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债”能否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21-01-06齐元军
齐元军
(淄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山东淄博 255100)
案情:甲欠乙工程款,丙欠甲工程款,甲乙丙之间存在一个“三角债”关系。甲的债务到期不还,于是乙将甲起诉到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乙提供财产线索,认为丙尚欠甲工程款,据此形成俗称的所谓“三角债”关系。法院遂做出裁定,向丙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划扣丙的相应财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法律程序适用上是错误的,在实体上也极容易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考虑公民财产权的区分,在法律程序适用上是错误的。执行中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一般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享有的确定的财产所有权(完整的物权),而不是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50条、第251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并进行强制执行,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不动产、有关财产权证照等确定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是对这些财产所有权具有管理权限的相应部门,如金融部门、土地管理部门、邮电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公民的财产权划分为两部分,一个是静态的财产权,即物权;一个是动态的财产权,即债权。在本案中,丙即使对甲欠款,也系属于债权,是甲将来的财产权益,与财产所有权(完整的物权)显然明显不同。其未来性和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以及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必然和执行被执行人确定财产所有权的程序会有区别。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专门的规定,也是基于财产权属性不同的考虑。
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实体上极容易侵害丙的合法权益,也有违法理。首先,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直接划扣丙的财产无疑是剥夺了丙的抗辩权。仅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具体数额。同时,直接采取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缺少了充分保障丙对甲的债权的抗辩权程序,极容易侵害丙的合法权益。比如可能存在工程款尚未结算、丙按工程进度已经超付工程款、甲存在违约等情形。其次,即使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也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只有作为债权人的甲才享有催要欠款的权利。当然,如果甲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作为甲的债权人的乙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甲对丙的债权,但必须到人民法院起诉。未经审判,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丙作为执行对象并强制执行,就将《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虚置架空,有违法理。
该案实质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问题,执行适用的程序应当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
正如前面所述,不能对丙的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部分第61条至69条也特别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有上述规定可见,丙原则上作为“案外第三人”或“他人”履行执行工作的配合义务,只要其提出异议,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且丙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对异议真实性进行审查,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避免过度保护乙的利益而侵害丙的合法权益。当然,如果丙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且又不履行的,在前述充分保障丙的抗辩权、异议权的基础上, 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综上,对于“三角债”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简单适用强制执行措施予以解决,虽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违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有违法理,且极易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当然,对于本文中乙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上文列出的其它途径予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