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职务侵占罪如何辩护?
2021-01-11付彤
贾某注册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妻子花某夫妻同心,光景蒸蒸日上。却一日,父亲老贾突发重病急需用钱,贾某从公司账上转款50万元用于医药费。好友甄某得知此事,想起两月前贾某公司曾从己处赊账10万元,而贾某夫妇忙于轮候侍奉老贾,公司业务在走下坡路,不觉忐忑开来。甄某向贾某催还10万元货款未果,打听到单某、梅某同被贾某公司赊账,三人一拍即合,向公安机关递送一纸控告信。不久,贾某职务侵占案被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
贾某及其辩护律師的一个重要辩护意见为:一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财产混同的辩护效果如何?查阅已公开案例、分析当下法院用财产混同对职务侵占案出罪的判决,本文试图给到贾某的辩护一些帮助。
威科先行裁判文书库中,输入关键词“职务侵占”“财产混同”“刑事”“二审”“再审”选项,系统检索到44个生效判决,进行筛选后仍有36个作出于2014至2021年的有效判决供研究。其中27个职务侵占指控未出罪,9个职务侵占出罪,比例达25%。尽管数据库收录判决不全,但该出罪比例确实高于预期。分析36个案例可以发现,用财产混同为职务侵占出罪并没有那么简单。
27个未出罪案件归纳看,辩方存在以下四种情况难以说服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王某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辩方认为:“公司为被告人一人出资,公司财产都是其个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学习公司法即可发现,辩方并未了解公司的本质与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其一,公司与股东为不同法律人格,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制与破产制度的保护,条件是不能随意侵占公司财产。即使是一人公司,也无法默认公私财产混同,否则股东与个体工商户一样,永远承担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尽管职务侵占罪主体远大于股东,但未将一人股东排除在外,因其在兼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等职时尤其易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损害相关法益。
辩方在辩护意见中,应尽量避免将一人公司作为财产混同出罪的唯一论据,使办案机关更难以被说服。
“王某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辩方认为被告人应按79.905%股比享有案涉1500万元中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其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某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陈某辩称应按49%(另一股东股比)股比计算侵占数额,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不予支持。”以上两案辩方均主张被告人的股比应抵扣侵占数额,同样是也存在思路偏差:其一,忽略公司的独立人格,股权为股东对公司相应比例的决策权、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而非对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不可以折抵职务侵占数额;其二,仅着眼于职务侵占侵害股东的利益,忽略其他多方被害利益。
上文提及职务侵占侵害多方法益,常被法院表述为侵占行为“危害性”。“王某春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王某春将其中266万购买相州食品公司股权、炒股、偿还他人借款、取现消费等,侵犯公司财产,使公司无法为职工缴纳社保,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徐某合职务侵占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将天仁公司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数额巨大,使公司经营困难,甘棠雅苑项目被迫停工,多名购房户损失无法得到弥补,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杨某职务侵占案”驳回申诉法院认为:“涉案财产系他人团购房,杨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盛某合同诈骗案”驳回申诉法院认为:“你经营的四家酒店经营状况已恶化,即使你和公司公私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转为个人财产也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彤
概言之,职务侵占罪意味着公司本身、股东、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的法益被侵害,尤其在群体性债权人存在时,为避免引起较大社会影响,即使被告人与公司财产混同,行为危害性也会阻碍其出罪。
“黄某学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财产权属边界清晰,无证据证实黄某学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源于个人财产,其关于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未侵占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春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春及其妻账户内资金全部来源于公司账户,王某春无其他经济来源,不存在公私资产混淆,故其财产混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两案可知:其一,投入个人财产是证明财产混同的前提。股权出资外,股东因向公司借款、垫资等投入个人资金,才能作为财产混同的依据。涉案时间段仅有资金从公司账户流向个人账户,无法认定财产混同。其二,辩方需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在出资款外将个人财产投入公司,或公私账户共用而账目管理混乱,此举是打破控方证据链中辩方有所作为的空间。
花某看罢,焦急起来。贾某看似简单的行为,控方的指控力之强大,辩方误区之多,令人错愕。
不日一审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与实际控制人身份,将公司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4次共计102万元,用于其父老贾医药费,截至案发该102万并未偿还,数额巨大,使公司经营困难,不能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产生极大危害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赔被害公司经济损失102万元。
9个出罪成功的案例中,有益经验可归纳如下:
检索条件没有“一人公司”等关键词,但出罪案例全部为一人公司、夫妻公司,与贾某案契合。需注意,在既非一人公司、股东间又非利益共同体的情况下,若股东之一确有投入公司个人资金的情况,财产混同也很难被法院认可,可以专门针对投入资金的情况进行举证,直接消解职务侵占罪主客观构成要件。
“程某洁挪用资金、受贿案”二审法院认为:“控方证据存在瑕疵,未审计个人与公司资金是否混同,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證实犯罪数额,原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张某银、田某建职务侵占案”再审法院认为“为金田公司的生产经营,二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以个人财产抵押借款,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客观上没有损害公司财产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行为。”此两案从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无法区分资金混同情况、没有侵占行为等角度,道出财产混同出罪的路径,详细考察和罗列所有在案证据、厘清案件事实后,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终审判决。
第三,财产混同可作为被控行为的轻罪理由。
挪用资金罪可能是职务侵占出罪后罪名。“谭某挪用资金案”两审法院均采纳财产混同的辩护意见,但由于涉案款项未交还公司,判决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张某利职务侵占案”与“吴某明案”两案二审法院均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采纳辩方罪轻辩护为挪用资金罪的意见,被告人在二审的量刑均得到大幅度减轻。
特殊情况亦有之,“喻某甲职务侵占、骗取贷款案”法院将侵占罪作为职务侵占出罪后罪名。在认证财产混同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侵占罪。但法院既未详细论证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又未详细论证如何满足侵占罪构成要件,更未明确亲告罪是被害公司告诉才处理,令人略感困惑,不能视为常态。
可见,职务侵占即使出罪,也可能面临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罪名的判决,但却可以使被告人量刑减轻。辩方可在无罪辩护空间小时,将被控行为向轻罪辩护,集中力量论证两罪之间相差的构成要件,取得辩护效果。
花某又燃起了希望。案件移交二审法院,辩护律师补充提交了包括贾某夫妇用个人账户向公司债权人还款、向职员发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辩方证据,争取到了二审开庭审理。
庭上贾某最后陈述:“甄、单、梅等人与我既是朋友又是长期合作伙伴,往来赊账较多,唯有此次超期。我绝无赖钱跑路之心,即使公司破产,我大可另外写他们欠条,本人偿还。”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一、银行流水反映,近两年夫妻二人的个人账户支出公司进货费、偿还债务、职工工资共计83.6万元,公私财产高度混同,贾某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客观行为;二、挪用涉案财产102万元是贾某父亲突发重病的无奈之举,但属财产混同的情理之中,公司经营艰难的直接原因为贾某夫妇忙于照应病榻而无暇经营,与资金抽调没有关系;三、债权人甄、单、梅都曾与贾某私交甚好,贾某本人也从未失联,甚至对三位表达过个人签署还款协议的意愿,其没有侵占涉案财产的主观目的;四、除前述与贾某有私交的债权人外,公司没有其他股东、职工与债权人,行为并未造成危害性。希望法院秉公决断,让贾某夫妇与债权人用民事手段解决纠纷,让本因至亲重病的普通人免于再受牢狱之苦。”审判长休庭,择日宣判。
实务情况千变万化,文字上我们难以看出缘由的判决差异,是法院在多方考量之下形成的自由心证。但在变化中求规律是多案例分析的初衷,本次分析至少可知以下结论:其一,财产混同是撬开职务侵占出罪的一把钥匙,其能够引起法院对涉案财产性质的审查,进而重新考量被告人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危害性等构成要件;其二,相比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法院对外部危害性的把控更严格,尤其在涉案财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侵害群体性债权人利益时,财产混同也难以出罪;其三,罪轻辩护是职务侵占罪的出罪路径之一,挪用资金罪最常见,财产混同恰可消解二者间相差的非法占有目的,争取量刑优惠;其四,辩方应主动提交公私财产混同的证据,将财产混同观点落到实处。
二审判决寄到,最后一页静躺着“个人资金投入公司经营”“财产混同”“没有侵占故意”等语,“不予支持控方指控意见”“不构成刑事犯罪”等字迹下,法院的大红章格外鲜艳。
贾某自由,老贾病故。夫妇二人重整旗鼓,学习公司的财务管理知识,心中谨记:此次权且得到了法院的宽大,应有的制度再不遵守,还影响日后说合甄、单、梅等友人投资入股的计划,岂非不知好歹?
诚然,定论常会被打破。“季某燕职务侵占二审”与“张某职务侵占再审”两案法院均因被告人系一人股东,肯定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为被告人出罪。判决结果由法院综合公司规模小、财产混同程度高、未侵其他法益等因素作出,但说理部分却留下了探讨余地。可见,千案千面,辩方在做足辩护工作之余,就应当拥有底气,因为从不存在“没有可能”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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