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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争议之实证分析

2021-01-16韩文豪

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同等条件公司法条款

韩文豪

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争议之实证分析

韩文豪

(上海海事大学,中国 上海 201306)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中的实质性要件,也是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公司法对于何为“同等条件”并没有明确规定,仅仅列举了价格、数量、支付方式以及期限这四个方面,规定非常模糊。公司法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犯后,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也没有细致规定。本文将从司法案例入手,对于以上两大问题进行剖析,提出了解决办法。

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 股权转让协议

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财富的形式变得多种多样,本文所讨论的股权就是其中的一种。股权的产生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得到自由地流转,并使得公司在股权流转过程中不中断地经营下去,同时也提高了公司的经营效率。股权转让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内容就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在优先购买权中,争议最大也最核心的是优先购买权中对于同等条件的规定。因法律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规定的不足,在实务当中,同等条件适用所产生的争议,成为公司股东诉讼的主要诉讼类型。鉴于这个现状,本文对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主要争议进行分析分类,并举例进行说明。

要想探究同等条件,明晰优先购买权是探究同等条件的前提。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作出的相关规定主要是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的:其一是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保护拟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与经济利益,必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才会被保护;其二也是为了限制拟转让股东的不法行为,如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转让股东采取了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

一、同等条件的主要争议

我国法律对于同等条件规定主要有四个方面,价款、数量、期限,以及支付方式。最核心也是产生争议最大的是价款方面,明确、直观的价格会直接决定股权转让行为的走向。但是理想是丰满的,现实是骨感的,在实践当中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在达成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往往会增加很多附加条款,而附加条款往往会阻止其他股东对于股权的购买。其次就是数量方面,数量方面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是是否能对单一转让股东的部分股权进行优先认购;二是是否能够对于集体转让股权中的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优先认购。而对于期限和支付方式这两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争议较少,就算有争议也主要存在于支付方式上,是选择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因为在某些股权转让中,股权标的还是很大的,有的股权交易甚至能够达亿元,所以是分期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对于受让人还有拟转让股东的影响都是很大的,故会产生争议。笔者主要对于价格、数量问题进行详细论证,支付方式和期限由于争议较少就不详细论述了。

(一)附加条件是否能被认定为同等条件

在法律对于同等条件的规定最重要的条款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1]。该解释比《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要进步了许多,执行标准明确了很多,但仍旧存在大量的细节问题模糊不清。该解释仅仅包括了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还有期限这四个条件,但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设置各种附加条款,比如收购承诺、业务合作、债务承担、价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等等,这些也可当做同等条件来对待。

1.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借款条款

如前述所提到的,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其实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设置各种附加条款或者附加条件,比如收购承诺、业务合作、债务承担、价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等等,这些条件有时候会对股权转让产生重要作用,而且很可能的会涉及到公司的重要利益,那么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把这些条款当做“同等条件”之一,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杨某等人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这个案子就是关于借款条款是否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而发生了争议。梁某作为气门厂的股东,与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所持有的气门厂0.1%的股权转让给杨某,价格为一万元,三日内付清。除此之外双方协商,杨某同意在转让后借款300万元给气门厂或借款150万元给梁某(实质上存在借款的附加条件)。梁某将《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告知了气门厂其他股东并允许其在同等的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徐某接到通知后表示欲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并不同意借款条款,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则认为,对于“杨某同意在转让后借款300万元给气门厂或借款150万元给梁某”这一条款,应做区别对待。对于后者属于个人借贷关系,与气门厂无关,不应视为附加条件;但是前者借款给气门厂,则是对于气门厂的一种投资,对公司的经营以及对于杨某转让股权是有影响的,则应视为同等条件。

笔者并不同意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附加条件能否作为同等条件看待要看此附加条件对于转让股东的利益有没有影响,如果有影响则应该被认定为同等条件,反之,则不能被认定。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限定转让双方的,因此要看附加条件对于转让双方的影响。虽然在该案中借款给气门厂的条款作为一项附加条件,对于公司的运营以及股东转让股权的决心是有极大影响的,甚至关乎着公司的经营策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股权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借款给气门厂的条款虽然会对公司有益但是并不会对转让股东有影响。故,不应该认定为同等条件。后一条件,借款给杨某150万元,确实会给转让股东杨某带来利益,因此应该被认定为同等条件。因此笔者与法院的审判理由恰好相反。

2. 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员工福利待遇及资产证明条款

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股东进行股权交易时,为了更好的获得股权,往往会增加很多附带性条件,以获取转让股东的认可,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借款条款以外,还有一种情形就是约定员工的薪资待遇以及资产证明文件。

在“涂杰与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中,亿企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宋某、柳某等股东欲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并向原告涂杰发出股权转让告知书。涂杰于2017年12月26日收到告知书,收到后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不接受“受让方提供存款证明及保障公司研发员工权益”这一条款,认为这不能作为同等条件,因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为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该接受相关同等要件,这里的同等条件包括数量、价格、支付形式以及合理的股权转让附加条件。本案中被告宋某与被告亿企赢公司的股权转让条件除了数量和价格外还涵盖了受让方要向出让方提供股权转让价款相同金额的银行存款证明及确保对公司现存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笔者并不完全认同法院的审判理由。笔者认为,对于前项条件因能够确保股权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直接决定着转让股东利益的实现,因此应该视为同等条件。而对于后项条件虽然与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但是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此该条件不该认定为同等条件。

对于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规定的四项条件以外,在认定其他条件是否为同等条件时,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是否有利于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第二,是否对于出让股东和受让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有利。

(二)数量争议

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实务中,数量争议曾经也是主要争议之一。如前述所说的,主要是两种争议,其一,是否能对单一转让股东的部分股权进行优先认购;其二,是否能够对于集体转让股权中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优先认购。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公布,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发布后,这方面争议少了很多。但是有一些特殊的数量争议还是存在的,即第二种争议。在司法实践当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些股东可能会把他们所持有的一部分股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对外转让,此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的其他股东来讲,因为出于对价格、控制权以及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仅仅希望对于拟转让的整体股权中的一部分或者其中某个股东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此种实务情形要比单纯的对单一股东转让股权总量的一部分实施优先购买权更加复杂,更加具有争议。因为优先权股东如果对转让股东中某一股东转让股权的全部进行优先认购,那么优先购买的股东在购买数量和购买价格上是符合“同等条件”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128号案件中就涉及了这个问题,以谢建林代表的八位自然人股东共持有公司56%的股权,另外的44%的股权由环益公司持有。2016年,八位自然人股东的共同代理人章某致函环益公司,表示八位股东拟将51%的股权转让给高能公司,并告知环益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并告知了环益公司行使权利的期限和支付方式。环益公司回函要求实行优先购买权,但是,仅仅要求购买谢建林持有的公司5%的股权,由此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在于环益公司能否只针对谢建林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法院认为,谢建林和其他拟转让股东就股权的转让与高能公司达成的转让意向为:包括谢建林股权在内的总共51%的股权一起转让,在该前提要件下,谢建林的股权与其他股东的股权在转让时是不能单独分割的。换句话说,谢建林的股权转让系以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而且,9588万元的价格是高能公司针对对51%股权的给出的整体价格,不能机械的将股权分割来作价购买。环益公司现在仅就谢建林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八位股东与高能公司谈好的51%股权转让不属于同等条件。况且,如果谢建林把股权单独转让给环益公司,那么就会使得高能公司的目标不能实现,高能公司也许会终止购买,那么也会使得其他公司股东的权益收到损害。因此,法院没有支持环益公司的请求。

结合这个案例,就可否对于某一股东的股权实行优先购买权问题,笔者有以下总结。

当公司若干股东把自己股权的一部分作为一个整体转让时,这里的同等条件不仅仅包括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条件,还要包括数量条件,而且对于数量条件应做扩大解释,把整体作为一个量来看待,不能分割到每一个股东。股权的整体转让会实现利益最大化,如果随意的去破坏转让股权的整体性,不仅会损失拟转让股权的价值,进而还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

二、若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在实务中,当发生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案件时,被侵犯股东在请求法院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的同时,通常也会请求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如果转让股东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那是否必然导致该协议的无效呢,其他股东能否以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犯为理由而主张该协议无效呢?对于这个问题,其实公司法并没有特殊规定,但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之前,一般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该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但是自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这一情况似乎得到了改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在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4]。这就意味着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源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王德宝、孙有成、季玉珊、阎长柱。季玉珊与王德宝想要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刘春海,并通知了阎长柱和孙有成,寻求其意见。在股权转让通知里季玉珊与王德宝标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万,而季玉珊与王德宝与刘春海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的价格为700万元人民币,对内对外实行了不同的标价,且差异巨大,属于典型的对内高价对外低价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后来季玉珊没有履行该协议,刘春海起诉至法院,孙有成得知后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诉求季玉珊与刘春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有限购买权而应属无效。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5]。

在该案件中,转让股东季玉珊与王德宝很明显是采用了对内高价、对外低价的手段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一种典型的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虽然季玉珊与王德宝侵犯了孙有成的优先购买权,但二人与刘春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旧有效。因为虽然侵犯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中的内容,但是合同有无效力却是《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除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否则,在通常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即使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该合同也是有效的,效力是不受影响的。简言之,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侵犯与合同有没有效力没有必然关系。

公司法中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特征,通过使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权的方式来提升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基于此,只要确保在其他股东不认可的情况下,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够获得股权就可以,因此,并不需要去否定拟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曹兴权认为,如果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协议将很难实际履行,换言之,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于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6]。

另一方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其实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有效,不意味着股权变动。换言之,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仅是阻碍处分行为的效力,但是并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这一点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也有体现。况且,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有效,也十分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当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话,第三人则可以借此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让自己的损失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海生等与余杰等股权转让纠纷[(2017)京民终796号]一案也体现了上述理论。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设定的权利,但这仅仅是约束公司内部人员的,对于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性,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要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就有效,且自成立时生效。很明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是把拟转让股东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分开来对待。

三、完善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建议

(一)明确附加条件作为同等条件之一

附加条件或者附属协议是指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附属于主款或者主协议的条件或者协议,对于主条款或者主协议具有辅助意义。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虽然附加条件不是股权交易的核心条件,但是却有重要意义。很多时候这些附加条件会关乎转让股东或者公司的经济利益,因此有时没有该附加条件,可能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很好的进行下去,在此时把附加条件认定为“同等条件”也应当。因此,优先权股东需要承担相同的附加条件才能被看做为符合了“同等条件”。例如前文所讲到的杨某与上海气门厂案,个人借款条款就应当被认为同等条件。对于附加条件,如果是可以金钱所替代的,优先权股东在提供相应价格后也会被认为达到同等条件。但是对于不能被金钱所代替的,就不能视为达到同等条件了。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尽早将附加条件列入同等条件的内容,司法解释也应尽早作出详细解释。

(二)明确转让数量的规定

股权虽然是一种可分物,与房子、汽车等物品不同,但这不代表着一定是可以随便分割的,因为股权背后关系着公司的运营、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的经济利益,关乎着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股权被随意的分割会导致利益相关者的目的难以实现。有时股权的转让关乎着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如果拟转让股权可以被随意的优先购买分割购买,就会造成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公司外第三人对于想通过收购股权达到对公司控制的目的不能实现,会放弃购买剩余股权,拟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失,如果继续出售也许会再浪费一倍的成本,浪费了时间、人力、物力;第二,如果拟转让股东为控股股东,那么如果股权被一分为二,意味着控制权也一分为二,那么对于公司的运营也是不利的;第三,如果转让股权被部分优先购买,确实是保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只保护了公司的其他股东,但是并没有考虑到转让股东和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与三方利益兼顾的理论相悖的。基于此,笔者认为股权数量应作为同等条件考虑,并应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解释,但这并不代表着一定不能够认购部分股权,而是分情况处理,在优先股东提出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后,可以询问第三人的意见,如果第三人不同意,那么就视为不满足同等条件;如果第三人同意,那么第三人和优先权股东就各自购买相应的股份,这样也是三方利益兼顾理论的体现。

四、结语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项重要的权利,目的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拟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初衷是好的,但是由于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缺乏细节,出现了法律空白,尤其是对于同等条件具体规定以及股权转让通知具体内容方面,这导致在股权转让当中出现很多歧义,在司法实践当中也无具体法律规定所依。本文列举分析了司法实践当中出现频率较高的争议点,结合司法案例给出了笔者的建议。通过笔者提出的建议,希望能够对完善“同等条件”的相关规定起到一定的帮助,也希望能够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现实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Z]. 2017-8-25.

[2]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 民四(商)终字第16号[Z].

[3]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Z].

[4]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Z].2019-12-23.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Z].

[6]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150-155.

An Empirical Analysis on Dispute of Equal Conditions in Preemptive Right of Shareholders

Han Wenhao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Shanghai 201306 China)

The preemptive right of shareholders is an important right given to shareholders by company law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ersonal integrity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he“equal conditions”is the substantive element of the preemptive right, and also the core of the preemptive right. The company law does not specify what the“equal conditions”is, but only lists the price, quantity, payment method and time limit. The company law has no detailed provisions on the validity of the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he shareholders to be transferred and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shareholders’preemptive right is infringed. Starting from judicial cases, the article analyzed the above two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solutions.

Preemptive right; Equal conditions; Equity transfer agreement

DF438.7

A

1672-1047(2021)03-0072-05

10.3969/j.issn.1672-1047.2021.03.19

2021-05-03

韩文豪,男,山东淄博人,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责任编辑:吴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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