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实质庭审化批判
2021-01-06李富民
李富民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学报编辑部,河南 郑州450046)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设的制度,其目的是分离普通程序审理中的某些程序性事项,集中庭审中的审理焦点,提高庭审环节的审理效率,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更好驾驭法庭。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对庭前会议的审理内容、召开程序、参加人员、审理后果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相对于之前的规程,不仅扩充了庭前会议的审理范围,而且突出了其实质庭审化的倾向,即没有庭审之形却有庭审之实,主要体现为对庭审功能的分流和庭前会议达成事项或应行使的权利的事后不补救上。总之,就是进一步提升庭前会议在审理中的地位,使其几乎达到一种和庭审分庭抗礼的效果。当然,这样的立法是彰显了效率价值,强化了各方的责任心,增强了法庭环节问题的聚焦,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实质庭审化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可能弱化损害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从而违背了这一制度设置的初衷。
一、庭前会议可能的实质化倾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中,庭前会议的规定比较简单,其辅助庭审的程序功能十分清晰。但是,自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规程》出台以来,其功能日益细化且更加多样,呈现出一种实质化倾向。具体体现在:
(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限定在庭前会议中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结合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刑事诉讼法》本身设定了两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即在庭前会议中和在正式庭审中,当事人及辩护人有选择权,并没有在庭前会议中故意或过失不行使权利则将来庭审将失权的规定,应该说这充分保障了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机会。但根据2018年最高院的《规程》和2020年最高院的解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般情形下将集中在庭前会议中。《规程》第十条规定,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事项,庭前会议已经做出处理的,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请。与此相关的还有《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以上规定无疑弱化了当事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排除非法证据的选择权,从而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可能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机会变为一种机会,庭前会议进而间接被赋予了正式庭审的地位,或者说成为一种实质化的庭审。
(二)庭前会议达成的内容一般禁止反悔
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否具有终局性,《刑事诉讼法》本身未明确规定。应该说法律未规定,即属于控辩双方的权利,但最高院《规程》和司法解释则强化了庭前会议达成内容的禁止反悔效力。《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显然《规程》和司法解释的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庭前会议中双方权利、权力行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限制了双方在庭审中权利或权力的“重复性”行使,必然也意味着庭前会议的庭审化倾向得到了加强。然而,这样的规定也可能带来程序权利、实体正义等更重要价值的损害。不仅如此,《解释》将庭前会议的审理范围进一步扩充,除原来涵盖回避、不公开审理、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申请控方补充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申请向证人或其他对象调查取证、申请证人或鉴定人等出庭作证、民事调解等,又增加了审议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出庭作证、涉案财物权属认定及处理等事项。在一般禁止反悔意义上,这势必加剧庭前会议的实质庭审化功能,进一步产生架空庭审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所言,“庭前会议的功能异化,本应在庭审环节解决的事项被前移到了庭前会议阶段,导致法庭审理被虚置乃至被替代。”[1]
二、庭前会议实质化对审判中心与司法正义目标的挑战
庭前会议作为辅助正式庭审的制度,实质上就是庭前的准备,应围绕高效庭审而开展,但将庭审的职权和功能直接分流,致使庭前会议成为“二庭审”,则不仅违背设置该制度的初衷,而且和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总目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冲突,客观上是对审判中心的削弱。
根据学术界普遍化的认识,审判中心应有三层含义: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一审是整个审判体系的中心,法庭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2]。易言之,审判中心就是一审中心,一审中心就是庭审实质化[3]。那么,这里的一审之庭审显然并非指庭前会议而是正式的庭审,从召开程序的严格性出发,庭前会议的程序设置也和庭审不可相提并论。
在普通程序的庭审中,设置有五个环节,分别是: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这五个环节不仅不能省略而且还有详细的操作规程,确保控辩双方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得到保障,具有最完善最全面的程序设置,而在庭前会议中,即使有最高院的操作规程,也并没有阶段之分,如何举行,并不以开庭方式为限,完全可能以座谈、自由发言等方式进行,其程序的严密性和仪式性明显较差。在参加人员上,正式庭审要求各方诉讼主体参与,而庭前会议未必让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人数较多的,还可能选择性确立参加的被告人。这在权利保障上也明显逊色于正式庭审。在举办的地点上,普通程序的庭审必须在法庭召开,遵循各方位置安排,保持法庭的严肃性,而庭前会议的举办则比较随意,可以在法庭,也可以在办案单位办公室,或者在看守所等,其场所的庄严性无法与庭审相比。无论上述哪一方面,都不应当将庭前会议赋予庭审的地位。显然,前述对庭前会议庭审实质化的描述并非指庭前会议已经具有了这些繁密的程序性特征,而是意在表明,在根本不具备这些繁密程序保障之下,暗中却担当了本该属于繁密程序保障下的正式庭审应该有的职权,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改革目标和最高院的具体落实方案出发,将庭前会议视为庭审的认识是荒唐的。事实上,从最高院《规程》和《解释》的内容表述来看,其并没有把庭前会议和庭审混在一起,这就更加说明,庭前会议不应该担负属于庭审的职责。
此外,庭前会议的实质庭审化不仅不利于保障司法正义实现,反而可能会损害程序和实体的正义的实现。在《规程》第十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中作了几近一致性的规定,即属于庭前会议审理范围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这一立法精神,既可能对程序正义产生剥夺性影响,也会对实体正义产生严重制约。譬如,除前述证据合法性问题可能丧失陈述机会外,关于回避权也面临丧失机会的可能。申请回避固然需要理由,即使理由被庭前会议驳回,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赋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环节享有不可剥夺的请求回避权利,且在现行审判中的法庭纪律中,也仍然具有告知回避权利的内容,法官还需要在法庭上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如果当事人认为自己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充分的,仍然要在正式庭审中提出,直接剥夺或驳回是否就是正当的?是否一定没有就同样理由再次予以审议的必要?从充分实现程序正义角度出发,当事人的再次请求权应当得到保障。事实上,在庭前会议上被驳回的回避申请,一般极少再次以同一理由在庭审中重复申请,既然实践中这种情形发生的概率之低并不足以影响审判效率,那么,缘何要在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制度上留下“败笔”?退一步讲,即使极个别当事人坚持提出回避申请,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仍然可以再次驳回,但这是在程序正义制度前提下做出的,且不会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同样,如此立法也会造成实体正义的损害。根据《规程》第十条和《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庭前会议似乎只是处理程序性事项,事实上,这一判断和其实际审理范围是相矛盾的。譬如,设定在其审理范围内的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民事调解就完全属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果将这些实体事项也放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并赋予处理结果终结性效力,那么将极大影响庭审中对案件实体事项的查明和处理,进而妨碍司法正义的实现。根据现行审判流程,涉案财物和附带民事部分都属于案件的实体事项,需要庭审环节的调查、辩论留出专门时间进行审理,根据现行规定,旧的理由再次提出将会被驳回,这是行不通的。众所周知,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并不会一蹴而就,司法人员也有逐渐理解和接受问题的过程,也许只有在不断的坚持下,才能最终获得司法人员的认可,或者说扭转司法人员的错误认识。如果只需一次机会,即在庭前会议上,司法人员就会完全正确领会相关事实主张,并毫无瑕疵地做出认定和处理,那么这显然低估了庭审环节设置调查和辩论程序的意义,高估了司法人员发现真相的超常“神性”。
即使在证人出庭、鉴定人作证、新证据提供、重新鉴定、要求移送证据等方面,禁止庭审中再次提出庭前会议处理过的事项,也会对这些重要程序事项产生严重影响。总之,庭前会议功能的实质化虽然实现了效率价值,但客观上损害了正义价值,致使设置庭前会议的初衷变成了阻挡司法正义的“工具”,背离了最初的司法程序改革目标。事实上,既保留庭前会议的这些功能,又兼顾案件正义的司法目标,是完全可以做到的。
三、庭前会议本然使命的回归与坚守
如上所述,从《规程》到《解释》对庭前会议审理范围的扩充和强化而言,无疑都是在更好地倚重这一制度实现审判中心目标和审判效率价值的平衡,但客观上却演变成了单向度的效率第一,从而损害了正义目标。这在《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得到了明示,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属于庭前会议审理范围的十项事务,都属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庭审不中断正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直接体现,也就成为不断强化庭前会议处理决定终结性效力的原因。面对现代法治和真正的充分保障诉讼权利的审判中心制度的建立,我们需要在多元价值追求中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并在更大正义范围内看待庭前会议的处理决定之效力。
(一)坚守庭前会议的辅助功能而不是替代作用
无论是在社会常识还是专业认识上,刑事审判的核心和关键都是法庭审判。在大面积推行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简化审理背景下,保持少数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尤为可贵,也是司法正义的基本要求。而坚守普通程序审理作为完整司法审理程序正义的展现最主要则是法庭审理,因此,即使设置了庭前会议,其也只是辅助法庭审理,而不是与其“分庭抗礼”替代法庭审理的功能。“庭前会议只是正式庭审的准备程序,庭前会议不等于开庭审理。”[4]也就是说,这种庭前会议制度,本身是为了高效开展法庭审理,而如果发生歧义,对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存在反悔,则必须体现法庭审理功能和法庭审理权利的完整。考虑到绝大部分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不会在后续环节反悔,少数反悔则成为设置庭前会议制度本身的成本,且在大部分庭前会议可以提升审判效率前提下,就已经达到了设置该制度的目标。禁止庭前会议内容反悔或庭前会议处理的问题不再受理,则实质上已经将庭审的功能转移给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将和庭审并驾齐驱,而不是承担服务和辅助者。充分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角色定位,防止替代正式庭审对实现司法正义意义重大。
如果对现行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规定不能做出及时调整,庭前会议产生的这种替代庭审或架空庭审的倾向则会导致普通程序演变为类似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庭前会议的内容达成不能变更,如同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控辩双方达成具结书内容,具结书对案件审理的程序和实体具有实质性影响,庭前会议也将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发生权利处分的影响,那么一个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完整体现程序和实体正义的普通程序也将不复存在。无疑,保障庭前会议处理内容的反悔权是“充分保障之程序”必须付出的成本,也是司法正义不可或缺的“自留地”。
(二)坚持庭前会议运行的正义实现立场
设立庭前会议主要的价值追求是效率价值,而庭前会议功能的实质化必然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从而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产生制约。在正义和效率面前,对于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优先保障的应当是正义而不是效率。当前司法程序层面出现了不少以效率为目标的改革,但效率价值的追求不能不考虑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在普通程序中追求效率本身没有错误,但不顾公平的效率或者说单一效率的追求就违背了普通程序设置的目的,且普通程序中的效率要求,特别是把庭前程序实质化,让当事人失去在正式庭审中的表达机会,反而会损害当事人对司法权威的信赖,进而产生对案件质量的怀疑,这对于强化促进社会稳定,减少矛盾根源也是不利的。庭前会议还有一个功能是促进证据交换,防止证据突袭,但这种作用其实并无多大意义。我国的刑事证据绝大部分是公诉方证据,辩方收集的证据极少,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辩方在审判阶段查阅全部卷宗的权利,也设定了检察机关移送全部证据材料的义务,因此,证据突袭根本无法形成。庭前会议所能做的无非是审判方增强了对案件的了解,从而驾轻就熟驾驭庭审,而这种效率显然并不是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应有的目的。因此,这种单一追求审判效率是不值得提倡的。毕竟,庭前会议是实现正义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机制必须改革,不再以效率作为衡量其运行好坏的标准,而应当以是否维护了程序权利和实体公正为遵循。
另外,庭前会议并不能保证被告人一定参加或者全部被告人参加,而庭前会议形成的程序事项处理结果却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实体权益,至少是程序权益已经受损,这对于程序正义而言是得不偿失的。因此,庭前会议的结论必须在正式庭审中再次赋予救济机会。有学者提出,对于庭前会议报告的形成过程应加强监督,可以建立见证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5]。也有学者建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参与,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杜绝展示证据“质证化”,力避大庭前会议、小庭审现象[6]。凡此种种,核心是庭前会议要围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目标展开,而不能舍本逐末追求单一目标的实现。
四、结语
庭前会议制度的主流功能是获得社会认可的,最高院《规程》和司法解释足以表明要继续坚持并扩大适用这一制度,但实际上,这一制度的适用并不是很高。有学者实证研究的数据揭示,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率,2014年至2018年分别为0.03%、0.03%、0.05%、0.11%和0.15%[7],虽然呈现了上升,但相对于国家设置这项制度的目标而言,还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有学者呼吁,应增加启动主体,扩大应用范围,赋予庭前会议更多法律效力[8]。但这些认识均是从“技术”层面的认知,把庭前会议功能的放大作为节省庭审资源、提高庭审效率的手段。事实上,过度适用这一制度,尤其是扩大其处理事项的后续约束力,将不可避免地带来对审判中心的架空和司法正义损害的后果,“庭前会议是实现审判中心的手段而不是目的”[9],这就是我们还需要超越“技术”层面,从宏观视野考量庭前会议制度的原因。只有把庭前会议限制在不影响当事人庭审之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其所发挥的效率之“技术性”功能才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