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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地理标志规则之建议
——以中日比较为视角

2021-01-17

关键词:保护模式商标法生产者

于 浩

(1.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 南开 300110;2.大邱庄生态城发展建设管理局,天津 静海 301606)

当今主要国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两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和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①“不同保护模式源自新、旧世界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同理念,同时也与新、旧世界国家的历史、经济发展方式以及社会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1]我国目前在地理标志领域还是以商标法保护模式为主,但已有向专门法保护过渡的趋势。虽然不能断言专门法保护模式在任何情况下都优于其他保护模式,②但“地理标志保护模式问题不是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非常现实的利益衡量和选择”问题。[2]而具体到我国,本着“本国利益最大化的原则”,[3]专门法保护模式是更有利于开发传统资源、保护名优特产的选择。

日本于2014年出台、2015年生效的《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③标志着日本早我国一步迈入了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④我国2005年颁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虽然有“法规得到统一”“管理划分清楚”等特点,[4]但这只是相对于此前较混乱的状态而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期间就《地理标志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该征求意见稿是对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修改,主要调整了规章名称和整体框架,明确了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了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完善优化了地理标志申请和审查程序,加强了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化了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监管责任,统筹了国内外地理标志保护,具有了长足进步。本文在既有修改的基础上,借鉴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的有关内容提出以下建议。

1 发挥申请人在地理标志管理中的作用

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文本对地理标志认定申请人设置的权利义务集中于第二章“申请”、第三章“审查和认定”和第四章“撤销和变更”中,且主要是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地理标志认定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产地范围内的产品生产者协会或者保护申请机构”(第九条),在地理标志管理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⑤

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中对“生产者团体”赋予了更多的权利,也附加了诸多义务。例如,生产者团体为促使生产者成员能够依照要求生产而进行指导、检查和其他业务(第2条);生产者团体及其管理人员有劣迹行为或无法开展前述业务等情况,都将导致无法获得注册登记(第13条);生产者团体就法定内容未进行报告或进行虚假报告的,将面临刑事处罚(第42条),等等。

“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维护和充实公有领域已经成为大家共同追求的目标”[5],而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具有更加浓郁的公共利益成分,⑥地理标志使用的权利人同样是地理标志公共利益维护的义务人。因此,有必要规范地理标志使用权人的相关行为。相较于行政机关直接介入,由地理标志申请人担负起管理责任,不仅能够节省行政资源,还能够使地理标志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

考虑到部门规章的效力层级,可以考虑在当前的征求意见稿的第五章中增设以下规则:(1)地理标志获得认定后,申请人为地理标志管理人,负有指导、检查地理标志使用人按照地理标志对应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2)对不配合指导、检查以及在指导、检查中发现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地理标志使用人,地理标志管理人应当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三年内两次发现问题的,应当报请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将其从生产者列表中删除。

2 设置地理标志认定失效规则

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地理标志虽然具有永续性特征,但这种永续性依凭的是产品优良性和产地关联性。正如所有权一样,虽然其理论上可以一直存在,但如果所有权的客体灭失了,所有权也就一并灭失了。因此,应当考虑地理标志因主客观原因而失去存在基础的可能性及应对措施,而这是当前“征求意见稿”中所欠缺的。

日本在这方面规定了两种注册失效的情形(第20条)和四类撤销注册的情形(第22条)。具体来说,注册失效的两种情形分别是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的生产者团体解散或废止生产工艺管理业务。撤销注册的四类情形是:(1)生产者团体问题,包括不再符合生产者团体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代表人、管理人受该法规定的刑罚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2年的(亦即注册登记规则中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违反农林水产省因其不法行为而对其下达的命令的,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完成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明细书变更审批的;(2)注册登记的产品不属于或不再属于该法规定的特定产品的;(3)产品名称变为通用名称而无法确定其产地和特性(品质、声誉等)之间关系,即失去了产品优良性特征和产地关联性特征的;(4)先前授权被撤回的,即生产者团体在注册登记时因名称涉及注册商标相关权利人而预先征得同意的商标权人和专用权人撤回其同意。

因此,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四章更名为“撤销、失效和变更”,并为新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增设以下主要内容:“经认定的地理标志不再满足认定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宣布该地理标志认定失效。该地理标志不再满足认定条件之日为失效之日;前述日期无法查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的日期或发布公告之日为失效之日。”

3 保持地理标志表现形式与上位法统一

虽然日本地理标志制度与地域团体商标制度中的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并不一致,但是日本的地理标志制度已经实现了专门法保护模式,因此不存在援引商标法作为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也无须与商标法中的规定保持一致。况且,《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出台后,日本的地理标志制度与地域团体商标制度有“分道扬镳”之势,即便各自都能够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但其目的是不同的。

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是以商标法体系为核心的,相关规章也都援引《商标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因此有必要与之保持原则一致。然而,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未限定于文字,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以地理标志进行命名,这表明“征求意见稿”有意或无意间将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限定为文字,与上位法不符。

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的配套实施规则第1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以文字、图形、记号或是它们的组合作为表现形式,但应当指向特定产品的名称,且这种表现形式应当在需求方之间被广泛认识到其作为指向特定产品名称的事实。这一规定将文字以外的其他可视化标识都作为地理标志可能的表现形式。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相关表述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以地理标志或其文字部分进行命名的产品。”这与第六条第二款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规定更加适配和融洽。

需要强调的是,地理标志虽然原则上可以以图形的形式,甚至仅以图形的形式表现,但这是一种条件上的放宽。这种放宽的目的在于让一些约定俗成的、非以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地理标志能够得到认定,而不是允许本应以“产地名称+产品名称”的纯文字表现形式进行认定的地理标志,改用其他形式进行认定申请。原则上,能够以文字表达的地理标志,优先适用纯文字的表现形式进行注册。这是地理标志与商标相区分的表现之一。

4 拓展产业链条中的地理标志适用范围

日本《特定农林水产品等名称保护法》对地方振兴和产业促进的目的十分明显,不仅体现在第1条之目的中,更体现在具体规则方面。例如,作为禁止适用地理标志规定的例外,同一地理标志产品产业链条上的后续生产经营者可以在以从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处购得的地理标志产品为原材料加工制造而成的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第3条第2款),这一规则既能够鼓励下游生产者选定地理标志生产商作为其供应商,也能够在更多产品领域推广和宣传地理标志产品。这一规则以及规则背后蕴含的功能作用值得我国借鉴和移植。

我国当前的“征求意见稿”中,只有第六条、第三十三条可勉强理解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人(也可以说是义务人)范围,但并不够明确。建议将使用权人作为单独一条作如下规定:“满足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下列情形中使用地理标志:(一)载于该地理标志申请人经登记的生产者列表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的该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的;(二)以合法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为主要原材料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生产该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该产品上使用主要原材料地理标志的。”如此可一并将使用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当然,如果选择运用这种权利,则有义务规范地使用地理标志(和专用标志)。

5 积极推进地理标志保护专门立法

着手修改地理标志规章是转向专门法保护的第一步,而完全确立专门法保护模式,则必然要求以法律形式制定“地理标志法”。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列明的7类知识产权客体中,除了三大传统知识产权立有(狭义的)专门法,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商业秘密都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制,其中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立有行政法规,商业秘密目前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且已经着手制定部门规章级别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仅依靠部门规章级别的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不能很好地实现地理标志的保护、促进和运用,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无法建立特别罚则。《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我国现行的三部规章在援引上位法依据时,都不得不指向《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但这些法律的目的更多在于规制生产者生产低劣产品的行为,而不是鼓励和保护生产者生产名优产品,这不能完全实现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初衷。

二是无法建立普适规定。《立法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目前我国涉及地理标志的三部规章中,有两部由知识产权局制定和执行,有一部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和执行。这种就同一问题由不同部门的、同等效力级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制的现象本身就存在问题。例如,按照农业农村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申请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可能无法得到知识产权局的保护,因为其既未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定,也没有得到使用GI专用标志的许可;同样地,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如属于农产品类(这是极为常见的情形),那么想要获得农业农村部的保护和支持,则还要再履行另一套程序。而由于两个规则之间对地理标志表现形式的认定也不统一,又可能出现无法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的地理标志去申请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的问题。这导致“生产经营者为求万全,在已经申请原产地保护的基础上,又申请了地理标志保护,甚至在三个管理机构中都办理地理标志”。[6]

因为以上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业界早已呼吁“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以解决现有法条之间的冲突问题” 。[7]

在目前出台“地理标志法”可能尚不具备成熟条件的情况下,抓紧推动落实“地理标志保护条例”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也能够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上述问题,推动我国向地理标志专门法保护模式迈进。

注释:

①除此二者,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较为常见。另外,有人认为还有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德国)、假冒诉讼保护模式(英国)等。本文认为,商业标志法保护模式单独列为一类尚有可取之处,但假冒诉讼保护模式从本质来看,实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实现路径,而非一种独立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②就专门法保护模式和商标法保护模式而言,各自支持者的声音均不绝于耳。对这方面的论争及评析可以参见:林秀芹,孙智.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困境及出路[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52(1):49-61.

③日本官方也称之为“地理标志法”或“GI法”(Geographical Indication).参见:日本法令索引网站,https://hourei.ndl.go.jp/#/detail?lawId=0000132919&searchDiv=1¤t=1,2020年12月6日访问;日本农林水产省网站,https://www.maff.go.jp/j/shokusan/gi_act/outline/index.html,2020年12月6日访问。

④在2005年至2014年间,日本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可归入商标法保护模式,具体保护路径是注册为2005年日本《商标法》修订后新增的“地域团体商标”。不过,地域团体商标虽然可以用来保护地理标志,但其更多的作用是服务于日本的地域品牌战略,因此与我国的两类地理标志商标不同,日本地域团体商标不仅不限制商品品类,甚至还可以用于服务领域,且不附带强制性的品质管理义务。

⑤有学者曾指出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和职能。参见:蒋慧敏.论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7): 23-25+32;吕国强,吴登楼.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的完善[J].法学,2006(1):154-160。不过,行业协会并不完全等同于地理标志管理人。

⑥实际上,鉴于地理标志中所蕴含的公共利益成分之高,因此可以考虑在未来的“地理标志法”制定时,创设我国第五类公益诉讼——地理标志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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