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法学研究对象探讨
2021-01-07白清礼王赛凡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信息管理学院
白清礼,王赛凡(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信息管理学院)
图书馆法律制度已有近200 年的历史。图书馆法律制度研究一直是学界关注的重点,研究图书馆法制史可更好地为现行图书馆法的制定和实施提供借鉴,研究现行图书馆法可更好地解决图书馆法实施的现实问题。为了科学、规范、系统地研究图书馆法及其相关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图书馆法学学科,从学科视角研究图书馆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从而更加科学地实现我国图书馆事业的法治化。建立图书馆法学学科,首先应确立其研究对象。
1 我图书馆法律制度简史
自1910 年清政府颁布我国第一部图书馆专门法《京师图书馆及各省图书馆通行章程》起,我国图书馆法治史已有百余年历史。民国时期,教育部等机构先后颁布了《图书馆规程》《通俗图书馆章程》《图书馆条例》等图书馆法律,涉及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的设立、业务内容、呈缴本制度等内容。根据河北大学图书馆学系编印的《图书馆法规文件汇编》(1898-1949 年),清政府和民国政府共颁布了20 部与图书馆直接相关的法律文件[1]。这是我国图书馆法制史的近代阶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图书馆法律制度建设进入现代阶段。从《图书馆法规文件汇编》收录的法规文件看,1949-1984 年间我国颁布的与图书馆相关的文件共有75 个,从严格法律意义上讲,这75 个文件中只有一小部分是关于图书馆政策的,其余大部分都是图书馆法规。我国另一部重要的图书馆法规政策汇编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1949-2012)》,该书较为完整地收录了1949-2012 年间我国中央和地方制定的与图书馆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共计500 余个,基本包括了收录时间范围内的中央和地方政府制定的专门或相关的主要图书馆法律与政策[2],且我国至少有23 个省级国家机关制定了图书馆专门法规或政府规章。该书比《图书馆法规文件汇编》收录文件的时间跨度大、文件数量多,更为全面地反映了我国1949-2012 年间图书馆政策制定与法制建设的成果与概貌。同时,该书汇编的多为图书馆政策,图书馆相关法律较少,反映了这一时期国家管理图书馆主要依靠政策规范的客观事实。
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和内容,可将《图书馆法规文件汇编》和《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政策文件选编(1949-2012)》收录的图书馆法规分为如下几种: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② 国务院(政务院)制定的与图书馆相关的行政法规;③ 教育部、文化部、出版局、人事局、解放军总参谋部等制定的图书馆专门法和相关法等部门规章。涉及的图书馆类型包括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中小学图书馆、中等专业学校图书馆、军事图书馆、党校图书馆等;具体内容包括图书保护、图书杂志样本征集、不良书刊处理、馆际互借、职称评审、图书馆学情报学教育、干部培养、业务建设等。
从法律的严格界定及其与政策的区别上讲,上述两部专门图书馆文件选编皆包括了图书馆法规与政策,且政策规范远多于法律规范。图书馆法规与政策同为我国图书馆法制史研究提供了丰厚的规范来源和历史基础,也是我国现行图书馆法的历史来源。图书馆政策是图书馆法制的来源之一,两者具有一定的区别和联系,但研究图书馆法制时,有必要研究图书馆政策,所以其中的图书馆政策也是图书馆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改革开放后,我国图书馆事业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党中央加强了对图书馆事业的领导,不断建立和完善管理体制。图书馆专门法律制度主要是部门规章,具体包括:① 文化部于1982 年12月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1983 年3 月颁布的《图书馆古籍善本管理使用办法》、2002 年6 月颁布的《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② 国家教委于1991 年8月颁布的《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教育部于2002 年2 月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修订)》、2015 年12 月颁布《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③ 解放军总参谋部于1987 年12 月颁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图书馆工作条例》等。上述图书馆专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基本包括了图书馆工作的各方面内容。20 世纪90 年代以来,主要省级图书馆专门法规有:《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 年11 月)、《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2000 年8 月)、《湖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2001 年7 月)、《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 年7 月)、《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 年7 月)、《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3 年8 月)、《山东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9 年4 月)等。这些省级图书馆专门法规及其他层级专门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为国家层级专门图书馆立法提供了良好的经验,是推动国家立法的重要力量。
从与图书馆事业相关程度的角度进行区分,可将图书馆法分为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前者是指专门针对图书馆制定的法律,一般在法律文件名称含有“图书馆”一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以下简称《公共图书馆法》)、《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后者是指一部法律不是图书馆的专门法规,但其中有专门调整图书馆行为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者对图书馆的行为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如《图书馆工作相关法律法规选编》中收录的相关条款。这是图书馆知识资源、用户等构成要素的社会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映照。
2 图书馆法研究内容与研究成果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是图书馆法学研究的核心文本
2018 年1 月施行的《公共图书馆法》是我国首部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图书馆专门法律,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法律制度,是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史上一件大事,是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提高文化治理能力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公共图书馆事业法治化发展的坚实基础[3]。这是一部结构完整的法律文件,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图书馆专门法律,全面规定了图书馆这一社会文化教育机构依法运行的主要法律关系,它为我国图书馆学界研究图书馆法相关问题提供了现实的专门法律文本,为深入系统地研究图书馆法基础理论提出了现实需求,开启了我国图书馆法研究的新起点。因此,研究《公共图书馆法》和其他类型图书馆法(合称图书馆法)的性质、本体、原则、起源、发展、运行、价值、实现及其与社会的关系等基本理论问题,有利于构建科学系统的图书馆法的理论体系,探明图书馆法的历史、现状与未来发展,为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学理论基础,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图书馆法学研究的核心内容不仅包括图书馆专门法律规范,也包括图书馆相关法律规范,这二者共同构成我国图书馆法律体系,即以图书馆专门法为核心,与存在于其他相关法律之中的调整图书馆行为的规范共同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在图书馆法律体系中,任何一个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不可能调整所有的图书馆法律关系,而是由各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配合,共同实现保障图书馆事业运行与发展的各种法律关系。
2.2 图书馆法的研究成果
以《公共图书馆法》的颁布实施为节点,大致可将我国1949 年以后有关图书馆法的研究分为两个阶段。
(1)《公共图书馆法》颁布实施之前。这一时期时间跨度大,图书馆法相关研究成果多产生于此,属于立法支撑研究,可以追朔至1981 年胡养儒的《谈图书馆法》一文。该文基于我国图书馆无法现状,提出了制定一部图书馆法是图书馆界一项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4]。此后,我国图书馆学界对图书馆法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图书馆立法的必要性、迫切性;国外图书馆立法介绍及对我国的启示;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原则、条件、障碍;图书馆法与图书馆政策的关系;图书馆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图书馆法史;图书馆法的影响;图书馆法体系、架构、调整范围等。其中,为《公共图书馆法》立法提供支撑的重要研究成果是包括李国新等的《国外公共图书馆法研究》、肖希明等的《公共图书馆文献资源建设法律保障研究》等成果在内的“《公共图书馆法》立法支撑研究”丛书。
(2)《公共图书馆法》颁布实施之后。这一时期图书馆法相关研究具有明显的转向,主要集中在对《公共图书馆法》以下方面的探讨:法律实施;学习体会、解读与法律条款研究;价值分析;实施效果评估等。
3 图书馆法学研究对象的确立
图书馆法学是图书馆学与法学相互交叉的一门科学,确立其研究对象时应研究和借鉴以往图书馆学和法学研究中有关研究对象的研究成果。
3.1 法学的研究对象
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文献较为重要的是陈春龙的《关于我国法学研究对象问题的两次大讨论》,该文对1949 年以来至20 世纪80 年代的两次法学研究对象的研讨进行了回顾与总结。1964年的讨论会上提出了两种观点:① 大多数人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国家和法;② 少数人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该是法[5]。虽然这次讨论会未能就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它是我国法学界自1949 年以来第一次以学术会议形式正式讨论法学的研究对象。1980 年5 月,北京市法学会法学理论专业组率先就法学的研究对象问题举行了学术讨论会。此次讨论获得了两个重要成果:① 通过讨论,我国法学界普遍公认法学应以法为研究对象,只有少数学者坚持仍应包括国家;② 基本解决了法学以法为研究对象的问题,但在以法为对象的具体表述上出现各种不同意见[5]。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国内基本延续了法学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这一观点。朱景文等认为,法学是一门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并列举了法律现象内容:立法、司法、执法、诉讼、法律规范、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意识等[6]。张文显等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指出法学必须对其研究对象进行全方位研究,包括: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规律,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及其性质、特点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法的内部联系和调整机制,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区别及其相互作用;法律规范、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以及法律联系、法律责任的要素;法的实际效力、效果、作用和价值[7]。总体上看,尽管两位学者对法律现象的内容阐释不同,但皆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为法律现象。
3.2 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认识过程
在《图书馆学基础教程》 中,王子舟对从19 世纪初到20 世纪末的国内外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认为,在近两百年中,人们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主要有“整理总和说”“图书馆管理学”“图书馆事业说”“知识交流说”“信息资源说”“知识组织说”等[8]。“图书馆事业说”“知识交流说”“信息资源说”“知识组织说”属于本质图书馆学范畴,总结了我国当时主要的关于图书馆学研究的观点。其中,“图书馆事业说”有刘国均的“图书馆事业说”,黄宗忠的“矛盾说”,北京大学、武汉大学图书馆学系的“规律说”,沈继武的“活动说”等;“知识交流说”包括周文骏的“情报交流”,宓洗的“知识交流”等;“信息资源说”包括徐引篪、霍国庆的“信息资源体系;“知识组织说”包括马费成、胡昌平、刘植惠、丰成君、刘洪波、王知津、蒋永福等人有关知识组织的理论观点[8]。这些观点关注的重点不再是图书整理、图书馆管理,而是从图书馆事业总体或图书馆现象出发深入把握图书馆本质,较前两类观点具有显著的进步性。在此基础上,王子舟提出了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是知识集合的观点,“知识集合说”与上述4 类观点均属于本质图书馆学这一范畴。事实上,从论述的内容和对研究对象的认识特征来看,叶鹰的“信息时空说”、梁灿兴的“可获得论”、于鸣镝的“转化说”、周久凤的“知识存取论”和黄宗忠仍坚持的“图书馆学”、龚腾蛟的“公共知识管理说”、蒋永福的“客观知识说”、柯平的“知识资源论”、熊伟的“知识共享”[9],以及后来以“知识”为出发点提出的关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都属于本质图书馆学范畴,皆是对图书馆实践活动的抽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图书馆的本质特征。
从现象描述到本质揭示,从文献到信息、再到知识,是上述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研究过程认识的基本脉络,这一过程是图书馆实践发展、信息技术应用、社会信息环境复杂化、图书馆学研究的不断深入等各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拓宽了图书馆学研究领域,亦丰富了图书馆学研究的理论内涵,无疑对图书馆学科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3.3 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诸观点的合理性
笔者赞同王子舟先生从历史维度对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进行的阶段性划分,这种阶段划分亦是一种对各研究对象观点的分类。该研究清晰地表明了图书馆学研究对象发展的历史轨迹,揭示出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是一个从经验总结到本质抽象的历史进程。从20 世纪后半期的“图书馆事业说”到目前以“知识”为核心概念的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观点,学者们对各自观点的论述主要包括两类内容:① 图书馆现象和与图书馆相关的社会现象;② 对这些现象的本质性抽象。对第一类内容的表达一般是作为本质抽象的基础,没有将其与研究对象在同一判断语句表达出来,有个别观点采用这种表达方式,如北京大学图书馆学系和武汉大学图书馆学系提出的“规律说”。对第二类内容的表达一般使用“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是什么”的句式。图书馆现象是图书馆活动表现出的各种被人们所感知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与其他社会现象有区别。因此,图书馆学研究必须首先面对图书馆现象,深入、系统、深刻地掌握和研究图书馆现象,进而认识图书馆现象的内在性质和外在联系,解释图书馆现象,为图书馆发展提供理论指导。从图书馆现象到图书馆现象产生的原因,这是图书馆学研究的基本过程,图书馆现象及其存在的内在依据与外部条件皆是图书馆学研究前进道路上不能跨越的问题。无论从图书馆学研究对象认识的历史过程看,或是从本质图书馆学类的研究对象的诸多观点看,都展示出这一思维路径。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学者们的观点都具合理性,为我们认识图书馆现象及其本质、图书馆学及其研究对象提供了一个个不同的视角,凸显了学者对图书馆和图书馆学的独特认知,因而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
3.4 图书馆学的研究对象应是图书馆现象及其规律
笔者认为,北京大学图书馆学系和武汉大学图书馆学系提出的“规律说”较为合理,即“图书馆学是研究图书馆事业的发生发展、组织形式以及其工作规律的一门科学”。此观点包括两部分内容:① 图书馆事业的发生发展、组织形式以及它的工作; ②“规律”,可以将第一部分认为是图书馆现象,但不是图书馆现象的全部,尤其是随着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馆现象会出现愈加丰富的内容。第二部分则是研究第一部分的目的所在,是图书馆学研究的目标,研究图书馆现象是为了发现其中的“规律”。
从哲学层面看,本质与现象是一对哲学范畴,用以揭示客观事物的内部联系与外部表现之间的相互关系、反映人们认识客观事物的水平和深度。本质是事物的根本性质,是构成事物的各必要要素之间相对稳定的内在联系,是事物外部表现形态的根据。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事物本质在各方面的外部表现形态。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是客观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任何事物的本质都要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任何现象又都是本质的某一方面的表现,不反映本质的纯粹现象是不存在的。由于本质与现象的统一,才使科学研究成为可能。唯物辩证法关于本质和现象对立统一关系的原理,为人们提供了透过现象把握本质的科学的认识方法[10]。
从图书馆现象和规律的内涵看,所有图书馆现象均可纳入图书馆学研究范围,规律包括隐含于图书馆现象之中的多层面和各视角的本质属性。因此,图书馆学研究对象是图书馆现象及其规律这一表述较为完整合理。
3.5 图书馆法学研究对象
根据上述法学研究对象和图书馆学研究对象的阐释,结合图书馆法律实践和图书馆法学研究成果,图书馆法学研究对象应为图书馆法律现象及其规律。图书馆法律现象是与图书馆法相关的各类社会现象的总体,是指在图书馆立法、执法等法律实践与研究中涉及到的法律现象,包括图书馆法制历史、法律制定、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法的实施、法的实现、法律监督、法律意识、法律理想、法律文化、法律价值等。作为一类社会现象,图书馆法律现象是图书馆法学所根植的社会实践,是图书馆法学独特性的实践基础,使图书馆法学与其他图书馆学分支学科具有了明确的界线。
研究图书馆法律现象的目的不仅在于发现图书馆法律的本质,使图书馆法更好地反映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要求、实现图书馆的功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而且在于发现图书馆法律现象反映出的各种问题,揭示图书馆法律现象所反映的社会文明程度,以及实现图书馆事业在现代社会中的文明表征功能。因此,在图书馆法学研究中,图书馆法律现象具有独特的命题意义。
4 结语
在图书馆学领域,图书馆法的研究存在系统性、规范性不足等问题。《公共图书馆法》 的实施只是解决了图书馆事业法治化进程的“有法可依”问题,研究如何“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解决伴生性问题,以实现图书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在图书馆事业法治化进程中,法律化的图书馆社会关系既具有图书馆工作的属性,亦具有法律实践属性。如何科学赋予和合理实现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需要综合法学与法律实践和图书馆学与图书馆实践进行交叉性研究。因此,需要确立图书馆法学的研究对象,以对图书馆法进行系统性和规范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