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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标价错误案件裁判思路研究
——以74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

2021-09-25陶宇鑫

关键词:标价网购裁判

陶宇鑫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

1 问题的提出

网络购物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以其高效便捷服务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以至于催生了一系列低价促销网购节日。①然而在如火如荼发展的网购之下亦存在诸多问题,近年来网购标价错误事件时有发生,甚至衍生出“羊毛党”“薅羊毛”等现象。现实生活中部分经营者因标价错误被“羊毛党”薅到破产,部分经营者却又借助“薅羊毛”活动低价吸引消费者,在达到增加销量等目的后,以标价错误为由随意取消订单或事后加价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购标价错误下消费者提交订单成功,该网购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又是否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经营者应承担何种责任?赔偿标准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如何平衡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上述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和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陆续施行,在立法上对合同成立问题进行了确定,即消费者提交订单成功,合同即告成立。②基于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认识,上述立法对消费者进行了倾斜保护,[1]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如标价错误时,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可能发生转变,上述法条的继续适用也存在一定争议。近年来学界对网购标价错误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以下方面:首先,从理论角度探讨标价网页的性质及电子合同成立,但尚未达成统一观点;[2,5]其次,部分学者跳脱出传统理论下的消费者弱势地位,从网络环境下防止“羊毛党”恶意缔约角度进行研究;[6]最后,在裁判分析方面有学者对此类案件判决的裁判逻辑进行分析,并提出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来解决“羊毛党”恶意缔约问题。[7]此外,有学者针对所涉消费者数量众多的特点,进行包括司法成本在内的经济分析并以此确定裁判逻辑,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结果成本,难以实现司法所要达到的目的。[8]

上述文献大多仅从保护消费者或经营者某一单一主体出发,忽视了网络环境的特殊性,而对任何一方利益的过度保护都难免有损害另一方利益之嫌。本文的思路在于通过对裁判文书网上现有网购标价错误案例进行数据分析,直面现行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中司法实践的问题及原因,在不损害网购效率的前提下,倡导以公平交易原则去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以期为网络环境下的事实认定及司法适用提供一些新的思考方向。

2 网络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现状

2.1 数据分析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标价错误”“错误标价”“标错价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5月13日,分别得到461份、327份、63份裁判文书,排除重复案件以及不相关案件,共获得有效裁判文书74份③(一审52例、二审22例)。对上述裁判文书加以分析,得出如下数据,见表1,表2,图1,图2。

表1 标价网页性质认定

表2 经营者承担责任类型及赔偿数额

图1 合同成立情况

图2 已成立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

2.2 司法裁判存在的突出问题

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案情主要为消费者以极低价格提交订单,经营者拒不发货或单方面退回货款,消费者起诉到法院请求经营者履行交货义务或是赔偿该商品市场价格与提交订单价格之间的差价。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法院判决中的最大问题便是裁判不统一,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问题。

2.2.1 所涉合同是否成立认定不一

合同之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协议。[9]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亦是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中合同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其一,用户注册协议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在笔者所检索的案例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为用户注册协议中直接约定标价网页为要约邀请;另一种则是用户注册协议中直接以格式合同约定合同成立时间。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判决并未考虑用户注册协议中的格式条款,而在考虑用户注册协议格式条款的判决中,对于标价页面性质的约定是否属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以及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也认定不一,这直接影响该条款是否有效进而合同是否成立的认定。

其二,标价网页的性质认定。在注册协议对标价网页性质并无规定亦或是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因未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等情况下,标价网页的性质成为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之一。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对比发生在2019年1月1日前后的标价错误事件所引发的诉讼可以发现,对于标价网页性质的认定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前还存在较多不一致,在《电子商务法》施行之后法院的判决都对标价网页作出了要约的性质认定。

立法上对于网购合同成立条件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了对标价网页性质的争议,但亦有学者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提出了诸多质疑。[10]该条的建立基础是承认消费者弱势地位,初衷在于避免经营者随意“砍单”。但在此类案件中,大量消费者以极低价格提交订单,要求经营者履行交付商品等义务,难免违背立法初衷,使其成为消费者滥用权利的工具。此外,对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的争议也影响了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若不加区别地适用《电子商务法》,不仅损害经营者的利益,整个网购市场秩序的稳定也将受到破坏,从长远看损害的依旧是消费者的利益。

2.2.2 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认定不一

消费者提交订单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是否构成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法院在认定时存在两种对立的情况:一种裁判理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经营者不可能低于成本进行销售,因此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可申请撤销;④从显失公平角度出发,订单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履行标价错误合同将会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故可以显失公平撤销合同。⑤不构成重大误解的裁判理由则为电子商务中的低价限时促销是正常现象,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亦属正常情况,并不在重大误解的范围之内;⑥同时在网购合同缔约时,经营者不存在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⑦因此亦不构成显失公平。网购中是否应以低价作为认定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标准?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差异,这也直接决定了经营者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享有撤销权。

2.2.3 经营者责任承担及赔偿标准不一

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成立但被撤销,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成立经营者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行为被认定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存在经营者承担责任类型的区分,但根据对上述判决的分析,即使经营者承担同一种责任类型,其赔偿标准在法院判决中也存在较大差异。在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判决中,赔偿范围包括赔偿消费者全部差价损失及参与诉讼的律师费⑧、适当给予部分赔偿、赔偿利息损失、无赔偿等不同情形,其中无赔偿占比较大;在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判决中,大多数都支持了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亦或是赔偿全部差价,同时有部分判决也仅支持利息损失。

经营者责任以及赔偿范围的较大差异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导致诉讼增加,乃至出现同一当事人在不同法院涉诉多起标价错误案件的现象。⑨这也是诱发了部分消费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提起大量诉讼,一旦某一诉讼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因案件所涉商品或服务数量通常较多,当事人则会获得大量赔偿甚至出现以此获利的情形。

3 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基准分析

3.1 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促进公平交易协同考虑

网络环境下的交易一方为经营者,一方为消费者,因此其必然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调整。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认识尽管存在一定不足,但依然是值得肯定的。无论是传统购物还是网购,消费者权益都应该得到充分保护。在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中,尽管部分学者认为此时的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并未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也可能利用此种弱势地位来谋取不正当利益,[11]但需要明确的是,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并不是由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决定,而是由整体所掌握的信息等多方面综合决定。对消费者的保护,其实质是对消费信心的保护和对消费的鼓励,如此才能进一步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当然,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不是对“羊毛党”的纵容,而是经过谨慎思考后而作出的行为。

除考虑消费者权益保护外,因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了一份电子合同,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必然要将民法的公平原则纳入考虑范围之内,促进公平交易亦属于审判此类案件的考量因素。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中,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而言权利义务都是不对等的,有些甚至已经远远偏离公平交易的范畴。因此裁判此类案件不能仅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同时也应兼顾公平合理的交易原则,以促进交易的公平进行。

3.2 顺应电子商务特性,尊重市场规律

在网络环境下发展起来的网购有其特定产生与发展的基础,其特点在于通过网络向用户展示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寻求可能的缔约机会,一旦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直接在线达成交易。[10]网购与传统购物存在巨大差别,网购具有传统购物方式所达不到的高效与便捷,可突破时空的限制在短时间内接收到大量订单,其交易对象的地域分布范围也具有广泛性。因此对于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需考虑电子商务的高效便捷特点,不能因为出现标价错误这一纠纷,就直接阻碍网络交易对于效率的追求,否则得不偿失。

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决定价格,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是相对稳定的。低价是人们选择网购的原因之一,而现实中网购的确存在特定节日低价促销、秒杀促销、限时抢购等情况,但也仅是少量,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服务的直接目的仍是营利。尽管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存在波动,但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某一经营者所出售商品或服务价格的急剧波动。按照经验法则,市场规律亦在社会大众的理解认知之内,因此在非特殊情况下,某一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在与同时段同类型商家相比极低,在网购公开透明化的基础之下,一般消费者对于这种情况是能够认识到存在经营者标价错误的情况的。因此在肯定电子商务特性的前提下,对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亦应考虑市场规律因素。

3.3 发挥两个功能:解决和预防纠纷

司法具有解决已发纠纷、有效预防和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纠纷之功能。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目前对于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审判在适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赔偿责任等方面尚未做到统一,其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尚未充分发挥,导致此类案件的上诉率乃至申请再审的案件占比较高。司法的不确定性亦导致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此类纠纷的解决上表现出一定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

从预防纠纷的角度,现行的裁判逻辑主要为合同成立路径、合同效力路径两种路径。在《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的陆续施行后,合同成立路径因与现行立法不符,在司法裁判中已被摒弃,现存裁判逻辑则为合同效力路径。从合同效力路径角度,对于网购标价错误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亦或是显失公平上,由于法官对网络环境的不同认识,在此问题上亦存在重大区别。同时对于经营者,一旦发生标价错误事件,其救济途径则是相当有限的。提交订单价格与实际价格的巨大差异以及网购标价错误案件审判标准的巨大差别,使得消费者在利益的驱使下大量提交标价错误订单,以至于社会中出现“羊毛群”“白菜群”等社交群组,伺机获取不当利益。对于消费者来说若经营者履行合同,其能以极低价格购买到商品或服务;若消费者不履行合同,其亦不损失已支付款项,甚至提起诉讼还有可能获得高额差价赔偿。长此以往,将会激励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参与标价错误事件,引发大量此类纠纷。

4 网购标价错误案件审判的完善之策

4.1 明确标价错误标准,区分消费者身份

对于标价错误这一事实认定应结合网络环境予以具体考虑。根据日常网购经验,电子商务经营者为吸引购买者购买,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会出现低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因此对于标价错误的判断应结合购买者提交订单时的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明确标价错误标准,一方面可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可以准确划分经营者责任。

对于标价错误事件的判断应主要参考以下因素:其一,价格因素。从市场规律、经营者经营目的出发,出售价格低于其买进价格是不可能之情况;市场是变化的,同样某种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亦处在变动之中,因此对于标价错误中低价的判断还应结合市场因素予以考虑,将价格在市场的正常波动范围内的情况予以排除。其二,标价网页及相关宣传。若经营者在网页部分以图文形式明显标明低价,或在标价错误事件发生之前对此低价活动进行了大量宣传,宜不应认定为标价错误事件。其三,特定时间段。在网络购物环境下,通常经营者会在一些节日、店庆等时间段内进行低价促销,上述期间的低价促销等特殊情况也应考虑在内。其四,经营者事后行为。一般经营者在获悉标价错误事件的第一时间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例如第一时间下架商品、发布公告声明、与消费者协商等,但也不乏部分经营者在知晓标价错误后不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甚至故意以标价错误吸引消费者下单,进而谋取其他利益,因此经营者事后行为也应考虑在内。

区分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上述条文明确了消费者的定义,尽管有部分学者认为此条中“为生活消费”存在一定争议,[12,13]但从通行观点出发,对于消费者仍将其限制于为生活消费之中。[13,14]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也存在部分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购进商品再进行出售的,甚至有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直接面向的群体就是经营者。⑩此外部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已经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所需,此类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已经明显不属于日常生活消费,在无其他充足理由的情况下亦不能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区分,可以具体明确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中包括合同成立、格式条款等在内的关于消费者的相关规定,非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亦可遵循意思自治,自行约定合同相关事项。

4.2 适用请求权阻却裁判逻辑,给予经营者合理救济

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经营者可依循合同效力路径撤销合同。重大误解方面,以交易上认为价格重要为限,对于价格的错误可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上的错误。[9]传统民法中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可撤销。[14]在法律适用上,误解应解释为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错误。由此可见,网购标价错误属于经营者意思表示的不符,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显失公平方面,则还需证明消费者利用经营者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状况。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基于网购标价错误案件,主张构成重大误解经营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标价错误之日起90日内行使撤销权,主张构成显失公平的经营者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标价错误事件1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

仅适用合同效力路径进行裁判存在一定不足:一是除斥期间问题。申请撤销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仅为90日,显失公平为1年。除斥期间一过,经营者则丧失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二是面对分布于全国各地数以万计的消费者,一一要求经营者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撤销合同经济成本过于高昂,亦难以有效维护经营者的权益。因此对网购标价错误案件可适用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路径裁判逻辑,即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请求履行,经营者得以因特定事由予以抗辩,在诉讼上使消费者请求履行的诉求被驳回。

经营者行使权利阻却之抗辩,即以消费者请求履行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予以抗辩。[15]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履行此网购合同,以极低价格去请求获得某种商品或服务,其本身就与国家社会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须的一般道德[16]相左。中国社会历来倡导公平交易、“一分钱一分货”,反对暴利行为,以低价获取市场价值高的商品或服务明显不符合中国社会长期形成的关于交易的一般道德。当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履行合同时,经营者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进行抗辩,从而使得消费者请求履行诉求被驳回,避免经营者面对众多消费者起诉而疲于应对,增加诉讼经济成本。而消费者面临请求履行后的败诉风险,亦会减少此类以低价缔结合同的行为或提起相关诉讼。

4.3 统一赔偿标准,减少投机行为

司法实践中判令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赔偿数额存在很大差异,这也导致一些消费者和经营者投机行为的出现。当标价错误事件出现,消费者是否存在损失?若存在损失,损失又有多大?对于消费者损失部分,首先如果法院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撤销合同,经营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类案件中经营者并未违反保护义务而使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并不应赔偿消费者的固有利益损失,而是应当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在内的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缔约成本即费用支出与缔约机会丧失所受的财产利益损失。[9]

从消费者缔约成本角度而言,网络环境下的购物与传统购物不同,消费者无需支出包括交通费等在内的必要费用,仅是通过手机完成提交订单的整个过程,因此缔约成本几乎可忽略不计。从缔约机会丧失所受的财产利益损失角度,标价错误案件中消费者并没有因此缔约机会丧失而受到财产利益损失,即消费者不存在从其他经营者处以相同低价购买到商品或服务的可能,由此消费者并没有受有“差价”的损失。对于消费者已支付的费用其损失则仅为利息损失,经营者除退还消费者已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已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此外,若经营者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除斥期间内并未请求撤销合同,消费者事后起诉请求履行合同,经营者仍需赔偿其提交订单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经营者而言,标价错误尽管无需承担订单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高额差价,但其出于自身商誉考虑,其仍需谨慎经营避免标价错误事件发生。因为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快速传播将会给其商誉带来巨大影响,此为经营者在标价错误事件中所必须承担的成本,这也是部分经营者在此类案件中自愿支付一定赔偿金的原因。而消费者提交的标价错误订单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其所期待的高额差价赔偿亦无法实现,这也将减少消费者提交标价错误订单的可能。

5 结语

通过对涉及网购标价错误纠纷的裁判文书,以及对网购标价错误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旨在倡导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交易,反对“羊毛党”的恶意缔约行为。对此应对网购标价错误事件作出认定并区分消费者身份,综合运用合同效力与合同履行请求权阻却裁判逻辑,进而统一赔偿责任,避免高价赔偿导致牟利的可能,给予消费者和经营者行为以正确的导向。网络环境给民众生活带来极大变化,亦给法院相关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一定挑战。对于网络环境相关案件的审判应秉持开放创新态度,如此才能正确发挥司法解决和预防纠纷之功能。

注释:

①例如“双十一”天猫购物狂欢节、“618”购物狂欢节等。

②见《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③对因同一网购标价错误事件所提起的诉讼,相同裁判法院、裁判结果和裁判理由的判决仅计一份有效判决。

④参见(2020)浙0782民初19686号、(2020)粤0605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2019)粤1802民初6540号、(2016)沪0115民初30669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18)苏0281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2020)浙10民终2467号民事判决书。

⑧因标价错误,多名消费者提起以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参见(2018)京03民终547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裁判文书。上述裁判文书支持了消费者的请求赔偿全部差价、律师费等诉讼请求。

⑨万峰以原告身份涉多起网购标价错误纠纷,参见(2019)京0491民初29233号、(2018)京0105民初18872号、(2019)京0491民初28880号民事判决书。

⑩参见(2019)浙0282民初639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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