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错未成年分级处遇机制研究
2021-01-05杨莉
杨 莉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8)
当前,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的案例屡屡发生,未成年犯罪问题已引起关注成为社会焦点。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临界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的建立。[1]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第12条再次重申了对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体系推动建立的重要性。
未成年不论是在生理发育上还是心理发展上,较之于成年人,均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受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障和规制措施需要区别于成年人,对未成年进行特殊保护。由此,甄别对待未成年的罪错行为与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思想长期以来也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认可。然则,罪错未成年在性格、思想与行为上不仅和成年人具有差异性,虽然未成年罪错行为整体上具有相似性,但是未成年具有不同的生理、年龄、家庭背景等因素,不同的罪错未成年人在个体上也存在鲜明差异。因此,为了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的罪错行为的发生,构建系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也应当对未成年的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处遇。
一、问题的提出:未成年违法犯罪状况不容乐观
由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即使实施了触法、涉罪等侵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有的甚至不会进入公安司法程序。因此,对于未成年罪错行为发生的整体数量情况等并没有形成一个系统而权威的统计数据,数据统计的对象主要集中在犯罪未成年,而对于实施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而没有进入到公安司法程序的罪错未成年的整体情况缺乏一个持续而紧密的关注,但这不意味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实施的所有罪错行为不具有苛责性,从频繁的新闻报道中也足以窥视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实施罪错行为的手段极其残忍,受到全民声讨,未成年违法犯罪也成为社会的焦点问题。
(一)未成年犯罪的整体现状
图1中的数据显示①数据来源《中国法律年鉴(2009-2019)》。,十年来,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罪犯数量显著减少,从2009年的77604人减少到了2018年的34365人,十年间未成年罪犯数量减少总人数达到43239人,整体减少率为55.72%。其中,2009-2017年连续9年保持递减趋势:2010年减幅约为12.1%,2011年约1.3%,2012年约5.2%,2013年约12.5%,2014年约9.7%,2015年约13%,2016年约18.5%,2017年约8.3%。②数据来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未成年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人整体犯罪率呈下降趋势,预防未成年犯罪取得显著效果。
图1 十年间人民法院审理的未成年罪犯数量图(2009-2018)
(二)未成年犯罪的局部特征
1.犯罪低龄化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频繁发生。2013年,10岁的重庆女孩李蕾抱走将要被推出电梯的婴儿,在电梯内对其持续殴打5分钟后将其扔出了25楼。事后李蕾撒谎脱罪的逻辑清晰,甚至还淡定地安慰被害人家属。[2]2015年,湖南邵东县的3名不满14周岁的学生,因被女老师发现其偷东西并劝阻,担心女老师报警,便跟踪将其杀害,在预备实施行为前,一学生居然说,“我们打死人也不用坐牢,因为没满14岁”[3]。2019年,大连13岁男孩将同小区的10岁女孩杀死,独自完成杀人抛尸清理现场等行为,事后,蔡某某曾在微信群内发布了一段淡定“围观”家属发现遗体现场的视频,称“警察要来找我了”[4]。诸如此类的现象还有很多,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2000年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初始年龄比二十世纪90年代提前2-3岁,高发期年龄在16岁左右,最小年龄在13岁左右[5],低龄未成年犯罪突出。有研究表明,犯罪的初始年龄越小,再犯概率越大[6]。
图2 未成年人犯罪手段
2.犯罪手段暴力化
据江苏南通中院发布的一项未成年犯罪案件统计报告显示,2013年至2018年,共审理未成年犯罪案件852件、案涉未成年数量达到901人。其 中, 2013年167件182人,2014年159件163人,2015年151件155人,2016年134件142人,2017年128件136人,2018年1至10月为113件123人,案件数量和案涉人呈减少趋势。且犯罪类型多以故意伤害暴力性犯罪和盗窃、抢劫财产性犯罪为主。[7]同时结合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发布的报告,如图2所示,实践中未成年人犯案的方式多种多样且具有倾向性,有暴力、窃取、威胁、欺辱、夺取等手段,其中位居前两名的是暴力和窃取方式。
3.犯罪心理成人化
在以往,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通常并非故意为犯罪而犯罪,一般具有偶发性。随着生活质量改善以及信息化的发展,未成年接触的事物增多且良莠不齐,未成年人的生理以及心理发育水平表现得比以往要高,但未成年人无论是人格还是性格等都处于发展不稳定的塑造阶段,辨别是非的能力仍然有待加强,因此极易受到有害无益信息的干扰与荼毒,尤其是受网络碎片化信息的影响而模仿犯罪。从当前报道出来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可以看出,部分未成年人在预备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往往通过计算机、网络等途径搜索了解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也具有清楚的认知,并多次踩点精心预谋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以及作案以后,表现出从容淡定、轻车熟路,懂得利用毁灭关键证据、破坏现场等反侦查手段来扰乱侦查人员的视线。未成年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体现出明显的成人化犯罪心理。
4.犯罪性别男性化
近年来,男性未成年的犯罪人数攀升,未成年犯罪呈现男性化趋势。如图3①数据来源《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所示,全国法院在2016年和2017年两年间审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案涉未成年的性别比例具有明显的偏向性,男性占比约93.44%,而女性只占到6.56%,表明男性未成年人犯罪的风险比女性未成年犯罪的风险要高得多。有研究表明②2000年,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病专家塞巴斯蒂安·克雷默在《英国医学周刊》上撰文指出:男婴出生后的发育速度比女婴要慢得多。一般来说,一名刚出生的女婴的身体机能和一名出生6个星期的男婴不相上下。,男婴的身体和神经发育比女婴要缓慢一些,所以在青春期期间普遍男孩比女孩要晚熟,女性在身体和心理发育上早于男性两岁左右,同时女性未成年的性格也相对“本分乖巧”,而男性未成年人的性格容易暴躁,常容易通过过激行为发泄情绪,这也是在犯罪未成年中,男性未成年居多的一个重要原因。
图3 犯罪未成年性别特征(2016.1.1-2017.12.31)
二、罪错未成年的理论基础
(一)罪错未成年的概念及分类
在韩国的“少年法”中,将虞犯、未满14 岁的触法少年以及已满14 岁未满19 岁的犯罪少年并称为“非行少年”。“非行少年”是指实施了有可能触犯法律、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和法律的“非行行为”的青少年。[8]与“非行少年”相对应的“罪错未成年人”是为构建系统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而运用的概念,并非我国法律上的正式概念。“罪错未成年人”是指实施了“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包括不良行为③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所规定的“旷课、夜不归宿;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这类“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①实施了该法第34条所规定的“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多次偷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吸食、注射毒品;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类“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犯罪行为。
罪错未成年人按照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大类,如图4 所示。第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未成年人。是指刑法意义上已满14周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包括已满16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触犯刑法八类犯罪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这八类犯罪。的未成年。第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其中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涉罪未成年人。包括触犯刑法的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触犯刑法八类犯罪以外犯罪的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未达刑事处罚情节的未成年人。包括实施了不属于刑法所调整但是不利于未成年健康或社会稳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譬如未成年人严重违反了校纪班规、校园欺凌等。[9]
图4 罪错未成年人分类图
(二)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的因素
实际上,犯罪学的研究已经表明,所有实施罪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背后都存在着不良的生活环境、不合格的家庭教育与监护、身心发展的不健全或不成熟等原因,因此他们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家庭监护缺失、社会救助不足、国家亲权不充分的受害者。
1.个体因素:社会化程度不够
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的个体因素表现为未成年自身的生理水平超速发展与心理水平缓慢发展的矛盾而造成的心理行为偏差,而心理行为产生偏差的重要根源在于未成年的社会化程度没有达到,社会认知能力较低。社会化的过程也是人从他律转化为自律的过程,社会一般成年人经过漫长的时间完成社会化的过程,获得与之相匹配的社会认知能力与自律能力,而未成年由于年龄和生理能力等条件限制,使得未成年的社会化的过程并不完全,也并未完全从他律的阶段脱离出来,当未成年出现偏差的心理行为时,一旦没有外在的强制干预,未成年往往不能自我辨别是非控制其发展趋势。如图5[10]所示,大多数犯罪未成年在预备犯罪以前,并未想过会出现怎样的法律后果,对自己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具有清楚的认知,对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自身将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没有预见性。因此,未成年自身的社会化程度不够是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的重要内因。
图5 犯罪未成年社会认知能力情况
2.家庭因素:家庭监护的无力
家庭监护是有效控制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的第一重保险,家庭监护的缺失与不足将会导致未成年行为的任意性。如图6,从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结构情况可以看出,在流动式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中的犯罪未成年人数最多,而后是单亲家庭、再婚家庭以及孤儿等。从这些家庭结构中可以总结出相似的特征,那就是长期生活在这些家庭中的未成年的家庭生活环境并没有得到完全保障。首先,未成年成长的心理需要得不到满足。在流动、离异、留守、单亲以及再婚等家庭中,未成年往往缺乏家庭教育的机会,没有产生共情心理,未成年也不会正确表达自己的需求,往往通过实施一些不良行为来获取家长的关注,由于长期缺少家长的正确引导,其心理健康受到影响并极其容易受犯罪团体的引诱而实施犯罪。其次,未成年生存需要的物质条件得不到保障。大多数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一贫如洗”,因此,诸多未成年选择较早结束学业踏上打工的道路,但因年龄小、学历低无法找到工作而选择盗窃、抢劫等。无论是未成年成长的心理需要得不到满足,还是未成年生活的物质条件得不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都为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埋下了“炸弹”。
3.社会因素:良莠不齐的社会环境
信息网络化、数据化等的发展给人类社会谋来福祉的同时也带来了各种不良的碎片化社会信息。当前的未成年是数据时代的重要见证者,同时也是受害者。一方面,社会良莠不齐的整体环境加剧了社会的矛盾,社会经济利益的驱动使众多不良经营者将“魔爪”伸向未成年,使未成年过早地接触网络媒体,接触扭曲的人生观、价值观,以此欺骗、引诱未成年,将未成年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尤其是长期缺乏家长监护的未成年,极易受到网络负面言论的影响而产生错误的认知。另一方面,缺乏对未成年帮扶帮教的社会环境。当前,大多数未成年的父母忙于工作,因此未成年的监护责任履行落在了祖辈身上,尤其是在贫困的农村留守未成年家庭中,而祖辈的年龄较大且大多数祖辈没有接受过教育,因此在教育和监护质量上不能保障。同时,社会对于农村留守未成年的帮扶帮教体系的建立还不是特别完善,由此也加大了城市与农村的未成年教育差距,这也是为什么农村贫困未成年犯罪普遍的原因之一。
图6 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2016年1月-2017年12月)(数据来源:司法大数据研究院)
三、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的现状与难题
如前所述,未成年的罪错行为包括三种,目前法律只对未成年的两种罪错行为进行干预: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进行行政干预,对实施了犯罪的未成年进行司法干预[11],并呈现出行政干预与司法处置相割裂,缺乏专门的预防未成年犯罪机构、事后预防等特征。
(一)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干预的现状
1.严重不良行为的干预现状
关于严重不良行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4条对其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两大类行为:一是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二是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认为是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均称之为“严重不良行为”。目前,针对未成年的严重不良行为进行干预的主要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以及21条、《刑法》第17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①《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21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均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干预的方式主要有收容教养、责令父母严管、训诫、治安处罚、收容教育等方式。[12]
目前,实践中矫正严重不良行为最为有效的干预措施是收容教养与工读学校教育,但是收容教养与工读学校教育的适用率并不高,而采取最多的严管、训诫等措施反映出威慑和惩戒的强制性有限,因而发挥的作用受限。第一,收容教养方面,以四川资阳为例,在对未成年罪错行为干预的措施选择中,有大约三年时间没有对罪错未成年进行收容教养,究其原因在于收容教养的条件和程序十分复杂,需要得到未成年监护人的同意,并且也没有专门的收容教养场所。第二,工读学校招生困难。以四川为例,目前建有工读学校的地区较少且具有明显的地域限制,工读学校并没有实行跨区域就读。同时,一些工读学校在课程设置和教学管理的规定等方面凸显出浓厚的半监狱色彩,教育的重点与普通学校存在严重的偏差,对未成年的基础教育没有保障。因此,一些父母并不赞成将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13]
2.犯罪行为的干预现状
犯罪行为是指触犯刑法之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会承担责任,因为我国《刑法》第17条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作出了门槛的划分,也即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目前,主要对两类未成年的犯罪行为进行干预,包括已满16周岁触犯《刑法》的未成年和触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类犯罪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对于其他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并不是刑法所惩戒的对象。同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上,与成年人同样具有明显差异,对于犯罪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未成年不适用累犯的法律规定。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刑事责任年龄是公安司法机关不敢逾越的底线,并逐渐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实践中大多数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反映出,犯罪未成年故意利用自己不满14周岁去实施恶性犯罪,并萌生一种“犯罪要趁早”的扭曲犯罪心理,而具有强烈威慑力的刑法对于这样的情况竟然“无能为力”,也由此引发了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论战。
(二)未成年罪错行为处置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罪错行为发现难错过早期干预时机
前述中已经明确只对两种罪错行为进行不同的措施干预,而措施的严厉程度具有明显的差异。目前,对未成年罪错行为干预措施的重点集中在对已经凸显出来的部分罪错行为进行干预,对于未成年的临界行为发现较难,而错过了早期干预的最佳时机。
首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法律文本中仅以罗列的方式对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种类进行简单列举,对于二者之间的区分没有明确标准,界限较为模糊。[14]其次,并没有配套系统的发现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人跟踪机制,从当前的数据中难以掌握具有罪错记录的未成年的家庭背景、涉案具体信息以及矫正效果和再犯概率等情况,无法有效切断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实际上,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之所以衍变为严重的不良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在极大程度上是因为早期未能及时地对未成年的临界行为进行干预。[15]同时,通过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可以发现,一旦错过了干预的最佳时机,根本无法有效矫正未成年人已经形成习惯的偏差的心理行为,这也是造成未成年犯罪问题的根源之一。[16]
2.行政干预效果不佳与司法干预的“真空”
第一,行政干预效果不佳主要体现在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罪未成年的干预上,呈现出事中及事后干预的特征。目前,对于该类未成年罪错行为的干预主体主要是学校、家庭、社区及行政机关干预等相结合,干预的措施有事中事后责令父母、学校或其他机构严加管教,重则通过收容教养等措施干预使未成年人不敢再犯。但是从实践中的大多数罪错未成年的家庭结构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家庭监护的不足甚至缺失,才导致了未成年的行为偏差。因此,再次通过责令家长履行监护责任的方式,并且这种责令并不具有足够的刚性,同时前述中也已经谈到收容教养的条件以及程序难以落实,因此这些干预措施或许并不能取得实质性的改变。第二,司法干预的“真空”着重体现在未成年低龄犯罪与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之间的矛盾。目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标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发挥的空间,同时也没有配套针对该类未成年的司法干预措施,而将干预的权利交给学校、家庭、行政机关等,前述中已经讲述了该类干预措施不具有足够的刚性,因此,在众多的低龄未成年恶性犯罪被排除在司法干预的范围之内的背景下,其他干预措施发挥的效果有限,为未成年人后续的行为走向埋下了隐患。
3.罪错“标签效应”不利于再社会化
如表1所示,未成年初次违法犯罪年龄在11周岁以下,并且再次犯罪的概率在所有罪错未成年中为最高;其次是12-15周岁;再次是16-18周岁。因此,可以从侧面反映出罪错未成年在回归社会以后的再社会化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罪错未成年之所以会再社会化失败,很大原因在于之前的罪错行为标签化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等都对未成年罪错记录予以封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完全代表未成年的心理没有残留犯罪的痕迹,他人言论的指向性、矫正措施的标签性,都会使罪错未成年被“标签化”,尤其是就读于工读学校的罪错未成年,矫正措施本身就带有标签,这也是父母不愿意送罪错未成年就读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旦受到“标签”的影响,罪错未成年极有可能在心理上滋生一种排斥社会化的心理甚至是逆反心理,使自己的行为与所贴的标签内容相一致。
表1 未成年再犯率
四、罪错未成年分级处遇机制的构建
罪错青少年分级处遇机制吸收了监狱学中的“罪犯处遇”理论,就是将罪错未成年分成不同等级,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理、矫正等,进而达到区别对待,有针对性地解决未成年个别化、差异化问题,实现对罪错青少年的有效规制。
(一)建立未成年人临界行为预警机制
根据事物发展从量变到质变的规律可知,未成年罪错行为的发展过程亦是如此。未成年的犯罪行为由未成年的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逐渐发展而成。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临界行为的预防,具有阻隔未成年犯罪的重要作用。
目前,实践中已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起了专门针对未成年人临界行为的预防和帮教体系,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值得大范围的推广试行。譬如,四川资阳建立的“三色预警”机制,将未成年的户籍、家庭成员、涉案情况等详细信息录入数据库系统,根据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共性或个性等作为区分的标准,将之化分为黄色、橙色和红色3个等级预警:黄色的,纳入关注;橙色的,重点关注,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实地调查;红色的,安排1-2人进行专门跟踪。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为未成年人临界行为预警机制提供了无限的可能,不仅可以将未成年纳入公安司法机关监控的范围之内,加大对未成年行为的干预范围,而且在一定层面上也减少了未成年罪错行为产生的可能性。
(二)建立科学的处遇等级划分标准
可以肯定的是,对未成年罪错行为分级处遇的划分标准不应当以年龄作为单一的标准。实践表明,部分未成年的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存在明显的差异,未成年罪错行为处遇的等级划分标准可以结合未成年行为的罪错程度以及未成年明辨是非的能力进行划分。
首先,未成年的年龄仍作为划分标准之一,是因为未成年的年龄大小是反映未成年辨别是非能力高低的一个重要基础。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需要结合一般未成年成长的生理和心理特征,符合未成年发展的规律,刑事责任年龄可以适当下调为12周岁,因为12周岁正好是小升初的分界线,未成年前后都接受了一定的正式教育,具有一定的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关于罪错未成年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可以进行如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且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不具备辨别是非能力的犯罪未成年不具有苛责性,不承担刑事责任,倘若根据犯罪未成年的年龄以及行为等特征不能肯定未成年是否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其次,根据未成年罪错行为的罪错程度以及主观危险性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三级。第一级针对初犯、情节较轻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制发训诫书强化其法律意识,同时责令监护人监护或者通过建档跟踪的方式对罪错未成年进行短期的跟踪观护。第二级干预针对再次触法、危险性较高的,联合公安机关、专门学校、社工组织等力量,进行强制程度较高、期限更长的观护帮教(6至12个月),对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亲职教育。第三级干预针对触法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危险性极高、必须予以隔离保护矫治的,提起司法化收容教养程序。[17]
(三)构建社会化的观护和帮教体系
未成年是社会的未来力量,对未成年犯罪的临界和再犯的预防,必须全社会参与,才能够共同合力发挥最大的效果,因此构建社会化的观护和帮教体系十分必要。
首先是构建社会化的观护体系。社会化的观护强调参与观护主体的多元性与专业性。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与社会各类组织签订购买协议,引入更多的专业力量集中参与到预防未成年犯罪的工作中,譬如引入司法社工、律师、心理咨询师等对未成年进行专门的社会调查、心理疏导、观护等,提升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帮教工作的精准度和专业化水平。其次是构建社会化的帮教体系,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牵头,联合发动社会各部门共同帮教。对于罪错未成年的家庭教育保障,除了加强监护人的监护意识以外,居委会、村委会对于无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履行临时监护的责任。罪错未成年回归学校的问题,可以由教育部门负责联系办理就学事宜。罪错未成年回归社会的生活及就业等事宜,可以由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培训和就业信息服务,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社会化的观护和帮教体系,加强了对罪错未成年行为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预防未成年犯罪的作用。
五、结语
随着司法文明的进步,对未成年人罪错行为进行分级处遇制度的建立迫在眉睫,并且分级处遇也会更加的专业化。罪错未成年分级处遇机制的构建也是完善未成年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需要结合犯罪未成年的年龄、犯案手段、作案心理以及行为危害性等特征,分析未成年产生罪错行为的原因以及现行分级处遇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有针对性地完善分级处遇机制的构建,才能够最大程度起到预防罪错行为产生的作用。