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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2021-01-08■钱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权益保护法消费法律

■钱 宇

(南京审计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5)

一、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者”属性

(一)金融消费的法律属性

相较于传统消费而言,金融消费是市场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社会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而生成的产物,是可支配资金相对充裕的一般自然人,为了获得较高的投资回报,而购买与接受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一种消费行为。从实际情况而言,生活中每一个个体均进行不同形式的金融消费,如分期付款、购买股票、银行存款等,这一系列生活消费行为均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当然,必须要强调的是,这种金融消费要区别于以此为工作的专业投资或者进行金融交易的消费,也区别于与一般商品交易的传统消费。作为一种特殊的消费类型,金融消费表现出自身独有的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消费内容的不易识别性。金融产品归根究底就是信息的整合,因此它并非是以固定商品形态的形式出现,而是多以流动的信息链出现,大量信息的蜂拥而至会导致金融市场风云突变阴晴不定。不仅如此,金融产品通常都是由业内精英金融人士联合制定研发,具有较高的知识价值和极高的专业性,这也决定了其蕴含的信息很难被普通人所捕捉,很难被一般大众识别与辨析,同时也决定了其无法像实物商品一样实现信息的灵活转换和快速辨别。正是如此,金融产品对金融消费者的知识储备、专业技能等各方面的要求较高,这也导致金融消费者通常难以准确如实地分析与厘清金融内容[1]。

第二,消费方式的诱导性。随着金融市场竞争的激烈和产品类别的日渐繁多,金融机构采取了各种营销手段推广与销售产品,如广告宣传、“假排队”等。还有一些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与天俱来的优渥客户资源,对外推广各类理财产品,或者虚报产品的销售情况或是变相煽动消费者争先购买。然而无论是普通的广告营销,亦或是基于体验型的推广手段,亦或是基于“感情牌”的情感型营销,它们均表现出鲜明的诱导性特征,即金融机构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地位,隐瞒产品的高风险信息,仅对目标受众群体提供高收益、高回报等具有诱惑性的信息,从而诱使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

第三,对价获取的风险性。不同于实物商品的消费,金融消费并非具有等价性,即所有的金融产品都具有一定风险。以股票为例,其会因为发行机构的盈利情况等多方面的原因而价值下跌,从而使得投资者面临损失,但是也会因为股价的上涨而使其持有者拥有高额的收益;即便是银行储蓄产品,也会因为利率等因素而面临贬值或无法赎回风险,亦或是保险产品也会因为射幸性等特征而使得被保者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也正是如此,不少金融消费者由于对产品风险预估不足,常常被动盲目消费,最终倾家荡产。

第四,金融行业的垄断性。金融与经济是两个不可分割的独立个体,与国家的繁荣发展和国民的生活安定密切相关,这也决定了国家会采取有效有力的手段干预金融市场,稳定金融秩序。不仅如此,金融行业与生俱来的风险性,及其与经济领域的密切联系,使得其进入门槛较高,即从事金融领域的机构或个体必须要拥有强大的资金实力、健全的管理机制、完善的信息平台和优秀的金融精英团队等。不仅如此,金融机构的一切活动都必须要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必须要经由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金融行业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并非所有的市场经营主体均能涉足。

(二)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在传统商品交易中,消费者虽然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但是其所购买的产品基本上是能够被人们所熟知的日常消耗品,即消费者能够利用自身既有的认知经验或知识储备,确保自己在商品交易中不受到损害,或者尽可能获取更多的商品信息,以减少与商品厂家的信息不对称性。这也使得传统商品交易的信息传递相对顺畅,消费者所拥有的信息相对完整与清晰。而金融消费并非如此,受金融产品类别复杂性、金融内容专业性等特征的影响,普通消费者很难利用既有的知识判断产品风险,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悬殊地位较为突出,这也导致其在金融消费中属于弱势一方。

另外,法律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其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滞后性,即现有的法律条例根本无法及时地跟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法适应新环境下社会调整需要,无法及时对社会问题作出回应。随着金融产品类别的增多和经济市场的扩大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也应当与之拓展,理应从普通商品领域扩展至高新技术、金融产品等其他商品领域,也理应从可触摸、肉眼可观察的实物产品延伸至金融、医疗等其他无形产品。这意味着现行法律规定所提及的“生活消费”必须要做到与时俱进,要顺应时代的发展变化,不断地融合新的消费元素,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意义上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

金融多元化经营和专业化运营,使得金融市场的投资者身份发生嬗变,同时也使得金融消费不断从精英人士向普通大众下沉,而这也使得金融消费者应运而生[2]。相较于一般生活消费者而言,金融消费者在消费领域的弱势地位较为突出,主要表现如下:一是与资金实力强大的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实力较弱,根本难以与之抗衡,而且金融行业先天的垄断性和合作化的发展趋势,使得不少金融机构呈现出集团化、综合化发展的特征,这则进一步加剧了两者地位的悬殊,导致金融消费者的弱势群体特征显著;二是相较于一般实物商品而言,金融产品专业性强、复杂度高,而且难以通过肉眼识别,随着金融创新活动的深化推进,金融产品和服务类型日益多样,且出现了许多晦涩难懂的专业金融术语,而知识相对贫瘠的金融消费者很难识别出金融产品中的风险,由此一来,当金融环境出现剧烈变化时,其只能被迫承担损失。

综上而言,金融消费是一种更高级的生活消费形态,是建立在信息传递和交易基础上的消费行为。而交易双方在信息获取能力方面的差异性决定了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随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地位悬殊差距的不断扩大,以及金融交易信息不对称性日渐突出,金融消费者作出非理性决策的可能性越高,且在强大宣传攻势下受到诱惑的几率越大。正因为如此,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者失去理性判断,陷入金融纠纷的困局之中。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中金融消费者的现状

(一)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尚未从立法的形式赋予金融消费者权威定义,也并未提供相对完整的权益保护体系。就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主要呈现出如下特征。

一是有法难依。从原则上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我国在消费者领域的最高立法文件,基本上涵盖了所有的消费者类型,理所应当也包含金融消费者。但是受传统观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金融消费者立法界定不明,加之金融交易的特殊性,这也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部分条例难以适用,使得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难以改变。由此可见,我国即便出台了相关法律,但是受限于传统立法观念、概念界定不明、金融消费特殊性等因素仍然存在有法难依的问题。

二是传统民商法无法做到倾斜保护。我国先后颁布与实施了《合同法》《担保法》《民法典》等一系列法律文件,涉及到金融合同格式条款、可撤销等一般性条款,能够用于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但是从实际应用来看,对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情形,这些法律依然无法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也就是说,现行法律所设计的条款具有私法普适性,而并没有表现出向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倾向,并无法对特殊情形下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有力可靠的司法解释。

三是专项金融立法规定衔接不当。我国围绕金融消费施行了《银行法》《保险法》等诸多法律文件,但是并未旗帜鲜明地提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且关于这方面的条例界定过于宽泛、模糊。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概括性阐述了金融消费者的涵义,指出它是“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并未以细则的形式对其详细说明,未能凸显出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特征。正因为如此,在金融纠纷中,人民法院通常倾向于以传统消费者的界定标准适用法律依据。另外,上述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有限,仅局限于银行业,而无法有效保护保险、证券等其他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此外,《保险消费投诉办法》虽然提出了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是也存在界定过于笼统、适用条例以原则性规定为主等问题,且该办法适用范围仅局限于传统保险领域,同样不具有普适性,根本无法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作用。

(二)司法实践对金融消费者内涵及相关问题的认识

以“金融消费者”为关键词在北大法意网搜索大量案例,通过梳理发现,所有涉及到“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案例主要是自然人,而并非法人代表或组织,这从侧面印证了人民法院一致认同“自然人”的界定标准。如人民法院案例选编中“尤全娟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个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审理思路”一案关于“金融消费者”有详细的解释。法院判定尤全娟依法享有追偿权,能够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立法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保险消费者作为保险交易领域的弱势群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保护范围,这类群体保险知识储备不足,难以准确完整地识别出保险条款中的漏洞与风险。相较而言,保险组织所出具的保险合同专业性强,且涉及到诸如现金价值、理赔金额等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为了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他们通常会隐瞒重要信息或虚假宣传,从而侵害到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使其承担风险损失。因此,为了有效遏制保险违法行为,稳定保险行业健康发展秩序,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存在保险欺诈等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作出惩罚性赔偿。此外,保险组织所提供的人身险、财产险等产品,主要是为了保障被保人的财产和生命安全,确保其在面临突发性事件时能够获得相应的偿付,表现出保障性等特征,而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生活消费”概念相契合,因此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可适用该法律。2014年中上旬,我国修订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行业纳入其中,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当金融机构构成欺诈行为时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总体规定。

通过此案的判例,不难看出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同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和不断修订为标志,我国逐步构建起现代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虽然目前该法律尚未系统详细地阐述“消费者”内涵,但是从其法律适用现状和社会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来看,其可界定为“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在金融消费领域,消费主体购买产品或服务通常都被看作逐利性行为,而非被认为是“生活需要”。2014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了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迈出了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重要一步。事实上,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金融消费者,其金融消费行为具有生活消费的若干特征,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首先,金融消费存在严峻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本逻辑在于破解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局面,但在金融消费过程中,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情况更加明显。一方面,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中充斥着各种专用术语,如保险价值、预期收益等,同时,面对日趋激烈的金融市场环境,各大金融机构不断研发新产品,而这也无形之中加剧了金融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另一方面,随着金融从业者规模的扩增和金融科技的日新月异,金融营销手段日益丰富,潜移默化地加大了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难度。其次,金融消费日益具有生活消费的特征。生活消费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社会活动,比如吃、穿、住、行等消费。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加速,消费市场及理念朝着多元化的目标发展,金融消费的门槛逐步降低,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呈现出普遍化和大众化的特点,自身属性开始向生活性商品和生活性服务过渡,如个人银行储蓄存款、个人信用卡、个人保险等。因此,应当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

三、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内涵

(一)从消费者概念的角度分析

金融消费者的界定标准理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释义相一致。2014年,为了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将证券等金融服务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保障范畴,旨在保护所有以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换言之,如果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进行金融交易的行为主要是为了满足生活需求,且在交易中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那么则可将其看作是“金融消费者”,一旦其遭遇到金融纠纷,由此则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例予以解释与解决。如证券等金融服务领域的投资者普遍为专业性不高、金融经验不足的一般大众群体,其获取信息的能力较弱,风险防范意识差,风险承担能力低,远不能与资金实力雄厚、专业能力强大的金融机构抗衡,因此在证券、保险等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受到权益侵害。这说明他们不仅仅是金融投资者,也是金融消费者。而且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国民存在金融服务需求,这意味着居民购买理财产品等行为能够被看作是“满足生活需要”[3],因此也需要将这部分群体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范畴。

(二)从经济法的角度分析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在经济交易中权益受到侵害的弱势群体,这淋漓尽致地体现了“实质正义”的立法理念。值得说明的是,这种实质上的司法正义是以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前提条件,即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经济交易中构成了一种不平等、不自由的法律交易关系,且因为所拥有的信息较少或获取信息能力较弱而更容易受到权益侵害。因此为了克服这种不平等、不自由,法律理应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一定的特殊保护,从而达到实质公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相比,其弱势地位明显,且由于资金实力弱、信息获取能力差等原因,与经营者的地位悬殊较大,权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更高。金融市场仍需要推进发展,但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犯不加以保护,那么失去消费者市场必然会走向灭亡。综上所述,“金融消费”的法律界定标准可进一步概括为三个:一是主体是未达到一定的经济实力和专业能力标准的自然人;二是行为是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亦或是接受金融服务;三是目的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这实际上是对“生活消费”的延伸与拓展,即所有为了满足日常生活支付结算、资金流转运用等需求的金融消费行为,如购买证券、保险等,均可以纳入到“生活消费”的范畴。而同时达到上述三种条件,且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天然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那么则能够将其看作是“金融消费者”,并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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