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难题的探讨
2021-01-06李雨
李雨
摘 要:绿色原则虽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但在司法适用中争议不断。绿色原则中“资源”与“环境”的内涵不清晰,致使其案件适用范围难以确定;受环境法的影响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也备受质疑;作为传统民法体系之外的新增原则,其与现有法律规则间应如何协调适用。首先引入效率原则对“资源”进行广义解释,认为其包含民事活动的各种资源;从民法本质理解“环境”,将“生活环境”概括其中。绿色原则有独立的价值与地位,不能将公私义务混淆而否定绿色原则的裁判功能。适用绿色原则时,遵守“具体规则优先”原则,同时发挥价值导向作用对模糊的规则进行解释。当适用具体规则得出的结论明显违背绿色原则,可参考比例原则对具体规则的适用结果进行修正。
关键词:效率原则;裁判功能;比例原则
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响应了国家建设生态文明的号召,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立法的价值追求,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与创新,也成为世界范围内民事立法的首创。也正是由于该原则的不成熟,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由于绿色原则法律条文自身内涵的模糊性,引发了法官、学者对其适用范围的激烈争论。同时因其被认为带有公益色彩而被诟病破坏了民法的私法体系,进而“矮化”了其在适用过程中的地位。最后绿色原则作为一项限制性原则会加重特定案件当事人的负担,那么其应如何进行利益衡量以合理地发挥其限制功能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如何正确理解绿色原则的内涵
我国《民法典》第九条对于绿色原则做出了规定,要求民事主体要遵循“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对条文中的“资源”与“環境”的内涵缺乏清晰的指引,导致绿色原则可适用的案件类型存在争议。巩固、刘保玉、龙卫球等学者认为应做狭义理解,将其解释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 i;刘超、马密等学者认为应做广义理解,认为“环境”不止包括“生态环境”,还包括“生活环境”,“资源”也不应限于“自然资源”,与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资源”都应当纳入该范围ii;还有部分学者持中间态度,例如陈海嵩、贺剑、朱慧军等学者认为应将“环境”狭义理解为“生态环境”,“资源”广义理解为“一切资源”。iii对概念内涵理解的难以统一直接影响司法稳定性,因而有必要对不同理解是否具有合理性进行思考。
(一)狭义理解使民法私法体系遭受冲击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等”,以及环境法体系下《土地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多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可以明确环境法所保护的“资源”与“环境”指“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暂不谈环境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理论之争,其对“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保护承载着公法价值是应予肯定的。根据部分学者对绿色原则的狭义理解,民法所保护的“资源”、“环境”就与环境法所保护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无异了。这相当于把公法的保护对象原封不动的转移到私法当中,致使民法体系中的绿色原则成为一项环境公法意义上的基本原则,这难谓不是对民法私法体系的破坏。即使抛开这种对民法体系的形式入侵,从原则的适用后果分析,也难以形成逻辑自洽。被理解为环境公法意义的绿色原则,有两种适用可能。一是视为立法指导思想,若承认其法律拘束力,它将成为一项立法法原则甚至宪法原则,其规制的就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是立法主体,带来的是“违宪”义务不是民事义务。二是视为“转介条款”,将环保的公法理念引入私法,评价私主体的行为,进而产生私法义务。iv但是在环境公法意义下,绿色原则作为“转介条款”其转入的虽然是公法规范,但是产生的却仍是公法义务,v因而此种“转介”方案也难以适用。
(二)狭义理解使绿色原则丧失其基本原则地位
首先,如前所述,环境法已经规定了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基本目的,而且整个环境法领域都是围绕此目的不断运行完善的,对二者的保护已经非常完备。在此情况下,做狭义理解的绿色原则只是把环境法的规则拿到民法中重复一遍,并无实际意义,将其确立为基本原则更是“多此一举”。其次,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根本原则,对民事领域的纠纷解决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指引作用。但是在狭义理解之下,绿色原则只能适用于环境侵权、合同纠纷等涉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少数民事领域,而婚姻、继承等涉及人身关系的民事领域就无绿色原则的“用武之地”。此种缺乏普适意义的规范又何以能上升到“基本原则”这样重要的高度呢?有学者为了使自己“狭义理解”的逻辑能自洽,提出就应把绿色原则的适用限制在侵权、合同等个别领域,vi这无疑是抛弃了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与民法框架的构建理念相违背。再次,“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形态,那么仅保护公共利益的绿色原则完全可以被《民法典》第八条的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vii在甚至可以包含国家利益的公序良俗原则面前,仅单纯保护环境资源公益的绿色原则实在没有单独设立的必要。
(三)从“效率”原则理解“节约资源”
做广义理解的“资源”不但包括自然资源,还包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甚至诉讼资源等一切社会资源,实践中也存在大量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浪费了上述资源,而适用了绿色原则的司法案例。viii其实质上将因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切成本收益纳入考量,吸纳了法经济学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效率原则。首先,广义理解下的“资源”明显不同于公共利益资源,不会造成绿色原则异化为环境公法原则,即使认定其与“自然资源”有隶属关系,也可以另做规定澄清二者关系。其二,效率原则在各民事领域拥有很强的普适性。例如侵权法领域的“事故成本”问题,物权法领域的“物尽其用”原则、“信息成本”问题,合同法领域的“缔约成本”、合同僵局时合同的解除问题ix。即使是做“狭义理解”所不能触及的婚姻、继承领域,效率原则也能很好的渗透其中。婚姻法中法定夫妻财产制要考虑缔约成本选择约定类型,继承法中的遗产分割问题、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都需要考虑“物尽其用”原则。最后将效率价值引入“节约资源”能极大丰富绿色原则的内涵,冲破只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桎梏,成为一项不可替代的基本原则,而不是只能被迫笼罩在公序良俗原则的“阴影”之下。
(四)从“以人为本”理解“保护环境”
首先,与前文论述“对‘资源’做广义理解”的逻辑相似,将“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一同纳入“环境”的内涵,能使绿色原则的保护范围超越公共利益,避免公法义务与私法义务的混淆。其次,对法条的理解不能落于文本窠臼,要结合现实与功能主义。法条中的“生态环境”其强调的重点应在“环境”而非仅在“生态”。十九大提出的要满足人民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这里提到的“环境”很明显不仅包括与“自然”相对应的“生态环境”,如果人民的居住、生活环境脏乱差,那又何谈幸福。最重要的是,《民法典》作为一部“以人为本”的私法,更加注重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生态环境”更多地作为人与大自然相处的场域,单靠民法无法为其提供全面覆盖的纠纷解决途径x,还是应依靠环保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而“生活环境”是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联系最密切的“环境”xi,民法对其的调整恰当与否直接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是对民生福祉影响巨大的因素。如在“卢义宝、卢凤标排除妨碍纠纷案”xii中,法院就将“生活环境”纳入了绿色原则的保护范围,认定被告将脏水排入原告生活的院落,对原告的居住环境和周围的生活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及时排除妨碍。同时指出自觉爱护周围的生活环境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义务,此等说理强化了判决的说服力。
二、如何正确认识绿色原则的性质功能
在决定绿色原则是否应被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商讨阶段,就有不少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例如尹田教授提出,绿色原则只是纯粹的道德指引规范。xiii赵万一教授提出,绿色原则将道德层面的倡导上升为一种法律义务,即使违反该义务也无法以法律途径加以矫正,同时该原则也无法以具体制度准确表达。xiv绿色原则被《民法总则》正式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之后,关于其功能性质的争论也未停止。张力、张新宝等学者认为其只是一项价值宣示的政策性xv、倡导性原则,不能用于司法裁判xvi;曹守晔、石佳友等学者认为其作为一项限制性原则不仅具有价值引导作用,更具有裁判作用。xvii对绿色原则性质功能的理解,决定了其是否会被“虚置”,是否能被贯彻落实,因而需予以探讨。
(一)绿色原则的独立性与限制性
首先从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角度出发,对绿色原则的性质存在隶属说与独立说的对立观点。依据前述对绿色原则内涵的阐释可以明晰,引入效率价值的绿色原则其理念内涵并不能被公序良俗原则所涵盖,其具有独立性与不可替代性,而并不是隶属于公序良俗的“隶属性原则”。xviii其次,从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来看,存在着体制性原则与限制性原则两种观点。前者指以民事主体自身权益保障为基础的权利本位性原则例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后者是旨在协调民事主体与外部人、事、物间利益关系的衡平性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xix从绿色原则的定义与内涵可以看出,其更多的是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规定了一项利益边界,使民事主体承担一项民事义务,而不是强调民事权利,其旨在修正因平等、意思自治等体制性原则的过度运行而导致的利益失衡。xx因而绿色原则应属于一项限制性原则。
(二)绿色原则兼具宣示功能与裁判功能
将绿色原则认定为一项道德规范,认为其仅具有价值倡导功能的观点实质上仍是将环境法的公法理念原封不动的移植到了民法体系,混淆了公私义务。《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专门法律,对政府、企业的环境保护责任做了了充分详实的规定,但对公民的环境保护责任却更多表现为倡导型、友好型,并不是强制责任。《环境保护法》中对公民环境义务体系的“留白”使得部分学者认为民法中与之相对应的绿色原则的司法拘束力也大为降低。xxi 《环境保护法》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其带有的公法性质使其不能对私主体的活动进行完善的规制。效率原则的引入使得绿色原则具有了比公法要求更为广阔的内涵,二者不是完全相同的关系,不能将绿色原则理解为环境法理念在民法的移植。民法作为规制私主体行为的私法,其引入绿色原则恰好能弥补《环境保护法》中“公民个人义务”的空缺,使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倡导性口号真正的转变为一项法律义务,渗透到民事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领域,约束每个公民的行为。
绿色原则既然已经被确立为与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具有同等地位的基本原则,那么其就应具有与其二者相同的裁判功能,这是立法目的的当然结果。xxii一项行为规范也只有能用于审判才可具备法律意义,否则无法和其他规范相区分。xxiii在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已成定局的前提下,仅肯定其宣示功能而否定裁判功能的观点否定了我国立法的正当性,同时与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不相协调。而且我国《民法典》分编已经规定了28条具体的“绿色规则”与绿色原则配套实施,使绿色原则真正落地实施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绿色原则
前文论述了绿色原则应作为一项裁判原则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但是作为一项在原有民法体系之外新增的原则,其与已有的具体的规则与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如何处理成为应当关注的问题,既要保证绿色原则与民法体系的协调性,又要保证运用绿色原则得出裁判结果的合理性。
(一)补强规则的从属性
司法实践中很多问题,依靠传统的民法规则与制度已经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此时如果引入绿色原则的环保面向,尽管与传统的物权法、侵权法的出发角度不同,但都能得到相同且合理的裁判结果,对常规的理论说理起到了补强作用,同时使裁判具有宣传“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教育意义。但是,此时所适用的绿色原则仅具有补强说理的作用,居于从属地位,不能超越具体的法律规则而单独适用绿色原则。例如,在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出租人要求拆除设施、恢复原状。法院首先认定对房屋的装修构成了添附制度中的附合,将房屋判归出租人所有,并驳回原告恢复原状的请求,之后再基于绿色原则的“节约资源”理念补强了添附制度在本案适用的合理性,彰显了民法体系的协调性。xxiv再如,上述的“盧义宝、卢凤标排除妨碍纠纷案”中,法院也是先运用相邻关系规则对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进行论证,认定被告排放脏水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履行排除妨碍的义务。之后又引用绿色原则,以“每个公民都应尽保护环境义务”的价值宣示丰富了裁判的内涵。但在“刘某海与刘某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xxv,法院越过了与本案直接相关的继承法、物权法、侵权法的相关法条论证,而仅引用了绿色原则就做出了裁判,虽然从这两个面向所做出的裁判结果应为一致,但违背了“具体规则优先适用”的司法要求,有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嫌疑。xxvi
(二)解释规则的引导性
在法律规则本身模糊不清时,基本原则应发挥自己的价值引导功能对规则的模糊之处进行解释,使规则的适用符合立法目的。例如“自行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案”中,原告安装带有环保功能充电桩这一行为被业主大会投票反对,但该安装行为是否属于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合法权益,仅根据《物权法》第71条的规定是難以判断的。因而法官引用了绿色原则,因充电桩体现了环保理念,而其他业主也无法证明其安全隐患,进而支持了原告一方的诉请。xxvii再如,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情势变更被解除,但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尚未成材,原告诉请被告砍掉树木,恢复原状。xxviii此案可适用添附制度中非产权人于他人财产添加附属物的规则xxix,但是该条文只规定添附物能拆分与不能拆分两种情形,而未规定能拆除但耗费巨大的情形。因而法院基于绿色原则对规则模糊不清的部分予以解释,认定本案情形应类似于不能拆除的情况,驳回原告请求。如在“第四冶金公司与王寿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中,四冶公司租赁王寿居委会土地以堆放工程弃土,而工程自竣工之日起其就未再使用过该租赁地,但双方合同中对用地期限约定不明。故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对该用地期限进行解释,认定从四冶公司不再堆放弃土时起就应视为履行期限已至。土地回归正常使用状态以节约土地资源。xxx在当事人间约定不明或者法律规则模糊导致纠纷难以解决时,绿色原则应发挥其作为基本原则的价值导向功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体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民法要求。
(三)修正规则的比例性
有时适用绿色原则与适用具体规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具体规则的适用结果违背了基本原则,严重浪费了资源,那么应用绿色原则适当修正规则的适用结果。进行修正时,可以参考适用比例原则。以“余花趁诉马石磨宅基地使用权纠纷”xxxi为例,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建造房屋,在建造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居住多年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适用比例原则时,先确定正当性目的,在本案中即为保护原告对宅基地享有的正当利益。其次要求纠纷解决方案能满足以上目的。最直接的方案就是根据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拆除被告房屋。再次,检验前述方案的必要性,即该方案是否对私权损害最小。在本案中,原告的物权受损,其可以通过行使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来维护利益,也可以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方式,以被占土地面积的相关标准为依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而不必拆除房屋。两种解决方式相比较,拆除房屋虽然是原告的诉请,但是却会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使被告的损害过限,因而不是最佳的解决方案。那么此时绿色原则就应发挥其修正作用,选用更加缓和的损害赔偿方式来替代拆除房屋,避免拆除房屋带来的巨大浪费的同时给予权利人经济上的足额补偿,也符合均衡性要求。应当注意的是,以原则修正规则的适用,可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限制,xxxii给一方造成不利益,例如上述案例中原告的物权请求权被限制。因此,这种限制和改变必须是必要且适度的,资源环境上得到的利益要大于当事人因权利被限制而失去的利益,同时权利被限制的一方也应获得足够的补偿。
四、结语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限制性基本原则,代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但是绝对不等于环境公法意义上“绿色原则”。若绿色原则中“资源”与“环境”的内涵等同于环境法中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那么绿色原则完全可被公序良俗原则包含,而且即使被单独规定,在环境法对环境公共利益强有力的保护之下,绿色原则在民法中也只能沦为一项宣示性原则。但是从效率意义与私法本质上对绿色原则进行理解,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能赋予绿色原则更有价值的内涵,成为与公序良俗等原则并列的、不可替代的基本原则,也能使其裁判功能的发挥更具有理论正当性。绿色原则的适用既要与现有具体规则协调,又要能以其特有的价值导向修正个别规则的适用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期待立法今后以绿色原则为指导,进一步细化绿色规则,逐步发挥其体系化规范的作用。
参考文献:
i 参见龙卫球、刘保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3页。
ii 参见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马密、黄荣、常国慧:《<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9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49页。
iii 参见贺剑:《绿色原则与法经济学》,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第110页; 陈海嵩:《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载《法学》2016年第6期;朱慧军:《绿色原则在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说理运用--以92份民事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第23期,第39页。
iv 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103页;苏永钦:《再论一般侵权行为的类型——从体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违法侵权规定》,载《政大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67页。
v 参见前注3,贺剑文。
vi 参见前注3,朱慧军文。
vii 参见前注3,陈海嵩文;彭诚信:《彰显人文关怀的民法总则新理念》,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
viii 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25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书等、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等。
ix 参见《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6年第6期。
x 参见吕忠梅:《民法典“绿色化”与环境法典的调适》,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4期,第862页。
xi 参见陈洪磊:《民法典视野下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第58页。
xii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6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
xiii 参见尹田:《民法基本原则与调整对象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第10页。
xiv 参见赵万一:《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中如何准确表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53页。
xv 参见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9—60页。
xvi 参见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
xvii 参见曹守晔:《民法总则的精神、施行和适用》,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54页;石佳友:《民法总则的立法价值取向》,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10期,第67页。
xviii 参见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載《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第303页。
xix 参见龙卫球:《准确把握“禁止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原则》,载《检察日报》2017年3月28日,第3版;于飞:《认真地对待〈民法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第34页。
xx 参见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1期,第108页。
xxi 参见秦鹏、冯林玉:《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70页。
xxii 参见侯国跃、刘玖林:《不应被“矮化”的绿色原则:以功能论为中心》,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1卷,第24—40页。
xxiii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信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2页;杨明:《高科技环境下民法基本原则功能的发挥》,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第35期。
xxiv 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9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
xxv 参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8)京0119民初5651号民事判决书。
xxvi 参见杨翠柏、李宗恒:《绿色原则融入民事裁判的理解与适用》,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52页。
xxvii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
xxviii 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1483号民事判决书。
xxi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 。
xxx 参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1417号民事判决书。
xxxi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8民初752号。
xxxii 参见樊勇:《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