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困境与出路
2021-01-08沈千峰
沈千峰
(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安徽 铜陵 244061)
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前进和发展的今天,伴随着党和国家对人权问题的不断关注, 不仅在人权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 而且公民关于法律以及权利的意识也有了很大进步。2004 年3 月,全国人大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是我们国家的人权保障事业得到了进展的重要标志。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在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立法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一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 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具体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时间被提前了;其次,辩护律师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去见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与其通信;再次,规定不可以去强迫任何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最后, 侦查机关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任何不合法的逼供,一定要提供其适当的合理饮食以及休息。
然而在倡导人权保障与诉讼文明的大环境下,我国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由于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而侵犯人权的现象仍然时有出现, 超期羁押、 刑讯逼供、 暴力取证这些不合法的侦查手段潜伏在现代司法文明的道路上。 佘祥林、 赵作海等人冤案均已改判, 但我们国家法治现代化进程中刑事侦查程序中出现的人权问题仍需高度重视。
刑事司法制度所负的责任十分重大,既包括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也包括对社会秩序的保障。 为了使人民群众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得到保证,刑事司法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使人权与正义发挥到位。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 侦查阶段无疑与人权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刑事侦查的各项活动涉及的主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加强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研究与建设,有利于从源头上纠正和改善刑事诉讼中国家专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漠视、 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于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困境
(一)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类型
从诉讼阶段的角度考察, 侦查阶段即指侦查机关立案后、检察机关起诉之前的程序。 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主要包括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委托辩护人的权利、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系包括程序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以及救济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为对抗追诉机关的指控、抵消其控诉的效果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悉权、沉默权、自我辩护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权利。 实体性权利主要是指在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时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 主要包括人格尊严权、生命权、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等权利。 救济性权利主要指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决定,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撤销并获得补救、赔偿的权利。 主要包括控告权、申诉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1]。
(二)刑事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权力难以实施有效的制约
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侦查取证活动时,是作为侦查对象的地位而出现的,开展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之中,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较低,侦查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利。 正是因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这种劣势地位, 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成为整个侦查程序中的中心问题。 首先,刑事侦查是公民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一个阶段, 是国家以社会整体利益的名义限制、剥夺个人权利的活动,其侵权性仅次于军事战争状态。 这是因为,国家如果怀疑一个人涉嫌犯罪, 就可以使用各种手段进行专门调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这些都会使该公民处于犯罪嫌疑人的状态,并导致其公民权利受到侵犯。 其次,我们必须认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是一致的。 无论是公共秩序、社会安宁还是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权利,都需要国家有效地控制犯罪得以实现。 但是,我们不能为保护公共利益,而牺牲、践踏作为少数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将任何人当作工具或者手段。
二、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正当性
对人权进行保障已经变成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迫切的要求,也是衡量法律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文明的重要标准。 近年来,随着佘祥林、赵作海案等冤案改判被新闻媒体曝光, 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更是被推向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 刑事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行使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平衡问题处理的重要阶段。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刑事侦查程序有效运行的基础
刑事侦查过程中如果过于轻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就很难对其进行保障。 刑事侦查程序得到广大人民群众支持的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其目的正当,也就是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 侦查行为或侦查目的实现, 如果没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为前提也就难以实现侦查程序的目的。 犯罪是社会矛盾激发的结果, 国家为了解决矛盾往往采取国家追诉的方式平息社会冲突,达到解决矛盾的目的。 国家为了达到侦查行为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目的,将侦查权赋予侦查机关, 使侦查权具备了强制性、 秘密性等特点,不仅要有方法和策略,还要有严格的执行力度。不过,就像丹宁勋爵说的“每一个社会都有保护自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它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 只要这些权利运用恰当,这些手段就是自由的保护者。 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一旦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 一切权力皆有天然的扩张性, 而侦查权一旦脱离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利的束缚必将任意侵蚀公民的基本权利,一旦如此,侦查程序将流于形式,侦查权也只能是暴力、恣意的工具。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刑事侦查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
刑事侦查程序的正当化理论究竟包含哪些方面的具体内容,学者间仍存在激烈的争议,但基本上都认同以下几个主要标准:(1) 裁判者具有公正性;(2)提供辩护机会;(3)告知理由;(4)获得律师帮助权等等。 实际上,正当程序的正当化理念渗入刑事侦查程序主要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来控制侦查权的恣意。 一般来说,正当的侦查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点:首先,目的正当;其次,手段正当;最后,程序正当。其中最为重要的还是目的以及行为的正当。一定要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权利以及人格尊严,这是由侦查行为的正当性所决定的。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定要对其权利有一个很透彻的理解,要想使公民权利不受侵害,侦查机关对其行为的选择时务必要遵守最少侵害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侦查目的正当性是指在保障人权理念下平衡侦查活动中多元价值与利益的冲突。 总之,无论是侦查行为的正当性还是侦查目的的正当性,都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前提。
(三)刑事侦查程序的特点天然地要求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刑事侦查阶段最重要的一点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与国家追诉权力的对抗, 这种国家刑罚权要想得以保障, 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将对抗放在封闭的空间中进行。 假如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作出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他将处于极其被动的境地。 犯罪嫌疑人其实面临的是国家对其个人所发动的一场 “战争”,国家动用其全部资源,利用全体纳税人的钱来对一个公民采取追诉行为, 我们必须防止侦查机关对个别嫌疑人权利的践踏。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调查证据缺乏职权性, 难以参与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更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除此之外,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逃避侦查机关的缉捕,侦查程序不像审判程序那样具有公开性, 而主要体现为一种秘密性。 每个公民都有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在刑法理论中, 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 而大多数法定犯, 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会作出不同规定。 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违反了法律规则,在法院没有确定为有罪之前,必须给与其充分的权利保障。
三、 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关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有了很大的发展与成就,但还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弊端。 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在进行侦查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护并没有比较可靠的系统的制度, 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的在场权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律师缺乏在场权, 从而导致很难有效的去预防刑事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
(一)刑事侦查人员权利保障观念不强
英国法学家劳伊德曾说过:“立法或许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但这并不是说只要通过一项法律就能在一夜之间造成意识形态的基本改变”。 虽然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更侧重于追求打击犯罪的效率,强调结果公正。 这种片面强调追惩犯罪的做法,表面上看似乎坚决打击了犯罪分子,维护了社会正义,但往往造成犯罪嫌疑人权利被漠视,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3]。
(二)侦查权行使缺乏有效监督
以现在的状况看来,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建立在纠问式诉讼结构的基础之上,对案件进行侦查工作的人员追求能够以最快的速度惩罚犯罪,往往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足够的制约与监督。我们国家现在执行的刑事诉诉法律制度十分有利于侦查机关的破案, 给予其比较大的司法权力。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权是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上的;其次、侦查机关所拥有的权力是十分广泛的,可以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最后、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除逮捕需要经批准外侦查机关可以自由行使。与此相对应的是监督机关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实践中监督体制缺乏灵活性且多为事后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可能已经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4]。
(三)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作用未能充分实现
为了使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保证, 律师制度是比较有代表性的一项制度,而且其所具有的意义不容小觑。但实际上我国关于律师权利的立法还不完善,不但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规定的最低人权标准还有一定差距,同时还缺乏相关配套条例。 即便新修订的《律师法》和2012 年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律师更多、更广的权利,但并没有完全得到司法机关的尊重和切实保障[5]。
四、 完善我国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建议
(一)改变传统观念,重新定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摒弃权力为本的传统观念
从封建社会产生的权力至上的思想, 仍然在这个现代的法治社会有着一定的残留。 个别司法工作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握有国家所赋予的“特权”,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根本不用顾及其权利, 只要是为了侦查破获案件, 无论对其使用什么手段都是合理的[6]。但是当今社会是一个法制文明的社会, 司法工作人员不得使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公民将管理的权力赋予给了我们所信任的国家,因此, 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人员也应该运用所有的权力来使人民的权利得到保障,不能不珍惜自己的职权。所以,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改变权力本位的观念,要有一个以犯罪嫌疑人权利为本的正确认识, 使司法文明得到更好的进步与发展。
2.准确定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对罪行如何进行推定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地位的判断,进而影响到其权利的保障。 在法治文明时代之前,凡是一旦被指控为犯罪,那么不管有没有被法院判决,都会被认定为实际犯罪人。 这种有罪推定的司法模式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剥夺了其反驳指控的机会,不利于司法公正,应当彻底根除。刑事诉讼法第12 条将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规定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基本原则, 也就是说不管是谁在被人民法院判决前都不能被看作是犯罪人,因此,对其进行侦查的工作人员在讯问以及调查的过程中, 都必须把犯罪嫌疑人当成没有犯罪的人来对待。 犯罪嫌疑人可能并未违法犯罪, 所以侦查机关必须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权利, 包括宪法里面所规定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
(二)在刑事侦查阶段引入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机制
以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里面的条文为依据,刑事侦查阶段逮捕时需要检察院的批准, 但对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措施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被侵害的现象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权力过于膨胀, 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尝试在刑事侦查阶段引入法院司法审查机制,以此来规范与限制侦查权力的运行。 在这种制度下,法院对于侦查活动并不是直接领导,而是在侦查活动中主要发挥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控制功能。 普遍来说,侦查机关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等侦查行为之前一定都要向法院审查机构申请,还要附加其行为是合理正确的证明材料,法官对其做出审查批准后侦查机关才能够实施。由于我国法院目前无法介入侦查程序的原因是多方面,故建立一种法院全能型的介入机制还为时尚早,但是从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自由权的角度来看,在侦查程序中建立一种法院有限介入制度是可行的,即应该把所有涉及剥夺基本人权的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授予法院来行使。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体系中,它主要包括拘留、逮捕和羁押等措施,除非是在不立刻实施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无法事先申请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否则这些措施必须是在法官授权后才能实施,而且还应当在事后接受法院的进一步的审查,以判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 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权利
作为刑事侦查阶段保障人权的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律师制度从创立伊始就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我国亦不例外。2012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侦查阶段对律师的权利作了不少的规定,但是权利相对狭窄且难以落到实处。“无救济即无权利”,无论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还是新的律师法都没有对这些权利设定具体的保障, 例如: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仅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规定没有具体说明及时审查的期间,也没具体说明申诉、控告、审查的程序。 如果有关机关不予以纠正又当如何? 没有具体规定如司法机关侵害这些权利应负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律师权利难免沦为空头支票。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被律师指责为“不解渴,不管用”。 要立法规定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的过程中,必须在场。具体做法就是在公安机关预审、讯问被告人的过程中律师在场。 其作用:一是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二是律师在场会起到见证人甚至监督人的作用,对追求法律正义的侦查人员也是一种保护[7]。在确定律师在场的同时还必须同步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把录音、录像带提交给法庭作为音像资料,来证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 在刑事侦查阶段司法工作人员首先要牢固树立“权利优先,程序优先”这样一种价值理念,坚持保障人权与惩治犯罪相平衡。 然后再从制度建设方面进行探索。 如加强刑事侦查制度的程序构建,对侦查人员加强监督,提高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地位。 最后要增加与完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享有的基本权利。 总之,立足本国实际,借鉴外国有益经验,从侦查主体、侦查对象、侦查权利的运行各方面着手, 建立刑事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机制,是中国诉讼法制现代化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