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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转让定价税制完善研究

2021-01-07冯炳纯邬小霞

天津商务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征管税制关联

冯炳纯,邬小霞

1.广东建设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广州 510440;2.广州工商学院,广东 广州 510850

一、引言

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人工智能、5G等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为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提供了技术支持和良好的环境。数字经济正成为全球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9年数字经济报告:价值创造和捕获,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指出,目前全球国内生产总值中,数字经济大约做出了4.5%-15%的贡献。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0年7月3日发布的 《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白皮书(2020年)》显示,我国2019年的数字经济增加值规模为35.8万亿元,占GDP比重的36.2%,同比提升1.4%。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正在影响着全球经济的贸易方式,推动着跨境电商的飞速发展,与之相应地产生了以数字服务为主的数字贸易。根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19年12月发布的《数字贸易发展与影响白皮书(2019)》显示,2018年全球数字交付贸易出口规模达到29314亿美元,数字服务规模占比50.15%,并在近10年来以平均5.83%速度高速增长,而2018年我国的数字服务出口规模达到1314.5美元。这也充分说明,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影响着全球数字贸易的格局,同时关于数字服务、数字贸易的世界范围的税收监管问题也突显出来。于是,转让定价税制被世界上很多跨国公司用来作为国际避税的手段。转让定价税制是指税务机关为了约束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行为,由某个国家、组织或不同国家之间制定的用于确定和调整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行为的基本原则、调整方法、应对措施等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的总称,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等。

转让定价的税收征管涉及到各国之间税收权益的分配,如何做到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的同时保护我国的税收权益,是数字经济环境下我国税务机关急需解决的问题。同时,数字经济也在不断地挑战原有的税法制度,这个问题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发达国家的税务机关及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展开了对转让定价税制的研究。本文希望通过分析发达国家转让定价税制的做法及数字经济对转让定价税制的要求,为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美英国家转让定价税制的经验比较

(一)美国的税制完善经验

1.税制建设

美国从1917年开始逐步形成转让定价税收制度体系,到现在,美国的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已较为完善,是世界上在这一领域研究最为深入的国家。

在美国的《国内税收法典》(482号文中)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和转让定价调整方法做出了详细规定,提出并完善了三条应用转让定价调整办法的基础原则。从20世纪起,电子商务在美国迅猛发展,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兴的交易方式,使得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性越来越受到限制。20世纪末,美国政府在《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税收政 策 》(Selected Tax Policy Implications of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白皮书中提到:在应对电子商务发展后引发的税收问题时,要想堵住税制上的漏洞、保证本国的税收权益,最佳的应对措施并不是开征新税,修改或者扩宽现有的概念、修改现行税收法律条款才是最符合税收中性原则的应对方式。同时,美国赞成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观点,认为独立交易原则作为目前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它的基础不应该被淡化,应重视这一原则的基本思想,以及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重要性。传统交易法仍然是最为科学的方法,但美国也对482号文的不充分性进行了探讨。在进行仔细的审查和分析后,提出了两个关键性的问题,第一个是如何对国家的征税权进行确立,第二个是将收入情况进行分类处理,这是当前学术界仍无法解决的两大难题。然而,为了解决数字经济征税问题,OECD在2019年2月发布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项目公众咨询文件 《应对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对数字经济征税规则进行突破,有望形成经济数字化税收政策体系。

2.税收征管

在税收征管方面,美国也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认为在完善税制的同时,也应该加强征管设施的建设,以应对数字经济的发展,提高对电子信息的分析能力和处理速度,以加强掌握交易信息的时效性。

为了了解跨国企业内部交易情况,美国特意设定了5472号表格,通过跨国企业在该表格上填写的数据来了解情况,同时对于那些未能按时递交表格的跨国企业,将处以罚款。此外,美国还制定了《海外账户税收遵从法案》(FATCA),虽然这个法案制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规制转让定价行为,而是打击逃税,但这个法案有利于全球金融机构的信息透明。

3.最优法规则

不同于OECD的做法,目前美国的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是最优法规则。美国曾经也以OECD提倡的独立交易原则作为核心原则,规定了必须按照从传统交易法到交易利润法的顺序选择使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交易利润法只有当触及传统交易法无法解决的领域时才能使用,但是伴随经济的不断进步,可比性分析的难度越来越大,独立交易原则越来越受到质疑,僵化的适用调整方法已经不能满足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于是,美国在1994年修订了转让定价税制,废除了对于转让定价方法适用顺序的规定,制定了最优法规则,这也成为了如何选择适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指导方向。由最优法规则进行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在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选择最合适的方法,并没有规定严格的使用顺序。在税收法典中,对最优法规则中的一些含义、价值追求以及运作方式也设定了明确的条款。于是,最优法规则便成了指导联邦税务局进行独立交易的指导性文件并贯穿于所有的业务类型之中。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说,最优法规则提出了出于税收目的选择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方法的指导原则,避免了纳税人承担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巨额风险,有助于降低纳税人遭受处罚的风险,同时减少了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成本;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对于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选择不再有使用顺序上的限制,可以依据最优法规则的授权灵活地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调整方法,使得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具有了灵活性。

(二)英国的税制完善经验

英国政府对于数字经济背景下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总原则是,不让税收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障碍,要创造出一个能使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环境。

1.税制建设

英国的转让定价税制从1915年开始制定,至今已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和完善。

目前,世界各国在转让定价规制对象上存在分歧,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由OECD成员国提出的,仅将跨国关联企业作为转让定价规制的对象;第二种是由美国提出的,在前者的基础上进行扩大,将国内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也纳入转让定价税制的范围之中。我国与美国相似,将国内外的关联交易都纳入转让定价税制规范的交易范围。其次是在规制对象的判定标准方面,大多数国家是根据“股权”与“控制”两个方面对判定标准进行界定的。英国则偏向于控制性的转让定价税制,英国对关联企业的界定范围非常广泛,只要是在股份、选举权、公司章程或者任何对权限有规定的正式文件中体现出被赋予了权限,或者能体现出控制权的,即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在对关联交易内容的界定方面,除了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外,还在其适用范围方面赋予了税务机关的自主决定权。

然而,英国在2015财年预算案中公布的关于开征转移利润税的内容引起了较大争议。即:2015年4月1日后,凡跨国公司在英国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在移至国外时,将被征收25%的转移利润税(DPT)。不少人指出这项举措难以落实,并且由于现在全球正在合作推进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有反对意见指出英国此举是在全球合作行动计划之外的单独行动,这种单独行动将使得规则变得混乱无序,加大了BEPS合作的艰巨性。

2.税收征管

英国方面对于企业申报应准备的资料未做任何要求,也未对企业的关联交易申报进行太多干涉,但当企业签订纳税申报表时,即认为该企业的关联交易已遵从独立交易原则并完成了对其自身关联交易的评估工作。

英国税务海关总署对于在专业人员配置方面,专门成立了一个负责国内所有转让定价案件的60人组的转让定价工作组。工作组的所有成员都必须要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查并监督,由此来确定调查所具有的持续性。

英国税务当局在实施了专门制定的详细可操作的反资本弱化法律法规的同时,也大大加强了对于资本弱化避税行为的调查力度。一是在企业完成纳税评估的过程中,税务当局一旦发现有弱化嫌疑的行为,会第一时间内提交至总部金融领域,让转让定价专家对案件进行集中会审及鉴定;二是在企业完成“预约资本弱化协议”时,对其余类似受理签谈等工作都将归入金融领域转让定价小组,由其中的专家进行完成。

在对OECD的BEPS行动计划的反应上,英国政府于2014年3月表明了对BEPS行动计划的观点。另外,根据OECD的建议,英国2015年的财政法案草案赋予了英国税务和海关总署在英国实施国别报告制度的权力。

通过对美英两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经验梳理可以发现:美英两国在税制建设、税收征管等方面不断地进行完善使其转让定价税制体系更加成熟,从而为本国的税收监管、打击避税等创造了良好的环境。随着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新的商业模式不断更新,美英两国也在积极调整其转让定价税制的适应性,但因数字贸易具有隐蔽性强、灵活多样等特点,又由于世界各国的税收体系发展不平衡,导致其国际税收难度加大,其转让定价税制在应用过程中也存在很多的不足。原有的转让定价税制越来越不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已经成为世界的普遍现象。

三、数字经济对转让定价税制的影响

(一)转让定价税制滞后于数字经济的发展

1.对关联企业的影响

在传统经济条件下,要设立一家关联企业,需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租用合适的办公场地、购买基本办公设备,再雇用适当数量的员工。当关联企业想要变换经营场所时,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材料、重新租用经营场所、转移办公设备等,这给关联企业的流动带来了诸多限制。且在传统经济条件下,必须雇佣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才能维持一个企业的正常运作,只有这样才能开展工作,顺利完成企业的业务。

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关联企业可以以一个网站的形式存在,不需要厂房、设备、工作人员,一切活动都在互联网上进行,隐身于虚拟数字世界之中,税务部门想要对其进行监控存在一定的难度。同时,数字经济的发展降低了对于新设关联企业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要求,这使得一些规模较小、经济实力较弱的企业,尤其是那些提供在线服务或虚拟数字产品或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借助网络就可以将产品销往任何互联网能够访问的地区。

2.对转让定价税制的基本原则的影响

尽管数字经济的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给传统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性带来了诸多影响,但作为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的内涵并不会因为交易方式的改变而改变。但独立交易原则的具体适用性受到了较大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易的可比性下降。进行可比性分析需要获得完整且可靠的交易数据,但数字经济给交易信息的获取带来了障碍,导致可比性降低。一方面,由于数字经济的交易具有隐蔽性的特点,税务机关难以捕捉到相关交易的具体信息,更不易于判断交易是否发生在本国的税收管辖区域;另一方面,数字经济的发展给交易形式带来了创新性的变化,使得在公开市场上找到类似交易形式、类似交易标的的案例更加困难,要确定可以用来进行比较的非受控交易具有一定的挑战性。税务机关一般要求使用OSIRIS数据库中的中国上市公司,但是中国上市公司的数量有限,且大部分上市公司承担的功能风险比较齐全,而被测试企业往往系跨国公司在中国独资或合资经营的子公司,企业并不需要执行太多太复杂的功能,跨国公司赋予这些子公司的功能相对更单一。因此,它们需要承担的风险有限,难以找到可比信息。

第二,功能性分析存在障碍。OECD在其 《转让定价指南》中对 “功能性分析(functional analysis)”的定义是,对关联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或独立企业在正常市场交易中发挥作用的分析。计算机服务器可能被认为发挥了关键作用,对服务器承担的功能的评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性造成了影响,使得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对企业功能差异的调整变得较为困难。

第三,无形资产评估存在障碍。对无形资产的评估一直是一个难题,当关联交易中出现了无形资产时,如果要适用独立交易原则对其进行评估,要考虑一些特别因素,比如无形资产的预期收益、对行使无形资产权利的区域限制、对利用受让权利产生的商品出口限制、资本投资、在市场上的初始费用、被许可方的营销体系等。

在全球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将面临更多地对无形资产进行估价的情况。而数字经济背景下产生了无数专为互联网与电子商务设计的无形资产,这一现象使得包含无形资产的交易与包含有形资产交易的界限变得模糊。税务机关对无形资产在交易中的评估难度也大大增加。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交易具有特殊性,有时候交易中涉及到的无形资产是独一无二的,在市场上找不到类似的交易,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可以找到类似交易,但因为交易涉及到的无形资产太过特殊,缺乏可比性,也会给可比性分析带来困难,税务机关在进行评估分析调整时具有较大的难度,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适用性较差。

(二)转让定价调整方法未考虑数字经济的特征

1.对传统交易法的影响

第一,对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影响。数字经济环境下的交易具有很强的独特性,与之具有可比性的交易情形在独立企业的交易中极为少见。在市场中找到可以进行可比性分析的交易会困难重重,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就难以实施。但因为它是最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调整方法,目前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依然是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的首选。

第二,对再销售价格法的影响。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若是想要适用再销售价格法,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关联交易中的买方将其买入的产品已转售出去,另一个是买方转售产品的价格与关联交易的价格相比没有明显的变化。然而,在数字经济条件下相关交易可能无法满足这两项条件。因为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交易可以在虚拟的网络中进行,交易标的通常不是以实物形态存在而是化身为互联网中的虚拟产品。此时,对产品进行交易变得尤为简便,因此购买后转售的情形越来越多,对产品价值的评估越来越关键,但评估的难度非常高,这给再销售价格法的适用性带来了挑战。

第三,对成本加成法的影响。一方面,在对关联交易和独立交易进行对比时存在诸多困难。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关联交易具有特殊性,由于虚拟交易的便捷性,关联交易会涉及更多的关联企业,跨国企业集团希望在这种复杂的关联交易中整合集团内部资源,统筹安排,发挥各个关联公司自身的特殊优势来达到集团整体的预期目标,既有利于在交易过程中发挥规模效应,又有利于在关联企业之间分配利润,一举两得。然而将这种合作模式与独立企业进行对比发现,难以找到可比的交易模式,两种交易方式下的功能及风险分析存在障碍。另一方面,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交易成本难以被准确计量。传统经济中即使是数字产品也需要借助一些存储设备来进行传播,这种传播媒介是以实物形态存在的,可以被计量。但由于数字经济中交易标的的传播、复制可以依赖虚拟网络,没有了实物载体,难以确认和计量。

因此,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由于可比性的下降和成本确认的困难,成本加成法的适用性同样遇到了挑战。

2.对交易利润定价法的影响

第一,对利润分割法的影响。在使用利润分割法进行转让定价调整时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交易中的各个关联方的营业活动必须具有相同的属性;二是关联企业在交易中的贡献度可以找到某一标准进行衡量,这个标准需要准确地反映出交易各方的功能、风险和资产使用情况;三是在进行利润分割时,应考虑与关联企业交易活动有关的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

由于利润分割法并没有仅针对产品进行对比,而是考察交易过程中的功能、风险和资产使用情况,再对整体利润进行分割。在数字经济背景下,这种方法相比其他方法而言受到的冲击最小,更具有适用性。

第二,对交易净利润法的影响。这种方法的基础也是交易的可比性,但是并不是从产品的角度考察可比性,而是将交易产生的利润进行对比。在使用这种调整方法的时候要考察两种交易中的净利润,一种是被考察的关联企业在本企业进行可比独立交易时获得的利润,一种是当前面这种情形不存在时,要考察公开市场上独立企业在可比交易中获得的利润的数据。将两种交易中的利润数据进行对比,并且在考察了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功能、风险以及资产的使用情况后,对利润进行调整。

数字经济使关联企业集团的联系更紧密、合作更密切,关联企业集团更能发挥其规模化经营的效应,与独立企业间的可比性下降,交易的可比性也明显降低。交易净利润法需要找到净利润信息,比单纯对比交易价格的调整方法适用性更强,但是也会面临一些问题。有时虽然可以找到可比交易,也可以顺利获取交易中的净利润数据,但是在考察交易背景和集团内部的经营策略时会发现交易净利润法的适用性会受到很大限制,甚至难以适用。

四、数字经济环境下现行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不足

由于数字经济的发展,新的交易方式层出不穷,传统转让定价税制受到了巨大挑战。

(一)在资金融通交易中存在的不足

在国外,针对利率有严格的规定,比如美国财政法规定,不低于联邦政府规定利率且不高于联邦政府规定利率的1.3倍,才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我国目前并没有法规明确关联方交易中资金借贷产生的利率的合理范围。因此,由于各国对关联方企业的资金融通交易的规定不同,关联企业可以利用资金融通交易进行合理地避税。假设A公司和B公司分别位于两个国家,B公司是A公司为国际避税而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由于A公司所在国的税负较重,为了使集团利润最大化,决定由B公司向A公司提供贷款融资服务,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利息。如果通过合理安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提高贷款利率,就会对应纳税所得额造成影响,跨国公司就可以通过这种安排实现利润的转移。如果A公司所在国家和B公司所在国家均对非金融机构间的拆借予以禁止,这两个公司依旧可以找到其他途径进行这种安排,如通过银行的委托贷款方式等。

(二)在无形资产交易中存在的不足

一般都能通过互联网将无形资产直接发送给受让方,这给关联企业通过设定偏离正常市场价格来转移利润提供了便利。然而,由于数字经济交易的特殊性,税务机关在对这种交易进行征管的过程会困难重重。利用无形资产交易来进行转让定价,主要是在转让或授权的过程中操纵价格,涉及到的无形资产可能是专有技术、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延用上文中的A、B两个关联公司进行举例说明,假设B公司在一个国际避税地,B公司可以通过互联网将专有技术使用权授予A公司并向A公司收取超过这项专有技术使用权市场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通过这种方式来将A公司的利润转移到国际避税地。

(三)在服务交易中存在的不足

继续应用上文中的例子来说明,假设A、B两家关联公司由于业务需要,经常相互提供技术咨询、系统维护服务。从跨国公司整体税负的角度来考虑,可以通过操纵交易价格把利润转移到B公司来达到避税的目的。比如,B公司给A公司提供服务,由于B公司位于某避税地,为降低集团整体税负,B公司可向A公司收取高额的服务费,反之,当A公司给B公司提供服务时,由A公司向B公司收取比市场价低得多的服务费,甚至提供免费服务。但如果通过互联网提供技术咨询、系统维护服务,服务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了人员来往,就很难监测到这类交易。

五、数字经济背景下完善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建议

(一)完善转让定价法律制度

1.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转让定价会侵害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权,破坏正常的国际税收秩序,而我国在应对税收主权遭到侵害时可能采取较为严厉的征管措施。虽然这可以保证本国的税收主权,但可能在这个过程中侵害到其他国家的税收权益,从而可能诱发不良的税收竞争。在我国出台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规定了调整转让定价的实施方法,但该管理规程对应该在什么情况下调整转让定价却没有进行系统、详细的说明。目前,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存在着大量的无形资产交易,但我国用于规制无形资产切实可行的转让定价制度相对匮乏,这会严重影响我国的税收权益以及市场的稳定,从而对我国的税收管理工作以及国家财政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以规范转让定价交易活动。

2.完善转让定价税制体系

随着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贸易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我国可以通过借鉴美英两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完善的经验,进一步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税制征管及监控方面的应用,从而全面、及时、有效地掌握数字经济交易的信息并同步系统地分析交易信息。另外还可以成立专业工作小组,应对数字经济背景下转让定价税制的实施及监控,同时负责转让定价税制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实施规则设定及发布等,最终达到加快完善我国经济数字化税收政策体系的目的。

3.完善转让定价管理程序

我国《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中第48条对如何进行“采取预约定价方法”有明确规定。由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方案需要进行审核,而这类审计业务的成本又非常高,于是这一管理规程允许企业提出某种转让定价的原则和方法,用来约束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首先,企业提出申请,填写预约定价确认申请表,并准备相关资料;其次,税务相关部门对申请表和资料进行仔细审定;最后,待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企业才能采用预约定价的方法进行定价,同时税务相关部门也要做好全程监督,保证该管理规程的正确执行。

4.完善转让定价法律纠纷途径

在遇到国际商事纠纷问题时,除司法诉讼外,解决纠纷的另一途径就是仲裁,它在一定程度上比司法诉讼更快捷高效。因此,许多商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各国税务机关在应对转让定价时,一般会从保护本国税基出发,如果没有国际协调可能引发一系列国际争端。对于现有税制中不适应数字经济发展的地方要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以提高税制的适用性。在实际解决转让定价纠纷的案例中,已经有了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的先例,比如美国苹果公司的转让定价案。因此,我国可以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实际的转让定价纠纷,同时研究具体的仲裁方案对解决转让定价纠纷的影响。

(二)完善转让定价征管机制

1.加快税务系统的信息化进程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可比公司和可比交易缺少充足有效的数据而无法顺利开展工作,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税务部门,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方法是完善数据库以及有效利用数据库。

目前,虽然我国的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已合并,但系统间的信息共享还没有得到充分地利用。没有一个完善的转让定价数据库,很难对关联交易进行可比性分析,同时即便有数据库,由于缺乏专业的技术支持,也没有处理评估这方面信息的能力,不利于规制转让定价行为,更不利于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因此,当务之急是加快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并且与其他部门合作,充分利用大数据、智能技术等手段尽快实现数据的共享与利用。

2.规划技术方案

数字经济的发展对现有税收制度的冲击日益凸显,要解决这一问题,从征管方面来说,需要做好必要的技术准备工作,引进专业人才,和技术部门进行合作,制定技术和征管方面的解决方案,以应对案头资料审查进度缓慢且不具有时效性的缺点。

在征管信息系统的建设上,大概可以将其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致的税收征管模式,并在这个基础上设计税务操作规程;第二阶段是利用已建立了的统一的税收征管规程,将征管软件进行统一,实现不同系统中数据资源的共享;第三阶段是在有了统一的征管软件的基础上,降低征管成本,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三)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互联网的发展加速了产品、人员、资本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也给税基的流动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同时也给国际协调带来诸多的麻烦。各国税务机关在应对转让定价案件时,一般会从保护本国税基出发,如果没有国际协调可能引发一系列国际争端。我国已经意识到国际协调的重要性,正在积极参加到转让定价的国际合作中。2013年我国积极参与了OECD提出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BEPS)方案,并于同年8月27日正式成为 《税务行政互助多边公约》中的一员,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缔约国。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4月18日主办了第一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在加强国际合作方面,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做出努力。

第一,关注国际税收协定的最新动态和各国的税收方案。由于数字经济的发展使得转让定价成为世界公共的难题,及时关注国际税收协定的最新动态和各国的税收方案可使我国制定、调整本国的税收制度,当我国在税收方面的协定能够与大多数国家达成统一意见并且获得更多国家的支持时,便会获得更多实际案例和资料,将有利于提高我国乃至世界的转让定价征管的实用性。

第二,获得其他国家在征税方面的协助,并积极提供帮助。跨国公司为了降低集团公司的整体税负水平,会将利润由税负水平高的地区转移到税负水平低的地区,如果税务机关想要获得和转让定价有关的各种资料和数据,就需要和其他国家建立合作关系,实现相互之间的信息共享,这样可有效减少此类避税行为的发生。而在数字经济迅速发展的大前提下,资本的流动性增加,跨境交易的数量也大大增加,隐蔽性交易必将大幅提升,因此,引入国际上通用的协调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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