上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否、能否预见法益侵害的过程则属于规范的、心理的判断,且判断标准具有开放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据此,在确认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已经造成了法益侵害的前提下,正确区分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从两个路径入手:行为人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法益侵害的过程。

(一)基于预见能力的区分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预见能力,是衡量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应有之义,也确定行为人是否有预见义务的前提。换言之,如果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法不强人所难”的法谚,行为人也就没有预见的义务了,进而没有主观罪过,也就不能构成过失犯罪。例如,行为人事先不知晓自身存在某种生理缺陷或者疾病,因突发疾病实施了某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行为人没有预见能力,应属于意外事件;但若行为人事先知晓自身存在某种生理缺陷或者疾病,但一时大意或冲动,忘记了自己的特殊情况,实施了某种危险行为,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是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虽然行为人不可预见到发病的具体时间地点,但行为人对自己的疾病或生理缺陷在客观上是存在预见能力的。

对于“预见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学术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分别是“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客观为标准,主观为参考”[11]。“主观说”认为:“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当时对其行为导致发生的损害结果不可能预见,这种不可能预见是基于行为发生时行为人自身的能力做出的判断而考量;[12]“客观说”认为的“不能预见”有一定的参考标准,它是指在行为发生时,只有客观上的不能预见才能称之为不能预见,这种客观的标准取决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12]关于折衷说,学者们的理解尚不一致,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另一种则相反,主张以客观标准为根据、以主观标准为参考。[12]“折衷说”认为“不能预见”要考量很多因素,既要考虑到行为人本身的因素,例如行为人的年龄阶段、生活环境、工作经历、知识储备、智力发育等,也需要一条标准线,即结合行为人行为当时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参考一般普通人是否有注意能力。

三种学说都有合理性,但这三种学说都存在共同的缺陷,混淆了预见能力的判断对象和判断标准,且没有区分应然与实然的状态,要么罪及无辜、要么放纵犯罪。“主观说”将评价的标准确定为行为人行为时自身的能力状况,得出的结论自然是无法预见,因为行为人没有预见总有自己不能预见的原因,将这些原因合理化也就会得出无法预见的结论,显然会放纵犯罪。“客观说”评价对象虽然将评价的标准确定为社会一般人的能力水平,但忽略了评价对象的特殊性,如果评价对象与一般人水平相当,自然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在评价对象的水平低于一般人时,会将行为人无法预见的情况认定为能够预见,这就会罪及无辜,反之亦然,在评价对象的水平高于一般人时,又会将行为人本可预见的情形认定为无法预见,这又放纵了犯罪人。而折中说意识到上诉缺陷之后,试图调和二者的矛盾,但在没有区分判断对象和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兼顾二者的结果必然是变相的客观说或主观说。

在预见能力的判断过程中,评价主体自然具备是具备理性思维的社会一般人,但判断的标准则是该评价主体所形成的包括法学在内的各种知识和所具备的生活经验,而判断对象则是具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环境中能否预见到法益侵害的过程,判断的过程则是评价主体结合行为人的个体特征、案发环境、法益侵害发生的具体过程,运用逻辑推理能力进行三段式的符合性判断:行为人在案发时能否预见到法益侵害的过程。但需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行为人特征不包括行为人有过错自陷的能力减损情形,如因醉酒、吸毒等所导致的能力丧失或减弱,此时应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认定行为人依然具备相应预见能力。因此,关于“预见能力”的判断标准,不能单纯选择“主观说”“客观说”或“折衷说”,而是作为评价主体的一般人首先判断该法益侵害是否具有避免的可能性,如果客观上存在避免的可能性,再居于行为人的案发环境,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法益侵害的过程。这既要考量行为人的能力,也要参照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和环境,不能因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足够严重,就将其推定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能力预见损害结果发生,也不能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不道德、一般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就断定他有能力预见自己行为的一切后果,[13]而需要在评价的过程中将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区分开来。

(二)基于预见义务的区分

预见能力是预见义务的前提,当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就应该考量行为人是否有预见的义务。但是,即使自己有预见能力且客观上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并非一定有预见义务,如在基于信赖原则的注意义务分配后,尽管行为人的行为也是造成法益侵害的原因之一,但行为人并没有违反分配给自己的注意义务,而是相对方违反了注意义务引发了侵害法益的风险,行为人对此风险的实现过程并无预见义务。在意外事件中,危害结果也是由行为人没有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所以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没有预见不是其本质特征,而之所以称之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自身的注意义务,此时行为人本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因注意义务之违反而没有预见。行为人的注意义务通常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业务职务制度确定的义务以及基于日常生活准则所要求预见的义务,这些义务需要行为人予以切实履行,就需要在主观上首先予以预见,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引发法益侵害的,就成立过失犯罪,而非意外事件。

在意外事件中,行为人由于不具有预见能力,所以不可能具有预见的义务,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大多素不相识,日常生活中几乎没有任何交集,行为人不熟悉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其他导致法益侵害的因素,因此不能苛求行为人背负这种预见义务,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需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判断意外事件中行为人的预见义务时,要严格区分预见义务的具体内容和程度,不能用行为人对行为其他方面的抽象危险性预见等同法益侵害结果的预见,也不能要求行为人预见到法益侵害发生的具体细节,只需预见到法益侵害的属性即可。例如,行为人与妻子吵架,屋外聚集了很多人围观,此时妻子拿出农药打开瓶盖扬言要喝农药自杀,行为人一把夺过农药洒向屋外,结果农药撒到被害人脸上并立即流入被害人口中,导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中,行为人虽然不能预见被害人因自己的顺手洒农药行为导致口中流入农药而亡,但是当时屋外聚集了大量围观群众,行为人知道瓶中是能够致人死亡的农药,正常发挥其注意能力,是能够预见到将农药洒向人群可能会导致他人的人身法益遭受侵害,但行为人救人心切,思虑不周,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因此,基于预见义务对意外事件和犯罪过失进行区分时,不仅要注意行为人的义务来源,更要考量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内容和程度,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行为人本身行为的危险程度成正比,行为人本身行为的危险程度越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越大;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环境下或特定环境下发生的概率越高,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越大。

五、意外事件与犯罪过失界分的案例展开

区分意外事件和犯罪过失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预见义务以行为人具有预见能力为前提,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将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区分开来,准确认定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法益损害是否具有认识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预见义务应综合考虑义务来源和行为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基于上述标准对两个案例简要评析。

在案例1 中,首先“的哥”司机滕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的义务:滕某既不负有法定预见义务,也不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要求滕某预见到被害人具有心脏病,毕竟生活中我们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探知他人的病患情况。由于滕某不能预见到被害人具有心脏病,也就无法预见到相互争吵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滕某和被害人吴某既不是左邻右舍,也不是相互知悉的远朋近友,在案件发生之前两人素不相识,生活上没有任何交集,所以不可能对吴某因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突发离世有预见能力。所以在本案中,虽然客观上滕某的行为也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但导致这一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害人所患心脏病,被害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的情形下依然主动挑衅,争强斗狠,最终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这实际上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实现,不应由滕某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中滕某主观上不存在预见可能性,也就没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吴某的突然离世,是滕某没有预见且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但是,如果被害人吴某的妻子在他们的吵架过程中说吴某有心脏病,则滕某就具备了预见可能性,应当克制自己的行为,如果不以为然,继续争吵,则其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甚至犯罪故意。

在案例2 中,被告人李某同样不负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在事情发生之前两人同样是素昧平生的陌生人,事先不知道对方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停车问题两人发生争执拉扯,按照前文所述正常的生活经验标准,李某对黄某的特殊病患同样没有预见的义务和能力,被告人李某更无法预料到被害人会因此而死亡,这种没有预见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且李某对危害结果是排斥和否认的。我们不能因为被告人李某造成的危害结果足够严重,就将其推定为行为人行为时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虽然两人后面被人劝架拉开后,被害人黄某倚在车旁,但并无其他异常,而是继续与李某争吵,此时李某视其倚靠行为是一般的休息行为也符合生活常理。被害人黄某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危,为细枝末节的小事与人争吵抓扯,这也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表现。所以,本案中被害人黄某的死亡也应当被认定为意外事件,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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