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法社会学探析
2021-01-14付承晨
付 承 晨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城市化水平的提高,高楼大厦随处可见,为高空抛物现象的频发提供了客观条件。高空抛物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不一,轻则损毁财物,重则致人死亡,为社会民众所深恶痛绝。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截止2021 年4 月底共有2024 篇相关文书,其中以刑事案件进行判决的只有101 篇,仅占总量的4.9%。法院基本上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寻衅滋事罪”这两项兜底罪名论处,对不同程度情节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统一的裁判规范。但从2021 年3 月1 日开始,《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定罪。各地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对符合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的被告人可以准确地定罪量刑。
一、高空抛物罪的基本认知
(一)概念界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高空抛物罪是指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一直被定性为公共安全。而在正式出台的修正案中,高空抛物罪侵害的法益被明确界定为社会管理秩序,在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的正常运行。相较公共安全而言,公共秩序的含义更加宽泛,一些轻微行为对公共安全无法造成有效威胁,但可能会触及公共秩序的底线。这会导致高空抛物的行为范畴被不可避免地扩展,高空抛物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降低。
对于是否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定罪,学术界存有争议。绝大多数的学者都是反对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定罪。其中态度最强硬的当属张明楷教授,他认为对待高空抛物不应该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应该视具体情况来分析,以现有刑法来规制该类行为[1]。徐岱教授通过列举大量的司法案例来论证现有刑法已经足以规制高空抛物行为。他指出立法机关应该科学评估高空抛物独立构罪的刑罚功能,及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和有效衔接问题,就目前而言不宜独立构罪,以避免出现类似于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困境[2]。当然,也有学者是支持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定罪的,认为高空抛物罪的立法规划早就应该提上日程。例如,彭文华教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的定性较为混乱,而高空抛物入罪有利于定罪量刑的公平公正[3]。《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通过后,高空抛物入罪早已成定局,明确了其构成要件和刑罚标准,对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予以精准打击。
(二)立法渊源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恶性事件,在很长时间里都是由相关民事法律所调整的,绝大多数肇事者也只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很少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在近年来频发,严重危害了无辜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仅凭民事法律规范显然无法应对。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故意行为,司法机关可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与《意见》不同,在2020年6月28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将高空抛物行为的罪状作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补充条款。《草案》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高空抛物行为是与放火、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列的,进一步肯定了高空抛物的入罪现状。
在2020 年10 月13 日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对高空抛物作出了截然有别于《草案》的规定。《二审稿》直接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单独成罪,并且明确高空抛物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实质区别。除此之外,《草案》拟定高空抛物行为最高刑为6 个月拘役,刑罚设置较轻,该行为应被理解是一个轻罪,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低刑为3 年有期徒刑,很明显是个重罪[4]。相比之下,《二审稿》规定的高空抛物罪将最高刑提高到了1 年以下有期徒刑,加大了刑罚力度。时隔两个月,2020 年12 月26 日正式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第33条完全保留了《二审稿》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定罪就此达成目标,高空抛物罪得以作为一个崭新的罪名出现在司法实践中。
二、高空抛物入罪的法社会学评价
(一)高空抛物入罪的积极意义
1.有效回应社会舆论的质疑
高空抛物致人死伤的惨案屡屡发生,纸质媒体的报道和网络舆情的传播加大了此类事件的关注度,不断挑动公众敏感的神经。出于对法律的信任,社会舆论一致地要求立法机关开展新的法律规制,希望在刑法层面上加强对高空抛物恶劣事件的惩处力度。社会公众的这一诉求是合理的,为法律所容忍。因为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公众基于社会安全和自身安全的考量会对刑法有一定的期待,这种客观现实和合理诉求决定了刑法修正时尊重社会舆论的正当性[5]。基于立法现状和民众诉求,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不会显得突兀,反而契合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填补了高空抛物现象在刑法领域上的空缺。
立法机关同时也应当注意社会舆论的片面性、非理性等特点,谨防情绪化立法。无论正确还是错误,社会舆论只要达成同一方向的一致性,就会形成一股具有改变可能性的强大力量。高空抛物现象的频发促使了社会舆论的日益高涨,要求增设罪名的民众声音铺天盖地,这无疑引起了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增设一个新的罪名需要谨慎对待,立法机关应当综合考量,在合理限度内尊重社会舆论的诉求。高空抛物罪的设立,一方面有效回应了社会舆论的质疑,另一方面也是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科学立法。
2.减少风险社会的危害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最早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他认为在工业时代,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和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人类社会正经历着从传统工业社会向现代风险社会的转型。根据风险社会理论的阐述,现代社会就是风险社会,而这种风险主要来自“被制造出来的风险”,即是由我们不断发展的知识和科技对这个世界的影响所产生的风险[6]。不同于农耕时代的风险源自于自然界,现代社会的风险大多来源于人类的自身行为。人类的不当行为蕴含着不同程度的隐患,这些隐患积少成多,构成巨大的风险社会网络,随着时间的推移,风险产生的危害加剧,一步一步地威胁社会的整体安全。
当今的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面临的风险复杂多变,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的共同抵御。高空抛物作为一种新型风险,直接威胁了行人的生命安全,打破了日常生活的平静格局,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任何人都无法保证在高楼大厦之下行进能安然无恙,恐慌情绪在公众的心里蔓延开来,社会的不安感倍增。为了防范这类新型风险,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基于法律的强制作用,可以设立一个新的罪名予以规制,发挥刑法的实效功能。高空抛物罪的设立,规范了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提高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进一步遏制高空抛物的风险可能性,适时减少风险社会的危害。
(二)高空抛物入罪的不足之处
1.缺乏对高空抛物行为配套制度的设置
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特点,司法机关长期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是不予以刑罚制裁的,仅仅是通过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手段进行调整,甚至是冀望于公民的道德素质进行自我约束。其中最为典型的当属《侵权责任法》的第87条规定,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一般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条规定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经济法理念,为了尽全力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是无辜的住户若无法自证清白,也要承担“他人之责”,造就了人人自危的无奈局面。《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第1254条条款基本保留了该项规定,新增的部分内容也只是优化了细节问题,并没有脱离连带责任的范畴,无辜的住户依旧可能承担侵权责任,成为新的受害者。
实践证明,光依靠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手段是达不到预期效果的,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有增无减。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足以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增设高空抛物罪是十分有必要的。适用刑罚和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冲突,刑法的调整也必然在民法之后,只有在民法的范围内确定高空抛物的责任人后,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对责任人进行刑法规制。但是,准确辨明高空抛物的责任人要借助更加专业的调查手段,这就需要配套措施予以辅助。高空抛物罪也只是进行传统的刑法规制,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没有进一步衔接,缺乏对高空抛物行为配套制度的设置。
2.入罪情节的认定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
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的第1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随后的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表明,认定高空抛物罪需要排除同时构成其他较重处罚犯罪的情形,加大了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难度。司法机关相对的就要衡量许多影响定罪的情节。例如,即使高空抛物行为对他人的身体健康或者财产权益造成损害,但是如果没有达到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或者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甚至还要进一步考虑排除寻衅滋事罪等其他情形。司法机关多次应用演绎推理,逐一辨明不同情形,将其他罪名排除在外,才能最终认定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这无异于加重了司法机关的负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低效利用,对高空抛物入罪的立法价值产生一定程度上的负面影响。
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消耗的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资源成本、时间成本和财力成本等。由于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情节程度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司法机关在入罪情节认定这一关键方面所投入的社会资源明显偏多。即使是职业法官也要在基本犯罪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仔细考量可能出现的情形,这可能导致延长法官个人的工作时间,加大了对此类案件的工作强度。司法机关公正且高效地处理个案,可以为每个守法者提供权威性的行为模式,进而使得守法者强化对于实施合法行为的收益预期,也使潜在的违法者提高了违法成本预期,怠于实施破坏法秩序的行为。但是司法机关在认定高空抛物罪的情节程度时是低效的,没有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造成社会资源的过度浪费。
三、关于高空抛物入罪的完善建议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配套相关的治理措施
基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打击手段不限于刑罚制裁,也要密切联系《民法典》配套相关的治理措施,进而全方位地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在沿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第1254条的新增规定对物业和公安机关提出了新要求。一方面要求物业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对于未采取的物业,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及时介入,通过一定的调查手段,准确界定责任人。对于物业而言,可以在住宅周围设置隔离带,并树立警示牌提醒行人注意观察,以减少行人被高空抛物砸伤的可能性。对于公安机关而言,首先要初步判定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足以达到危害社会的程度。若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常规的调查手段,在物业等管理部门的辅助下,查清责任人即可。若情节严重,完全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客观调查,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例如,在香港,“特区政府专门购置了高空掷物数码监察系统专门监测高空抛物行为,只要镜头对准高空掷物黑点的目标单位,当有物体下坠的时候,系统便能感知,并及时通知工作人员上楼把掷物者当场抓住。”[7]受制于庞大的资金压力,并且也要考虑到对居民隐私信息的保护,在每一栋建筑物上安装专门的高空掷物数码监察系统显然是不现实的。为了弥补上述条件的不足,公安机关一方面可以通过传统的证人查询制度,对事发地的周围进行细致排查;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要灵活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例如由大量高清摄像头组成的天网系统,对可疑的人员进行有效辨认。通过多种措施的叠加使用,物业积极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能够快速查清责任人,为后续的刑事追责提供了前提条件。只有密切联系《民法典》,增加相应的治理措施,做好高空抛物罪和《民法典》关于高空抛物规定的有效衔接,先在民事法律的范围内确定责任人,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刑事追责。
(二)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
刑法条文中的“情节严重”具有模糊性和高度概括性,这是因为刑法本身难以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节作出精确的描述,无法穷尽式列举。但是由于高空抛物作为一种新型风险,对社会的危害性逐渐加深,影响到公民生活的稳定状态,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入罪情节则不能简单认定和抽象概括。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对高空抛物罪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减轻地方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不同于刑法分则的精炼,司法解释能够通过详细列举的方式,对“情节严重”进行阐释、填补,从而便于法官进行法律适用。例如,行为人有过多次高空抛物行为,经社区工作人员劝阻后屡教不改,依旧在自家阳台上抛掷物品,不断威胁着附近居民的生活安定性,司法解释可将此类情形视为情节严重。除此之外,行为人的高空抛物行为尚属首次,但如果抛掷的物品砸伤了老弱妇孺,即使事后经司法鉴定尚不构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也可将此类情形划分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是社会公认的弱势群体,抗风险能力不足,更容易受到高空抛物行为的侵害,司法解释有必要对这类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来看,高空抛物砸伤老弱妇孺的案例很容易成为公共热点事件,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公众期待司法机关作出公正的判决,这种期待愈演愈烈,形成一种司法机关不敢忽视的舆论压力,为了避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法官就此作出的判决或多或少遵循了公众所期待的方向。
比较其他罪名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绝大多数情况下在对“情节严重”进行解释时,首先是列举几项具体情形,然后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收尾,似乎是陷入了循环解释的困境。司法解释中用“情节严重”来解释待解释的“情节严重”,同义反复,这显然违背了解释原理,不仅难以解决存在的问题,反而增加判断的困难[8]。为此,对待高空抛物罪,司法解释应当秉持慎重、克制的态度,不能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付了事,对兜底条款的肆意解释显然违背了解释初衷。高空抛物入罪,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理应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避免刑罚的无序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