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相关问题浅议
2021-01-19李延光
□ 李延光
根据2006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我国刑法增加了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即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因为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与骗取贷款的情形基本类同,且该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故本文仅以最常见的骗取贷款罪加以举例说明。
在骗取贷款罪的罪状中,并没有就“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作出更明确的规定或详细的表述。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就成为疑难问题。如果把握不准确,要么放纵了犯罪,要么就直接导致打击面过宽。
关于贷款申请过程中的“欺骗手段”问题
金融领域内的商业欺诈可谓屡见不鲜。但事实上,并不是只要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就一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刑法所要打击的骗取贷款犯罪行为,一定是欺骗手段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造成相当严重的损害后果或者至少有造成相当严重后果危险的情形。具体来说,骗取贷款罪的构成需要满足: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银行工作人员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作出发放贷款的决定——造成银行重大经济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且上述各环节之间还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欺骗行为,但若这种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即使产生一定的错误认识,但对贷款发放的最终决定并不能起到重要的作用,或者虽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产生重要作用但最终未给银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则仍然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
如2019 年11 月11 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504 刑再1 号及该院于同日作出的(2019)辽0504 刑再2 号两份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虽然被告人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采取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登记合同等材料的手段,向商行本钢支行申请抵押贷款,但该贷款提供了确保银行实现债权的足值抵押,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宣告被告人无罪。事实上,在上述两案作出判决之前,指使上述两案中的被告人申请办理贷款的另一名当事人王某,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已经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告无罪。
上面案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部分欺骗手段,该欺骗手段也可能使银行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产生错误认识,但由于借款人向银行提供了确保实现银行债权的足值抵押,故不会产生导致银行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事实上也没有造成银行重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通常情况下,对于银行来说,最重要的风险防范内容即是确保贷款发放后的将来债权的顺利实现,即使是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部分欺骗手段(如虚构贷款事由、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等),但如果经过具体的审查,仍不至于出现债权无法实现的重大风险(如提供了足额的实物担保),该欺骗手段就无需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而只是归属于普通的商业欺诈范畴。反过来讲,如果借款人在贷款事由、财务报表方面均如实申报,但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担保,且该担保事项足以导致发生银行债权不能顺利实现的具体危险甚至直接导致银行本息不能收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则利用虚假担保欺骗银行工作人员并取得贷款的行为就极有可能被评价为骗取贷款犯罪,如果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目的,则还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关于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及“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解释的问题
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且只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1.“重大损失”,一般应解释为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导致银行债权无法实现、本息无法收回。在司法实践中曾有过将不良贷款数额认定为“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不良贷款系指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而“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才能称之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相关意见中也曾指出,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相关意见,多次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因此这种情形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不排除在某些政策性贷款中导致贷款流向不符合政策性规定的情形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而“借新还旧”的方式在现实中广泛存在,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比如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 刑终121 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力偿还清徐农商行营业部“2000 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清徐农商行营业部与上诉单位高科公司签订了续贷1960 万元的贷款合同,且有美锦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对于高科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及对外担保均出现逾期无力偿还的情况,清徐农商行营业部是明知的,没有产生错误认识,“1960 万元”的贷款也是依约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使用。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上诉单位高科公司在办理续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采取了欺骗手段,亦不能证实清徐农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续贷过程中,因被欺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故指控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从而宣告上诉单位高科公司无罪。
3.单纯的贷款数额巨大不宜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刑法》规定中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此处的“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并列,故应解释为基本相当于“造成重大损失”但不宜直接归类于“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比如确有损失但损失数额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单纯的贷款数额巨大,若没有给银行造成现实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足以产生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危险,不宜评价为“其他严重情节”。
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00348 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在银行机构开具敞口银行承兑汇票的过程中,确有使用虚假购销合同的欺骗手段,并且实际取得敞口贷款共计3.90916 亿元,但证据证实,涉案的3.90916亿元均已正常归还结清,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故宣告被告单位交大扬华公司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