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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信与公正
——司法何以回应社会诉求

2021-01-07

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 2021年10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刘 宏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0382)

一、面对公众的司法

在信息传播的手段异常丰富、速度异常快捷的当代社会,司法活动的结论与细节越来越容易被公众所知悉,同时,司法活动也更容易受到来自社会舆论的干扰。某一个案一旦被公众关注,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舆论的影响。然而,司法真的需要在个案中直接回应社会公众的诉求吗?有观点认为,司法判决的正确性就源于司法公信之中,一个判决如果可以受到公众认可,获得公众的认同,那么这一司法裁决就是“好的”或者说是“公正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武断的,司法活动本身是一个严谨的、理性的判断过程,而社会公众在面对某一个案时却常常诉诸情感,并做出片面的判断。我们可以尝试从两个例子中判断大众心理的感性化与盲目性特征。

例一:1992年,在甘川陕三省交界处的甘肃省文县堡子坝乡中岭山村发生一起恶性杀人事件,该村一户外地生意人一家六口遭灭门。6人被活活打死,并焚尸。而本案的参与人员极多。案件的起因是当年报纸上曝光,当地有人取猪胆汁制作“胆红素”,而取胆汁的“促胆素”含有致癌物质。这直接导致了当地生猪大量滞销。而案发时,当地村民正听说被害人一家正在抽取猪胆汁。几百名村民便立刻前往现场包围了其院落。用预先准备好的土制炸药与燃烧瓶向院子进攻。被害人一边向被封锁的门口爬一边喊救命,但无人理会,接着便被村民用乱石和木棍打死。之后他们的尸体被扔进正在燃烧的房屋内焚烧,整个屠杀与焚尸持续了一夜。而加害者在被抓捕时,都在夸耀自己的功绩,还抱怨警察没有在逮捕令上写明其共产党员身份。在他们眼中,他们的行为是除暴安良的善举。

例二:“法国大革命中,革命者攻占了巴士底狱并抓住了监狱长,一群极度兴奋的人把他团团围住,从四面八方对他拳脚相加。并对如何处死他各执一词。而在他反抗的过程中,他不慎踢到了一个在场看热闹的路人。于是立刻有人建议,让被踢到了人割断他的喉咙。这人是一个干完活的厨子,只是出于好奇心来到巴士底狱想看看这里发生了什么。然而,由于普遍的意见就是如此,于是他也相信这是一种爱国行为,甚至自以为应为杀死一个恶棍而得到一枚勋章。”

从这两个例子中,我们即可以看出大众心理的盲目性与司法活动的严谨性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鸿沟——案例一中的施暴村民真的有确凿证据证明受害者在利用促胆素提取猪胆汁吗?众村民仅仅“听说”被害人一家正在抽取猪胆汁,他们并未去深入了解被害人一家是否真的抽取了猪胆汁,更不清楚被害人一家是否真的使用了可以致癌的“促胆素”,便立即前往被害人家中施暴,并将自己的行为看作是“除暴安良”的善举。案例二中的革命者同样如此,他们对监狱长的在任期间的行为一无所知,他们在根本不了解监狱长是否从事过某种罪行的情况下仅凭其在巴士底狱监狱长的身份就处决了他。更有甚者,行刑的刽子手——那个厨子,甚至都不清楚被处决者的身份,仅凭周围人的鼓吹就完成了一次残忍的杀人行动,并就此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一种“光荣的爱国行为”。通过这两个例子,我们其实已经可以看出,普通民众对某一事件的认识方式的盲目性,这种盲目性与司法活动的要求背道而驰。司法判决如果一味地迎合公众认知,很可能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甚至导致整个法治体系的崩塌。从这一角度上看,司法的公信并不能等同与司法的公正。而司法活动如何回应公众诉求,司法公信如何与司法公正相契合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二、公众认识与司法公正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这一表述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包括独立于社会舆论与公众认识。而在一些国家,舆论或新闻媒体在个案判决前公开评论司法活动甚至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如20世纪初发生在英国的案例,《每日镜报》编辑博勒姆爆出一则标题为“吸血鬼杀手已经就范”的头条,此报道面市后,法庭便传唤了博勒姆,最终法官认定该报文章威胁到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博勒姆因此被判三个月监禁。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反对舆论与公众认识对司法的干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甚至我们可以说,司法裁判活动本身就是一门高度专业性的“技术”,它与工业技术、信息技术等并无本质差别,而法官则可以被视为是一个运用法律知识而使法律这台“机器”正常运转的“工匠”。司法裁判作为一项技术性活动,缺乏专业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是很难直接参与其中的。高度的社会分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特征,不同职业、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之间存在着难以跨越的知识鸿沟,涂尔干在其《社会分工论》中即指出了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特征,他指出“社会分工的高度专门化是现代工业化生产的特有产物”,“社会分化的日益增长,是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形式发展过程中的特点”。在传统社会中,社会分工并不明显,一个人可以从事多种不同的工作,如一个天文学家可以同时从事物理学或者数学研究,他还同时可以被概括地称为是哲学家或者自然科学家,而在现代社会中,学科变得高度专业化,亚里士多德式的“百科全书式”的专家不可能继续存在,现代社会中“科学家非但不能兼容不同领域的科学,而且也无法占据某一科学的全部领域。他的研究只限于固定的某一问题域,甚至单独的一个问题。”而科学作为工业生产的前提与理论基础,科学研究的愈发专精,必然引发现代工业的专业化加深,“在工厂里,不仅每个工种界限分明,专业性强,而且每件产品本身也都使其他产品的存在成为必需的特殊产品。”现代社会各个学科知识都高度发展,任何人都不可能对自己所从事的领域之外的各种知识了如指掌,任何人面对自己所不了解的领域时,都会陷入一种“内行看门道,外行看热闹”的状态。普通民众看待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法律问题时,其主张实际上也仅仅是“外行看热闹”,现代社会的法律已经形成一个高度系统化、专业化的知识体系,欠缺法律知识的普通民众诉诸朴素的道德情感根本无法得出正确的法律结论。

此外,现代社会的法律在不断的发展中已经形成了一套自身独立的符号系统。针对现代社会高度社会分工的特点,托依布纳将法律概括为一个“自创生系统”,他指出,法律系统是一个内部封闭的系统,它形成了一套把自己区别于其他系统的内部“沟通体系”,法律的权威性也在这种内部的沟通中产生;同时,法律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它“高度专门化和技术性”,“又与其他社会生活领域闭合地连结”。由于法律系统内部沟通的封闭性,法律系统又形成了一种“不能从别处控制的独特的进行中的动态”,“这样的系统不能直接参与每一个别的世界”,同时它也不能受到外界的影响。法律这样一个基于独特的知识、符号、概念、话语、权力的封闭系统,处于系统外部的普通公众是无法直接参与其中的,一旦系统外部的因素参与其中,法律系统也就发生了变质。就之前的两个例子来看,若将两个案例中的受害者放置于法律系统中进行判断,职业法官会根据法律系统特有的符号、概念以及思维方式进行严谨的判断,具体而言,职业法官会结合规范与从各种证据中得出的事实进行分析,得出理性的结论,而这两个例子中,普通民众诉诸情感与直觉做出的判断使事件最终演化为悲剧。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一旦“司法活动”为民众意志所绑架,司法活动的理性、严谨性、谦抑性等特征都将不复存在,法治的根基也将崩塌,整个社会终将陷入亚里士多德所言的“暴民政治”与“群氓政体”之中。

三、司法的公信

前文中论述了民意干扰、绑架本该“司法”的弊端,但是这并不是说司法结论可以完全背离公众的认识,也并不是说司法公信是毫无价值的。民众的意见与观点不能直接进入司法裁判中,但其可以并且应当以其他形式进入司法活动中,对司法活动产生影响。法律判断本身即是一种价值判断,对公民行为所做出的“合法”与“非法”的评价即是法律判断这种价值判断的结果,针对法律价值的来源问题,休谟曾提出著名的“休谟命题”,即从“是”中无法推理出“应当”,存在不一定意味着合理,这样一来,价值来源问题就不是一个客观问题而是纯粹主观的问题。对此,国内学者王海明提出了观点,使价值可以有一具备客观性的来源。他指出,每一个理性的主体所做出的行为,由于其具备目的性而都有了价值上的意味,而进一步推展开,一个目标或价值如果可以受到一时期内社会大众普遍性的认同,那么它就一定是值得追求的目标或价值从而具备“应然”的属性,从而可以成为一种“规范”。法律价值,是一种关于“应当”的陈述,那么它就必须是受到公众认可的。而这种认可,主要体现在了立法的过程中,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立法活动,即是使法律受到公众认可的过程。立法活动的民主特性,使法律的价值成为一种受到认可的价值,进而可以在民众心中形成一种关于法律的“内在观点”,而法律本身也在这样的过程中得以获得其自身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司法活动,是将立法活动的结果进行实践的过程,已经定立生效的法律是司法活动无可置疑的大前提,因为有效的法律本身即是一种受到公众认可的价值,司法活动需要做的就只是遵循规范,严格依照规范做出判断。

然而,这或许会引发某种疑问:既然法律价值已经获得公众认可,那么为什么会出现公众对于一个“依法做出”的判决表示不认可和不接受的情况呢?事实上,这样的情况的出现往往并非是因为法官严格地“遵守了规范”,相反,更有可能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不恰当地甚至错误地运用了规范。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立法者将自身认可的价值通过立法活动转化为法律的价值之后,这一价值的传达只能通过语言来实现,我们甚至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作为法律载体的日常语言却常常是不明确的,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时,他需要对法律文本做出恰当的理解与解释,才可能给出正确的判决结论。德国学者弗里特约夫·哈夫特指出,法律工作者所运用的法律文本与案件事实均是某种“语言产品”或“文本之物”,其中法律文本是规范性的“应然原理”的抽象,而事实文本是描述性的“实然表达”的抽象,而法律活动的实质就是在搭建“两座桥梁”,一是在描述事实时“架起从对象到语言桥梁”;另一个是在“应然”与“实然”之间架起桥梁,整个法律活动即是在架构这两座“桥梁”的过程。“在对法律案件的事实行为之或多或少具体的描述中,持续地在语言上对法律和教义学原理反复进行概念化抽象,并且反过来(处在持续的来回顾盼之中——恩吉施),是法律使用者的特征。”法官在完成这一“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流转”的过程时,就极有可能因错误地理解与解释规范,做出错误的裁判。很多司法判决难以受到公众的理解,事实上并非是由于有效的规范在这一案件中适用引发不当,而是由于法官对规范的理解不当,其理解背离了立法者想要传达的本意,或违背了法律语言的日常理解。

司法活动对于民众意见的回应,即是通过恰当解释法律实现的。尽管司法过程具有高度技术性与封闭性的,但日常语言与法律语言确是可以共通的,司法活动恰恰可以通过恰当解释法律来回应“社会命题”。例如,发生在美国不同时期的“普雷西诉弗格森案”与“布朗案”两个案件:在发生于南北战争结束后重建期的“普雷西诉弗格森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就承认“隔离但平等”这一命题;而在1954年的“布朗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却通过“事实种族隔离的学校,仅凭这个原因,就不可能平等”这一社会事实对“隔离但平等”这一命题提出了挑战。发生在美国的这两个案件案情类似,但其裁判结论却大相径庭。这两个案件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同,均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任何州都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法律的平等保护’”这一规范,在两个案件之间,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发生变化的其实是社会公众对于“平等”这一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南北战争后不久受更多的人认可的“隔离但平等”的社会命题到20世纪50年代时已不再具有说服力,“种族隔离”受到更多人的反感,因此,最高法院做出的司法判决也就发生了扭转。然而我们看到,“布朗案”虽然事实上否认了“普雷西诉弗格森案”的判决结论,法院却没有跳过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这一规范裁判,也并不是在“制定非法的宪法修正案”,相比“普雷西诉弗格森案”,“布朗案”的法官裁判的依据依然是美国宪法的条文,依然在严格地适用法律,而并没有跳过作为“问题的根源”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只不过对“平等”一词做出了新的理解:隔离必然引发不平等。法院从来没有直接根据所谓的“民意”与“大众意愿”就跳过宪法规范进行裁判,而只是根据整个社会对于法律概念的“新理解”重新解释了法律而已。

四、小结

司法不应当直接受到民众意志的影响与干涉,司法裁判所依据的基点只能是既存的法律规则。而司法对于社会的回应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取得,更多是从对既存规范的恰当解释中得来的。托依布纳在强调法律系统的封闭性时同时提到法律系统可能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存在“结构耦合”,而法律系统与社会实现“结构耦合”的方式事实上就是对法律语言的解释。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一致性,对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提出了要求,法官对个案的裁判结论不可以直接受到民众意见的影响,但法官对于法律文本的理解却必须与社会的普遍理解相一致。法律对社会意见的回应,更好的方法是以解释回应社会命题,而非直接使“民意”参与进司法活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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