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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干问题探析

2021-01-06李劲鹏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规制刑法暴力

李劲鹏

(河南警察学院 法律系,河南 郑州 450046)

我国第十一个刑法修正案已经出台,其中关于软暴力催收问题的刑法条文共修改了三次。最后确定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加以刑法规制,至此“催收非法债务罪”正式列入刑法。实践案例表明,关于“软暴力”催收入刑的问题,是我国目前所面对的现实问题,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经验成果,制定相关的刑事政策是符合历史潮流的。此罪名的设立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符合刑法谦抑性,需要从三个层面逐一分析,即“软暴力”行为的沿革、入刑合理性以及在此罪名司法操作应该注意的问题[1]。

一、“软暴力”行为的沿革

(一)“软暴力”一词进入刑事法律规范之溯源

纵观我国以往及现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对“软暴力”行为的概括最早出现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第四款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概括为“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这是继1997年《刑法》以来,首次将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概括其中的“其他手段”,以“暴力”以外的形式明确列举出来。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中,第三条对“其他手段”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即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可以发现,在此纪要中“滋扰”连同更多的行为方式被囊括在了“其他手段”之中,但此划分并没有明确地为理论以及实践操作提供“软暴力”的区分方法。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及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此略有修正,但都继承了“滋扰”这一核心特征。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软暴力进行了专门规定,明确指出,“软暴力”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物理暴力的新形式,是暴力、威胁手段以外的一种新手段。为了更加准确地指导实践中对“软暴力”的认识,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分别在第1条、第2条、第3条对“软暴力”的定义、表现形式以及具体认定办法进行了详细规定,至此对“软暴力”行为的认定有了规范性的操作办法。

(二)“软暴力”催收入刑

2020年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收官之年,作为重点工作之一,依法惩处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所进行的犯罪行为取得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在此基础上值得一提的是,新中国第11个刑法修正案已于2020年12月26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继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的第十一个刑法修正案。此前,我国已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是一成不变的,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这不仅指明了法律的效力要在执行中体现,同时也意味着法律的调整要来源于现实,服务于发展。故结合时代背景之需求,对刑法作出适当修改、补充及明确适用之说明是十分重要的。在此次修正案中明确了要对非法讨债行为进行严厉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其中第三条,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方式,在之前的理论和实践操作中都被称为“软暴力”。至此,“软暴力”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一种情形列入刑法。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入刑的合理性

由于寻衅滋事罪“前世”的缘由,在此罪名下增设新罪,难免会让人感到担忧,在司法实务中也会出现不确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笔者以“刑事案件”和“软暴力”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裁判文书,结果显示2018年、2019年及2020年相关裁判文书的数量分别为27篇、174篇和205篇。由此可见,以“软暴力”为手段的相关犯罪呈递增趋势,并在近年来越来越严重。但是不能依据犯罪数量的多少就说明此类问题有必要进行新的刑事规制,这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性。根据菲利的“犯罪饱和论”,犯罪现象产生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2]。犯罪的产生和变化是由犯罪的生理及心理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相互作用的。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下,一定数量的犯罪是不可避免的。而以软暴力的方式非法讨债可能引发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多种犯罪行为,往往还涉及共同犯罪等问题,给司法实务处理增加了难度。因此,对于社会公众深恶痛绝的非法讨债问题,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

(一)刑事政策的需要

刑事政策和策略,简单来说就是一个国家在同犯罪作斗争中,根据犯罪的实际状况和趋势,运用刑罚和其他一系列制止犯罪的制度,为达到有效抑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所提出的方针、准则、决策和方法等。目前在我国,刑事政策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制定的,或者政法机关制定并经党和国家肯定、推行的运用刑事法律武器同犯罪作斗争的一系列方针、措施、政策、办法的总和[3]。通过对众多学者对刑事政策概念概括之比较可以发现,虽然对于刑事政策概念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是他们认为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明确的,那就是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对于黑恶势力“软暴力”催收而言,这一问题的发现一定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进行有关。从历史上来看,这已经是我国公安机关进行的第三次“反黑”斗争,从“严打”到“打黑除恶”再到“扫黑除恶”,工作结合着时代特点不断更新,任务量和工作难度也逐渐增大。一方面,政策制定要有及时性。如若不是有此专项活动紧锣密鼓地进行,类似这些案件或将不被发现,或将仍然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来加以规制。另一方面,社会控制要强有力。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社会控制力跟不上经济发展步伐,犯罪率就会有所上升。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指出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①《通知》指出以暴力催收为主要表现形式的非法活动的严重危害,提出一系列举措重拳打击民间借贷领域的非法活动。严厉打击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严厉打击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严厉打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严厉打击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行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手段,其威慑力并不明显,导致一些黑恶势力借此机会规避法律法规进行“软暴力”催收从而获利,作为黑恶势力发展的基础。一旦经济上有了基础,这些所谓“公司”的涉黑组织就迅速发展起来,然后通过非法获利继续壮大,对社会治安的防控造成潜在危害,引发一系列的下游犯罪问题,进而对社会秩序稳定产生冲击,因此在当下制定相应的刑罚手段对此类犯罪进行精准打击确有必要。

(二)构建完备刑罚处罚体系的需要

依法严厉打击非法放贷、非法催收犯罪团伙,严肃查处由此滋生的倒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资金支付渠道等违法犯罪行为。这也意味着以高利贷、暴力催收结合作案的人会面临数罪并罚。如上文所述,黑恶势力进行非法催收的手段不断翻新,具有侦查难、范围广等特点。同时犯罪嫌疑人利用法律的漏洞规避相关法律,导致司法实务中往往出现刑事处罚盲区,即明知其行为危害性不限于民事侵权行为,但就其行为在刑事犯罪领域内却找不到相应罪名。现实中有些不法分子通过黑恶势力组织学习,在犯罪标准以下进行非法行为。比如为了规避非法拘禁罪,其往往拘禁借款人不超过24小时;为了规避故意伤害罪,利用黑恶势力组织在当地的名声,携带凶器长期或不定期尾随借款人回家或上班。在现实中,这些行为本身确实不构成犯罪,但却对借款人及其亲友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已经对公民心理产生了冒犯②范伯格主张根据冒犯原则(Offense Principle),范伯格认为该原则总能为入刑建议提供充足的理由,还认为入刑可能有效防止行为人以外的人受到严重冒犯(与损伤或损害不同),而且入刑对实现该目的也可能是一种必要的途径(若无其他方法能够以更小的价值成本产生同等的有效性)。参见乔尔·范伯格所著《刑法的道德界限(第2卷):对他人的冒犯》一书,方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在此背景下,在刑法层面对非法催收行为进行规制显得十分必要。

(三)补强其他部门法相应保护缺失的需要

正如卢梭在说明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时所说,与其说刑法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在当下,民法和行政法很难对此类行为做到有效的规制。正如上文所述,早在2018年4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但在随后两年里暴力、“软暴力”催收案件仍然层出不穷。显然,其他的部门法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故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此背景下动用刑法的力量来规制这项行为,并不违反刑法之谦抑性。

三、立法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在立法层面,从对法条的解读上看,从最初草案到出台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

(一)将“并以此为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规定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的。此法条有明确的“并以此为业”之规定,之后删除此项规定,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笔者认为,此处修改是出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其一,便于认定罪名,减少实践中认定所产生的争执问题。如果加上“并以此为业”,黑恶势力组织会有办法规避此项规定,导致难以认定。例如,找没有相关案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非法催债行为。由此可见,取消“并以此为业”看似扩大了处罚主体,实质上是规避了刑法因文字表述而导致的潜在漏洞。

其二,贪利型犯罪自身所具备的属性。高铭暄教授认为,贪利型犯罪又称“图利性犯罪”,泛指以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侵犯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破坏社会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4]。贪利型犯罪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贪利型犯罪在主观上是出于谋取非法的或者不正当的利益;第二,贪利型犯罪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第三,贪利型犯罪不是某一类犯罪,在客观上涵盖了刑法分则中与经济和财产等章节中的相关犯罪行为。

其三,构成此罪不需要以常习犯为前提。参照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的规定,构成赌博罪要以赌博为业,因此偶尔赌博的不构成赌博罪。相比较之下,暴力催收行为一次就可以侵犯多种主体的法益,即可入罪。但现有观点认为,本罪既然放在寻衅滋事罪下,仍考虑其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对他人使用暴力和软暴力行为进行违法催收,在没有造成其他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损害之前,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潜在的破坏,如若任其发展,则会破坏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此项罪名设立的主要目的并不是单纯打击黑恶势力犯罪,而更多的是打击“套路贷”等“金融乱象”,故将其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采取“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

(二)将“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修改为“非法债务”

《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及二审稿中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在最终的审议稿中表述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将“债务或者其他不予保护的债务”修改为“非法债务”,催收对象明确为“非法债务”。笔者认为此项修改的目的是:提高入罪门槛,将合法债务、自然之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部分排除在外。

首先,修正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的表述过于笼统,会导致本罪的适用范围不明确,从而在实践中造成一定的困境。其次,在实践中债务纠纷十分常见,可以肯定的是,大多数维权行为,特别是针对合法债务的维权行为是合法的,可能有小部分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之处,但因为触犯法律构成违法犯罪的维权行为是极少数的。而这些极少数行为也会因为触犯其他犯罪而在刑法上得以规制。例如,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会构成非法拘禁罪。又如,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使用暴力,导致对方受到侵害的,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对于行为人采取“软暴力”的方式追讨合法债务的,也不能简单认定为犯罪。张明楷教授指出,既然行为人实施的是维权行为,就表明相对方存在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因此,维权人的利益优于对方的利益。不能仅因为维权行为存在瑕疵或者不当,就直接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更不能将完全合法的维权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否则就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合法权益、助长违法犯罪[5]。所以,将催收行为限制为非法债务,提高入罪门槛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便于准确执法。同时,这也是刑法谦抑性之体现。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规范合理运用,保护好公民合法权益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入刑是贯彻宽严相济“扫黑除恶”刑事政策的完美体现。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多次强调防范风险的重要性,在当今时代背景下,社会风险存在于各个方面,执法的风险是公安工作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如何规避风险成为当今时代执法中必须解决的事项。对于公安执法工作而言,就是要在有效解决矛盾的同时不诱发新的执法不规范问题。就此问题而言,并不是让广大民警精通理论,比起对理论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对执法操作正规化法治化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不应错误理解立法目的,过分强调“打早、打小”。正如上文提到的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取消了“以此为业”的限制,由此说明此罪的构成主体不单是针对黑恶势力主体,这是立法意图的改变。正如相关学者指出的,对于黑恶犯罪案件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人为拔高[6]。刑法是与犯罪作斗争的工具,一旦纳入刑法惩处的范围,被告人不但丧失重要的权利,往往还会带来标签效应,对其一生影响重大[7]。刑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不仅是受害人的权利保障书,也是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书。犯罪人也有其人权和其犯罪行为之外刑法值得保护的权益。刑罚只是针对其当罚的行为进行的特殊预防手段,对待事实行为,不应过早、过小地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搞形式主义的“一刀切”行为,而是要对法条充分理解、准确运用。

其二,正确地认识刑事政策之含义。在“扫黑除恶”的刑事政策下,要树立并传承宽严相济的中心思想,这是用刑罚手段规制黑恶势力犯罪的基础和前提。“严”的一面是针对确有黑社会背景以及“软暴力”催收之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宽”的一面是指要重视保障人权,不能单纯为了惩罚而惩罚,以及要结合事实行为进行量刑均衡化。

其三,规范执法,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公安机关一定要重视实证调查,结合大数据系统对行为人的历史记录信息进行核实。绝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一刀切”,将非涉黑涉恶组织作为犯罪组织一同对待。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包工头欠薪现象,农民工集体(这部分人往往来自同一村庄,姓氏相同,很容易被当作当今黑恶势力中的宗族族群对待)在施工工地采取阻碍施工等方式催要债款,对待类似事实行为一定要了解案件发生的来龙去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防止包工头“恶人先告状”,歪曲了事实,从而冤枉了合法催要讨薪公民。

(二)厘清犯罪主体以保持刑法之谦抑性

在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基础上,修正案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规定为犯罪。在某种意义上,此罪名的适用主体不再仅限于催债公司等黑恶势力组织,在调查取证中也减轻了执法部门的工作负担,但不得不承认也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惩处范围,增加了犯罪主体。因此,在此罪的认定中,不仅要考虑到黑恶势力软暴力的认定问题,更要明确其他主体犯此罪时的认定问题。只有明确软暴力以及非法债务在各个主体之间的认定,才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性,限制此罪的扩张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黑恶势力以及专业从事催收非法债务以此牟利的主体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根据扫黑除恶斗争及实务中“套路贷”等案件的分析来看,此类主体催收非法债务无论在案件量上还是在社会危害程度上都比其他主体的危害性更大,如果将双方的入罪标准都放在同等水平,则入罪标准较高时,势必会放纵黑恶势力等专业从事催收非法债务以此牟利的主体犯此罪,从而使其钻本罪名的空子,不利于社会的稳定;降低入罪标准,又不利于其他主体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更多不适宜认定本罪的行为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可能会激增社会上出现“恶人先告状”的情况发生。因此笔者主张通过司法解释将黑恶势力等专业从事催收非法债务以此牟利的主体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但是,对于此标准划分的前提是准确区分黑恶势力等专业从事催收非法债务以此牟利主体的性质。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套路贷”公司为例,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此罪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其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如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应区分其是否专业从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而对于“套路贷”公司犯此罪,可以依照2019年2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从而确定公司主体的性质,进而与其他主体划分认定。故将此罪主体加以区分后更有利于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掌握一个适度的平衡点,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作用。

(三)准确把握非法债务和非法催收行为

催收非法债务罪法条中将非法债务规定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孳息、利息等。而“等”则未限制非法债务产生的行为的范围。在实践中,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也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而对于民事借贷中违反国家规定借款利率,实施放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本罪规定的非法债务?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况,应当根据相关主体实际发放贷款约定的利率决定,同时结合上文分析对主体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利率低于相关规定产生的债务,则不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以保持刑法之谦抑性。同时,对于符合上述非法债务,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细化。而对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不严重的,应当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规制。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情况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放贷行为,他们有的是借助公证、仲裁、诉讼等手段,有的则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使对方“自愿”对财产性利益承兑、交付、抵押、让与,在形式上构成意思自治的合法行为。诸如此类的行为其实也属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准确区分。

本罪条文对非法催收行为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中并未用“等”的方式来描述“软暴力”行为的种类,是一种限缩,是立法中谦抑性思维的体现。笔者认为,准确把握三种情形对于本罪的认定以及刑法谦抑性的保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第一种情形而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目的应当是催收非法债务,如行为人在非法债务的催收中主观上以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方法,应当认定为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甲在催收非法债务的过程中,看到乙家的远大于自己债务价值的古董非常喜欢,以催收非法债务的名义强行将古董抢走,则可以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情形,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此种情形应当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行为造成一般危害的,可以以行政处罚规制。而对于未造成危害的则不能以违法犯罪论处,这也是给以合法讨债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空间。同样,如果行为人不是以催收非法债务的目的实施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应当以其他犯罪论处。第三种情形,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此种情形就是上文提到的“软暴力”手段,对此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了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可以依照此意见进行准确划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只有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准确把握非法债务和非法催收行为,才能更好地实现修正案将此罪入刑的目的。

结语

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所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法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对称关系,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8]。所以,刑法谦抑性所蕴涵的刑法补充性和刑法不完整性告诉我们,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法,但却不是规制非法催收行为的唯一手段。诚然,用刑法手段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的确具有一定威慑力,也能取得一定的治理效果。但是,我们不能陷入“刑法工具万能论”的泥潭,还应当以事前预防机制为基准,探索针对此类催收行为的综合治理对策,坚持两者相结合。总体来说,此次“软暴力”作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一种情形入刑,是将私力救济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对于那些越过边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体现了我国法网逐渐严密的趋势。同时,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使用类似催收非法债务手段“情节严重”的行为,往往以“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等罪名入刑,其法定刑高于此次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刑,这也是在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基础上的刑法谦抑性之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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