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我国法学教育衔接问题探讨
2021-01-08■谭艳
■谭 艳
(云南师范大学商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每个人个体的需求不同导致人们在交往时产生各种纠纷,有纠纷就必然产生纠纷解决方式。因此从古至今人类社会一直在探索最为适合的纠纷化解办法,“其探索历程经历了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血亲复仇乃至战争,到司法诉讼等不同争端解决方式”[1],逐渐由私力救济方式走向公力救济方式。当前,代表公力救济的司法诉讼成为国家解决纠纷最主要、最重要的方式,并建立起一整套的国家法律机关、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来保障司法诉讼得以有效运行。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诉讼这样的公力救济方式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缺陷和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纠纷解决需求,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应时而需,“在过去20年中,有这样一种广泛的呼声——增加对调解、仲裁和其他相关纠纷解决方法的使用——通常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运动’”。“在20世纪70年代,用以代替诉讼的这些方法首次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2]6-7。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简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在美国兴起,谈判、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也成为人们解决争端的有效方式。1990年,国会通过了两部旨在增加联邦机构使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的法规——《行政纠纷解决法》和《谈判型立法法》。前者明确授权和鼓励行政机构广泛使用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技能,后者类似地授权和鼓励这些机制使用协商谈判的立法方式以代替在《行政程序法》中对抗式的传统立法方式。1991年,布什总统颁布第12778号执行令,指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有助于支持和反对政府的要求予以快捷、公平和高效的解决。此后,克林顿总统在1996年颁布第12988号执行令,进一步敦促政府律师在将案件提交审判之前先合理地尝试使用ADR予以解决。它还为诉讼律师提供有关ADR的适当培训[2]10。
“以和为贵”价值理念下的“无讼”“厌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中国古代调解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20世纪60年代的“枫桥经验”是人民调解的典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意见》明确指出要“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2019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意见》指出:“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完善律师调解和商事调解制度,发挥公证、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信访等非诉讼方式积极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3]。当前,许多法院也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退休干部相联合,在法院设立专门律师调解室、公证员调解室等,如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设立了专门律师调解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与公证处合作,由公证处协助法院承担部分案件的诉前调解等。国家的这些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给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实践经验。那么何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由各种不同性质、功能和形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相互协调互补,共同构成的纠纷解决和社会治理系统”[4]。因此,从我国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定及其含义的理解,其也就是中国的ADR。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兴起的原因
在我国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的一段时间里,曾将“厌讼”“无讼”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维权意识较低导致的结果,认为大家应将涉及自己的纠纷都应到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国家公力救济保护,以提高自己权利意识,实现维权。但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纠纷解决的成本需求、方式需求、目的需求等不同需求,发现司法诉讼已经不能满足公众的纠纷解决需要,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随着公众需要应运而存,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破除了“纠纷解决皆诉讼”的局面。
(一)诉讼自身的固有弊端
诉讼是指国家专门的审判机关法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国家强制力,能够保证纠纷有效解决和得以强制执行,但是诉讼自身的固有弊端导致纠纷解决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诉讼运行成本高。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的活动,国家通过专门的法律对诉讼运行时间作了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对一审、二审的时间作了规定,例如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6个月结案,如果当事人不服,二审审理时间为6个月,从这个时间上看,当事人如果把一审、二审都走完,将近一年的时间,如果不服二审的结果,申请再审。判决生效后,对方不履行,需申请强制执行,这个时间将会更长,这对于当事人来讲,要花费很长时间和大量精力。特别是商事中“时间就是金钱”,如果在这样长的一个时间里才能把一个案件处理完,很多商机已经流失,这不利于商事活动的开展,不符合当事人期望高效解决纠纷的要求。诉讼除了时间成本高以外,当事人还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成本。第二,当事人无法控制案件结果。诉讼是由专门国家机关实施,审判员、审判程序均由国家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要求提起诉讼,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案,至于结果如何当事人无法预料,这也是为何很多案件的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起上诉,对二审结果不服申请再审,使得很多的时间和精力耗费在一个纠纷中。第三,诉讼的对抗性很强。在诉讼中经常看到唇枪舌战,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会为了争取自己更大的利益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诉求而与对方相抗争,当事人也会把自己的一些情绪和对对方的积冤带到法庭,双方剑拔弩张,你死我活、一幅“老死不相往来”的场面,伤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和尊严,并不利于以后的商业往来、情感交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特殊情况,诉讼应当公开,对于当事人认为是涉及自己秘密的事项将无法有效保护。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
1.除定争止纷外,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沟通障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通过调解员、仲裁员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使纠纷当事人相互退让,和平协商、互利互惠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运用调解、仲裁等方式为当事人搭建一个沟通平台,在调解、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了解引起纠纷的原因、知道对方诉求背后的利益需求,从而打通当事人之间遇到的沟通障碍瓶颈,“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性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5]。2.运行成本低。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相对于诉讼而言有较强的灵活性:一是当事人可以量体裁衣的选择纠纷解决方法,二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一致认可的调解员、仲裁员等作为解决纠纷的中间人,三是纠纷解决的时间和地点双方事人可以协商而不由法院硬性确定,四是调解方式是当事人控制结果,调解员控制程序。在这样的情形下达成的协议结果让纠纷双方更能接受,也更自愿去履行,节约了时间成本、诉讼和律师费用等成本。3.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秘密。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体现,但司法公开在某种程度不能有效保护当事人的秘密,特别是当前实行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等。当事人涉及一些商业秘密、隐私等案件可以通过找自己信任的调解员、仲裁庭和仲裁员进行解决,其达成的双方协议无需对公众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隐私公开范围等可以控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法学教育的影响
随着大众的需求目的不同,多样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必然为社会所需要。每种纠纷解决方法虽都需要具备法学知识、法学方法、法学思维等,可不同的具体纠纷解决方法其具备的特殊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仍将不同,那么如何获得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法学教育必将担起之责,“法学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律职业、社会争端解决机制密切相关”[6]。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然对法学教育产生影响。
(一)法学人才培养目标职业化选择由单一化向多元化转变
公民将解决纠纷的权利赋予给国家成为特定的国家公权力——司法权,并由特定的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解决社会争端,维护社会秩序,诉讼必然成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主导方式。“诉讼争端解决机制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对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定位的直接影响是将职业法律家即法官、律师作为主要目标”[7]。法学教育在这个人才培养目标定位下,法学院校在教学理念、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学模式上都是从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角度而设定。法学专业学生对自己以后的人生职业规划也是毕业后进入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工作,成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因此在校学习期间努力学习各门法律专业课程,希望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为进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事务所工作打基础、作准备。然而“法治社会固然必须有司法的权威,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由司法垄断所有的纠纷解决。现代法治国家应能够容纳各种社会权力及其组织形式的存在,各种社会性、民间性社会组织及其纠纷解决机制将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8]。随着社会发展人们对纠纷解决目的需求的变化,如希望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不公开;希望自己能够选择纠纷解决人;希望通过某种方式既能使彼此之间在纠纷解决中不会针锋相对,还能让争议各方共同看向未来、保持良好关系等,多元化的需求引起除诉讼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产生,如谈判、调解、仲裁等。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其需要的规则体系、知识体系、技能技巧、纠纷解决人具备的资质等都不同,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目标由单一的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转向多元化的法律职业培养目标,即除了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还应培养专业的谈判员、调解员、仲裁员等。
(二)法学教育内容由单一法学专业知识向多学科、多专业知识相融合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论是通过诉讼解决,还是通过仲裁、调解、谈判等方式解决,不言而喻都需要纠纷解决人自身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和法治下“定纷止争”,但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其所持的价值理念、依赖的基本理论、运用的方式方法、纠纷解决人的角色等不一样就要求纠纷解决人不能仅仅只有法学知识,还应当具备其它学科和其它专业的知识,所以法学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知识的讲解和传授、法学技能的培训,还需要吸收其他专业和学科的知识,共同培养法学人才。例如调解,“我国目前的调解和其他解纷方式的人才除了具有雄厚民间基础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之外,还需要大量的具备专业调解技能、跨学科知识的职业调解员”[9]。调解员在调解中不像法官那样即控制诉讼程序又将可能控制诉讼结果,其只能控制调解程序,而纠纷当事人自己控制调解结果。同时,调解达到的最终目的不仅仅只是定纷止争解决当事人过去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调解这个平台让纠纷当事人看重未来双方之间关系的良性发展,因此调解中调解员必须掌握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以及掌握专业的沟通技能等。
(三)法学教学思路由理论到实践向理论到实践和实践到理论相互转化的转变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在当前法学教学中,其教学内容是依据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基本法律理论、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业已成形,因此主要是对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具体个案、司法实务对规范性法律文件里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进行分析、讲解、运用。然而“我国除司法行政机构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之外,对其他社会调解人员尚未建立统一的培训机制,导致目前调解人员良莠不齐,严重制约了社会调解发展质量。因此,迫切需要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法学教育部门、各类调解组织、社会培训机构等部门通力合作,推动建立职业化调解员统一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调解员职业水平评价体系,加大调解人员培训力度,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储备人才”[10]。因此,现在没有专门针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立法,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依据的还是直接经验,如“枫桥经验”,因此在法学教学过程中应当立足于当前的直接经验进行归纳总结,上升到理论层面,形成规范性制度,形成一种范式。
(四)法学教学方法由传统的讲授法向讲授法与实训法相并重
传统的法学教育“一位老师、一张课桌、一块黑板”便可完成法学的课程教学内容,这也在人们心中形成“法学只要课堂上老师讲讲法条,课后学生背背法条就可以”的思维定式。其实法学作为一门应用性的学科,要求学生不仅应当掌握基本概念、规则和原则,还必须具有极强的动手运用能力,因此现在的法学教学增加了许多实训教学,如案例教学法、学徒制等方法。不同的纠纷解决方法其追寻的纠纷解决达到的价值、适用的规则、适用的程序等不同,同时更需要纠纷解决人必须具备丰富的实战经验,作为培养法学人才的法学教育,必须加强实践教学内容,给学生在校期间就提供实训的条件和机会。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法学教育的衔接措施
国家从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制度层面规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学界从纠纷解决方式、优点、当前存在的问题、取得的成效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地深入研究,实务界也已将其运用于解决具体的纠纷,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尤如“建立科学、系统、规范、实用的调解员理论体系和调解员培养体系,已经是调解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瓶颈”[11]一样,仲裁、谈判等纠纷解决方式也需要建立科学、系统、规范、实用的理论体系和专业人员的培养体系。那么谁可以承担这个理论体系的建立、专业人员的培养体系,向社会输入合格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专业人才?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法学院认证标准》明确指明:“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为学生将来进入实务领域,能够有效地、负责地从事法律职业做好准备”[12]。由此可见,法学教育责无旁贷地应承担起多元化纠纷解决人才培养的教育重任,应顺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需要,审视现行存在的问题,转变思想、积极探索应对方法,构建一套适用合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教学理念、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向社会输送其所需的法律人才。
(一)法学教育理念应当向多样化和开放性发展方向转变
高度发展的经济社会中,商品的存在必然产生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供求关系,生产者决定“供”的大小,消费者决定“求”的大小,消费者的“求”直接影响生产者的“供”。教育从某种角度和意义上可以说是一种商品,学校教育是“供”方,社会是“求”方,因此学校教育也必须遵守和符合商品的供求理论,法学教育的开展实施更是应当遵循“供求理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引起社会快速发展与变革,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和多变性,人们的需求呈现多样化、价值取向呈现多元化。这样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里,“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为谁培养人是教育的根本问题”[13],给教育提出了新课题。2020年11月16日至17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主席对我国当前和以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出了11个方面的要求,其中提出“要坚持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反映了我国社会发展对法学人才的时代需求,给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目标指明了方向。那么,哪些人属于法治工作队伍的组成人员?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的标准是什么?谁来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如何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这一系列问题更是当前法学教育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当前,每个人的需求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人们之间纠纷数量上升,调解、谈判、仲裁等非诉方式应势进入了大众视野,成为人们有效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员、谈判人员、仲裁员等法律工作者与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一起构成法治工作队伍。如何培养“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调解员、谈判人员、仲裁员等法治工作者,法学教育应承担起培养重任,为社会输送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因此,法学人才培养目标不再仅仅只是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还应当培养符合调解、仲裁、谈判的调解员、仲裁员、谈判者等法律工作者。法学教育理念也应当以社会需求为导向,向多样化和开放性发展方向转变,以适应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
(二)形成法学与其他学科共生的交叉学科融合的课程体系
调解、谈判、仲裁、诉讼等均是纠纷解决方式,需要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一名优秀的调解员,谈判员、仲裁员、律师、法官等都必须经过专业的法律知识学习、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逻辑思维培养。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人的角色定位、纠纷解决运用的方式方法、纠纷解决达到目的不同等因素,调解员、仲裁员、谈判员、法官等除了都应具备法学学科知识和技能外,还需要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技能支撑,因此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已不可避免。“从法学学科自身属性的内部视角出发,法学学科边界的进一步拓展需要引入外部多学科方法支撑;从法学作为社会子系统的外部视角出发,社会条件及目标的变迁需要法学自身体系调整作为回应;从法学教育以学生为本的价值理念出发,法学教育应当以学科交叉提升学生职业价值”[14]。当前,我国法学教育课程体系设置是以诉讼为中心而设置,因此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课程体系里设置的专业必修课与专业选修都是围绕培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行业进行设置,学生学习到的是法学学科专业,没有设置其他学科知识,这样的课程体系设置不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需要。例如调解方式中的调解员除了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应当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神经学等学科知识;除了具备熟悉法律诉讼程序外,更多的是掌握调解程序;除具备专业的法律技能外,更多是应当具备调解的技巧。如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或被告缺席,法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但调解中调解员却无撤诉和缺席判决的职权,必须想办法让调解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场,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断地协调和寻找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相交点,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三)优化教学内容,强化实务操作训练内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诉讼,还是调解、仲裁、谈判等,都是纠纷解决方法,其最终目的是人们通过运用自己选中的纠纷解决方式实现“定争止纷”,使被打破了的社会秩序重新恢复正常运行轨道。因此更多的是要求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解决实际纠纷,侧重于应用,而不侧重于学术研究。2014年教育部明确了高校改革方向:全国普通本科高等院校中部分高校向应用技术型大学转变。应用技术型本科高校,是以应用技术类型为办学定位,不是学术型为办学定位。承担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官、检察官、调解员、律师、仲裁员等法律人才的法学教育应当适用社会需要及时调整教学内容,从重抽象概念、规则学习和研究的教学内容转向于重实务操作训练内容。
(四)改革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与学徒制的教学方式有机结合
“国内大学课堂讲求严谨扎实,注重基本理论的阐释。因此在授课时,任何问题总是从抽象概念入手,从概念到原则,从原则到缺席,层层思辨。在学生有极强的领悟力和思辨力的情况下,这样的教学方式也许可以帮助学生打好扎实的功底;但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学生没有如此强的领悟力和思辨力……,在这种情况下,那种强调概念、强调思辨,由老师课堂灌输,学生被动接受的教学模式往往枯燥乏味,不能提起学生学习兴趣”[15]。诉讼、调解、仲裁、谈判等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的法律人才除了有理论知识,更重要是能用理论知识解决具体的案件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因此,法学教育在教学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从抽象概念入手,从概念到原则,从原则到缺席,层层思辨的教条式教学方式,更多的是职业化教育的实务操作训练。在我国法学教育发展历程中,为适应社会需要在教学方法采取了一些改革,如实行“案例教学法”,增加学生到实践部门学习的机会等方式,但这些教学方法并没有使法学专业学生毕业走入职业岗位上就能真正地直接运用法律解决具体纠纷,许多毕业生毕业时就被社会淘汰。本文认为应当把“案例教学法”与学徒制的教学方式有机结合。“案例教学法”就是教师通过对案例进行分析,引导学生寻找或巩固学生所学的基本理论。案例教学法起到了连接纯理论的教学内容与社会实践案件相结合,但教师在课程教学中运用的案例很多是经过教师精心剪辑而成,不能完全体现实际现实生活,同时还存在教条式的发展。因此,单纯的“案例教学法”不能胜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学徒制”是一种高度情景制的教学,学生通过参与老师办理的实际案件,教学过程中老师把自己办理的真实案件直接作为“案例教学法”的教学案例,学生参与到老师办理的实际案件中,例如承担收集与案件有关案例、基本法律文书的拟定、会见当事人、参与调解、参与谈判等,使学生亲身实实在在地参与具体纠纷的解决才能从中真实地学到基本理论,以及基本理论如何运用于鲜活的实践纠纷里。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采用提问、观摩、讨论、参与等方式学习。这样锻炼了学生的实践能力,更能让学生通过亲身办案经历把理论与实践结合在一起,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社会的发展和人的权利意识的增长,社会纠纷必是纷沓而至;人们利益需求和利益目的的不同,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应然而存。不同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人的知识结构、思维模式、解决方式等要求都将不同,现行的法学教育必需在教育理论、课程体系、教学内容、教学方法等方面进行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