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社会伦理及法律规制
2021-01-14邓喜莲胡芝春
邓喜莲,胡芝春
(1.湖北文理学院 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103)
一、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原则和伦理学基础
基因编辑又被称为“分子剪刀”,是一种新兴的基因工程技术,它能精确而高效地对生物体基因组中的特定目标基因进行定点编辑。基因编辑技术可以广泛应用于生物科学,从动物到植物,从实验室研究到农业应用乃至人体健康的应用等,其发展前景十分广阔。基因编辑也可用于人类遗传病罕见病的治疗,如血友病、地中海型贫血等,甚至在未来还可用于癌症的治疗。无论是洞察早期人类发展和进化的过程,还是用于疑难杂症的预防和治疗,通过编辑技术都可能获得巨大的临床收益。
爱因斯坦曾言:“如果你们想使你们一生的工作有益于人类,那么你们只懂得应用科学本身是不够的,关心人的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技术上奋斗的主要目标。”[1]在研究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以及应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为了人类的福祉,作为科学研究者,必须时刻秉持着对生命、对大自然的高度敬畏,对人类的负责与尊重。在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出现的那些不确定的、不可预知的风险一定要高度谨慎。其次就是公正原则,要切实保证所有人拥有平等的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机会,而且要防止有权有钱者垄断相关医学资源、优先获取治疗机会的境况发生,防止无良资本入侵,进而利用技术优势牟取暴利。同时,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和民生保障体系,着力帮助家境窘迫、年老力衰等弱势群体,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尊严和合法权益。再者为责任原则,要明确地划分好各方主体的权利、责任与义务,共同遵守基本的规则。要树立责任心,敢于直面错误,若在基因编辑过程中发生意外过失,即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并及时地加以有效补救。
二、基因编辑技术带来的风险及成因分析
(一)基因编辑技术引发的风险分析
1.安全性风险和技术性风险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在实验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安全性问题。如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在临床应用当中,一旦对人类遗传物质中的DNA序列信息进行剪辑,会造成永久的、不可逆的变化,而这种基因改造会进入人类的基因池,子子孙孙无穷尽也,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巨大影响。
而技术性的风险也不容忽视。有实验团队在数次反复使用CRISPR技术编辑人类胚胎基因的研究中发现,在已经全部编辑的86个胚胎基因中,于次日存活胚胎基因数仅有71个;随之在后期随机检测的54个存活胚胎基因里检测到真正成功完成对接的胚胎只有28个。这个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结果显示成功率较低,产生了明显的高脱靶效应。[2]由此可见,目前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掌握远称不上得心应手。
2.道德风险麦金太尔认为,“现代性没有为传统美德留下实践空间,恰恰相反,现代社会处于德行之后的时代,道德丧失了固有的内在品质。”[3]现代技术的发展也衍生出许多伦理道德上的风险,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同样也衍生出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一是科学与现实生活世界的断裂和造成社会的信仰危机。科学技术的发展将会酿成新的冲突,人们之前所坚信不疑的“真理”一次次被推翻,这是由科学发展所造成的价值上的分裂,这时就需要伦理道德的规范。二是责任感的缺失。基因编辑技术将使人类产生一种误解,即由父母或科学家可以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来编辑后代的基因,而基因的改变所产生的不良后果通通归咎于基因本身或者说是改变基因的父母。这不利于人类自身的担当与责任感的培养。
当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可以使胚胎被人们如愿地编辑或设计之时,我们能十分笃定的说,当代人的想法与意志和科学家们的科学建议就能代表后代人的意志么?这些想法和建议是否绝对正确呢?未来的人们会甘愿如同俎上之鱼般被动地将他们的三观与个性交于他人设计和编辑吗?编辑过程中能确保不会产生预料之外的变化和副作用吗?这对未来人类的自由意志和对未来人生的抉择难道不存在不正当的侵害么?它会不会导致生命过程如工厂流水作业般生产的商业化?这样一个人人趋同、携带着精准判断和筛选之后的优良基因的人类群体,真的会使世界更加和谐美好吗?一系列的问题需要我们止步深思。
3.社会风险首先,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可能会导致严重的社会冲突,该项技术的初始动机是服务于人类的福祉。研究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纠正胚胎中存在的缺陷,帮助有家族遗传病的父母诞下健康的婴儿,这是一个美好的愿景,看起来无比正确。但仔细思虑之后就会意识到其存在的逻辑上的谬误。遗传缺陷,应当通过精确的编辑来“拨乱反正”,这就意味着带有遗传缺陷的胚胎不能和其他看似完美的胚胎一样,得到同等的尊重。然而,缺陷和完美的度量衡是什么呢?不同的利益主体会有不同的见解看法,要想达成一致的共识,也十分困难。更有甚者,接踵而至的一系列问题,可能会以摧枯拉朽之势,引发社会动荡与冲突。
其次,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还可以用作增强“优良基因”性状的工具。许多人忧心不已的是,如果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身上,比如说按照用户要求精准定制,巧妙设计出一个个“完美无瑕”的婴儿,我们可以思考并想象一下,当基因编辑技术发展到使这种境况成真的阶段,社会不公平现象也会越来越突出,对于基因编辑所付出的成本,或许会让许多人望洋兴叹。人的性状和能力可以通过付出钱财来得以编辑。富有之人使自己的后辈拥有强大优良的基因,穷困的人却无力于此。长此以往,社会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阶级鸿沟越来越宽。
(二)技术实施过程中权利冲突与公平公正的权衡
1.隐私权和科研权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隐私权确立为一项具体人格利益,即意味着保护隐私权从附属于名誉权的范围直接转变为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4]科研人员基于研究需要获得的受试者基因信息,应当属于隐私权中所称隐私的涵摄对象。在研究过程中科研人员是否会利用职务之便,有意泄露受试者基本信息呢?科研机构存储基因信息的方式又是否足够安全呢?这些问题都是需要商榷的。
研究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其安全性和隐私性取决于能否有效地对科研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其工作环境的有力监管,让科研自由在充分保障安全与隐私的情况下施展。使用该技术的前提是要进行基因检测,而基因测试所检测出来的不利后果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它可能使受试者因为担心体内潜在的疾病而焦心恐惧,轻则怏怏不乐、心情抑郁,严重的话可能导致他们失去对生活的渴望与信念。倘若一时不慎,负责检测的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因利乘便,伺机从中谋取私利,这样不仅戕害了受试者的隐私权,还带来经济利益的受损和对心理健康的侵害。另外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研究实施监管的责任该由谁来担承、如何担承,这也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显而易见,基因编辑技术的商业价值之高,势必会吸引许多投资者闻风而动。如若某些人扛不住重利相诱,以泄露受试者的遗传信息做为交换,那不啻会扰乱受试者的私人生活,更会破坏整个基因编辑技术应用行业的秩序。
2.科研自由与人性尊严的权衡人与动物的区别之一在于,人是有尊严的、有价值的存在。将人当作编辑对象的人类基因编辑,必须牢牢把控在合理合法的限度之内。而《宪法》规定了科研自由权,但是绝对的自由必将导致权利的滥用和强者对弱者的剥削,所以科研自由权的行使也须加以规范。
《自私的基因》中写到,我们每个人都是基因的傀儡,基因的唯一目标就是让自己能够繁殖和复制下去,人只是他的载体。然而基因编辑技术的问世打破了这一金科玉律。人的DNA被随意修改,这是损害生命内在的价值和尊严的行为,与普世价值中所倡导的伦理道德相悖。对基因的编辑将会改变人类最根本的信息与特质,更进一步会使人类的进化方式彻底改变,这样违悖自然法则的危险行为,如若一着不慎,将反噬于人类自身,因而这种技术与改变仍需充分地、谨慎地进行论证。自然界存在的物种所拥有独特的DNA编码序列的本质在于其多样性,基因编辑技术却最能破坏人类DNA编码,这一行为是否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一连串的重大变化发生:或是破坏基因的完整;或是使得基因日渐趋同、丧失多样性等等结果都是目前未知领域,亟待研究者保持仔细斟酌、科学严慎的科研态度。
(三)争议存在的成因分析
1.潜在风险的评判不客观正处于研究初级阶段的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仍需考虑到各方面的风险。技术发展在改变基因性状的同时,会带来一系列的“副作用”。我们可以预见的是,基因编辑技术将拥有巨大的社会需求,一旦大量资本投入,基因编辑技术将会以迅疾之势投入推广及应用,而这个过程会进一步增加技术的风险。因为在推广和应用的过程中,可能发生技术的滥用甚至是异化,会朝着我们所不期望的方向发展。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有着不确定性的潜在风险,人类对于技术伦理价值的理解与探讨和科研技术发展的步伐不平衡、不一致。在社会、自然等多种待定因素的影响下,对个体以及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2.技术应用过程中的过度逐利天下熙攘,皆为利往。在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中所蕴藏的巨大商机让众多投资者趋之若鹜。然而基因编辑技术如同漂荡在科学汪洋之中的巨轮,要想其直挂云帆、乘风破浪,需要一个导航的罗盘,即技术发展的伦理道德规范来指引方向。首先,做为伦理道德的主体——基因编辑技术的研发者、后续推广应用的投资者,需要明确自身的权利及义务,自觉遵守相关规范。令人慨叹的是目前的境况:即基因编辑技术的发展步伐远超过伦理道德规范的革新与推广的速度,少数科研人员及投资者狂热追逐科研成果带来的惊人利润,甚至遗忘了从事科学研究的初心,变得唯利市侩,这对整个行业以及社会的整体氛围将产生许多负面影响。所以在基因编辑技术发展的过程中,要将基因编辑技术和伦理道德规范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使之齐头并进,从而促进基因编辑技术的长足发展。
3.缺乏对基因编辑技术规制的系统性法律规范目前,我国对于人类基因组的编辑技术尚无专门的技术法律法制规范,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指导原则》《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政府部门法律文件,法律位阶效力较低。与人类基因组的编辑技术相关的科学伦理规范准则还可以散见于其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5]我国现存的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法律规范,大都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散乱、缺乏系统性,也没有针对技术风险中对权利的冲突进行衡平的规范。就具体条款来说,比较流于表面形式,在针对性与可操作性方面是较为缺乏的,并且条款中蕴含着明显的行政管制色彩,忽视了公众的参与,在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时缺乏相应考量。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修正案增加基因编辑应用的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第336条后新增内容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项规定正所谓民之所呼、法治所向,为今后关于基因编辑等行为规制提供了制度化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对于进行基因编辑的相关规定仍然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大部分法律形式上只是零零散散的法律条例、规范,而且法律位阶较低,多为行政部门下达的规范性文件,且制定时间较早,面对技术的发展变迁显得有些迟滞不前,而具体条款也缺乏针对性与可操作性。现行国家基本法与各部分专门法均未对人类基因组的编辑技术做出规范,其他专业领域的相关规定也不完全具有法律说服力。当有逾越了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科研自由的法律界限的案件发生时,以贺建奎事件为例,法院最终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在类似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多以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来入罪。笔者认为在合法性的论证上稍显附会,倘有专门的法律规范针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制裁,会更加缜密和准确。
三、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多维规制:伦理规制和法律规制
(一)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应符合民法典之人格权益
人体基因编辑还面临多重法律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9条、第990条、第1002条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人格尊严”,体现了民法典在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保护方面的法律立场,是经历了从名誉权、一般人格权到人格权一般条款的变迁,体现了人格尊严的宪法性权利和发展,是具有实证权利价值基础的内涵。
当下科技风险亦然成为社会中的重要风险之一,人类社会必须直面并且不断探索解决各类科技领域风险。人们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6]在《民法典》背景下的人格利益保护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理论渊源。关于人体基因编辑的认知存在对立的两派:一派是以欧盟议会为代表的,认为人体基因编辑技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以及尊重原则,侵犯了基本人权的反对意见;另一派以英美政治哲学家为代表,运用自由主义优生学视角予以支持和肯定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从法律的视角来看,简单的支持与反对都不是适合人体基因编辑等高端科技发展的应然态度;从科学技术的视角来看,人体基因编辑技术尚未臻于完善,在超越科学领域范围之外仍需要进一步加强技术攻关的必要,尽量让安全风险减至可接受领域内。因此,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应视同于遗体捐献、器官移植、基因检测等科学技术,遵循被编辑者的知情与同意的权利,并坚决维护其尊严与自主的人格权益,同时尽早建构规制科技负面效应的规范化的法律路径。
(二)加强对基因编辑技术的道德调控
基因编辑技术产生伦理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即为公众对技术伦理的理解与技术的发展并不在同一频率之上。在人们心中,基因技术看起来神秘莫测又艰深晦涩,人们尚不了解技术本身,更遑论基因编辑技术中所认知的伦理道德与社会价值。在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理论和伦理等方面的知识上,要为公众提供必要的相关知识的了解渠道,引导公众认同技术的价值效益。此外,应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技术应用范围的讨论,做到群策群力,这对技术的监管、决策的准确大有裨益。通过舆论的正确引导,激励公众参与监督,促进技术发展与伦理观念的革新同步协调。因此,媒体舆论一方面需要加强自身的社会责任意识,如实报道技术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要跟踪技术的进步和风险的应对处理,及时反馈给广大群众,避免他们对技术发展的认识过于狭隘。
与国家管理者和广大公众相比,研究与应用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科学家、医学家们往往能够更科学、更全面地预见技术的利弊。在研究过程中,科学家有预测和评估技术后果的责任。技术本身是中性的,而不同科研工作人员在操纵技术的过程中也会赋予其迥乎不同的价值和意义,在技术研究和开发利用的过程中,科研人员肩负遵循职业道德之责任,又有务实、求真与向善的义务。正因为如此,科学家和医学家们所肩负的责任重大,在不断增强其科学文化修养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思想道德修养。作为从事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研究的科学家,其进行的研究关乎子孙后代、人类福祉,更要加强责任意识的培训,研究机构可以定期开展责任教育活动的讲座、制定科研行业责任培养倡议书。
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的进程中,每个研究人员应始终保持恪尽己任的职业信仰,以便于很好地规避风险、解决问题。科研人员除了潜心研究还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更有力的科学依凭。再有就是依靠政策引导、舆论宣传等手段,让广大群众了解基因编辑技术,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引起的政府与群众之间关于理解上的矛盾。各级政府与管理决策者、科学家、立法者、社会大众等群体保持理性沟通与协力商议,在平衡与协调中制定符合社会伦理、职业道德、科学理性的政策与规则,基于伦理守则尽可能地避免对他人利益的侵害,促进基因编辑技术的顺利实施。
(三)建立健全科研伦理规范、技术监管体系
《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1997年)规定,各国应在人类基因组研究及其应用方面建立独立的、多学科和多元的伦理委员会,对所造成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进行评估。因而,在规制与履行人类基因研究及应用的监管责任时,伦理审查机构的设置尤为重要;而判断机构设置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在于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过程中,对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全过程是否实施合理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安全监管。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实行。其一,对技术从研究到投入使用的全过程实施严密而有力的监控,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疏漏;其二,需对审查要点、流程进行全面细化,形成严密的审查评估机制,在伦理审查的事前深入调研,事后跟踪追查;其三,审查过程中,严格限定技术的应用范围,仔细筛选准入机制;其四,审查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受试者在整个过程中享有知情权,且不得违背其意志。在内部建设的同时,也应合理借鉴国际上伦理审查机构的最新要求;借助各类交流平台,不断学习和完善科研伦理规范体系;可依靠网络信息系统,扩大影响,将科研成果公开,接受广大群众对技术的监督,同时深化人们对科研伦理的理解和认识。
(四)加快立法进程,制定专门法律规范
我国应立足于国情,借鉴国际规范中的法律原则和其他国家立法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技术规范和伦理规范进行整合和升级,继而形成一套全面、高效又能结合通用法律规范对基因技术予以规制的法律体系。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基因编辑应用的刑事法律责任,这正是民心所向。我国在基因编辑立法层面,仍坚持全面立法模式下的严格法律规制,应当尽快制定《基因权利保护法》以及《生物技术法》的专门法律规范,针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存在的各类风险分别确定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和措施。具体而言,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尊重人类尊严、保护受试者隐私等,做到伦理守则与公法、私法规范的相互配合,以便构建全方位的风险监管法律体系。
在法律立场上,继续坚持我国已经确立的禁止生殖性目的的人类基因编辑、禁止克隆人等政策,进一步完善具体的规范,如伦理审查机构和行政主管部门要始终保持中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具备相当的独立性,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通过立法构建出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监管框架体系,保证从技术研究到临床应用的整个过程都能统摄到。在刑法上,制定专门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罪名,从多方位形成系统而全面的法律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